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2014年全省养老保险工作要点的通知-豫人社养老[2014]12号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2014年全省养老保险工作要点的通知正文:----------------------------------------------------------------------------------------------------------------------------------------------------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2014年全省养老保险工作要点的通知(豫人社养老[2014]12号2014年3月6日)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局):2013年全省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按照全年工作部署,精心组织,狠抓落实,养老保险工作取得新的成绩,推动了全省养老保险事业新发展。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推动全省养老保险工作再上新台阶,经认真研究,省厅确定了2014年全省养老保险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要结合实际,在认真总结去年工作基础上,精心谋划好2014年工作,各地工作总结和打算请以书面形式于3月25日前报厅养老保险处,电子版发送至hnrstylbxc@163com邮箱。
联系电话:*************2014年河南养老保险工作要点2014年全省养老保险工作总体思路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注重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要求,突出重点,完善制度,保障民生,引导舆论,持续提升养老保险保障能力和服务水平。
以开展养老保险顶层设计研究为中心,着力谋划好养老保险事业长远发展问题;以推进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为重点,全力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以完善社会保险法配套政策为抓手,加强养老保险制度建设;以民生优先为主线,贯彻落实好各项养老保险政策;以实施“社会保障服务提升工程”为载体,推进养老保险业务经办资源整合和信息化、规范化、专业化建设。
豫劳社养老〔2009〕5号 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
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豫劳社养老〔2009〕5号各省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2006〕29号)精神,为妥善解决未参保城镇企业和职工参保等问题,现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未参保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和漏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问题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未参保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含退休人员)和已参保城镇企业中目前仍与其保持劳动关系的漏保人员,按照下列办法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后,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缴费时间和缴费比例。
按照当时当地规定的缴费时间和缴费比例执行。
(二)缴费基数。
当地建立统账结合制度之前和当地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之后的时段,缴费基数按照当时当地的规定执行。
当地建立统账结合制度至实行市级统筹之间的时段,缴费基数按照当时当地对应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或100%选择,其间缴费年度的指数对应为0.6或1.0。
(三)计息和记账办法。
当地建立统账结合制度之前的利息,按照建立统账结合制度第一个缴费年度原省劳动厅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全部计入统筹基金。
建立统账结合制度之后的利息,按照对应缴费年度的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算,其中单位缴费部分利息按照当时账户规模相应比例划入个人账户后剩余部分计入统筹基金,个人缴费部分利息计入个人账户。
利息按复利计算。
(四)待遇计发。
1、以前达到政策规定退休条件的人员,经核准直接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参保次月起发放养老金;以后至参保前达到政策规定退休条件且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人员,经核准参保并足额缴费后,从次月起发放养老金。
2、参保时已达到政策规定退休条件,但未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的人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其达到政策规定退休条件的时间为其补办退休手续,并在相关手续上注明“补办”字样。
河南省劳动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2003年全省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通知
河南省劳动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2003年全省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劳动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3.06.02•【字号】豫劳社养老[2003]31号•【施行日期】2003.06.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河南省劳动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2003年全省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3]31号)各省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要求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1998]71号)规定,为尽快实现向省级统筹过渡,考虑到省政府已同意调整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已另行文),企业缴费比例也应适当进行调整。
现就调整2003年全省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提出如下意见:一、2003年各省辖市市直及市辖各区的各类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必须统一到同一比例。
二、各省辖市市直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在2001年劳、财两厅批准费率的基础上,企业缴费费率在20%(不含20%)以下的,原则上调整到20%;企业缴费费率在22%以上的,适当下调1-2个百分点,但不得低于22%。
三、各省辖市所辖的县(市)现行企业缴费费率在15%(不含15%)以下的,调整到15%,其中,上调不到2个百分点的至少要上调2个百分点;企业缴费费率在15%-18%(含15%不含18%)的,调整到18%;企业缴费比例在18%-20%(含18%不含20%)的,适当上调1个百分点;企业缴费费率在22%以上的,适当下调1-2个百分点,但原则上不得低于22%。
四、各省辖市按照以上意见,提出市直企业缴费费率的调整方案,并于6月10前报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批准后执行。
【最新精选】豫劳社养〔2015〕36号豫劳社养老〔2015〕13号
河南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7〕36号各省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完善遗属津贴制度,现就调整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下同)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问题通知如下:一、丧葬补助费在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调整为按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3个月的标准发给。
离退休(退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调整为按所在省辖市上年度企业离退休人员3个月人均基本养老金标准发给。
