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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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 山东省司法厅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 山东省司法厅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厅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20.03.31•【字号】鲁司[2020]21号•【施行日期】2020.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厅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细则》的通知各市司法局:现将《山东省司法厅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细则》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司法厅2020年3月31日山东省司法厅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监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仅适用于对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投诉,以及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

对检察、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的投诉及投诉处理工作,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司法鉴定投诉,是指司法鉴定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违法违规执业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理的活动。

司法鉴定利害关系人,是指与司法鉴定活动直接相关或者与司法鉴定所涉案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提出投诉请求的司法鉴定利害关系人,称投诉人;被投诉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称被投诉人。

第四条投诉人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被投诉人鉴定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之日起三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查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和维护投诉人、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的受理范围、投诉处理机构的地址、联系方式等,并确定专人负责投诉接待和处理工作,接受社会和当事人监督。

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中国公证协会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中国公证协会五届二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工作,维护公证执业秩序和公证行业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和《中国公证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证复查争议投诉是指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投诉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有异议,采用投诉方式提请地方公证协会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地方公证协会处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地方公证协会负责处理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证机构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

地方公证协会设立的分会,可以根据地方公证协会的授权处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

第五条中国公证协会对地方公证协会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投诉的受理第六条投诉人应当自收到或者知道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地方公证协会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

第七条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载明投诉人的诉求及其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投诉人委托代理人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地方公证协会应当受理:(一)投诉人具有投诉资格,代理人具有代理资格;(二)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范围;(三)被投诉人为本地方公证协会会员;(四)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五)投诉形式符合本办法规定;(六)投诉事项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地方公证协会应当自收到公证复查争议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并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投诉的处理第十一条投诉人应当就其诉求及理由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被投诉人保管的公证卷宗中已有的证明材料除外。

地方公证协会认为投诉人就其投诉理由的说明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投诉人作出说明或者补充证明材料。

杜正为与上海市司法局公证执业投诉处理答复二审行政判决书

杜正为与上海市司法局公证执业投诉处理答复二审行政判决书

杜正为与上海市司法局公证执业投诉处理答复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司法行政【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4【案件字号】(2020)沪03行终2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文忠程黎姚佐莲【审理法官】张文忠程黎姚佐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杜正为;上海市司法局【当事人】杜正为上海市司法局【当事人-个人】杜正为【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司法局【代理律师/律所】蒋险峰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蒋险峰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蒋险峰【代理律所】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杜正为【被告】上海市司法局【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市司法局依法具有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等实施监督的职权。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合法性维持原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杜正为诉徐汇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14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目前在上海市收养事务实践中,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的,被收养人可以是成年人,民政部门对此情形依法予以办理收养登记。

该判决认为:根据我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按照文义解释的原理,《收养法》并未规定此情形下被收养人的年龄上限,即被收养人为成年人并无障碍;同时,从本市收养事务的实践来看,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情形下,被收养人可以为成年人,民政部门对此情形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关系依法成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一(民)申字第519号民事裁定认为:杜可为收养其兄弟杜再为20岁的女儿杜娟为养女,并不违反《收养法》的规定。

关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关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关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省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的处理工作,加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投诉人对本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行为的投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是指认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被投诉人,是指被投诉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第三条本省各律师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受理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的投诉,应当依法保障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保障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知情权和申辩、陈述权。

第二章投诉受理第五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住所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及所属律师执业活动投诉的受理和调查处理工作。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材料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书面告知投诉人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救济途径。

第六条省、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人的投诉材料,应当按情形分别作如下处理:(一)属于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处理机关,并告知投诉人转送去向。

(二)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

(三)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书面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

决定不予受理的,一并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救济途径。

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涉嫌重大违法可能吊销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执业证书行为的投诉案件,属于省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职责范围;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投诉案件,属于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职责范围。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的办法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的办法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的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21.01.11•【字号】•【施行日期】2021.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的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省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的处理工作,加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司法行政部门处理投诉人对本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行为的投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是指认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投诉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被投诉人,是指被投诉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第三条司法行政部门引导投诉人依法向被投诉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律师协会投诉。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及时受理、查处、纠正本所律师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本所律师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认为需要对被投诉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报告。

律师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章程和行业规范,受理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

第四条司法行政部门开展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查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保障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投诉受理第五条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原则上由被投诉人执业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处理。

本辖区影响重大的投诉案件、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涉嫌重大违法可能给予吊销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投诉案件,由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部门处理。

