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7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9.01•【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证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证机构第三章公证员第四章公证程序第五章公证效力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全国设立中国公证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公证协会。
中国公证协会和地方公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
中国公证协会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据章程开展活动,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公证机构第六条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第七条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
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遗嘱公证细则全文
遗嘱公证细则全⽂遗嘱公证细则全⽂中华⼈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57号《遗嘱公证细则》已经2000年3⽉1⽇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
第⼀条为规范遗嘱公证程序,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民共和国公证暂⾏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条遗嘱是遗嘱⼈⽣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式处分其个⼈财产或者处理其他事务,并在其死亡时发⽣效⼒的单⽅法律⾏为。
第三条遗嘱公证是公证处按照法定程序证明遗嘱⼈设⽴遗嘱⾏为真实、合法的活动。
经公证证明的遗嘱为公证遗嘱。
第四条遗嘱公证由遗嘱⼈住所地或者遗嘱⾏为发⽣地公证处管辖。
第五条遗嘱⼈申办遗嘱公证应当亲⾃到公证处提出申请。
遗嘱⼈亲⾃到公证处有困难的,可以书⾯或者⼝头形式请求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到其住所或者临时处所办理。
第六条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员共同办理,由其中⼀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
因特殊情况由⼀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名见证⼈在场,见证⼈应当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
见证⼈、遗嘱代书⼈适⽤《中华⼈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条的规定。
第七条申办遗嘱公证,遗嘱⼈应当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居民⾝份证或者其他⾝份证件;(⼆)遗嘱涉及的不动产、交通⼯具或者其他有产权凭证的财产的产权证明;(三)公证⼈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遗嘱⼈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由公证⼈员代为填写,遗嘱⼈应当在申请表上签名。
第⼋条对于属于本公证处管辖,并符合前条规定的申请,公证处应当受理。
对于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公证处应当在三⽇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
第九条公证⼈员具有《公证程序规则(试⾏)》第⼗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回避,遗嘱⼈有权申请公证⼈员回避。
第⼗条公证⼈员应当向遗嘱⼈讲解我国《民法通则》、《继承法》中有关遗嘱和公民财产处分权利的规定,以及公证遗嘱的意义和法律后果。
第⼗⼀条公证处应当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试⾏)》第⼆⼗三条的规定进⾏审查,并着重审查遗嘱⼈的⾝份及意思表⽰是否真实、有⽆受胁迫或者受欺骗等情况。
公证法施行细则范文
公证法施行细则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二条公证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公证业务,确保公证权利的实现和行使。
第三条公证机构应当建立不动产登记公证、民事公证、经济合同公证、证明材料公证等专项公证业务。
第四条公证机构应当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提高公证人员的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五条公证机构应当注重信息化建设,提高公证业务的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六条公证机构应当强化自律和监督管理,提高公证活动的规范性和规范化水平。
第七条公证机构应当加强宣传工作,扩大公证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
第二章公证活动第八条公证机构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公证申请。
第九条公证机构应当根据公证申请的性质和实际情况,确定公证事项和所需证明材料,并向申请人进行书面告知。
第十条公证机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公证机构未按照规定期限作出受理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向上级机构申请复核;上级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公证机构作出受理决定后,应当根据公证事项的特点和申请人的需求,确定公证操作程序。
第十三条公证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公证申请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利益,保持公证活动的独立、公正、公平。
第十四条公证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公证事项进行核实、收集、整理、鉴定、调查、审查等工作。
第十五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项涉及第三人权益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与。
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出具公证书,并向当事人及有关单位和部门送达。
第十七条公证书应当履行记录、公证、制作、签名、加盖公章、送达等程序。
第十八条公证机构对涉及个人隐私、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公证事项,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公证机构应当按照公证费收费标准收费,并依法开具发票。
第二章公证制度第二十一条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证档案管理制度,保管公证文书和相关材料,并依法对外提供查询和复制服务。
