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消防条例(2013年3月1日施行)
福建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福建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福建省消防条例》、国务院办公厅《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应当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
第六条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失职追责。
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上级党委、政府关于消防工作的部署要求,全面负责本地区消防工作。
(二)健全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牵头的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严格落实消防工作责任。
(三)每年召开消防工作会议,研究部署本地区消防工作重大事项。
定期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办公会议、消防工作联席会议,根据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研究制定强化消防安全工作的政策、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每个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消防法规,做好消防工作。
第三条各级公安机关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实施消防监督。
除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和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消防监督,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外,其余所有单位的消防工作都应当接受当地公安机关的监督。
第二章火灾预防第四条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的时候,必须依照有关消防法规,会同消防监督机构制定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建设方案,并将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市级人民政府审查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吸收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审定批准后,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当地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第六条市区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地方人民政府责成城建、公用、邮电等有关部门作出技术改造或者改建、增建规划,加以解决。
第七条设计人员在工程设计中,必须贯彻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
设计单位和人员应当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其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对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工程设计,不予批准。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有关防火的设计图纸和资料负责审核。
第九条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和外资独立经营的企业或从国外引进项目的工程设计,其防火要求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
依据国外或者港澳地区消防技术规范进行的工程设计,必须将防火设计图纸并附上消防技术规范等有关资料,送当地设计部门审核。
第十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并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
第十一条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的消防设施进行验收。
对不符合防火设计要求的,待施工单位负责解决后,方可接收使用。
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
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3.09.27•【字号】•【施行日期】2013.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2013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科学扑救、以人为本、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实行森林防火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评内容。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承担日常工作。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森林防火日常工作经费。
第七条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者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实行承包(租赁)的,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作为承包(租赁)合同的必要条款。
第八条预防森林火灾、保护森林防火设施、报告森林火情,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尽的义务。
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11.25•【字号】闽政办[2013]139号•【施行日期】2013.1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的通知(闽政办〔2013〕139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福建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福建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和《福建省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的一定规模个体工商户界定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11月25日福建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福建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下列单位和场所。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经营可燃商品的商场、市场:1.单层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含本数,下同);2.地下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3.建筑总面积在30000平方米以上。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宾馆、饭店:1.客房数量在300间以上;2.客房数量在50间以上的地下宾馆;3.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提供餐饮、健身、娱乐、休闲等配套服务的。
(三)建筑总面积在2500平方米以上或者地下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娱乐场所(桑拿浴室的洗浴部分,健身房、保龄球馆、室内旱冰场除外)。
(四)看台座位数量在25000个以上的体育场,座位数量在8000个以上的体育馆,座位数量在5000个以上的公共会堂。
(五)住院床位在500张以上的医院、养老院、福利院。
福建省火灾隐患排查整治若干规定
福建省火灾隐患排查整治若干规定第一条为做好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预防和遏制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3〕16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按照政府统筹实施、部门分工推进、单位自查自纠、基层群防群治、鼓励公民参与的原则,坚持全面整治和重点整治相结合,建立健全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联席会议、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火灾隐患排查整治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组织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每年对消防安全形势进行分析研判和综合评估,及时了解掌握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基本情况、火灾规律特点、消防安全突出问题等内容。
对本辖区消防安全突出问题集中的区域,根据需要开展区域性消防安全形势分析评估。
消防安全形势分析研判和综合评估工作于每年12月底前完成,并形成结论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3月前召开一次政府常务会议,听取上年度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情况,分析研判消防安全形势,研究议定本年度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重点和措施。
各级消防工作联席会议根据政府常务会议议定的事项,研究制定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实施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于3月底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高层和地下建筑、“三合一”、出租屋等场所应纳入年度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内容。
第六条各级消防工作联席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通报本地区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情况,研究解决措施,进一步推进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各级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每季度汇总、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情况,分析存在的问题,并报本级人民政府。
福建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文件)
