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检局总局令第144号《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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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最新食品相关法律法规清单

2020年最新食品相关法律法规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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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品安全标准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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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拟实施日期 ——
暂未公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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纸杯(含第1号修改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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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安国标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
136 137 包材标准
食安国标 食品接触用纸和纸板材料及制品 双向拉伸聚苯乙烯(BOPS)片材
138
计数抽样检验程序 第1部分:按接收质量限 (AQL)检索的逐批检验抽样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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塑料一次性餐饮具通用技术要求
140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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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安国标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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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安国标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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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
32 通用标准
食安限量
拟新发布/征求意见版本 ——
4月24日召开修订工作会 (田世宏任组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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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0618-20190717
征求意见稿 ——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4号
2020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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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07修改版 /国家食药总局令第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1.04.12•【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49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进出口食品监管,食品安全正文海关总署令第24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已于2021年3月12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

2011年9月13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4号公布并根据2016年10月18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以及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2000年2月22日原国家检验检疫局令第20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的《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11年1月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5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1月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6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月2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2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1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2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署长倪岳峰2021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新食安法关于进出口食品的法规

新食安法关于进出口食品的法规

新食安法“食品进出口”章节变化之我见新《食品安全法》日前已经公布并将在今年10月1日起实施,该法第六章“食品进出口”八个条款942个字陡增为十一个条款1803个字,变化不可谓不大。

笔者身为检验检疫一线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在此谈一些自己对新食安法“食品进出口”章节的认识。

第九十一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解读:此条属于新增条款,与新食安法第四条末句“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呼应,确定了具体承担进出口食品安全工作的国务院职能部门仍然是“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广义上理解即国家质检总局。

出入境检验检疫在新食安法中出现了22次,其中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13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6次,检验检疫(动词或名词)单独出现了4次。

由此不难看出,新食安法已经将具体的职责分配给了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与其下属的位于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一目了然。

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与本条对应的为原食安法的第六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解读:第一段变化不大,只是“以及”换成了顿号。

虽然不必过度解读,单也看得出在进口环节“食品相关产品”与“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地位等同,CIQ有理由制定措施加强此类产品进口的监管。

第二段表述发生了很大变化,之前的“检验合格后放行”在修订后仅保留了“检验合格”。

这似乎给未来进口食品的通关放行带来了很大的想象空间,但是大家要注意到新增的定语“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英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英文

Regulations on Food Safety Management for Import and Export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laces great emphasis on ensuring the safety of food products that enter and leave the country. The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import and export of food products play a crucial role in safeguarding public health and maintaining the quality of food products in the market.OverviewThe regulations on food safety management for import and export in China aim to regulate and supervise the entire process of importing and exporting food products. These regulations cover various aspects of food safety, including inspection and quarantine procedures, labeling requirements, and quality standards.Import RegulationsWhen importing food products into China, importers must adhere to strict guidelines to ensure the safety and quality of the products. Imported food products must undergo inspection and quarantine procedures to prevent the entry of contaminated or substandard products into the country. Importers are required to provide detailed information about the origin, ingredients, and manufacturing processes of the food products to authorities for assessment.Export RegulationsSimilarly, when exporting food products from China to other countries, exporters must comply with the regulations set by the importing countries to ensure that the products meet the required standards. Exported food products must pass inspections and tests to demonstrate their safety and quality. Additionally, exporters must ensure that the labeling of the products complies with the regulations of the importing countries.Inspection and Quarantine ProceduresInspection and quarantine procedures are an essential part of the import and export process to prevent the spread of diseases and ensure the safety of food products. Authorities conduct inspections at ports of entry to check for any signs of contamination, spoilage, or tampering. Quarantine measures are implemented to isolate and treat any products that fail to meet the safety standards.Labeling RequirementsProper labeling of food products is crucial for providing consumers with accurate information about the products they purchase. Labels must includeessential details such as the product name, list of ingredients, nutritional information, allergen warnings, and expiration dates. Ensuring compliance with labeling requirements helps consumers make informed choices and protects them from potential health risks.Quality StandardsThe regulations on food safety management for import and export in China set stringent quality standards to guarantee the safety and quality of food products. These standards cover various aspects such as hygiene practices, storage conditions, transportation requirements, and production processes. By adhering to these standards, both importers and exporters can maintain the integrity of the food supply chain and uphold consumer confidence.ConclusionThe regulations on food safety management for import and export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re designed to promote the safety and quality of food products in the global market. By enforcing strict guidelines for inspection, labeling, and quality standards, the authorities aim to protect public health and ensure that only safe and high-quality food products enter and leave the country. Adhering to these regulations is essential for all stakeholders involved in the import and export of food products to uphold the reputation of Chinese food products in the international arena.。

