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公证权的性质
公证机构的法律性质与体制改革的三种模式
公证机构的法律性质与体制改革的三种模式公证是法律机构的一种,与法院、检察院、公安、律师事务所等平行,起草、证明、代收、证实等方面具有法定效力。
根据国家法定职能,各种法律机构需要不断改革和完善体制,使其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本文将分析公证机构的法律性质及其体制改革的三种模式。
公证机构的法律性质公证是指公证人对事实进行证明作用,以传达公证信任,其法律性质在于具有法定效力。
公证机构是国家的法定机构,具有特定的公证职能,其证明效力和法律效力是法律所赋予的,具有法定效力。
在我国,公证机构是经批准设立的法人机构,在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管理下,依法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公证服务。
一、市场化改革模式市场化改革模式是一种改革方向,主要目标是降低公证服务成本、提高服务效率,提高公证机构的竞争力。
这一模式下,公证机构将逐步实现市场化运作,吸引社会投资,形成竞争机制。
市场化改革模式可以引导公证机构加强内部管理,提升服务质量,满足市场需求。
市场化改革模式也会激发公证机构的活力,提高其整体竞争实力。
社会化改革模式主要是促使公证机构主动融入社会,并提高社会责任感。
在这一模式下,公证机构将加强与社会各界的联系,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引导社会公众对公证事业的了解和关注,提高公证服务的社会认可性和公信度。
社会化改革模式需要公证机构不断加强与社会的联系,加强社会责任感,增强社会服务的可见性和社会效益。
以上三种模式都是公证机构体制改革的主要方向,具体实施过程需要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选择合适的改革模式。
公证机构在改革的过程中需要保持稳定性,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强化公证机构的社会责任,提高公证服务的效益和社会效益。
在推进公证机构的体制改革过程中,需要不断完善公证法律法规,为公证机构提供法律支持和保障。
公证机构需要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水平和公信度,逐步完善服务机制,提高公证的便利性和效率。
与此还需要适时对公证机构进行政策性的扶持和引导,增强公证机构的整体实力和服务能力。
试论公证机构的性质
试论公证机构的性质作者:张家波来源:《今日湖北·中旬刊》2013年第05期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完善,公证事业也得到了蓬勃发展,但是公证行为及公证机构的性质一直是有争议的问题。
我国2006年施行的《公证法》对此也没有一个明确的定性,而这无疑不利于公证行业的良性发展,也有损公证机构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作为“预防民事纠纷的第一道防线”的公证机构,应当充当市场机制正常运作的润滑剂和法律法规得以全面遵守执行的监督器,其重要作用毋庸置疑。
因此,对公证机构进行准确而明晰的界定,是为明智之举。
本文将从立法中如何规定,实践中如何运行及理想中的公证机构性质如何三方面展开论述,试图找个一个适合中国的公证机构角色定位,以实现其促进社会政治经济发展之作用。
关键词公证公证机构性质定位积极作用作为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公证具有权威性、可靠性、广泛性和通用性等特点,体现了国家的公共权威和公信力,是国家信用制度的重要载体,在我国社会政治生活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公证机构代表国家行使公共的证明权利,实施一系列公证行为,对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给予认可,借以防止纠纷,减少诉讼。
如何在实现证明作用的同时体现其公信力?这就需要我们明晰公证机构的性质,对其以合理角色定位,规范其运行模式及发展方向。
我国现有的立法规定并没有明确公证机构的性质,我想这是一种有意规避,为公证行业体制机制的进一步改革留足了研究空间。
采取何种措施完善公证机构规定,填补法律缺失,促进公证事业健康发展已然箭在弦上。
一、立法规定和内涵分析关于公证机构的性质问题主要体现在《公证法》第六条: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不难看出,公证机构功能在于依法行使国家公证职权,代表国家办理公证事务,进行公证证明活动,扮演者国家公信力重要载体的角色。
以上观之,从功能层次上对公证机构可以进行准确定位,然而从组织形式,运营方式及发展方向来看,却很难确定此规定之要义,以致学界关于公证机构性质的争议依然是莫衷一是。
公证书所具有的法律效力有哪些
公证书所具有的法律效⼒有哪些
公证的法律效⼒就是指公证作为⼀种法律制度所体现的效果以及对社会产⽣的约束⼒,是指公证书所具有的法律上的确定的效果。
那么,公证书所具有的法律效⼒有哪些呢?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公证书所具有的法律效⼒有哪些
公证书所具有的法律效⼒如下所述:
1、证据效⼒。
公证的证据效⼒,是指公证证明的内容具有特殊的证明⼒,可直接作为认定事实依据。
《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9条明确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为、法律事实和⽂书,⼈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公证证明在民事诉讼中原则上⽆须审查则应被采证。
2、使法律⾏为⽣效的效⼒。
具体说,即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的约定,某项法律⾏为必须进⾏公证才能产⽣法律效⼒的,不履⾏公证程序,则该项法律⾏为不能产⽣法律效⼒。
⼤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况:根据法律、法规(包括⾏政法规和地⽅性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某些法律⾏为⾮经公证不能产⽣法律效⼒;按照当事⼈的约定,某些法律⾏为必须办理公证;按照国际惯例、国际条约和双边协定,法律⾏为⾮经公证不能产⽣法律效⼒。
3、强制执⾏效⼒。
公证的强制执⾏效⼒,是指公证处可依法赋予债权⽂书强制执⾏效⼒,债务⼈到期不履⾏时,债权⼈可以持该债权⽂书公证书为执⾏依据,不经过审判程序⽽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民法院申请强制执⾏。
同时也可⼤⼤减轻⼈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作负担,并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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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机构的法律性质与体制改革的三种模式