第六条投诉人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书面投诉材料。

投诉材料应当载明被投诉人姓名或者名称,投诉请求以及相关的事实、理由、证据或者证据线索,投诉人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等。

广东省司法厅发布听证公告(《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广东省司法厅发布听证公告(《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广东省司法厅发布听证公告(《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8.09.19•【字号】广东省司法厅公告〔2018〕第11号•【施行日期】2018.09.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广东省司法厅发布听证公告(《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18〕第11号根据《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的要求,我厅拟就《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举行听证会,现就听证会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听证目的广泛、深入听取社会各界及公众代表意见,与有关单位及公众代表进行沟通交流,加强科学、民主决策。

二、听证内容与依据根据《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的要求,就《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举行听证。

三、听证会时间、地点及形式以现场会议形式,于2018年10月26日下午14:30在广州市白云区政民路51号广东省司法厅16楼会议室举行。

预计听证会持续时间约2小时。

四、听证代表和旁听人员构成及产生方式本次听证会设听证代表及旁听人员。

(一)听证代表1.听证代表组成本次听证会共设听证代表12名,其中,公证机构代表(公证机构负责人)、公证员代表、公证协会秘书处代表6人,法律专家和其他社会人士6人。

2.听证代表产生方式公开报名遴选。

听证代表各类别报名人数如超过预定人数,由我厅组织各类别报名人员以抽签方式遴选确定参加听证会代表。

3.听证代表报名报名参加听证会的公民及相关单位代表需具备下列条件:(1)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未被剥夺政治权利;(2)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意见;(3)具备一定的调查研究、分析论证和语言表达能力;(4)了解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宏观政策;(5)有义务奉献精神,热心社会公益事业;(6)广东省常住人口,不受户籍限制。

重庆市司法局关于转发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司法局关于转发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司法局关于转发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19.04.30•【字号】•【施行日期】2019.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重庆市司法局关于转发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司法局、市司法鉴定协会:为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监督,司法部于2019年4月4日出台了新修订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4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实施。

为认真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办法》,现将《办法》转发给你们,同时,结合我市工作实际,提出如下工作要求一并贯彻落实。

一、强化思想认识,提高政治站位,认真抓好新修订《办法》的贯彻落实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是人民群众对司法鉴定工作满意不满意的直接反映,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直接面向社会、面向广大群众,是与社会和人民群众有密切联系的一项工作,投诉处理工作做得好不好,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涉及社会稳定,也关系到司法行政机关在社会上的形象和地位。

各区县(自治县)司法局、市司法鉴定协会要充分认识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的重要性、复杂性、敏感性,要从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的政治高度,加强和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紧密结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方案》,切实把新修订的《办法》落到实处,进一步畅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投诉渠道,严肃查处司法鉴定违法违规行为,更好地发挥司法鉴定保障司法、服务诉讼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职能作用,全面提升司法鉴定的社会公信力和权威性,为我市“两地”“两高”建设提供坚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中国公证协会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中国公证协会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在线公证:https://中国公证协会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2007年1月9日中国公证协会五届二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工作,维护公证执业秩序和公证行业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和《中国公证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证复查争议投诉是指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投诉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有异议,采用投诉方式提请地方公证协会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地方公证协会处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地方公证协会负责处理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证机构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

地方公证协会设立的分会,可以根据地方公证协会的授权处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

第五条中国公证协会对地方公证协会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投诉的受理第六条投诉人应当自收到或者知道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地方公证协会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

第七条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载明投诉人的诉求及其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投诉人委托代理人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地方公证协会应当受理:(一)投诉人具有投诉资格,代理人具有代理资格;(二)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范围;(三)被投诉人为本地方公证协会会员;(四)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五)投诉形式符合本办法规定;在线公证:https://(六)投诉事项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地方公证协会应当自收到公证复查争议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并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投诉的处理第十一条投诉人应当就其诉求及理由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被投诉人保管的公证卷宗中已有的证明材料除外。

法律服务投诉处理办法

法律服务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对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执业行为的投诉处理,增强法律服务人员依法执业和优质服务意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司法鉴定法律法规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所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在执业过程中违反《律师法》、《公证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等行业法律法规和部颁规章,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依照本办法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第三条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投诉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称投诉人;投诉人投诉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所及其法律服务人员称被投诉人。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设立负责投诉处理工作的业务科室,具体办理投诉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投诉;(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资料;(三)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审查被投诉行为是否有违法违规之处;(四)对被投诉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履行投诉处理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六条市司法行政机关对本市法律服务投诉处理工作进行监督与管理,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定期将投诉查处工作情况向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第七条对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转办或指定处理的投诉案件,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及时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投诉处理情况。

