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全文
上海市房屋建设工程转让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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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屋建设工程转让试行办法2009-09-18为规范本市房屋建设工程转让行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房屋建设工程转让是指房屋建设工程权利人在房屋建设期间,将在建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全部或部分...为规范本市房屋建设工程转让行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房屋建设工程转让是指房屋建设工程权利人在房屋建设期间,将在建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全部或部分转移给他人,包括共有权利人之间相互转让的行为。
房屋建设工程转让主要包括下列方式:1、买卖;2、交换;3、赠与;4、以房屋建设工程抵债;5、以房屋建设工程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屋建设工程权利随之转移的;6、因企业兼并或者合并,房屋建设工程权利随之转移的;7、法律、法规、规章许可的其他方式。
二、房屋建设工程转让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已经支付全部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1994年底前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列人市计委商品房计划的内资项目;2、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3、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5、房屋建设的开发投资总额已经完成25%以上。
房屋单体工程的开发投资总额已经完成25%以上的,该房屋单体工程可按本暂行规定转让。
房屋建设开发投资总额是指房屋建设开发过程中,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以外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前期工程、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筑安装工程费等。
三、本市房屋建设工程需转让的,均应向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提出转让申请。
经批准后方可转让。
四、申请房屋建设工程转让须提交下列书面材料:1、申请报告。
申请报告须载明申请转让的房屋建设工程的基本情况,包括工程名称。
座落、用途、土地性质、建设进度及要求转让的面积等情况;2、按要求填写的《房屋建设工程转让情况表》;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还须提交《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4、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市计委的商品房计划;5、房地产权证;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7、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8、持有资质的审价机构出具的房屋建设开发投资总额已完成25%以上的证明材料;9、房屋建设工程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须提交预售许可证;10、其它材料:房屋建设工程系共有的,还须提供其他人有人同意转让的书面材料。
上海市房产产权转让流程
![上海市房产产权转让流程](https://img.taocdn.com/s3/m/86bbb714ce84b9d528ea81c758f5f61fb6362853.png)
上海市房产产权转让流程
嘿,朋友们!今天咱就来好好聊聊上海市房产产权转让流程。
这可不是一件小事啊,就好像你精心培育的一盆花,现在要转手给别人啦!
你看,先说这第一步,签订买卖合同,就跟你跟好朋友约定一起出去玩
一样重要。
你得把各种细节都谈好,比如说房价呀、付款方式呀等等。
你想想,如果这些都没说清楚,那不就跟出去玩没商量好去哪里一样混乱嘛!比如说,“老王啊,咱这套房子卖 500 万咋样,付款就分三次付呗!”
然后呢,就是去办理网签,这就像给这个转让流程上了一道保险。
网签
搞好了,那心里就踏实多啦。
“哎呀,这下好了,可算是网签完成了,不用担心出啥岔子咯!”
再接着,申请缴税。
这可不能马虎呀,该交的税咱得交齐咯,要不然就
像出门没带钥匙一样麻烦。
“可别少交税呀,不然到时候麻烦可大啦!”
之后去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这就像接力赛里最后一棒,特别关键。
“嘿,终于要过户啦,拿到新的房产证,这房子才算是真正转手啦!”
最后拿房交接,就像是把宝贝交到了新主人手里。
“好啦好啦,房子就交给你啦,好好对待它哟!”
