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案例评析
版权侵权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9年,我国某知名出版社未经原作者同意,擅自将原作者所著小说《幻世奇缘》出版发行。
原作者发现后,认为该出版社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被告出版社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2. 如果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三、案件事实原告系我国某知名小说作家,于2018年创作完成小说《幻世奇缘》。
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出版社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幻世奇缘》出版发行,并在全国范围内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幻世奇缘》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出版发行《幻世奇缘》,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如下:1. 被告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幻世奇缘》的行为;2.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3. 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国家级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
五、案例分析1.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出版、发行《幻世奇缘》,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和发行权。
2. 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停止侵害:侵权人应当立即停止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2)赔偿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著作权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3)赔礼道歉:侵权人应当向著作权人公开赔礼道歉。
本案中,法院判决被告停止出版、发行《幻世奇缘》,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并在国家级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
六、启示1. 著作权人应加强自身权益保护意识,及时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著作权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文学行业迅速崛起,为广大读者提供了丰富的阅读选择。
然而,与此同时,抄袭、侵权等现象也日益严重。
本案涉及某网络文学平台上的抄袭纠纷,旨在探讨著作权法律保护在网络文学领域的应用。
二、案情简介原告甲某系我国某知名网络作家,其创作了一部名为《仙剑奇侠传》的网络小说,并在某网络文学平台上连载。
经过一段时间,该作品受到了广大读者的喜爱,并取得了较高的点击量和订阅量。
被告乙某在某网络文学平台上注册账号,开始连载一部名为《剑心诀》的网络小说。
经过仔细对比,原告甲某发现,《剑心诀》与《仙剑奇侠传》在情节、人物设定、世界观等方面高度相似,涉嫌抄袭。
于是,原告甲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乙某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三、争议焦点1. 被告乙某是否构成对原告甲某著作权的侵犯?2. 如果构成侵权,被告乙某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四、法院判决1. 关于被告乙某是否构成对原告甲某著作权的侵犯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的规定,作品包括小说、诗歌、戏剧、电影、音乐、美术、摄影等。
原告甲某创作的《仙剑奇侠传》属于小说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被告乙某的《剑心诀》在情节、人物设定、世界观等方面与《仙剑奇侠传》高度相似,构成对原告甲某著作权的侵犯。
2. 关于被告乙某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法院认为,被告乙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甲某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具体赔偿数额,法院根据被告乙某的侵权情节、侵权所得以及原告甲某的实际损失等因素,酌情判决被告乙某赔偿原告甲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五、案例分析1. 著作权侵权的认定本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乙某构成对原告甲某著作权的侵犯,主要依据了以下几点:(1)被告乙某的《剑心诀》与原告甲某的《仙剑奇侠传》在情节、人物设定、世界观等方面高度相似,构成实质性相似。
(2)被告乙某在创作《剑心诀》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创作具有独创性,即被告乙某未能证明其创作与原告甲某的作品之间存在合理差距。
关于著作权法律案例解析(3篇)
第1篇一、引言著作权法律作为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护作者的智力成果不受侵犯。
近年来,随着网络文学产业的蓬勃发展,著作权侵权案件也日益增多。
本文以一起网络文学侵权案件为例,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对著作权法律案例进行解析,以期为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二、案件背景2017年,作家甲创作了一部网络小说《梦想之城》,并授权某网络文学平台独家连载。
2018年,乙在另一网络文学平台上连载了一部名为《梦幻之城》的小说,内容与甲的作品高度相似。
甲发现后,将乙及该网络文学平台诉至法院,要求乙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三、法院审理过程1. 事实认定法院经审理查明,乙创作的《梦幻之城》在情节、人物、主题等方面与甲的《梦想之城》存在高度相似之处,构成实质性相似。
乙未经甲许可,在另一网络文学平台上连载《梦幻之城》,侵犯了甲的著作权。
2. 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本案中,乙未经甲许可,在其平台上连载《梦幻之城》,侵犯了甲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乙未经甲许可,在其平台上连载与甲作品高度相似的小说,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 责任承担法院判决乙停止侵权行为,删除《梦幻之城》的连载内容,并赔偿甲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四、案例解析1. 实质性相似判断本案中,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作品的主题思想、人物、情节、结构、语言风格等要素进行实质性相似判断。
