破产重整中担保物权优先性范围分析
论我国公司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
资本结构上的调整 ,以使债务人摆脱破产困境 ,重获经营能力的破产清算预防程序。
一
、
重整制度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必要性
( )破产 重 整对债 权 人利益 的影 响 一
虽然 20 06年 8 2 通过 的 《 月 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 以下简称 《 破产法》 )首次规定重整 制度 ,但在重整程序 的立法设计 和运行环境上还不够完备 。就具体制度构 造而言 ,我 国重整立法仅 有 《 破产法》 第八章共 2 个法条规定 ,制度设计简单 ,立法倾 向不明晰 ,这就可能导致重整 中的强势方通 5 过控制司法过程来左右重整进程 ,使重整程 序偏离预定的 目标 。就实施环境来看 ,我 国社会信用制度缺 失 ,相应的失信惩处机制也没有建立起来 ;破产市场运作体系 尚未形成 ;重整中的行政干预现象相当普 遍 。上述现象的存在极有可能使重整程序被别有用心的债务人滥用 ,最终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无法挽回的损
( )公 司重 整 中对债 权人保 护 的原 因分 析 二
1 .公 司重整 中社会 利 益平衡 要 求对债 权人进 行 保 护 。在公 司 重整 中虽 然兼 顾 的是 债权 人 、债务 人 和
社会各方面的利益 ,但从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来说 ,这一制度毕竟把企业复兴作为首要任务 ,以实现 社会整体利益的多元化为 目 ,立法者和实务操作者也极少关注债权人利益 的实现。在重整制度实务 中, 标
护 问题做 一探 究 ,并针 对立法 中的不足 ,提 出完善的措施 ,以期对我国 的破产立法有所裨 益。
[ 关键 词]破 产重整 ;债权人;利益保 护 [ 中图分类号] D 2 .2 1 2 [ 9 2 9 .9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编号 ]10 4 4 (0 1 3— 0 4—0 0 8— 6 9 2 1 )0 0 7 4
关于当前企业破产重整中影响银行债权保护的问题及建议
关于当前企业破产重整中影响银行债权保护的问题及建议廖㊀强摘㊀要:破产重整是对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挽救希望与价值的企业ꎬ通过对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协调ꎬ强制进行营业重组与债务清理ꎬ以使企业避免破产㊁获得重生的法律制度ꎮ我国«企业破产法»创设了重整制度ꎬ近年来最高法院出台一系列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对破产重整的法律适用做出了进一步明确完善ꎮ关键词:企业破产重整ꎻ银行债权保护ꎻ问题ꎻ建议㊀㊀防范化解重大风险被党中央国务院确定为我国2018年经济社会发展的三大攻坚战之首ꎮ银行贷款是我国大多数企业流动资金的主要来源ꎬ银行债权的实现和保护ꎬ是维护银行信贷资产安全㊁保证银行信贷资产质量㊁保障银行业务正常开展㊁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的核心ꎮ一㊁法律分析(一)担保债权权益减损严重ꎬ司法保障远远不足当前破产重整中ꎬ担保债权所受到的司法保障远远不足ꎬ较多重整并不能给担保债权人带来更多的利益ꎬ反而可能延误和损害其债权清偿ꎮ一是除保证金质押外ꎬ重整期间担保物权一般暂停行使ꎬ担保权人无法优先受偿ꎮ二是担保权人的实际受偿效益面临层层减损ꎮ担保债权的常见受偿方式为留债ꎬ但留债后大都不再继续设定担保ꎬ原担保债权沦为普通债权ꎻ原担保债权仅在担保财产的评估价值内或清算价值范围内留债ꎬ如担保财产评估值/清算值低于担保债权额(系普遍情况)ꎬ留债数额远小于原债权额ꎬ超出部分则按普通债权受偿ꎮ三是追索案外第三方保证人仍存在一定障碍ꎮ针对债务人破产但享有第三方保证的情况ꎬ实践中仍有部分法院对债权人另行追索保证人的诉讼采取不予立案㊁中止审理等处理手段ꎬ导致银行的先行受偿权或更优受偿权落空ꎮ(二)破产重整逃债呈现蔓延之势破产恢复是试图挽救那些还活着的公司ꎮ但现在它是一个全国性的工具ꎬ对于企业来说ꎬ债务负担过重ꎮ这些公司通过重组合法地偿还债务ꎮ根据现有规定重组破产时ꎬ即使债权人不同意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ꎬ债权人仍可强制执行ꎮ当银行总是符合主要债权人水产养殖原则的破产重组时ꎬ经济刺激方案必然会修订ꎬ妥协的代价是牺牲利息ꎬ直到资本和债务实现的时间被推迟ꎮ(三)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操作不规范ꎬ亟待完善规制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是指为了保证企业重整后的正常经营ꎬ在破产重整成功后ꎬ通过恢复债务人银行账户使用㊁恢复征信记录㊁删除被执行人失信信息等多种手段ꎬ恢复企业社会信用使其获得重生的制度ꎮ我国现行立法对这一问题并无明确规定ꎬ实践中部分法院依据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探索ꎬ逐步成为当前破产重整中的一项必备内容ꎮ依据信用修复基本原则ꎬ信用修复的前提是重整成功ꎬ即债务企业已经按照重整计划全面㊁妥善地履行了既定义务ꎮ但目前实践中大多数重整计划规定的信用修复时间为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通过后立即实施ꎬ此时重整计划刚刚开始执行ꎬ债务人也未完全履行其义务ꎬ债权人在未得到实质受偿的情况下即要履行协助修复企业信用的各项义务ꎬ实属本末倒置ꎮ个别重整计划甚至要求ꎬ债权人只有协助修复债务人信用后ꎬ才能领取重整计划确定的偿债资金ꎬ纯粹是将债务人应尽的还债义务作为一种交换条件ꎬ完全违背了信用惩戒及修复制度的初衷ꎮ二㊁相关建议(一)银行优先受偿权制度关于对银行的优惠待遇ꎬ国家立法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ꎬ担保主义ꎬ即债权人必须首先偿还对债务人证券的债务ꎬ然后才能由债务人偿还部分资产ꎮ第二ꎬ担保排除原则允许债权人优先于债务人的有担保财产或债务人的无担保财产ꎬ但这一原则取代了通过破产程序获得公正赔偿的法律原则ꎮ第三ꎬ这是一种有限的选择余地ꎬ债权人有权要求重新分配债务人的无担保财产ꎬ但按照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分配办法参与分配ꎬ并指出与其他债权人一起充分参与无担保财产的支付的未支付部分将支付ꎮ第三种退款方法目前在日本和韩国提供ꎮ对于我国的第一种司法方法ꎬ问题在于ꎬ在重组过程中ꎬ在没有特殊情况下ꎬ银行不能行使担保权ꎬ其所有权不会改变ꎬ而且在付款和分配后得到担保ꎬ因为拍卖有困难ꎬ导致银行不再能够作为担保权得到偿还ꎮ如果税务机关声称其纳税义务发生在银行担保之前ꎬ银行将免于优惠待遇ꎬ但不能声称支付普通财产优先ꎮ根据日本的立法经验ꎬ银行担保的一部分可以转换为无担保的权利ꎬ并与其他普通债权人一起支付ꎬ以解决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与银行抵押有关的问题ꎮ(二)高度重视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的维护债权银行要审慎分析有关重整计划对担保债权清偿的利弊ꎬ对明显减损担保债权权益的分配方案要及时提出异议ꎬ不能轻易予以支持ꎮ对不属于企业维系生产运转必需的担保财产ꎬ要积极申请恢复行使担保物权ꎻ对按担保财产清算价值留债的偿债安排ꎬ要结合清算价值与评估价值的差异㊁担保财产的市场处置现状等因素提出异议ꎬ力争提高优先受偿份额ꎬ维持原担保条件不变ꎻ对可另行追索案外保证人的情形ꎬ要结合实际促请法院严格执行有关法律规定ꎬ尽可能判决保证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ꎬ及时获得受偿ꎮ三㊁结束语在不久的将来ꎬ需要在比较适合本国情况的立法基础上ꎬ在许多需要的领域取消我国的破产法ꎬ以加强对银行债务的保护ꎬ并进行体制调整ꎬ例如统一部门立法和保护银行的优先债权ꎻ债务循环市场流动机制的应用ꎻ对撤销的行使有一定的限制ꎻ改进管理监督制度ꎻ破产程序的责任增加ꎮ保护银行债务不仅影响银行系统的健全发展ꎬ而且影响企业破产程序的进展ꎮ对银行贷款缺乏保护的良好解决办法将减少银行的问责金额ꎬ防止信贷危机ꎬ并对整个经济发挥积极作用ꎮ参考文献:[1]于浩博.