其实啊,整个房产产权转让流程说复杂也复杂,说简单也简单,只要咱一步一步认真去做,就肯定能顺利完成。
这不就是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嘛,咱得重视起来,但也别太紧张。
就像跑马拉松一样,一步一个脚印,肯定能到达终点!大家说是不是呀!。
【法规标题】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
![【法规标题】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https://img.taocdn.com/s3/m/fd68aa610c22590103029d0f.png)
【法规标题】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颁布单位】上海市房地局【发文字号】沪房地交[1995]302号【颁布时间】1995年07月01日【生效时间】1995年07月01日【全文】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第一条为促进上海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向本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包括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经营企业),在本市投资建造的内销、外销商品房的预售管理。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商品房预售,系指开发经营企业依法投资建造的内销或外销商品房在房屋竣工交付前预先出售给承购人,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包括与承购人签订的预订、预约或认购、定购等合约),并向承购人收取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页脚内容1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以下简称浦东新区规土局)和各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销一般标准商品房(不包括外资投资开发经营的内销商品房)预售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地局领导。
第五条本市内销、外销商品房预售统一实行预售许可证制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市房地局统一印制正、副本。
市房地局负责核发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销商品房、外资内销商品房及已经原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或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批准建造的内销高标准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
浦东新区规土局和各区、县房管局负责核发建造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资投资开发经营的内销一般标准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
第六条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已办理建设用地划拨手续,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完成建筑安装工作量占该工程建安总投资的25%以上或建筑物设计地坪以上的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并落实水、电、煤等配套工程;(四)已与在本市注册的银行签订了预售款监管协议;(五)内资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外销商品房预售,需持有经市房地局(包括原市房管局)批准的外销商品房专项经营权批复。
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
![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52779d13657d27284b73f242336c1eb91b373369.png)
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合用范围本办法的目的是规范上海市房地产的转让行为,保障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合用于上海市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活动。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中的相关术语定义如下:1. 房地产:指土地、建造物及其附着物等不动产;2. 转让人:指房地产的原有权利人,有权转让其拥有的房地产;3. 受让人:指通过合法手续获得转让人房地产的权利人;4. 转让合同:指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就房地产转让达成的书面协议;5. 价款:指受让人向转让人支付的房地产转让款项;6. 不动产登记:指依法对房地产权利进行登记。
第二章转让条件第三条拥有权证转让人在进行房地产转让之前,须持有有效的不动产权证书或者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四条转让合同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就房地产转让达成书面协议,并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房地产的基本信息、转让价格、交付方式等。
第五条价款支付受让人应当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转让人规定的价款。
一次性支付的,应当在转让交付时一并支付。
分期付款的,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
第六条转让登记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确保房地产权利的正式转移。
第三章附则第七条违约处理转让人或者受让人一方违反转让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第八条争议解决转让人与受让人发生争议的,可以商议解决;商议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接受法院的裁决。
第四章附件本所涉及的附件如下:1. 转让人身.分.挣明;2. 不动产权证书或者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3. 转让合同样本;4. 价款支付证明;5. 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申请表。
第五章法律名词及注释本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如下:1. 不动产登记:指依法对不动产权利进行登记,并确认权利人、权利种类、范围等情况;2. 土地使用权:指国家依法授予的土地使用权利;3. 不动产权证书:指经过国家有关部门依法颁发并公告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证书等权利证书。
上海市出售商品住宅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出售商品住宅管理办法(试行)](https://img.taocdn.com/s3/m/dd7863572a160b4e767f5acfa1c7aa00b52a9d13.png)
上海市出售商品住宅管理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4.05.28•【字号】•【施行日期】1984.06.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上海市出售商品住宅管理办法(试行)(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一条为了更多地筹集资金建造住宅,以尽快缓和本市城市住宅的紧张状况,根据国务院关于城市出售商品住宅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上海城市范围内商品住宅的出售、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中央在沪单位建造的商品住宅,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商品住宅的主管机关,负责商品住宅经营的业务工作。
第四条商品住宅分为:一、国家基本建设投资或地方财政投资建造的商品住宅;二、企业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建造的商品住宅;三、中华企业公司或经批准可以出售商品住宅的单位所建造的高标准商品住宅。
第五条商品住宅建设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列入国家统一计划。
一般商品住宅和高标准商品住宅所需建设基地,均由市规划部门和市房地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住宅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商品住宅所需建筑材料,由物资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负责供应。
第六条商品住宅的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自筹。
自筹资金不足的,可向建设银行申请低息贷款。
银行要对商品住宅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加强监督和管理。
商品住宅出售后回收的资金,返回原筹资单位,继续用于住宅建设。
地方财政投资建造的商品住宅,回收的资金应由出售单位交还地方财政专户存储。
第七条设计部门要根据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和建设单位的实际需要,区别不同用途,精心设计式样新颖的商品住宅。
施工单位要按图施工,确保质量。
