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
试述执行中参与分配
试述执行中参与分配试述执行中参与分配何谓执行中参与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咨询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要紧财产已被一具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钞票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别脚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差不多取得金钞票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能够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这一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咨询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97、298、299条首先确立的,《规定》对此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
一、参与分配的条件1、被执行人必须是公民或其他组织。
假如被执行人是法人则别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应按《规定》第89条处理即执行法院应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
该条遵循了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破产法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在民事诉讼程序或民事执行程序进行中,人民法院获悉债务人别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应当告知债权人能够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2、实行参与分配的各项权利都必须是金钞票债权。
执行案件分为对于金钞票债权的执行,对于物的交付请求权的执行和对于行为请求权的执行三种,其中,惟独对于金钞票债权的执行是用执行所得的金钞票来清偿。
由于参与分配的重要特征是就执行所得的金钞票在各债权人之间按比例公平分配,而且惟独对金钞票才干做到按比例公平分配。
所以,对于物的交付请求及对于行为请求权的执行无法参与分配,但是如先行执行的债权是交付或转移标的物的债权则其他金钞票债权就别能参与进来;如先行执行的是金钞票债权,后来的是交付或转移标的物的债权则后来的仍有权请求优先受偿。
3、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必须取得执行依据。
《意见》297条中申请参与分配的人包括差不多起诉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此次《规定》将其剔除在外,缩小了参与分配的范围,也相应减小了分配的难度。
民事执行之参与分配制度研究
民事执行之参与分配制度研究民事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判决、裁定或者仲裁裁决的债务人,采取强制措施,强制其履行法律义务或者强制支付金钱。
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参与分配制度是一个重要环节,涉及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分配以及执行成本的分担等问题。
本文将主要从参与主体、分配原则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
首先,参与分配制度的主体包括债权人、债务人、法院和执行机构。
债权人是执行的主要参与方,他们是申请执行和债务人达成的债权主体。
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参与分配,可以选择一次性全部追缴债务或者根据自己的需要分期追缴。
债务人是执行的被追偿方,他们需要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法院和执行机构是执行的具体执法机关,负责执行判决、裁定或者仲裁裁决。
其次,参与分配制度应当根据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
公平是指在分配过程中不偏袒一方,不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
公正是指依法公正地进行分配,不能违背法律的规定。
公开是指分配过程应当面向社会公众,允许社会各界监督。
在实际操作中,可以通过公告、公示等形式宣传执行情况,公开执行成果。
然而,在实际执行中,参与分配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执行程序繁琐,执行周期长。
由于案件量大、执行手续复杂,导致执行周期长,执行进展缓慢。
其次,执行成本较高。
执行过程中需要支付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较高,增加了债务人的负担,降低了追偿的意愿。
再次,执行结果不一致。
由于执行标准不明确、执行程序不统一,导致不同地区、不同法院执行结果不一致,给债权人和债务人带来困扰。
最后,执行强制力度不够。
一些债务人通过转移财产、隐藏财产等手段逃避执行,执行机构的强制力度有限,导致执行无法彻底。
为解决上述问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首先,加强协调配合,各执行机构之间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提高执行效率,缩短执行周期。
其次,完善执行成本制度,减少执行费用的征收,降低债务人的负担。
再次,加强执行标准的统一,制定统一的执行标准,提高执行结果的一致性。
执行程序的参与分配制度适用条件
执行程序的参与分配制度适用条件说到“执行程序的参与分配制度”,很多人可能一头雾水,觉得这听起来好像是个专业的法律术语,离自己很远。
但这个制度不仅关乎法院的执行工作,还跟我们每个人的生活息息相关。
想象一下,如果你借钱给了别人,结果他赖账了,你想通过法律手段把钱要回来,这时候就需要用到执行程序。
执行程序的参与分配制度就像是一道帮你“讨回公道”的桥梁,只不过,桥上有一堆规则需要大家遵守。
说得简单点,就是它告诉你在执行过程中,如何公平合理地分配债务人的财产,保证各方都能得到相应的权益。
执行程序的参与分配制度最适合用在那些债务人财产有限的情况。
就比如说,你跟朋友借了几千块钱,结果发现他不仅欠你,还有其他几个朋友也在排队要钱。
这个时候,法院就需要根据执行程序来分配债务人的资产。
因为债务人有限的财产,不能一次性满足所有人的要求,于是大家得排个队,分个先后。
这时候,法院就得公平地进行分配,保证大家都能拿到相应的部分。
这种分配的原则就是“按份分配”——简单来说,就是按各自债权的比例来分配债务人的财产。
打个比方,如果你的债权占总债权的30%,那你就能分到债务人财产的30%。
可能有人会觉得,“我先欠了钱,为什么要排队?”其实啊,这就是法律的智慧所在。
大家都在等着同一个蛋糕,而这个蛋糕就是债务人有限的财产。
通过这样的分配规则,避免了某一个人拿到大部分,其他人啥也得不到的局面。
不过,执行程序的参与分配制度并不是随便什么情况下都能用的。
它有一定的适用条件。
债务人得有财产,且这些财产需要经过合法的查封、扣押等程序。
如果债务人一点财产也没有,那执行程序就没啥用武之地了。
分配时需要有一定数量的债权人参与,这样才能确保公平。