从案件事实来看,乙创作的《梦幻之城》在情节、人物、主题等方面与甲的《梦想之城》存在高度相似之处,构成实质性相似。
2. 网络文学侵权认定随着网络文学产业的快速发展,网络文学侵权案件也日益增多。
版权侵权法律分析案例范文(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是一家知名的小说出版社,拥有某畅销小说的独家出版权。
乙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是一家电影制作公司,计划将该小说改编成电影。
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乙公司将该小说改编成电影,并在全国范围内上映。
原告发现后,认为被告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2. 如果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三、法律分析1. 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下列权利:(1)发表权;(2)署名权;(3)修改权;(4)保护作品完整权;(5)复制权;(6)发行权;(7)出租权;(8)展览权;(9)表演权;(10)放映权;(11)广播权;(12)信息网络传播权;(13)翻译权;(14)汇编权;(15)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在本案中,原告拥有某畅销小说的独家出版权,包括上述权利。
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小说改编成电影,并上映,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放映权和表演权。
2. 如果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2)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3)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5)剽窃他人作品的;(6)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7)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8)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9)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法律问题侵权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版权纠纷案件层出不穷。
本案涉及著作权侵权纠纷,原告甲公司系某知名小说的著作权人,被告乙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站上发布了原告的该部小说,并获取了经济利益。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事实1. 原告甲公司系某知名小说的著作权人,享有该小说的著作权。
2. 被告乙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了原告的该部小说,并获取了经济利益。
3.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未予理睬。
4.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三、法律分析1. 著作权侵权构成要件著作权侵权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使用其作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侵权构成要件包括:(1)存在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2)侵权行为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3)侵权行为人实施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甲公司享有某知名小说的著作权,被告乙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站上发布了原告的作品,符合著作权侵权的构成要件。
2. 侵权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以下侵权责任:(1)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损失;(3)消除影响;(4)赔礼道歉。
本案中,被告乙公司侵犯了原告甲公司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乙公司未经原告甲公司许可,在其网站上发布了原告的某知名小说,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判决如下:1. 被告乙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上发布原告的某知名小说;2. 被告乙公司赔偿原告甲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3. 被告乙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相关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五、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具有以下特点:1. 侵权手段多样化。
被告乙公司通过在网站上发布原告的作品,获取经济利益,侵权手段较为隐蔽。
2. 侵权后果严重。
被告乙公司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版权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背景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文学产业迅速崛起,吸引了大量读者和创作者。
然而,与此同时,网络文学领域的版权侵权问题也日益突出。
本文将以某知名网络文学平台侵权纠纷为例,分析版权法律问题,探讨相关法律适用及维权途径。
二、案情简介原告甲系某知名网络文学作家,其创作了一部名为《穿越时空的爱恋》的网络小说,并在某知名网络文学平台(以下简称“平台”)上连载。
该作品在平台上获得了极高的点击率和粉丝群体。
不久后,原告发现,另一家名为“乙”的网络文学平台未经其授权,在其平台上连载了与《穿越时空的爱恋》高度相似的网络小说《梦回唐朝》。
原告认为,乙平台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将乙平台及涉案小说的作者丙诉至法院。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涉案小说《梦回唐朝》是否构成对《穿越时空的爱恋》的侵权;2. 平台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3. 原告的维权途径及赔偿标准。
