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检局第121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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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年3月15日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自2000年9月1日起实施。

该法对于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保证法律的正确贯彻实施,解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执法中带有普遍性的具体问题,做好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1.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所需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抽样数量应当按照检验的合理需要确定。

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抽查,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

检验合格的样品除因检验造成破坏或损耗之外,在检验工作结束且无异议后一个季度内必须返还。

同时通知被检查单位解封作备样的封存样品。

2.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实施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申请。

复检合格的,不再收取检验费;复检不合格的,应当缴纳检验费。

3.《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据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时,要正确把握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的界限。

施工升降机监督检验规程-国质检锅[2002]121号

施工升降机监督检验规程-国质检锅[2002]121号

施工升降机监督检验规程正文:---------------------------------------------------------------------------------------------------------------------------------------------------- 施工升降机监督检验规程(2002年5月16日国质检锅[2002]121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施工升降机监督检验工作的管理,规范施工升降机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的行为,提高监督检验工作质量,根据《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开展施工升降机的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必须遵守本规程规定的检验内容与检验方法。

第三条安装、大修或改造后拟投入使用的施工升降机,应当按照本规程对验收检验规定的内容进行检验;在用施工升降机应当按照本规程对定期检验规定的内容,每年进行一次检验。

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设备事故后的施工升降机,以及停止使用1年以上再次使用的施工升降机,进行设备大修后,应当按照验收检验的要求进行检验。

第四条本规程的技术指标和要求主要引用了《施工升降机检验规则》(GB10053—1996)、《施工升降机技术条件》(GB/T10054—1996)、《施工升降机安全规则》(GB10055—1996)和《施工升降机试验方法》(GB/T10056—1996)等国家标准的规定。

如上述相关标准被修订,应以标准最新版本为准。

第五条检验机构应当根据本规程制定包括检验程序和检验流程图在内的检验实施细则,并对检验过程严格控制。

如发现异常或特殊情况,经请示检验机构认可,检验人员可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增加检验项目。

对于不具备现场检验条件的施工升降机,以及继续检验可能造成安全和健康损害时,检验人员可以终止检验。

第六条检验机构应当在安装、大修或改造等施工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进行验收检验。

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做好贯彻落实《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做好贯彻落实《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做好贯彻落实《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日期】2010.02.25•【字号】赣质监监发[2010]2号•【施行日期】2010.02.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综合规定正文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做好贯彻落实《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赣质监监发[2010]2号)各设区市局:近期,国家质检总局陆续发布实施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121号令,以下简称“121”)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办理程序》等一系列安检机构管理规章和文件。

为进一步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使我省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工作更加有序地开展,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121号令的宣传贯彻工作各设区市局要组织安检机构监管人员及辖区内安检机构宣贯总局121号令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办理程序》、《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技术条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和检验专用章管理规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审查员管理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规范》(以上文件由各单位自行从总局网页上下载,下载路径:→产品质量监督→栏目导航→机构监管→安检机构),全面准确理解掌握并认真贯彻执行上述文件的各项规定和要求;要加大服务力度,积极督促和指导安检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许可条件;要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加强沟通,做好安检机构的监管工作;要按121号令的要求,加强对所属辖区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确保对安检机构实行有效监管。

二、安检机构的设置依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检测”的原则,应根据区域内机动车保有量的多少和区域面积的大小合理设置安检机构,根据我省目前实际情况,凡汽车保有量不超过二万辆的县(市、区),每个县(市、区)范围内汽车安检线设置一般不超过一条,设区市政府所在地的区(南昌市除外)范围内一般不超过二条;摩托车检测线的设置可根据检测业务的实际需要合理设置。

121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和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工作的意见

121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和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工作的意见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和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工作的意见安监总危化(2007)1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有关安全评价、检验检测机构:为了贯彻执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号,以下简称《办法》),规范、指导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和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工作,根据我国现阶段经济体制改革实际情况、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现状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办法》所称新建项目,指拟依法设立的企业建设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和现有企业(单位)拟建与现有生产、储存活动不同的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的建设项目。

改建项目,指企业对在役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在原址或者易地更新技术、工艺和改变原设计的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种类及主要装置(设施、设备)、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的建设项目。

扩建项目,指企业(单位)拟建与现有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品种相同且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相对独立的建设项目。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项目,指建设项目所在区域不在同一个行政辖区的建设项目。

剧毒化学品建设项目,指含有剧毒化学品生产(产生)装置(设备)和储存设施(设备)的建设项目。

安全设施,指企业(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将危险因素、有害因素控制在安全范围内以及预防、减少、消除危害所配备的装置(设备)和采取的措施。