二、一次性抚恤金在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调整为按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20个月的标准发给;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调整为按其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养老金20个月的标准发给。
三、遗属生活补助费从2007年7月1日起,对供养直系亲属按月给付的生活补助费标准调整为:遗属是非农业人口,户籍在省辖市市区的月生活补助费标准为300元,户籍在县(市)乡(镇)的月生活补助费为220元;遗属是农业人口的,月生活补助费标准为150元。
孤身一人的,在上述标准上另加20元。
遗属生活补助费从职工死亡次月起给付。
遗属待遇标准确定后,除我省统一调整标准外,不因遗属本人居住地变动而改变。
职工有多名遗属时,全部遗属的月生活补助费标准之和,不得超过该职工生前月工资或月基本养老金。
四、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在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死亡时,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调整为按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1个月的标准发给;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死亡时,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调整为按当月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1个月的标准发给。
五、职工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及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的条件职工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及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的条件,比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
具体是:(一)职工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包括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豫劳社养老【2006】26号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6】26号)各省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有关单位: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2006〕29号)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二、参保人员2006年7月1日以后退休,且无视同缴费年限的,退休后按月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1、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一年发给1%。
用公式表示为: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1%=(U+Va)÷2×N×1%U——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Va——参保人员退休时计算基础养老金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N ——参保人员缴费年限。
2、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参保人员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
用公式表示为:个人账户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J÷yJ——参保人员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y——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3、计发月数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规定执行,详见下表:退休年龄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计发月数233 230 226 223 220 216 212 208 204 199退休年龄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计发月数195 190 185 180 175 170 164 158 152 145退休年龄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计发月数139 132 125 117 109 101 93 84 75 65 564、参保人员退休时,其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应使用与本人被批准退休当月已满周岁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
豫人社养老[2010]11号
【发文机关】: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文号】:豫人社养老[2010]11号【成文时间】:2010-07-23【主题词】:社会保障养老保险五七家属工△通知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统筹各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2009年我省出台了《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豫劳社养老〔2009〕5号),将经县级以上劳动人事部门选招为国家正式职工的未参保人员以及没有经过正式招工但目前仍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的未参保人员、已参保企业中的漏保人员等,纳入了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
但是,还有部分没有经过正式招工、目前也不再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但过去长期在城镇企业工作的人员,特别是原“五七工”、“家属工”,没有纳入基本养老保险。
他们中多数已经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且由于当年已办理“农转非”手续,现在也无法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为切实解决这部分人员的养老保障问题,经慎重研究并报请省政府同意,决定将符合条件的原“五七工”、“家属工”等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参保条件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按照本通知规定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劳动法》实施(1995年1月1日)前在我省城镇企业从事临时性工作满5年,或者《劳动法》实施前在我省城镇企业从事临时性工作、目前累计满10年;(二)具有我省城镇户籍;(三)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补费办法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坚持以本人自愿为前提,按照下列办法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
(一)补费时间。
鉴于这部分人员1995年之前从事临时性工作的时段不符合国家关于连续工龄的政策规定,不能作为视同缴费年限。
允许其最早从1995年1月1日起补缴养老保险费,至少补缴15年。
(二)缴费基数和比例。
以当时当地对应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为基数,按照当时当地企业和职工的缴费比例执行,其中:1、参保时年满70周岁及以上的,从当时当地对应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80%、100%三个档次中自选一个作为补费基数。
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通知-豫人社规〔2020〕4号
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为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工作,促进参保单位和个人依法合规持续缴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32号)等政策法规,现就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补缴范围和条件(一)下列人员允许按规定办理补缴1.原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固定制正式职工,允许补缴在单位就业期间应缴费但未缴费时段的养老保险费,补缴起始时间不早于当地实行固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之日。
