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劳社养老〔2009〕5号 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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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2014年全省养老保险工作要点的通知-豫人社养老[2014]12号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2014年全省养老保险工作要点的通知-豫人社养老[2014]12号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2014年全省养老保险工作要点的通知正文:----------------------------------------------------------------------------------------------------------------------------------------------------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2014年全省养老保险工作要点的通知(豫人社养老[2014]12号2014年3月6日)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局):2013年全省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按照全年工作部署,精心组织,狠抓落实,养老保险工作取得新的成绩,推动了全省养老保险事业新发展。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推动全省养老保险工作再上新台阶,经认真研究,省厅确定了2014年全省养老保险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要结合实际,在认真总结去年工作基础上,精心谋划好2014年工作,各地工作总结和打算请以书面形式于3月25日前报厅养老保险处,电子版发送至hnrstylbxc@163com邮箱。

联系电话:*************2014年河南养老保险工作要点2014年全省养老保险工作总体思路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注重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要求,突出重点,完善制度,保障民生,引导舆论,持续提升养老保险保障能力和服务水平。

以开展养老保险顶层设计研究为中心,着力谋划好养老保险事业长远发展问题;以推进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为重点,全力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以完善社会保险法配套政策为抓手,加强养老保险制度建设;以民生优先为主线,贯彻落实好各项养老保险政策;以实施“社会保障服务提升工程”为载体,推进养老保险业务经办资源整合和信息化、规范化、专业化建设。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办理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办理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企业职⼯基本养⽼保险参保⼈员退休⼿续办理⼯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辖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管试点县(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参保各单位:《河南省⼈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政审批项⽬的决定》(豫政〔2013〕58号)取消了企业职⼯离退休审批项⽬,同时要求“对取消的⾏政审批项⽬,有关部门要研究提出后续监管具体措施,避免出现监管真空”。

为保证企业职⼯离退休审批项⽬取消后参保⼈员退休⼿续的正常办理,防⽌违规办理提前退休,规范退休管理,结合我省企业职⼯基本养⽼保险实⾏省级统筹的实际,我们研究制定了《河南省企业职⼯基本养⽼保险参保⼈员退休⼿续办理⼯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

全省各级养⽼保险⼯作机构要切实转变⼯作作风,强化服务意识,变管理为服务,寓管理于服务,增强服务能⼒,提⾼服务⽔平。

⼯作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

2013年12⽉16⽇河南省企业职⼯基本养⽼保险参保⼈员退休⼿续办理⼯作管理办法第⼀章总则第⼀条参保⼈员退休⼿续办理⼯作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坚持严格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保障参保⼈员合法权益原则,坚持控制不合理基⾦⽀出、确保基本养⽼⾦按时⾜额发放原则。

退休⼿续办理⼯作应⾃觉接受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以及⽤⼈单位、参保⼈员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退休⼿续办理结果应及时告知⽤⼈单位及参保⼈员,单位和个⼈对退休⼿续办理结果有异议的,可要求复查或申请上⼀级基本养⽼保险⾏政部门复核。

第⼆条参保⼈员退休⼿续由基本养⽼保险⾏政部门会同经办机构办理,双⽅通过联合办公等形式共同审查申请退休⼈员的档案材料,实⾏⼀站式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适⽤于参加我省企业职⼯基本养⽼保险的⽤⼈单位及其职⼯、⽆雇⼯的个体⼯商户及其他灵活就业⼈员(简称灵活就业⼈员)。

第⼆章退休条件第四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保⼈员符合下列条件之⼀的,可以按规定办理退休⼿续。

(⼀)达到国家法定的企业职⼯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年满50周岁,⼥⼲部年满55周岁。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企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企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豫人社养老[2010]1号【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发布日期】2010.04.16【实施日期】2010.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豫人社养老〔2010〕1号)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统筹各单位:《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障参保人员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精神,结合河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

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参保人员跨省或在本省范围内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

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发布河南省2009年企业工资指导线的通知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发布河南省2009年企业工资指导线的通知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发布河南省2009年企业工
资指导线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豫人社[2009]385号
【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09.10.13
【实施日期】2009.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发布河南省2009年企业工资指导线的通知
(豫人社〔2009〕385号)
各省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单位,中央驻豫单位:
河南省2009年企业工资指导线方案已经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审核、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并提出如下意见,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一、2009年企业工资指导线
(一)企业货币工资增长基准线为11%;
(二)企业货币工资增长上线为16%;
(三)企业货币工资增长下线为4%。