商品住宅须经建设单位会同设计部门和房地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条商品住宅的市政设施和文教、卫生、商业服务、邮电、交通等配套建设,必须同住宅同时交付使用,以方便居民生活。
第九条地方财政投资建造或中华企业公司投资建造的商品住宅,由中华企业公司经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批准可出售商品住宅的单位,以国家基建投资或自筹资金建造的商品住宅,均由建设单位自行经营。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私房屋交换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私房屋交换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8f78f9a31b37f111f18583d049649b6648d7097e.png)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私房屋交换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公布日期】1992.06.25•【字号】沪房[1992]私字发第378号•【施行日期】1992.06.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私房屋交换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沪房[1992]私字发第378号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各区、县房产管理局:为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加强公、私房屋交换使用管理,现将上海市公、私房屋交换使用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即日起施行。
对施行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与我局联系,以便加以修改、完善。
上海市公、私房屋交换使用暂行规定第一条为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加强公、私房屋交换使用管理,根据《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和本市私房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公、私房屋交换,是指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房屋的承租人与私房承租人交换房屋使用或与私房所有人(包括原补贴出售房屋所有人和拥有部分产权的房屋所有人,下同)交换房屋使用并买受其私房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建制镇、工矿区、国营农场范围内的公有、私有房屋,以及地处农村的全民所有和属于城镇集体所有的房屋。
第四条公、私房屋交换,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公房承租人交换房屋,应符合公房交换使用条件。
(二)私房交换的条件如下:1、私房承租人交换房屋,须持有私房出租人同意交换的意见书;2、私房所有人交换房屋,应房屋产权清楚且无使用权纠葛,并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属于共有房产,还须持有共有人同意的意见书;属于补贴出售或拥有部分产权的房屋,应征得原补贴单位或出售单位的的书面同意;3、由房管部门代为经租管理的私房承租人交换房屋,须持有房屋所有人同意交换的意见书;4、私房承租人或私房所有人交换房屋,须持有本处有常住户口的同住成年人一致同意交换房屋的意见书,并由私房承租人或私房所有人所在单位盖章证明;5、交换房屋不得人为造成居住和使用困难;6、不属户籍冻结地区的房屋。
【法规标题】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
![【法规标题】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https://img.taocdn.com/s3/m/6cdd7a48c850ad02de80417b.png)
∙【法规标题】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颁布单位】上海市房地局∙【发文字号】沪房地交[1995]302号∙【颁布时间】1995年07月01日∙【生效时间】1995年07月01日∙【全文】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第一条为促进上海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向本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包括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经营企业),在本市投资建造的内销、外销商品房的预售管理。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商品房预售,系指开发经营企业依法投资建造的内销或外销商品房在房屋竣工交付前预先出售给承购人,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包括与承购人签订的预订、预约或认购、定购等合约),并向承购人收取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以下简称浦东新区规土局)和各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销一般标准商品房(不包括外资投资开发经营的内销商品房)预售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地局领导。
第五条本市内销、外销商品房预售统一实行预售许可证制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市房地局统一印制正、副本。
市房地局负责核发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销商品房、外资内销商品房及已经原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或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批准建造的内销高标准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
浦东新区规土局和各区、县房管局负责核发建造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资投资开发经营的内销一般标准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
第六条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已办理建设用地划拨手续,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完成建筑安装工作量占该工程建安总投资的25%以上或建筑物设计地坪以上的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并落实水、电、煤等配套工程;(四)已与在本市注册的银行签订了预售款监管协议;(五)内资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外销商品房预售,需持有经市房地局(包括原市房管局)批准的外销商品房专项经营权批复。
最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全文
![最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全文](https://img.taocdn.com/s3/m/cbb2e103366baf1ffc4ffe4733687e21af45ffe8.png)
最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全文2022 年 9 月 1 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正式颁布实施。
为了使泛博房地产从业人员及相关利益方了解该条例的具体内容和要求,特编写此,以供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活动,保护市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上海市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进行房地产登记工作,并依法对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查和保证。
第三条房地产登记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歧视任何市民,对真实合法的房地产权益予以保护。
第二章房地产登记的范围和内容第四条房地产登记的范围包括土地使用权、独立建造物所有权、住宅专有权、房屋租赁权等不动产权利关系的登记。
第五条房地产登记的内容包括不动产的基本情况、权利人的基本情况、权利的内容和限制、权属的变动、抵押、租赁等相关事项。
第六条房地产登记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集中登记不动产的交易、转让、抵押、租赁等权利行为,确保权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三章房地产登记的申请与办理第七条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有权申请进行房地产登记。
第八条房地产登记申请应当填写《房地产登记申请表》,并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
第九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及时进行核查,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四章房地产登记的变更和注销第十条房地产权属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确保登记的准确性和权利的合法性。
第十一条房地产权属人有权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但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提供相应的注销材料。