四、案例分析1. 涉案小说《梦回唐朝》是否构成对《穿越时空的爱恋》的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对其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本案中,《穿越时空的爱恋》作为原告甲的作品,其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梦回唐朝》与《穿越时空的爱恋》在故事情节、人物设定、背景描写等方面存在高度相似之处,且《梦回唐朝》的作者丙在创作过程中并未表明其借鉴或参考了《穿越时空的爱恋》。
因此,可以认定《梦回唐朝》侵犯了原告甲的著作权。
2. 平台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过程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犯他人著作权,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乙平台在接到原告甲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删除侵权作品等措施,因此,乙平台应承担侵权责任。
3. 原告的维权途径及赔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著作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著作权案例评析
一、引言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著作权保护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
网络环境下,作品传播速度快、范围广,侵权行为也日益增多。
我国《著作权法》在互联网时代如何应对新挑战,成为著作权保护领域的重要议题。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著作权案例为切入点,对《著作权法》在互联网时代的新挑战与应对进行评析。
二、案例背景2019年,某知名作家创作了一部小说,通过某网络平台进行连载。
在连载过程中,该作家发现其作品被未经授权的第三方网站抄袭,并在该网站上传播。
作家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侵权方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三、案件评析1. 著作权侵权认定根据《著作权法》第46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使用作品,均构成侵权。
本案中,侵权方未经作家许可,在其网站上传播作家的作品,已构成对作家著作权的侵犯。
2. 网络侵权责任认定根据《著作权法》第47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网络平台在接到作家投诉后,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3. 著作权侵权赔偿根据《著作权法》第48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
本案中,作家因侵权行为遭受了经济损失,有权要求侵权方赔偿。
四、互联网时代著作权保护的新挑战与应对1. 新挑战(1)作品传播速度快、范围广,侵权行为难以追溯;(2)侵权手段多样化,如深度链接、快照等;(3)网络平台监管难度大,侵权行为难以杜绝;(4)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侵权成本低。
2. 应对措施(1)完善法律法规,加强对网络侵权行为的规制;(2)加大执法力度,提高侵权成本;(3)加强网络平台监管,督促其履行审查义务;(4)提高公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
五、结论互联网时代,著作权保护面临着新的挑战。
我国《著作权法》在应对这些挑战方面,需要不断完善法律法规,加强执法力度,提高公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著作权案例评析
著作权案例评析一、案例背景。
在一个充满烟火气的城市里,有两家火锅店,一家叫“热辣一号”,另一家叫“超辣联盟”。
这两家火锅店一直处于激烈的竞争关系中。
“热辣一号”的老板老王是个很有创意的人,他精心设计了一款独特的菜单,这个菜单不仅菜品介绍生动有趣,还搭配了很多手绘的火锅食材小插图,整个菜单的排版也是独具匠心。
这份菜单一推出,就受到了顾客们的喜爱,很多人甚至因为这个菜单觉得“热辣一号”特别有文化氛围。
没过多久,“超辣联盟”推出了一款新菜单,“热辣一号”的老王看了之后差点气炸了。
为啥呢?因为“超辣联盟”的新菜单从菜品介绍的风格、手绘插图的样子,甚至排版布局都和自己家的菜单非常相似。
老王觉得“超辣联盟”这是赤裸裸地抄袭,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于是决定要讨个说法。
二、著作权的相关分析。
# (一)作品的原创性。
1. 菜单内容是否构成作品。
我们得看看“热辣一号”的菜单是否能算得上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一般来说,作品得是具有原创性的智力成果。
老王的菜单可不是随便拼凑的,那些生动的菜品介绍是他绞尽脑汁想出来的,手绘插图也是专门请画家画的,排版更是反复调整才确定的。
这些都体现了创造性的劳动投入,所以这个菜单是可以被看作是一个作品的。
2. 原创性的程度要求。
不过呢,著作权法里对于原创性的要求并不是说要完全独一无二,只要是作者独立创作出来的,有一定的创造性就可以。
“热辣一号”的菜单虽然可能用到了一些常见的火锅菜品元素,但是它整体的表现形式是独特的,这就满足了原创性的要求。
# (二)侵权的判定。
1. 相似性分析。
再看看“超辣联盟”的菜单,和“热辣一号”的菜单相似到什么程度呢?从菜品介绍来看,像“热辣一号”把毛肚描述成“脆嫩爽口的毛肚,像是在舌尖上跳舞的精灵”,“超辣联盟”就写成“毛肚脆嫩,吃起来就像舌尖上跳跃的精灵”,这简直就是换汤不换药嘛。
还有那些手绘插图,虽然不能说完全一样,但是形象、风格都极其相似,就像是照着画的一样。
侵犯版权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数字化技术的发展,版权纠纷案件日益增多。
本案例涉及的是一起典型的侵犯版权案件,原告为某知名作家,被告为一家网络文学平台。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平台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其作品,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情简介原告某知名作家,曾创作一部畅销小说。
被告某网络文学平台,是一家提供在线阅读、下载、分享小说等服务的平台。
在被告平台上,有大量用户上传、分享原告的作品,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被告则辩称,其平台上的作品均由用户上传,被告无法对用户上传的作品进行审查,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法律分析1. 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以下权利:(1)复制权;(2)发行权;(3)出租权;(4)展览权;(5)表演权;(6)放映权;(7)广播权;(8)信息网络传播权;(9)改编权;(10)翻译权;(11)汇编权;(12)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2. 侵权行为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以下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出租、展览权、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其作品;(2)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改编、翻译、汇编其作品;(3)剽窃他人作品;(4)以其他方式侵犯著作权。