上述工资指导线适应于省内各类城镇企业在岗职。

豫人社养老[2010]11号

豫人社养老[2010]11号

【发文机关】: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文号】:豫人社养老[2010]11号【成文时间】:2010-07-23【主题词】:社会保障养老保险五七家属工△通知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统筹各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2009年我省出台了《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豫劳社养老〔2009〕5号),将经县级以上劳动人事部门选招为国家正式职工的未参保人员以及没有经过正式招工但目前仍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的未参保人员、已参保企业中的漏保人员等,纳入了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

但是,还有部分没有经过正式招工、目前也不再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但过去长期在城镇企业工作的人员,特别是原“五七工”、“家属工”,没有纳入基本养老保险。

他们中多数已经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且由于当年已办理“农转非”手续,现在也无法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为切实解决这部分人员的养老保障问题,经慎重研究并报请省政府同意,决定将符合条件的原“五七工”、“家属工”等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参保条件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按照本通知规定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劳动法》实施(1995年1月1日)前在我省城镇企业从事临时性工作满5年,或者《劳动法》实施前在我省城镇企业从事临时性工作、目前累计满10年;(二)具有我省城镇户籍;(三)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补费办法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坚持以本人自愿为前提,按照下列办法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

(一)补费时间。

鉴于这部分人员1995年之前从事临时性工作的时段不符合国家关于连续工龄的政策规定,不能作为视同缴费年限。

允许其最早从1995年1月1日起补缴养老保险费,至少补缴15年。

(二)缴费基数和比例。

以当时当地对应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为基数,按照当时当地企业和职工的缴费比例执行,其中:1、参保时年满70周岁及以上的,从当时当地对应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80%、100%三个档次中自选一个作为补费基数。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统筹各单位:《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障参保人员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精神,结合河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

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参保人员跨省或在本省范围内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

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参保人员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参保人员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到河南省就业参保的,新就业地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非河南户籍的参保人员,不再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由新就业地相关社保经办机构按国家规定为其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待其转出河南省或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其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2009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2009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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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关审批事项
(一)对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定,由省、市劳动和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此前已经确认的人员此次不再重新确认;未经认定的 ,由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初审并填写《2009年企业部分退休人员增加基本 养老金审批表》(见附件),按参保范围分别报审,在省本级参保的,报省劳动 和社会保障厅审核,在市县参保的,报省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
经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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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章) 年月日 说明:1.此表每人两份,本人档案和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各保存一份。 2.申报时需提供相关资料:本人档案(含退休审批表)和退休前专业技术 职务评、聘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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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2009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 老金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102号)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经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批准,现就2009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 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调整的人员范围和时间
从2009年1月1日起,为2008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企 业退休人员(不含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 文件规定的退休工人,下同)增加基本养老金。
4、原工商业者(含从原工商业者中区分出来的小商小贩、小手工业者、小 业主),每人每月再增加基本养老金30元。
5、同时符合上述1、2、3、4项条件的,分别增加。
(三)企业退休军转干部在按以上规定调整后,达不到所在省辖市企业退休 人员平均养老金水平的,补足到所在省辖市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水平。
二、调整的标准和办法
(一)对调整范围内的退休、退职人员,每人每月分别增加基本养老金40元 和30元,在此基础上,再按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工龄,下同 )每满一年2元的标准增加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

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

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试行)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的通知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现将《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五日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试行)第一条为统一规范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程序,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精神和《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豫人社养老〔2010〕1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包括农民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以及在河南省内跨省辖市、县(市、区)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业务经办。

第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已建立全国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信息系统。

转入地和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已与该系统联网的,通过该系统进行有关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信息交换(具体规则另行发文制定)。

通过纸质方式办理转移的,为便于及时办理手续,可先通过传真传送相关材料,但同时仍需通过信函邮寄正式函、表等材料。

第四条参保人员流动就业前,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以下简称“原参保地”)社保机构申请开具《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附件1,以下简称《参保缴费凭证》),并按规定提供参保人员居民身份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原参保地社保机构与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核对缴费信息后,出具《参保缴费凭证》,并告知转移接续条件。