第二十二条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公证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公证执业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证执业行为,保障公证质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证执业,是指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依法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进行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公证执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公正、独立、客观、真实、高效的原则;(二)尊重当事人自愿原则;(三)保密原则;(四)公开原则。
第四条公证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取得公证执业许可,并按照核准的执业范围开展公证业务。
第五条公证员应当依法取得公证员执业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履行职责。
第六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执业活动中,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国家对公证执业活动实行统一监管。
第二章公证机构第八条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数量的公证员;(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书;(二)章程;(三)办公场所证明;(四)公证员执业证书;(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公证执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公证机构设立后,应当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二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住所、组织形式、经营范围等事项,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公证机构终止,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依法处理剩余财产。
第三章公证员第十四条公证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四)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品行;(五)在公证机构实习2年以上或者具有3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1年以上;(六)经考核合格。
公证法实施细则学习体会
公证法实施细则学习体会公证是依法进行的证明活动,它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
公证制度是司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而公证员则是承担公证职责的社会公共服务人员。
公证制度的健全实施,对于保障社会公共秩序、加强法律监督和司法公正意义重大。
而公证制度的实施,受到很多方面的影响和制约。
为了更好地了解公证制度的具体实施,并对公证法实施细则进行深入探讨和思考,本文将围绕公证法实施细则展开学习和讨论,探究公证制度在实践中如何更好地贯彻落实。
关于公证法实施细则的学习公证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是指司法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的配套规定,旨在落实公证法相关规定、具体指导公证服务的实施,保障公证工作的顺利进行。
《细则》的制定,不仅关系到公证制度本身质量高低和规范性程度,同时也关系到了公证服务的质量和权益。
学习和理解《细则》一方面可以更深刻地理解公证制度的相关规定,学到正确的公证操作方法和规范,更好地服务社会公众,提高公证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另一方面,《细则》的学习也有利于公证员和相关公证行政部门的学习和思考,更好地推动公证制度的健康发展和推广。
虽然《细则》看起来内容繁琐,但是其核心内容主要围绕公证制度的法律要求、公证服务的规范、公证证明书的撰写等众多方面进行规范。
对于公证员而言,学习《细则》的过程并不需要一次性将其整个内容全部掌握,而应该重点掌握一些常见的公证工作场景,同时遵循《细则》的常规操作、流程、技巧等要求,以正确的路径达到最终的证明目的。
学习《细则》的体会在实际的公证服务工作中,学习《细则》对于公证员的实际操作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在学习的过程中,我对《细则》中的几个规定和要求有了一些深入体会,分享如下:一、加强信息质量和安全保障《细则》对于公证证明书的管理和规范提出了相应的要求,包括签名、盖章、编号、保管、传送等几个方面。
这些规定不仅可以保障证明书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同时也有利于保障证明书的信息质量和安全保障。
在实践中,公证员们要加强对于证明书的管理和规范,遵循相关的要求进行签名、盖章和编号,在完成证明书后及时进行保管和归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82.04.13•【文号】国发[1982]64号•【施行日期】1982.04.13•【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证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15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15日)废止(原因:已被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代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国发[1982]64号一九八二年四月十三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国家公证制度,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第三条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
公证处应当通过公证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法律,维护社会主义法制。
第二章公证处的业务第四条公证处的业务如下:(一)证明合同(契约)、委托、遗嘱;(二)证明继承权;(三)证明财产赠与、分割;(四)证明收养关系;(五)证明亲属关系;(六)证明身份、学历、经历;(七)证明出生、婚姻状况、生存、死亡;(八)证明文件上的签名、印鉴属实;(九)证明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十)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十一)保全证据;(十二)保管遗嘱或其它文件;(十三)代当事人起草申请公证的文书;(十四)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国际惯例办理其它公证事务。
第三章公证处的组织和领导第五条直辖市、县(自治县,下同)、市设立公证处。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市辖区也可设立公证处。
第六条公证处受司法行政机关领导。