安全设施的范围、分类,将以目录的形式另行公布。

二、建设单位自主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单位、具有安全技术服务能力的中介服务组织,对《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内容进行论证,并单独形成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三、具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检验检测报告,作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前的安全评价重要依据之一。

最新机动车检验监督的工作方案

最新机动车检验监督的工作方案

机动车检验监督的工作方案为加强对全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安检机构检验行为,提高检验工作水平,提供优质公共服务,根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和《省质监局关于转发<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的有关要求,于7月20日到8月15日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检查工作,为确保工作顺利开展,现制定工作方案如下。

一、检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关于印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办理程序》等5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二、检查范围检查范围是全市通过资格许可的10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详细名单见附件1。

三、监督检查任务及内容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结合我市实际,以监督检查工作为基础,综合考虑安检机构检验条件、管理水平、技术能力、监督检查情况、投诉处理以及履行主题责任的实现程度,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和省质监局有关要求将安检机构分为A、B、C不同等级,稳步推进分类监管工作。

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为:法人资格、资质、关键设备齐全有效性、检验项目符合性、路试检验符合性、检验结论真实性准确性、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和报告授权签字人要求、迁址、增线、记录、报告内容符合性、其他人员要求、技术文件完整性、其他设备、仪器齐全有效性、设备管理、试验车道、驻车坡道、机构设施齐全符合性、检验厂房、技术资料保存。

各县(区)局负责通知辖区内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并告知其在7月20日前完成自查工作。

四、检查组组成为切实加强对机动车安检机构的监管,开展好机动车安检机构监督检查工作,市局成立领导小组,具体名单如下:组长:副组长:组员:市局稽查局执法人员、专业技术人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局监督与法制科,负责监督检查工作的组织协调、督导检查等日常工作。

张炳勇任办公室主任。

监督检查工作成立由张炳勇任组长的检查组,检查时通知相关县(区)局派有关人员配合。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规则》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规则》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技术监督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1.04.09•【文号】质技监局锅发[2001]57号•【施行日期】2001.04.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综合规定正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规则》的通知(2001年4月9日)质技监局锅发〔2001〕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为加强和规范特种设备使用环节的管理,防止和减少特种设备事故的发生,根据《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的规定,我们制定了《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规则》(详见附件)。

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贯彻。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报告。

附件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规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特种设备使用环节的管理,防止和减少特种设备事故的发生,根据《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令),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电梯、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客运索道、游艺机和游乐设备等特种设备(详见附一)的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

特种设备的安装、使用、维修保养、改造和检验等单位必须执行本规则。

第三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按照13号令和本规则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特种设备的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的安全监察。

第四条从事特种设备型式试验、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等监督检验工作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和授权。

客运索道、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监督检验机构,必须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资格认可和授权。

第五条本规则部分用语的定义:一、“使用单位”是指具有在用特种设备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或个人。

质检总局121号令

质检总局121号令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2009年12月10日来源:质检总局网站【字体:大中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1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8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6年2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局长王勇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三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安检机构”)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以及对安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等要求,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验检测的活动,包括机动车注册登记时的初次安全技术检验和登记后的定期安全技术检验。

本办法所称安检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等要求,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验,并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机构。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对全国安检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依法对安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安检机构应当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对机动车实施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章安检机构资格许可第六条安检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检测的原则。

在全市机动车安检机构监督管理

在全市机动车安检机构监督管理

在全市机动车安检机构监督管理暨整治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党组成员、总工程师武晓东)同志们:大家好!国家质检总局以121号令的形式,颁发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切实将机动车安检机构的管理纳入了法制管理和从业资格管理许可的轨道。

尤其,当前,安检机构是否“诚信守法、公正检验”已引起了政府和人民群众及广大媒体的高度关注,6月16日,市质监局收到了晋中市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市治理三乱减轻企业负担办公室联合要求查处安检机构乱收费,出具不实检验报告等问题的整改通知,随后,市纪检部门还要就整改情况进行追踪检查。

当前,我们质监部门在如何履行好监管职责方面承受了前所未有的压力。

所以说:如何尽快适应监管形势,确保严格执法,监管到位,企业自觉“守法经营”,落实“主体责任”,全力提升检测技术水平,已成为当务之急和迫切需要,这也是今天我们组织召开这个会议,需要解决的一个核心问题。

