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纠纷的举证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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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是怎样的

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是怎样的

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是怎样的
如果要向⼈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话,有举证责任的⼀⽅当事⼈,是需要积极向⼈民法院举证的,这样⾃⼰的诉讼请求才有可能得到⼈民法院的⽀持。

不当得利是⼀种债,那么,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是怎样的?下⾯,店铺⼩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是怎样的
主张成⽴不当得利的原告应当对三个要件负举证责任,即原告不仅应当证明被告获得利益并使⾃⼰受到损失,还应当证明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不当得利案件的要件事实和证明对象
不当得利为债的发⽣原因之⼀,也是审判实务中常见的案件类型。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

”根据该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
(1)⼀⽅(被告⽅)获得利益;
(2)他⽅(原告⽅)受有损失;
(3)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在诉讼中,以上三个构成要件均为案件的证明对象,必须由当事⼈加以证明,才能成⽴不当得利。

⼀般情况下,对于前两个要件事实,举证较为容易或者⽆需举证,对于谁应承担证明责任也不会产⽣争议。

但对于第三个要件事实即被告获得利益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往往双⽅各执⼀词,并各⾃提出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

法院在审理时,对该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情况下,应由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常常存在较⼤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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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研究

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研究

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研究在法律的广袤领域中,不当得利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旨在调整无合法依据而获取利益并使他人受损的不当行为。

然而,在不当得利纠纷的处理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往往成为案件的关键焦点,直接影响着案件的裁判结果。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通常包括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以及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要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首先需要明确这些构成要件的性质和特点。

对于“一方取得利益”和“另一方受到损失”这两个要件,由于其通常较为直观和容易证明,一般来说,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应当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

比如,在金钱给付的不当得利案件中,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款项已经支付给了被告。

而“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这一要件,则相对较为复杂和难以证明。

在实践中,对于这一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做法。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承担“没有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

其理由在于,主张权利存在的一方应当对权利的成立要件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那么其主张就难以成立。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由被告承担“取得利益存在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

这种观点的出发点在于,通常情况下,被告更清楚自己取得利益的原因和依据,如果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在具体的案件中,法院往往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

例如,双方的举证能力、证据的距离远近、待证事实的难易程度等。

如果原告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告取得利益的可能性较大,且被告无法对其取得利益的合法性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供相应证据,那么法院可能会倾向于要求被告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

反之,如果原告的初步证据较为薄弱,而被告能够提供一定的证据证明其取得利益存在合法依据,那么原告可能需要进一步加强其举证。

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并非一成不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可能会随着证据的出示和案件事实的逐渐明晰而发生变化。

不当得利纠纷的举证责任研究

不当得利纠纷的举证责任研究

不当得利纠纷的举证责任研究作者:李君临来源:《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2年第12期[摘要]不当得利之债,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在不当得利争议中,主要争议当事人受益方和受损方之间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在双方都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时又该如何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案件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也直接关系到了不当得利制度的价值理念的体现和功能的发挥。

下面,笔者以一则真实的案例对不当得利纠纷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进一步的探讨和分析。

[关键词]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纠纷案情简介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17日从其银行卡上转账40万元到被告在中国银行某支行的银行卡内,有银行转账单作为凭据。

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此款,被告不同意归还。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40万元。

被告王某辩称,该40万元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

被告于2008年12月向其父借了21万元用于购房。

原告得知后,向被告提出借款20万元,借款时间半年,被告于2009年1月初将20万元现金借给了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条。

2009年2月上旬,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借款20万元,被告考虑到与原告的关系,答应原告,被告随即在其父王某处借了20万元现金借给了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条。

2009年4月,因其父刘清怀急需资金,要求被告拿钱周转,被告于是要求原告提前还款,原告未同意。

经过被告多次催收,原告于2009年5月同被告一起到中国银行,通过转账将借款40万元还给了被告,随后,被告将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还给了原告。

因此,40万元并非是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而是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某支行的银行卡交易清单1份。

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17日从其银行卡上转账40万元到被告在中国银行某支行的银行卡内。

给付型不当得利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研究

给付型不当得利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研究

给付型不当得利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研究本文以瑞宁制冷公司诉新春洋暖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为例,把给付型不当得利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作为研究对象,探讨如何在审判实务中规范和完善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提出笔者的一些建议。

本文第一章先介绍了案件背景和经历的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一审、二审四次审判程序的经过,重点介绍了每次审判程序中给付人的诉请及理由,受益人的抗辩理由,双方提交的主要证据,以及法官认定事实的过程、理由和裁判结果。

通过对两次大反转的裁判结果进行对比分析,引出了本文拟研究和探讨的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这一主题。

本章第三节从不当得利的概念和功能入手,分析不当得利的构成,即“一方取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根据”等四个要件,为下文中继续探讨举证责任分配奠定基础。

第二章首先探讨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基于规范说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和法律特别规定,对比分析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代表性国家和地区对不当得利举证制度的法律规定,评判我国学界和审判实务中关于“给付人负有举证责任”和“受益人负有举证责任”的不同观点,最后提出“在给付型不当得利诉讼中,应当确立给付人承担举证责任为一般原则”的观点。