第十二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注销的房地产进行核实,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注销或者不予注销的决定。
第五章房地产登记的监督与管理第十三条上海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登记的信息管理系统,确保登记信息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第十四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房地产登记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并及时处理登记机构的违法行为。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局关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1996]11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局关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1996]11号](https://img.taocdn.com/s3/m/f5b520ebf80f76c66137ee06eff9aef8941e4829.png)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局关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6.02.16施行日期1996.02.16文号沪府[1996]11号主题类别房地产市场监管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局关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1996]11号一九九六年二月十六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房地局《关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实施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关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实施意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将于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为加强房地产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登记机构设置(一)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按照政府决策性职能同执行性职能分开的原则设置。
对已实行房屋、土地管理机构合并的区、县,由区、县房地局作为本区、县房地产登记的主管部门,主要承担政府对房地产登记的协调、监督和管理职能。
同时,可建立事业单位性质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受政府及其行政部门的委托承担各区、县房地产登记发证的具体事务性工作。
(二)房屋、土地管理体制尚未改革的区、县,可由区、县政府先组织设立临时过渡性登记机构,认真搞好本辖区内的房地产登记工作。
在设置过渡性登记机构时,应充分考虑与今后房屋、土地合一的管理体制相衔接。
(三)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各区、县政府确定。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4b0d28382e60ddccda38376baf1ffc4ffe47e229.png)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公布日期】2003.04.29•【字号】沪房地资权[2003]152号•【施行日期】2003.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沪房地资权[2003]152号)各区县房地局、各房地产登记处:为规范房地产登记行为,根据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10月31日通过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将我局制定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二0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1.总则1.1(目的和依据)为了贯彻实施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10月31日通过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房地产登记行为,根据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制定本规定。
1.2(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登记处)和区县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统称登记机构)以及房地产登记申请人办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
1.3(房地产登记事务分工)1.3.1市登记处具体办理下列范围房地产登记事务:(一)市属农场范围的房地产登记,登记受理工作由市登记处委托市农场局房地产登记受理处办理;(二)涉及国家安全、军事机密等特殊范围的房地产登记;(三)机构查阅跨区县房地产登记册信息。
1.3.2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具体办理本区县行政区域内除前款范围外的各类房地产登记事务。
1.4(房地产权证书)2003年5月1日起启用新版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和备案证明。
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国有土地上的房屋颁发绿色房地产权证书;集体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颁发红色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颁发登记证明;文件登记备案颁发备案证明。
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2号令
![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2号令](https://img.taocdn.com/s3/m/454ac112ba68a98271fe910ef12d2af90242a89e.png)
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正文:---------------------------------------------------------------------------------------------------------------------------------------------------- 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1997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2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房地产转让行为、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和其他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转让。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将其依法拥有的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的房地产权利人,是指合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房地产转让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房地产转让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局领导。
市房地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所属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分别负责房地产转让过户手续的具体管理工作。
财政、税务、物价、工商、规划、住宅建设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转让原则)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转让方式)房地产转让主要包括下列方式:(一)买卖;(二)交换;(三)赠与;(四)以房地产抵债;(五)以房地产作价出资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六)因企业兼并或者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许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一节转让范围和条件第七条(转让当事人)房地产转让人应当是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房地产权利人。
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cfc8fea0fc0a79563c1ec5da50e2524de518d077.png)
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公布日期】1999.05.21•【字号】沪国资产[1999]165号•【施行日期】1999.05.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沪国资产【1999】165号)各区、县国资办.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有关委、办、局:根据市政府颁布的《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沪符发[1998]61号),我办制订了《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办法》所称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处置权等权利。