预包装食品标签标准解读

预包装食品标签标准解读
a)标示大包装的净含量,分别标示其中各个种类 单件预包装食品的净含量和件数
b)标示其中各个种类单件预包装食品的净含量和 件数。
当同一个大包装预包装食品中含有多件不单独 销售的非预包装食品时,不适用于本条。
4、生产者、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生产者名称和地址: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 产品安全质量责任 联系方式:电话(热线、售后电话或销售电 话)、传真、网络联系方式、邮编等
如果一类食品有分类标准或行业约定俗成的分类方式,命名时也可参考食品分类 名称;
为了使用消费者更容易理解其真实属性,应尽量标示详细名称;在能够充分说明 食品真实属性的前提下,可以不使用分类中最低一级或最详细的名称。
b.使用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
例如:三明治
标示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时: 应在同一版面标注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名称容易混淆误导时应在临近位置使用 同一字号标示反应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真实属性因字号不同 而引起误解时应使 用同一字号。
规范的汉字不包括繁体字,可在使用规范汉字的同时,使 用相对应繁体字;
可以同时使用拼音或少数民族文字,拼音不得大于对应的 汉字;
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中文有对应关系(商标、进口 食品的制造者和地址、国外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网址除 外),所有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商标除外)。
⑸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 包装可单独销售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 应当分别标注
在标示生产者、经销者的名称、地址时,可以标示“生产者”、“经 销者”、“生产商”、“制造商” 对于委托分装的情况,可标示为“分装商” 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名,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 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不包括国外 企业在国内开设的办事处、联络处或协会。

进口乳品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进口乳品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进口乳品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一、进口乳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关要求通用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GB 1343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 1488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GB 276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 2762产品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生乳》GB19301-20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巴氏杀菌乳》GB19645-20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灭菌乳》GB25190-20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调制乳》GB25191-20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酵乳》GB19302-20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炼乳》GB13102-20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乳粉》GB19644-20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乳清粉和乳清蛋白粉》GB11674-2010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稀奶油、奶油和无水奶油》GB19646-2010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干酪》GB5420-20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再制干酪》GB25192-20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婴儿配方食品》GB10765-20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较大婴儿和幼儿配方食品》GB10767-2010 《牛初乳粉》RHB 602-2005二、涉及进口乳品检验检疫规定的国家质检总局令和公告《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2013年第152号)《质检总局关于实施〈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要求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2013年第53号公告)《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4号)《关于规范进口乳制品卫生证书管理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2009年第125号)《关于允许从口蹄疫国家进口相关产品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农业部联合公告2010年第99号)《关于公布<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实施目录>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2013年第62号)《关于发布〈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及〈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2012年第55号公告)《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2012年第27号公告)《关于加强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管理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2013年第133号公告)《关于公布首批进口乳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名单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2014年第51号公告)《质检总局关于调整〈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实施要求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2015年3号)三、进口婴幼儿配方奶粉的特殊要求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其报检日期到保质期截止日不足3个月的,不予报检进口;进口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必须已灌装在向消费者出售的最小零售包装中,进口大包装婴幼儿配方乳粉不予报检进口。

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对《进口食品口岸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征集意见的通知

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对《进口食品口岸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征集意见的通知

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对《进口食品口岸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征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日期】2015.09•【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对《进口食品口岸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征集意见的通知为规范食品进口活动,加强进口食品口岸检验监督管理,保障进口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际通行做法,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局起草了《进口食品口岸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现将《进口食品口岸检验监督管理办法》予以公示,欢迎各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5年10月29日前反馈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局。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修改意见:1.登陆国家质检总局网站(网址:),进入主页“公众参与”栏目、“草案意见征询”子栏目,点击《关于对<进口食品口岸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的通知》,查看相关文件并在页面下方“草案意见征集”栏中提交意见。

2.发送电子邮件至:**************.cn。

3.发送信件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局三处,邮编100088。

请在信封注明“进口食品口岸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感谢大家的支持!进口食品口岸检验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食品进口活动,加强进口食品口岸检验监督管理,保障进口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际通行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进口活动,进口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