公证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第七条公证处设公证员、助理公证员。
根据需要,可以设主任、副主任。
公证法施行细则范文
公证法施行细则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三条公证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第二章公证第四条公证机构是按照法律授权开展公证活动的行政机关或者依法设立的非行政机关。
第五条申请公证的当事人应当亲自到公证机构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有特殊情况不能亲自办理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第六条公证书应当采用公证机构专用的格式。
公证书上应当有公证机关的名称、公证书编号、公证事项的描述、公证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等。
第七条公证书应当由公证员签名,并加盖公证机关公章。
公证书应当注明公证时间、地点以及公证员的姓名、执业证号。
第八条公证机构在接受公证申请后,应当依法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对需要核查的事项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章公证证据第九条有效的公证证据应当具备以下要件:一是能够证明特定事实的真实性;二是与公证事项有直接关联;三是合法取得。
第十条公证证据的形式可以是书面文件、图片、录音、录像、物品等。
公证机构对于公证证据的形式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第十一条公证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由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对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提供其他证据进行证明。
第十二条公证机关对于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作为补充。
第四章不当公证第十三条公证机关在办理公证活动时,发现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有明显的虚假情况的,应当及时终止公证活动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公证机关应当对公证活动中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报警,并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第十五条公证活动中,公证员发现自己有利益冲突的,应当及时回避,并向公证机关报告。
第五章公证员第十六条公证员是公证机关的从业人员,承担办理公证活动的职责。
第十七条公证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二是遵守公证执业制度,保守秘密,忠诚执行职务。
第十八条公证员在办理公证活动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按照公证程序办理,并保证公证活动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2023年公证法实施细则学习体会
2023年公证法实施细则学习体会学习了《2023年公证法实施细则》,我深感这是一部非常重要的法规,对于公证机构的规范化运作、公证活动的规范化进行具体明确的规定,为保护公证活动的公正性、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发挥了重要的指导和规范作用。
在学习过程中,我深刻认识到了公证工作的重要性,并对公证工作的流程、要求和特点有了更加深入的了解。
首先,学习实施细则让我了解了公证活动的基本流程和要求。
公证工作涉及到多个环节,包括受理申请、调查核实、证据保全、制作公证书等。
在受理申请阶段,公证员要详细了解当事人的诉求和申请事项,并核实相关的材料和证据。
在调查核实阶段,公证员要进行必要的询问和调查,确保当事人提供的信息和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在证据保全阶段,公证员要采取相应的措施,保障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最后,在制作公证书阶段,公证员要按照公证活动的结果进行书面记录,并盖章签名,确保公证文书的合法效力。
其次,学习实施细则让我了解到了公证活动的要求和特点。
公证活动必须遵循公正、真实、公开、便捷的原则,确保公证活动的公正性和效力。
公证员必须保持独立的立场和公正的态度,不偏袒任何一方的利益,客观公正地履行公证职责。
公证活动必须以真实为基础,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真实、合法、可靠,公证员也要以真实为准绳,进行调查核实和制作公证书的过程必须真实可靠。
公证活动必须公开透明,公证员应当在当事人的请求下,充分保证其知情权和参与权,对公证活动的进程和结果进行公示和告知。
公证活动必须便捷高效,公证员应当积极回应当事人的需求,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确保公证活动能够及时进行和完成。
再次,学习实施细则让我认识到了公证员的职责和要求。
作为公证机构的从业人员,公证员必须具备相应的知识和技能,严格遵守公证法律法规和公证机构的规章制度,保守公证活动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公证员应当具备专业的调查和判断能力,能够合理判断和处理公证活动中的各种疑难问题。
公证员应当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养,能够正确履行职责,保障公证活动的公正性和真实性。
继承权公证实施细则法规(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继承权公证工作,保障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继承权公证的申请、受理、审查、出证、档案管理等各个环节。
第三条公证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办理继承权公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公证机构在办理继承权公证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二)公开、公平、公正;(三)便民、高效;(四)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五条继承人或者其他有利害关系人,可以向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或者遗产所在地公证机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
第六条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被继承人的身份证明;(三)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四)被继承人生前遗嘱(如有);(五)继承人之间关系证明;(六)其他与继承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公证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以下审查:(一)申请事项是否符合继承法的规定;(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真实;(三)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代理条件。
第八条公证机构认为申请事项符合继承法的规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齐全、真实,且符合法定代理条件的,应当受理申请。