公证机构的法律性质与体制改革的三种模式公证机构的法律性质是指公证机构的性质、地位和作用。
在我国公证机构的法律性质主要包括公证机构的法定性质、独立性和公正性。
而体制改革是指在保持公证制度特点的前提下,对公证机构的管理体制、经营机制和服务模式进行相应调整和改革,以提升公证服务的效率和质量,满足社会需求。
目前,国内外对公证机构的法律性质与体制改革的研究已经取得了一些成果,出现了一些可供借鉴的模式。
从中我们可以总结出三种主要的模式:传统体制维持模式、改革创新模式和全面建设模式。
一、传统体制维持模式传统体制维持模式是指在保持公证机构现有法律性质和管理体制不变的基础上,通过提升公证人员的素质和服务水平,优化经营机制和管理制度,来提高公证服务的专业化水平和社会认可度。
这种模式的核心理念是保持公证制度的稳定性和连续性,维护公证机构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不改变公证机构的法律地位和职能定义,而是通过改革完善现行的管理制度和服务模式,来推动公证事业的健康发展。
二、改革创新模式改革创新模式是指在保持公证机构法律性质和职能不变的前提下,通过对公证体制进行深化改革和创新,推动公证事业向专业化、市场化和国际化发展。
这种模式的核心理念是要求公证机构在维护公证职能不变的前提下,积极引入市场化经营模式和国际化服务理念,推动公证机构跨界合作、资源整合和品牌建设,提升公证服务的竞争力和影响力。
具体而言,就是要改革现行的公证经营机制和服务模式,积极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鼓励公证机构开展多元化的公证业务和服务项目,推进公证机构的专业化、多元化发展。
鼓励公证机构在不违背公证法律原则和规定的前提下,发展与财务、保险、房地产等领域的业务合作,提高公证服务的综合性和专业度。
积极对接国际公证服务标准和规则,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提升国际公证服务的水平和影响力。
这种模式的优点是能够在维持公证机构的法律性质和职能定义的前提下,促进公证机构的专业化和国际化发展,满足和拓展不同层次、不同领域的公证服务需求,增强公证机构的市场竞争力和服务品牌效应,有利于提升公证事业的社会价值和影响力。
论公证权的性质——立足于政府职能社会化背景的一种认识
中 , 证权 的性质 事关 我 国公证 机构 的设 置 、 证监 公 公
督管理体制和公证赔偿等一系列制度的构建 , 要想 进一步深化公证制度 的改革 , 不能不对有关公证权 性质的各种学说进行检讨并寻找其恰 当的理论定
关 键词 : 公证 权 的性质 ; 政府 职 能社会 化 ; 会公 共权 力 ; 督 制约 社 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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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 5年 8月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公证 法》 以下 简 (
国家 “ 干预 的触 角 深入 文 化 领域 、 济领 域 、 育 领 经 体 域 乃至 家庭 领域 … …削弱 了社会 本 来应 该具 有 的 自
纠纷的司法权共 同构 成完 整 的司法保 障体 系L 。 3 J 该说的困难是 , 司法权 主要是一种解决纠纷 的判断 权, 而公证 权并 不包 括判 断 的 内容 。
权界 定 为“ 司法 权 ” “ 、 司法 证 明 权 ” 或 者 否 定 公 证 ;
权的独立性 , 将其定性为“ 准司法权 ” 。这种拿来 主 义研究倾 向不仅不能合理地解决公证权性质定位问
题, 反而有害我 国公证制度的健康发展 。
( ) 隘的国家 主义研究视野。“ 3狭 国家 主义就 是一切 以国家权力为核心” 在这种权力观念之下 , ,
位。
一
这种观点的人主要从《 公证暂行条例》 第三条“ 公证
处 是 国家公 证机 关 ” 宪 法理 论 中关 于 国家 机 关 的 和
论公证的性质
论公证的性质摘要:对于公证的性质,目前学界虽尚有争议,但主流观点认为,公证是一种证明活动,它有别与一般的司法活动。
公证制度下一步改革是走向事业单位性质还是走向合伙制?还是走向社会中介组织形式?本文从公证组织的社会属性角度出发,对于公证走向社会中介组织的改革进行法理上的思考和论述。
关键词:公证;性质;社会中介组织;制度一:公证的概念公证作为一种特殊的程序性的司法活动,发源于拉丁语 na-ta,其意为抄录文书并取其要领、备案存查。
我国《公证法》第 2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这一条文说明,公证的主体是国家公证机构和申请公证的当事人,公证的内容是证明客体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1]随着 2006 年 3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颁布实施,公证人员的执业活动就有法可依,我国的公证制度也逐渐走向成熟。
所谓公证权是公证机构所拥有的进行公证活动的一项权力,它是相对于私权而言,是国家公权的体现,是一种法定权力或社会权力。
从中国具体实践出发,公证权的性质应该是一种独立的”证明权”,它行使的方法和效力都是由法律规定的。
因此,公证权力来源于法律的明确授予,与传统的行政权、司法权等是完全不同的。
二:公证的性质概述公证的性质,是公证制度的逻辑起点,也制约着对公证权、公证机构、公证人以及其它重大问题的认识。
以往对于公证性质的研究,更多的是停留在法律法规对公证属性的规定,对公证性质和公证本质不加以区分。
从大陆法国家的公证法来看,公证人的事务独立于任何的行政机构,与行政职能也没有什么关联,公证人作为公职人员的地位取决于其被国家机关任命为公证人,公证职能的公共特性通过严格的管理标准保证法律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使文件效力得以确认的准垄断权力得到加强,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多是从证明的角度来看公证的性质,该观点认为:”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公证制度。
公证机构的法律性质与体制改革的三种模式
公证机构的法律性质与体制改革的三种模式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法对民事法律行为、行政法律行为、经济活动以及其他事项进行确认、记录、鉴定和保存的一种法律服务行为。
公证机构的法律性质包括它作为行政机关的性质、公法性质和司法机关的性质。
在体制方面,公证机构的模式可以分为行政性模式、司法性模式和行政司法合一模式。
体制的具体模式要根据国家的实际情况和目标来确定。
在选择适合的模式时,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首先是国家体制和法律体系的特点。
不同国家的行政体制和司法体制有所差异,公证机构的法律性质和模式应与之相协调。