破产重整中商业银行债转股法律问题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ꎬ2019.作者简介:廖强ꎬ重庆市瑞泰资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ꎮ44。
抵押权与优先权的关系解读
抵押权与优先权的关系解读在财务和法律领域中,抵押权和优先权是两个关键的概念。
它们在不同的情况下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并且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
本文将解读抵押权与优先权的关系,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这两个概念。
一、抵押权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逾期违约时,享有对特定财产(常为房产、土地或机械设备等)的担保措施。
当债务人不能按时偿还债务时,债权人有权通过出售或转让抵押品来收回其债权。
抵押权通常通过法律手续建立,并且需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关条款。
抵押权的建立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当债务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通过拍卖或变卖抵押品来追回部分或全部债权。
抵押权的存在使得债权人可以更加安心地向债务人提供贷款,因为他们可以依靠抵押权来追求债权。
二、优先权优先权是指在债务人破产或清算时,债权人根据其债权类型的优先级顺序分配资产的权利。
债权人根据其债权的先后顺序进行分配,先还给属于优先权较高的债权人,然后再按照次级债权的优先级依次分配资产。
优先权的确立是为了确保债权人能够按照既定顺序获得其欠款。
在破产或清算时,债务人的资产很可能无法满足所有债权人的要求,因此有必要根据债权类型和优先级来确定每个债权人的优先权。
三、抵押权与优先权的关系抵押权和优先权在不同的情况下具有一定的关联,但它们并不是完全相同的概念。
首先,抵押权是一种担保手段,主要是为了确保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时能够追回其债权。
抵押品的价值可以用来弥补债务人无法偿还的债务。
其次,优先权是一种分配权利,用于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清算时的优先级。
根据债权的类型和优先级,债权人可以按照一定顺序获得资产。
在某些情况下,抵押权可以影响债权人的优先权。
当债务人破产或清算时,抵押权的债权人通常可以获得相对较高的优先权,因为他们的债权是由财产担保的。
然而,其他情况下的优先权可能与抵押权无关,而是根据债权种类和法律规定确定的。
综上所述,抵押权和优先权是财务和法律领域中重要的概念。
担保物权解读
担保物权解读
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为了确保债务的履行,依法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一种权利。
担保物权的设立,旨在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使其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能够通过处置担保物来实现债权。
以下是担保物权的解读:
1. 种类:
- 抵押权:债务人或第三人将不动产或动产作为担保,债权人有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处置该财产。
- 质权: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动产或权利作为担保,债权人有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处置该担保物。
- 留置权:债权人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留置其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以保障自己的债权。
2. 设立:
- 担保物权的设立需要依法进行,通常需要书面合同,并在必要时进行登记。
3. 效力:
- 担保物权的效力优先于一般债权,即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担保物权人有权优先受偿。
4. 实现:
-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物权人可以通过协商、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担保物权。
5. 限制:
- 担保物权的行使受到一定限制,如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不得损害
他人合法权益等。
6. 消灭:
- 债务履行完毕、担保物权人放弃权利、担保物灭失等情况可能导致担保物权的消灭。
7. 法律适用:
- 担保物权的设立、效力、实现等均需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
了解担保物权的基本概念和运作机制,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它有助于在商业交易中合理设定风险控制措施,保障交易安全。
论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次序
论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次序担保物权竞合,指的是在同一债务人的不同财产上,存在多个担保物权时,这些担保物权之间的效力次序问题。
在法律实践中,担保物权的竞合通常涉及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等。
以下是担保物权竞合效力次序的几个关键点:1. 登记优先原则:在多数法律体系中,担保物权的效力次序通常与登记的时间顺序有关。