2.原国有(集体)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正式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允许补缴在单位就业期间应缴费但未缴费时段的养老保险费,补缴起始时间不早于当地实行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统筹之日。
3.《劳动法》施行后在用人单位就业的劳动者,在单位就业期间应缴费但未缴费的,允许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时段的养老保险费,补缴起始时间不早于1995年1月1日。
4.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补缴的人员,从其规定。
(二)下列情形不得办理补缴业务1.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参保缴费记录人员不得通过一次性补缴的方式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2.无雇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不得事后追补缴费。
3.本通知印发前已按规定办理过补缴业务的不得重新办理。
4.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能补缴的。
关于贯彻豫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3
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文件豫社养老局〔2010〕35号关于贯彻豫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辖市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省直统筹各单位:为贯彻落实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将原“五七工”“家属工”等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通知》(豫人社养老〔2010 〕11号)规定,做好“五七工”“家属工”等人员的参保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适用范围2009年我省出台的《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豫劳社养老〔2009 〕5号),将经县级以上劳动人事部门选招为国家正式职工的未参保人员、以及没有经过正式招工但目前仍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的未参保人员、已参保企业中的漏保人员等,纳入了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
这次我省出台豫人社养老〔2010 〕11号文件,主要是为了解决部分没有经过正式招工、目前也不再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但过去长期在城镇企业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障问题。
上述两个文件在适用范围、补费办法和待遇确定原则上有所不同,各地在贯彻落实豫人社养老〔2010 〕11号文件时,要特别注意两个文件的区别,避免因政策执行不到位引发新的问题。
二、参保条件认定(一)工作经历认定。
适用豫人社养老〔2010 〕11号文件规定申请参保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参保人员”),在提供工作经历资料时,应遵循历史性、真实性原则,有原始档案的提供原始档案;无原始档案的,可根据用工协议( 劳动合同) 、工资调整表或工资发放表等可以证明工作经历的历史资料补建参保档案。
补建参保档案时,应尽可能使用历史资料原件;使用工资发放记录证明工作经历的,应向初审经办机构提供工资发放记录原件和复印件,初审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核对无误后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初审经办机构公章;历史资料原件已移交档案部门管理的,应提供由档案部门加盖印章的历史资料复印件。
(二)城镇户籍认定。
申请参保人员应向初审经办机构提供户口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户口薄复印首页和本人登记页),初审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核对无误后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初审经办机构公章,必要时可与当地公安部门联系进行户籍身份确认。
姚振通、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姚振通、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1.06.01【案件字号】(2021)豫71行终2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冀汇涛吴林轶李小菲【审理法官】冀汇涛吴林轶李小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姚振通;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政府;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姚振通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政府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个人】姚振通【当事人-公司】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政府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理律师/律所】张振龙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李建功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李杰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振龙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李建功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李杰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振龙李建功李杰【代理律所】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姚振通【被告】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政府;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姚振通对于瀍河区人社局以其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1959年12月作为出生时间并无异议,而是对瀍河区人社局2019年12月25日审核其退休的时间有异议。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证明行政复议维持原判确认行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姚振通对于瀍河区人社局以其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1959年12月作为出生时间并无异议,而是对瀍河区人社局2019年12月25日审核其退休的时间有异议。
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办理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豫人社养老[2013]43号)第四条的规定,男年满60周岁达到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可以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2009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三、有关审批事项
(一)对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定,由省、市劳动和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此前已经确认的人员此次不再重新确认;未经认定的 ,由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初审并填写《2009年企业部分退休人员增加基本 养老金审批表》(见附件),按参保范围分别报审,在省本级参保的,报省劳动 和社会保障厅审核,在市县参保的,报省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