就是说,你得有“人”来一起争取分配,而不是一个人站在那里等分配。
否则,光凭你自己去要钱,执行程序也无法启动。
还有一点要注意的就是,这个分配制度的适用得看执行的具体情况。
如果法院发现有一些债务人财产的使用优先级,譬如说,某些财产已经被某些债权人先行主张了,那就得按照先后顺序来分配。
浅谈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
浅谈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指的是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因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需要进行拍卖或变卖,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将被拍卖或变卖的财产分配给债权人的一种程序。
参与分配涉及到债权人的权益保护、拍卖或变卖程序的公正性以及执行费用的分担等问题。
本文将从以上几个方面对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进行探讨。
首先,参与分配是保护债权人权益的重要环节。
债权人是在民事执行中主要受益的一方,其权益的保护是执行程序的核心目标之一、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参与分配的目的就是保证债权人能够按照其优先权接受分配,以尽量满足其债权。
在民事执行中,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依法确定债权人的权益比例,确保债权人的优先顺序得到充分保障。
同时,法院还应当重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拍卖或变卖过程中保护债权人的财产权益不受损害。
其次,参与分配应当确保拍卖或变卖程序的公正性。
公正是司法活动的核心要求,拍卖或变卖财产也不例外。
在参与分配过程中,法院应当公开、公正地进行拍卖或变卖程序,确保参与竞拍或购买的各方在同等条件下有平等的机会。
司法机关应当公开财产的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公示拍卖或变卖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以及竞买人的资格条件和竞价规则等,提供透明、公正的环境,减少不正当竞争和行为,保障参与分配的公平性和合法性。
再次,参与分配需要合理分担执行费用。
在民事执行过程中,执行费用是必不可少的,包括评估费、拍卖费、仓储费等。
这些费用应当由债务人或执行财产的售价扣减后支付,但有时候债务人财产不足,无法支付执行费用,此时应当将费用作为优先权债权在参与分配中优先扣除。
对于其他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在分配中应当根据其债权比例向其分担执行费用,以保证各方的权益得到平等保护。
最后,参与分配需要完善的规则和制度支撑。
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涉及到众多权益主体的利益平衡和协调,需要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制度来加以约束和规范。
此外,还需要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确保执行程序中不出现腐败现象和违法行为。
浅论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
浅论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作者:郝卫来源:《决策探索》2010年第22期参与分配是民事执行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对此采取混合主义立法模式。
本文对参与分配制度的原则、特征以及目前我国该制度的缺陷进行了粗浅的探讨,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在执行程序开始以后,未参加执行程序的其他债权人发现同一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向法院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要求使全权得到公平受偿的制度。
其对于保护多数债权人平等受偿权利,维护社会公平,提高诉讼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参与分配的原则各国民事诉讼法基于不同的理念,对参与分配制度采取了不同的原则,形成了优先主义、平等主义、折中主义的立法例。
优先主义是指在数个债务人的同一财产为强制执行时,首先对该财产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受偿;折中主义,亦称团体主义。
平等主义是从债务人的财产是全体债权人债权的总担保的观念出发,强调对全体债权人实体权利的平等保护;优先主义则鼓励债权人积极行使申请执行权。
我国的参与分配制度交错混杂了平等主义与优先主义的内容,属于混合主义。
二、我国现行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的特征一是必须有多数债权人存在。
二是债稷是同一人,且限于公民和其他组织。
三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只有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其他债权人才能申请参与分配。
四是必须是他债权人对已经开始执行的财产提出清偿要求,即申请加入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
三、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缺陷及相关建议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缺陷:一是申请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不合理。
二是债权人举证责任过重。
债权人在申请参与分配时要递交申请书,在申请书中写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欠债务的事实和理由,使其举证责任过重,极大地挫伤了执行债权人的积极性,举证责任更难以落实。
三是参与分配的时间不适当。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财产被清偿前提出。
四是限制重复查封、扣押将使执行程序被反复提起,影响执行效益。
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统一理解与适用
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统一理解与适用分配制度是指社会上资源、权益以及收入的分配方法和规则。
在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的统一理解与适用是至关重要的,它对于保障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将从统一理解和适用两方面,详细论述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的重要性。
首先,统一理解是确保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公正有效的基础。
各方对于参与分配制度的理解应具有一致性,避免对于制度的歧解和误解。