最先登记的担保物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是因为登记系统为债权人提供了一种公示方式,使得债权人可以查询到债务人的财产上已经存在的担保负担。
2. 法定优先原则:某些担保物权可能因为法律的特别规定而享有优先权。
例如,某些国家的法律可能规定,为劳动报酬设立的担保物权(如工资留置权)在所有其他担保物权之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3. 合同约定原则:在没有法定优先顺序的情况下,担保物权的效力次序可以根据合同中的约定来确定。
债权人之间可以通过协商,就各自的担保物权优先顺序达成一致,并在合同中明确记载。
4. 平等原则:当多个担保物权同时存在且没有明确的优先顺序时,这些担保物权可能被视为平等。
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能需要按照比例分配债务人的财产。
5. 特殊情形的处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债务人的破产,担保物权的效力次序可能会受到破产法的特殊规定影响。
破产法通常会规定债权人的受偿顺序,以确保公平和效率。
6. 冲突解决机制:当担保物权的效力次序发生冲突时,通常需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这可能包括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
在制定合同时,考虑到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次序是非常重要的。
合同中应明确记载担保物权的类型、登记时间、优先顺序以及在发生竞合时的处理机制,以减少未来的纠纷和不确定性。
抵押担保物权竞合时的顺位规则
抵押担保物权竞合时的顺位规则抵押担保物权竞合时的顺位规则一、前言在经济活动中,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常常需要采取担保措施。
其中,抵押是一种较为常见的担保方式。
在实践中,由于债务人可能存在多个债权人,而每个债权人又可能要求抵押担保,因此就会出现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财产进行抵押担保的情况。
此时,如果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就需要通过竞合方式来确定各个债权人之间的优先顺位。
本文将详细介绍抵押担保物权竞合时的顺位规则。
二、基本概念1. 抵押:指当事人为了担保其借款或履行其他义务而将其不动产或动产质入给对方的一种合同关系。
2. 抵押物:指作为抵押标的物的不动产或动产。
3. 抵押权:指当事人以其名义对特定不动产或动产设定的优先受偿权。
4. 投标:指竞买者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方式报价购买财产。
5. 竞价:指竞买者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方式报价购买财产。
三、抵押担保物权竞合时的顺位规则1. 先办理抵押登记的债权人优先受偿在抵押担保物权竞合时,先办理抵押登记的债权人优先受偿。
这是因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优先受偿的原则是“先办理登记者优先受偿”。
因此,在竞合中,如果有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财产进行了抵押担保,那么先办理登记的债权人就会优先获得受偿权。
2. 同一时间内办理登记的债权人按照登记时间顺序受偿如果有多个债权人在同一时间内对同一财产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分别办理了登记,那么就按照其登记时间顺序来确定各自的受偿顺位。
也就是说,越早办理登记的债权人越有可能获得更高的受偿优先级。
3. 未经过合法程序取得或变更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而致使后来设定担保物权无效或者其效力减损的情形如果后来发现抵押物权的设定存在问题,例如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未经过合法程序取得或变更,导致后来设定的担保物权无效或者其效力减损,那么就需要按照先前规定的顺位规则进行受偿。
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先办理登记的债权人仍然优先受偿。
4. 未办理登记但已经取得抵押物控制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可能会出现未办理登记但已经取得抵押物控制权的债权人。
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与物权
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与物权债权问题是整个企业破产程序中的核心问题。
企业破产必然引起破产人或他人财产权的转移,这就表明企业破产程序,不仅是对债权债务关系的调整,也关系到物权关系的调整。
所以,我想从企业破产程序中债权的类别和物权关系入手,对破产程序中涉及的债权与物权关系及其特点,做一分析,谈一下我个人的一些拙见.一、企业破产程序中债权的类别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主要是指以破产人为义务人,以相对应的权利人为债权人的债权。
对于以破产人的债务人为义务人,以管理人为权利人的债权,《企业破产法(试行)》及《企业破产法》均未作出相应的称谓。
从民法学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讲,债权和债务是相对应的,享有权利的一方就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一方就是债务人。
但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人是特定的义务主体,其享有的债权或其他权利,只能通过破产管理人行使,据此,破产管理人可以自己名义对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债权。
根据企业破产程序中各种债权的特点,债权可分为以下类别:1、以债权的权利主体为标准,可分为:以破产人为义务主体,以相对人为权利主体的债权和以破产人的管理人为权利主体,以破产人的债务人为义务主体的债权。
以破产人为义务主体,相对人为权利主体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是企业破产程序中最普遍、最常见的现象。
这种债权经依法申报,权利人即有权成为债权人会议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并依照法定清偿顺序参加分配。
以破产人的管理人为权利主体,以破产人的债务人为义务主体的债权,是由管理人行使的财产请求权,从广义上说,也属于债权,但并非破产债权。