经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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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章) 年月日 说明:1.此表每人两份,本人档案和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各保存一份。 2.申报时需提供相关资料:本人档案(含退休审批表)和退休前专业技术 职务评、聘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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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2009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 老金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102号)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经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批准,现就2009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 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调整的人员范围和时间
从2009年1月1日起,为2008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企 业退休人员(不含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 文件规定的退休工人,下同)增加基本养老金。
4、原工商业者(含从原工商业者中区分出来的小商小贩、小手工业者、小 业主),每人每月再增加基本养老金30元。
5、同时符合上述1、2、3、4项条件的,分别增加。
(三)企业退休军转干部在按以上规定调整后,达不到所在省辖市企业退休 人员平均养老金水平的,补足到所在省辖市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水平。
二、调整的标准和办法
(一)对调整范围内的退休、退职人员,每人每月分别增加基本养老金40元 和30元,在此基础上,再按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工龄,下同 )每满一年2元的标准增加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提前退休人员养老金计发有关问题的复函-劳社部函[2000]171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提前退休人员养老金计发有关问题的复函
正文: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提前
退休人员养老金计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社部函〔2000〕171号)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贯彻落实劳社部发〔2000〕13号文件提前退休人员养老金计发问题的请示》(豫劳险〔2000〕35号)收悉。
经商财政部,现答复如下:
劳动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贯彻国务院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13号)规定的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中提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减发办法,适用于企业因病或非因工致残退休和按111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国有破产工业企业的有关规定提前退休的人员,即每提前一年减发2%(不含个人账户养老金)。
减发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及各种补贴)×(1-提前退休年限×2%)+个人账户养老金。
提前退休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基本养老金不再重新计算。
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复函不一致的,以本复函为准。
已按原规定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不再改变。
2000年10月9日
——结束——。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全省企业退休人员取暖补贴标准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8]54号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全省企业退休人员取暖补贴标准的通知正文:----------------------------------------------------------------------------------------------------------------------------------------------------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全省企业退休人员取暖补贴标准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8〕54号)各省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有关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统筹各单位:经省政府同意,决定对我省企业退休(退职)人员的取暖补贴标准进行调整。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从2008年11月起,全省企业退休(退职)人员取暖补贴标准统一调整为:11月、3月每人每月60元,12月、1月、2月每人每月120元。
在取暖季节(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随养老金按月发放。
二、根据省纪委等8部门豫财办预〔2008〕140号文件精神,我省已经比照国家机关为企业离休干部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的退休工人发放了生活补贴。
按照原河南省劳动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离休人员离休金办法的通知》(豫劳险〔1996〕7号)规定,企业离休干部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的退休工人不参与此次调整。
三、取暖补贴不作为计发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等死亡待遇的基数。
四、按本通知规定发放取暖补贴所需资金,参加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未参加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原渠道解决。
本通知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结束——。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08年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豫劳社工伤[2008]5号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08年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正文:----------------------------------------------------------------------------------------------------------------------------------------------------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08年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豫劳社工伤〔2008〕5号)各省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决定对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原则与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工资实际增长水平相结合;与生活费用变化情况相结合;与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供养亲属类别相结合;适当向待遇水平较低人员倾斜。
二、调整对象本省行政区域内2007年12月31日前开始享受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人员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