第三章就给付型不当得利诉讼中如何规范和完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提出了笔者的建议。

如坚持适用给付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适当并公开行使法官释明权,适当行使法官的调查取证权等。

不当得利纠纷中事实真伪不明时的举证责任分配

不当得利纠纷中事实真伪不明时的举证责任分配

不当得利纠纷中事实真伪不明时的举证责任分配在日常生活中,不当得利纠纷时有发生,对于该类纠纷,事实真伪不明非常常见。

当事人在解决此类争议时,需要考虑到如何分配举证责任,以便能够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法律上,当事人在不当得利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当事人证明自己的权益不受侵犯,另一种是当事人需要证明对方的不当得利行为。

一、当事人证明自己的权益不受侵犯当发生不当得利纠纷时,当事人如果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存在不当得利行为,那么法院是不会认定其权益受到了侵犯的。

因此,此时当事人需要举证证明自己的权益没有受到侵犯。

举证的方式可以是通过提供现实证据或者证人证言等方式。

例如,当甲和乙之间发生不当得利争议时,甲认为乙所得到的利益是不当得利,而乙则认为其所得到的利益是合法的。

那么在此情况下,甲需要证明自己的权益没有被侵犯,例如提供相关的合同、凭证等证据,或者请证人出庭作证等。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当事人举证目的在于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一般来说,举证责任应该由甲来承担,因为是甲需要证明自己的权益没有受到侵犯。

二、当事人需要证明对方的不当得利行为当发生不当得利纠纷时,如果当事人可以证明对方存在不当得利行为,那么法院有可能对对方进行追究不当得利行为的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需要举证证明对方存在不当得利行为。

举证的方式可以是通过提供现实证据或者证人证言等方式。

例如,当甲和乙之间发生不当得利争议时,甲认为乙所得到的利益是不当得利,而乙则认为其所得到的利益是合法的。

那么在此情况下,甲需要证明乙所得到的利益是不当得利的,例如提供相关的合同、凭证等证据,或者请证人出庭作证等。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当事人举证目的在于证明对方存在不当得利行为,因此一般来说,举证责任应该由甲来承担,因为是甲需要证明乙所得到的利益是不当得利的。

综上所述,当事人在不当得利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如果当事人需要证明自己的权益没有被侵犯,则需要由当事人来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当事人需要证明对方存在不当得利行为,则需要由当事人来承担举证责任。

试论三人关系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

试论三人关系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

试论三人关系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三人关系是指三个人之间存在一种关系,这种关系可能是友谊、爱情、亲情等。

当三人关系不当利用时,就会涉及到证明责任分配问题。

本文将从证明责任及不当得利两个方面,探讨三人关系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

证明责任在三人关系不当得利的情况下,如何证明每个人的责任是需要考虑的。

通常情况下,主要的责任可能会分为三个方面:1.权利者的责任在三人关系中,如果存在权利者(如配偶、亲戚等),那么权利者对于不当得利的情况负有更大的责任。

这是因为他们通常拥有更多的资源和优势,更容易实现不当得利。

例如,配偶和情人之间的不当得利,情人往往会利用自己的魅力和独特性吸引配偶,得到不当的好处。

而这个过程中,配偶的责任也不能被完全忽视,因为他/她也应该有自己的底线和忠诚度。

在三人关系中,如果存在受害者,那么他/她的责任比其他人更小。

这是因为受害者通常是无辜的,甚至可能会被欺骗。

因此,他/她的责任主要在于维护自己的权益,寻求公正对待。

例如,在感情不当得利中,情人往往会利用自己的优势来欺骗另一位情人,另一位情人则是无辜的。

这种情况下,另一位情人的责任很小,同时他/她也有维护自己的权益的责任。

在三人关系中,还存在一种叫做第三方的责任。

第三方的责任主要在于参与冲突解决、调停和制止不当得利。

第三方可以是政府机构、媒体、亲友等。

例如,在婚姻不当得利中,政府机构可以调解夫妻之间的矛盾,促进两人关系的和谐;亲友可以帮助夫妻改善相处,化解夫妻之间的矛盾。

不当得利在三人关系中,不当得利是指一个人在关系中得到了不该得到的权益或好处。

这种不当得利可能来自于情感、财产、名气等方面。

1.情感方面在情感不当得利中,一个人可能会从两个人的感情中得到一些不该得到的好处,例如物资、安全感、自尊心等。

这种不当得利可能会导致一些道德问题,例如欺骗、背叛等,同时也会对另一位情人造成伤害。

2.财产方面3.名气方面在名气不当得利中,一个人可能从某个人的名气中得到一些不该得到的好处,例如从名人身上得到更新和赞助,这种不当得利也会对另一位关系人造成影响,可能引起嫉妒和不满。

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研究

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研究

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研究作者:宋斯文来源:《商品与质量·消费视点》2013年第11期一、案例索引2008年8月,原告甲某向被告乙某银行账户内存入30万元人民币。

2008年11月,甲某就该30万元款项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至某A市B区人民法院,要求乙某立即归还30万元借款。

该案一审后,被告乙某提起上诉,A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甲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009年5月,张某以不当得利为由再次向B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乙某虽否认借款关系,但并未否认收取30万元的事实,乙某在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收取张某30万元,系不当得利,且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乙某返还人民币30万元。