刚才,监督科沈西锋科长详细通报了市局自5月中旬以来,对各安检机构的监督检查情况,没有遮掩地暴露了存在的问题。

此次全面突击检查活动,使市局真实的掌握了安检机构的监管现状,掌握了部分县(区、市)质监局落实监管责任不到位,想管不会管,执行力弱和全市安检机构发展不平衡,部分安检机构仍然存在执行检验技术规程不严格,外观检验少检,漏检,出具不规范检验报告,不按公示标准收取费费等问题。

下面,我就全市进一步加强安检机构监督管理,全力开展整治工作讲几点意见。

不妥之处,还请原处长和常局长指正。

一、要正视存在的问题,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

近年来,我们晋中质监局高度重视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始终围绕加强安检机构的有效监管“想办法,下力气,特别是09年以来,我们率先在全市实施了安检机构网络远程技控监管和推行《晋中市机动车安检机构月检测情况统计表》上报,定期召开监管会议,组织业务技能培训等项举措以来,有力提升了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水平,较好的杜绝了以往“收钱不检车、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等违法问题的发生,特别是,通过对个别违法安检机构的严厉查处,有力震慑了违法行为,促进了安检机构的健康规范发展。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人员培训(法律法规部分)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人员培训(法律法规部分)
以通过检验。
➢质检部门规定了3种:
(1)未取得资格许可、计量认证证书,或 者资格许可、计量认证过期;
(2)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许可证书;
(3)超出许可的检验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 技术检验。
基本框架
法律
行政法规 行政规章
规范性文件
中中中中中中
华华华华华华
人人人人人人
民民民民民民
共共共共共共
2.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3.规章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 法
(国家质检总局2009年第121号令)
4.规范性文件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办理程序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技术条件
和7座以上车辆;
3.2010年8月31日以前
注册登记的车辆。
• 强调了9种违法违规行为 •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处的6种:
• 1.无中生有型:为未经检验的机构车出具检验合格报告。 • 2.偷梁换柱型:为检验不合格的车出具合格报告。 • 3.张冠李戴型:用其他车辆代替检验。 • 4.颠倒黑白型:利用计算机软件篡改检验数据。 • 5.偷工减料型:擅自减少检验项目或降低检验标准。 • 6.明在故犯型:明知是盗抢、报废、拼装、套牌等车辆予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规范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审查员管理规 定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和检验专 用章管理规范
➢ 关于重新制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收费标 准的通知(吉省价收【2013】168号)
➢ 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公交管 [2014]138号)

机动车检测站培训(全面) PPT

机动车检测站培训(全面) 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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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面附着系数不小于0.7。 驻车坡道应具备坡度15%和20%各一个,彼承检车型最大宽度宽1m, 坡道路面附着系数不小于0.7。 8、检验厂房 通风、照明、排水、防雨、防火,安全防护设施良好。 人行通道设置隔离栏,宽度不小于1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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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 21861-2014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
2014年12月22日发布 2015年03月01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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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超出规定范围检测,出具报告没有盖章的 ② 未按照规定管理人员,影响检测独立、公正、诚信的。 ③ 违反分包检验检测规定的 ④ 未按照规定变更手续的 ⑤ 未按照规定参加比对或者能力验证 ⑥ 未上交年度工作报告的 ⑦ 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c、 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报告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 处3万元以下罚款: d、转让、出租、出借 、伪造、变造、冒用、使用已失效、撤销、 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 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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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档案制度 5、检测仪器设备 检测设备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校准,并取得检定 合格证,且在有效期内。 仪器设备在修理后、新设备在使用前、固定设备移装后、期间核 查有异常时重新检定。 仪器设备标识有三种,是合格、准用、停用,分别用绿、黄、红 三种颜色表示。 6、信息联网设施 主要是软硬件上与相关部门联网的能力,信息共享。 7、总体布局 检验车间、试验车道、驻车坡道、业务大厅、停车场、站内道路、 办公区、微机房等。
主要内容: 1、法人资格 2、依法经营 3、人员
机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报告授权签字人、引车 员、外观检验员、登录员、设备维护人员、网络维护人员 4、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技术标准、管理制度
① 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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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121号令)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121号令)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第121号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8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6年2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安检机构”)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以及对安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等要求,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验检测的活动,包括机动车注册登记时的初次安全技术检验和登记后的定期安全技术检验。

本办法所称安检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等要求,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验,并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机构。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对全国安检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依法对安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安检机构应当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对机动车实施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章安检机构资格许可第六条安检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检测的原则。

第七条国家对安检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

6-现场审查记录

6-现场审查记录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技术条件
现场审查记录
现场核查需填数据的应在“核查说明”中描述。