第二章投诉的提出和受理第八条投诉人提出投诉可以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方式。

书面形式投诉的,投诉人应当署真实姓名并注明联系方式;口头投诉的,投诉处理工作部门当场记录投诉人的基本情况、投诉请求、投诉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投诉人核对签名。

第九条投诉人提出投诉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山东省临清市公证处投诉处理制度

山东省临清市公证处投诉处理制度

山东省临清市公证处投诉处理制度公司内部编号:(GOOD-TMMT-MMUT-UUPTY-UUYY-DTTI-为保证公证员办证质量,维护公证行业整体信誉,促进公证员综合素质的全面提高,根据《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之规定,结合本处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公证处接受和认真办理公证当事人及公证利害关系人对公证员的投诉,是使公证员执业接受社会和当事人监督的重要措施,也是公证管理工作接受监督的一个重要途径。

本处指定专人负责。

三、当事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公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项公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关机构提出复查,但能证明自己不知道的除外。

提出复查的期限自公证书出具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

复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载明申请人认为公证书存在的错误及其理由,提出撤销或者更正公证书的具体要求,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四、本处接待书面投诉的,值班员应当于当日记明如下事项:1、投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2、被投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3、被投诉人执业违纪的主要事实和证据复印件;4、接受投诉的时间、受理单位和受理人;5、初步处理意见。

五、值班员发现有公证当事人及公证利害关系人投诉的,记录后二日内上报处主任,不得压制或瞒报。

六、公证投诉事项,由主任指定涉案公证员以外的公证员进行调查核实。

调查必须全面客观公正。

七、被投诉的公证员接到投诉调查通知后,应当于二日内配合投诉调查工作。

要按照通知的时间和要求接受调查、陈述事实及提供证明材料。

对于收到通知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调查或不如实提供情况的公证员,主任可以报请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责令起暂停执业。

八、对于被投诉公证事项涉及群体性、重大、疑难及可能妨害社会稳定的,处主任应当与受理投诉公证事项之日起五日内报送司法行政机关。

对于难以查明涉案公证事项是否违法以及公证员是否存有过错情形的,处主任可以提请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听证。

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 办法

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    办法

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监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结合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投诉人对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进行投诉,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开展投诉处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是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被投诉人,是指被投诉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四条 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应当遵循分级受理、依法查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和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受理范围、投诉处理机构的通讯方式等事项,并指定专人负责投诉接待工作。

第六条 司法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司法鉴定协会实施行业惩戒;司法鉴定协会协助和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投诉处理工作。

第二章 投诉受理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三)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四)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 (五)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六)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八)司法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 (九)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4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4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47号)
唐一军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年(卷),期】2022()7
【摘要】《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已经2021年11月17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唐一军2021年11月30日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21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147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公证执业活动监督,维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规定,结合公证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总页数】4页(P41-44)
【作者】唐一军
【作者单位】不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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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档案

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档案

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档案一、背景介绍公证是我国的一项重要法律职业,公证人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廉洁自律,为当事人提供公证服务。

然而在实际工作中,由于种种原因,公证执业活动可能出现一些问题,如服务不到位、程序失误、不当收费等,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害,因此需要及时进行投诉处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工作程序1.投诉受理:当事人对公证执业活动提出投诉后,应当向相关部门提供书面投诉材料,并提供相关证据。

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投诉,并向当事人确认投诉受理事项。

2.调查核实:相关部门应当对投诉涉及的公证执业活动进行调查核实,了解事情经过,收集证据材料。

可以采取询问相关当事人、目击人,调取相关资料等方式进行调查。

3.处理结果:在调查核实完毕后,相关部门应当对投诉进行处理,如属实的,应当依法依规给予处理,对公证人进行批评教育、警告处分等;若投诉不成立,应当向当事人进行说明并解释原因。

4.结果通知:相关部门应当向当事人通报处理结果,并填写相关工作记录,并归档保存。

同时,还要根据情况对公证执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确保相关问题不再发生。

三、工作难点1.证据不足:在一些投诉过程中,当事人往往难以提供充分的证据,导致相关部门难以进行调查核实,这就需要相关部门积极开展调查工作,调取相关资料,询问相关当事人和目击人,以获取更多的线索和证据。

