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判决效力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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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书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用

申请书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用

申请书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一、案件概述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一起民事纠纷,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是由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引起的。

本案已经进入了诉讼阶段,目前正在等待法院审理。

本案中,有一名申请书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他希望能够参加此次诉讼,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重点阐述第三人为何要申请参加诉讼,以及他的申请是否应该被法院接受。

二、第三人的权益第三人是指与本案相关的、没有与法律关系的第三方,他的利益与本案的判决结果有着密切的关系。

在本案中,第三人是房屋的房东,而原告是房东的租户。

第三人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合同违反了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转租的条款。

因此,如果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一定数额的赔偿金,那么房东的权益将受到损害,他可能将失去合同所规定的收益和其他权利。

因此,第三人有权申请参加本案诉讼,以保护自己的权益。

在参加诉讼后,他可以发表意见,提出自己的证据,并对案件的审理程序进行监督,确保法律的正确应用。

三、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条件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第三人对本案的诉讼有影响的个人或组织。

2.第三人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即其与本案的权益不是直接的法律关系。

3.参加诉讼符合诉讼程序的要求。

在本案中,第三人满足上述所有条件。

他的作为房东的利益与本案的判决结果息息相关,但他没有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合同签署任何关于租赁的协议,因此,他没有独立的请求权。

四、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效果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要效果是增加了事实和证据的透明度和准确性。

它可以确保所有有利于第三人的证据都能被法院充分考虑。

此外,第三人还可以通过诉讼程序,提高他自己的知情度。

他可以在法庭上直接听到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证词和证据,从而更好地了解本案的实际情况。

这有助于他在今后的交易中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五、申请书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申请程序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程序如下:1.第三人首先需要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说明他的利益以及他为什么要参加诉讼。

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

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

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作者:张帆来源:《商场现代化》2012年第27期[摘要]由于法律与司法解释的冲突,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存在众多争议,主要是集中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上。

对于权利参加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该赋予其代位权和撤销权;对于义务参加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则应赋予其向法院主张自己不受本方当事人不当诉讼行为效果的拘束的权利。

[关键字]辅助参加人诉讼权利义务参加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立法现状所谓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虽然对于原告和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诉讼或是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的人。

①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第66条又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

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按照法律的规定,只有当第三人被确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时候才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而司法解释却将这个时间点延展到整个一审程序过程中,这样矛盾的前后立法不仅有损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而且也使得第三人制度的司法实践变得举步维艰。

首先,从参诉方式来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方式有两种:申请参加和法院通知其参加,若是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就必须要参加。

然而,依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诉讼中当事人有权选择是否行使自己的权利,是否提起诉讼,何时提起诉讼都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这是当事人诉权的体现,而法院则应始终保持其中立性,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不能以国家干预为借口任意干涉当事人的处分权。

其次,从诉讼目的来看,法律之所以设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是为了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法院之所以要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追加到诉讼中来,主要就是想要简化诉讼程序,将败诉方应承担的责任尽快转移给第三人,而对第三人所应该享有的诉讼权利却是在所不问。

浅析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第三人制度

浅析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第三人制度

浅析民事诉讼法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制度摘要:民事诉讼中毒第三人是一项及其重要的法律制度,民事诉讼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两类。

该制度首先是建立在追求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的基础上,同时也是建立在追求法院裁判的一致性(公平性)基础上的。

我国现行法律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规定较为完善,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还存在缺陷,还有待改善。

本文首先介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述,包括产生该制度的原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分类、参诉方式、参诉时间及诉讼地位。

其次,介绍有关国外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规定,总结得出我国与国外存在的差距。

最后,介绍我国现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存在的弊端,及我对此修改的建议。

关键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下简称无独第三人)立法缺陷完善一、无独第三人的概述(一)、无独第三人的缘起由于古代社会的生产力水平落后,民事交往领域狭窄,两个相向主体间的一次性交往构成了当时的基本格局。

原告诉被告的“两级诉讼格局”普遍寻在于民事诉讼审判实践中。

随着生产力的发展,民事交往的领域和模式不断拓宽与更新,出现了若干民事主体之间的交往关系,甚至出现彼此衔接、相互影响的“链条”关系现在,民事关系的互动性,使得某一环节的民事关系一旦发生异常,往往导致连锁反应使得相关的民事主体共同卷入同一民事纠纷之中,在如此复杂在纠纷面前,还将其人为的分割成若干“两级诉讼格局”进行审理,不仅十分的不经济,还常常导致法院裁判之间的冲突。

因此,第三人诉讼制度便应运而生,应该说,该制度首先是建立在追求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的基础之上;同时也是建立在追求法院裁判的一致性(公平性)基础上的,有资料显示,诉讼第三人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时期。

罗马法承认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有利益的第三人,可以独立申请参加诉讼以及上诉或声明不服,该规定类似于现代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

这项制度的产生,是为了方便诉讼外的利害关系人及时地保护其合法权益。

浅谈无独浅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的应用

浅谈无独浅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的应用

浅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雷桂萍民事诉讼通常是在民事权益发生争议的原、被告之间进行,但有时会直接或间接地涉及原、被告之外的人,认为原、被告所进行的诉讼与自己的民事权益有利害关系进而自行申请或由法院追加进入原、被告之间已进行的诉讼中,这种人被称为第三人。

在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中,问题最多的无疑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可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从理论上讲都是为了使自己免受他人之间诉讼结果的不利影响。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实践安排基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具有追究真正民事责任者的功能,因此就有了法院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样的制度安排。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于是,司法实践中产生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三种方式:一是本人申请参加;二是经本诉当事人申请,法院通知其参加;三是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传统教科书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类型未予区分。

在这种统而不分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观念之下,学界一般只认可前两种方式,对第三种方式多持质疑和否定态度。

这是我国目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现状。

实际上,在我国的诉讼实践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真正作为辅助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很少,大多数都是非自愿、被当事人请求追加为第三人或被法院依职权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其原因可能是因为作为辅助性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第三人与当事人有某种前提性的连带关系,而具有这种关系的情形并不多。