进口食品检验的申请、受理、审查、检验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进口食品法定验检疫指南

进口食品法定验检疫指南

进口食品法定检验检疫指南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144号令)、《关于发布《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及《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的公告》(2012年第55号公告)、《进出口预包装食(质检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

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二、受理单位: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其分支机构三、基本流程:(一)首次从事预包装食品进口业务单位须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1、国内进口食品、化妆品收货人备案;2、境外出口商或代理商、生产企业备案;3、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向国家质检总局注册(仅限于乳品类、肉类、水产品及制品类、燕窝、高温炼制的畜禽动物油脂类);4、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备案。

(二)进口预包装食品的国内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报检,并提交下列材料:1、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2、相关批准文件;3、法律法规、双边协定、议定书以及其他规定要求提交的输出国家(地区)官方检疫(卫生)证书;4、首次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提供进口食品标签样张和翻译件;5、首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应当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明文件;6、进口食品应当随附的其他证书或者证明文件。

(三)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对进口预包装食品进行检验检疫,包括现场查验、抽样留样、实验室检验等,并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等进行评定。

(四)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准予销售、使用;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

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收货人办理退运手续。

其它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进口食品境外出口商或代理商及境内收货人备案管理

进口食品境外出口商或代理商及境内收货人备案管理
进口食品境外出口商或代理商 及境内收货人备案管理
背景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掌握进 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和境内收货人的动态信息,便于加 强对进口食品的后续监管,保证进口食品的可追溯性,根据 《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 的特别规定》的要求,开展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代 理商和进口食品收货人备案工作,促进企业建立和完善进口食 品追溯和召回体系。
食品进口和销售情况记录维护
谢 谢!
进口食品境外出口商或代理商备案 以书面信息表及电子版形式提交 《进口食品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备案信息表》
项目目标
进口食品收货人备案
进口食品收货人填报《进口食品化妆品收货人备案申请表》, 提交书面及电子版,并随附以下材料: 1.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的复印件并交验正本; 2.自理报检的,应当提供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复印件 并交验正本; 3.企业管理制度文件
备案变更申请
备案信息变更 出口商或代理商企业修改备案信息,必须向国家质检总局 提出变更申请。备案企业可以对待修改、待变更、审核不合格、 抽查不合格的备案信息进行修改。 修改内容包括:企业基本信息、经营食品种类、中国贸易 伙伴、企业承诺书等信息。 在信息变更页面可以进行暂存、提交、取消备案操作。
注意事项 当初次申请暂存、总局审核不通过、总局抽查不通过、 备案名单发布后可以在企业端进行变更操作。 备案变更,企业名称和国家/地区不允许进行修改。 提交前必须确认企业承诺书内容,并点击同意按钮。 中国贸易伙伴至少有一条记录。
1. 分别输入企业备案号、查询号以及附加码,然后点击【登录】按钮,进 入备案信息维护页面。如果企业状态是“备案信息暂存”,且是初次申请, 那么此处点击【初次申请】登录境外出口商或代理商备案管理子系统。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10.18•【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施行日期】2016.10.1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本篇法规中《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备案管理规定》(海关总署第令第253号)自2022年1月1日起废止。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6年9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2016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为了依法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建立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根据《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国发〔2015〕33号)、《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15〕50号),质检总局对涉及“组织机构代码”有关部门规章进行清理。

经过清理,质检总局决定:一、对2件部门规章予以废止,详见附件1 。

二、对9件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详见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质检总局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2.质检总局决定修改的部门规章附件1质检总局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一、《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2008年11月11日质检总局令第110号)。

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订〈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决定》(2014年8月25日质检总局令第158号)。

附件2质检总局决定修改的部门规章一、删除《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61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二、删除《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60号)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件复印件”。