在本案中,被告在其平台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传播原告的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3. 被告的抗辩理由分析被告辩称其无法对用户上传的作品进行审查,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在本案中,被告作为网络文学平台,有义务对用户上传的作品进行审查,确保作品不侵犯他人著作权。
法律案例分析的三段论(3篇)
第1篇三段论分析:大前提: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小前提:本案中,张三创作了一部小说,并在网络上发表。
李四未经张三许可,将这部小说全文复制到自己的博客上,并在其博客上署上了自己的名字。
结论: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张三对其小说享有著作权,包括复制权和署名权。
李四未经张三许可,复制并署名张三的小说,侵犯了张三的著作权。
一、案例分析1. 张三的著作权权益根据《著作权法》第二条,著作权是指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财产权和人身权。
本案中,张三创作了一部小说,并发表了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
其中,复制权是指作者对其作品进行复制、翻印、影印等行为的权利。
署名权是指作者对其作品有权署名,以表明其作者身份的权利。
2. 李四的行为构成侵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其作品的,构成侵犯著作权。
本案中,李四未经张三许可,将张三的小说全文复制到自己的博客上,并在其博客上署上了自己的名字,其行为符合上述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3. 侵权行为的认定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六条,著作权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李四的行为侵犯了张三的复制权和署名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判决结果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李四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判决李四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其博客上的侵权内容,并赔偿张三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五千元。
三、案例启示1. 加强著作权保护意识本案提醒我们,在互联网时代,作品传播速度更快,侵权行为也更加隐蔽。
因此,创作者应加强著作权保护意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 提高侵权行为的认知度本案也提醒我们,广大网民应提高对侵权行为的认知度,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共同营造一个公平、有序的网络环境。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著作权保护案例分析
案例:著作权保护案例分析案例一:名侦探某某版权纠纷事实经过某某是一位非常成功的作家,他在市场上推出了一部名为《名侦探某某》的小说系列。
这部小说系列深受读者喜爱,销量一直很高。
然而,某天某某发现另一位作家A在某个电子书网站上发布了非常类似他小说的作品。
律师解读根据我国的著作权法,著作权是指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法律权利。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拥有署名权、修改权、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以及放映权等权利。
某某作为《名侦探某某》这部小说的作者,对该作品享有以上权利。
在这个案例中,A作为另一位作家,在未经过某某的许可下发布了类似某某小说的作品,可能构成侵权行为。
某某可以据此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要求A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建议某某可以首先联系A,提出自己的要求,要求A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如果A拒绝配合或者无法达成一致,某某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
同时,某某应该收集相关证据,包括自己原创作品和侵权作品的对比证据,以及侵权作品发布的时间等。
案例二:音乐盗版案件事实经过某某是一位知名歌手,他的一首新歌在互联网上发布后很快走红。
然而,他发现有一家音乐网站将他的歌曲以盗版的形式提供下载,且没有得到他的许可。
律师解读根据我国著作权法,音乐作品是属于著作权的一种表现形式。
某某作为歌曲的创作者,拥有该歌曲的著作权。
只有得到某某的许可,音乐网站才可以合法地提供某某的歌曲下载服务。
在这个案例中,音乐网站提供了盗版的某某歌曲,侵犯了某某的著作权。
某某可以要求音乐网站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建议某某可以首先通过律师发出正式的通知书,要求音乐网站停止侵权行为并支付赔偿。
如果音乐网站拒绝或不配合,某某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某某也可以联系互联网音乐平台,要求其删除盗版音乐,并加强对版权的保护措施。
案例三:软件侵权事实经过某某是一名软件开发人员,他独立开发了一款非常受欢迎的软件。
著作权保护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文学、影视作品、音乐等著作权侵权案件频发。
著作权保护问题日益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
本文将以一起网络文学侵权案件为例,分析著作权保护法律的相关问题。
二、案例简介原告甲系某网络文学网站上的作者,创作了一部网络小说《奇幻之旅》。
该小说在网络上广受欢迎,吸引了大量读者。
被告乙未经原告甲的许可,在其经营的另一网络文学网站上转载了《奇幻之旅》全文,并在其网站上发布了广告,从中获取了经济利益。
原告甲发现后,将被告乙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乙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三、争议焦点1.被告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若被告乙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甲能否获得赔偿?四、案例分析1.被告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以下权利:(一)发表权;(二)署名权;(三)修改权;(四)保护作品完整权;(五)复制权;(六)发行权;(七)出租权;(八)展览权;(九)表演权;(十)放映权;(十一)广播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十三)翻译权;(十四)改编权;(十五)汇编权。