福建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和规范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福建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界定标准】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下列单位和场所。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经营可燃商品的商场、市场:1、单层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含本数,下同);2、地下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3、建筑总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宾馆、饭店1、客房数量在300间以上;2、客房数量在50间以上的地下宾馆;3、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提供餐饮、健身、娱乐、休闲等配套服务的。
(三)建筑总面积在2500平方米以上或者地下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娱乐场所(桑拿浴室的洗浴部分,火灾危险性较小的健身房、保龄球馆、室内旱冰场除外)。
(四)看台座位数量在25000个以上的体育场,座位数量在8000个以上的体育馆,座位数量在5000个以上的公共会堂。
(五)住院床位在500张以上医院、养老院、福利院。
(六)住宿床位在300张以上的寄宿制托儿所、幼儿园(不含午托),住宿床位在1000张以上的寄宿制小学学校。
(七)采用木结构或砖木结构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构筑物除外)。
(八)一定规模的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单位:1、总容量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石油库或年生产能力在500万吨以上的炼油厂;总容积在1.5万立方米以上的天然气或总容积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凝液储存场所;2、总储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的甲、乙类易燃气体或总储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甲、乙类易燃液体的生产、充装、储存企业,总储量在5吨以上的易燃固体的生产、加工、储存企业;3、总储量在50立方米以上的甲、乙类易燃液体的供应、销售企业;总储量在2吨以上的甲、乙类可燃固体的供应、销售企业。
福建省消防监督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福建省消防监督管理办法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福建省消防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陈明义一九九四年七月四日福建省消防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消防监督管理,保障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规定,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
本省境内的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予协助。
第三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监督。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实行消防责任制,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为消防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实行经济承包(租赁)的企业必须将消防工作作为承包(租赁)合同的必要条款;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将消防工作纳入企业管理的内容。
城建、规划、工商、劳动、保险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制定防火制度,定期开展防火宣传教育,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隐患,落实防火措施。
第五条预防火灾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公民应负责所在岗位和住宅的消防安全,发现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应进行劝阻、制止或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公安消防业务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消防经费,保证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技术装备与预防和扑救各种火灾相适应。
第七条火灾危险性大、公安消防队(站)责任区保护范围外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乡镇企业集中、集市贸易发达、易燃建筑密集的乡(镇)或工矿区,应根据需要分别由企事业单位或县、乡(镇)政府负责设立专职消防队(班)。
消防安全条例
消防安全条例消防安全条例为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加强消防工作,订立本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订立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部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国家和单位应当在保证基本消防安全的前提下,依据实际情况订立并实施消防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四条国家和单位应当组织消防安全培训活动,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使之渐渐形成有序的消防安全管理体系。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当重视消防工作,加强对消防安全的领导,加大对消防工作的投入,不断改进消防工作的体制机制。
第二章建筑物的消防安全第六条建筑物的设计、施工和使用等应当符合国家的消防规定,建筑物内消防设施应当依照规定设置、使用、管理。
第七条建筑物消防设施包括消火栓、灭火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疏散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等。
第八条大型公共场所、高层住宅、学校、医院等应当依照国家的规定配备专职消防人员,并定期开展消防演练,保障人员安全疏散。
第九条在高层建筑、地下建筑等特别环境中,应当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排烟系统等消防设施。
第十条建筑物内没有设置消防设施的,在使用前应当通过消防设施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国家和单位应当定期对建筑物内的消防设施进行检查,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在公共场所和农村地区,禁止在建筑物、车间内使用明火,特别是不允许使用燃气灶和电热蚊香等易引起火灾的物品。
第三章消防安全教育第十三条做好消防宣扬教育,加强群众的消防安全意识。
第十四条学校要把消防教育纳入教育计划,让同学学会基本的灭火学问和疏散逃命方法。
第十五条社会各界要加强对公众的消防安全学问宣扬,切实提高公众的消防安全意识。
第十六条国家和单位应当组织消防安全培训活动,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应急自救本领。
第四章消防应急处理第十七条国家和单位应当成立专门的消防应急救援队伍,并定期开展消防演练。
第十八条在火灾发生时,应当立刻报警,进行快速的救援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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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消防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消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志愿服务等公益活动。
鼓励依法建立消防基金,接受资助和捐赠,支持消防事业发展。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积极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适时、无偿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消防训练、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每年11月9日,为全省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消防工作责任制,与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并组织考核; (二)健全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三)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对实施情况开展年度检查; (四)保障消防投入,使消防装备、消防站等公共消防设施与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需要相适应; (五)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组织及专兼职工作人员; (二)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消防安全公约,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三)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初起火灾扑救,协助火灾事故调查,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 (五)根据需要建立专职、志愿消防队,提高本辖区的防火救灾能力。
福州市公安局《福建省消防条例》解读
福州市公安局《福建省消防条例》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福州市其他机关•【公布日期】2013.10.14•【分类】其他正文《福建省消防条例》解读《福建省消防条例》解读修订后的《福建省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2年12月14日经福建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对我省消防工作中的一些经验做法进行了总结提升,对我省消防工作发展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做出了新规定,细化和补充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
《条例》的修订和颁布实施,对加强我省消防法制建设,推进消防事业发展,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社会和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条例》修订的背景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决定》,对《消防法》进行了重大修改。
2011年12月30日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对消防工作做出了四个方面的部署,提出十八条具体意见。
我省现行《条例》于1996年施行,2002年作了修正,对于全面加强和推动我省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经济和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国家法律修订和政策出台对消防工作提出新的要求,需要对现行《条例》的原有规定进行相应调整,使之与新出台的法律和政策相衔接。
