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审判委员会不应讨论独任审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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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的理想与误区——审判委员会制度思考/张维璋-四、正义理想的实践: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正面效应审判委员会制度实行至今,我国特有的这一司法组织已在事实上被人们所接受和认可。
审判委员会制度在解决纠纷,惩治打击犯罪,保护无辜方面发挥着一定作用。
因此,似乎“存在的即为合理的”,有学者认为审判委员会制度在我国的存在“具有语境化的合理性”。
这虽然不能成为保留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理由,但审判委员会制度所经过的历程,证明其在司法实践中必定具有一定积极作用。
一般认为审判委员会制度对司法实践的积极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审判委员会制度为排除当事人干扰,遏制个别法官的枉法裁判,防止司法腐败、司法不公提供了一种进路。
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讨论案件时给予每个成员发表意见的权利和机会以及不受他人干预的独立表决权,案件裁判结果由多数人意见决定。
“显然你可以悄悄买通一(独任审判)、两个人(合议庭审判),其至更多一些,但是你很难买通9个人(指审判委员会的人数,尽管原则上并不要求一致通过)”。
换言之,案件当事人试图利用非法手段左右审判委员会,使其作出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对其有利的判决,比左右独任庭、合议庭要困难得多。
而且,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方式避免了其与当事人之间的接触,可以阻止当事人对案件审判结果施加不良影响。
独任庭、合议庭成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或多或少都要接触当事人,至少与当事人在庭审中有一面之交,当事人一般都会向审判人员表明自己对案件裁判结果的期望,有的甚至会以某种暗示方式威胁审判人员,给审判人员造成心理压力,以迫使其作出某种于已有利的判决。
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当事人无权参与讨论或旁听会议,审判委员会成员勿需考虑是否会遭遇当事人报复,思想上没有负担,可以客观公正地对案件作出判决。
所以,审判委员会比独任庭、合议庭更容易排除当事人干扰,遏制徇私枉法任意裁判,减少司法腐败,避免司法不公。
(二)审判委员会制度为从整体上保证对案件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现实质正义提供了保障。
论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
论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摘要: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开展,随着程序公正观念的逐步确立,法院体制改革问题逐渐进入学界与实务界的讨论范畴。
在有关法院体制改革的问题之中,可能最引人注目的是审判委员会的改革问题。
鉴于此,本文对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审判委员会制度;法院;法官一、前言在我国,法院审判组织主要包括三种形式:独任庭、合议庭、审判委员会。
其中,独任庭是由职业法官一人组成的审判组织,适用于依据简易程序审理的一审民事和刑事案件;合议庭则是依合议原则建立的审判组织,适用于依据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刑事案件以及行政案件。
考察世界各国,不论诉讼程序、职业范围等方面的规定有何不同,独任庭、合议庭依然是各国审判组织的主要与基本形式。
事实上,就是在我国,诉至法院的绝大多数案件也是通过独任庭或合议庭的形式加以解决的。
与独任庭、合议庭不同的是,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是一种群体决策,作为一种群体决策,其用意在于发挥集体力量,让各位审判委员会成员提出各种可能的裁判方案,然后在其中选择一种最佳方案作为解决纠纷的判决内容。
这也是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优于合议庭、独任庭讨论案件的主要所在,毕竟合议庭最多只能提出三种解决方案,而审判委员会提出的解决方案最多可达十余种,选择范围明显要大得多。
正是由于审判委员会拥有对所谓重大或者疑难案件进行讨论,并实际行使着的对案件裁决的最终决定权力,使审判委员会成为了各级法院事实上的最高审判组织。
审判委员会制度在设立至今的几十年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
但由于审判委员会制度与现代法治理念存在较为明显的冲突,需要我们正视和改进。
二、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的优势与弊端分析1、优势所在(1)更好地把握案件的社会效果。
审判委员会委员大都是从事多年审判工作和行政工作的法院领导或各庭室负责人,他们在年龄、工作经验、社会阅历、办事能力方面都略胜一筹,在讨论决定案件时并不只是考虑法律因素,更加善于综合考虑案件的社会效果、政策效果。
审判委员会存废之我见
审判委员会存废之我见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司法审判制度中的一大特色,其作为我国司法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它是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对合议庭或独任庭所审理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作出决议。
自这一审判制度设立以来,在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在保证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质量,发挥审判人员的集体智慧,实行民主审判,加强执法监督,曾起过积极作用。