可能被追究民事责任的第三人的情形却很多,直接作为因果关系环节中一环的第三人显然比作为存在前提的第三人要多。

所以实践中,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可能的民事责任承担者强制参加诉讼就成为较普遍的现象。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类别划分近年学者在考察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代表性国家的诉讼参加人、诉讼第三人制度基础上,着手对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行了分类研究,提出了新见解:其一,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和(细分后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二,准独立第三人和辅助参加的第三人。

试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

试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

试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民事诉讼法律问题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直是一个争议较大、分歧较多的问题。

立法上,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规定也存在着缺陷,由此导致司法实务中第三人的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对此,本文从我国现行立法入手,浅要地分析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并提出了几点立法建议。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立法目的我国传统的学理研究认为,设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特殊目的,主要有以下三点:1.有利于维护案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2.有利于防止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3.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节约司法资源。

[1]但是细究起来,第一点和第三点是有一定问题的。

一方面,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由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参与到诉讼当中的人,那么他是否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言下之意即为,在法院判决之前,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具有当事人的地位,也没有与当事人相同的诉讼权利义务。

如果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连基本的诉讼权利义务都没有,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又从何谈起呢?另一方面,根据诉的合并理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应当属于混合的诉的合并[2],即原诉[3]的一方当事人(原告或被告)向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的诉与原诉的合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同其他的民事诉讼基本制度(如诉的合并、分离等)是处于同一地位的。

因此,实现诉讼经济、节约司法资源是这些制度的共同目的,而非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特别立法目的。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现状分析(一)诉讼法律地位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条文表述来看,法律把第三人规定在第五章第一节“当事人”中,显然是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当事人的一类,这与传统的理论相一致,但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又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当事人相区别。

行政案件起诉状中罗列第三人问题浅析

行政案件起诉状中罗列第三人问题浅析

行政案件起诉状中罗列第三人问题浅析行政案件中,第三人问题是一个常见的法律问题,特别是在涉及到财产权益的案件中。

本文将从法律的角度来深入分析第三人问题,并探讨如何处理这一问题。

一、第三人的概念在行政案件中,第三人是指与原告和被告无直接利害关系,但其权利或义务与案件有关的人。

第三人可以是权利人、担保人、债务人、抵押人、承租人等。

在诉讼中,第三人不是原告或被告,不直接受到诉讼结果的影响,但其权利和义务可能会因诉讼结果而受到影响。

二、第三人在行政案件中的作用第三人在行政案件中的作用是非常重要的。

第三人因其与行政案件有直接或间接关系,因此其能否参与诉讼,以及对其的处理,直接影响着案件结果。

一般来说,第三人在行政案件中有以下几种作用:1.第三人的出现可能导致案件变得更加复杂,并增加判决难度。

2.第三人可能会对案件的原告或被告构成一定的威胁,从而影响案件诉讼方的战略和决策。

3.第三人可能会有自己的权利和利益需要保护,因此需要通过在诉讼中介入,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4.第三人的法定权利和义务与原告或被告存在关联,因此需要对其作出一定的处理,以保证诉讼结果的公正和合法。

三、第三人在行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在行政诉讼中,第三人不是原告或被告,因此其不享有起诉权或被起诉的权利。

但是,第三人在诉讼中仍具有一定的地位和诉讼权利,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有参加诉讼的权力。

虽然第三人在行政案件中不是原告或被告,但其可以向法院提出参加诉讼的申请。

法院可以根据案情来决定是否允许第三人参加诉讼。

2.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有义务听取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

这样可以更全面地了解案情和各方利益,以便作出正确的判决。

3.有能力提出复议和上诉申请。

第三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或上诉。

这样可以通过司法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四、如何处理行政案件中的第三人问题在处理行政案件中的第三人问题时,应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

2024年浅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

2024年浅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

2024年浅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民事诉讼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在民事诉讼中,除了原告和被告之外,还存在一类特殊的当事人,即第三人。

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具有独特的地位和作用,其权益的保障和诉讼地位的明确对于维护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第三人的定义与分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人的权利义务、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与影响、第三人在实践中的应用、第三人制度的完善与发展等方面展开论述。

一、第三人的定义与分类第三人,指的是在他人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因与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权益关系,而可能受到该诉讼结果影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根据其与诉讼结果的利害关系不同,第三人可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全部或部分,以独立的实体权利提出诉讼请求的第三人。

这类第三人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可以独立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其诉讼地位相当于原告。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加入,可以使原诉讼标的的范围扩大或变更,从而使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得以全面审查。

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的人。

这类第三人在诉讼中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其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诉讼结果的损害。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较为特殊,其参加诉讼的方式通常是由法院依职权追加,或者由当事人申请追加。

四、第三人的权利义务第三人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之一,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

在诉讼中,第三人享有起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同时也有遵守诉讼秩序、提供真实证据、尊重法院裁判等诉讼义务。

此外,第三人还有权要求法院对其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并有权对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意见。

如何看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法律地位

如何看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法律地位

如何看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作者:许旻萱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4年第08期“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一直是理论界争论不休的问题。

笔者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应分为两种情况分别看待,即“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和纯粹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者在诉讼中的地位应有所区别。

所谓“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即“在本诉讼中,本诉的被告基于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可能要求第三人作为自己的被告参加诉讼,由此而被引入参加到本诉讼中来的第三人”[1],简称为“第三方被告”。

而纯粹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主要是申请参加到诉讼中来的那部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之所以有必要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再分为“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和纯粹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因有三:第一,“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和纯粹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与自己有关系的本诉讼当事人的关系不同。

作为与自己有关系的本诉讼当事人相对抗的第三方被告,在司法实践中不在少数,对于“支持与其有法律关系的那一方当事人”也不应适用。

如果不把这些人从原有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中分离出来,那么势必是第三方被告的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而事实上,纯粹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才是应该“支持与其有法律关系的那一方当事人”的。

从这个意义上讲,将两种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区分开来,有利于公平地审理案件,真正保障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利益。