同时,随着我省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消防工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消防工作形势仍然严峻,总体仍处于火灾易发、多发期,亟需修订和强化《条例》的内容。
近年来,我省在推行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对“三合一”综合整治等方面形成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和措施,也需要总结提升为法规制度。
二、《条例》修订的简要过程和意义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省公安厅于2009年10月启动了《条例》的修订工作。
在全面分析和总结多年来我省消防工作情况的基础上,研究起草了修订文本初稿。
消防安全条例
消防安全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保证消防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涉及消防安全管理的活动必须依法遵守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国家推行 prevention first 的原则,加强火灾事故预防,坚持防消结合,实施综合防火体系。
第四条本条例规定的消防安全管理,应当与安全生产管理、环境保护管理相结合,建立健全综合防灾减灾体系。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加大对本辖区内存在的消防安全隐患的整治力度。
第六条国家鼓励并支持科研机构、高校、企事业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技术创新和成果推广,提高整体消防安全水平。
第七条国家支持开展各类消防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对消防安全的认知和防范意识,推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消防安全氛围。
第八条本条例所称消防安全,是指未发生火灾事故或者发生火灾事故后能够迅速控制扑灭,使人员得到安全撤离且财产遭受损失较小的状态。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普及,推动全社会自觉遵守。
对违反消防安全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相应的处罚并进行公布。
第十条部门之间的纠纷和争议应该通过协商解决,对泄密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制定并实施消防安全方案,加强对消防设备和器材的维护保养,确保消防安全。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依法对发生在其管辖范围内的火灾事故进行报告。
对于发生火灾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扑救,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消防安全监管部门有权对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并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消防安全资料。
对于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单位和个人,要立即责令整改,并可处以相应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关闭停业。
第二章消防设施与器材第十四条各类建筑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其中,高层建筑必须按照规定设置消防逃生通道和自动灭火设备,以确保人员在火灾发生时能够安全疏散。
福建城市消防制度
福建城市消防制度第一章总则1.1 为加强城市消防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消防制度。
1.2 本制度适用于福建省内所有城市区域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1.3 城市消防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2.1 各级政府应设立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2.2 消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和督促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2.3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设立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消防安全工作。
2.4 公民应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积极参与消防安全活动,提高消防安全意识。
第三章防火安全3.1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合理布局消防设施。
3.2 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场所应按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器材,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
3.3 严禁在易燃易爆场所吸烟、使用明火。
3.4 举办大型活动或集会,必须制定消防安全方案,并报消防部门审批。
第四章火灾预防4.1 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4.2 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火灾隐患。
4.3 建立火灾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消防演练。
4.4 加强对重点防火单位和区域的监管,确保消防安全措施落实到位。
第五章火灾应急与处置5.1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应立即报警,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初期火灾扑救。
5.2 消防部门接到火灾报警后,应立即组织力量赶赴现场,进行火灾扑救。
5.3 火灾现场指挥由消防部门负责人担任,其他单位和个人应服从指挥,协助灭火。
5.4 火灾扑灭后,应及时进行火灾原因调查,总结经验教训,防止类似火灾再次发生。
第六章法律责任6.1 违反本制度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依法追究责任。
6.2 因消防安全管理不善,导致火灾事故的,依法追究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工作,保卫*现代化建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消防结合的方针。
第三条消防工作由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人民*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机关协助。
第二章火灾预防第四条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的时候,必须同时规划和建设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
原有市区的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合实际需要的,应当进行技术改造或者改建、增建。
第五条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六条农村房屋建筑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农村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七条在森林、草原防火期间,禁止在林区、草原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时候,必须经县级人民*或者县级人民*授权的机关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
第八条新建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在安全地点,并报经所在的市、县人民*批准。
对原有的严重影响消防安全的单位,其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第九条生产、使用、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
不了解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性能和安全操作方法的人员,不得从事操作和保管工作。
第十条交通运输、渔业、海洋资源调查、勘探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飞机、船舶和车辆的特点,规定消防管理措施,并教育职工和乘客严格遵守。
第十一条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必须保持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畅通无阻,建立并严格执行用火用电与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制度,加强检查和值班巡罗,确保安全。
第十二条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并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对采用的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必须研究其火灾危险性的特点,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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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消防条例(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消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志愿服务等公益活动。
鼓励依法建立消防基金,接受资助和捐赠,支持消防事业发展。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积极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适时、无偿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消防训练、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每年11月9日,为全省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建立消防工作责任制,与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并组织考核;(二)健全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三)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对实施情况开展年度检查;(四)保障消防投入,使消防装备、消防站等公共消防设施与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需要相适应;(五)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确定消防安全组织及专兼职工作人员;(二)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消防安全公约,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三)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四)组织初起火灾扑救,协助火灾事故调查,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五)根据需要建立专职、志愿消防队,提高本辖区的防火救灾能力。