进口乳品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进口乳品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进口乳品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一、进口乳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关要求通用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GB 1343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 1488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GB 276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 2762产品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生乳》GB19301-20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巴氏杀菌乳》GB19645-20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灭菌乳》GB25190-20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调制乳》GB25191-20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酵乳》GB19302-20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炼乳》GB13102-20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乳粉》GB19644-20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乳清粉和乳清蛋白粉》GB11674-2010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稀奶油、奶油和无水奶油》GB19646-2010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干酪》GB5420-20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再制干酪》GB25192-20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婴儿配方食品》GB10765-20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较大婴儿和幼儿配方食品》GB10767-2010 《牛初乳粉》RHB 602-2005二、涉及进口乳品检验检疫规定的国家质检总局令和公告《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2013年第152号)《质检总局关于实施〈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要求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2013年第53号公告)《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4号)《关于规范进口乳制品卫生证书管理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2009年第125号)《关于允许从口蹄疫国家进口相关产品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农业部联合公告2010年第99号)《关于公布<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实施目录>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2013年第62号)《关于发布〈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及〈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2012年第55号公告)《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2012年第27号公告)《关于加强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管理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2013年第133号公告)《关于公布首批进口乳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名单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2014年第51号公告)《质检总局关于调整〈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实施要求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2015年3号)三、进口婴幼儿配方奶粉的特殊要求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其报检日期到保质期截止日不足3个月的,不予报检进口;进口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必须已灌装在向消费者出售的最小零售包装中,进口大包装婴幼儿配方乳粉不予报检进口。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进出口食品安全,预防食品安全事故,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进出口食品的生产、加工、储存、运输、销售、检验、监管等活动。

第三条国家实行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提高进出口食品安全保障能力。

第四条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诚信经营,保证食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

第五条国家鼓励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国际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进出口食品品质。

第二章进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和储存第六条进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加工食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设备;(二)有与生产、加工食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有与生产、加工食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食品生产、加工工艺和质量管理体系;(四)有与生产、加工食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检验检疫设施和检验检疫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的卫生条件符合规定。

第八条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不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添加剂和相关产品。

第九条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食品进行储存,保证食品在储存期间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三章进出口食品运输和销售第十条进出口食品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运输食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运输工具和设备;(二)有与运输食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保温、冷藏、冷冻设施;(三)有与运输食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进出口食品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食品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

第十二条进出口食品销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销售食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二)有与销售食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食品安全管理体系法律法规及标准清单

食品安全管理体系法律法规及标准清单
国家食药总局令第17号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食药总局令第23号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2号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国家食药总局令第12号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2号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
卫生部令第77号
食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卫生规范
GB 14881-2013
主席令第二十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主席令第六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4号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92号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
主席令第四十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主席令第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国家食药总局令第16号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GB 4806.7-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
GB/T 19787-2005
包装材料 聚烯烃热收缩薄膜
GB/T 21302-2007
包装用复合膜、袋通则
GB/T 10004-2008
包装用塑料复合膜、袋 干法复合、挤出复合
GB/T 7705-2008
平版装潢印刷品
检验方法
GB 4789.1-2016
食品相对密度的测定
GB 5009.3-2016
食品中水分的测定
GB 5009.4-2016
食品中灰分的测定
GB 5009.5-2016
食品中蛋白质的测定
GB 5009.6-2016
食品中脂肪的测定
GB 5009.11-2014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42号)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42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2号《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6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支树平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卫生管理,规范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实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制度。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组织实施全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具体实施所辖区域内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和实施以危害分析和预防控制措施为核心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并保证体系有效运行,确保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储存过程持续符合我国有关法定要求和相关进口国(地区)的法律法规要求以及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要求。

第二章备案内容与程序第六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未依法履行备案法定义务或者经备案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其产品不予出口。

第七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时,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以下相关文件、证明性材料,并对其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二)企业承诺符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和进口国(地区)要求的自我声明和自查报告;(三)企业生产条件(厂区平面图、车间平面图)、产品生产加工工艺、关键加工环节等信息、食品原辅料和食品添加剂使用以及企业卫生质量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资质等基本情况;(四)建立和实施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的基本情况;(五)依法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以及其他行政许可的,提供相关许可证照;(六)其他通过认证以及企业内部实验室资质等有关情况。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工作,保障国家食品安全和消费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工作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和国际组织的信息交流与合作,提高检验检疫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第六条进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后,可以申请办理通关手续。

第二章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第七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立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进出口食品进行检验检疫。

第八条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备、人员及技术条件,进行专业的检验检疫工作。

第九条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地对进出口食品进行检验检疫报告和评估。

第十条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进出口食品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和风险监控。

第三章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申报第十一条进出口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或其代理人应当向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检验检疫。

第十二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申报应当提供详细的食品信息和相关材料,并按规定缴纳相应的费用。