第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享有撤回起诉或上诉的权利,也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但负有提交诉状的义务;而被告则享有答辩或反驳对方请求并提起反诉的权利,要承担应诉等义务。

然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却又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没,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这就使其诉讼地位十分尴尬。

一方面,名义上给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另一方面却又在实际中剥夺了其大部分作为当事人的权利,事实上使其只是名义上的当事人,实权受到很大限制,有违诉讼中的公平原则。

如何看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民事诉讼中的第

如何看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民事诉讼中的第

是理论界争论不休 的问题。笔者认为 , “ 无独立请求权 的第三 诉 讼 中 的地 位 呢 ? 人 ” 在诉 讼 中应 分 为两 种 情况 分 别 看 待 ,即 “ 被 引 入 的第 三 方 既然 “ 无 独 立请 求 权 的第 三人 ”应 该再 分 为 “ 被弓 I 入 的第 被 告 ” 和纯 粹 的 “ 无 独 立 请 求 权 的第 三 人 ” ,二 者 在诉 讼 中 的 三方 被 告 ” 和纯 粹 的 “ 无 独 立 请 求权 的第 三 人 ” ,那 么 ,他 们 地 位应 有所 区别 。 在诉 讼 中的 地位 也 就 不应 该 再 适 用原 有 的规 定 了 。 “ 被 引入 的 所谓 “ 被 引入 的第 三 方被 告 ” ,即 “ 在 本 诉 讼 中 ,本 诉 的 第 三方 被 告 ” 和纯 粹 的 “ 无 独 立请 求 权 的第 三人 ”在 诉 讼 中 的 被 告 基 于本 诉 原 告 的诉 讼 请 求 而可 能 要 求第 三人 作 为 自己 的被 地位 是 不 同 的 ,被 引 入 的第 三 方 被告 应 享 有 较 现有 《民事诉 讼
政 法 论 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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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 看待 “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的法律地位
民事诉讼 中的第三人 法律地位探讨
许 曼 萱 பைடு நூலகம்
( 1 0 0 7 4 3 首都文 明办 北京 )
“ 无 独 立 请 求 权 的 第 三 人 ” 在 诉 讼 中 的 法 律 地 位 ,一 直
那 么 ,如 何 看待 两 种 不 同 的 “ 无 独 立请 求 权 的 第 三 人 ”在
告参 加诉 讼 , 由此而 被引 入 参加 到本 诉讼 中来 的第 三人 ” _ 1 】 ,简 法 》更 为广 泛的权 利 : 称为 “ 第 三方 被 告 ” 。 而纯 粹 的 “ 无 独 立 请 求权 的第 三 人 ”则 第 一 ,第 三 方 被 告 在诉 讼 中 实 际 上 处 于 被 告 当事 人 的 诉 主要 是 申请参 加 到 诉讼 中来 的那 部 分无 独 立 请求 权 的 第 三人 。 讼 地 位 ,虽 然 是 以作 为 “ 被告 的被 告 ” 的形 式 出 现 ,但 仍 是 被 之所 以有 必要 把 “ 无 独立 请 求 权 的第 三 人 ” 再分 为 “ 被 引入 的 告 。 它应 当在 实 体上 享 有 针对 本 诉 讼被 告 ( 即参 加诉 讼 中的 原 第 三方被告 ”和纯粹的 “ 无 独 立请 求 权 的第 三 人 ” ,原 因有 告 )的基 本 权 利 ,并 应 该 有针 对 参 加诉 讼 中原 告 的请 求 而 提 出 = : 反 诉 的权 利 。 同时 ,也 应 该 考 虑其 是 否 应该 有 权 对 案件 的管 辖 第一 , “ 被 引 入 的第 三 方 被 告 ” 和 纯 粹 的 “ 无 独 立 请 求 权 提 出异 议 , 因为他 是 独 立 于本 诉 原 被 告 的 ,也 不 可排 除法 院 权 的第 三 人 ” 在诉 讼 中 与 自己有 关 系 的本 诉 讼 当 事人 的关 系 不 管 辖 权 的 不 适 格 刚好 有 利 于 原 被 告 却 不 利 于 第 三 方 被 告 的 情 同 。作 为 与 自己有 关 系 的 本诉 讼 当事人 相 对 抗 的第 三 方 被 告 , 况。 在 司 法实 践 中不在 少 数 ,对 于 “ 支 持 与 其有 法 律 关 系 的那 一 方 第 二 ,第 三 方被 告 相 对 本诉 当事 人 的诉 讼 地 位 以 及 其诉 讼 当事 人 ”也 不 应适 用 。如 果 不把 这 些 人从 原 有 的 “ 无 独 立 请 求 权利 义 务 的拥 有 应 始 于其 参 加 到本 诉 讼 中来 之时 ,而 不 应如 现 权 的 第 三人 ” 中分 离 出来 ,那 么势 必 是 第 三方 被 告 的权 益 得 不 行 《 民事 诉 讼法 》第 5 6 条第 2 条 所 规定 的那样 在 “ 人 民法 院 判决 到应有的保障。