只有在理解相同的基础上,才能在执行程序中共同遵守制度规则,确保各方公平地享受到资源、权益和收入。
如果理解偏差较大,执行程序可能会导致争议和冲突,进而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其次,适用是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得以实施的保障。
适用指的是在执行程序的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运用参与分配制度,确保其得以有效的实施。
适用应遵循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不能偏袒一方或损害其他方的利益。
通过适用,可以更好地维护各方的权益,减少冲突和矛盾,做到“融于一体、各得其所”。
在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的统一理解与适用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要加强分配制度的宣传教育,提高各方对于制度的认知和理解水平。
可以通过制度宣讲、政策解读等方式,普及制度的相关内容和要求,澄清制度的原意和目标,避免误解和歧解。
其次,要建立健全参与分配制度的监督机制,确保其得到切实的执行。
监督机制可以涵盖从制定制度到实施执行全过程的监督,包括监督部门、监督程序、监督措施等。
通过监督,能够及时发现制度执行中的问题和不足,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纠正和改进。
再次,要加强与实际情况的衔接,确保分配制度的适用性和操作性。
在制定和调整分配制度时,应充分考虑各方的情况和需求,合理平衡各方利益。
同时,在执行程序中,应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运用制度,确保其合理有效。
最后,要建立健全争议解决机制,化解在执行程序中分配制度可能引发的争议和纠纷。
当出现争议时,各方可以通过合法渠道提交申诉,接受公正的仲裁或裁决,从而维护自己的权益,避免形成社会不稳定的因素。
法院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解读
法院执⾏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解读法院执⾏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解读法院执⾏过程中,经常出现多份法律⽂书确定⾦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分别对同⼀被执⾏⼈申请执⾏,但是被执⾏⼈的财产却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在此情况下,为了实现公平公正,保障债权⼈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所谓“参与分配”是指执⾏程序开始后,被执⾏⼈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被执⾏⼈的其他债权⼈依法向⼈民法院申请对执⾏财产按其债权性质或者债权数额按⽐例予以受偿的法律制度。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各个地区法院对参与分配制度理解不⼀,造成了办案过程中出现了很多争议和⽭盾,为了完善参与分配制度,江苏省⼈民法院于2020年3⽉12⽇发布了《关于正确理解和适⽤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参与分配制度作了详细解释。
笔者根据上述《指导意见》,对参与分配制度相关内容作⼀梳理。
⼀、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1、已经取得执⾏依据的债权⼈,或者虽未取得执⾏依据但对执⾏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等情形的债权⼈有权向主持分配法院申请参与分配;2、未取得执⾏依据的普通债权⼈具有下列情形之⼀的,也可申请参与分配:(1)债权⼈对执⾏财产⾸先申请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2)债权⼈为职⼯,请求⽀付其被拖⽋⼯资、医疗及伤残补助、抚恤费⽤、基本养⽼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及按照法律、⾏政法规规定应当⽀付给职⼯的补偿⾦的;(3)受害⼈基于⼈⾝损害赔偿请求权主张赔偿的;(4)债权⼈主张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的;(5)⼈民调解协议的债权⼈已申请司法确认的;(6)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作为债权⼈以被执⾏⼈拖⽋其⼯资为由申请参与分配的,按照债务⼈的普通职⼯正常应当⽀付的平均⼯资计算为其预留款项,但⼯资债权超过12个⽉的除外。
上述第2条规定了参与分配申请主体的例外情形,未取得执⾏依据的普通债权⼈也可申请参与分配在实践中往往是⽐较容易忽略的,却是也应当给予保护的情形,与第⼀条参与分配不同的是,主持分配法院应根据未取得执⾏依据的普通债权⼈在诉讼、仲裁或者公证程序中请求给付的债权数额预留相应的财产份额,⽽不是与其他参与分配的债权⼈同时分配财产。
浅析民事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
浅析民事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的是参与分配制度。
通过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可以为解决多数债权人债权无法平等实现的问题提供一条能够普遍适用的解决路径。
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参与时间;二是债权性质;三是执行依据;四是债务人限定。
标签:参与分配制度;制度意义;适用条件一、参与分配制度的概念参与分配制度是指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而查封、扣押或冻结被执行人的全部或主要财产后,其他债权人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而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处置完毕前,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由法院将执行所得的金钱对各债权人平均清偿的一种执行制度。
二、参与分配制度的意义制定参与分配制度设立首要目的在于使参与分配制度存在使各债权人能够利用同一执行程序获得清偿,以节省执行时间和执行费用。
其次便是保障债权实现的平等。
民事执行中,由于普通债权的平等性,多个债权人可依各自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向债务人平等地主张权利。
当债务人的财产无法偿付所有债权时,若缺乏统一规制,各债权人依据其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分别向法院主张债权的执行,可能导致债权实现过程中的不公平现象的发生。
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则可以合理的安排各债权的执行顺序与债权执行分配程度,可以为解决多数债权人债权无法平等实现的问题提供一条能够普遍适用的解决路径。