其中,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权。
本案中,被告乙未经原告甲的许可,在其经营的另一网络文学网站上转载了《奇幻之旅》全文,并发布了广告,侵犯了原告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因此,被告乙的行为构成侵权。
2.若被告乙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甲能否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应当承担以下民事责任:(一)停止侵害;(二)消除影响;(三)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乙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甲有权要求被告乙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法院将根据原告甲的实际损失和被告乙的获利情况等因素进行酌定。
五、结论本案中,被告乙未经原告甲的许可,在其经营的另一网络文学网站上转载了《奇幻之旅》全文,并发布了广告,侵犯了原告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著作权法律案例解析(3篇)
第1篇一、引言著作权法律是保护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制度。
在我国,著作权法自1991年颁布以来,已经经过了多次修订和完善。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著作权法律问题日益复杂多样。
本文通过对几个具有代表性的著作权法律案例进行解析,旨在探讨著作权法律在实践中的应用和问题,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案例一:电影《无间道》侵权案(一)案情简介2001年,香港电影《无间道》在我国大陆上映,取得了巨大的票房和口碑。
然而,电影《无间道》的编剧之一李某发现,电影中大量使用了其创作的剧本《暗算》中的情节和人物设定。
李某遂将电影《无间道》的制作方、发行方等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二)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电影《无间道》在创作过程中,大量使用了原告李某创作的剧本《暗算》中的情节和人物设定,侵犯了李某的著作权。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李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三)案例分析本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 剧本《暗算》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2. 电影《无间道》在创作过程中,大量使用了原告创作的剧本《暗算》中的情节和人物设定,构成了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3. 被告未对原告进行适当的赔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案的判决结果表明,著作权法对于保护原创作品具有重要意义。
在类似案件中,法院会严格审查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以及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三、案例二:音乐作品侵权案(一)案情简介某歌手张某创作了一首歌曲《爱情的味道》,并在2010年取得著作权登记。
2015年,张某发现某歌手李某在其演唱会上演唱了《爱情的味道》,且未获得张某的授权。
张某遂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二)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在演唱会上演唱了张某的《爱情的味道》,未获得张某的授权,侵犯了张某的著作权。
据此,法院判决李某停止侵权,并赔偿张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著作权案例及其分析三篇
著作权案例及其分析三篇篇一:著作权案例及其分析1.如何确定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案情介绍:19XX年,某外语学院学生甲、乙二人受老师丙的委托,帮助翻译《大学英语实用语法》一书。
全书共13章内容,甲翻译了前8章,乙翻译了后5章。
书稿翻译完成后,甲、乙将译稿交给老师丙。
但书出版后,甲、乙发现书的署名是丙某,而没有他们的名字,便找到老师丙询问缘由,丙先称书未出版,后又说书稿丢失,搪塞甲、乙。
甲、乙对丙的行为非常不满,便以丙侵权为由,向版权局提出申诉。
丙辩称:甲、乙虽然翻译了全书的13章,但是如果没有自己的努力,该书根本无法出版,那些书稿也将是废纸一堆。
版权局将双方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认定全书的30万字除前言为别人另加的外,其余均出自甲、乙的译稿,修改的地方也很少,此外,甲和乙、丙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委托协议。
问:该书的著作权应当归属谁?案例分析:本案中,首先,《大学英语实用语法》一书是合作作品。
甲翻译了前8章,乙翻译了后5章,二人的共同创作行为使其成为该书的合作作者,因此二人对该书享有著作权,有权在书上署名。
丙虽然对该书的出版也付出了一定的劳动,但是这种劳动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创作行为,因此丙不能成为该书的合作作者。
其次,《大学英语实用语法》是甲、乙受丙的委托而翻译完成的,即该书也是委托作品,其著作权的归属应当由甲、乙和丙通过委托合同予以约定。
但在该书在出版前后,甲、乙和丙之间并没有就该书著作权的归属达成协议。
《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
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据此,该书的著作权属于甲和乙,丙不能成为该书的作者,更不能在该书上署名。
本案中丙既未参加《大学英语实用语法》一书的创作,也没有通过委托合同来明确该书著作权的归属,却把甲、乙共同翻译完成的作品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侵犯了甲和乙的著作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著作权法律救济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是一家知名的网络文学平台,乙(以下简称“乙”)是一名网络作家。
乙在甲公司的平台上发表了一部小说《逆袭之路》,并约定甲公司对其作品享有独家使用权。
后甲公司发现,丙公司(以下简称“丙”)未经乙同意,在其网站上擅自发表了《逆袭之路》的部分章节。
乙认为丙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争议焦点1. 丙是否侵犯了乙的著作权?2. 如果丙侵犯了乙的著作权,乙应如何维权?三、法院判决1. 丙侵犯了乙的著作权。