而事实上 ,纯粹 的 “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承担 民事 责任 ”之 后 。 才 是 应该 “ 支 持 与其 有 法 律 关 系 的那 一 方 当事 人 ” 的 。从 这 个 第 三 ,针 对 参 加诉 讼 所 做 出 的判 决 ,包 括第 三方 被 告 在 内 意 义 上讲 ,将 两 种 无独 立 请 求 权 的第 三 人 区 分开 来 ,有利 于公 的参 加 诉 讼 的 当事 人 双 方 均应 享 有 上诉 权 。而 且第 三 方 被 告 不 平 地 审理案 件 ,真 正保 障无 独立 请求 权 的第 三人 的利益 。 仅应在 “ 人 民 法 院判 决 承 担 民事 责 任 ”之 后 享有 上 诉 权 ,即 使 第 二 ,根 据 《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相 关 规 定 ,原 告 享 有 撤 回 是 第 三方 被 告 没有 被 判 决 承担 民事 责任 ,但 其认 为案 件 判 决 不 起 诉 或 上诉 的权 利 ,也 可 以放 弃 或 者变 更诉 讼 请 求 ,但 负有 提 公 ,为 了案件 判决 的公 正 ,仍应 允许 其 有上诉 权 。 交诉 状 的 义务 ;而 被 告 则享 有 答 辩 或反 驳 对 方请 求 并 提 起 反诉 第 四 ,如果 本 诉 讼 原 告 的诉 讼 请求 能够 成 立 的话 ,本 诉 讼 的 权 利 ,要 承担 应 诉 等 义 务 。 然 而 , “ 无 独 立 请 求 权 的第 三 被 告 应对 其 直 接 承 担相 应 的 民事 责 任 。 即使 是 在 该责 任 的发 生 人 ” 享有 当事 人 的诉 讼 权利 义 务 ,却 又在 一 审 中无 权 对 案 件 的 是 基 于第 三 方 被 告应 对 本 诉讼 被 告 承 担 责任 的情 况 下 ,也 应 当 管辖 权 提 出异议 没 ,无 权放 弃 、变 更诉 讼 请 求 或 者 申请 撤诉 , 先 分 清 实体 法 律关 系再 作 判 决 。 即本 诉讼 被 告 对 本诉 讼 原 告 承 这就 使 其 诉讼 地 位 十 分 尴尬 。一 方 面 ,名 义 上 给 与 “ 无 独 立请 担 责 任 ,参 加 诉讼 中 的被 告 ( 第三方被告 ) 对 参 加诉 讼 中 的原 求 权 的第 三 人 ” 当事 人 的诉 讼 地 位 ,另 一方 面却 又在 实 际 中剥 告 ( 本 诉讼 中 的被 告 ) 承 担 部 分或 全 部 责 任 。而 不 应像 某 些 实 夺 了 其大 部 分 作 为 当事 人 的权 利 ,事 实 上使 其 只 是 名义 上 的 当 务 中那 样 ,逾 越 实 体法 律 关 系 由第 三 方 被告 直 接 对 本 诉讼 原 告 事 人 ,实 权 受 到很 大 限 制 ,有违 诉 讼 中的公 平 原 则 。 因为 “ 被 承担 责任 。 引 入 的第 三 方 被告 ”事 实 上 是 出于 被 告 状态 的 ,如果 不 能 享 有 至 于纯 粹 的 “ 无 独 立 请 求权 的第 三 人 ”在 诉 讼 中 的地 位 , 被 告 所有 的 “ 答辩 或反 驳 对 方请 求 并 提 起 反诉 ” 的权 利 ,很 难 可 以认 为 就 是 现 行 《民事 诉 讼 法 》中 “ 无 独 立请 求 权 的第 三 保 证 其 其他 实 体 权 利 的实 现 。不 能 因为 其 没有 在 本 诉讼 中作 为 人 ” 的诉 讼 地位 ,是 享 有名 义 上 的 当事 人 权 利 义务 的 ,在 实务 当事 人 而剥 夺 掉 这 些权 利 。至 于 纯粹 的 “ 无 独立 请 求 权 的第 三 中可 以有 所 限制 。在此 不再 赘述 。 人 ” ,其 确实 应 和 与 自己有 关 系 的本 诉 当 事人 共 同对 抗另 一 方 综 上所 述 ,笔 者认 为 , “ 无 独立 请 求 权 的第 三人 ” 应 该再 当事 人 ,权利 义 务 受 到一 定 限 制倒 也 无 可 厚 非 。很 明 显 , “ 无 分 为两 类 ,即 “ 被 引 入 的第 三 方 被 告 ” 和纯 粹 的 “ 无 独 立 请求 独 立 请 求 权 的第 三 人 ” 享有 的权 利 和 承担 的义 务 在两 种 情 况下 权 的 第 三人 ” ,其在 诉 讼 中 的地 位 也 应 分开 来 看 。第 三 方 被 告 是 明显 不 同 的 。 因此 ,享有 不 同权 利并 承 担 不 同 义务 的人 不应 应 该 享有 包 括 反诉 等在 内的 较现 有 《 民 事诉 讼 法 》更 为广 泛 的 该 笼 统地 划归 为一 类 。 权 利 ,所 处 的应该 是 实 体 上 的 当事 人 的 地位 ;而 纯粹 的无 独 立 第 三 ,把 “ 无 独立 请 求 权 的 第 三人 ”再 分 为 “ 被 引 入 的第 请 求 权 的第 三 人 则应 处 以名 义上 的当 事 人 的地 位 ,在 实务 中其 三 方被 告 ” 和 纯粹 的 “ 无 独 立请 求 权 的第 三人 ” ,有 利 于 明 确 权 利 义务应 受到 一 定限 制 。 其 各 自的权 利 义 务 ,也 是 法 院 能够 更 好 地确 定 审 判 中对 其 应 有 参 考 文献 : 的态度 ( 如 以第 三方 被 告 视 之 ,则 应 专 门 为其 留下答 辩 的时 间 [ 1蔡彦 1 ] 敏. 《 民事诉 讼 主体论 》 , 广 东人 民 出版 社 ,2 0 0 1 年6 月第 等 ),使得 诉讼 程序 更加 合理 ,从 而 有利 于判 案 的公正 。 1 版 ,1 6 9 页