当用N、N/A表示时必须同时在“核查说明”中详细描述。

第 3 页共8 页
第 5 页共8 页
第7 页共8 页
受审查机构负责人(签字):
注:
①、合格判定原则:全部项目审查无不符合内容时,判定现场审查结论为合格;若有不合格项目,但通过整改
能够满足要求的结论为:基本合格(需要整改),否则判定现场审查结论为不合格。

②、现场审查结论:“存在问题”主要填写不符合项对应条款号;结论:合格、基本合格(需要整改)、不合格。

③、“审查分工”主要填写序号。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121号令)(2009年4月30日XXX令第108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XXX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简易程序第四章一般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现场调查第三节检验、鉴定第四节火灾损失统计第五节火灾事故认定第六节复核第五章火灾事故调查的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火灾事故调查,保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保护火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的义务是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总结火灾教训。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

XXX应当辅佐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部分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怀疑人。

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丛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卖力调查其消防监视范围内产生的火灾。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产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卖力组织调查;(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三)一次火灾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卖力调查。

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一次火灾死亡三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火灾事故,直辖市的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他火灾事故。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和
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0.12.29
•【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4号
•【施行日期】2010.12.29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134号)
《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支树平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为保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按照国务院要求,国家质检总局对制定发布的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清理,截至2010年11月现行有效规章共计178件,同时决定废止规章7件。

现将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和废止部分规章目录予以公布,废止的规章自公布之日起废止。

附件
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废止部分规章目录附件1:
附件2:。

车辆类型与检车线

车辆类型与检车线

“不同车型检验应当具备的检车线要求”商榷方昕前言国家质检总局第121号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於2009年10月13日颁布施行。

同时颁布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许可办理程序》、《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技术条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许可审查员管理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许可证书和检验专用章管理规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规范》5个规范性文件,进一步明确了对安检机构的检验资格许可的许可程序、技术条件要求和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

全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制度化管理水平得到了全面提升。

5个规范性文件中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技术条件》(以下称“技术条件”),是对安检机构资格许可认证现场评审的重要依据。

经过几年的认证评审实践,发现“技术条件”中附件3《不同车型检验应当具备的检车线要求》(以下称“检车线要求”)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值得商榷。

1、对“车型要求”作用的理解与疑问检车线是安检机构用于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检验的流水方式作业线。

由于机动车辆多品种多规格的特点,在实际检验操作时,一条检车线并不能完全适应所有车型机动车的检验须要。

换言之,一条检车线只能满足机动车部分车型检验需求。

因此,“检车线要求”规定了“车型代号”列与“检车线要求”列之间的对应关系。

在这个意义上,可以把它等同为一个车型标准。

在现场评审时,评审员要依据“检车线要求”、安检机构技术条件(包括:停车场、场地车辆行驶通道、检验车间厂房布局、车间出入口引车道直线长度和转弯半径、检测车间工位布局、线内检测设备配置、线外检测仪器的种类、试验车道和驻车坡道的规模…等)等因素,确认机构的可检车型范围,并将“检验范围”推荐性意见上报省级质检主管机关有关部门核准。

利用“检车线要求”来核定“检验范围”存在的疑问是:(1)“代号”与“车型说明”沿用,取消了代号对应的其他车型涵盖关系。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工作有关问题的答复-质检特设函[2004]10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工作有关问题的答复-质检特设函[2004]10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工作有关问题的答复正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工作有关问题的答复(质检特设函[2004]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有关单位:最近总局收到部分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单位关于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工作的请示,为便于各地统一认识和开展工作,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答复如下:一、按照总局《关于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03]206号)规定,在国务院关于压力管道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制定以前,为确保压力管道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质监部门应当按照“三定”规定,依据《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原劳动部劳部发[1996]140号)以及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压力管道设计、安装、使用及检验检测环节实施安全监察。

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60号),明确规定,质检总局牵头负责指导特种设备的安全整治。

压力管道专项普查工作是特种设备安全整治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地应当按照国务院《通知》精神和总局部署,认真开展压力管道专项普查工作。

在普查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应当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4号)的有关规定,及时下达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并依法对压力管道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对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的处理应积极争取当地人民政府支持和有关部门的配合,重大情况报告总局。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121号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121号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12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火灾事故的调查工作,深入挖掘事故原因,及时总结经验,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发生在建筑、企业、单位及其他场所的火灾事故的调查工作,并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对火灾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三条火灾事故的调查工作应该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分工合作,协调一致,全面深入调查火灾事故的真实情况,找出事故的原因,设立责任追究,建立防范机制。

第四条火灾事故的调查工作应当按照“保证真实、公正、客观”的原则开展,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保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支持力度,切实加强对火灾事故调查人员的配备和培训,确保他们能够胜任调查工作。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工作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确保调查过程合法合规。