2.纳入管理范围:由于公证执业活动的特殊性,一些问题可能不容易被发现和投诉,因此需要建立健全的监督管理机制,提高公证行业的透明度和规范化水平。

3.多方利益关系: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可能涉及多方的利益关系,需要综合考虑各方的利益,做出公正合理的处理决定。

四、工作建议1.加强宣传教育:加强对公证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程序的宣传教育,提高当事人的投诉意识,让当事人了解如何正确合法地进行投诉。

2.完善投诉受理程序:建立健全的投诉受理程序,明确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和要求,保证投诉能够得到及时受理和处理。

关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关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关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省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的处理工作,加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投诉人对本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行为的投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是指认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被投诉人,是指被投诉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第三条本省各律师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受理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的投诉,应当依法保障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保障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知情权和申辩、陈述权。

第二章投诉受理第五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住所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及所属律师执业活动投诉的受理和调查处理工作。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材料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书面告知投诉人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救济途径。

第六条省、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人的投诉材料,应当按情形分别作如下处理:(一)属于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处理机关,并告知投诉人转送去向。

(二)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

(三)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书面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

决定不予受理的,一并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救济途径。

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涉嫌重大违法可能吊销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执业证书行为的投诉案件,属于省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职责范围;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投诉案件,属于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职责范围。

上海市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19.01.01•【字号】沪司规〔2018〕23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证正文上海市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实施办法沪司规〔2018〕2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公证执业活动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证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处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投诉人”)对本市公证机构、公证员(以下统称“被投诉人”)公证执业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应当遵循及时受理、依法查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和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司法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公证执业活动的投诉处理工作。

主管司法局负责组织实施对所属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投诉处理工作。

第二章投诉受理第五条投诉人投诉时,应当向主管司法局提供投诉书、有关证据、投诉人身份证明等投诉材料。

投诉书应当写明投诉人姓名或者名称以及有效的联系方式、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投诉请求以及相关的事实和理由。

投诉人委托代理人投诉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投诉人的授权委托书以及投诉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委托代理人为律师的,应当同时提交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和律师事务所证明。

第六条主管司法局收到投诉材料的,应当及时填写《公证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

主管司法局自收到投诉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或者其代理人。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同时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投诉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主管司法局应当自收到该投诉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投诉人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证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证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证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1999.06.09•【文号】司发通[1999]059号•【施行日期】1999.06.09•【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证正文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证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1999年6月9日司发通(1999)0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为规范公证投诉制度,加强和完善公证监督机制,现将《公证投诉处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部。

公证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公证投诉制度,切实加强社会对公证工作的监督,提高公证质量,维护公证机构的声誉和公证投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投诉人是指就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范围提出投诉的任何人。

被投诉人是指投诉人投诉的公证处、公证人员。

第三条受诉机关是指所在公证处、直接主管被投诉人的司法行政机关或其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员协会。

第四条受诉机关接受投诉案件后,应当认真调查研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本办法所适用的投诉范围包括:(一)刁难当事人,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二)无故推诿,应当受理的公证事项而不予受理的;(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权利,贪污、索贿、受贿的;(四)故意出具虚假公证书或因工作失职造成错证,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五)泄露国家秘密或当事人隐私的;(六)未按国家规定标准收取公证费或巧立名目滥收公证费的;(七)其他侵害或妨碍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的行为。

第六条投诉人提出投诉,应以信函、电话或来访的方式进行,并据实署名,对于匿名投诉也应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条投诉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尽可能具体、明确,并附上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八条受诉机关应设立意见箱和投诉电话,设专人负责受理投诉工作,并认真做好接待登记。

市公证处投诉处理管理新版制度

市公证处投诉处理管理新版制度

为保证公证员办证质量,维护公证行业整体信誉,增进公证员综合素质旳全面提高,根据《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之规定,结合本处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公证处接受和认真办理公证当事人及公证利害关系人对公证员旳投诉,是使公证员执业接受社会和当事人监督旳重要措施,也是公证管理工作接受监督旳一种重要途径。

本处指定专人负责。

二、公证处设立投诉电话,电话号码为:2970107,1360635。

公证处上班时间拨打2970107;下班及晚间拨打1360635。

三、当事人觉得公证书有错误旳,可以在收到公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旳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公证事项旳利害关系人觉得公证书有错误旳,可以自懂得或者应当懂得该项公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旳公证机关机构提出复查,但能证明自己不懂得旳除外。

提出复查旳期限自公证书出具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

复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载明申请人觉得公证书存在旳错误及其理由,提出撤销或者改正公证书旳具体规定,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四、本处接待书面投诉旳,值班员应当于当天记明如下事项:1、投诉人旳姓名、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2、被投诉人旳姓名、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3、被投诉人执业违纪旳重要事实和证据复印件;4、接受投诉旳时间、受理单位和受理人;5、初步解决意见。