对设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思考调研报告

对设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思考调研报告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说是指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的结果,可能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作了规定,但笔者认为该规定已不适应现代诉讼的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概念不清楚,操作程序有缺陷《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和定义都不确定。

首先,“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参加诉讼”存在矛盾。

因为案件处理结果应当在案件作出裁判时才能显现出来,没有处理结果,就无法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需要参加诉讼,而参加诉讼是参加到正在进行的他人诉讼之中,此时的案件尚无处理结果。

可见,案件处理结果无法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前提。

其次,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必须进行再解释。

有人认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民事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有人说成与原被告争议的标的有某种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了司法解释:1、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和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者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2、人民法院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证据证明其已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中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认可产品质量的,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3、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但是,这个解释不仅没有让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概念清晰起来,反而更加模糊了,该解释并没有明确定义何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对设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思考

对设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思考

对设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思考
设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在某一诉讼案件中,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法定情形,可以将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列为诉讼参与人,授予其权利和义务,但该第三人
没有独立请求权。

设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诉讼效率和公正性。

首先,设立无独
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更全面地了解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从而提供更多的证据和意见,有利于从多个角度审视和解决争议。

其次,设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参与庭审,
直接向法庭提供专业性的意见和建议,有助于法庭做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此外,设立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可以进行申请撤诉、弃诉等程序上的行为,推动诉讼的进展。

然而,设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可能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第三人是否真的具有与
案件有利害关系,是否真的需要参与诉讼,这需要法院仔细审查和判断。

如果滥用设
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限,可能会导致诉讼的延误和滥用诉权的现象。

其次,设
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参与庭审,但权益和义务不如当事人明确,可能会导致
法庭对其权益的保护不够,甚至可能被当事人利用或被忽视。

因此,在设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时,应严格审查和规范。

法院应综合考虑案件的性质、当事人的意见和需要,确保设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真正具备参与诉讼的必要
性和合理性。

同时,法院也应加强对设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权益的保护,确保其在
庭审中的发言权和提供证据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

只有在平衡好各方利益的前提下,
才能更好地发挥设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作用,提高诉讼效率和公正性。

法院能否直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原告承担责任?

法院能否直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原告承担责任?

法院能否直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原告承担责任?1、在只有一个被告的情况下,原告是否有权变更被告?变更诉讼请求和当事人是原告的诉讼权利,在这里要区分变更当事人和追加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变更被告是指将原来的被告解除对其的诉讼请求,而将诉讼请求变更到新的被告身上,按道理说,应当由原告撤回对原被告的起诉,原告重新对新的被告提起诉讼,这样在诉讼程序上更加合理。

而追加被告则是指原被告不是诉讼请求的唯一对象,或者应当追加共同被告或者应当追加实质性的被告,例如,原来的被告只是委托人的代理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原告起诉原来的被告之后,在法院审理过程之中发现真正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是委托人故应当追加实质性的被告来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于这种情况,即可以由原告撤回对原来的被告的诉讼请求,重新起诉新的被告,也可以在同一诉讼中直接追加被告。

但是,对于原来的被告与新被告完全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或者原告与原来的被告根本没有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似乎追加被告就有问题了,而变更被告是否可以在同一诉讼中进行则需要从便利当事人诉讼的角度加以考虑,也应当从保护原来被告诉讼权利的角度加以考虑,如果原来的被告不应当做为被告出现,案件的处理与其根本没有关系,似乎首先由原告撤回对原来被告的起诉更合适一些,否则对原来被告也是一种诉讼负担的增加,否则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2、法院能否直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原告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有权判决被告与第三人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也有权判决当事人之间相互承担民事责任。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常是被作为被告的一方的支持者来对待的,其处于从属被告的地位,又不享有被告所享有的所有的诉讼权利,但是,由于其第三人的诉讼地位相当于次被告或者次债务人的地位,所以,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不需要其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似也没有必要追加其为第三人,即使原告或者被告申请追加人民法院也可以不予准许。

在民事诉讼中也会出现追加第三人错误的情况,即使追加错误了,就意味着第三人不应承担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如果法庭因为追加了第三人便一定要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则属于错上加错,是应当注意避免的。

关于法院是否可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思考

关于法院是否可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思考

关于法院是否可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思考[ 魏军栋 ]——(2013-12-17) / 已阅45次关于法院是否可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在实务界,一直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

形成这种争议的主要原因就是《民诉法》关于第三人的规定前后不一致,导致两种相反的观点都可以从中找到依据。

虽然该问题很早就有人发现,但立法机关一直没有予以解决,任凭学术界的不断争论和实务界的不同判决。

一、关于《民诉法》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矛盾规定《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该规定由两句话组成,第一句是对无独立请求第三人的定义,即什么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第二句是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即在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定义中有四个概念,即当事人、诉讼标的、请求权和利害关系人。

为了准确把握第三人的定义,有必要先介绍一下这四个概念。

关于当事人,在这里仅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即以自己的名义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人及相对方。

通说认为当事人有狭义的当事人和广义的当事人之分,狭义的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广义的当事人除原告和被告外,还包括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民诉法》将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同时规定在第五章当事人一节中,似乎采用的是广义的当事人概念,但在对第三人的定义中又将当事人与第三人区别开来,且《民诉法》条文中只有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表述,并没有当事人三方的表述,似乎采用的又是狭义的当事人概念。

关于诉讼标的,在大陆法系国家先后有三种学说,最早出现的是旧实体法学说,认为是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具体的实体法上的权利或者民事法律关系主张。

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

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

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作者:郝佳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06期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两种类型。

司法实践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形比较常见,但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一些不符合基本法理与制度设计的问题,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合法权利的保护还存在一些不足,应该加以完善。

关键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程序保障作者简介:郝佳,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2010级诉讼法专业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2-061-01我国目前有关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相关规定比较完善和全面,相比较而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民事诉讼理论中始终争议较大。

一、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发展现状(一)立法中存在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诉讼第三人制度。

而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法律条文只有寥寥几十字,但这几十字,已经规定其含义、法律地位及参加程序,但是语义不清楚,被各界认为其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操作的极大随意性。

1.立法语言模糊。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所以能参加到他方已存在的诉讼中,是因为本诉结果和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但何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予以解释,存在语意模糊的空间,导致理论界及实践部门的解释众说纷纭。

2.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地位缺乏明确界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律地位前后的表达相互矛盾,在体例编排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在“当事人”一节中,但是在条文中却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非常尴尬的是正式判决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处于哪种法律地位,根本没有规定。

3.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诉”而被裁,直接违反诉的原理。

我们都知道,辩论原则与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原则。

处分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当事人是否起诉或终结诉讼,何时或何种内容、范围,对何人起诉,原则上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国家不能干预。

解析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应诉抗辩权

解析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应诉抗辩权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应诉抗辩权陈岩筠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申请参加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从这里可以看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具有当事人的地位。