然而,随着市场经济体制与民主法制建设的推进,法官业务素质的不断提高,该制度的存在已经阻碍了司法独立原则的实现,与现代司法公正的要求愈来愈远,继续保留审判委员会制度缺乏科学依据,且与现代审判制度格格不入。
因此,个人认为目前应积极探索新形势下的审判制度,适时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推动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进程。
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弊端:1.从审判委员会的议事决事方式看,与现在法制社会及司法公正所要求的公开审判直接审判原则相违背的,也是与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相违背的。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
然而,我国现行的审委会讨论案件,甚至形成最后的决意,都是秘密进行的,除了审判委员会成员、案件合议庭成员及记录员外,没有其他任何外人可以参与旁听,包括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参与。
而程序法所规定的法庭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程序对审判委员会而言都形如虚设。
由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没有参加,根本就变成了秘密审判、暗箱审判。
如此审议案件,明显与我国现代司法审判制度所要求的公开审判、直接审判原则相违背,不利于维护人民法院的权威,不利于审判委员会全体成员详细的了解案情,熟知本案的证据情况及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以至形成决意时比合议庭更容易出现偏差,难以保证案件审判质量。
论我国审判的独立性
论我国审判的独立性内容提要:本文从独立审判的概念、涵义入手,把依法审判、公正审判和独立审判划为平等的并列关系,构筑了独立审判的基本内容。
结合对司法主体独立性的认识,以法理和现实相结合的角度,指出没有法官的独立就没有可能实现真正的司法独立。
立足国情,对影响独立审判的问题进行逐一剖析,历史文化的沉积造成司法环境的弱化,财政和人事制度的制约损害司法的公正和独立,体制上的行政等级划分,把法制演变为“指示”或“命令”,造成了一些“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等审判分离的问题。
在分析问题的基础上,从文化历史观念、体制、制度等方面进行了调查和思考,提出树立独立审判的文化观念,结合独立审判核心内容的三个方面,构筑实现法院独立、合议庭和独任庭独立、法官独立的制度保障措施,以克服审判实践工作中存在的“以言代法”及审判分离等问题,以期实现真正的独立审判。
关键词:独立审判审判主体影响独立审判的因素实现独立审判的措施一、独立审判的概念、涵义我国宪法第一页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条规定使“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成为一项宪法原则,而实际上早在1954年宪法中,这一原则就已被确定下来,宪法几经修改,但这一原则一直未变。
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和三大诉讼法也都对此作出了与宪法规定相同或类似的规定。
但在理论界和审判实践中,对独立审判这一原则的认识和理解都存在分歧,笔者认为,根据宪法规定和司法工作的性质,独立审判原则应包括以下三层含义:(一)依法审判。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统治阶级用来维护国家政权的工具。
法院作为法律的执行机关,作为统治阶级的专政工具,必须坚定地贯彻执行法律,这是由国家、法律和法院的性质所决定的。
在我国,法律是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人民法院作为人民民主专政国家的专政工具,也是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服务的。
只有坚决地贯彻执行代表人民利益的法律,才能为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搞好服务。
浅议民事诉讼中独任制的扩大适用——曾秀霞
浅议民事诉讼中独任制的扩大适用11210706 曾秀霞目录引言 (1)一、分析独任制适用的司法现状 (2)(一)独任制的显性扩大适用 (2)(二)独任制的隐性扩大适用 (3)二、探究独任制扩大化的成因 (5)(一)独任制的扩大适用有其普遍性 (5)1.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从国家角度而言 (5)2.有利于权利型经济的实现——从当事人角度而言 (6)(二)独任制的扩大适用有其本土特殊性 (7)1.权力组织类型之作用——从政治角度分析 (7)2.民族文化之影响——从文化角度分析 (11)3.现有规定之缺漏——从法律角度分析 (12)(1)简易程序适用标准不明晰 (12)(2)关于合议制决策方法与程序的规定不科学 (12)三、独任制的扩大适用所导致的弊端 (13)(一)独任制扩大适用的背后是审判权的自我膨胀和强大 (13)1.审判权的滥用使得裁判的可接受性降低 (14)2.审判权的滥用易于滋生司法专政和司法腐败 (15)(二)审判权的自我膨胀和强大折射出的是诉权的举步维艰 (14)1.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被剥夺 (15)2.案件获得及时审判的权利被剥夺 (16)3.案件获得合议审判的权利被剥夺 (17)四、如何改善独任制运行机制 (17)(一)实现法院内部审判权和司法行政权的分离 (17)(二)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 (19)(三)针对合议制的改进 (19)1.改革现有的承办人负责制 (20)2.强化陪审员的地位和作用 (20)3.扩大决策群体的规模 (21)4.改变群体决策的方法和程序 (21)(四)法官观念、思维的转变 (22)结语 (23)参考文献 (24)浅议民事诉讼中独任制的扩大适用摘要:目前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独任制在司法实践中被扩大适用,不仅基层法院普遍通过对案件采用简易程序从而适用独任制,本应适用合议制的案件也由于“形合实独”的原因而事实上适用独任制。
在世界范围而言,独任制的扩大适用有其普遍性;就中国实际情况来看,独任制的扩大适用也有其本土特殊性。