第三章审查与核实第九条公证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核实有关情况:(一)查阅被继承人生前档案、财产清单等;(二)询问继承人、亲属、邻居等;(三)调查被继承人生前财产状况;(四)对有关证据进行鉴定。
第十条公证机构在核实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原则:(一)尊重事实;(二)依法调查;(三)保密。
第十一条公证机构经审查核实,认为申请事项符合继承法的规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齐全、真实,且符合法定代理条件的,应当出具继承权公证书。
第四章出证与送达第十二条公证机构出具继承权公证书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公证机构送达继承权公证书,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直接送达;(二)留置送达;(三)邮寄送达;(四)公告送达。
遗产继承公证实施细则(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遗产继承公证行为,保障遗产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遗产继承公证事项。
第三条遗产继承公证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遗产继承公证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依法开展公证业务。
第二章公证申请第五条遗产继承公证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与遗产有合法继承关系;(三)能够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遗产继承公证申请人应当向公证机构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人身份证明;(二)被继承人死亡证明;(三)继承人身份证明;(四)遗产清单及财产权利证明;(五)其他与继承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申请办理遗产继承公证,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按照公证机构的要求填写申请表格。
第八条公证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继承关系证明等材料进行审查,确认是否符合公证条件。
第三章公证审查第九条公证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重点审查:(一)申请人身份证明的真实性;(二)被继承人死亡证明的真实性;(三)继承人身份证明的真实性;(四)遗产清单及财产权利证明的真实性;(五)继承关系的合法性。
第十条公证机构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询问申请人;(二)调查取证;(三)查阅相关档案和资料;(四)其他必要的方式。
第十一条公证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或者有疑问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或者进行说明。
第四章公证程序第十二条公证机构对符合公证条件的遗产继承申请,应当及时办理公证手续。
第十三条公证机构办理遗产继承公证,应当制作公证文书。
第十四条公证文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申请人、被继承人和继承人的基本情况;(二)遗产的基本情况;(三)继承关系的证明;(四)公证机构的审查意见;(五)公证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六)公证日期。
委托公证实施细则(2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委托公证行为,保障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公证机构办理的委托公证业务。
第三条委托公证是指委托人因自身原因不能亲自办理某项法律行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并由公证机构依法证明委托事实真实、合法的行为。
第四条委托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自愿原则;(二)真实原则;(三)合法原则;(四)便民原则。
第二章委托公证的申请与受理第五条委托人申请办理委托公证,应当向公证机构提交以下材料:(一)委托人的身份证明;(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三)委托事项的证明材料;(四)委托书;(五)其他与委托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公证机构收到委托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受理:(一)委托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委托事项属于公证机构办理的业务范围;(三)委托书内容真实、合法;(四)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材料齐全、真实、合法。
第七条公证机构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当告知委托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委托公证的审查与出具第八条公证机构受理委托公证申请后,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一)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是否真实、合法;(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是否真实、合法;(三)委托事项是否属于公证机构办理的业务范围;(四)委托书内容是否真实、合法;(五)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齐全、真实、合法。
第九条公证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必要时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证明材料或者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条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机构应当出具委托公证书:(一)委托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委托事项属于公证机构办理的业务范围;(三)委托书内容真实、合法;(四)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材料齐全、真实、合法。
第十一条公证机构出具委托公证书时,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二)委托事项;(三)委托书内容;(四)证明日期;(五)公证机构印章。
遗嘱继承公证实施细则(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遗嘱继承公证行为,保障遗嘱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遗嘱继承公证的申请、受理、审查、出证、监督等各个环节。
第三条遗嘱继承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自愿原则:遗嘱继承公证必须基于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不得违背遗嘱人的意思表示。