《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对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对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提出异议的,或者拒不履行义务的,依照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管理人或相对人申请,可由受理破产案的人民法院按民事诉讼审理。
2、以清偿顺序为标准,可分为:优先清偿权:即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第一顺序债权。
担保优先受偿权的法定例外规定
担保优先受偿权的法定例外规定1. 担保物权的法定例外在特定情况下,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可能受到限制。
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如果第三人不知情且无过错地取得了担保物的所有权,担保物权人不能对抗该第三人。
2. 法定优先权在某些情况下,法律规定了特定的债权人享有优先于担保物权的受偿权。
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企业的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和税款等法定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3. 法定抵押权的例外法定抵押权通常具有优先受偿权,但在特定情况下,这种优先权可能会被限制。
例如,如果抵押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或者抵押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那么优先受偿权可能会丧失。
4. 法定留置权的例外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但在某些情况下,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权可能会受到限制。
例如,如果留置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留置权,或者留置权人同意放弃优先受偿权,那么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权可能会丧失。
5. 法定质权的例外质权也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但在特定情况下,质权的优先受偿权可能会受到限制。
例如,如果质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或者质权人同意放弃优先受偿权,那么质权的优先受偿权可能会丧失。
6. 法定优先权的例外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债权人享有法定优先权,这种优先权也可能会被限制。
例如,如果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或者债权人同意放弃优先受偿权,那么优先受偿权可能会丧失。
7. 法定担保物权的例外在特定情况下,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可能会受到限制。
例如,如果担保物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或者担保物权人同意放弃优先受偿权,那么优先受偿权可能会丧失。
8. 法定优先权的例外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债权人享有法定优先权,这种优先权也可能会被限制。
例如,如果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或者债权人同意放弃优先受偿权,那么优先受偿权可能会丧失。
9. 法定担保物权的例外在特定情况下,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可能会受到限制。
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行使与保障
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行使与保障摘要:担保制度最核心的优势在于其“优先受偿性”,当债务人出现逾期不能清偿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担保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担保物权从而保全债权或者减少债权损失。
然而,当担保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中,担保物权的实现时点、实现方式及程序都将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这种限制有可能降低担保权人受偿的确定性并且减损担保权益的价值。
关键词:担保制度,破产程序,优先受偿权一、破产清算与破产和解程序原则上不能暂停担保物权的行使《企业破产法》仅于第75条明文规定担保物权在重整期间应暂停行使,但未就清算与和解期间是否应暂停行使担保物权作出明确规定。
但《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8〕53 号)》(以下简称《破产审判纪要》)第25条规定“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
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此处确立了清算与和解程序中担保物权行使的一个基本原则,即“以随时行使为原则,以暂停行使为例外”。
就破产清算而言,其重点在于全面清理并变现债务人财产并对全体债权人进行清偿,即破产清算程序兼具“清理财产”与“清理债务”目的,而担保债权人在此期间请求管理人对特定担保财产进行变价处置的行为一般并不会影响对其他破产财产的清算,并未与破产清算程序的目的相违背。
因此在目标一致的前提下,基于对相关实体法律的尊重,破产管理人在清算程序中应积极协助担保债权人对担保财产进行处置变现,使债权人尽快实现优先受偿权。
例外的,当该特定担保财产有可能与其他破产财产存在牵连关系,即受到财产上“捆绑效应”的影响,如果单独处置担保财产将可能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处置价值,或者将担保财产与其他破产财产打包处置明显可以获得更高的处置价值,此时为了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及债权人利益最大化,“随时行使担保物权”的原则就有可能被打破,担保物权将暂停行使。
破产重整债权有哪些优先受偿顺序
破产重整债权有哪些优先受偿顺序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重整不能执行时,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破产债权清偿顺序是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然后清偿职工工资、各种补偿等的费用,其次是税费,最后是普通债权。