《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作者:钟宣胡继先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目次一、《意见》的制定背景和过程二、审判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和会议形式三、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定位四、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程序六、前置过滤及有效衔接机制七、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机制八、审判委员会的议事程序和议事规则九、审判委员会的公开机制十、履职保障及责任承担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战略部署,积极推进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法发〔2019〕20号,以下简称《意见》),自2019年8月2日起实施。
《意见》明确了审判委员会的组织构成和职能定位,详细规定了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程序、案件范围、议事程序、议事规则等运行机制及委员履职保障、责任承担等。
为便于实践中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现将《意见》的制定背景、过程及主要内容等说明如下。
一、《意见》的制定背景和过程审判委员会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本轮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重要内容。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党的十九大提出“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进一步提出“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完善审判制度、检察制度,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律师制度,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确保司法公正高效权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五五改革纲要”对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具体方向、目标任务等均作出较为具体的规定。
关于审委会制度的思考
关于审委会制度的思考摘要:审判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制度是中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长期以来,审委会作为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对于中国法治化进程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但是作为一种计划经济时代下的产物,审委会的很多弊端也为人们广为诟病和反思。
本文的使命在于对于审委会制度的性质和运作过程中的特点做出阐释,讨论这一制度在中国的”语境化”合理性,分析这一制度的局限性和缺陷,并试图对这一制度的改革作一些有意义的思考。
关键字:审委会性质分析司法改革一、审判委会员的性质分析(一)作为审判组织的审委会法院作为国家设立的审判组织,依据宪法和法律取得对案件的审判权。
法院作为一种抽象的机构取得的只是抽象的审判权,落实到具体案件,必须由更为具体的审判组织来行使这一权力。
在中国,法院内部设有三类审判组织:独任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
根据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审委会的任务之一是”讨论重大疑难的案件”,”由于审委会拥有对案件进行’讨论’并进而做出’决定’的权力,因此尽管它并不直接主持或参加法庭审判,却实际承担着审判职能,成为一种审判组织。
”[1]与独任庭和合议庭相比,审委会作为一种审判组织在司法实践中有其特殊性:1.效力上的特殊性。
审委会对于案件的讨论并进而做出的”决定”是一种极为特殊的结论,其效力高于独任庭和合议庭对于案件所做的判决、裁定和决定。
案件一经审委会讨论并做出决定,这些决定的效力具有终极性,无论案件是由独任庭或者合议庭审理,都必须服从审委会对于案件的决定。
甚至审委会还拥有否定、推翻独任庭和合议庭判决、裁定和决定的权力。
司法实践中,在合议庭与审委会意见相左的情况下,合议庭全体成员也必须在以审委会决定为基础的判决书上署名,但可以在判决书上注明”本案经过审委会讨论”。
2.审理范围的特殊性。
无论是独任庭还是合议庭,法律对于何种案件有谁审理规定的比较清晰,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很容易对具体案件划归独任庭还是合议庭走出论断。
我国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的对策
我国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的对策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审判组织内部未设臵审判委员会。
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审判权行使中的一大特色,《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由院长主持”,这是我国法律对审判委员会的设立及议事原则的基本规定。
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审判委员会是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是审判工作的集体领导机构,主要职责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要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审判委员会充分发挥了集体领导的作用,在提高办案质量、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然而,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化,现行的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制度已不适应司法的现代化要求,在许多方面存在弊端。
