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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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

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

【法规类别】人口计划管理计划生育管理

【发文字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

【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4.01

【实施日期】2016.04.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7号)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6年4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4月1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16年4月1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二、将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日常管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办法依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将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经费,并将农村计划生育手术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四、将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夫妻自主安排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生育登记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将第十八条调整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子女经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

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再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即:“夫妻已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不得以子女已送养为理由申请再生育。

夫妻申请再生育子女时,合法收养的子女不参与家庭子女数的计算。”

七、将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夫妻双方均系农村居民,其中双方或者一方系东乡、裕固、保安族以及居住在人口稀少的牧区、林区的藏、蒙古、撒拉、哈萨克族,已生育两个子女,要求再生育的,可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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