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判决效力范围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析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判
决效力范围
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一、辅助参加效力的程序机理及其发展演变
在大陆法系的当事人制度体系中,辅助参加人无疑是最具特殊性的一种,其独特的“诉讼辅助人”身份以及兼具从属性和独特性的双重属性,对制度和学说发展产生了极大影响,构成了辅助参加效力限制和扩张的基本纬度。因而,辅助参加与判决效力的主观范围问题,一直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的一个重要议题,学说众多,异彩纷呈。
( 一) 辅助参加与判决效力的程序机理
辅助参加,是指对诉讼结果存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辅助一方当事人而参加他人间正在系属中的诉讼。按照诉讼法理,既判力以解决本诉纠纷并禁止对此重复审理为目的,一般仅及于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并不及于辅助参加人。但辅助参加人既然以自己名义参与了诉讼,可以在诉讼中为其所辅助的当事人实施一切诉讼行为,则本诉讼的裁判也应对辅助参加人发生某种效力,才符合诉讼参加的本旨。故此,
德、日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均规定本诉讼的确定判决对辅助参加人也产生一定效力,学界通说将这种效力的性质界定为“参加效力”。德、日以及台湾地区的判例也与学界通说采同一立场。根据参加效力,除非具有使得辅助参加人未能在诉讼中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法定事项外,主当事人( 被参加人) 败诉的情况下,辅助参加人在与被参加人之间的后续诉讼中,不能主张本诉讼的裁判不当。
其作用主要是防止在将来辅助参加人和被参加人发生诉讼时,法院进行重复审理和作出矛盾判决。由于参加效力仅发生在辅助参加人与其辅助的一方当事人之间,从本诉讼确定判决效力的主观范围来看,在本诉当事人间发生既判力,在辅助参加人和被参加人间发生参加效力,在辅助参加人和对方当事人之间则无任何效力。与既判力不同,判决的参加效力基于辅助参加的从属性,于被参加人败诉时始发生,而且不具有排除后诉的作用。具体而言,参加效力与既判力的区别主要表现为: 其一,参加效力的主观范围是参加诉讼的第三人( 包括受诉讼告知人) 和被参加人,而且并不禁止他们就其纠纷另行起诉,只是他们中的任何一方不能否认已被本诉判决确认的事实; 而既判力是判决对双方当事人( 原告和被告) 的效力,禁止
他们就同一纠纷再行诉讼。其二,参加效力的客观范围不限于对诉讼标的的判断,还包括判决理由中对事实及法律的判断; 而既判力原则上仅限于判决主文所判断的诉讼标的,不及于判决理由。其三,参加效力设有参加人可否认其效力的排除事由,而既判力没有排除事由的适用,其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推翻。参加效力是衡平原则的体现,即由参加人和被参加人共同负担败诉责任。其根据在于,由于辅助参加人以被参加人胜诉为目的,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必然协助被参加人进行诉讼。在被参加人胜诉时,辅助参加人分享了胜诉的利益,故而在被参加人败诉的场合,也应当与被参加人共同承担责任。由于参加效力是基于公平的考虑,目的是让参加人分担其所参与诉讼的责任,因此,其效力仅在辅助参加人和被参加的主当事人之间发生,而且鉴于辅助参加人在诉讼中所受到的限制,他可能不能充分进行攻击和防御,因而法律允许辅助参加人提出诉讼程序存在欠缺的抗辩,并以此抗辩全部或者部分排除判决的参加效力。从制度机理来看,参加效力实际上与辅助参加的立法定位密切相关,是以辅助参加人的诉讼地位为基础的。按照辅助参加的制度原理,辅助参加人兼具独立性和从属性。一方面,辅助参加人以他人之间的诉讼为前提而存在,只具有
从属于当事人的地位而非真正的当事人。另一方面,辅助参加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而进行诉讼的,因而其地位又近似于当事人而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尽管辅助参加人具有独立性的一面,但立法和学理上是以其“从属性”的一面为基础来进行制度设计的,即将其诉讼地位定位为“诉讼辅助人”,“诉讼参加,必须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就他人间之诉讼为辅助一造,始得为之”。他没有请求法院裁判的独立权利主张,只能依附于其所辅助的当事人,通过协助该当事人取得胜诉判决而间接维护自己的利益。由于这种从属定位,辅助参加人未被赋予独立施行诉讼并进行攻击防御的权能和机会,受既判力作用就显然缺乏程序正当性,作为程序保障与诉讼参加功能的平衡产物,产生了这种在效力层次上次一级、并且受到诸多限制的“判决参加效力”。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制度偏离及其判决效力问题
尽管大陆法系关于辅助参加效力已经形成了比较完整的理论体系,但其理论却难以适用于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原因在于,由于允许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偏离了辅助参加的制度构造而呈现出不同的面貌,使得其判决
在范围和效力上完全不同于辅助参加诉讼。第三人责任追究功能的植入,不仅导致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出现了结构性矛盾,也使得判决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变得更为复杂。
( 一)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制度偏离
从历史沿革来看,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和理论移植自前苏联。尽管称谓不同,但基本制度形态与大陆法系的辅助参加是一致的,第三人的地位和作用定位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辅助人。但从这一制度的移植及发展过程来看,总体上呈现出一种“先天不足、后天失调”的状况,缺失了对辅助参加具有支撑作用的关键性内容,比如第三人诉讼行为及限制、参加效力及其排除事由,等等。而真正导致制度出现根本性变化的,是立法认可了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做法,使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具有了追究第三人责任的功能,从而与辅助参加的功能和制度定位发生偏离。于本诉中追究第三人责任,显然是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因为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实际上是允许法院在审理本诉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时,一并将第三人与一方当事人间的实体关系进行审理和裁判,以避免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另行提起诉讼,从而达到通过一次诉讼彻底解决纠纷的效果。因而相较
于大陆法系的辅助参加制度,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鲜明地表现出对“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绝对化追求。大陆法系的辅助参加制度并无一次解决纠纷的功能,而仅是透过第三人参加诉讼和参加效力,使本诉判决对后诉产生一定的预决效果,在后诉中不必对该判决所确定的法律关系和事实重复进行争执和审理,来达到纠纷统一解决、维持诉讼经济的目的。
然而,追究第三人责任与辅助参加制度的原理却是相互排斥的,这一功能的植入,从根本上破坏了辅助参加的制度机理。首先,辅助参加制度的基本特征是其从属性定位,其制度设计的基础和关键是强调第三人和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一致性而暂时回避利害冲突,将制度功能限定在为被参加人取得胜诉判决,而不是以参加人自己的利益为目的,参加人自己提出的请求或他人对其提出的请求均不能在其参加的诉讼中获得审判,从而使参加人能和被参加人在诉讼中结成“同盟”而一致对抗对方当事人,共同为被参加人的胜诉而努力。而一旦追究第三人的责任,就必然使第三人和主当事人也处于利害对立的地位,从而破坏了他们之间的结盟关系,使第三人失去辅助主当事人的动机。其次,在辅助参加之下,由于法院并不对辅助参加人与被参加人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因而也不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