而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又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可见,只有被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才拥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而没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权利义务在立法上仍是空白。

实践中,这一立法缺陷造成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权利的严重侵害。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方式有两种:申请参加和由法院通知参加。

但在审判实践中,前一种情况很少发生,大部分情形是由法院依职权通知参加,而法院和本诉当事人并没有诉讼告知义务,并且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不享有异议权,则此“通知参加”几为“强制传唤参加诉讼”。

这种通知具有强制性,被通知人如不到庭,法院可对其缺席判决,要求其直接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虽明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且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又规定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案件的管辖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申请撤诉。

这就给地方保护主义以可乘之机,滥列、错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甚至少数地方法院为争夺案源而滥列第三人,变相扩大管辖权,有悖诉讼公正和处分原则。

因此,笔者建议增设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应诉抗辩权,进行事前预防,以保证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

一、主体资格异议制度第三人主体资格异议制度,就是当被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认为本诉当事人的申请和人民法院的通知有误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①]的救济制度。

(一)制度概述1、提出异议的主体由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有申请参加和通知参加两种,在第一种情况下,作为主动申请参加的案外人自然不享有异议提出权。

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及权利保护

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及权利保护

论文摘要:第三人制度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逐渐在世界范围内确立起来的一项重要制度,第三人包括两种,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对于前者比较容易形成共识,而对后者,在学界和实践界存在相当大的分歧,立法方面也有严重缺陷,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认识不清,对其权利保护不力。

本文拟从分析第三人制度入手,着重论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依据和情形,以期与大家共同探讨。

关键词:第三人独立请求权诉讼地位诉讼权利一、第三人制度的确立及存在的问题(一)第三人制度的确立第三人制度的确立不是偶然的,它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而逐渐萌芽、确立、完善的。

很早以前,就有法承认对他人的诉讼有利益的第三人,可以独立申请参加诉讼,可以上诉或申诉。

第三人制度的产生背后一定有它的经济基础和社会文化传统因素。

具体而言,第三人法律制度的确立有以下两方面根据:1、社会经济关系的纷繁复杂是第三人制度确立的基础。

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经济关系远远突破了两个相向主体间一次性交往的传统模式,涉及多个经济主体的经济利益。

当民事主体双方之间发生纠纷时,如果仍按照传统的原、被告之间进行诉讼,不允许第三人参加,则势必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和第三人的权益保护。

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制度应运而生。

2、诉讼制度本身的发展以及诉讼规律的要求也导致了第三人制度在各国的确立。

在现代社会,民事经济纠纷大量增加,投入诉讼的社会成本也越来越大,诉讼经济越来越成为民事经济诉讼不得不考虑的价值取向,以尽可能少的投入来查明案件事实和彻底解决纠纷成为诉讼制度发展的内在客观要求。

第三人制度的确立使得在一个程序中,合并审理有一定关联的法律关系,这可以简化诉讼程序,减轻当事人诉累,同时避免对相关联案件做出矛盾判决。

(二)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存在的问题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诉讼权利地位比较确定,他是当然的当事人,享有相当于原告的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

浅析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判决效力范围

浅析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判决效力范围

浅析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判决效力范围一、辅助参加效力的程序机理及其发展演变在大陆法系的当事人制度体系中,辅助参加人无疑是最具特殊性的一种,其独特的诉讼辅助人身份以及兼具从属性和独特性的双重属性,对制度和学说发展产生了极大影响,构成了辅助参加效力限制和扩张的基本纬度。

因而,辅助参加与判决效力的主观范围问题,一直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的一个重要议题,学说众多,异彩纷呈。

( 一) 辅助参加与判决效力的程序机理辅助参加,是指对诉讼结果存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辅助一方当事人而参加他人间正在系属中的诉讼。

按照诉讼法理,既判力以解决本诉纠纷并禁止对此重复审理为目的,一般仅及于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并不及于辅助参加人。

但辅助参加人既然以自己名义参与了诉讼,可以在诉讼中为其所辅助的当事人实施一切诉讼行为,则本诉讼的裁判也应对辅助参加人发生某种效力,才符合诉讼参加的本旨。

故此,德、日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均规定本诉讼的确定判决对辅助参加人也产生一定效力,学界通说将这种效力的性质界定为参加效力。

德、日以及台湾地区的判例也与学界通说采同一立场。

根据参加效力,除非具有使得辅助参加人未能在诉讼中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法定事项外,主当事人( 被参加人) 败诉的情况下,辅助参加人在与被参加人之间的后续诉讼中,不能主张本诉讼的裁判不当。

其作用主要是防止在将来辅助参加人和被参加人发生诉讼时,法院进行重复审理和作出矛盾判决。

由于参加效力仅发生在辅助参加人与其辅助的一方当事人之间,从本诉讼确定判决效力的主观范围来看,在本诉当事人间发生既判力,在辅助参加人和被参加人间发生参加效力,在辅助参加人和对方当事人之间则无任何效力。

与既判力不同,判决的参加效力基于辅助参加的从属性,于被参加人败诉时始发生,而且不具有排除后诉的作用。

具体而言,参加效力与既判力的区别主要表现为: 其一,参加效力的主观范围是参加诉讼的第三人( 包括受诉讼告知人) 和被参加人,而且并不禁止他们就其纠纷另行起诉,只是他们中的任何一方不能否认已被本诉判决确认的事实; 而既判力是判决对双方当事人( 原告和被告) 的效力,禁止他们就同一纠纷再行诉讼。

试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

试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

试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摘要: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但对此我国立法尚存在不足,致使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明,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本文用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行分类的方法,以求进一步明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从而维护其正当权益。

关键词:诉讼地位准独立第三人辅助参加人一、立法与价值目标的偏离——矛盾的法律规定和争议的诉讼地位(一)我国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立法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

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二)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的争议学界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的界定分歧却很大,始终得不到统一。