第三条《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利通过市场进行有偿转让的行为。
企业所拥有的房地产作为企业产权的一部分,属于产权交易范围。
第四条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是本市产权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市产权交易的管理和协调工作,并行使下列职责:(一)对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产管办)、上海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产交所)及产权交易相关专业市场进行政策指导;(二)起草、制定本市产权交易的有关政策和产权市场的发展规划;(三)审查或批准本市产权交易的有关规章制度;(四)审批重大的国有产权交易行为;(五)市政府授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五条市产管办在市国资办领导下对产权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行使下列职责:(一)管理、监督和指导产交所及产权交易相关专业市场的交易业务;(二)制定本市产权市场及相关专业市场交易规则;(三)审批产权交易经纪机构的资质;(四)审批产权交易的方式;(五)协调产权交易中有关问题;(六)调解产权交易纠纷;(七)依法查处产权交易中违反交易规则的行为;(八)统计本市产权市场及相关专业市场交易情况;(九)市国资办授予的其他职责。
2024年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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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2024年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房地产转让的监督管理,保障市场稳定和公平竞争,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房地产转让活动。
第三条房地产转让应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条本规定中的房地产转让,指的是以法定方式将房地产的权利由一方转移给他方的行为。
包括但不限于出售、赠与、交换、转租、转借等形式。
第五条房地产拥有人依法对其房地产的权利享有自主支配权。
但应依照本规定的要求,履行相关义务和手续。
第六条房地产转让应公开、公正、公平,不得有欺诈、强迫等非法行为。
第七条国家建立房地产转让登记系统,对房地产转让进行登记和管理。
本规定的房地产转让登记系统由国家有关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阻碍房地产转让登记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篡改、伪造房地产转让登记信息。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的主体第九条房地产拥有人有权将其拥有的房地产进行转让。
第十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成年人不得单独进行房地产转让。
第十一条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地产转让,应经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监护人同意。
第十二条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房地产,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依法进行转让。
第十三条个体经营者在执业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应由其本人依法进行。
第十四条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五条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守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依法享有自由决定转让价格的权利。
第十六条房地产拥有人以其他形式转移其房地产权利,导致相关权益受损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房地产转让的程序第十七条房地产转让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书面合同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房地产的基本情况、转让价款、权属证书及相关权利证明文件的交付和验收、转让方式等内容。
第十八条房地产转让应当及时向房地产转让登记系统申报,登记申报时限由国家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2024年上海市房产交易规定
![2024年上海市房产交易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828e3fb1710abb68a98271fe910ef12d2af9a98b.png)
2024年上海市房产交易规定一、总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法》、《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为规范上海市房产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二、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房产交易行为。
三、房产交易管理1. 房产交易机构:上海市房产交易中心是上海市房产交易的唯一合法机构,负责房产交易的相关事宜。
2. 房产交易凭证:所有房产交易必须通过上海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取得《上海市房产交易凭证》方可进行交易。
3. 交易信息公示:房产交易价格、面积、用途等信息应在上海市房产交易中心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四、房产交易税收1. 房产交易税:根据房产交易价格,按照《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规定缴纳房产交易税。
2. 税费优惠政策:符合国家和上海市相关政策的房产交易,可以享受相应的税费优惠政策。
五、房产交易限制1. 限制交易房产:存在争议、被查封、不符合规划等问题的房产,不得进行交易。
2. 交易主体限制:存在不良信用记录、违法违规记录的主体,不得参与房产交易。
六、房产交易程序1. 购房资格审核:购房人应向上海市房产交易中心申请购房资格审核,通过后方可进行交易。
2. 合同签订:交易双方应签订《上海市房产交易合同》,明确交易价格、付款方式、交付时间等事项。
3. 房产过户:交易完成后,应到上海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4. 缴纳税费:根据交易价格,交易双方按照《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规定缴纳相关税费。
七、违规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上海市房产交易中心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八、附则本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上海市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房产交易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九、解释权本规定的解释权归上海市房产交易中心所有。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根据您的要求虚构的,实际情况请以官方发布为准。
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沪房地交[1995]302号
![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沪房地交[1995]302号](https://img.taocdn.com/s3/m/fb3b26ebf80f76c66137ee06eff9aef8951e4857.png)
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正文:---------------------------------------------------------------------------------------------------------------------------------------------------- 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1995年6月4日上海市房地局印发沪房地交[1995]302号)第一条为促进上海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向本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包括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经营企业),在本市投资建造的内销、外销商品房的预售管理。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商品房预售,系指开发经营企业依法投资建造的内销或外销商品房在房屋竣工交付前预先出售给承购人,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包括与承购人签订的预订、预约或认购、定购等合约),并向承购人收取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以下简称浦东新区规土局)和各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销一般标准商品房(不包括外资投资开发经营的内销商品房)预售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地局领导。