其次是公证机构的职能和地位。
公证机构对于法律行为的确认和记录起着重要作用,其职能和地位应与司法体制相一致,且能够保护公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再次是社会的需求和期望。
公证机构的应该符合社会的需求和期望,能够提供高效便捷、公正透明的公证服务,提高社会信任度和公证制度的可信度。
最后是制度的稳定性和可操作性。
公证机构作为法律服务机构,其应该具有制度稳定性和可操作性,能够确保公证制度的连续性和有序运行。
总的来说,公证机构的法律性质与体制的模式需要根据国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并综合考虑国家体制、法律体系、公证机构的职能地位、社会需求、制度稳定性和可操作性等因素,并始终以提供高效便捷、公正透明的公证服务为根本目标。
法律是如何定性公证机构的性质的
一、法律是如何定性公证机构的性质的《公证法》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法律是如何定性公证机构的性质的二、公证机构的特点有哪些(一)公证机构的法定性1、公证法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
依法设立是指公证机构必须依据公证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
未依本法设立的机构,不得行使公证证明权,办理公证。
2、公证机构是“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其含义是公证机构的职能是法律赋予的专门证明职能。
3、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机构的业务法定,效力法定。
基于此,公证机构的法律责任和地位是有别于一般“中介”机构的。
(二)公证机构的两个基本特性,即非营利性和独立性1、非营利性是指公证机构的设立是以非营利为目的的,具有公益性。
2、独立性是指公证机构独立地行使公证证明权、独立承担责任。
3、非营利性和独立性是公证机构的特性,是公证机构赖以向社会提供公信力的基础。
三、公证有哪些作用公证的作用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服务作用。
公证机构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在规定范围内开展公证业务和相关法律事务,对当事人的公证申请进行审查,并以特有的方式满足当事人的需求,在直接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服务的同时,在社会上发挥引导和服务作用。
2、沟通作用。
公证是民事交往、经济交往和国际交往的重要媒介。
公证书效力不受人员、行业、职业、级别、地域等因素的影响,是国际通行的可靠性极高的法律文书,是增进民事主体之间相互了解、建立相互信任关系的重要工具。
3、证明作用。
公证证明的业务范围非常广泛,经过受理、审查、审批等若干程序出具公证书,可以对当事人依法设立、变更、终止法律关系的行为以及依法进行的各种经济、民事活动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和真实可靠的证据。
4、监督作用。
通过公证可以促进公证当事人在开展相关民商事活动时的诚实信用,制止欺诈、虚假行为的发生,监督和促使公证当事人依照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社会公共道德的要求来实施法律行为,尽可能避免损失,以保证共同利益的安全实现。
公证机构的性质定位与政策建议
[收稿日期]2006-03-16 [作者简介]宋德功,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公共管理硕士;方卫华,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博士;李成,烟台市司法局局长1公证机构的性质定位与政策建议宋德功,方卫华,李 成(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京100083)[摘 要]本文在对拉丁公证制度国家公证机构存在的外部环境与条件进行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分析不同事业单位体制模式公证机构在运行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原因,对我国公证机构体制改革提出意见与建议。
[关键词]公证机构;性质定位;拉丁公证制度[中图分类号]D916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314(2006)05-0050-04 公证机构是公证制度得以实施的组织载体,公证机构的性质决定着公证机构的组织形式和管理模式,决定着公证机构的经费来源、运行机制、分配模式和承担责任的方式等方方面面。
公证机构定位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组织还是其它性质,将会直接影响公证行业的存在方式和发展方向,影响公证制度在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作用的发挥,直至影响公证制度存在的基础。
因此,公证制度的改革首先要从公证机构的性质开始,最终落脚点也将体现在公证机构的性质上,公证制度改革成功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证机构性质的定位问题。
一、公正机构的性质定位 公证机构在西方国家,特别是拉丁公证制度国家,经过几百年的规范与发展,已形成了较为稳固的,且与其政治制度、经济体制、法律体系和社会历史传统等各个方面相适应的体制模式。
其主体是合伙或个人性质,但也有机关或其它性质,而且在这些国家之间、甚至同一国家不同的地区之间,由于法律制度或历史传统等原因,公证机构的性质和公证人的身份也不尽相同,但并不存在争议,而且无论公证机构是什么性质,运转的都非常好。
我国公证制度建立较晚,而且主要借鉴外国经验而来,公证机构的性质始终处于变革状态,特别是随着我国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的不断变化,我国的公证制度、公证机构性质问题一直处于探索之中。
公证机构的法律性质与体制改革的三种模式
公证机构的法律性质与体制改革的三种模式引言公证是一种古老的法律制度,旨在确保各种法律文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在当今社会,公证机构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为社会公正和法律信任提供了保障。
随着社会的不断变革和发展,公证机构也需要不断适应新的需求和挑战。
本文将就公证机构的法律性质与体制改革的三种模式进行探讨。
一、公证机构的法律性质公证机构是一个由国家授权的专业机构,其法律性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公证机构具有法律效力。
公证书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公证机构的公证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证据在法庭上使用。