三、调整方法和标准(一)考虑到1996年10月1日前发生工伤的人员待遇水平较低的实际,此次调整以工伤发生时间的不同确定相应基数:1.1996年10月1日前(不含1996年10月1日)发生的工伤,基数=统筹地区200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全省2007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23.28%)÷12×60%2.1996年10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发生的工伤,基数=统筹地区200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全省2007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23.28%)÷12×55%(二)结合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不同情况,按基数的一定比例确定每人每月增加数额,具体如下:1.伤残津贴伤残一级:基数×90%伤残二级:基数×85%伤残三级:基数×80%伤残四级:基数×75%伤残五级:基数×70%伤残六级:基数×60%2.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基数×40%(孤寡老人为50%)其他亲属:基数×30%(孤寡老人或孤儿为40%)3.生活护理费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基数×50%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基数×40%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基数×30%四、其他(一)此次待遇水平调整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关于贯彻实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河南省劳动厅豫劳法[1995]11号
关于贯彻实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河南省劳动厅豫劳法[1995]11号状态(有效)各市、地劳动(劳动人事)局:现对《劳动法》实施中普遍反映的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现有固定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一)对于企业的现有固定职工,单位应当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与其协商签订劳动合同,不得借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为名,随意终止与现有固定职工的劳动关系。
但对于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关系:1、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单位规章制度的;2、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3、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单位与职工协商签订劳动合同时,合同中的“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等条款,可在即存劳动关系的基础上依法协商确定。
年龄距离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固定职工,如果该固定职工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单位应当同意。
(三)企业现有的下岗富余人员,离岗退养人员、停薪留职人员等,应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可以按下岗职工或离岗前的岗位和劳动报酬填写,但应在约定条款中写明下岗、离岗或停薪留职的原因及其他约定事项。
也可以另行签订待岗、离岗及停薪留职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
(四)用人单位对已请长病假的职工统一进行一次体检。
经体检符合复工条件,凭医院出具的证明,单位应根据本意见第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安排其上岗;不符合复工条件的,由单位根据职工实际参加工作年限、本单位工作年限及病情轻重程度,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可以按其在病休前的岗位和劳动报酬填写。
但应在约定条款中写明就病休期间的有关待遇另行签订病休协议,并作为劳动合同附件。
(五)对不愿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可以终止劳动关系。
对于这部分职工,单位与本人协商可以允许其限期调离,也可按辞职或自动离职处理。
已经单位出资培训又未满5年服务期限或者单位规定的服务期限(应少于5年)的,单位有权要求职工按培训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的比例追偿培训费用。
孙修奎、新乡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孙修奎、新乡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6【案件字号】(2020)豫行终15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磊万宗杰蒋跃峰【审理法官】马磊万宗杰蒋跃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修奎;新乡市人民政府【当事人】孙修奎新乡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孙修奎【当事人-公司】新乡市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孙修奎【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孙修奎原系河南省中原棉纺织厂职工,后该单位破产,其失业期间中断缴纳养老保险费用2年(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之后孙修奎成为自由职业者,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保,当事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质证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孙修奎原系河南省中原棉纺织厂职工,后该单位破产,其失业期间中断缴纳养老保险费用2年(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之后孙修奎成为自由职业者,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保,当事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修奎在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失业期间中断缴纳的2年养老保险费用能否补缴。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当前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6〕42号)第三部分关于补缴欠缴养老保险费问题与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豫劳社养老〔2009〕5号)关于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问题作出基本相同的规定,即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从参保之月起缴纳基本老保险费,不得向前补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32号)也明确规定:“对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不得以事后追补缴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问题的补充通知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问题的补充通知
【文 件 号】豫劳社养老[2008]13号
【颁布部门】河南省其他机构
【颁布时间】2008-04-11
【实施时间】2008-04-11
【时 效 性】有效
各省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单位: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7〕36号)下发后,在贯彻执行中,个别地方和企业反映并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经研究,现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豫劳社养老〔2007〕36号规定的职工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及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的条件,从2007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经按有关规定领取遗属生活补助费的遗属,按调整后的标准继续领取。