被告乙某辩称,自己取得30万元有合法依据,该30万元是案外人丙某让甲某代为归还丙某对乙某的借款,故被告取得该30万元还款有合法依据,并非不当利益。

而且原告就打入被告账户的30万元款项的事实已经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现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甲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A市B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对将钱款存入被告账户是明知且主动实施,原告给付该款有一定原因,只不过原告在以借贷的给付原因起诉后,遭被告否认,又未获法院裁判支持,遂就同一事实,变为以不当得利起诉,以转移举证风险。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甲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甲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A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分析(一)不当得利概述本案是典型的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案例。

在解决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问题之前,有必要厘清不当得利的概念。

所谓的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

我国《民法通则》第 92 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

浅析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的分配

浅析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的分配

浅析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的分配摘要:证明责任是程序法中的一个重要内容,举证责任的划分往往决定了当事人双方的举证压力以及不利诉讼后果的承担。

我国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的举证责任规则。

但是有关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分配,特别是不当得利中“没有法律依据”的举证责任该由谁承担的问题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規定,近年来争议颇多。

本文试图通过对不当得利证明责任不同理论的对比分析,提出相关的建议。

关键词:举证责任;不当得利;分配一、不当得利与其举证责任分配概述根据《民法总则》第122条,构成不当得利需满足:一方有损失、一方有获益、损失和获益之间有因果关联、获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通过对不当得利概念的拆解分析,证明构成不当得利应对满足不当得利构成的四个条件分别举证证明。

由主张构成不当得利的原告承担己方受有损失、对方取得利益、己方损失和对方获益之间有因果关联的证明责任。

而获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的证明责任由谁承担目前尚无定论,而五法律根据恰恰是不当得利构成与否的关键。

正因如此,获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成为了争论的焦点。

二、关于“获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举证责任的争议在理论界,主要存在两种主流观点:“规范说”和“消极事实说”。

依据“规范说”,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范,因没有任何法律对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做出特殊规定,故应根据《民诉解释》91条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主张成立不当得利的一方应对包括获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在内的构成不当得利的四个条件都承担举证责任。

支持“规范说”的学者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考虑:首先,虽然获益无法律上的原因在表述上是消极的,但是并不代表证明这一点的事实和理由都是否定的和不具体的。

例如签订了借款合同尔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主张成立不当得利的一方可通过相关事实的说明来证明对方获益无法律原因。

其次,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承担证明责任,无故将获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的举证责任推给被告承担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由此给被告带来的举证压力和败诉风险都有损法律公信力。

简论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的分配

简论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的分配

简论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的分配论文摘要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它源于罗马法创设的一种对人制度,经历数千年的历史变迁,后被大陆法系国家所继承、完善至今成为民法上一项重要制度,已为现代各国立法普遍认可。

在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也进行相应的规定,但内容过于简略,缺乏可操作性,特别是对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的分配未作出明确表述,从而带来了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上困惑。

本文试图从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入手,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进行说明及对其所证明对象进行阐述,并对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结合该案例进行说明,最后分析如何分配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以便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论文关键词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一、案情简介及问题的提出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是原告的姐夫,原告于1995年间前往广东经营服装加工生意,在同年8月、9月、10月原告通过邮政局分三次邮汇4000、5000、6000元共计15000元给被告李某收取。

1996年5月、6月、7月原告委托某银行分三次电汇10000元、20000元、30000元共计60000元给被告李某收取。

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返还上诉款项,被告均予以否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75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某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三份,中国人民银行建设电汇报划收款补充单复印件三份,以证明原告于1996年间三笔汇款共计60000元给被告收取事实。

被告辩称:1996年间原告的三笔汇款共计60000元由被告收取属实,但该三笔款项属原告归还其在1995年前往广东开服装加工店时向被告的借款60000元,其余款项即原告在1995年所汇的15000元不属实。

李某认为双方以前关系较好,原告此前从来没有向被告提过返还其汇款或双方存在经济关系的事实,并且认为原告在1998年与其前夫离婚时还承认有20000元债务未还,这说明原告在1998年是负债的,那么原告的汇款也应该是还债,而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告之所以在其离婚时没有陈述到有上述的共同债权,这并不是因为原告为侵吞夫妻共同债权而故意隐瞒,而实际上是不存在的。

不当得利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

不当得利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

不当得利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在实践中,不当得利是债的重要产生形式之一,如果不当得利纠纷中的受害人要就不当得利提起诉讼的,那么不当得利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阅读完以下我为您整理的内容,一定会对您有所帮助的。

一、不当得利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的争论主要聚焦在给付有无“合法根据”这一要件事实的举证分配上。

对此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理论和实践上都存在着很大的争论,实践中多从救济原告的角度让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理由是如果按照原告举证的观点,那么原告需要对“没有合法根据”负有举证责任。

而“合法根据”属于消极事实,从实际操作来看并无举证的可能性。

如果仍由原告举证,原告将会因为自身无法抗拒的因素无法得到救济,不符合法律的衡平理念。

但是也有不同看法,不当得利之诉中是否有“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并不当然归于被告。