2. 公证机构属于行政管理机构。
公证机构是依托于政府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管理和监督的,其设立和设区都需要得到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和备案。
3. 公证机构的工作范围受到法律规定。
公证机构依法对各类文件进行公证,但其公证工作的范围和要求都是受到法律限制和规定的。
二、公证机构的体制改革的三种模式公证机构的体制改革一直是一个热点问题,关系到公证机构的目标和发展方向。
目前,有三种主要的体制改革模式:1. 行政主导的改革模式这种模式是指通过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对公证机构进行直接领导和管理,包括对公证机构的人员岗位设置、薪酬待遇、业务范围和规范化管理等方面进行改革。
通过加强对公证机构的监督管理,提高其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保障公证工作的公正和合法性。
这种模式的好处是能够保证公证机构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但也存在政府过度干预和行政审批繁琐的缺点。
2. 公证机构自主发展的改革模式这种模式是指通过公证机构自身的努力和改革,提升其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为公证工作创造更好的环境和条件。
包括通过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公证人员的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引进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改善服务设施和环境等方式进行改革。
这种模式的好处是有利于推动公证机构的自主发展和创新,提高其竞争力和市场地位,但也需要克服自身发展的局限性和困难。
3. 拓展公证机构的服务范围和功能的改革模式这种模式是指通过扩大公证机构的服务范围和功能,开展更多元化和多样化的公证服务,满足社会多样化的需求。
公证机构性质的思考
公证机构性质的思考所谓性质,即一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根本属性。
公证机构的性质,即公证机构区别于其他机构的根本属性。
公证机构与其他机构相比究竟存在那些特有的属性,我国的法律界纵说纷云,直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公证法草案时还没有个定认。
原司法部部长张福森不得不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草案)〉的说明》中解释“我们考虑,公证是否属于国家职能,公证处是否为国家公证机关,今后仍可以研究,法律对此可不做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最后审议《公证法》时,认为“本法应当明确公证机构的性质,这是规范公证制度不可回避的问题”。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最后通过的《公证法》对公证机构的性质作了明确的界定,就是《公证法》第六条阐明的“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笔者根据自己的学习就我国《公证法》对公证机构性质的规定谈一点初浅的认识。
一、《公证法》对公证机构性质规定的含义《公证法》对公证机构的性质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就是《公证法》第六条阐明的“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这四句话,三十七个字,包含着丰富的内容。
(一)“公证机构依法设立”明确了公证机构的“公立”性。
《公证法》是我国立法机构颁布的法律,《公证法》体现的是国家的意志。
公证机构依法设立,也就是依国家的意志设立,依国家的意志设立,那它当然的就为“公立”机构。
公证机构依法怎样设立,公证机构设立的需具备什么样的条件,公证机构设立应遵循什么程序,以及公证机构负责人怎样产生,我国《公证法》分别在第七、八、九、十条做出了规定。
《公证法》第七条对公证机构的设立作出了这样的规定“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
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法律这样规定:取消了现有的国家级公证处--长安公证处和省、自治区公证处。
公证机构的法律性质与体制改革的三种模式
公证机构的法律性质与体制改革的三种模式公证是一种法律服务行为,主要指定有关事实或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公证行为具有举证效力和强制执行力,可为民事、商事、刑事和行政等各种法律事务提供证明和保障。
为保障公证行为的公正性、真实性和权威性,需要公证机构对公证员从业资格、工作环境和管理制度等方面进行规范。
公证机构是指由政府机关或社会团体设立、由公证员受聘从事公证活动的法律服务机构。
根据我国《公证法》规定,公证机构应当为公证员提供必要的从业条件和职业保障,并负责公证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信用大厅是一个典型的公证机构,提供公证、证明、调查和评价等一系列法律服务。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工作重心是证明和保障客户的利益和权益。
在办理公证业务时,公证员应当保证证照中的内容真实,确保公证文书的法律效力和权威性,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等。
公证机构的体制改革是为了提高公证服务的水平和质量,加强政府对公证活动的监管和引导作用,促进公证业的规范化和市场化,更好地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的利益。
我国公证机构的体制改革经历了三种模式,包括政府主导模式、社会主导模式和政府社会协同模式。
1.政府主导模式政府主导模式是指由地方政府或行政机关直接负责公证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这种模式下,公证机构与政府机关关系密切,政府掌握公证业务的核心权力。
同时,政府财政提供资金支持和职业保障,公证员的从业前景和待遇有保障。
该模式有利于保障公证活动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但也存在政府干预的风险,缺乏市场化的活力和竞争性。
社会主导模式是指传统的公证机构向社会团体出让公证服务经营权,由社会团体负责公证业务的管理和运营。
这种模式下,公证业不再是政府的行政机构,而成为社会分享。
公证机构具有一定的经济和管理自主权,可以更好地服务于社会和市场,但也存在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较为单一、监管模式不完善、业务质量参差不齐等问题。