第五条本市内销、外销商品房预售统一实行预售许可证制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市房地局统一印制正、副本。
市房地局负责核发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销商品房、外资内销商品房及已经原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或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批准建造的内销高标准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
浦东新区规土局和各区、县房管局负责核发建造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资投资开发经营的内销一般标准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
新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新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f01f1558453610661ed9f4b1.png)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房地产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
农村宅基地及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的登记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房地产登记机构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和其他依法可以申请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等房地产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房地产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自登记日起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一房地产上依法登记有两个以上房地产权利的,依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登记日的先后确定其顺位。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登记处)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日常工作。
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受市登记处委托,具体办理房地产登记事务。
区县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区县房地产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制定统一的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开。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和登记信息系统的要求,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公示。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房地产登记,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核准登记并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五)颁发房地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八条房地产登记的最小单位是土地、房屋的基本单元。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严格执行商品房预售新标准的通知-沪房地资市[二000]0四三四号文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严格执行商品房预售新标准的通知-沪房地资市[二000]0四三四号文](https://img.taocdn.com/s3/m/76aee86da517866fb84ae45c3b3567ec102ddccd.png)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严格执行商品房预售新标准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严格执行商品房预售新标准的通知(沪房地资市〔二000〕0四三四号文二000年十一月一日下发执行)各区县房地局、浦东新区建设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市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决定》(市政府第89号令)、《关于同意调整商品房预售应达到工程进程标准的批复》(沪府〔2000〕60号)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本市执行新的“商品房预售应达到的工程进度标准”(以下简称新标准)。
现就严格执行新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市政府《关于同意调整商品房预售应达到工程进度标准的批复》(沪府〔2000〕60号)规定的商品房预售应达到的标准(即新标准)为:七层以下(含七层)的商品房项目,应当完成基础工程并施工至主体结构封顶;八层以上(含八层)的商品房项目,应当完成基础工程并施工至主体结构三分之二以上(不得少于七层)。
二、2000年6月20日前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商品房项目,在2000年12月31日前申请商品房预售的,仍按调整前的工程进度标准(商品房建筑安装工程的总投资已经完成25%以上,或者商品房的建筑基础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执行;在2001年1月1日后,申请商品房预售,执行新标准。
三、2000年6月21日后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商品房项目,申请商品房预售的,均须执行新标准。
四、市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新标准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1.2000年6月20日前已实际开工,但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项目,申请商品房预售的,执行新标准。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解释-沪房地法复[1999]1171号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解释-沪房地法复[1999]1171号](https://img.taocdn.com/s3/m/7075571dcd1755270722192e453610661ed95af3.png)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解释
正文:
----------------------------------------------------------------------------------------------------------------------------------------------------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上海市
房地产转让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解释
(沪房地法复[1999]1171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你院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三日来函收悉,关于《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第四十四条的应用,做以下解释:
预售商品房交付时,其建筑面积与预售合同的约定出现增减差异的,在处理时首先应区分产生增减差异的原因。
如是由于分摊房屋共用部位的建筑面积和测量机构实际勘测的技术误差以及建筑设计变更引起的建筑面积增减差异的,无论当事人是否有约定条款,都应适用第四十四条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即从法定条款。
除上述三种情形外,由于其他原因引起增减差异的,如当事人有约定条款,则从约定条款;无约定条款时,从法定条款。
一九九九年九月七日
——结束——。
2021年上海房产置换政策
![2021年上海房产置换政策](https://img.taocdn.com/s3/m/021b4859a9114431b90d6c85ec3a87c240288a0a.png)
2021年上海房产置换政策一、背景介绍上海作为中国最大的经济中心之一,房地产市场一直备受关注。
为了稳定市场,促进健康发展,上海市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房产置换政策。
这些政策旨在满足市民的住房需求,同时优化房地产市场结构,防止市场波动和投机行为。
二、政策内容1.购房资格根据政策规定,进行房产置换的市民需要具备相应的购房资格。
具体来说,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在上海购买第二套住房时,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购买第一套住房时已使用过一次购房资格;(2)购房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37.4平方米;(3)拥有稳定的就业和收入来源。