原因有三:其一,让被告承担该要件的举证责任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此时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2条,即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适用原告举证。

其二,并非所有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都属于消极事实,上文所述先存在合法根据,后其根据消失的情形就属于积极事实,不存在举证困难。

此时仍然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则是对被告的不公,同样不符合法律的衡平理念。

其三,若都以被告承担有无“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来进行不当得利之诉,将会无限扩大不当得利的适用范围,使不当得利之诉变为一种规避举证责任的诉讼,不但偏离了不当得利的立法目的,而且最终会导致此诉被滥用从而造成司法审判的混乱无序。

当然,换一个角度看,一味适用原告举证的方法,在某些情况下原告确实存在着对消极事实的举证困难,如果仅由于原告自身不可能举证的原因而失去追求个案正义最大化的机会,作为一名法律人,笔者认为同样可惜。

因此请:在是否存在“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分配上,应以由原告承担为原则,被告承担为例外。

既然不当得利有无“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需要区分情形进行分配,那么笔者就擅自将不当得利之诉按照原告举证的难易程度进行类型化划分:1、自始无合法根据之给付。

试论三人关系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

试论三人关系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

试论三人关系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三人关系不当得利是指当 A、B、C 三人之间由于某种原因发生关系,使得其中某一方获得了非正当的利益,而这种关系当初并非是基于互相尊重和平等的前提。

这种情况下,产生的责任和证明责任分配问题非常复杂,需要仔细分析和研究。

首先,我们需要考虑各方的责任。

在三人关系不当得利中,责任的分配应该是根据事实的情况来判断的。

在具体分析之前,我们需要澄清以下几点:1. 关系是否是自愿的。

如果关系是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那么任何一方获得的利益都应该被认为是合法的,并不应该具有不当得利的性质。

3. 是否存在欺骗、威胁或侵害等不正当手段。

如果在三人关系中存在欺骗、威胁或侵害等不正当手段,那么任何一方获得的利益都应该被认为是不当得利。

根据以上三点,我们可以分析各方的责任:1. 如果关系是自愿的,那么各方对自己获得的利益负全部责任。

2. 如果关系是基于平等和尊重的,那么各方应当平等分享利益。

3. 如果存在欺骗、威胁或侵害等不正当手段,那么对于侵害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侵害者可以要求赔偿。

接下来,我们需要考虑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

在三人关系不当得利中,证明责任通常比较困难。

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关系本身就是私人的,直接证据也难以获取。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证明责任的分配应该根据以下几点进行:1. 詹内特原则。

詹内特原则认为,在无法获取明确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把证明责任交由经济主权方来承担,即那个获得更多利益的人。

2. 证据缺失原则。

如果无法获取明确证据,那么应当有利于经济弱者,即那个获得最少利益的人。

3. 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如果证据不充分,我们应该将举证责任倒置,要求那个获得更多利益的人来证明他没有获得不当得利。

1. 如果证据确凿,那么证明责任应当由获得最多利益的人来承担。

总之,三人关系不当得利的责任分配和证明责任有一定的复杂性,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我们可以根据詹内特原则、证据缺失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等进行适当的分配和判断,以获得公正的结果。

试论三人关系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

试论三人关系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

试论三人关系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摘要】本文探讨了三人关系中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

首先介绍了不当得利的定义和特征,然后分析了三人关系中不当得利的情况。

接着讨论了如何证明不当得利的责任分配问题,包括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和责任的分配原则。

最后提出了三人关系不当得利的责任应如何分配以及建立合理的责任分配机制的建议。

本文旨在为解决三人关系中不当得利问题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促进公平公正的责任分配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关键词】不当得利、责任分配、三人关系、举证责任、责任原则、责任机制、证明责任、研究背景、研究意义1. 引言1.1 研究背景现代社会中,人们的相互关系日益复杂,三人关系不当得利的问题也日益凸显,引起了学术界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在日常生活中,三人之间存在着各种经济往来和交易行为,其中可能会涉及到不当得利的问题。

不当得利是指在没有法定或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一方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了效益而受益他人受损的情形。

在三人关系中,不当得利可能是由于其中一方的侵权行为或欺诈行为导致的,这就涉及到了责任的分配问题。

研究三人关系不当得利的证明和责任分配问题,对于构建公平、正义的社会关系和维护法律秩序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在这样的背景下,深入研究三人关系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势在必行,对于推动法律实践的规范化和完善化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2 研究意义三人关系的不当得利问题是一个复杂且具有挑战性的法律问题。

不当得利是指某人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获得了他人的财产或利益。

在三人关系中,不当得利的情况更加棘手,因为涉及到多方的权益和责任分配问题。

研究三人关系不当得利的责任分配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不当得利可能涉及到多个当事人,需要明确各方的责任和权利,以维护正当的法律秩序和公平原则。