因此,改革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已势在必行。
一、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在实践运作中表现出的主要问题从建国到现在,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确实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一是通过集体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有利于发挥集体智慧,提高办案质量。
二是审判委员会有利于防止腐败,减少办人情案和关系案的现象。
三是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有利于排除各种对审判活动的干预和干扰。
但纵观近年来审判委员会的运作,突出表现出以下问题:1、法律对依法应由审判委员会讨论的重大、疑难案件没有严格限定。
审判委员会制度从其确定之日起,就把审理重大、疑难案件作为主要任务之一,《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22条对此也作了明确要求。
但由于对重大、疑难案件法律没有严格限定,许多法院也没有根据当地实际作出明确规定,不少审判人员总想找理由把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甚至有时不管合议庭能否形成决定,只要合议庭成员意见不完全一致,就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
这样做,一方面加大了审判委员会的工作量,使得一部分案件因为排队等待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超审限,造成案件的积压,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
另一方面,一些办案人员办结的案件,怕不保险,总想让审判委员会把把“关”,这既不利于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职能的发挥,也不利于审判人员业务水平的提高。
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
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是在司法体系中对审判程序进行管理和规范的重要制度之一。
本文将从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的基本原则、主要职责、成员构成、程序要求、优缺点等方面进行分析。
一、基本原则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是依据法律规定依法行使职权的,同时也要遵守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
在审判委员会会议中,要保证被告人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尊重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程序上和实质上使当事人得到公正的待遇。
此外,审判委员会还应当保持相对的独立性,保证权力的独立、公正、中立。
二、主要职责审判委员会是由法律机关或司法机关根据法定程序组织起来的,是最高法院、高级法院、中级法院的审判机构。
它是对案件的集体审判机构,可以审理公诉案件和民事案件等各类案件,是维护社会公正、公平、和谐的重要力量。
审判委员会主要职责包括:审理案件,裁定案件,执行判决、裁定,对法院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等。
此外,审判委员会在执行职务时还应当维护法律的权威,促进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和公正性,严格保守审判机密,以保证相应的审判质量。
三、成员构成审判委员会的成员主要由由审判员、法官助理、检察官、人民陪审员等人员组成。
视情况而定,还有可能包括调解员等人员。
首席审判员是审判委员会的主持人,其他成员则是以平等的态度参与会议。
在审判过程中,各参与成员应当相互尊重、独立、公正,坚持公正裁决,确保公正判决得以落实。
四、程序要求审判委员会的审判程序需要遵守特定的程序要求。
首先,应当确定案件属于何种类型的案件,明确案件事实和证据。
其次,在开庭前,应当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听取相关当事人、证人的意见和陈述。
第三,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各审判成员要认真审查证据材料,客观公正地证明当事人的指控和辩护。
最后,在讨论案件问题的过程中,各成员需要全面地审理并及时给出自己的意见,确保集体裁决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五、优缺点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的优点在于:一方面,集体化审判能够避免单一法官的失误和歧视,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公正、公平、和谐;另一方面,各成员之间自由讨论,集思广益,促进司法实践的更新和优化。
浅谈审判委员会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1 d p n e c f t e J d c a y a d o h r a p c sc rh r e e d n e o h u { 1 r n t e s e t e t 1 1 1y d a p st v o e h S p p rd S U s st e l
ba kg oun , q c r d ua1 t 。 Orpo t1 a f 1 y C n si On nd unc on f tr a1 ommj te s t ti o j c t e ys em.t I a1 o Ra1 es o t{ e s a ys p s{ v ef ec o f t f tr a1co i mmi t ys t ee s tem. KeY WOr ds:tr a1c 1 omm{ te ,s at , po tj e ef ec t e t us s1 v f t