第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二)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三)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调查火灾事故;(四)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五)对使用消防产品实施监督管理;(六)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七)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指导社会消防安全工作;(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二)规划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消防专项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建设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五)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将消防知识纳入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内容;(六)供水、供电、通信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相关企业做好消防供水、供电和通信保障工作;(七)教育、民政、交通运输、文化、卫生、广播电视、体育、旅游、人民防空、文物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其主管行业、系统特点,定期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职责;(八)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消防法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
鼓励、引导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实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第十二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消防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备案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基本情况;(二)每季度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本单位消防安全状况和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三)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四)在显著位置设置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志。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年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一次评估,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评估结果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二)制定消防安全公约,督促村(居)民遵守;(三)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四)组织初起火灾扑救,协助维护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配合火灾事故调查;(五)督促辖区单位制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第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管理、维护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二)开展消防宣传,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三)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四)发现火灾立即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并组织初起火灾扑救;(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对妨碍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以及破坏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对在建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落实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二)保证施工现场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三)配备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四)设置与施工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水源,安装消火栓并配备水带水枪;(五)落实电焊、气焊、气割等明火作业的消防安全防护措施;(六)落实施工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在建设工地醒目位置、施工人员集中住宿场所设置消防安全警示标识和消防安全宣传栏。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消防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发现存在火灾隐患的,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十六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消防专项规划。
依法批准的消防专项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实施。
审查城市、镇总体规划时,应当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加。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对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做出具体安排。
第十七条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应当与消防安全需要相适应,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单位应当为公共消防设施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并保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并负责修复或者修建相应的消防供水设施。
规划确定的消防站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八条国家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其他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或者施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进行抽查,对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查。
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停止施工。
经审核合格或者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或者重新备案。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委托的负责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进行严格审查;对不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不得审核通过或者出具审查合格书。
第二十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消防验收。
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竣工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停止使用。
设有自动消防系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或者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未经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或者营业。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在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依法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名称、消防安全责任人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公众聚集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标识和疏散逃生线路图,标明消防设施操作使用方法,向公众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方法。
歌舞娱乐场所还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装置,在火灾发生初期,及时播放火灾警报,引导安全疏散。
禁止在公众聚集场所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禁止在公众聚集场所营业、使用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等施工作业。
公众聚集场所的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员工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培训员工在火灾发生时组织、引导在场人员有序疏散的技能。
第二十三条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双方应当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
发包人、出租人或者委托人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或者场所,承包人、承租人或者受委托人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四条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业主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业主共同负责,并应当确定责任人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等实行统一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