(二)合法原则:遗嘱继承公证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公正原则:公证机构在办理遗嘱继承公证时,应当依法、公正、客观地审查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便民原则:公证机构应当为遗嘱继承公证提供便利,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第二章遗嘱继承公证的申请第四条遗嘱继承公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遗嘱人本人或者遗嘱人的法定代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等。
(二)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材料。
第五条遗嘱继承公证的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遗嘱继承公证申请书。
(二)遗嘱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遗嘱原文及遗嘱人签名或盖章。
(四)遗嘱人的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五)其他与遗嘱继承公证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申请遗嘱继承公证的,应当向公证机构提交申请书及前款规定的材料。
第三章遗嘱继承公证的受理与审查第七条公证机构收到遗嘱继承公证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第八条审查内容包括:(一)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真实、合法。
(三)遗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真实、合法。
(四)遗嘱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公证机构在审查过程中,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充材料或者对遗嘱进行鉴定。
第十条公证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发现遗嘱存在虚假、伪造、篡改等情况的,应当不予受理或者撤销遗嘱继承公证。
第十一条公证机构审查合格后,应当通知申请人领取遗嘱继承公证书。
遗嘱公证法律细则(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遗嘱公证活动,保护遗嘱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遗嘱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法对遗嘱人制定的遗嘱进行审查、证明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遗嘱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三)保护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合法权益;(四)保证公证程序的合法性、公开性和公正性。
第四条遗嘱公证适用范围:(一)遗嘱人自愿设立遗嘱;(二)遗嘱内容合法、真实;(三)遗嘱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章遗嘱人第五条遗嘱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表达真实意愿。
第六条遗嘱人应当向公证机构提供以下材料:(一)身份证件;(二)婚姻状况证明;(三)遗嘱原件;(四)遗嘱人的财产状况证明;(五)其他与遗嘱内容有关的材料。
第七条遗嘱人委托他人代为申请遗嘱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件。
第三章遗嘱内容第八条遗嘱内容应当明确、具体,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第九条遗嘱内容应当包括:(一)遗嘱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二)遗嘱人的财产状况;(三)遗嘱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其份额;(四)遗嘱人的其他意愿。
第十条遗嘱人可以设立遗嘱,也可以修改或者撤销遗嘱。
第十一条遗嘱人设立、修改或者撤销遗嘱时,应当有见证人在场。
第四章遗嘱形式第十二条遗嘱形式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遗嘱人亲自签名或者盖章;(二)遗嘱人亲自签名或者盖章,并由遗嘱人指定的见证人签名;(三)遗嘱人亲自签名或者盖章,并由遗嘱人指定的见证人、公证员签名。
第十三条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证机构不予公证。
第五章见证人第十四条见证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与遗嘱人无利害关系;(三)了解遗嘱人的真实意愿。
第十五条见证人应当向公证机构提供以下材料:(一)身份证件;(二)与遗嘱人无利害关系的证明;(三)其他与见证有关的材料。
遗嘱公证法细则全文(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遗嘱公证活动,保护遗嘱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遗嘱公证法》(以下简称《遗嘱公证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遗嘱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法对遗嘱人的遗嘱行为进行的公证。
第三条遗嘱公证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真实、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遗嘱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取得公证机构执业许可;(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证员;(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备;(四)有健全的公证业务管理制度。
第五条遗嘱公证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办理遗嘱公证业务。
第六条遗嘱公证机构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公证员的专业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七条国家对遗嘱公证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遗嘱公证的范围第八条遗嘱公证的范围包括:(一)遗嘱人对其财产的处分;(二)遗嘱人对继承人的指定;(三)遗嘱人对继承份额的指定;(四)遗嘱人对遗产管理人的指定;(五)遗嘱人对遗产分配方案的指定;(六)其他与遗嘱相关的法律行为。
第九条遗嘱公证不得涉及以下内容:(一)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二)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遗嘱公证的程序第十条遗嘱人申请办理遗嘱公证,应当向公证机构提交以下材料:(一)遗嘱人的身份证明;(二)遗嘱人签署的遗嘱文本;(三)遗嘱人的亲属关系证明;(四)遗嘱人财产状况的证明;(五)公证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遗嘱人申请办理遗嘱公证,应当亲自到公证机构办理。