来 ,其 有 效 促 进 了 中 国 法 制 建 设 和 司 法 公 正 ,发 挥 了很 大 除 ,其 委 员 身 份 也 随 之 解 除 , 由 此 认 定 审 判 委 员 会 仅 是 法院 内部 的行政 领导机 构 。 的积极作用 。 3混 合 说 , 即 审 判 委 员 会 既 是 审 判 组 织 ,又 是 法 院 内 . 审 判委 员会 制 度产 生 的背 景 审 判委员会 产生于计 划经济 条件 下 ,当时各行各 业行 部集体 领导 组织 。持 此观点 的学 者认 为 ,审判委 员会性质
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存在的问题及对策—--—-—郭信主党的十八大吹响了司法改革的号角.去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为深入贯彻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制定出台了《关于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方案》,确定了全国的改革试点法院。
在最高法院确定新民市法院作为全国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法院的基础上,按照最高法院提出的可以适当扩大试点法院范围的原则,我院与皇姑区法院和市法院的民一庭、刑二庭有幸成为我市首批司法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单位。
试点资格获得批准后,我院迅速成立了院司法权运行机制改革领导工作小组,全面铺开了我院的司法权运行机制改革的相关工作。
一季度先后召开了三次领导小组工作会议,对最高院下发的改革试点方案逐条研读并结合我院的实际情况进行论证,并结合我院实际,进行了深入调研,初步起草形成了《苏家屯区法院审判权、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实施方案(草稿)》。
今年4月份,按照改革的相关要求,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重新修订了我院的《审判委员会议事规则》,并出台了《专业法官会议议事规则(试行)》,为我院的司法权运行机制改革的进一步推进做好了准备。
作为一名基层法院的领导者,在领导参与我院司法权改革试点工作的论证、组织的过程中,本人对司法权运行机制改革在基层法院的实施过程中产生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思考和总结,并结合我院改革试点工作的实际情况对相关问题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对策,在这里谈一谈自己粗浅的看法。
一、基层法院司法权运行机制改革存在的问题(一)关于合议庭的设置问题.最高院的改革试点方案中对组织模式规定“在一个审判庭内设立多个合议庭,并建议条件成熟的试点法院可以探索建立一个合议庭即为一个审判庭的模式.”也就是说改革后的法院组织模式应该是尽量打破业务庭格局,建立起以合议庭为单元的组织模式进行案件审理和考核。
在我院研究改革后合议庭设置问题时,基层法院的现状让我们对如何设置合议庭产生了困扰。
基层法院作为直接处理最基层群众纠纷的机关,涉及的案件类型多而杂,从民事案件来讲,除法律规定应由上级法院直接审理的案件外,几乎各种类型案件都能涉及到,而各类别案件在辖区内发生的数量差别很大,如婚姻家庭的案件每年要受理近1264件,而劳动争议、保险合同案件每年也就大约207件,而所审理案件的类型又必然是合议庭设置的一项重要依据,如果打破业务庭,单纯的按照审理的案件类别设置合议庭,以一个合议庭为一个审判庭,势必造成各合议庭工作量的不平衡,且需要设置众多的合议庭才能将审理的各类型案件完全涵盖进去,不便于管理。
审判委员会制度
浅议审判委员会制度摘要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的独创,自设立至今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现有制度存在的问题日益突出,从组成到运作都亟需改进。
本文旨在分析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瑕疵的基础上对其改革与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审判委员会;制度;司法改革程序作为一种规则,其目的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秩序。
法律作为社会法权要求的集中体现,其不仅反映着社会绝大多数人的意志,还应该以最便捷的方式为人们所接受。
而正当程序则是程序法对这一要求的回复。
正当程序是程序法的内核,也是程序法的外在要求。
正当的程序是实体审判的程序保证,也是实体审判的正确保证。
审判委员会制度究竟在何种层面体现了司法公正的要求?本文拟对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瑕疵进行反思,为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完善提一些建议。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概述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的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和监督的一种组织形式,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1]。
作为特定历史条件产物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中一个颇具中国特色的制度。
新民主主义时期,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裁判部暂行条例》就规定设置“裁判委员会”,即审判委员会的前身。
新中国成立后,从195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最早规定审判委员会的设置及职责以来,各时期的人民法院组织法都规定了审判委员会制度。
自设立至今,审判委员会在抵御司法干预、保障司法独立、把好案件质量关以及统一司法尺度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二、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瑕疵(一)组织形式行政化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审判委员会委员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一般均由法院院长、副院长和主要业务庭庭长组成,除了即将退休不再兼任院长、庭长等行政职务的委员外,由普通法官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情况十分少见,中级以上的法院也是如此 [2]。