关于破产重整债权的优先受偿顺序的问题,我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一、破产重整债权有哪些优先受偿顺序1、破产重整后,如果破产重整方案不能执行的,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
2、破产财产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3、然后清偿职工工资、各种补偿等的费用。
4、其次是税费。
5、最后是普通债权。
6、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二、破产重整程序有哪些1、首先是重整申请的提出。
按照我国新破产法的规定,公司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出破产重整申请,而占公司出资额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在公司被申请破产之后,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之前提出重整申请。
2、其次是人民法院对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具体分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实质审查时法院将以企业是否具备重整条件为标准。
当然,这是理论上的要求,在实践中,这一标准是很难掌握的,存在较大的不确定因素,尤其是法院的态度非常微妙。
笔者参加培训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破产业务庭)审判长也提到了这个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受理破产案件的指导思想是凡是符合条件的都应当尽量受理,并专门对各地法院进行了明确,但各地法院仍存在不愿受理破产案件(也包括破产重整案件)的现实情况。
破产重整中有担保债权行使问题之检讨
在传 统 的破产 程序 中 ,有担 保债 权 可 以不受程 序 限制 优先 受 偿 ,在 破 产重 整 程 序 中 ,有 担保 债 权 是否 应 该受 到 限制 ,其 限制程 度如 何把 握 ,这是 破产 重整 制度 构建 中的一个 难 题 。我 国 2006年 8月 27日重新 颁布 的 《企 业 破 产 法 》已 经 确 立 了 破 产 重 整 制 度 ,但 是 ,有 担 保 债 权 在 我 国 立 法 中 的 待 遇 是 否 合 适 ,破 产 重 整 制 度 目标 与担保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权 社 会功 能之 间是 否取 得 了较好 的平 衡 ,这一 问题 仍然 值得 探讨 。
从破 产重 整程 序 的现实 需要 来看 ,限制有 担保 债权 的行使 是 程 序运 行 的必要 条件 。破 产 重 整 制度 通 过 维持 企业 的继 续经 营来 避免 破产 清算 带 来 的资源 浪 费 、失业 增加 、经 济 衰退 和社 会 动 荡 ,从 而 实 现 社会 整 体 利 益 的最大 化 ,而债 务人 经 营活 动 的继 续 离不 开一 定 的物 质 条件 ,机 器 、设 备 、厂 房 、原材 料 等 生 产 资料 的完 整 程 度 成 为 影 响 重 整 成 败 的 重 要 因 素 。 但 是 ,现 代 经 济 对 融 资 安 全 的 需 求 以 及 担 保 制 度 的发 达 ,已 经 使 债 务 人 的绝 大部 分 资产 附有 了各种 担保 物权 。在此情 况 下 ,如果允 许有 担 保债权 人 自由行使 权利 ,企 业复兴 的 目 标 就 会 成 为 空 中楼 阁 ,因此 ,“如 愈 强 调 企 业 之 重 整 、再 生 ,则 愈 需 要 抑 制 担 保 权 之 内 容 及 行 使 ”。l1
两 方 面对 有 担 保 债 权 的 行 使 保 护 过 于 充 分 ,需 要 在 未 来 的立 法 中 加 以 改 进 。
论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
论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关键词: 担保物权抵押权实现强制执行的暂时中止所有权保留让与担保自动中止内容提要: 担保物权的实现既涉及精细繁多的技术规范,又涉及取舍难断的价值考量。
破产的发生,进一步增加了这一过程的复杂性。
本文的分析表明,在价值选择层面,应在承认担保物权效力的同时,对其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加以适当限制,以促进破产财产整体价值的最大化。
在技术规范上,基于美国与德国相关制度的比较分析,并结合我国实践,文章认为我国《破产法》在解释上及未来可能的修正中,应扩大中止制度(第19条)的适用范围,同时应借鉴美国法与德国法的规定,对担保债权在中止期间的利息给予适当而非过度的保护。
在破产清算与破产和解中,我国《破产法》关于担保物权人享有不受限制的独立变现权的规定,会影响清算程序中破产财产最大价值的实现及和解协议的可行性,应修正为既限制担保物权人的变现权,又允许其参与破产程序并享有表决权的制度安排。
在破产重整程序中,除应尊重当事人自愿达成的重整计划外,也应适当参酌比较法上的规定,于重整计划的表决分组时,更细致地体现担保物性质的差别,于确定对担保物权人的补偿时,在肯定补偿的基本精神同时,也和中止制度一样,设置必要的限制。
“信贷”是自古有之的事物。
随着时间的发展,这个词中所包含的“信”的因素变得愈加淡薄。
长久以来的借款实践中,放款的基础早已不再是信用本身,而是各种各样的担保(或者说信用已异化为担保)。
担保物权的实现,多源于债务人未能如期清偿债权。
鉴于担保物权的实现常会造成担保物价值之外的其它损失,如必要设备或厂房被拍卖会增加额外的停产与重置成本,若仍具有清偿能力,债务人通常不会选择让债权人实现其担保权的请求,因此担保物权实现之时多是债务人陷入破产、无力腾挪之时。
在绝大多数国家,随着担保制度的完善和担保物范围的扩张,企业破产时,其绝大多数资产上通常都会附有各种各样的担保物权。
在这一背景下,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工作之一,就是清理和实现担保物权。
破产重整优先规则及其典型突破
破产重整优先规则及其典型突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由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使得具有重整价值的企业获得新生,但新企业如何兼顾重整程序中多方主体的利益,破产重整优先规则正是解决这一问题。
破产法中的破产重整优先规则一般体现在法院强制裁定通过重整计划的条件中,如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
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
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即法院强裁重整计划需满足一下条件:其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其二,职工债权和税款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其三,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其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其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按照劳动债权、税款、普通债权的顺序来清偿债权的规定。