对于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需要满足在上海连续缴纳5年及以上社保或个税,且在购买第二套住房时,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37.4平方米。
1.交易税费在房产置换过程中,交易税费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
根据政策规定,上海市二手房交易需要缴纳的税费包括契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及附加等。
其中,契税和个人所得税根据房屋面积和成交价格来确定。
而增值税及附加则根据房屋年限、成交价格等因素来计算。
另外,对于非上海市户籍居民家庭购买二手房,还需要额外缴纳房产税。
具体来说,如果家庭拥有第二套住房,且房屋面积超过60平方米,则需要按照规定缴纳房产税。
1.贷款政策在房产置换过程中,贷款也是一个重要的环节。
根据政策规定,上海市二手房贷款的首付比例和贷款利率根据不同情况有所差异。
一般来说,首套房贷款首付比例不低于35%,二套房贷款首付比例不低于70%。
同时,贷款利率也根据不同银行和政策有所不同。
此外,对于非上海市户籍居民家庭购买二手房申请贷款,还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和要求。
具体来说,需要满足在上海连续缴纳6个月及以上社保或个税,且在银行征信记录良好。
1.其他政策除了上述政策外,上海市政府还出台了一系列其他相关政策来规范市场和保障市民权益。
例如,对于投资性购房者,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和要求;对于违规行为,如虚假宣传、价格欺诈等,需要进行处罚和追究责任等。
上海市《关于房屋转让后对原违法搭建物处理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关于房屋转让后对原违法搭建物处理意见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ecab1a68804d2b160b4ec0be.png)
上海市《关于房屋转让后对原违法搭建物处理意见的通知》关于房屋转让后对原违法搭建物处理意见的通知沪房地资法(2002)708号各区县房地局:近年来,本市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处理物业使用违法行为时,遇到因业主将房屋转让后,如何处理房屋内原违法建筑物的问题。
为规范物业使用的行政执法行为,现提出以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对房屋转让后的原违法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理,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按照《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原违法搭建行为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应按行政处罚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并书面送达原违法搭建行为人,同时抄送房屋受让人。
处罚决定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的,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二、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后,原违法搭建行为人、房屋受让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被拆除以后,房屋受让人与原违法搭建行为人之间由此产生的民事争议,由双方当事人按照民事争议相关程序解决。
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美文欣赏1、走过春的田野,趟过夏的激流,来到秋天就是安静祥和的世界。
秋天,虽没有玫瑰的芳香,却有秋菊的淡雅,没有繁花似锦,却有硕果累累。
秋天,没有夏日的激情,却有浪漫的温情,没有春的奔放,却有收获的喜悦。
清风落叶舞秋韵,枝头硕果醉秋容。
秋天是甘美的酒,秋天是壮丽的诗,秋天是动人的歌。
2、人的一生就是一个储蓄的过程,在奋斗的时候储存了希望;在耕耘的时候储存了一粒种子;在旅行的时候储存了风景;在微笑的时候储存了快乐。
聪明的人善于储蓄,在漫长而短暂的人生旅途中,学会储蓄每一个闪光的瞬间,然后用它们酿成一杯美好的回忆,在四季的变幻与交替之间,散发浓香,珍藏一生!3、春天来了,我要把心灵放回萦绕柔肠的远方。
让心灵长出北归大雁的翅膀,乘着吹动彩云的熏风,捧着湿润江南的霡霂,唱着荡漾晨舟的渔歌,沾着充盈夜窗的芬芳,回到久别的家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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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全文为了规范房地产转让行为,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和其他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制定了《上海市房地产转让》,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房地产转让行为,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和其他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转让。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将其依法拥有的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的房地产权利人,是指合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房地产转让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房地产转让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资源局领导。
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所属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分别负责房地产转让过户手续的具体管理工作。
财政、税务、物价、工商、规划、住宅建设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转让原则)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转让方式)房地产转让主要包括下列方式:(一)买卖;(二)交换;(三)赠与;(四)以房地产抵债;(五)以房地产作价出资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六)因企业兼并或者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许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一节转让范围和条件第七条(转让当事人)房地产转让人应当是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房地产权利人。
房地产受让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不得转让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三)权属有争议,尚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四)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国有土地上房屋转让的条件)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上建成的房屋需转让的,必须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条(成片开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以出让方式取得成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建设,其土地使用权需转让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二)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三)需转让地块已经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四)规划管理部门已经确定需转让地块的规划使用性质和规划技术参数;(五)出让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以划拨方式取得成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建设,其土地使用权需转让的,应当符合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的条件,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出让国有土地上房地产转让时的限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二条(划拨国有土地上房地产转让时的限制)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应当由受让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由转让人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土地收益上缴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转让的条件)集体所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需转让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
(二)居住房屋转让的受让人为房屋所在地乡(镇)范围内具备居住房屋建设申请条件的个人;非居住房屋转让的受让人为房屋所在地乡(镇)范围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体经营者。