对有欠费的参保人员,告知欠费情况并提醒其及时补缴。

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豫劳社养老〔2009〕5号]

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豫劳社养老〔2009〕5号]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养老〔2009〕5号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各省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2006〕29号)精神,为妥善解决未参保城镇企业和职工参保等问题,现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未参保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和漏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问题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未参保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含退休人员)和已参保城镇企业中目前仍与其保持劳动关系的漏保人员,按照下列办法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后,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缴费时间和缴费比例。

按照当时当地规定的缴费时间和缴费比例执行。

(二)缴费基数。

当地建立统账结合制度之前和当地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之后的时段,缴费基数按照当时当地的规定执行。

当地建立统账结合制度至实行市级统筹之间的时段,缴费基数按照当时当地对应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或100%选择,其间缴费年度的指数对应为0.6或1.0。

(三)计息和记账办法。

当地建立统账结合制度之前的利息,按照建立统账结合制度第一个缴费年度原省劳动厅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全部计入统筹基金。

建立统账结合制度之后的利息,按照对应缴费年度的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算,其中单位缴费部分利息按照当时账户规模相应比例划入个人账户后剩余部分计入统筹基金,个人缴费部分利息计入个人账户。

利息按复利计算。

(四)待遇计发。

1、1986年9月30日以前达到政策规定退休条件的人员,经核准直接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参保次月起发放养老金;1986年10月1日以后至参保前达到政策规定退休条件且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人员,经核准参保并足额缴费后,从次月起发放养老金。

2、参保时已达到政策规定退休条件,但未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的人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其达到政策规定退休条件的时间为其补办退休手续,并在相关手续上注明“补办”字样。

关于贯彻豫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3

关于贯彻豫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3

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文件豫社养老局…2010‟35号关于贯彻豫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辖市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省直统筹各单位:为贯彻落实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将原“五七工”“家属工”等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通知》(豫人社养老… 2010 ‟ 11号)规定,做好“五七工”“家属工”等人员的参保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适用范围2009年我省出台的《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豫劳社养老… 2009 ‟ 5号),将经县级以上劳动人事部门选招为国家正式职工的未参保人员、以及没有经过正式招工但目前仍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的未参保人员、已参保企业中的漏保人员等,纳入了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

这次我省出台豫人社养老… 2010 ‟ 11号文件,主要是为了解决部分没有经过正式招工、目前也不再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但过去长期在城镇企业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障问题。

上述两个文件在适用范围、补费办法和待遇确定原则上有所不同,各地在贯彻落实豫人社养老… 2010 ‟ 11号文件时,要特别注意两个文件的区别,避免因政策执行不到位引发新的问题。

二、参保条件认定(一)工作经历认定。

适用豫人社养老… 2010 ‟ 11号文件规定申请参保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参保人员”),在提供工作经历资料时,应遵循历史性、真实性原则,有原始档案的提供原始档案;无原始档案的,可根据用工协议( 劳动合同) 、工资调整表或工资发放表等可以证明工作经历的历史资料补建参保档案。

补建参保档案时,应尽可能使用历史资料原件;使用工资发放记录证明工作经历的,应向初审经办机构提供工资发放记录原件和复印件,初审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核对无误后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初审经办机构公章;历史资料原件已移交档案部门管理的,应提供由档案部门加盖印章的历史资料复印件。

(二)城镇户籍认定。

申请参保人员应向初审经办机构提供户口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户口薄复印首页和本人登记页),初审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核对无误后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初审经办机构公章,必要时可与当地公安部门联系进行户籍身份确认。

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0.05.27•【字号】豫人社规〔2020〕4号•【施行日期】2020.05.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为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工作,促进参保单位和个人依法合规持续缴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32号)等政策法规,现就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补缴范围和条件(一)下列人员允许按规定办理补缴1.原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固定制正式职工,允许补缴在单位就业期间应缴费但未缴费时段的养老保险费,补缴起始时间不早于当地实行固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之日。

2.原国有(集体)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正式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允许补缴在单位就业期间应缴费但未缴费时段的养老保险费,补缴起始时间不早于当地实行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统筹之日。