“关于担保物权”部分重点条文解读
“关于担保物权”部分重点条文解读一、关于抵押合同及抵押权的效力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以及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
我们认为,当事人以上述财产设定担保的,如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一般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有效,因为这些财产只要不是违法财产,就不存在因标的违法而无效的问题,且根据区分原则,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不得”抵押的情形,即使构成无权处分,也不应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以权属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设立抵押,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可能有两种结果:一是抵押人有处分权的;二是抵押人无权处分。
在抵押人有权处分的场合,不仅抵押合同效力不受影响,抵押权的设立也应认定有效;在抵押人无权处分的场合,虽然抵押合同不因抵押人无权处分而受影响,但抵押权的设立则取决于是否债权人满足善意取得的条件:构成善意取得的,债权人可主张行使抵押权;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债权人无权主张行使抵押权,真正权利人可以请求注销抵押登记。
至于当事人以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设定抵押,债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时,如果查封、扣押或者监管措施已经解除,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人以抵押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或者扣押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本解释沿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明确在不动产抵押中,如果当事人签订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仅仅抵押权没有设立,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债权人可以请求抵押人继续办理抵押登记。
在不能继续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应区分是否因可归责于抵押人的原因进行不同的处理:一是不可归责于抵押人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如自然灾害导致标的物灭失的,除抵押人因此取得抵押财产的代位物而须在代位物的价值范围内依其过错程度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外,其他情形下抵押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可归责抵押人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如抵押人将抵押财产转让他人,此时抵押人应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优先债权的认定标准
优先债权的认定标准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优先债权是指在破产清算或破产重整等程序中,根据法律规定或债权人间达成的约定,优先受偿于其他债权的一种特殊债权。
在债权人众多、资产有限的情况下,优先债权能够保障部分债权人的利益,有利于提高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的风险分配和收益保障。
那么,优先债权的认定标准是什么呢?本文将就此问题进行探讨和阐述。
一、法律规定的优先债权在我国的破产法律体系中,对于优先债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明确了优先受偿的债权种类,包括了劳动者的工资、生活费等,公民的赡养费和抚养费,国家对税务未缴款项等。
这些根据法律规定优先受偿的债权即为法律规定的优先债权。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对优先债权进行了具体的解释和界定。
其中第五十二条规定,职工和残疾人信托基金等对国有企业债务的担保债权属于优先债权,优先受偿。
这为法院的裁决和执行提供了依据。
二、债权人间的约定除了法律规定的优先债权外,债权人间也可以通过协商和达成约定对部分债权进行优先受偿。
这种情况下的优先债权是通过协商和约定形成的,属于私法性质。
在债权人之间有协议或者合同规定优先受偿的情况下,法院也会依法进行认定和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债权人间的优先受偿协议必须合法有效,不得侵犯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否则法院可能不予支持。
债权人间的优先受偿协议应当符合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能违反法律法规。
三、判例法判例法是指法律适用实践中形成的一系列稳定的裁判结果和解释原则。
在破产程序中,法院的具体裁定和解释也是对优先债权的一种认定。
某些案例中,法院认定了某一种特定类型的债权应当在其他债权之前受偿,形成了一种判例法。
通过对判例法的研究和借鉴,可以更好地理解和认定优先债权,为当事人的权益保护提供指导。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会考虑判例法,保证裁判的一致性和稳定性。
《民法典》担保物权优先顺位规则之新观察
《民法典》担保物权优先顺位规则之新观察摘要:《民法典》中的担保物权具有限制效力、变价效力、优先效力、受偿效力;在优先效力中,优先顺位规则处理的是竞存担保物权在变价后的受偿顺位问题。
以土地经营权设立抵押权,由于适用登记对抗模式,其优先顺位规则有特殊性。
《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登记标准规则的正当性在于效率价值,第415条并非第414条法理的简单延伸,而是在效率价值之外兼顾了对动产质权制度的维护。
若某一动产抵押权与其抵押人的抵押权竞存,应限制《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的适用。