遗嘱人因特殊情况不能亲自办理的,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
第十二条遗嘱人委托代理人办理遗嘱公证的,代理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委托人的身份证明;(二)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三)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公证机构收到遗嘱人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一)遗嘱人是否具有遗嘱能力;(二)遗嘱内容是否真实、合法;(三)遗嘱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十四条公证机构对遗嘱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受理:(一)遗嘱人具有遗嘱能力;(二)遗嘱内容真实、合法;(三)遗嘱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公证相关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公证活动的非营利法人。
第三条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公证机构应当加强对公证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公证员的素质。
第六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公证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当事人应当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第八条公证机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名称、章程;(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三)有二名以上符合本法规定的公证员;(四)有必要的资金;(五)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书;(二)章程;(三)拟任公证员的名单、简历;(四)办公场所的证明材料;(五)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三)品行良好;(四)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五)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六)在公证机构实习二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经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三)被开除公职的;(四)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第十二条公证员执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公证员执业证书应当载明公证员的姓名、执业机构、执业区域、执业期限等信息。
第十三条公证员执业区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遗嘱公证细则第五条(3篇)
第1篇一、遗嘱公证的概念遗嘱公证是指遗嘱人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通过公证员对其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并予以证明的法律行为。
遗嘱公证是遗嘱人依法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权益的重要法律手段,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执行力。
二、遗嘱公证细则第五条的主要内容遗嘱公证细则第五条主要规定了遗嘱公证的申请、审查、制作、送达等程序和规范。
以下是具体内容:1. 申请遗嘱公证的条件(1)遗嘱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遗嘱内容真实、合法、有效;(3)遗嘱形式符合法律规定;(4)遗嘱人愿意接受公证机关的审查。
2. 遗嘱公证的申请(1)遗嘱人应当向公证机关提交以下材料:①身份证明;②遗嘱文本;③遗嘱人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2)遗嘱人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3. 遗嘱公证的审查(1)公证机关收到遗嘱人的申请后,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①遗嘱人的身份证明;②遗嘱的内容、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③遗嘱人是否具有遗嘱能力;④遗嘱是否真实、合法、有效。
(2)公证机关审查遗嘱时,可以要求遗嘱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财产清单、亲属关系证明等。
4. 遗嘱公证的制作(1)公证机关审查遗嘱无误后,应当制作遗嘱公证书。
(2)遗嘱公证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①遗嘱人的基本信息;②遗嘱的内容;③遗嘱的制作时间、地点;④公证机关的名称、公章;⑤公证员的签名、日期。
5. 遗嘱公证的送达(1)公证机关应当将遗嘱公证书送达遗嘱人。
(2)遗嘱人拒绝接收遗嘱公证书的,公证机关可以留置送达。
6. 遗嘱公证的效力(1)遗嘱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对遗嘱人和继承人、受遗赠人具有约束力。
(2)遗嘱公证不得撤销,但遗嘱人可以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修改或撤销遗嘱。
三、遗嘱公证细则第五条的实施1. 遗嘱公证细则第五条由公证机关负责实施。
2. 公证机关在实施遗嘱公证细则第五条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依法办事,确保遗嘱公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2)便民利民,提高服务质量;(3)保守秘密,保护遗嘱人的隐私。
公证便民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前言公证,作为一种法律行为,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活动。
公证便民法律制度,是指国家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公证效率,简化公证程序,降低公证成本,制定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本文旨在对公证便民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和分析,以期为广大民众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公证便民法律制度概述(一)公证便民法律制度的立法目的公证便民法律制度的立法目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2. 提高公证效率,简化公证程序,降低公证成本;3. 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增强社会信用意识;4. 推动法治建设,提高法治水平。