第十三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申报应当按照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规定的检验检疫流程进行。

第四章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第十四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应当依据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十五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应当包括进口食品的进口检验和出口食品的出口检验。

第十六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进口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和实验室检验,确保食品质量和安全。

第十七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出口食品进行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颁发。

第五章进出口食品的监督管理第十八条进出口食品的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食品来源追溯、风险分析和监测。

进口食品化妆品进口商备案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

进口食品化妆品进口商备案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

进口食品化妆品进口商备案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00072901200Y)一、事项名称:进口食品化妆品进口商备案二、事项类型:行政确认三、设定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2007〕0503号)第八条第二款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生产经营者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水平以及进口产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进口产品实施分类管理,并对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

(三)《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84号令发布,海关总署第243号令修订)第十九条海关对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实施备案管理。

进口商应当事先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备案。

(四)《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43号令发布,海关总署第2431号令修订)第七条海关对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

(五)《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36号令发布,海关总署第243号令修订)第十条海关对进口肉类产品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

已经实施备案管理的收货人,方可办理肉类产品进口手续。

四、实施机构:厦门海关隶属海关五、法定办结时限:无六、承诺办结时限:5个工作日。

七、结果名称:备案系统生成备案编号。

八、结果样本:无。

九、收费标准:不收费。

十、收费依据:无。

十一:申请条件:(一)取得营业执照(二)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涵盖拟进口的食品和化妆品种类。

十二、申请材料:以下材料,均一式两份,纸质版,需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一)进口收货人备案申请表;(二)与食品安全相关的组织机构设置、部门职能和岗位职责原件;2(三)拟经营的食品种类、存放地点原件;(四)2 年内曾从事食品进口、加工和销售的,应当提供相关说明原件(食品品种、数量)。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进出口食用农产品和饲料安全风险监控计划》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进出口食用农产品和饲料安全风险监控计划》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进出口食用农产品和饲料安全风险监控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5.17•【文号】国质检动[2010]239号•【施行日期】2010.05.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进出口食用农产品和饲料安全风险监控计划》的通知(2010年5月17日国质检动[2010]239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为进一步加强风险监控工作,构建完善的、科学的进出口食用农产品和饲料安全风险监控体系,总局制定了《进出口食用农产品和饲料安全风险监控计划》(以下简称《监控计划》)。

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安全风险物质是进出口食用农产品和饲料检验检疫的重要监控对象。

通过实施科学的监测,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全面评价安全风险水平和变化趋势,采取针对性的应对措施,提高监管的科学性和有效性,从而构建完善、科学的进出口食用农产品和饲料安全风险监管体系,保障进出口食用农产品和饲料的安全。

《监控计划》是在认真总结以往经验的基础上,结合进出口食用农产品和饲料安全管理工作的新情况制定的,体现了创新性和继承性,特别是把风险监控工作与日常检验有机结合,《监控计划》的实施将对出入境食用农产品和饲料安全监管模式产生重大影响。

为此,各局务必要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切实保障监测工作的投入,严格按照有关工作规范开展各项工作,确保监测正常有序进行。

二、精心组织,认真实施《监控计划》涉及产品种类多、贸易量大、情况复杂,各地区情况不同。

各单位应结合本地实际,慎密考虑,精心组织,务必使《监控计划》落到实处。

(一)明确组织机构和联系人。

各单位应根据业务情况指定安全监控工作的牵头单位,成立相应的工作组和各类产品风险监控工作的专家组,确定与总局的联系人,并于2010年6月15日前将联系方式报送至siliao@aqsiq.gov.cn。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1年第144号令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1年第144号令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4号《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7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水果、食用活动物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做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管理,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对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实施备案管理,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抽检,— 1 —对进出口食品实施分类管理、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诚信管理。

第五条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诚实守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从事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人员(以下简称检验检疫人员)应当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尽职尽责。

第二章食品进口第七条国家质检总局依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对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需要进行回顾性审查。

国家质检总局依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国内外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分析结果,结合前款规定的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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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令第144号《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作者:法制处发布时间:2011-10-1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4号《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7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支树平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水果、食用活动物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做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管理,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对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实施备案管理,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抽检,对进出口食品实施分类管理、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诚信管理。

第五条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诚实守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从事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人员(以下简称检验检疫人员)应当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尽职尽责。