三人关系中的不当得利问题涉及到不同利益相关方之间的关系和互动,需要建立起合理的责任分配机制,以平衡各方的合法权益。

不当得利纠纷中证明责任的分配

不当得利纠纷中证明责任的分配

■案号 一审:(2011)荣法民初字第 474-475 号
【案情】
原告: 李某 (荣法民初字第 474-475号 案 件 的 原 告 )。
被 告 :甲 某 (荣 法 民 初 字 第 474 号案件的被告)。
被 告 :乙 某 (荣 法 民 初 字 第 475 号案件的被告)。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 公 司 荣 昌 支 行 (荣 法 民 初 字 第 474475号案件的被告, 以下简称建行 荣昌支行)
的方式造成的,故原告受损与被告 得利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但原告受 损与被告得利之间不存在法律上 的原因之要件事实并未得到证明, 因此如何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合理 地分配该要件事实之证明责任,将 对本案的处理结果产生重大影响。
二、不当得利纠纷中证明责任 分配的相关理论
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的脊梁,① 正确运用举证责任规则是法官认 定案件事实的前提和基础。 罗马法 对证明责任的分配确立了两个基 本原则:第一,诉者负证明责任,被 诉者不负证明责任;第二,肯定者 负证明责任, 否定者不负证明责 任。 前者是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对 证明责任进行地划分,后者则是从 待证事实的性质进行地划分。 其后 的证明责任分配学说也主要是从 这两个方面进行研究,并建构起自 己的理论体系。
名民事诉讼法学者罗森贝克首先 倡导的,其核心观点为:主张权利 发生者应当对权利发生的要件事 实承担证明责任, 主张权利障碍、 权利受制、权利消灭者应当对权利 障碍、权利受制、权利消灭的要件 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就不当得利而 言,其四个构成要件皆为权利发生 之要件事实;故按照法律要件分类 说,主张具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之主体应就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 要件承担证明责任。 本案中,应当 由原告李某对不当得利的四个构 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当李某未能 让法官对不当得利中的四个要件 事实形成内心确信,或不当得利的 四个构成要件存在真伪不明之情 形时,原告李某应当承担败诉的不 利后果。

【律师手记】不当得利纠纷中“得利无法律上原因”的举证责任在谁

【律师手记】不当得利纠纷中“得利无法律上原因”的举证责任在谁

【律师手记】不当得利纠纷中“得利无法律上原因”的举证责任在谁前段时间阅读王泽鉴先生的作品《不当得利》,竟读到爱不释手的程度。

原来觉得简单的、浅薄的不当得利制度,一下子变得丰富起来,深刻起来。

尽管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中,不当得利制度从《民法通则》的1个条文,到《民法总则》的2个条文,再到《民法典》的6个条文,已经不断完善,初步形成了不当得利的规范体系。

但是,与王泽鉴先生的《不当得利》一书所形成的不当得利制度的理论体系无法相提并论。

众所周知,财产变动是否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应予返还,系于债权、物权、人格权、身份法等领域作其判断,认定受益者有无保有其所受利益的正当性,而由不当得利制度加以调整。

从这个意义上讲,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在于规范私法上无法律上原因的财产变动,可以说是财产法体系的反射体。

诚如王泽鉴先生所言,研究不当得利有助于更深刻的了解整个私法上财产变动秩序的价值判断及其调整的机制。

因而,不当得利制度具有两大基本技能:其一,矫正欠缺法律关系的财货转移——不当得利制度与私法自治;其二,保护财货的归属——权利保护的继续作用。

《民法典》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以及民法学通说原理,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因此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相对应遭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这是对于不当得利的基本理解。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985条的规定,认定不当得利成立需要符合以下四个构成要件:其一,一方获得利益(是包括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财产积极增加,指财产本不应增加而增加;第二种情况,财产消极增加,指财产本应减少而未减少。

)、其二,他方受有损失(这里的损失并不是侵权赔偿中的损失,而是相对于取得利益方而言,另一方的利益因为利益转移导致的利益减少,或者债务增加。

)、其三,获得利益与收到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是司法实践中认定不当得利之债是否成立的一个重要依据,获益的另一面必然有他人的损失作为一个对等关系。

论不当得利之证明责任分配

论不当得利之证明责任分配

论不当得利之证明责任分配不当得利作为债法之重要组成部分,是指没有法律上的理由,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因之获益。

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法律渊源出于《民法通则》第92条之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害方。

对此规定,业界没有太多争议,即便就其构成要件有“两要件说”①、“三要件说”②和“四要件说”③,但其本质与上述规定同,并无实质区别。

一、构成要件笔者试以“四要件说”为依据,试图就不当得利之构成要件做一分析,以期确定不当得利之证明责任分配:(一)必须一方获利。

此处所获之利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和消极增加:积极增加是指财产数额的直接增多;消极增加是指应减少财产而没有减少。

(二)他方受损。

包括财产的积极减少和消极减少:积极减少是指不应支出而支出,消极减少是指应增加而未增加。

(三)一方获利和他方受损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上述两原因系出于同一事实,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四)发生上述事实无法定或约定的理由。

即无法律上的依据,包括意定和法定这两种债的产生依据。

应当指出的是,不当得利之债与其基础原因并无关系,即便一方获利时有法定或意定理由,但其此后丧失了该理由,依然构成不当得利。

如在侵权之债中,侵权方一开始因其侵权行为而支付与对方赔偿金,但此后发现所支付赔偿金已经超过了法定数额,虽然在受害方获利时有意定理由,但此处不当得利显然成立。

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理由民事诉讼法上通常采用的举证规则是权利主张者举证,也就是通常说的“谁主张,谁举证”④,但在特殊情况下却采用由否认主张者举证,其理由主要在于在部分案件中只有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才能更好实现实体真实,体现公平原则的要求。