由法院内部司法行政部门或党务部门领导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他们或没有司法经验,或没有取得法官资格,在讨论案件时,多为随声附和。
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检视与进路选择
提高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司法公信力
强化监督和问责机制
02
建立健全的监督和问责机制,对审判委员会的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估,对其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纠正和处理。
提升审判委员会成员的司法素养
03
通过培训、学习等方式提升审判委员会成员的司法素养,使其能够更好地履行职责,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04
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践应用与展望
2023
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检视与进路选择
目录
contents
审判委员会制度概述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现状分析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践应用与展望
01
审判委员会制度概述
审判委员会制度是一种法院内部的组织制度,由一定数量的法官组成的审判委员会,负责审理和裁决案件。该制度的特点是强调集体决策,通过多数表决的方式作出裁决。
完善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独任法官等审判组织之间的职责分工和衔接机制,确保司法权力的有效行使。
与审判制度衔接
加强审判委员会与检察机关的沟通和协作,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
与检察制度协调
审判委员会制度与其他司法制度的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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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行方式
审判委员会采用民主集中制原则,通过讨论和投票决定案件的处理意见和审判方案。
决策机制
优势
审判委员会能够集中智慧和经验,为案件的审理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和建议,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同时,审判委员会能够监督法院的审判工作,防止司法腐败和不公。
不足
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一定的行政化倾向,可能导致法官的独立性和审判的公正性受到影响。此外,审判委员会的运行机制较为繁琐和复杂,可能影响审判的效率和公正性。
加强审判委员会的组织机构建设
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规则
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规则审委会讨论案件审委会是负责对各种案件进行审理和讨论的机构,旨在确保法律的公正执行和案件的合理判决。
对于审委会讨论案件,有一些相关规则需要遵守。
以下是这些规则的简要说明:1. 审委会的组成和职责•审委会由一组资深的专家、法官和相关人员组成,确保案件的全面公正审理。
•审委会的职责包括审理、讨论和解决各种案件,以确保法律的实施和公民权益的保护。
2. 审委会讨论案件的程序•审委会首先会对待审理的案件进行案件评估,确定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审委会成员需要对案件材料进行仔细阅读和研究,了解案件的背景和相关法律条文。
•在审理过程中,成员可以提出问题、质疑证据和逻辑,以确保案件的审理过程具有合理性和有效性。
•审委会成员进行案件讨论时,需尊重彼此的意见和立场,遵循秩序和规则,确保讨论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最后,审委会会针对案件作出最终的决定或建议,并形成相关的裁决文书或报告。
示例说明例如,某个审委会讨论一起刑事案件时,可能按照以下步骤进行:1.评估案件:审委会首先会根据相关规定,评估该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包括案件的性质、时间、地点等方面。
2.阅读调查材料:审委会成员需要认真阅读案件调查材料,包括起诉书、证据和相关法律文件等,以了解案件的细节和背景。
3.讨论证据:成员可以提出对证据的质疑或要求进一步的解释,以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可信性。
4.提出问题:审委会成员可以提问被告人、辩护律师和检察官等各方,以充分了解案件的各个方面。
5.辩论和讨论:在审委会会议上,成员可以就案件的关键问题进行辩论和讨论,以便理清事实和法律问题。
6.决定和裁决文书:最终,审委会会根据讨论和辩论的结果,作出最终的决定,并形成相关的裁决文书,对案件进行合理的判决。
以上只是一个简单的示例,实际的案件讨论过程可能更为复杂和详细,根据具体的案件类型和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综上所述,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规则是为了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和合理判决,需要严格遵守相关程序和规定。
浅谈审判委员会制度
浅谈审判委员会制度【内容摘要】审判委员会是法院审判组织的重要组成部份,它的任务确实是总结审判体会,讨论重大的或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长期以来,审判委员会在保证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质量,实行审判民主,提高人民法院审判水平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过去我国缺乏相应的法官准入机制,因此法官队伍的整体素养不高。