价款抵押权优先于先设浮动抵押权和宽限期内先公示的担保物权,具有正当性,但价款抵押权不得对抗在其设立后、登记前受让所有权的善意第三人。
价款抵押权发生“并立型”竞存时,宜依债权比例平等受偿;发生“连环型”竞存时,应以最先设立的价款抵押权优先。
关键词:担保物权优先顺位登记善意价款抵押权目次引言一、担保物权的效力界面与优先顺位规则二、土地经营权抵押权顺位规则的特殊性三、动产担保物权顺位公示标准规则正当性之辨四、价款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顺位关系五、价款抵押权竞存之优先顺位规则再检视结论引言《民法典》以第414条这样一个“高度集成化的条文叫1]规范了担保物权的优先顺位问题,对于清晰处理担保物权竞存时的权利冲突具有重要意义。
该规则的具体适用会进一步涉及几个层面的问题,包括在担保物权的原理层面,应如何辨明优先顺位与优先效力乃至担保物权其他效力之间的关系;在关于权利冲突的规范层面,应如何处理与《民法典》第403条等规则之间的体系关联;在民法典与特别法的关系层面,应如何全面反映特别法的规范更新对民法典一般规则的影响;在新旧规则的关系层面,应如何协调价款抵押权等新增规则与既有规则的顺位标准。
本文旨在对担保物权优先顺位规则涉及的前述问题,作法政策与法技术的更新观察和检视。
结构上,首先从担保物权的四个效力界面导入,定位担保物权优先顺位规则的适用情景,以便于后续展开时作准确的界分(第一部分)。
浅析让与担保优先受偿权
浅析让与担保优先受偿权一、让与担保VS后让与担保让与担保(也称“先让与担保”),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下称“设立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
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设立人,债务人逾期清偿债务时,担保权人可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偿还债权的一种非典型担保。
举例说明:A向B借款100万,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同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或让与担保协议,约定A将其持有C公司100%的股权转移登记至B名下作为担保,B偿还全部借款后将该100%股权回转给A,双方依约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此种形式上“先转移”所有权的方式被称之为让与担保。
后让与担保,是指设立人为担保债权人的债权,与债权人签订标的物买卖合同,约定将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作为担保标的物,但标的物并不实际转让。
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要求履行买卖合同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的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
举例说明:A向B借款200万,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同时B与A签订附条件解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该房屋作为担保物,如借款期限届满B无力偿还,该房屋归A所有;如B按期还款,则商品房买卖合同自动解除。
此种约定借款期届满逾期“后转让”所有权的方式被称之为后让与担保。
二、两种担保方式的裁判规则(一)先让与担保具有物权效力,可优于普通债权受偿【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期,(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志平民间借贷纠纷案》【裁判摘要】:当事人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方式为民间借贷债权进行担保,此种非典型担保方式为让与担保。
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签订股权让与担保协议并依约完成股权登记变更后,因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当事人又约定对目标公司的股权及资产进行评估、抵销相应数额债权、确认此前的股权变更有效,并实际转移目标公司控制权的,应认定此时当事人就真实转让股权达成合意并已实际履行。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将某一财产作为担保物而将担保物权设定给债权人,当债务人不能还债时,债权人有权依照协议取得担保物。
担保物权担保的范围如下:
1. 所设定的担保物的种类、数量、利益、权利以及权利所属人等;
2. 担保物权的范围应当明确,包括抵押物之内的全部应收账款、账户余额、应有未到期票据和应当交付的信托物品等;
3. 债务人违约情况下,债权人可支配抵押物的行为;
4. 担保物权设定的期限、违约处理等。
需要注意的是,担保物权的范围应当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通过合法途径协商确定,并依法通过担保合同等文书进行约定。
同时,在法律上,担保物权仅限于债务人财产的范围,不能超出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作为担保物。
担保物的成本和状况需在约定的范围之内,否则认定为无效。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破产重整中担保物权优先性范围的分析摘要:担保物权的优先性是担保物权的本质属性,但在破产重整中,为了使债务人能够有效利用资源和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得到兼顾,从而有必要对担保物权的优先性范围进行分析。
关键词:破产重整;担保物权;优先性;范围
中图分类号:d91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6x(2012)10-0000-01
(一)破产法律对担保物权优先性的规制
(1)破产重整对担保物权的限制
《企业破产法》第70条的规定,担保物权人享有重整申请权。
《企业破产法》第75条第1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
这一规定是为防止因担保财产的执行而影响破产重整制度作用的发挥,因此对担保物权的行使进行了限制。
同时,还规定,“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重整期间,别除权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8条的规定,于法定情形发生时请求终止重整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