⑤在部分案件中,证据往往离权利否认者更近,基于权利主张者举证上的无能,由权利否认者承担举证责任更有可能接近实体真实。

而毫无疑问,在制度设计上,在遵循诉讼规律,强化公平、正义与效率的前提下,追求实体真实是法律制度的目的之一。

如在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侵权诉讼中,显然,权利主张者无以确切证明“侵权方”的制造方法,只有由制造者就其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举证才能更好实现实体真实。

浅析不当得利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浅析不当得利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余 甜 甜
( 四川 大 学法 学院 四 川 成都 6 1 0 0 4 4)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原 因, 使得他人遭 受损 失而 自己获 得利 益。不 当得利 由一方获得利 益、他方利益受损 、一方获得利 益与他方利益受损之 间有 因果关系 、获得利益及利 益受损均无法 律 上原因 四个要件构成 ;四个构成要件均 为案件证 明对 象,前三 个要件事实的证 明责任没有争议 。 但对于第 四个要件 事实即无法 律 上原因 的举证责任分配 问题 ,不 同的人有不 同观 点。为解 决这 问题 ,笔者 主张不 当得利 的举证责 任应 当 由相关 法律加 以完 善 ,也 可 由最 高 法 院公 布 典 型 案 例 使 下 级 法 院加 以借 鉴 。现 在 法 学 界 仍 认 为 应 使 用 证 明责 任 分 配 的通 说 理 论 ,即 由权 利 请 求 人 即 原告承担证 明责任 。 我 国 不 当得 利 证 明 责任 分 配 的现 状 依 据 我 国 《 民法通则》第 9 2 条 的 规 定 ,我 国不 当 得 利 的 构成要件有: ( 1 ) 一方受有财产 上的利益 ;( 2 ) 使他人受有损 失;( 3 ) 受 损 人 的损 失 与 受 益 人 的受 益 具 有 因 果 关 系 ;( 4 ) 无 合 法 根 据 。其 中 ,对 前 三 点 构 成 要 件 ,理 论 界 和 实 务 界 争 论 不 大 ,争 论 的 焦 点 在于 “ 无 合 法 根 据 ”的证 明 。 对 给 付 型 不 当得 利 的证 明责 任 分 配 , 理论 界和 实务界主 要有两种观 点: 一种观点认 为应当 由不 当得利 请 求 人 证 明对 方 受 益 “ 没 有合 法 根 据 ” , 主 要 依 据 的是 我 国 现 行 的 法 律 规 定 ;另一 种 观 点认 为应 当 由 受益 人证 明 白 己因 “ 合 法 根 据 ”而 使 自 己受 益 ,主 张此 观 点 的人 认 为 “ 无 合 法 根 据 ”属 于 消 极 事 实 范 畴 ,理应 运 用 消 极 事 实 说 。根 据 该 学 说 ,主 张 消 极 事 实 的 人 不 承 担 证 明责 任 ,相 反 由相 对 方 承担 证 明 责任 。笔 者 认 为 充 分考虑学界 的通说加上我 国 目前 的法律规 定,考量 法律 的立法宗 旨和 目 的 ,维 护 社 会 稳 定和 法 的 安 定 性等 ,应 当 由不 当 得 利 请 求 人 承 担 证 明责 任 ,下 面 将 加 以详 细 阐述 。 ( 一) 由原 告 承 担 证 明 责 任 的 正 确 性 1 . 根 据 证 明责 任 分 配 的 一 般 原 则 , 应 当 是 由原 告 承 担 证 明 责任 。我 国的证 明责任 分配 规则的理论依据是法律 要件分类说, 依 《 证据规定 》第 2条 的条文 结构 ,“ 当事人对 自己提 出的诉讼 请求 所依据 的事 实或者反 驳对方诉 讼请求 所依据 的事实有 责任 提 供 证 据 加 以证 明 。没 有 证 据 或 者 证 据 不 足 以证 明 当 事 人 的 事 实 主张 的, 由负有举证责任 的当事人承担不利 后果 。 ”所 以 “ 无合 法根据 ” 应 当 由主 张权 利 的 不 当 得 利 请 求 权 人 而 不 是 相 对 方 承 担 相 应 的证 明责 任 。 2 .确 定 保 护 交 易 安 全 的立 法 目的 以及 公 平 理 念 , 维 护 法 的 安定性 。 我 国 台湾 地 区学 者 王泽 鉴 教 授 主 张 : “ 原 告 必 须 证 明 无 法 律 上 的原 因 。此 虽 比较 符 合 消 极 事 实 的 性 质 ,但 仍 应 该 由原 告 承 担举证责任 。财产 发生变动是 由于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人的行为 造成 的, 由其承担相应 的证明责任应是最 为公正的 。 ”再者 ,依 占有 的公 示 效 力 ,被 告 享 有 其所 受 利 益 ,维 护 这 种 权 益 的 静 的安 全 是 我 国法 律 的立 法 目的所 在 ,因 此 应 由损 害 这 种 权 益 的 原 告 承 担 证 明责 任 。综合 这 些 思考 ,应 认 为 对 方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属 于 法 律 上 的原 因要 件 ,是 发 生 不 当 得 利 案件 的权 利 发 生 要 件 ,依 一 般 举 证责任 分配法则 即 “ 谁 主 张 ,谁 举 证 ” ,应 当 由 原 告 即 要 求 不 当 得利返还 者承 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 ( 二 ) 由被 告 承 担 证 明 责 任 的 片 面 性 主张 由被 告承担证明责任的观点主要有认为 “ 无合法根据 ” 是消极事 实因而难以证明,《 证据规定 》 第 7条法 院行使 自由裁 量权 ,适 用举 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认为消极确认之诉 中应 由被告 承担证 明责任 。然而,这些理 由并不能够决定原告不承担证 明责 任 , 反而 由被 告 承 担 证 明 责 任 , 以下 将 详 细 解 析 。 1 .认为应 当根据 《 证据规定 》第 4条即证 明责任倒置 的规 则 由 被 告 承 担 证 明责 任 。 首 先 ,《 证 据 规 定 》 第 4 条 所 列 举 的 举 证 责任 倒 置 的 情 形 并 没 有 明 确 包 括 不 当 得 利 的 证 明 责 任 分 配 , 而其他法 律法 规也没有相关规定,所 以适用证 明责任倒置规则缺 乏法律基础 ;其次 ,规定证 明责任倒置的主要原 因在于平衡 当事 人双 方实质上的不平等,适当减少弱势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 , 而在给付 型不当得利纠纷中的当事人双方一般都是平等主体,而 且在很 多情 况下,双方都是平等的商事主体 ,并且都深知交易风