可是,此刻社会中日趋繁杂且层出不穷的新的社会矛盾却需要具有丰硕文化知识和深厚专业功底的法官来解决。
如此,法院就面临一个超级现实的难题,而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正是之内部消化的方式比较有效地解决了那个难题,把一些重大疑难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有助于解决疑难案件、新型案件;有利于统一司法尺度,保证适用法律统一,从而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实现司法公正。
同时,对提高法官的办案能力与水平,避免法官徇私舞弊,抗击人情压力起到了必然的踊跃作用。
由于审判委员会的成员不必然是精通民事、刑事、行政审判业务的全才,又不可能直接参加每一个具体案件的审理,只凭主审法官在极短时刻内汇报,很难把握案件的事实和如何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就很难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决定。
另外,审判委员会制度与审判公布原那么相违抗,形成了“审”、“判”分离。
同时也与回避制度相矛盾。
对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制度进行改革,严格明确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标准,改革审判委员会现行的操作模式,完善标准审判委员会的的评议案件规那么,改革审委会的组成机构和人员组成,组建专业化的审委会组织,在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顾问委员会。
如此才能使审判委员会制度加倍完善、合理,加倍有效地对合议庭进行指导和监督,更有效地发挥其作用。
【关键词】审判委员会缺点改革假想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均设立有审判委员会,它是法院审判组织的重要组成部份。
长期以来,审判委员会在保证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质量,实行审判民主,提高人民法院审判水平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可是最近几年来,随着同国际接轨的需要,也随着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切,人们对审判委员会这一今世中国法院制度体系颇具“中国特色”的制度提出了一些新的观点和不同的意见。
浅谈合议制度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冲突与协调
浅谈合议制度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冲突与协调论文关键字:合议制度审判委员会冲突与协调论文摘要:我国民事诉讼的合议制度与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制度都是民主集中制在司法制度中的体现,两者设置的目的都在于保障诉讼的公正性。
但在实际的运作中,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往往会干预合议庭的正常工作,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诉讼的公正性。
因而,找出两种制度之间的冲突并积极寻求协调和改善的方法是十分必要的。
一、民事诉讼合议制度合议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实行集体审理和评议的制度。
所谓集体,是指三人以上的审判集体。
所谓审理和评议,是指对案件由审判集体共同审理后共同进行评议,对外以审判集体的名义负责,在诉讼中由审判集体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
①合议制的特征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审理案件的全面性,即合议庭可对法院受理的所有案件进行审判;二是审判权力的完整性,即合议庭享有对庭前起诉的审查权、庭中审理的指挥控制权、庭后审判的决定权;三是审理案件的独立性,即合议庭审判不受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的干涉。
②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合议制的组成形式进行了规定,强调了合议庭成员的人数必须为单数,评议案件的原则适用少数服从多数。
合议制作为审判组织的两种基本形式之一,比独任制具有更广泛的适用性。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除适用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采用独任制外,其他案件一律采用合议制进行审理。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阶段,各种新型的经济纠纷不断出现。
而法官的总体水平不高,司法腐败的现象将长期存在。
而适用合议制度,能够充分发挥集体的智慧,保障诉讼的公正性。
二、审判委员会制度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一项独具特色的司法审判制度,早在建国初期就已得到确立。
按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这一制度的内容大致是:各级人民法院均设立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的职权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疑难案件或者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名,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浅议审判委员会不应讨论独任审理案件
浅议审判委员会不应讨论独任审理案件导读:本文是关于浅议审判委员会不应讨论独任审理案件,希望能帮助到您!浅议审判委员会不应讨论独任审理案件余茂玉何艳芳/西北政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但何谓“重大、疑难”案件,各地却有不同的理解,基于各自的理解,有的法院通过自行制定工作规则加以了圈定,有的则是以一种习惯的形式执行着自己的一套,有的法院甚至对案件不区分是合议庭审理还是独任审判员独任审理,一旦认为属于“拿不准”的案件就提交审判委员会(下称“审委会”)讨论。