2. 丙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侵权作品,并赔偿乙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四、案例分析1. 丙是否侵犯了乙的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下列权利:(一)发表权;(二)署名权;(三)修改权;(四)保护作品完整权;(五)复制权;(六)发行权;(七)出租权;(八)展览权;(九)表演权;(十)放映权;(十一)广播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十三)摄制权;(十四)改编权;(十五)翻译权;(十六)汇编权;(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在本案中,乙作为《逆袭之路》的作者,享有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丙未经乙同意,在其网站上擅自发表了《逆袭之路》的部分章节,侵犯了乙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因此,法院认定丙侵犯了乙的著作权。
2. 如果丙侵犯了乙的著作权,乙应如何维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对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有权请求下列法律救济:(一)停止侵害;(二)消除影响;(三)赔礼道歉;(四)赔偿损失。
在本案中,乙有权请求法院判决丙停止侵权行为、删除侵权作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法院根据乙的诉讼请求,判决丙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侵权作品,并赔偿乙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五、总结本案涉及著作权法律救济,对于网络文学作品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著作权人应加强对自己作品的保护意识,及时维权。
同时,网络平台和网站应加强对作品版权的审查和管理,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
著作权侵权争议案例分析
著作权侵权争议案例分析【案例一】电影著作权侵权争议案事件背景:2008年,国内知名编剧张某创作的剧本《爱情人生》在电影市场上获得了高度评价和口碑,备受关注。
该剧本以浪漫爱情为主题,讲述了一个跨越时空的爱情故事。
张某在该剧本中独创了独特的剧情和角色,通过一系列独具匠心的叙事手法,赢得了观众的喜爱。
然而,令张某无法接受的是,2010年,一家名为「星光影视公司」发布了一部名为《时光之约》的电影,该电影剧情及角色与张某的剧本《爱情人生》如出一辙。
事件经过:2010年6月15日,《时光之约》在国内各大影院上映,由「星光影视公司」出品发行,引起了广泛的关注。
电影讲述了一对穿越时空的恋人之间的爱情故事,剧情、角色和情节与张某的《爱情人生》如出一辙,几乎没有任何改动。
张某深感自己的著作权受到了侵犯,随即与律师联系,决定提起诉讼。
2011年1月10日,张某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要求「星光影视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
张某提交了自己的剧本、影片《时光之约》的DVD、发布的海报等一系列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权益。
「星光影视公司」在法庭上辩称,他们并未侵犯张某的著作权,电影剧本是他们公司自行独立创作的产物,并不存在侵权行为。
他们提供了该剧本的创作时间、制作过程和完成日期等证据,试图证明他们不可能知晓张某的剧本。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张某提供的证据以及电影与张某剧本的高度相似性,可以推断「星光影视公司」在制作《时光之约》时,对张某的剧本进行了非法使用。
并且,「星光影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他们所使用的剧本与张某的剧本具有独立性。
最终,法院判决「星光影视公司」侵犯了张某的著作权,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张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
律师点评:这个案例涉及到著作权保护的核心问题,在没有签署合同或协议的情况下,如何证明侵权行为是一项重要任务。
对于著作权所有人而言,在保护自己的权益之前,应尽可能采取措施证明其著作权的独立性和独创性。
侵犯著作权法律责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文化产业的地位日益凸显,著作权保护问题也日益受到关注。
著作权是创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独占性权利,是保护创作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屡见不鲜,给创作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
本文将以一起侵犯著作权法律责任案例为例,分析相关法律规定及判决结果,以期提高公众对著作权保护的意识。
二、案件简介(一)原告原告张三,男,某出版社编辑,长期从事文学作品的创作与编辑工作。
原告拥有多部文学作品著作权,其中一部名为《岁月如歌》的小说受到广泛关注。
(二)被告被告李四,男,某出版社社长。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出版了与《岁月如歌》内容高度相似的小说《时光荏苒》。
(三)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2.若被告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三、案件审理(一)一审原告张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四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李四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出版了与《岁月如歌》内容高度相似的小说《时光荏苒》,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四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二)二审被告李四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件评析(一)著作权侵权认定本案中,被告李四未经原告张三同意,擅自出版了与《岁月如歌》内容高度相似的小说《时光荏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之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下列权利:1.复制权;2.发行权;3.出租权;4.展览权;5.表演权;6.放映权;7.广播权;8.信息网络传播权;9.改编权;10.翻译权;11.汇编权。
本案中,被告李四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张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
(二)侵权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以下民事责任:1.停止侵害;2.消除影响;3.赔偿损失。
著作权法案例评析
著作权法案例评析詹某诉杜某侵犯著作权案[1]作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郭禾原告:詹某被告:杜某案由:侵犯署名权[案情介绍]杜某为农贸市场承建牌坊,请詹某按其提供的蓝本在牌坊上绘制包括以八仙过海、桃园结义、千里走单骑为主题的彩绘图以及一幅风景画作为牌坊的主体图。