3.《劳动法》施行后在用人单位就业的劳动者,在单位就业期间应缴费但未缴费的,允许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时段的养老保险费,补缴起始时间不早于1995年1月1日。

4.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补缴的人员,从其规定。

(二)下列情形不得办理补缴业务1.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参保缴费记录人员不得通过一次性补缴的方式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2.无雇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不得事后追补缴费。

3.本通知印发前已按规定办理过补缴业务的不得重新办理。

4.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能补缴的。

二、补缴办法(一)补缴基数和比例按补缴时段当时当地政策执行。

因用人单位不能提供职工补缴时段工资表等原因无法确定缴费基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时当地对应时段历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核定。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收尾工作的通知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收尾工作的通知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收尾工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14.10.17
•【字号】豫人社养老[2014]68号
•【施行日期】2015.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收尾工作的通知
(豫人社养老[2014]68号)
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有关参保单位:
2009年以来,我省先后印发了《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豫劳社养老〔2009〕5号)、《关于将原“五七工”“家属工”等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通知》(豫人社养老〔2010〕11号)等一系列文件,将符合条件的漏保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得到基本解决。

为促进正常参保和及时足额缴费,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0〕107号)要求,经研究,省厅年初在印发2014年全省养老保险工作要点时已经明确豫劳社养老〔2009〕5号、豫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执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

请各地按照既定工作安排,认真做好解决养老保险历史遗
留问题收尾工作,要继续坚持政策标准,不得随意扩大参保范围。

从2015年1月1日起豫劳社养老〔2009〕5号、豫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停止执行,各地不得再按照这两个文件办理参保手续。

2014年10月17日。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6.06.22•【字号】豫劳社养老[2006]26号•【施行日期】2006.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6〕26号)各省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有关单位: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2006〕29号)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二、参保人员2006年7月1日以后退休,且无视同缴费年限的,退休后按月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1、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一年发给1%。

用公式表示为: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1%=(U+Va)÷2×N×1%U--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Va--参保人员退休时计算基础养老金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N --参保人员缴费年限。

2、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参保人员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

用公式表示为:个人账户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J÷yJ--参保人员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y--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3、计发月数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规定执行,详见下表:┌──────┬───┬───┬───┬───┬───┬───┬───┬───┬───┬───┐│退休年龄│40│41│42│43│44│45│46│47│48│49│├──────┼───┼───┼───┼───┼───┼───┼───┼───┼───┼───┤│计发月数│ 233│ 230│ 226│ 223│ 220│ 216│ 212│ 208│ 204│ 199│└──────┴───┴───┴───┴───┴───┴───┴───┴───┴───┴───┘┌──────┬───┬───┬───┬───┬───┬───┬───┬───┬───┬───┐│退休年龄│50│51│52│53│54│55│56│57│58│59│├──────┼───┼───┼───┼───┼───┼───┼───┼───┼───┼───┤│计发月数│ 195│ 190│ 185│ 180│ 175│ 170│ 164│ 158│ 152│ 145│└──────┴───┴───┴───┴───┴───┴───┴───┴───┴───┴───┘┌──────┬───┬───┬───┬───┬───┬───┬───┬───┬───┬───┬───┐│退休年龄│60│61│62│63│64│65│66│67│68│69│70│├──────┼───┼───┼───┼───┼───┼───┼───┼───┼───┼───┼───┤│计发月数│ 139│ 132│ 125│ 117│ 109│ 101│93│84│75│65│56│└──────┴───┴───┴───┴───┴───┴───┴───┴───┴───┴───┴───┘4、参保人员退休时,其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应使用与本人被批准退休当月已满周岁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的通知【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豫人社养老[2010]10号【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日期】2010.07.05【实施日期】2010.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的通知(豫人社养老[2010]10号)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现将《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五日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试行)第一条为统一规范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程序,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精神和《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豫人社养老〔2010〕1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包括农民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以及在河南省内跨省辖市、县(市、区)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业务经办。

第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已建立全国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信息系统。

转入地和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已与该系统联网的,通过该系统进行有关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信息交换(具体规则另行发文制定)。

通过纸质方式办理转移的,为便于及时办理手续,可先通过传真传送相关材料,但同时仍需通过信函邮寄正式函、表等材料。

第四条参保人员流动就业前,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以下简称“原参保地”)社保机构申请开具《基本。