第二章食品进口第七条国家质检总局依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对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需要进行回顾性审查。

国家质检总局依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国内外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分析结果,结合前款规定的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八条进口食品应当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检验检疫要求。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实施检验。

首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进口商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检验。

第九条国家质检总局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实施注册制度,注册工作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申请备案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按照备案要求提供企业备案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注册和备案名单应当在总局网站公布。

第十条进口食品需要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手续的,应当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后方可进口。

第十一条对进口可能存在动植物疫情疫病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的高风险食品实行指定口岸入境。

指定口岸条件及名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进口食品的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持下列材料向海关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报检:(一)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二)相关批准文件;(三)法律法规、双边协定、议定书以及其他规定要求提交的输出国家(地区)官方检疫(卫生)证书;(四)首次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提供进口食品标签样张和翻译件;(五)首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应当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明文件;(六)进口食品应当随附的其他证书或者证明文件。

报检时,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所进口的食品按照品名、品牌、原产国(地区)、规格、数/重量、总值、生产日期(批号)及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逐一申报。

第十三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报检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

第十四条进口食品的包装和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第十五条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十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以及与质量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验,包括格式版面检验和标签标注内容的符合性检测。

进口食品标签、说明书中强调获奖、获证、产区及其他内容的,或者强调含有特殊成分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进口食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监管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十八条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准予销售、使用。

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合格证明应当逐一列明货物品名、品牌、原产国(地区)、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批号),没有品牌、规格的,应当标明“无”。

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

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进口商办理退运手续。

其它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十九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实施备案管理。

进口商应当事先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填制准确完备的进口商备案申请表;(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等的复印件并交验正本;(三)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四)与食品安全相关的组织机构设置、部门职能和岗位职责;(五)拟经营的食品种类、存放地点;(六)2年内曾从事食品进口、加工和销售的,应当提供相关说明(食品品种、数量);(七)自理报检的,应当提供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复印件并交验正本。

检验检疫机构核实企业提供的信息后,准予备案。

第二十条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进口食品的卫生证书编号、品名、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

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本辖区内进口商的进口和销售记录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安全实行风险监测制度,组织制定和实施年度进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进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组织对进口食品进行风险监测,上报结果。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进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调整对相关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管措施。

第二十二条进口食品原料全部用于加工后复出口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口食品目的国(地区)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贸易合同要求进行检验。

第二十三条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和出口商、国内进口商、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三章食品出口第二十四条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进口国家(地区)无相关标准且合同未有要求的,应当保证出口食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二十五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包装材料容器等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对其出口食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报检。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制度,备案工作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实施备案管理。

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实施备案管理的原料品种目录(以下称目录)和备案条件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出口食品的原料列入目录的,应当来自备案的种植、养殖场。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公布备案的原料种植、养殖场名单。

第二十九条备案种植、养殖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种植、养殖场实施监督、检查,对达不到备案要求的,及时向所在地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

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备案种植、养殖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种植、养殖场提供原料的质量安全和卫生情况。

第三十条种植、养殖场应当建立原料的生产记录制度,生产记录应当真实,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备案种植、养殖场应当依照进口国家(地区)食品安全标准和中国有关规定使用农业化学投入品,并建立疫情疫病监测制度。

备案种植、养殖场应当为其生产的每一批原料出具出口食品加工原料供货证明文件。

第三十一条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安全实施风险监测制度,组织制定和实施年度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组织对本辖区内出口食品实施监测,上报结果。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在风险分析基础上调整对相关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管措施。

第三十二条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持合同、发票、装箱单、出厂合格证明、出口食品加工原料供货证明文件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报检时,应当将所出口的食品按照品名、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逐一申报。

第三十三条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出口食品分类管理要求、本地出口食品品种、以往出口情况、安全记录和进口国家(地区)要求等相关信息,通过风险分析制定本辖区出口食品抽检方案。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抽检方案和相应的工作规范、规程以及有关要求对出口食品实施抽检。

有双边协定的,按照其要求对出口食品实施抽检。

第三十四条出口食品符合出口要求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出具通关证明,并根据需要出具证书。

出口食品进口国家(地区)对证书形式和内容有新要求的,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检验检疫机构方可对证书进行变更。

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

依法可以进行技术处理的,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合格后方准出口;依法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三十五条出口食品的包装和运输方式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并经检验检疫合格。

第三十六条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食品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装运前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装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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