3.政府社会协同模式政府社会协同模式是指政府与社会团体合作,共同负责公证机构的管理和发展。
法律规定公证书(3篇)
第1篇一、引言公证书是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法律文书。
在我国,公证书具有很高的法律效力,是司法、行政、民事等活动中重要的证据材料。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法律规定公证书的相关内容,包括公证书的概念、法律效力、公证机构、公证程序、公证文书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
二、公证书的概念公证书是指公证机构依法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法律文书。
公证书具有以下特点:1. 法律性:公证书是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
2. 证明性:公证书是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
3. 文书性:公证书是一种具有固定格式的法律文书。
三、公证书的法律效力公证书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对外效力:公证书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守公证书的规定。
2. 对内效力:公证书对公证机构具有约束力,公证机构应当依法出具公证书。
3. 证据效力:公证书是司法、行政、民事等活动中重要的证据材料,具有很高的证明力。
四、公证机构公证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负责办理公证业务的机构。
在我国,公证机构分为以下几种:1. 国家公证机构:由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负责办理全国范围内的公证业务。
2. 地方公证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证业务。
3. 市场化公证机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负责办理特定领域的公证业务。
公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公证业务的公正、合法、高效。
五、公证程序公证程序是指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业务的步骤和方法。
公证程序主要包括以下环节:1. 当事人申请:当事人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2. 审查核实:公证机构对当事人的申请和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核实。
3. 出具公证书:公证机构根据审查核实的情况,依法出具公证书。
公证权的性质
中文摘要:公证权长期以来依附于国家行政权,公证活动也习惯地被视为行政活动,这种对公证权的认识和界定,妨碍了公证制度的健康发展,制约了公证职能的有效发挥。
本文认为,从刚刚颁行的《公证法》来看,公证权的独立性日益明显化。
公证权的独立性要求公证权从行政权和司法权等其他各种国家权力中分化出来,并在此基础上,按照其固有的属性和所负载的功能,在制度上予以独立设计。
公证权的独立性并不意味着公证权的“公共属性”以及“国家权力属性”的丧失。
我国公证制度的改革不能走英美的私证之路,甚至也不能将其完全定位于社会自治的范畴。
依循着公证权的独立性和国家性,相信我国公证制度和公证体制将会发挥出前所未有的作用。
关键词:公证权国家证明权独立性众所周知,我国的公证体制正处于不断深化的改革当中,公证制度一方面期望从传统的行政体制模式中挣脱出来,另一方面又正在探寻着进一步前行的道路。
公证制度何去何从,一时成为上上下下关注的焦点问题。
包括立法者在内,人们对公证制度的蜕变与重塑,皆拿不定主意和立场,甚至有迷茫之感。
公证制度的改革提出了国家权力的构成、分化以及行使方式等问题,同时也提出了国家权力社会化、社会权力国家化等问题。
因此,对公政权性质的研究,不仅有助于人们更加深化地认识国家权力的结构模式及其转型,甚至也触及了新时代下国家权力的功能转换问题。
与此同时,对公证权法律属性的准确界定,也是建构我国科学合理、运作良好的公证制度所必须完成的前提性理论课题。
值此《公证法》颁行之际,本文拟结合《公证法》的有关规定,就公证权的独立性和国家性进行初步探讨,以期能够把握我国公证改革的根本方向。
一、公证权的社会化运动及其启迪1994年10月,司法部召开了第三次全国公证工作会议,会议肯定了公证处作为市场经济的中介组织的性质,而且强调还要进一步发挥这种中介组织的服务功能。
此后,我国对公证行业社会化的呼声越来越高。
对于公证权的社会化和“中介组织”定位,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市场化。
公证机构的法律性质与体制改革的三种模式
公证机构的法律性质与体制改革的三种模式公证是一种法律行为,其法律性质使得它在社会生活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
公证机构的存在旨在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民事关系的规范化和法律化。
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公证机构也面临着一系列的问题和挑战。
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公证机构的体制改革势在必行。
在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可以采取多种模式来实现改革的目标。
本文将对公证机构的法律性质和体制改革的三种模式进行探讨。
一、公证机构的法律性质公证是一种法律行为,其法律性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公证是一种法律证明行为。
公证员作为法定机构的代表,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认证和确认,为其提供法律证明。
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证据在法庭上使用,能够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公证是一种法律监督行为。
公证机构在进行公证活动时,必须遵循法律规定和程序,否则公证行为无效。
公证机构受到国家法律的监督和管理,对于违法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种法律监督保证了公证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公证是一种法律服务行为。
公证机构为当事人提供各种法律服务,包括证明、鉴定、咨询等,为其在民事关系中提供便利和保障。
公证机构通过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可以帮助当事人合理维护自己的权益。