主体图绘制完成后,杜某擅自在"八仙过海"图上署名,标明杜某为彩绘制作人,并经当地电视台作了报道造成一定影响。
詹某因此以杜某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
[处理]一审法院判决责令杜某将牌坊"八仙过海"主题图上标明杜某为彩绘制作人的字样除去,并赔偿詹某损失1000元。
杜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詹某虽然对受杜某之托临摹他人的"八仙过海"图没有著作权,但杜某擅自在他人制作的的绘画上署名构成侵权,应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故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本案的关键就在于对临摹行为的态度。
依照现行《著作权法》第52条,临摹属于复制行为的一种。
但现实中有学者认为临摹中包含着创作行为。
有人将临摹划分为两种,即"复制"型临摹和"制作"型临摹。
对于复制型临摹品,临摹人不享有著作权;而对于"具有创作意义的'制作',体现临摹人的艺术表现九远非简单的复制,是临摹人依其创作技能和技巧制成的新作品,临摹人应当享有相对独立的著作权"[2]。
但仔细琢磨便会发现,这一结论赖以推理的小前提难以成立。
很显然,推出这一结论的大前提应为,因创作行为而产生的智力成果有著作权。
这里的智力成果显然应当具备著作权法意义的可复制性,否则便不属著作权法所调整的范围。
此大前提无可非议。
其小前提为,"制作"型临摹"体现临摹人的艺术表现力"、"具有创作意义",属于创作行为。
由此得出,"制作"型临摹所产生的临摹品为"新作品,临摹人应当享有相对独立的著作权"。
最新著作权案例评析(出版考试)
著作权案例评析(一)2000年6月,K出版社出版《瓷器名品目录》。
该书的表现形式以彩色瓷器照片为主,配有少量说明文字。
T出版社将之与《著名陶瓷器鉴赏》作比较,发现文字部分两书各有不同,但《瓷器名品图录》的绝大部分瓷器照片系翻拍自《著名陶瓷器鉴赏》,且未经任何人许可。
请你回答1.K出版社是否侵犯H的权利?2.K出版社侵犯了T出版社的何种权利?评点解析(一)K出版社侵犯了H的著作权要判断K出版社是否侵犯H的权利,前提是需要明确H是否拥有这些照片的著作权。
可见H拍摄的这些照片属于职务作品。
那么,H是否享有这些照片的著作权呢?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从案情介绍中可知,H是T出版社的美术编辑,根据本单位的工作需要拍摄相应的照片等应属于其职责范围,而且他利用博物馆的馆藏陶瓷器拍照,也是由编辑室主任安排的工作任务。
有,但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该条第二款讲的“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是指“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技术物质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根据案情介绍的情况,H拍摄的这些照片显然不属于第一种情况。
那么,T出版社与包括H在内的本社员工事先作的约定“该书的整体著作权归T出版社所有”,是否意味着已约定这些照片著作权也属于T出版社呢?回答应该是否定的。
《著名陶瓷器鉴赏》具有汇编作品性质,而照片是被汇编于其中一件件单独的具体作品。
T出版社事先只约定该汇编作品作为一个“整体”的著作权归属T出版社,却没有说明其中各个具体作品的著作权也都归属T出版社。
由于对这些照片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并没有合同约定,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对此也没有相应的具体规定,所以应该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H是其所拍摄照片的著作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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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案例评析詹某诉杜某侵犯著作权案[1]作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郭禾原告:詹某被告:杜某案由:侵犯署名权[案情介绍]杜某为农贸市场承建牌坊,请詹某按其提供的蓝本在牌坊上绘制包括以八仙过海、桃园结义、千里走单骑为主题的彩绘图以及一幅风景画作为牌坊的主体图。
主体图绘制完成后,杜某擅自在"八仙过海"图上署名,标明杜某为彩绘制作人,并经当地电视台作了报道造成一定影响。
詹某因此以杜某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
[处理]一审法院判决责令杜某将牌坊"八仙过海"主题图上标明杜某为彩绘制作人的字样除去,并赔偿詹某损失1000元。
杜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詹某虽然对受杜某之托临摹他人的"八仙过海"图没有著作权,但杜某擅自在他人制作的的绘画上署名构成侵权,应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故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本案的关键就在于对临摹行为的态度。
依照现行《著作权法》第52条,临摹属于复制行为的一种。
但现实中有学者认为临摹中包含着创作行为。
有人将临摹划分为两种,即"复制"型临摹和"制作"型临摹。
对于复制型临摹品,临摹人不享有著作权;而对于"具有创作意义的'制作',体现临摹人的艺术表现九远非简单的复制,是临摹人依其创作技能和技巧制成的新作品,临摹人应当享有相对独立的著作权"[2]。
但仔细琢磨便会发现,这一结论赖以推理的小前提难以成立。
很显然,推出这一结论的大前提应为,因创作行为而产生的智力成果有著作权。
这里的智力成果显然应当具备著作权法意义的可复制性,否则便不属著作权法所调整的范围。
此大前提无可非议。
其小前提为,"制作"型临摹"体现临摹人的艺术表现力"、"具有创作意义",属于创作行为。
由此得出,"制作"型临摹所产生的临摹品为"新作品,临摹人应当享有相对独立的著作权"。
在这一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中,其小前提成立与否值得研究。
何谓"临摹"?"临,谓以纸在古帖旁,观其形势而学之,若临渊之临,故谓之临。
摹,谓以薄纸覆古帖上,随其细大而拓之,若摹画之摹,故谓摹。
"[3]宋代张世南在《游宦记闻》中写道:"临谓置纸在旁,观其大小、浓淡。
形势而学之。
若临渊之临。
摹谓以薄纸覆上,随其曲折婉转用笔曰摹。
"[4]《汉语大词典》是这样界定临摹一词的:"照着书画原样摹写"[5]。
《中文大辞典》是这样解释临摹的:"俗谓照古帖学书日临摹"[6]。
由此可见,在临摹过程中,临摹者主观上是在尽最大努力、尽可能地追求与原作一模一样。
在这样的主观目的下,哪里会有临摹者自己的思想或情感被表现在临摹品中?既然没有临摹者自己的思想或情感被表现,又怎么谈得上创作?既不是创作又何以对临摹品享有著作权,哪怕是"相对独立的著作权"?从语言学上对临摹的解释可以看出,临摹就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一种复制方式。
在美术界,人们又是怎样认识临摹的呢?《中国大百科全书·美术卷》中关于临摹的解释中的一段文字:"临摹(Copy),按照原作仿制书法和绘画作品。
……广义的临摹,所仿制的不一定是原作,也可能是碑、帖等。
""临摹的目的有:1.学习技法,侧重于临摹的过程;2.为保存、修复、展览、出售而制作复制品,侧重于临摹的结果。
因此临摹品是有商品的性质。
它流传于世又产生了伪作和赝作等复杂问题……"[7]由此可见,临摹一词无论在日常用语中,还是在美术专业术语中,都没有创作或独创的含义。