五、值班员发既有公证当事人及公证利害关系人投诉旳,记录后二日内上报处主任,不得压制或瞒报。

六、公证投诉事项,由主任指定涉案公证员以外旳公证员进行调查核算。

调查必须全面客观公正。

七、被投诉旳公证员接到投诉调查告知后,应当于二日内配合投诉调查工作。

要按照告知旳时间和规定接受调查、陈述事实及提供证明材料。

对于收到告知而无合法理由,拒不接受调查或不如实提供状况旳公证员,主任可以报请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责令起暂停执业。

八、对于被投诉公证事项波及群体性、重大、疑难及也许妨害社会稳定旳,处主任应当与受理投诉公证事项之日起五日内报送司法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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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投诉人的联系方式,并提供投诉人身份证明、公证书等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证 明材料。投诉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充分,并经投诉人签名或者盖章。
投诉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他人代理投诉的,代理人应当提供投诉人或 者其法定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的联系方式和投诉人、代理人的身份证 明。
第十三条 负责处理的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登 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投诉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性别、身份证号 码、职业、住址、联系方式,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投诉事项、投诉请 求、投诉理由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目录,投诉的方式和时间等信息。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应当案卷和档案材料,向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情 况、收集证据;并根据情况,可以组织专家咨询、论证或者听取有关部门的意 见和建议。
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必要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并由相关 人员签字或者盖章;不能或者拒绝签字、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有关情 况。
第三章 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 查。调查工作不得妨碍被投诉人正常的公证执业活动。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 查。
第十九条 调查处理投诉过程中,投诉人就同一公证事项,以不同事实、 理由和诉求多次提出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合并办理。
(五)对公证程序规则及调查核实方法、法律适用规范、证据收集方式有 异议的;
(六)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公证管理规定的。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审查投诉材料,对投诉材料齐全,属于 本机关管辖范围并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 或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于司法行政机关已经按 照前款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投诉事项,投诉人重复投诉且未能提供新的事 实和理由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投诉材料齐全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 当延长作出受理决定的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 长的时间和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投诉人补充投诉材料所需的时间和投诉案件移送、转办的流转时间,不计 算在前款规定期限内。
第十四条 负责处理的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材料后发现投诉人提供的信 息不齐全或者无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在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一 次性书面告知投诉人补充。书面告知内容应当包括需要补充的信息或者证明材 料和合理的补充期限。
投诉人经告知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充的,视为投诉人放弃投诉。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 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 (二)对人民法院、行政执法机关或者登记机构等用证单位是否采信公证 书有异议的; (三)认为公证书有错误,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申请,公证机构复查处理 尚未完结的; (四)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向地方 公证协会投诉,地方公证协会处理尚未完结的;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公证协会实施行业惩戒;公证协会协助和 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投诉处理工作。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引导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依法 通过调解或者仲裁等非诉讼方式解决涉及公证执业活动的民事纠纷。
第二章 投诉受理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公证机构或者公证员在执业活动中 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公证机构住所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 (县)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一)超出公证机构执业区域争揽公证业务的; (二)公证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公证申请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牟取私利的; (四)支付回扣、介绍费、佣金以及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五)违反公证收费管理规定的; (六)私自出具公证书或者故意做虚假公证的; (七)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八)有法律法规及司法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一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的,应当交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 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的,应当按照本 办法的规定直接处理。 第十二条 投诉人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书面投诉材料。投诉材料内容 包括: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投诉事项、投诉请求、相关的事实和理由以
调查人员应当对被投诉人及有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据和有关材料进行登 记、审核并妥善保管;不能保存原件的,应当经调查人员和被投诉人或者有关 单位、个人确认,并签字或者盖章后保留复制件。
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公证执业活动监督, 维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 法》)和《公证程序规则》《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 法》等规定,结合公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投诉人对公证机构或者公证员执业活动进行投诉,以及司法行政 机关开展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是指认为公证机构或者公证员违法违规执业 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 和非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被投诉人,是指被投诉的公证机构或者公证员。 第四条 投诉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投诉人公证活动侵犯其合法权 益之日起三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应当遵循属地管 理、分级负责、依法查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和维护投诉人、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受理范围、投诉处理机构的通 讯方式等事项,并指定专人负责投诉接待和处理工作。 第七条 司法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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