公证是一种法律职能行为。
公证员作为具有公证资格的专业人员,具有执行国家法定职能的责任和义务。
公证员在实际工作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公证机构具有明显的法律性质,其存在和发展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公证机构的体制改革是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
在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可以采取多种模式来实现改革的目标。
下面将介绍公证机构的体制改革的三种模式:1. 市场化改革模式市场化改革模式是指在公证机构的管理体制上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吸引社会资本,推动公证服务业的市场化运作。
公证性质是指什么
公证性质是指什么公证是国家为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稳定社会经济民事流转秩序,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一项预防性的司法证明制度,是中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下面由店铺为你介绍公证制度的相关法律知识。
公证的性质我国公证制度具有以下两个特色:一、是我国公证机构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公证职权;二、是坚持公证事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公证处是国家专门设立的以国家名义进行证明的国家机构。
公证机构的证明在法律上有特定的效力,这是其他机关的证明所不具备的。
公证机构的证明活动,是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一种非诉讼活动,其活动宗旨是预防纠纷的发生,为解决纠纷提供可靠的证据。
我国公证制度主要具有以下职能作用:1、维护正常的民事、经济流转秩序,引导公民、法人依法进行经济、民事活动。
公证机构是最先参与社会民事、经济活动,为公民、法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保护的司法部门。
公证机构通过公证活动,帮助、指导公民、法人依法设立、变更法律行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剔除纠纷隐患和不真实、不合法的因素,制止违法行为,促进法律行为的履行。
2、预防功能。
公证是预防性司法证明制度,具有防微杜渐、完善法律行为、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促进经济稳定和社会安定团结的作用,是社会主义法制的第一道防线。
3、保障功能。
公证机构是国家司法证明机构,公证活动有利于保证国家法律正确实施,制止不法行为,帮助公民、法人解决经济、民事活动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教育公民遵守国家法律,以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4、公证是经济交往和国际交往的重要媒介。
公证书具有真实、合法的特点,不受人员、语言、地域、行政隶属关系等左右,是国际通行的可靠的法律文书,是增进民事主体之间相互了解,消除障碍,隔阂,建立相互信任关系的重要工具。
试论国家司法制度中的公证制度
试论国家司法制度中的公证制度公证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公证制度具有广泛适用性和普遍适用性,对于民事、商事、刑事等各个领域都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公证制度的定义、历史演变、功能与价值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首先,公证制度是指由国家指定的具备法律资格的公证员依法进行的证明、鉴定和监督等操作的一种制度。
公证制度的核心特点是公证员的介入和证明的法律效力。
公证员作为第三方中立的权威机构,通过公正行为的实施,为当事人提供法律保证,提高了法律行为的可靠性和公信力。
公证制度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古代社会。
在我国古代,民间有“任副使传印信,不用尔问问”的传统。
而公证制度在现代法律体系中的确立可以追溯到法国大革命时期,当时法国社会出现了各种严重的社会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彻底司法体系成为迫切要求。
于是,法国于1791年颁布了《公证法》正式确立了公证制度,成为公证制度的起源地。
接着,公证制度被逐渐引入其他国家,成为世界各国司法制度的一部分。
公证制度具有诸多功能与价值。
首先,公证制度有助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公证员作为公证行为的实施主体,可以对各类法律事务进行证明、鉴定和记录,减少法律纠纷的发生。
其次,公证制度有助于提高法律行为的效力。
公证制度赋予了公证文书的法律效力,对公众和行政机关是具有强制性质的。
再次,公证制度有助于增加合同的可信度。
公证员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对合同内容进行核查和证明,进一步增加了合同的可靠性。
此外,公证制度还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公证员的介入可以提高司法公正度,减少司法差错,确保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然而,公证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
首先,公证制度的法律体系相对较为复杂,存在一定的操作风险。
其次,公证费用较高,给部分人群带来了一定的经济负担。
再次,公证员的专业素质和道德水平参差不齐,有一定的监管缺失。
此外,在一些具有特殊性质的案件中,如刑事案件,公证制度的适用性有时存在一定的问题。
浅析公证行为的性质
浅析公证行为的性质公证行为是指由具备公证资格的公证员依法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事实或法律关系等进行证明的一种法律行为。
在日常生活中,公证行为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它能够保障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那么,公证行为的性质究竟是什么呢?首先,公证行为具有法律性质。
公证行为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必须依法进行并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公证员作为法律职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技能,确保公证行为的合法性和效力。