二、领取遗属生活补助费的人员,户籍性质改变时,可从户籍性质改变次月起,按规定享受相对应的遗属生活补助费;调整后的待遇仍由原渠道支付。
三、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是职工或离退休人员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后,发给职工或离退休人员本人,用以帮助他们料理亲人丧事的补助性费用。
职工或离退休人员死亡时,与其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之间的供养关系同时结束,原供养直系亲属身份转换为遗属,可按规定享受相应的遗属待遇,不享受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
四、各地要严格执行豫劳社养老〔2007〕36号文件的各项规定,并对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待遇人员的条件及生存状况,定期进行清理检查,不应享受的要按规定清理。
执行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养老保险处。
二○○八年四月十一日。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6.06.22•【字号】豫劳社养老[2006]26号•【施行日期】2006.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6〕26号)各省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有关单位: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2006〕29号)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二、参保人员2006年7月1日以后退休,且无视同缴费年限的,退休后按月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1、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一年发给1%。
用公式表示为: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1%=(U+Va)÷2×N×1%U--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Va--参保人员退休时计算基础养老金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N --参保人员缴费年限。
2、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参保人员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
用公式表示为:个人账户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J÷yJ--参保人员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y--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3、计发月数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规定执行,详见下表:┌──────┬───┬───┬───┬───┬───┬───┬───┬───┬───┬───┐│退休年龄│40│41│42│43│44│45│46│47│48│49│├──────┼───┼───┼───┼───┼───┼───┼───┼───┼───┼───┤│计发月数│ 233│ 230│ 226│ 223│ 220│ 216│ 212│ 208│ 204│ 199│└──────┴───┴───┴───┴───┴───┴───┴───┴───┴───┴───┘┌──────┬───┬───┬───┬───┬───┬───┬───┬───┬───┬───┐│退休年龄│50│51│52│53│54│55│56│57│58│59│├──────┼───┼───┼───┼───┼───┼───┼───┼───┼───┼───┤│计发月数│ 195│ 190│ 185│ 180│ 175│ 170│ 164│ 158│ 152│ 145│└──────┴───┴───┴───┴───┴───┴───┴───┴───┴───┴───┘┌──────┬───┬───┬───┬───┬───┬───┬───┬───┬───┬───┬───┐│退休年龄│60│61│62│63│64│65│66│67│68│69│70│├──────┼───┼───┼───┼───┼───┼───┼───┼───┼───┼───┼───┤│计发月数│ 139│ 132│ 125│ 117│ 109│ 101│93│84│75│65│56│└──────┴───┴───┴───┴───┴───┴───┴───┴───┴───┴───┴───┘4、参保人员退休时,其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应使用与本人被批准退休当月已满周岁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豫政[2009]94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正文:----------------------------------------------------------------------------------------------------------------------------------------------------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豫政〔2009〕94号)各省辖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试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基本原则新农保试点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
要坚持从农村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应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要坚持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做到权利与义务相对应;要坚持政府主导和农村居民自愿相结合,积极引导农村居民普遍参保;要坚持对参保农村居民实行属地管理。
二、目标任务探索建立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新农保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土地保障、社会救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保障农村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按国家统一安排,2009年试点覆盖面为全省百分之十左右的县(市、区),以后逐步扩大试点范围,2020年之前基本实现对全省农村适龄居民的全覆盖。
三、参保范围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我省农村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新农保。
四、基金筹集新农保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
参加新农保的农村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缴费标准目前设为一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5个档次,试点县(市、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
关于贯彻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贯彻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辖市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落实《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豫劳社养老〔2009〕5号,以下简称5号文件)规定,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参保补缴问题1、未参保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和已参保城镇企业中目前仍与其保持劳动关系的漏保人员,参保时涉及视同缴费年限认定或向前追溯补缴的,须提供职工档案。
各地不得依据后期证明认定视同缴费年限或向前追溯补缴。
2、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前在城镇企业工作且符合国家和我省政策规定连续工龄的时段,可以补缴,补缴时须提供本人档案,其从事城镇个体或灵活就业期间,不允许补缴。
3、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工参保时,须提供原始的历年工资发放表,无法认定历年发放工资的时段,不允许补缴。