因而临摹是不可能产生新作品的,临摹人也就不可能在任何意义上对其所临摹的作品享有著作权。
因此前述推理的小前提是难以成立的。
也许有人会说,临摹是需要相当的技艺或技巧的,并非所有人都能完成。
而掌握和运用这样的技艺或技巧是需要耗费相当的时间以及智力和体力。
的确如此,临摹确是一项需要相当技艺或技巧的智力劳动,但并非所有的智力劳动都会导致新作品诞生。
事实上,复制任何一种作品都需要一定的技艺或技巧。
比如,某人在欣赏他人创作的音乐作品时,将该作品的旋律记录下来,这一行为显然是复制行为。
但这并非任何人都能做到,因为这要求记谱者具有相当的音乐修养。
具体地讲,记谱者既需要熟练地掌握音乐知识,还需要有准确的听觉和良好的记忆。
而后者更需要长期、艰苦的训练才能练就。
其实复制任何一种作品,都必须掌握有关制作相关作品的有关技能。
即使有人要将他人的文字作品抄一遍,也必须首先学会识字和写字,而学会大量的文字也并非一日之功所能及。
相信谁也不会因为学习语文需要有大量付出,而将抄录行为认为是创作。
故而,并非所有需要技艺或技巧的智力劳动都是创作。
有学者将智力劳动化分为智力机械劳动、智力技艺劳动和智力创造劳动,并以此来判断作品的独创性,这是非常有道理的。
[8]也许有人还会提出,如果某人在他人作品的基础上,又加人了自己构思的一些表现形式,此时的作品已不同于原作,难道该新作的完成人在法律上不应享有著作权吗?在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绘制者将自己的思想、情感融入新作,以致该新作具有了与原作不同的表现,则此时的绘制行为已不再是临摹,而属于演绎;此时的新作也不再是临摹品,而属于原作的演绎作品。
演绎在著作权法上是具有创作意义的。
德国学者对于临摹的一些看法[9],对此案的分析是很有参考价值的。
由于推理的小前提不成立,故而导致临摹人不可能对其完成的临摹品享有著作权,哪怕是"相对独立的著作权"。
那么临摹人是否不享有任何权利呢?也不是。
在著作权以外,临摹人是享有一定权利的。
首先,在通常情况下临摹者对其临摹品享有物权。
一般而言,临摹人临摹他人作品时多使用自己的画笔、颜料、画布或宣纸等,故而临摹品的载体也应当归临摹者所有。
但这种权利只是一种物权,而不属于知识产权。
其次,临摹人享有在其完成的临摹品上注明其临摹人身份的权利。
出版社、印刷厂等机构在其出版和印刷的作品复制件上大多有署名的习惯。
这一方面是为了承担因其产品(作品复制件)而引起的义务和责任,另一方面也是行使复制者署名权的一种方式。
在法律上,临摹人与印刷厂等复制者的地位是完全相同的,同样也享有在其临摹的作品复制件上标明临摹人身份的权利。
临摹人之所以享有这种权利,是基于临摹人实际实施了临摹作品的行为这一事实和临摹人对复制件所享有的物权。
当然,临摹者在处分其临摹品时必须尊重他人的著作权。
吴冠中诉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案原告:吴冠中被告:上海朵云轩(以下简称朵云轩)被告: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公司)案由: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情简介:朵云轩和永成公司于1992年12月签订协议,约定于1993年3月和9月在香港联合主办近代中国书画拍卖会,并对拍卖品的选择、利润分成等达成了协议。
1993年7月,朵云轩派员对永成在海外征集的拍卖品主持鉴定、选择、商定底价等工作。
1993年香港客户赵某与永成公司签订合同,委托永成公司拍卖署名吴冠中的载有"炮打司令部"字样的《毛泽东肖像》画一幅,估价为30-35万港元。
永成公司将多云轩提供和永成公司收集的拍卖品编成《图录》,封面上有"联合主办"字样。
永成公司除将该图录向外界散发外,还给多云轩50册。
拍卖会前夕,多云轩将此《图录》赠送给上海有关单位和个人。
1993年10月中旬,吴冠中得知此消息后,认为,其从未画过《毛泽东肖像》并向有关部分反映了此情况。
为此,上海市文化管理处法发通知指示"如确系伪作,须迅速撤下,停止拍卖"。
对此多云轩答复:此画系永成公司在香港接受委托作品;拍卖在香港举行并由香港法人主持,决定权在永成公司;一定转告上级意见及作者要求,尽力说服永成公司撤下该作品。
之后,多云轩多次与香港永成联系,转达意见。
永成公司在接到通知和意见后,对系争作品进行了鉴定。
认为作者称假理由不能成立。
为此,永成公司出具证明:有关上述作品的代理、宣传、竞拍均由本公司照章办理,与上海朵云轩无关……,本公司以为根据香港法律以及公司的拍卖规程,我们可以决定拍卖。
故作品最后参加了拍卖,朵云轩专家参加了拍卖工作。
1994年4月,永成公司负责人和朵云轩专家小组分别出具评定意见,认为该画理应属于吴冠中所画。
二审期间,经公安部专家鉴定,此画上的落款并非吴冠中本人笔迹。
1993年11月22日,吴冠中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庭提起侵害姓名权、名誉权之诉,此诉于199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已宣布庭审终结,将择期判决。
1994年7月6日,吴冠中向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提起侵害著作权之诉,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正式受理。
原告诉称:拍卖前,原告曾通过有关单位转告朵云轩撤销假冒其署名的伪作,但朵云轩在接到通知和书面函件后,仍与永成公司联合拍卖,甚至出具专家鉴定意见,称这是吴冠中的作品,致作品以港币52.8万元卖出。
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著作权。
使其声誉和真作的出售均受到了不应有的损害。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港币52.8万元。
被告朵云轩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认定系争作品是伪作证据不足;被告的艺术品拍卖行为在法律上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委托拍卖行为不是商店销售行为,而是一种居间性质的行纪行为;本案不应适用某一被告所在地法,而应适用拍卖地法;朵云轩并非香港拍卖活动的联合拍卖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成公司没有应诉。
1995年9月28日一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朵云轩、永成公司联合拍卖假冒吴冠中署名的《毛泽东肖像》画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吴冠中的著作权,应停止侵害;二、两被告在《人民日报》(海外版)、《光明日报》上载文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通过;三、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3000元。
一审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朵云轩、永成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还根据《著作权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对朵云轩、永成公司的严重侵权行为作出制裁:一、没有被制裁人朵云轩、永成公司因联合拍卖假冒吴冠中署名的美术作品《毛泽东肖像》的非法所得港币4.8万元;二、处以永成公司罚款5万元,朵云轩罚款3万元。
被告朵云轩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朵云轩、永成公司共同赔偿吴冠中损失人民币73000元,其中朵云轩赔偿吴冠中27000元,永成公司赔偿4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