(三)居住房屋转让的申请,已经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集体所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需转让给前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受让人的,应当在依法办理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手续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四条(房地产买卖时的优先购买权)共有房地产买卖时,在同等条件下,房地产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已经出租的房地产买卖时,在同等条件下,房地产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节转让程序第十五条(转让合同的订立)房地产转让时,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第(六)项所列的情形外,转让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房地产转让合同。
第十六条(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房地产转让合同包括房地产的买卖合同、交换合同、抵债合同和赠与合同。
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一)转让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二)房地产的座落地点、面积、四至范围;(三)土地所有权性质;(四)土地使用权获得方式和使用期限;(五)房地产的规划使用性质;(六)房屋的平面布局、结构、建筑质量、装饰标准以及附属设施、配套设施等状况;(七)房地产转让的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八)房地产交付日期;(九)违约责任;(十)争议的解决方式;(十一)转让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房地产交换合同除符合前款规定外,应当载明交换的价格差额;房地产抵债合同除符合前款规定外,应当载明抵冲的债务及其金额。
房地产赠与合同应当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
房地产转让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资源局制定。
转让当事人应当参照示范文本订立房地产转让合同。
第十七条(转让合同的生效)房地产转让合同自转让当事人正式签订之日起生效,但下列情形除外:(一)转让当事人约定合同生效条件的,转让合同自约定的条件成立之日起生效;(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进行合同公证或者转让当事人约定进行合同公证的,转让合同自公证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过户申请和价格申报)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或者与转让有关的法律文件生效后,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提出过户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一)房地产权证书;(二)转让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三)转让合同或者与转让有关的法律文件;(四)其他有关的文件。
房地产买卖、交换或者抵债的,转让当事人应当在办理过户手续的同时,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如实申报转让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转让当事人申报的转让价格抄送同级税务、物价部门。
第十九条(过户审核和变更登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转让当事人过户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手续的,应当作出不予过户的决定,并书面转让当事人;对符合规定条件和手续的,应当将申请过户的文件移交房地产登记机构,由房地产登记机构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的规定办理房地产转让变更登记。
房地产转让变更登记应当在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移交申请过户文件之日起15日内完成,并由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通知房地产受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
第三节转让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第二十条(房地产权利转移的日期)房地产权利转移的日期,以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受理转让当事人过户申请的日期为准;但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审核后作出不予过户决定的,以转让当事人再次提出过户申请的受理日期为准。
第二十一条(风险责任转移的日期)房地产的风险责任,自房地产权利转移之日起由转让人转移给受让人;但转让当事人约定自房地产转移占有之日起转移风险责任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合同的限制)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未依法解除合同关系的,房地产转让人不得就同一房地产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合同。
房地产转让人违反前款规定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相关情况的告知)房地产转让人转让房地产时,应当如实向受让人告知房地产的抵押关系、租赁关系、相邻关系等相关情况。
房地产转让人违反前款规定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转让已经出租的房地产,租赁双方当事人已经依法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该租赁合同由房地产受让人继续履行。
第二十五条(广告宣传的真实性)与房地产转让有关的广告或者表明房地产状况的说明书、示意图等应当真实、准确。
以公开展示样品房的方式表明商品房的平面布局、结构、建筑质量、装饰标准以及附属设施、配套设施等状况的,商品房的实际状况应当与样品房相符。
房地产转让人违反前款规定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分割的限定)房屋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房屋分层、分套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房地产受让人按照分层、分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取得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房屋及其相关设施转让的限定)房屋转让时,房屋的附属设施同时转让。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单独转让的新建房屋的地下停车库等附属建筑物、构筑物,需单独转让的,应当在转让合同中约定;未在转让合同中约定单独转让的,视作一并转让。
房屋转让时,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与自用部位、自用设备同时转让;共用部位的建筑面积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由房地产权利人分摊。
按照房屋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
第二十八条(转让价格的限定)房地产转让的价格由转让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新建安居房、平价房买卖的价格应当由市物价部门和市住宅建设管理部门核定。
房地产买卖、交换或者抵债的,其转让合同中载明的房地产价格应当是受让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取得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总价格。
第二十九条(新建房屋转让后的保修责任)新建房屋买卖、交换或者抵债的,转让人应当自房地产权利转移之日起,对新建房屋承担保修责任。
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由转让当事人在转让合同中约定,但不得少于两年。
新建房屋在保修期内发生再转让的,原房地产转让人应当按照原转让合同,继续承担保修责任。
第三十条(违约责任)房地产买卖、交换或者抵债的当事人一方违反转让合同约定的,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由于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
违约金的数额应当在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合同中未作约定,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规定的标准确定违约金:(一)因房地产转让人的过错,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房地产的,转让人向受让人支付的违约金为已经收取的转让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的两倍;(二)因房地产受让人的过错,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转让价款的,受让人向转让人支付的违约金为逾期支付的转让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的两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