如著名学者苏力先生在其撰写的《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及思考》一文中,述及其调查显示的审委会运作状况就是:如果是独任审判的案件,法官个人对案件拿不准的,先向庭长汇报;如果庭长与主审法官的意见一致,则可以定案;如果不一致,庭长将向主管副院长汇报,副院长也拿不准的,经副院长向院长报告,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
我们认为,这种做法不妥当的,主张独任审理的案件依法一律不得提交审委会讨论。
从民事案件的角度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2款规定的独任审理针对的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而依据第142条适用简易程序的则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
既然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自然不属于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范围,但较为普遍的现象是,很多地方法院对部分独任审理的案件也进行讨论,这显然是与立法宗旨相违背的。
另外,这些法院的做法与司法实践中的很多习惯做法如在案件立案受理后一般就直接排期开庭,而且为了“方便”和“快速”,绝大多数案件是直接被安排为独任审理的,而这时审判员甚至连最起码的案件事实都不了解,何谈“重大、疑难”?何谈是合议庭审理还是独任审理?事实上,对于独任审理的民事案件如果在开庭审理之时发现其并不“简单”,则可以依据司法解释直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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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审判委员会不应讨论独任审理案件
浅议审判委员会不应讨论独任审理案件
余茂玉何艳芳/西北政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但何谓“重大、疑难”案件,各地却有不同的理解,基于各自的理解,有的法院通过自行制定工作规则加以了圈定,有的则是以一种习惯的形式执行着自己的一套,有的法院甚至对案件不区分是合议庭审理还是独任审判员独任审理,一旦认为属于“拿不准”的案件就提交审判委员会(下称“审委会”)讨论。
如著名学者苏力先生在其撰写的《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及思考》一文中,述及其调查显示的审委会运作状况就是:如果是独任审判的案件,法官个人对案件拿不准的,先向庭长汇报;如果庭长与主审法官的意见一致,则可以定案;如果不一致,庭长将向主管副院长汇报,副院长也拿不准的,经副院长向院长报告,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
我们认为,这种做法不妥当的,主张独任审理的案件依法一律不得提交审委会讨论。
从民事案件的角度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2款规定的独任审理针对的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而依据第142条适用简易程序的则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
既然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自然不属于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范围,但较为普遍的现象是,很多地方法院对部分独任审理的案件也进行讨论,这显然是与立法宗旨相违背的。
另外,这些法院的做法与司法实践中的很多习惯做法如在案件立案受理后一般就直接排期开庭,而且为了“方便”和“快速”,绝大多数案件是直接被安排为独任审理的,而这时审判员甚至连最起码的案件事实都不了解,何谈“重大、疑难”?何谈是合议庭审理还是独任审理?事实上,对于独任审理的民事案件如果在开庭审理之时发现其并不“简单”,则可以依据司法解释直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组成合议庭的案件如果在审理中发现确实属于“重大、疑难案件”则可以提交审委会讨论。
就刑事案件而言,依据刑诉法第149条,排除了按照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的刑事案件可以提交审委会讨论的可能性。
(当然司法解释中有相反之规定,此处不作详细分析,另文探讨)至于行政案件,由于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6
条规定,审理行政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
所以两类案件均不属本文讨论范围。
我们主张独任审理的案件不应提交审委会讨论,并不意味着发现独任审理的案件重大、疑难或者复杂,就将案件“搁置”起来,置之不管,事实上,这个问题并不是很难解决,原因在于独任审理的案件无论是民事还是刑事案件,如果在审前程序中发现案件重大、疑难或者复杂应依法确定由合议庭审理,从而获取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机会。
如果在开庭审理阶段发现案件不属简单案件,需提交审委会讨论,则应依法转为合议庭审理并经合议后可提交审委会讨论。
所以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不应违背两大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将独任审理的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
但我们认为如果要从根本上解决独任审理案件任意被提交审委会讨论的状况,则须完善审前准备程序。
*本文原载于《社科研究》20XX年第8期。
作者简介:
余茂玉(1979—),男,安徽芜湖人,西北政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学、证据学方向研究。
何艳芳(1980—),女,河北保定人,西北政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方向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