(二)公证便民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公证便民法律制度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 公开、公平、公正原则;2. 便民、高效、优质原则;3. 依法、规范、有序原则;4.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
三、公证便民法律规定的主要内容(一)公证机构及其职责1. 公证机构公证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公证业务的专门机构。
我国公证机构分为省级、市级、县级公证处,以及公证处分支机构。
2. 公证机构的职责公证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1)对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进行证明;(2)对当事人的身份、财产状况、债权债务关系等进行调查核实;(3)对公证事项进行审查,确保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4)出具公证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5)依法履行其他职责。
(二)公证程序1. 申请公证当事人申请公证,应当向公证机构提交下列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明;(2)公证事项的相关材料;(3)其他证明材料。
2. 审查程序公证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2)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3)申请材料的完整性。
3. 公证文书制作公证机构在审查无误后,应当制作公证文书。
赠与公证实施细则_细则_
赠与公证实施细则赠与公证是指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赠与财产给与公证的法律程序。
下文是最新赠与公证实施细则,欢迎阅读!最新赠与公证细则第一条为规范赠与公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赠与是财产所有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愿将其所有的财产无偿赠送他人的法律行为。
将其所有财产赠与他人的人为赠与人,接受赠与的人为受赠人。
赠与人、受赠人可以分别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条赠与公证是公证处依法证明赠与人赠与财产、受赠人收受赠与财产或赠与人与受赠人签订真实、合法的行为。
第四条办理赠与公证,可采取证明赠与人的赠与书,受赠人的受赠书或赠与合同的形式。
赠与书是赠与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将财产无偿赠与他人;受赠书是受赠人单方以书面形式表示接受赠与;赠与合同是赠与人与受赠人双方以书面形式,就财产无偿赠与而达成的一种协议。
第五条赠与人赠与的财产必须是赠与人所有的合法财产。
赠与人是公民的,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条赠与书公证应由赠与人的住所地或不动产所在地公证处受理。
受赠书、赠与合同公证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处受理。
第七条办理不动产赠与公证的,经公证后,应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否则赠与行为无效。
第八条办理赠与书、受赠书、赠与合同公证,当事人应亲自到公证处提出申请,亲自到公证处确有困难的,公证人员可到其居住地办理。
第九条申办赠与书、受赠书、赠与合同公证,当事人应向公证处提交的证件和材料:(一)当事人办理赠与书、受赠书、赠与合同公证申请表;(二)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三)被赠与财产清单和财产所有权证明;(四)受赠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如需经有关部门批准才能受赠的事项,还需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接受赠与的文件,代理人应提交授权;受赠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代理人应提交有监护权的证明;(五)赠与书、受赠书或赠与合同;(六)赠与标的为共有财产的,共有人一致同意赠与的书面证明;(七)公证人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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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法实施细则
公证法实施细则 1982年4月国务院发布施行的公证暂行条例将公证处定性为国家公证机关。
在公证法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中,一些地方政府提出,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的提法已不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对公证事业提出的新要求,也没有必要由国家对民事法律行为承担证明责任。
因此,公证法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这是从功能方面对公证机构的性质作出的规定。
意味着,第一,公证机构要依法设立;第二,不以营利为目的,公证机构要收费,但不等同于企业,不能追求利益;第三,要独立行使公证职能,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独立证明并承担民事责任。
这样规定,同律师法关于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的规定,以及注册会计师法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的规定,是类似的。
也同20__年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确定的公证机构的性质,是一致的。
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为改变现行的公证机构按层级设置的做法,以避免引发不正
当竞争,本法规定: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
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公证员非因法定事由不被免职
公证法将公证员定义为:公证员是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
为强调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并确保其享有相应的工作职权、工作条件和应有的待遇,本法规定:公证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保守执业秘密。
公证员有权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有权提出辞职、申诉或者控告;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或者处罚。
公证员由司法部任命
本法还对公证员的任命规定了严格的程序: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本人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报省一级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司法部任命,并由省一级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为吸收有较高法学造诣和丰富法律工作经历的高层次人员进入公证员队伍,公证法规定: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