公证行为的证明文件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合法证据在法院、政府机关等场合使用,对当事人的权益具有保护作用。
其次,公证行为具有公共性质。
公证行为是在公证机关的办公场所进行的,公证员作为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代表国家行使公证职权。
公证行为的结果是公开透明的,任何人都可以查询和申请公证证明,确保公证行为的公正性和可信度。
公证行为的公共性质也体现在公证人员的中立性和公正性上,他们不偏不倚地对待每一位当事人,确保公证行为的公平性。
再次,公证行为具有独立性质。
公证行为是独立于其他法律行为的一种特殊行为,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
公证行为的效力不受其他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干预,公证员依法行使公证职权,对于公证行为的结果负有独立的责任。
公证行为的独立性质保证了公证行为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使其在法律效力上具备独特的地位。
最后,公证行为具有保证性质。
公证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交易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公证行为作为一种第三方的介入,可以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实和证明,避免了当事人之间的欺诈行为和权益的侵害。
公证行为的保证性质也促进了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提高了社会交往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综上所述,公证行为具有法律性质、公共性质、独立性质和保证性质。
公证行为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通过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事实或法律关系等进行证明,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公证行为的性质决定了它的法律效力和社会价值,为社会秩序的维护和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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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公证权的性质摘要:公证权性质的界定,对于我国公证机构性质的界定以及国家公证事业有序良性发展起着基础的理论支撑作用。
本文在已有的公证权性质研究的基础上,从公证权的社会功能以及国家权力体系这两个独特视角最终定性公证权为“准社会公共权力”。
关键词:公证;公证权;有限让渡;准公共权力我国公证理论的研究是不完善的,不成熟的理论体系不仅导致学术观点的“百花齐放”,而且也极大地阻碍了我国公证制度的构建和实务中的诸多不便。
其核心问题在于,我们对“公证权的性质”定位不清、研究不透,没有构建成熟的理论体系。
只有构建完整成熟的公证权性质理论,混乱的公证机构性质才能在理论上有据可依,公证机构的监督管理体制才能依此明确,公证机构的法律责任和社会功能和未来改革方向才能清晰的界定。
本文意在通过几种观点的对比,结合我国公证理论研究与实务的现状,尝试提出较符合实际的公证权性质观点。
1 关于公证权性质几种观点的反思性质是指决定事物本质属性的因素,是事物本身所具有的与其他事物不同的特征。
公证权的性质就是指公证权区别于其他权力的根本特征,它解决的是公证权在权力体系中的定位问题。
自1982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以来,我国学界对公证权的权力性质一直众说纷纭。
概括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1 行政权说该种观点局限于我国已有的法律条文规定,通过僵化的注释演绎而定性公证权。
此种观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中“公证处是国家证明机关”、“公证处受司法行政机关领导”的规定。
客观的说这种观点较为符合《公证暂行条例》时期我国公证机构的组织形式,但是,由于这种观点缺乏理论研究所必须的超越性和反思性,违背理论指导实践而非实践决定理论的学术规律,随着我国公证机构的改革,尤其是大多数公证机构从以前的行政机关改为事业单位,再把公证权的性质定性为行政权显然是不妥当的。
1.2 国家证明权说有的学者从国家所具有的行政权、司法权、立法权等权力体系结合公证文书的某些效力,比如公证文书可以产生强制性的法律后果,创造性地提出了公证权是“国家证明权”。
然而,熟悉国家政权的理论和宪法知识的我们都知道,没有理论共识和法律文本,尤其是宪法规定或阐释过国家具有“证明权”。
不仅如此,对于国家证明权的定性以及国家相关权力体系的构建也都是模糊不清的,何况目前出现的合作制企业形式的公证机构也证明这一观点是很难成立的。
1.3 司法权或准司法权这种观点认为公证权属于国家司法权。
有人认为,公证是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具有司法权的属性,更准确的说法是一种准司法权,其本质属性是依法行使国家证明权的一种司法性的证明活动。
有的学者从公证在预防纠纷方面的功能出发,认为公证权既是一种预防性的司法保障权,与直接解决纠纷的司法权共同构成完整的司法保障体系。
该说的困难是,司法权主要是一种解决纠纷的判断权,而公证权并不包括判断的内容。
此外,司法权具有终局性和强制性,这些都是公证权不具有的,至于“准司法权”该种说法直接否认的了公证权的独立性,偏解了公证制度独立的社会价值。
1.4 社会管理权这种观点认为公证就具体的法律事务行使证明权,在理论上不属于国家权力。
但它又不同于私证,将其划归了公共权力的范畴,属于“小政府、大社会”的一种社会管理理念。
但是这种观点不符合我国现存的实际情况,也解释不清楚我国公证机构多重性质的现状,而且更无法直视公证文书的一些强制效力。
社会管理权理应是高度自治的社会领域内的权力存在形态,在可预期的时代发展前景范围内看这一观点,无疑有点“乌托邦”。
2 对公证权性质的理论阐述——从公证权的功能角度公证权性质的客观性和确定性要求我们必须把具有独立的权力形态意义的公证权作为揭示公证权性质的考察基础,只有把公证权权视为将公证的一般规则适用于具体事项的权力时,公证权权才具有这种权力形态意义。
这种形态的公证权在自身运行过程中,也就是公证员在把一般性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公证事项,引导规范或者见证认证申请人所申请的事项时,离不开公证员对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判断,而判断的目的更在于去合法有据地“引导、规范”公证事项,在这过程中,通过公证权有效的行使并赋予其法律上的确信力。
因此,我们就公证权的性质得出这样的结论:公证权是一种规范确认权。
