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纠纷的举证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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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纠纷的举证责任研究
[摘要]不当得利之债,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不当得利争议中,主要争议当事人受益方和受损方之间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在双方都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时又该如何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案件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也直接关系到了不当得利制度的价值理念的体现和功能的发挥。
下面,笔者以一则真实的案例对不当得利纠纷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进一步的探讨和分析。
[关键词]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17日从其银行卡上转账40万元到被告在中国银行某支行的银行卡内,有银行转账单作为凭据。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此款,被告不同意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40万元。
被告王某辩称,该40万元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被告于2008年12月向其父借了21万元用于购房。原告得知后,向被告提出借款20万元,借款时间半年,被告于2009年1月初将20万元现金借给了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条。2009年2月上旬,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借款20万元,被告考虑到与原告的关系,答应原告,被告随即在其父王某处借了20万元现金借给了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条。2009年4月,因其父刘清怀急需资金,要求被告拿钱周转,被告于是要求原告提前还款,原告未同意。经过被告多次催收,原告于2009年5月同被告一起到中国银行,通过转账将借款40万元还给了被告,随后,被告将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还给了原告。因此,40万元并非是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而是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某支行的银行卡交易清单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17日从其银行卡上转账40万元到被告在中国银行某支行的银行卡内。2.被告之父王某的证言。王某称其于2009年5月,因刚收到一个工程的工程款,于是将40万现金借给了被告王某。
法律意见
法院认为,被告辩称案件所涉款项为还款,系其父提供的借款,但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因此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收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法院认为,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法理解说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笔者认为在不当得利纠纷中,原、被告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时,法院可依职权调取证据,并根据高度盖然性标准结合经验法则对证据作出判断,对事实予以确认。现论证如下:
(一)原告、被告均应对所主张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不当得利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1)一方(被告)获得利益;(2)他方(原告)受有损失;(3)一方获利和他方受损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4)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欲确认不当得利关系成立,在诉讼中需对以上四个构成要件由当事人加以证明。其中,第四个要件是不当得利区别于其他债的关键点,是不当得利的最重要特征。
关于上述要件举证责任的分配,目前我国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也往往存在不同的认识。其中,前三个要件证明责任问题,因原告普遍能够举证,因此争议较少。多数的案例及理论争议均在于获利一方是否存在合法根据这一要件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责任。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告对四要件全部承担举证责任,此观点延续了“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举证分配理论,即着眼于事实与实体法的关系,要求凡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之法律要件举证;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应承担证明前三个要件的法律责任,而被告应承担证明自己取得有法定或约定依据的责任,否则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持此观点者认为,第四个构成要件对于原告来说是一个消极事实,根据常理及公平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当事人不应承当证明消极事实的举证责任。而该要件对于被告来说,却是一个积极的事实,故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此种观点的参考理论主要为“待证事实分类说”。根据此观点,原告只需拿出转款单、收据证明被告因原告受损而获利即可,若被告无法证明自己获利是有合法根据的,被告就要败诉并还钱。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不足。由于传统人情伦理影响深刻,目前群众证据保存意识较差,基于亲戚、恋爱、朋友等关系产生的经济往来,原告没有相关手续予以佐证的情况相当多,进入诉讼后,若法院将全部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原告,原告通常会因难以证明“消极事实”而导致败诉,不利于还原客观事实,维护社会公平。反之,如果将证明“无合法根据”的责任全部分配给被告,是倒置了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属于举证责任倒置,而举证责任倒置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此种分配方式于法无据。
司法实践中,应根据个案情况具体把握举证责任分配标准,不能机械地要求原告须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完全举证,也不能笼统地要求被告举证。不当得利成立的前三个要件,一般来说应由原告予以证明,这也是纠纷得以立案的基本条件。在认定被告获利是否有合法根据这一关键点时,原告至少应当对转款进行原因予以解释。被告若反对原告的主张,也应对转款原因作出说明,被告在反驳原告诉
讼请求时,若提出了足以对抗、吞并原告主张的事实,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被告在不当得利诉讼中均负有证明责任。
(二)原被告均难以举证时,法官可依职权调取证据
不当得利之诉中,原告、被告均难以提供证据证明“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很多。以本案为例,原告只提供了转款凭证这一孤证,该证据只能证明前三个要件,对第四个要件原告难以举证;被告虽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并提出新的事实,但也举不出证据证明。证据僵局因而形成。法官不能拒绝裁判,这种情况下,法院若机械依据证据规则,让原告败诉,难以让原告信服,也无助于查清事实,解决纠纷,可能使原、被告陷入无休止的循环诉讼中。若支持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还钱,证据也明显单薄。因此,法官始终需要对第四个要件是否成立作出判断,这就需要主动查清事实,如依职权调取证据。审理不当得利纠纷,法院为查清是否存在有损他人合法权益之事实,在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举证的情况下,可根据审理案件需要,主动调取证据。如本案中,被告提出原告转款系偿还借款的抗辩意见,足以全盘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论该意见是否成立,该案中必然有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受损。该意见的真伪,对本案的审理起到关键作用,在被告不能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法院对其辩护意见中所提到的相关人员依职权调取证据,有助于查清事实,亦于法有据。
(三)对证据的采信可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并结合日常经验法则
在原、被告意见相反的情况下,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和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果证明力都无法达到否定对方主张的程度,就需要法官适度自由裁量,形成内心确认。应遵循高度盖然性标准来评判证据、认定事实。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是我国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明确规定。
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符合诉讼效益原则,有助于消除法院对案件客观真实的盲目追求;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法官可以借鉴现代自由心证的规则,结合案情对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自由裁量;有助于实现公平与正义,充分调动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积极能动性,同时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平等的机会;有助于民事关系的及时稳定,使许多民事纠纷尽快得到解决,相关的民事关系回复稳定状态。
在不当得利的情形下,法官适用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评判证据证明力大小,就是要结合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意见等多种因素,判断原、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哪个更符合事物发展的概率,概率更高的事实,就应当被采信。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银行转款单,该证据得到被告认可,原告对转款原因、纠纷起源的陈述也符合常理。而被告虽以转款系偿还欠款为由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对该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纠纷的来龙去脉,被告提出的见证人是与其有亲属关系的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