级职称的人员,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20__年的公务员、律师,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经考核合格的,可以担任公证员。
公证的债权文书可申请法院执行
公证书一般应当具有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民事法律行为、事实和文书成立要件的效力。
据此,本法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公证机构因过错造成损失的要赔偿
为了保证公证的客观、真实,防止公证工作中发生违法行为,本法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公证法实施细则
《公证法》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
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这是从功能方面对公证机构的性质作出的规定。
意味着,第一,公证机构要依法设立;第二,不以营利为目的,公证机构要收费,但不等同于企业,不能追求利益;第三,要独立行使公证职能,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独立证明并承担民事责任。
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分
为改变现行的公证机构按层级设置的做法,以避免引发不正当竞争,本法规定: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
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公证员由司法部任命
本法还对公证员的任命规定了严格的程序: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本人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报省一级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司法部任命,并由省一级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公证的债权文书可申请法院执行
公证书一般应当具有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民事法律行为、事实和文书成立要件的效力。
据此,本法规定:经公证的民
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公证机构因过错造成损失的要赔偿
为了保证公证的客观、真实,防止公证工作中发生违法行为,本法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公证法实施细则
公证程序是《公证法》的核心内容,《公证程序规则》是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进行公证活动的法律基础,只有严格遵守公证程序,才可以保证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正确执行国家法律,依法行使公证职权,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把公证业建设成为一个对社会,对群众负责任的行业,才能把公证行业建设成为整个社会和群众信得过的行业,使公证制度真正为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信用体系发挥积极作用,不断地提升公证的公信力。
(一)认真做好申请与受理
申请是启动公证程序的第一道环节,是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必经的前置程序。
申请的标志是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申请表上提出相关的公证申请同时签名、按手印。
必须要求当事人将相关信息及要求办理的公证事项填写完整,应避免利害关系人、公证员代当事人填写申请表。
申请人填写确有困难而由公证员代为填写的,应在笔录中记载应申请人请求代为填写申请表,现已宣读给申请人,申请人对申请表填写的内容以及申请表上的告知内容无异议。
除法定公证事项外《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赋予公证机构在业务范围内的受理决定权或称选择权、自主权,即对一般公证事项,公证机构有权决定受理或不受理。
对明知或合理,怀疑当事人有规避法律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公证机构承担的风险过大,或办理公证的法律依据不充分的申请,公证机构应当不予受理。
(二)提高对证明材料的审查能力
审查认定证明材料的内容及标准应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审查证明材料能力,确认证明材料是否可被采纳。
标准一是关联性,即证明材料必须在逻辑上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证明关系;标准二是合法性,即证明材料出具的主体、程序、手段及形式等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如一些别公证处至今仍存在依据公安机关所出具
的婚姻证明出具有关公证书,这种由非职权部门出具的证明不应该被采纳。
第二,审查证明材料效力,即审查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可靠,是否具有充分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明价值,也就是对证明材料的采信。
采信证明材料的一般标准一是真实性,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是把证明材料用作认定依据的必经程序;二是充分性,即证明材料的证明力或价值足以证明公证事项中的待证事实。
(三)审查内容及方式
《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只是笼统规定公证员应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
实践中,对同一公证事项,不同公证处或不同公证员对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件要求可能不一,审查的范围及方式也可能不同。
关于审查确实很难有统一的标准,只能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来判断,审查中应把握一个原则,即谨慎、勤勉、客观、中立的审查义务的审查义务。
(四)发送或领取公证书
首先,公证书办妥后,公证机构有通知当事人领取公证书的义务。
对于一些协议类或放弃权利的公证事项,如果当事人反侮迟迟不来领取,应告知当事人不领取并不影响公证书的效力,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争议,建议当事人通过办理解除协议公证或诉讼的途径解决。
其次,代领公证书要有授权。
实践中多人共同办
理公证事项的领取环节往往被忽略,如继承权公证书和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书均由遗产受益人一并领取,这实际上是存在隐患的,如果继承受益人与放弃继承权声明人之间的某些承诺没有兑现,而一方面又不持有公证书,就有可能迁怒于公证处。
因此多方当事人办证的,除非授权否则要分别领取。
在办证时可以明确由谁一并领取的,应当在询问笔录或受理通知书上记录,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第三,可以要求当事人领取公证书时认真核对公证书有无差错,包括内容有无错漏,公证处印章、钢印、公证员签名章有无漏盖,如有差错或不当之处要及时更正。
该提醒可以以文字的方式体现在领取公证书回执单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