《企业破产法》第82条第1款同时规定,别除权人单独作为一个组别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企业破产法》第87条规定,当重整计划未获一致通过时,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在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申请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其中
第一项条件就对别除权人权益进行了规定,以保护其权益。
由此可见,对担保债权的限制在我国《企业破产法》中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①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担保债权人也应当依法申报其担保债权并需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
②享有特定财产担保权,同时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对于破产程序中的和解协议以及破产财产均不享有表决权。
①
(2)现行法对可撤销物权担保行为的处理
由于担保物权对债权人的利益具有重要影响,因此在保护其利益的同时要防止债权人恶意欺诈,设立偏袒性担保。
《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所提供的财产担保的行为,人民法院有权根据管理人的请求予以撤销。
虽然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同时规定,债权人延迟至可撤销期间内才完成担保法律手续并实际提供的,可不予以撤销,但是我国并未采此豁免性规定。
同时,其他关于无效或可撤销担保行为的法律规定在破产程序中仍可适用。
关于破产案件中无效或可撤销的抵押担保合同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以往的司法解释中有过不同的规定。
(二)破产法律中担保物权优先性范围之分析
(1)担保物权优先性不受清算与和解程序的限制
各国破产法一般规定,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在破产清算与和解程序中均不受限制。
因为担保物权设立之目的,就是保障债
务人失去清偿能力时债权人的利益仍能从担保财产上得到优先实现,同时债权人担保物权优先权的实现不会影响到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实现,对于破产程序的进行也无影响。
而债务人破产即是债务人面临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如果此时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利不能行使,最终的效果就会与其设立的目的背道而驰。
所以各国破产法均认同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不受破产程序的限制,可单独、及时优先受偿。
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不受破产程序的限制是指担保物权的实现不受破产程序中各种限制性规定的制约,但是其他一般管理性规定仍对担保物权具有效力。
(2)担保物权优先性不受执行程序的限制
《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除重整申请外,担保物权人仍可依法对担保物执行程序,或申请新的执行程序。
但由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不够明确,因此在实践中立法目的与执行不统一的问题时有存在。
所以,在进行司法解释时,应当明确指出,在破产清算或和解申请受理后,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就担保物所提起的民事执行程序,不受中止规定的限制。
虽然依据法理,在破产申请受理后,担保物权人不受财产执行程序限制性规定的约束,但是,如管理人掌控担保物,需其配合才能完成执行程序的情况下,从效率原则的角度考虑,在破产案件管辖法院之外所提起的执行程序,移交破产案件的管辖法院受理更合适。
《企业破产法(试行)》
规定担保物权人申请的执行程序在破产案件受理后无需中止。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却在破产宣告前限制担保物权人行使优先权,允许担保物权人在破产宣告后不受限制地行使优先受偿权,试图缓解立法矛盾。
但这一规定仍然欠妥,因为破产案件受理后并不一定立刻宣告企业破产,期间可能需经过漫长的企业重整或和解程序才宣告破产,甚至企业有可能起死回生而不宣告破产。
而此规定使得担保物权人权利在此期间无法有效行使,与担保物权设立之初的立法目的相违背。
所以,该规定对立法矛盾解决的功效甚微,《企业破产法》不能再沿用这一规定。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健全的担保物变价执行制度,为保证担保物执行程序的公开、公平,同时保障其他无优先受偿权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在担保物权人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时,不论担保物是否由管理人掌控,均应由管理人依法定进行,但担保物权人优先权能否行使无须经过人民法院或管理人同意。
由于管理人在破产受理后才指定,指定前对破产企业状况的了解并不充分,并且指定后破产程序中事务繁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担保物权人提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要求是可能与管理人的其他工作相冲突,导致优先权的行使产生滞后性,其及时性大打折扣。
(3)担保物权优先性不受清偿不允的限制
所谓清偿不允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债务人对个别债权
人的单独债务清偿行为无效。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担保物权人仍有权继续接受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对其债务所作的清偿,清偿方式包括执行担保物方式的清偿和对债务所做的实际清偿。
《企业破产法》第3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除此之外,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对担保物的占有状况不得改变。
虽然破产法规定债务人财产的实际持有人应向管理人交付财产,但是应排除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的合法占有。
管理人亦不享有对担保合同的解除权。
担保物权人具有单独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破产法中关于管理人对债务人单独清偿债务的限制性规定,也不适用于对担保物权人的单独清偿。
注解:
①郑林:“破产重整对担保债权的限制和保护问题研究”,上海交通大学硕士论文,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