关于贯彻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贯彻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贯彻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辖市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落实《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豫劳社养老〔2009〕5号,以下简称5号文件)规定,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参保补缴问题1、未参保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和已参保城镇企业中目前仍与其保持劳动关系的漏保人员,参保时涉及视同缴费年限认定或向前追溯补缴的,须提供职工档案。

各地不得依据后期证明认定视同缴费年限或向前追溯补缴。

2、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前在城镇企业工作且符合国家和我省政策规定连续工龄的时段,可以补缴,补缴时须提供本人档案,其从事城镇个体或灵活就业期间,不允许补缴。

3、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工参保时,须提供原始的历年工资发放表,无法认定历年发放工资的时段,不允许补缴。

二、关于超龄人员参保资格核准问题1、对参保时已达到或超过政策规定退休年龄的未参保人员(以下简称“超龄人员”),各省辖市在报省局核准时,应报送超龄人员档案、《超龄人员参保资格核准表》、《×××市××县(市、区)超龄人员参保花名册》及超龄人员参保信息数据库等资料。

2、超龄人员参保,由其单位统一办理参保手续;超龄人员单位已关停的,由其主管部门代为办理参保手续;超龄人员单位已关停且无主管部门的,可以个人名义申请办理参保手续。

3、经办机构初审认为超龄人员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张榜公示超龄人员基本信息,公示期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方可上报。

4、按规定不需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超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发放时间为省局核准时间的次月;按规定需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超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发放时间为经省局核准、并足额补缴时间的次月。

5、超龄人员参保资格核定工作实行集中办理,各省辖市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相关资料后,统一报送省局地方养老保险处,原则上每月报送一次。

孙修奎、新乡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孙修奎、新乡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孙修奎、新乡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6【案件字号】(2020)豫行终15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磊万宗杰蒋跃峰【审理法官】马磊万宗杰蒋跃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修奎;新乡市人民政府【当事人】孙修奎新乡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孙修奎【当事人-公司】新乡市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孙修奎【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孙修奎原系河南省中原棉纺织厂职工,后该单位破产,其失业期间中断缴纳养老保险费用2年(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之后孙修奎成为自由职业者,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保,当事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质证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孙修奎原系河南省中原棉纺织厂职工,后该单位破产,其失业期间中断缴纳养老保险费用2年(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之后孙修奎成为自由职业者,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保,当事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修奎在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失业期间中断缴纳的2年养老保险费用能否补缴。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当前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6〕42号)第三部分关于补缴欠缴养老保险费问题与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豫劳社养老〔2009〕5号)关于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问题作出基本相同的规定,即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从参保之月起缴纳基本老保险费,不得向前补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32号)也明确规定:“对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不得以事后追补缴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姚振通、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姚振通、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姚振通、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1.06.01【案件字号】(2021)豫71行终2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冀汇涛吴林轶李小菲【审理法官】冀汇涛吴林轶李小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姚振通;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政府;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姚振通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政府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个人】姚振通【当事人-公司】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政府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理律师/律所】张振龙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李建功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李杰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振龙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李建功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李杰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振龙李建功李杰【代理律所】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姚振通【被告】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政府;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姚振通对于瀍河区人社局以其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1959年12月作为出生时间并无异议,而是对瀍河区人社局2019年12月25日审核其退休的时间有异议。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证明行政复议维持原判确认行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姚振通对于瀍河区人社局以其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1959年12月作为出生时间并无异议,而是对瀍河区人社局2019年12月25日审核其退休的时间有异议。

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办理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豫人社养老[2013]43号)第四条的规定,男年满60周岁达到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可以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部分统筹地区2009年失业保险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部分统筹地区2009年失业保险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部分统筹地区2009年失业保险费率和基金征缴计划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豫人社[2009]369号
【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部分统筹地区2009年失业保险费率和基金征缴计
划的通知
(豫人社[2009]369号)
郑州、洛阳、平顶山、安阳、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原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采取积极措施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的实施意见》(豫劳社[2009]7号)文件精神,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研究,并报省政府同意,决定降低郑州、洛阳、平顶山、安阳、濮阳5市共计22个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费率。