有学者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看做是特殊的诉讼参与人。

也有学者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当事人中的一种。

还有学者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时诉讼地位是不确定的。

几种观点分歧的焦点在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具有当事人的地位。

而之所以造成这个争议的直接原因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一方面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放在“当事人”一节加以规定,另一方面,又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问题的解决路径(一)重构说及其优势对于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的方法,学界有许多不同的观点,也形成了一些有代表观点的学说,如修补说、取消说、重构说。

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

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

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摘要: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一个涉及诉讼理论和审判实践的重要问题,目前,在民事诉讼审判实践中,有些同志对第三人的含义,法律地位及其一些相关问题存在一定的认识上的不一致。

探讨这个问题,对于正确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弄清一些基本问题,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本文打算就这问题,提出自己粗浅的看法。

关键词:民事诉讼第三人一、概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可见,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参加到原告被告业已进行的诉讼程序之中,对原告、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全部或部分独立的实体权利,或不主张独立的权利,而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的第三方面人。

第三人可能是一个人,也可能是多数人。

民事纠纷有的简单,有的错综复杂。

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争议时,往往可能涉及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如果第三人没有参加这一诉讼,就不利于人民法院全面查明案件事实,彻底及时地解决纠纷。

因为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对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是没有拘束力的,如果应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由于未参加而提起独立的诉讼程序,不仅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拖延纠纷的彻底解决。

同时还可能造成人民法院对同一纠纷内容作出前后矛盾的判决,或由于前案终审后业已执行,而使新提起的案件终审后,在执行上造成困难。

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上述种种不利后果,彻底解决同一标的相互关联的问题,赋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权利是十分必要的。

关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一般来说,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任何阶段都可以参加诉讼,这是没有问题的,但对于没有参加一审诉讼程序的第三人,在上诉审程序中能不能参加诉讼,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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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判决效力范围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一、辅助参加效力的程序机理及其发展演变在大陆法系的当事人制度体系中,辅助参加人无疑是最具特殊性的一种,其独特的“诉讼辅助人”身份以及兼具从属性和独特性的双重属性,对制度和学说发展产生了极大影响,构成了辅助参加效力限制和扩张的基本纬度。

因而,辅助参加与判决效力的主观范围问题,一直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的一个重要议题,学说众多,异彩纷呈。

( 一) 辅助参加与判决效力的程序机理辅助参加,是指对诉讼结果存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辅助一方当事人而参加他人间正在系属中的诉讼。

按照诉讼法理,既判力以解决本诉纠纷并禁止对此重复审理为目的,一般仅及于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并不及于辅助参加人。

但辅助参加人既然以自己名义参与了诉讼,可以在诉讼中为其所辅助的当事人实施一切诉讼行为,则本诉讼的裁判也应对辅助参加人发生某种效力,才符合诉讼参加的本旨。

故此,德、日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均规定本诉讼的确定判决对辅助参加人也产生一定效力,学界通说将这种效力的性质界定为“参加效力”。

德、日以及台湾地区的判例也与学界通说采同一立场。

根据参加效力,除非具有使得辅助参加人未能在诉讼中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法定事项外,主当事人( 被参加人) 败诉的情况下,辅助参加人在与被参加人之间的后续诉讼中,不能主张本诉讼的裁判不当。

其作用主要是防止在将来辅助参加人和被参加人发生诉讼时,法院进行重复审理和作出矛盾判决。

由于参加效力仅发生在辅助参加人与其辅助的一方当事人之间,从本诉讼确定判决效力的主观范围来看,在本诉当事人间发生既判力,在辅助参加人和被参加人间发生参加效力,在辅助参加人和对方当事人之间则无任何效力。

与既判力不同,判决的参加效力基于辅助参加的从属性,于被参加人败诉时始发生,而且不具有排除后诉的作用。

具体而言,参加效力与既判力的区别主要表现为: 其一,参加效力的主观范围是参加诉讼的第三人( 包括受诉讼告知人) 和被参加人,而且并不禁止他们就其纠纷另行起诉,只是他们中的任何一方不能否认已被本诉判决确认的事实; 而既判力是判决对双方当事人( 原告和被告) 的效力,禁止他们就同一纠纷再行诉讼。

其二,参加效力的客观范围不限于对诉讼标的的判断,还包括判决理由中对事实及法律的判断; 而既判力原则上仅限于判决主文所判断的诉讼标的,不及于判决理由。

其三,参加效力设有参加人可否认其效力的排除事由,而既判力没有排除事由的适用,其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推翻。

参加效力是衡平原则的体现,即由参加人和被参加人共同负担败诉责任。

其根据在于,由于辅助参加人以被参加人胜诉为目的,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必然协助被参加人进行诉讼。

在被参加人胜诉时,辅助参加人分享了胜诉的利益,故而在被参加人败诉的场合,也应当与被参加人共同承担责任。

由于参加效力是基于公平的考虑,目的是让参加人分担其所参与诉讼的责任,因此,其效力仅在辅助参加人和被参加的主当事人之间发生,而且鉴于辅助参加人在诉讼中所受到的限制,他可能不能充分进行攻击和防御,因而法律允许辅助参加人提出诉讼程序存在欠缺的抗辩,并以此抗辩全部或者部分排除判决的参加效力。

从制度机理来看,参加效力实际上与辅助参加的立法定位密切相关,是以辅助参加人的诉讼地位为基础的。

按照辅助参加的制度原理,辅助参加人兼具独立性和从属性。

一方面,辅助参加人以他人之间的诉讼为前提而存在,只具有从属于当事人的地位而非真正的当事人。

另一方面,辅助参加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而进行诉讼的,因而其地位又近似于当事人而具有一定的独立性。

尽管辅助参加人具有独立性的一面,但立法和学理上是以其“从属性”的一面为基础来进行制度设计的,即将其诉讼地位定位为“诉讼辅助人”,“诉讼参加,必须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就他人间之诉讼为辅助一造,始得为之”。