第二章调查组织和人员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专门的火灾事故调查组织,专门负责火灾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八条火灾事故调查组织应当具备足够的人员和技术设备,确保能够胜任火灾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和实际情况招募具有相关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火灾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十条火灾事故调查组织应当根据调查的需要组成调查组,并确定调查组的组长和成员,确保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一条火灾事故调查组成员必须具备相关的专业技能和道德素质,保证调查工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第三章调查程序和方法第十二条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应当按照程序进行,分为调查前准备、现场勘查、资料收集、证据检验、分析评价和报告撰写等环节。

第十三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在调查前准备阶段,应当充分了解火灾事故发生的情况,确定调查的重点和方向。

第十四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在进行现场勘查时,应当采取合适的方法,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勘查,了解火灾发生的过程和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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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21号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8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6年2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局长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三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安检机构”)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以及对安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等要求,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验检测的活动,包括机动车注册登记时的初次安全技术检验和登记后的定期安全技术检验。

本办法所称安检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等要求,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验,并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机构。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对全国安检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依法对安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安检机构应当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对机动车实施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章安检机构资格许可第六条安检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检测的原则。

第七条国家对安检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

安检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计量认证、检验资格许可后,方可在批准的检验范围内承担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决定和发证。

第八条安检机构的计量认证管理依照计量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安检机构计量认证、检验资格许可的申请及其受理、现场审查、发证应当一并办理。

第十条申请取得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具有满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需要的,并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的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技术人员;(三)有完善的工作管理制度,有齐全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等技术规范文件资料;(四)具有申请检测车辆类型和项目所需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设备及其校准设备;(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应当通过合法有效的型式认定,在用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或校准,并在检定或校准有效期内;(六)具有满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设施、工作场所和工作环境;(七)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一条申请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申请书;(二)法人证明及复印件;(三)检验人员考核合格证书及复印件;(四)计量器具检定或校准证书及复印件;(五)检测线配置明细以及检测、校准设备清单;(六)地理位置、场地及厂房平面图,相应的所有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及复印件;(七)其他有关合法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许可受理的规定,根据申请不同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第十三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审查人员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审查包括资料审查和现场核查。

审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实践工作经验。

第十四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许可审查和决定的程序、期限等规定,作出是否批准检验资格许可的决定。

第十五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向获得检验资格许可的申请人颁发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和检验专用印章。

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的式样、编号规则和检验专用印章的式样,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有效期为3年。

安检机构检验资格有效期期满,继续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重新提出申请;安检机构迁址、改建或增加检测线的应当及时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申请的受理、审查和决定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章安检机构行为规范第十七条安检机构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

第十八条安检机构应当保持信息系统通畅,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信息。

第十九条安检机构应当保证在用设备正常完好,在用计量器具依法进行计量检定或校准,并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定期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

第二十条安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有保密要求的,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二十一条安检机构应当加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人员培训和内部管理,不断提高检验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安检机构应当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每年1月底之前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

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一)安检机构基本情况;(二)机动车年检验车型及其数量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开展情况;(三)在用检测设备的变更情况和计量器具检定或校准情况;(四)检验人员培训、考核及变更情况;(五)投诉、异议处理情况;(六)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安检机构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中发现普遍性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安检机构如需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3个月以上的,应当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上交检验资格许可证书和检验专用印章,并于停业前1个月向社会公告。

安检机构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1年以上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第二十五条安检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许可证书;(二)超出批准的检验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三)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四)未经检验即出具检验报告等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行为;(五)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六)使用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检验工作;(七)无正当理由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一)查阅原始检验记录、检验报告;(二)现场检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过程;(三)检验能力比对试验;(四)审核年度工作报告;(五)听取有关方面对安检机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评价;(六)调查处理投诉案件;(七)联网监察或者其他能够反映安检机构工作质量的监督检查方式。

第二十七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在安检机构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对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汇报,并将情况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投诉举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在监督检查或者受理投诉举报时,发现安检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应当及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未取得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擅自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安检机构超出批准的检验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证书的;(二)未按照规定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的;(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逾期未改的;(四)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擅自迁址、改建或增加检测线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五)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的。

第三十三条安检机构使用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安检机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检验信息的;(二)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的;(三)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的。

第三十五条安检机构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3个月以上,未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或未上交检验资格证书、检验专用印章的,或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向社会公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安检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经检验即出具检验报告等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人员在检验活动中接受贿赂,以职谋私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其考核合格资质;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检机构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承担进出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军用及特殊管理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6年2月27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第87号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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