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初探

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初探

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初探龚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60)摘要: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如何在当事人间进行分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学界亦缺乏深入研究,而司法实践中认识以及操作也不统一,争执的焦点集中在“无法律上的原因”由哪一方当事人举证上。

借鉴域外关于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的观点对于研究我国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很有益处。

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的分配应该是:给付型不当得利由原告就取得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负举证责任,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主要由被告就取得利益有法律上的原因负举证责任。

关键词: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对于不当得利,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个:(1)一方取得利益;(2)另一方遭受损失;(3)取得利益与遭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取得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

在诉讼中,这四个要件的举证责任如何在当事人间进行分配,对此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学界亦缺乏深入研究,而司法实践中认识以及操作也不统一,争执的焦点集中在第四个要件,即取得利益有无法律上的原因由哪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举证上。

因此,探索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不仅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也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关于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的现状(一)现有立法的缺失对于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实体法和诉讼法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而在适用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定时又存在着争议。

关于不当得利的实体法规定,除了前述《民法通则》92之外,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①,但是二者对于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一般来讲,实体法中也很少明确规定某一个具体的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而在诉讼法中也没有针对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的具体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需要考虑是否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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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纠纷的举证责任研究[摘要]不当得利之债,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在不当得利争议中,主要争议当事人受益方和受损方之间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在双方都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时又该如何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案件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也直接关系到了不当得利制度的价值理念的体现和功能的发挥。

下面,笔者以一则真实的案例对不当得利纠纷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进一步的探讨和分析。

[关键词]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纠纷案情简介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17日从其银行卡上转账40万元到被告在中国银行某支行的银行卡内,有银行转账单作为凭据。

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此款,被告不同意归还。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40万元。

被告王某辩称,该40万元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

被告于2008年12月向其父借了21万元用于购房。

原告得知后,向被告提出借款20万元,借款时间半年,被告于2009年1月初将20万元现金借给了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条。

2009年2月上旬,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借款20万元,被告考虑到与原告的关系,答应原告,被告随即在其父王某处借了20万元现金借给了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条。

2009年4月,因其父刘清怀急需资金,要求被告拿钱周转,被告于是要求原告提前还款,原告未同意。

经过被告多次催收,原告于2009年5月同被告一起到中国银行,通过转账将借款40万元还给了被告,随后,被告将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还给了原告。

因此,40万元并非是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而是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某支行的银行卡交易清单1份。

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17日从其银行卡上转账40万元到被告在中国银行某支行的银行卡内。

2.被告之父王某的证言。

王某称其于2009年5月,因刚收到一个工程的工程款,于是将40万现金借给了被告王某。

法律意见法院认为,被告辩称案件所涉款项为还款,系其父提供的借款,但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因此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收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法院认为,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法理解说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笔者认为在不当得利纠纷中,原、被告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时,法院可依职权调取证据,并根据高度盖然性标准结合经验法则对证据作出判断,对事实予以确认。

现论证如下:(一)原告、被告均应对所主张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不当得利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根据该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1)一方(被告)获得利益;(2)他方(原告)受有损失;(3)一方获利和他方受损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4)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欲确认不当得利关系成立,在诉讼中需对以上四个构成要件由当事人加以证明。

其中,第四个要件是不当得利区别于其他债的关键点,是不当得利的最重要特征。

关于上述要件举证责任的分配,目前我国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也往往存在不同的认识。