他没有请求法院裁判的独立权利主张,只能依附于其所辅助的当事人,通过协助该当事人取得胜诉判决而间接维护自己的利益。

由于这种从属定位,辅助参加人未被赋予独立施行诉讼并进行攻击防御的权能和机会,受既判力作用就显然缺乏程序正当性,作为程序保障与诉讼参加功能的平衡产物,产生了这种在效力层次上次一级、并且受到诸多限制的“判决参加效力”。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制度偏离及其判决效力问题尽管大陆法系关于辅助参加效力已经形成了比较完整的理论体系,但其理论却难以适用于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

原因在于,由于允许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偏离了辅助参加的制度构造而呈现出不同的面貌,使得其判决在范围和效力上完全不同于辅助参加诉讼。

第三人责任追究功能的植入,不仅导致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出现了结构性矛盾,也使得判决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变得更为复杂。

( 一)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制度偏离从历史沿革来看,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和理论移植自前苏联。

尽管称谓不同,但基本制度形态与大陆法系的辅助参加是一致的,第三人的地位和作用定位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辅助人。

但从这一制度的移植及发展过程来看,总体上呈现出一种“先天不足、后天失调”的状况,缺失了对辅助参加具有支撑作用的关键性内容,比如第三人诉讼行为及限制、参加效力及其排除事由,等等。

而真正导致制度出现根本性变化的,是立法认可了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做法,使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具有了追究第三人责任的功能,从而与辅助参加的功能和制度定位发生偏离。

于本诉中追究第三人责任,显然是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

因为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实际上是允许法院在审理本诉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时,一并将第三人与一方当事人间的实体关系进行审理和裁判,以避免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另行提起诉讼,从而达到通过一次诉讼彻底解决纠纷的效果。

因而相较于大陆法系的辅助参加制度,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鲜明地表现出对“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绝对化追求。

大陆法系的辅助参加制度并无一次解决纠纷的功能,而仅是透过第三人参加诉讼和参加效力,使本诉判决对后诉产生一定的预决效果,在后诉中不必对该判决所确定的法律关系和事实重复进行争执和审理,来达到纠纷统一解决、维持诉讼经济的目的。

然而,追究第三人责任与辅助参加制度的原理却是相互排斥的,这一功能的植入,从根本上破坏了辅助参加的制度机理。

首先,辅助参加制度的基本特征是其从属性定位,其制度设计的基础和关键是强调第三人和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一致性而暂时回避利害冲突,将制度功能限定在为被参加人取得胜诉判决,而不是以参加人自己的利益为目的,参加人自己提出的请求或他人对其提出的请求均不能在其参加的诉讼中获得审判,从而使参加人能和被参加人在诉讼中结成“同盟”而一致对抗对方当事人,共同为被参加人的胜诉而努力。

而一旦追究第三人的责任,就必然使第三人和主当事人也处于利害对立的地位,从而破坏了他们之间的结盟关系,使第三人失去辅助主当事人的动机。

其次,在辅助参加之下,由于法院并不对辅助参加人与被参加人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因而也不将其视为当事人,不赋予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诉讼仍然维持“两造对立”的结构。

而在责任追究功能之下,诉讼已经涉及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将第三人置于诉讼辅助人的地位显然不合理,其所承担的责任与辅助参加的诉讼地位之间是不对称的,因而已经难以维持“两造对立”的诉讼结构。

三、第三人责任追究判决与既判力的范围由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且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因而在实践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往往是以可能承担民事责任为前提参加诉讼的,其适用范围也多被限定在可能产生派生责任的连环合同、产品质量等纠纷中。

在这种案型中,从判决结果来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实际上相当于本诉被告的被告,因而有学者将这类第三人称为“被告型第三人”。

由于判决涉及三方主体( 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和两重法律关系( 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其判决效力范围需结合具体的各方主体之间法律关系来予以具体分析。

( 一) 第三人责任追究判决既判力的作用范围从司法实践来看,在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情形,法院通常是通过一个判决统一对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作出确定的。

该判决效力的主观范围和客观范围如何确定,是否能对三方主体、两项法律关系均具有拘束力,对此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第三人责任追究判决对被告是否具有既判力。

应该注意的是,即便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也并不当然意味着被告不再承担责任。

实践中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十分复杂,可能判决第三人承担替代责任,也可能判决第三人和被告根据各自的过错分别承担责任,甚至可能判决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判决仍然可能涉及对被告的责任的判断,此时当然对其具有既判力,应无疑义。

因而这一问题的提出,主要是针对法院判决第三人直接对原告承担责任而被告不再承担责任情形,此时被告是否要受既判力的拘束呢? 答案是肯定的。

首先,被告是该诉讼形式上的当事人,无论判决结果如何,都没有改变其作为本诉一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本诉判决当然对其具有既判力。

其次,被告与原告间的实体权利关系是本诉的诉讼标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判决也是建立在对该权利关系的判断上的,因此判决的效力也应及于被告,否则就可能出现被告在以后的诉讼中对该实体法律关系再予以争执,并提出与判决事项相矛盾的主张的情形。

故此,无论本诉判决的内容和结果如何,即便判定被告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该判决仍然对被告具有拘束力。

其二,第三人责任追究判决的既判力在客观范围上是否包括被告与第三人间的实体法律关系。

在民事诉讼中,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之判断所被赋予的共有性或拘束力,即生效判决对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之判断所具有的强制性的通用力或确定力。

按传统的诉讼理论,原则上只有判决主文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具有既判力。

因此,这一问题的关键是,本诉的诉讼标的是什么,是否包含被告与第三人间的实体法律关系。

从辅助参加的原理来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不是以诉的形式参加诉讼的,本诉的原告或者被告并未对其提出诉讼请求,因而只存在一个诉,即原、被告间的诉讼,其诉讼标的即为原、被告间的实体法律关系,法院所作判决的既判力应只及于本诉当事人间的实体法律关系。

然而,在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情形,被告与第三人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形式上虽非本诉的诉讼标的,实际上却是法院的审理对象并已为法院所裁判,是本诉的裁判事项。

而且,如果不将被告与第三人间的实体法律关系纳入既判力的范围的话,就意味着被告或者第三人以后可以再通过诉讼予以主张和争执而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排除,一次彻底解决纠纷的目的就将沦为泡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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