郑州市市本级、金水区、中原区、二七区、管城回族区、惠济区、上街区、郑州高新区、巩义市的失业保险费率由3%降低为1.5%,其中单位费率由2%降低为1%,个人费率由1%降低为0.5%,执行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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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txt鲜花往往不属于赏花的人,而属于牛粪。

道德常常能弥补智慧的缺陷,然而智慧却永远填补不了道德空白人生有三样东西无法掩盖:咳嗽贫穷和爱,越隐瞒,就越欲盖弥彰。

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2010年04月27日 16时24分 460主题分类: 财税审计劳动人事“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豫人社养老[2010]1号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统筹各单位:《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障参保人员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精神,结合河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

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参保人员跨省或在本省范围内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

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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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
问题的处理意见
豫劳社养老〔2009〕5号
各省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2006〕29号)精神,为妥善解决未参保城镇企业和职工参保等问题,现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未参保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和漏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问题
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未参保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含退休人员)和已参保城镇企业中目前仍与其保持劳动关系的漏保人员,按照下列办法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后,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缴费时间和缴费比例。

按照当时当地规定的缴费时间和缴费比例执行。

(二)缴费基数。

当地建立统账结合制度之前和当地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之后的时段,缴费基数按
照当时当地的规定执行。

当地建立统账结合制度至实行市级统筹之间的时段,缴费基数按照当时当地对应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或100%选择,其间缴费年度的指数对应为0.6或1.0。

(三)计息和记账办法。

当地建立统账结合制度之前的利息,按照建立统账结合制度第一个缴费年度原省劳动厅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全部计入统筹基金。

建立统账结合制度之后的利息,按照对应缴费年度的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算,其中单位缴费部分利息按照当时账户规模相应比例划入个
人账户后剩余部分计入统筹基金,个人缴费部分利息计入个人账户。

利息按复利计算。

(四)待遇计发。

1、以前达到政策规定退休条件的人员,经核准直接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参保次月起发放养老金;以后至参保前达到政策规定退休条件且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
金条件的人员,经核准参保并足额缴费后,从次月起发放养老金。

2、参保时已达到政策规定退休条件,但未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的人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其达到政策规定退休条件的时间为其补办退休手续,并在相关手续上注明“补办”字样。

3、上述人员的养老金标准按其达到政策规定退休条件
当时当地的计发办法计发。

养老金标准低于400元的按400元发给。

未纳入基本养老保险之前的养老金不补发,也不参与历次基本养老金调整;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后我省再增加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时参与调整。

二、关于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问题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
本养老保险,从参保之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向前补缴,但其参保前在城镇企业工作且符合国家和我省政策规定连续工龄的时段,可按照本意见第一条的有关规定补缴。

这部分人员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且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5年,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方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三、关于达到政策规定退休条件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延续缴费问题
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达到政策规定退休条件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可向后延续缴费至满15年再办理退休手续。

延续缴费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其办理退休手续时的计发办法计发。

四、关于已参保企业和职工欠费处理问题
为积极应对经济形势变化的影响,切实帮助困难企业渡过难关,稳定就业局势,参保企业和职工过去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2009年年内补缴的,补缴本金的同时,按照
对应缴费年度的记账利率补缴利息,不再收取滞纳金。

2009年年内没有补缴的,仍按照原规定执行。

行政诉讼、劳动争议仲裁判定由企业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以及经稽核、监察发现少缴、漏缴养老保险费责令补缴的,按照规定加收的滞纳金不得减免。

五、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临时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处理问题
现与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临时工,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劳动法》实
施前用人单位使用的临时工,从1995年1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之前不能补缴,也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劳动法》
实施后用人单位使用的临时工,从使用当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

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按照当时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同时按照对应缴费年度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补缴利息。

计息和记账办法同本意见第一条第(三)项。

六、审核事项和工作要求
1、未参保人员办理参保补缴手续,须提供本人档案等
材料。

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工参保,须同时提供历年工资发放表。

2、参保时已达到或超过政策规定退休年龄的未参保人
员参保,由县级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初审,省辖市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复核,报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后,
方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

3、妥善解决未参保城镇企业和职工参保等问题,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周密组织,认真审核。

弄虚作假的,坚决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七、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之前已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办理的,不再重新处理。

二00九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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