其中,前三个要件证明责任问题,因原告普遍能够举证,因此争议较少。

多数的案例及理论争议均在于获利一方是否存在合法根据这一要件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告对四要件全部承担举证责任,此观点延续了“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举证分配理论,即着眼于事实与实体法的关系,要求凡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之法律要件举证;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应承担证明前三个要件的法律责任,而被告应承担证明自己取得有法定或约定依据的责任,否则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持此观点者认为,第四个构成要件对于原告来说是一个消极事实,根据常理及公平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当事人不应承当证明消极事实的举证责任。

而该要件对于被告来说,却是一个积极的事实,故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此种观点的参考理论主要为“待证事实分类说”。

根据此观点,原告只需拿出转款单、收据证明被告因原告受损而获利即可,若被告无法证明自己获利是有合法根据的,被告就要败诉并还钱。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不足。

由于传统人情伦理影响深刻,目前群众证据保存意识较差,基于亲戚、恋爱、朋友等关系产生的经济往来,原告没有相关手续予以佐证的情况相当多,进入诉讼后,若法院将全部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原告,原告通常会因难以证明“消极事实”而导致败诉,不利于还原客观事实,维护社会公平。

反之,如果将证明“无合法根据”的责任全部分配给被告,是倒置了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属于举证责任倒置,而举证责任倒置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此种分配方式于法无据。

司法实践中,应根据个案情况具体把握举证责任分配标准,不能机械地要求原告须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完全举证,也不能笼统地要求被告举证。

不当得利成立的前三个要件,一般来说应由原告予以证明,这也是纠纷得以立案的基本条件。

在认定被告获利是否有合法根据这一关键点时,原告至少应当对转款进行原因予以解释。

被告若反对原告的主张,也应对转款原因作出说明,被告在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时,若提出了足以对抗、吞并原告主张的事实,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原、被告在不当得利诉讼中均负有证明责任。

(二)原被告均难以举证时,法官可依职权调取证据不当得利之诉中,原告、被告均难以提供证据证明“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很多。

以本案为例,原告只提供了转款凭证这一孤证,该证据只能证明前三个要件,对第四个要件原告难以举证;被告虽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并提出新的事实,但也举不出证据证明。

证据僵局因而形成。

法官不能拒绝裁判,这种情况下,法院若机械依据证据规则,让原告败诉,难以让原告信服,也无助于查清事实,解决纠纷,可能使原、被告陷入无休止的循环诉讼中。

若支持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还钱,证据也明显单薄。

因此,法官始终需要对第四个要件是否成立作出判断,这就需要主动查清事实,如依职权调取证据。

审理不当得利纠纷,法院为查清是否存在有损他人合法权益之事实,在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举证的情况下,可根据审理案件需要,主动调取证据。

如本案中,被告提出原告转款系偿还借款的抗辩意见,足以全盘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论该意见是否成立,该案中必然有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受损。

该意见的真伪,对本案的审理起到关键作用,在被告不能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法院对其辩护意见中所提到的相关人员依职权调取证据,有助于查清事实,亦于法有据。

(三)对证据的采信可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并结合日常经验法则在原、被告意见相反的情况下,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和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果证明力都无法达到否定对方主张的程度,就需要法官适度自由裁量,形成内心确认。

应遵循高度盖然性标准来评判证据、认定事实。

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是我国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明确规定。

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符合诉讼效益原则,有助于消除法院对案件客观真实的盲目追求;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法官可以借鉴现代自由心证的规则,结合案情对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自由裁量;有助于实现公平与正义,充分调动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积极能动性,同时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平等的机会;有助于民事关系的及时稳定,使许多民事纠纷尽快得到解决,相关的民事关系回复稳定状态。

在不当得利的情形下,法官适用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评判证据证明力大小,就是要结合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意见等多种因素,判断原、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哪个更符合事物发展的概率,概率更高的事实,就应当被采信。

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银行转款单,该证据得到被告认可,原告对转款原因、纠纷起源的陈述也符合常理。

而被告虽以转款系偿还欠款为由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对该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纠纷的来龙去脉,被告提出的见证人是与其有亲属关系的父亲,其所作陈述证明力相对较小,加之根据法院的核实,被告的陈述与其父的陈述存在多处矛盾,因此,法院认定,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小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

值得注意的是,在适用高度盖然性这一标准时,法官可依经验法则的要求,将一般人的内心确信作为参考。

经验法则,是指人们从生活经验中归纳获得的关于事物因果关系或属性状态的法则或知识。

经验法则既包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归纳的常识,也包括某些专门性的知识。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该事实无需举证加以证明。

在原、被告难以举证,尚需法院依概率对证据进行认定时,待证事实中很多环节的真伪,不得不依靠法官根据生活常理进行推断,这也是提高诉讼效率的必然选择,因为若与诉讼相关的每一件事实都需要证据来证明,只会使已经复杂的事实更加难以认定。

本案中,法官多次运用经验法则形成内心确认,主要表现在对被告之父证词的认定上,法官比较了该证词与被告辩称之间的差异,结合经营活动中结算方式、款物保管的常理,以该证词与答辩意见相互矛盾、违反常理为由,对该证言作出不予采信的结论。

正是对该份证据的不予采信,使被告答辩意见的证明力亦大为减弱,法院最终比较原、被告的各项证据,采信了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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