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动物检疫工作规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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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动物检疫工作规范

(试行)

一、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云南省动物检疫工作,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云南省境内的动物产地检疫、屠宰检疫。

第三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国家实行官方兽医制度前为取得农业部或云南省政府行政执法证的检疫员,下同)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规范的要求实施检疫;动物检疫实行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官方兽医对检疫结果负责。

二、动物检疫申报点工作规范

第四条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管理,按照农业部下发的《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管理规范》实施。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本辖区内设置的申报点及变更情况,应即时报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备案,申报点在云南动物卫生监督网上公示。

第五条动物卫生监督所设立的申报点受理本辖区内的动物检疫申报。饲养者或经营者在出售或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时,应在规定的申报时限内主动申报检疫。

批量动物及动物产品(猪、牛、羊等动物10头以上含10头、禽类50只以上含50只或动物产品500公斤以上含500公斤)的,货主须填写《检疫申报单》。

低于上述数量的零星动物或动物产品,货主填写省统一制定的《云南省动物检疫申报备案表》。

第六条省内跨州市调运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应提交引入地所属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备案的《跨州市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备案表》,向产地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申报检疫,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按农业部规定的申报程序、检疫程序受理和检疫。

第七条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还应提交引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向产地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申报检疫,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按农业部规定的申报程序、检疫程序受理和检疫。

第八条野生动物申报检疫时,申报人还应提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或《野生动物准运证》等相关材料。

第九条检疫的受理:第五条中的批量动物及第六、七、八条中的动物检疫,符合《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申报条件的,官方兽医填写《检疫申报受理单》;第五条中的零星动物,符合《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申报条件的,官方兽医在《云南省动物检疫申报备案表》签字即为确认受理。受理检疫后,官方兽医须到指定地点实施检疫。

第十条申报点不能受理非辖区(包括贩运商逐村跨产地检疫申报点收购的)动物或动物产品检疫的申报,应劝其返回原产地进行申报检疫。对不符合申报条件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产地检疫工作规范

第十一条动物产地检疫是指动物、动物产品离开饲养场或生产

地之前的检疫。产地检疫应向辖区内设立的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官方兽医受理后,应严格按照农业部制定的:《生猪产地检疫规程》、《反刍动物产地检疫规程》、《家禽产地检疫规程》、《马属动物产地检疫规程》、《跨省调运乳用、种用动物产地检疫规程》、《跨省调运种禽产地检疫规程》等规程实施检疫。

第十二条根据云南省实际,对两种《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和产品B)的使用进行限定,分为省内出县境和县境内两类。乡镇只能领用由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加盖“本县内流通有效”条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和产品B)。

由县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所(含县级)直接受理的申报检疫,检疫合格的可以签发省内出县境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和产品B)或出省境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和产品A)。

第十三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或动物产品,官方兽医按农业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填写应用规范”要求填写:是动物的,逐项填写《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是动物产品的,逐项填写《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产品B),盖云南省统一订制的“××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验)专用”章(无“云南省”字样)。检疫证第一联(货主联)交货主,第二联(存根联)由官方兽医定期交所辖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保存。还应按省规定,将检疫情况填写入“产地检疫登记表”备查。

需要出省的动物或动物产品,货主应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所设立的换证点换签《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或《动物检疫合格证

明》(产品A)。

第十四条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或者屠宰场(厂、点)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

四、屠宰检疫工作规范

第十五条屠宰检疫是指对定点屠宰场(点)屠宰动物的检疫,包括宰前检疫和宰后检疫。所有定点屠宰场(点)均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派驻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第十六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驻场检疫室应配备必需的检疫器械,室内应公示:官方兽医岗位职责、检疫收费标准、检疫规程及检疫流程图等。

第十七条驻场检疫室应在屠宰场的入口设置检疫申报处,受理入场动物的检疫申报。严格把好动物进场的查证验物关,按要求做好动物进场申报登记。对未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或B)的、来自封锁区的、有临床症状的严禁入场屠宰;对未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或B)的,按《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处罚条款进行处罚后,符合《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的补检条件(从原产地开具经强制免疫在有效期内和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的再进行补检;或劝其返回原产地进行产地检疫。染疫的,应严格按农业部的有关规定无害化处理。

严禁在进场时,在屠宰场进行产地检疫、补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补戴动物标识。

第十八条驻场检疫室应根据农业部发布的检疫规程要求,在屠宰动物生产线上,设置头蹄及体表检疫、内脏检疫、胴体检疫、旋毛虫检疫、复检等检疫岗位。检疫人员上岗时,统一着工作服,官方兽医配戴执法证,协检员配戴上岗证。

第十九条官方兽医严格按照《生猪屠宰检疫规程》、《家禽屠宰检疫规程》、《牛屠宰检疫规程》和《羊屠宰检疫规程》实施屠宰检疫。严格把好屠宰动物的查证验物关、宰前检疫关、同步检疫关,并认真做检疫记录。同时监督动物三腺(甲状腺、肾上腺和病变淋巴结)的摘除。

第二十条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B),货主栏填屠宰动物的货主,数量及单位栏填头数加重量,如叁头叁佰公斤,产地栏填动物来源县。盖全省统一的检疫专用章。第一联(货主联)交货主,第二联(存根联)由驻场检疫室定期交所辖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保存十二个月以上备查。动物产品胴体加盖动物检疫滚筒印章或针刺印章,分割的动物产品外包装上应按规定加施检疫标志,大包装箱上粘贴大的动物检疫标志,小包装箱或包装袋上粘贴小的动物检疫标志。粘贴动物检疫标志,须由检疫员进行或在检疫员的监督下进行,严禁将检疫标志交由货主随意处置或将剩余检疫标志交给货主下一次使用。按规定将检疫情况填写入《屠宰检疫登记表》备查。

五、检疫证明换证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持盖有“县内流通有效”条章的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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