公证权是以国家法律为依据,行为规范为逻辑起点,以符合法定的确认为逻辑结论。
公证权是指:在权力运行过程中权力主体按照法定的标准,对当事人提供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或文书的真实性和合法律性进行辨别,进而得出相应的权力运行结论。
在公证权领域,证明权具有了这样的意义:受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的制约而不是任意的无常的突发奇想,是以公证事项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为基础对真实与否、合法与否等进行辨别,在此基础上做出公正的确认,这种确认的效力来自法律而不是公证人员的意愿。
简而言之,公证权是公证员依照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就公证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辨别与断定,最后予以确认,赋予其法律上的公信力。
尤其值得注重的一点就是,公证权魅力极其突出的一点在于其“规范”这一点上,这是区别司法权力的关键一点,也是公证效果获得法律认同的关键。
在行使公证权的过程中公证员的核心使命不是根据现有材料或在参与制作材料的过程中去选择判断后被动地出证,而是依法在现有材料和事实的基础上通过选择判断做出初步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判断,尽管这一初步手段看上去仿佛占据了公证的大部分外观形式,然而这却不是内核。
公证的内核在于下一个阶段,即在初步判断的基础之上通过自己熟悉法律的专家技能,来引导和规范所公证事项朝着合法规范和法定真实性的方向迈进。
概言之,公证不是在行使私法上的“判断权”,而是在行使“公法上的规范权”。
具体来说就是公证不是在无强制约束力的社会领域进行私的判断,而是在社会领域依据国家法的规定进行引导规范。
通过这种引导规范是私的领域符合公的意志。
只有这样,公证权行使的法律效果才是合法有效的,才能达到申请人的目的和法律上的承认,即获得法定的确认。
公证这种规范和确认的权力以何为依据而产生?这是由于法律特性决定的,或者说是由于公证申请人不是法律专家而决定的。
法律具有抽象性特征,一般民众对法律很难做到全面地把握或者在某一方面做到很了解。
然而,我们都知道规避风险,因此我们需要借助有公信力的一只手来帮助我们在行为是符合法定的规范或者能够在法律领域获得一定优势。
由于公证事项本身的属性和需求(一般都是非诉阶段),这就决定有法定的有公信力的公证机构的出现,他出现的目的在于使愿意在法律领域获得优势和肯定的申请人能够有足够的信心愿意相信,通过公证机构的帮助能够获得自己想要的法律的资源。
因此,实际上申请人自愿让渡一种自治权,即为了获得法定的一种公信力而自愿通过公证机构的规范、引导,来达到一种法定的合法性与真实性的回馈。
综上而言,基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的不完善和对一定法律效果的追求,产生了公证权的法律功能和社会需要,这二者的结合需要在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构建中表现出来,这就是公证权性质的功能角度或者说实证角度分析。
3 对公证权的定性——基于权力体系划分的角度近代有关权力的划分体系已然成熟,主要可以划分这么两大块:国家权力和社会公共权力。
国家权力主要指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
社会公共权力是从18世纪末开始,“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在商品经济发达的欧洲国家开始出现二元分离:一方面,政治权力集中于国家手中,另一方面,市民社会开始从政治国家获得解放,成为纯粹的经济社会。
基于市民社会的基础性地位,新兴的资产阶级国家从一开始就奉行“小政府——大社会”的社会治理模式。
20世纪中叶以后,随着“第三部门”的兴起,这种思想得到进一步强化。
“第三部门”是相对于从事行政管理的第一部门政府、从事市场营利性活动的第二部门企业组织而言的,是指那些介于政府行政组织与市场组织之间的,非政府的、非营利性的、带有志愿性质的,并从事社会公益事业管理的独立社会组织。
第三部门兴起后,在社会公共事务管理方面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并迫使政府职能逐渐从这些领域退出,形成了政府职能社会化运动。
这对公共权力的重新配置产生了重大影响,此后国家公共权力与社会公共权力二元分离的趋势日益明显。
近年来,西方国家公证制度的改革正是沿着公证权社会化的方向进行的。
对于中国而言,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区分还是一个相对陌生的命题,然而自改革开放三十年以来,中国经济社会获得极大的发展,经济改革获得极大地进展。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与社会一体化的局面逐渐被打破,与国家相对分离的民间社会和社会多元化格局逐渐形成。
政府负担过重,迫使它不得不通过委托或授权,将一部分国家权力“下放”给相关的民间社会组织行使。
这样就开始了国家权力向社会逐步转移或权力社会化的渐进过程。
我国正在进行的政府职能社会化改革,是我国公证制度改革的社会历史背景。
只有立足于这样一种社会背景,才能正确理解我国近年来对公证制度进行的一系列改革举措,才能对公证权的性质进行准确定位。
2005年《公证法》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该条虽然没有明确公证机构的性质和确定公证权的性质,但是却明确了这样的一个观点,即公证机构的社会化。
这一明确信息为公证权从国家“有限让渡”到社会奠定了组织基础,并预示着公证权社会化的趋势。
在这种历史背景下,无论是将公证权界定为“行政权”、“司法权”还是独立的“国家证明权”,这种变相强调公证权的国家权力属性的做法。
都只能会导致理论上和实践上更加混乱。
那么这种“有限让渡”是否就说明我国公证权是一种独立的社会公共权力?答案是否定的。
前文已经从几种观点和公正的社会功能分析,首先,我国公证事业的并非源发自成熟的社会自治,根据我国公证制度的历史沿革我们知道,我国公证制度是在高度集中计划经济体制下沿袭苏联的公证制度而来,是国家权力自上而下的强行设定。
不是国家——社会自然分野下自发的产物,1993年公证体制改革之前,公证机构的性质一直是国家行政机关;第二,我国公证制度即使在改革之后现在事业单位的转变也没有完全脱离国家权力而成为独立的社会公共权力,不管是经费来源还是设置管理都没有完全脱离国家公权力;第三,公证权作为社会公共权力在我国没有社会基础,先不说普遍民众对公证制度的极低认可度,我国公证的业务范围在社会自治领域的地位和作用也远没有达到社会自治对社会公共权力的要求。
目前,尤其政治改革尚没有取得实质进展的今天,将公证仅从理论的愿望上定性为社会管理权或者社会公共权力是不符合实事求是的,于公证事业的发展和实务的指导也是无益的。
4 公证权是一种国家权力“有限让渡”的“准社会公共权力”通过以上对我国对公证权的分析定性,我们应该可以得到这样的结论:我国公证权在预期的范围内脱离不了“国家公权力”的身影,也无法完全独立为“社会公共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