二、关于超龄人员参保资格核准问题1、对参保时已达到或超过政策规定退休年龄的未参保人员(以下简称“超龄人员”),各省辖市在报省局核准时,应报送超龄人员档案、《超龄人员参保资格核准表》、《×××市××县(市、区)超龄人员参保花名册》及超龄人员参保信息数据库等资料。
2、超龄人员参保,由其单位统一办理参保手续;超龄人员单位已关停的,由其主管部门代为办理参保手续;超龄人员单位已关停且无主管部门的,可以个人名义申请办理参保手续。
3、经办机构初审认为超龄人员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张榜公示超龄人员基本信息,公示期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方可上报。
4、按规定不需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超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发放时间为省局核准时间的次月;按规定需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超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发放时间为经省局核准、并足额补缴时间的次月。
5、超龄人员参保资格核定工作实行集中办理,各省辖市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相关资料后,统一报送省局地方养老保险处,原则上每月报送一次。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工作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8]31号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工作的通知正文:----------------------------------------------------------------------------------------------------------------------------------------------------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工作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8〕31号)各省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厅属有关单位:《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企业年金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2008〕41号)已于8月9日下发。
为切实做好我省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工作,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工作的意见》(劳社部发〔2007〕12号)要求,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移交范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原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资产以及由原行业和企业自行管理的企业年金计划资产(统称原有企业年金)均应移交给具备资格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管理运营。
移交原有企业年金主要包括年金基金资产、负债、账户记录以及相关财务及业务档案资料等。
二、移交原则公开透明。
要认真听取企业和职工对移交工作的意见,原有企业年金基金资产清理、个人账户权益确认、管理机构选择等要公开透明,保证企业职工知情权。
平稳运作。
对原企业年金要先移交后规范,不能因移交而损害参保人员的利益和影响正常的业务运转,参保企业不得借机退保、擅自分配原有企业年金基金资产和收益,确保移交工作平稳进行。
安全完整。
要妥善处理原有企业年金资产,保护参保人员利益,做到基金安全移交;要维护基金资产的完整性,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滞留、挪用企业年金资产。
三、移交方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原有企业年金,由省、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企业自主选择接收机构,移交协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人(企业)和确定接收移交的受托机构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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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
各省辖市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为落实《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豫劳社养老〔2009〕5号,以下简称5号文件)规定,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参保补缴问题
1、未参保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和已参保城镇企业中目前仍与其保持劳动关系的漏保人员,参保时涉及视同缴费年限认定或向前追溯补缴的,须提供职工档案。
各地不得依据后期证明认定视同缴费年限或向前追溯补缴。
2、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前在城镇企业工作且符合国家和我省政策规定连续工龄的时段,可以补缴,补缴时须提供本人档案,其从事城镇个体或灵活就业期间,不允许补缴。
3、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工参保时,须提供原始的历年工资发放表,无法认定历年发放工资的时段,不允许补缴。
二、关于超龄人员参保资格核准问题
1、对参保时已达到或超过政策规定退休年龄的未参保人员(以下简称“超龄人员”),各省辖市在报省局核准时,应报送超龄人员档案、《超龄人员参保资格核准表》、《×××市××县(市、区)超龄人员参保花名册》及超龄人员参保信息数据库等资料。
2、超龄人员参保,由其单位统一办理参保手续;超龄人员单位已关停的,由其主管部门代为办理参保手续;超龄人员单位已关停且无主管部门的,可以个人名义申请办理参保手续。
3、经办机构初审认为超龄人员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张榜公示超龄人员基本信息,公示期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方可上报。
4、按规定不需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超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发放时间为省局核准时间的次月;按规定需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超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发放时间为经省局核准、并足额补缴时间的次月。
5、超龄人员参保资格核定工作实行集中办理,各省辖市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相关资料后,统一报送省局地方养老保险处,原则上每月报送一次。
6、超龄人员未办理退休手续的,经省局核准后,再办理退休手续。
三、工作要求
1、贯彻落实5号文件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关系到广大未参保人员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和谐社会建设,各级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必须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周密部署,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安排业务能力强、政治素质高的同志进行办理,切实把这项工作做好。
2、加强宣传,使广大未参保人员了解政策,增强参保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尽快将符合条件的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把好事办好。
3、尽快摸清人员底数,制订工作计划,有序推进。
根据当地实际,可采取分步走的办法,对于符合5号文件参保条件且材料齐全的,成熟一家办理一家,成熟一个办理一个,把工作做实、做细。
4、严格执行政策规定,认真审核,不得擅自扩大参保和补缴范围,确保全省政策执行统一。
对于弄虚作假的,坚决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5、工作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省局报告。
附件一:《超龄人员参保资格核准表》
附件二:《×××市××县(市、区)超龄人员参保花名册》
附件三:《超龄人员参保信息数据库格式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