三、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条件分析我国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条件主要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90条中体现,该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財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试述执行中参与分配
试述执行中参与分配何谓执行中参与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这一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97、298、299条首先确立的,《规定》对此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
一、参与分配的条件1、被执行人必须是公民或其他组织。
如果被执行人是法人则不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应按《规定》第89条处理即执行法院应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
该条遵循了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破产法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在民事诉讼程序或民事执行程序进行中,人民法院获悉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应当告知债权人可以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2、实行参与分配的各项权利都必须是金钱债权。
执行案件分为关于金钱债权的执行,关于物的交付请求权的执行和关于行为请求权的执行三种,其中,只有关于金钱债权的执行是用执行所得的金钱来清偿。
由于参与分配的重要特征是就执行所得的金钱在各债权人之间按比例公平分配,而且只有对金钱才能做到按比例公平分配。
因此,关于物的交付请求及关于行为请求权的执行无法参与分配,但是如先行执行的债权是交付或转移标的物的债权则其他金钱债权就不能参与进来;如先行执行的是金钱债权,后来的是交付或转移标的物的债权则后来的仍有权请求优先受偿。
3、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必须取得执行依据。
《意见》297条中申请参与分配的人包括已经起诉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此次《规定》将其剔除在外,缩小了参与分配的范围,也相应减小了分配的难度。
因无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尚不具备申请执行的条件,不能参与到执行程序中来,且往往债务人会对债权人提出抗辩,这显然不是执行机构所解决的问题,与其职责不符,故《规定》修改了《意见》的相关规定。
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的调研
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的调研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是在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时,为保障多个债权人最大程度的公平受偿而规定的一种程序。
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是直接影响债权的满足程序,是执行程序中一项重要的执行制度,而目前对参与分配这一制度只有最高院的两个司法解释,即1992年7月10日最高院印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297条至第298条和1998年6月11日最高院通过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88条至第99条中作了规定,成为现有的参与分配制度的主要法律渊源。
在执行程序中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为公平合理地解决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提供了法律依据。
对法人而言,可以通过破产程序解决,对个人和其他组织而言,在执行程序中有必要设定“参与分配制度”。
一、当前参与分配制度的执行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参与分配制度从一定意义上说有利于各债权人的平等,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平原则。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时常会出现认识和适用差异、执行效率不高,执行成本大,不能实现效益最大化等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对参与分配概念、司法解释的具体认识和适用的不确定性。
从司法实践中看,各地在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和《执行规定》时关于参与分配立法的规定有很大的争议一是关于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问题,参与分配的债权种类不同,提出申请的依据不同。
二关于“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标准问题,《民诉意见》和《执行规定》均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作为申请参与分配人提出申请的一个前提条件。
但如何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两个司法解释均无明确的可操作性较强的规定。
三是关于法院告知义务的问题,参与分配程序因申请人提起而得以启动,申请人若不向执行法院申请,则无从进入业已开始的执行程序。
但实践中,申请人没有提出申请往往不是因为其主观原因,而是因为客观上不知道法院已启动执行程序,开始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
论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
()论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一、参与分配制度的概念及条件参与分配是指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根据但未申请执行的债权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法院因执行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者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一种财产分配方式。
根据我国《民诉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案件当事人如要参与分配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有已经取得的金钱债权执行根据(在实践中多见于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支付令等经过人民法院所确认的司法文书);2、有明确的被执行人及执行标的(标的为金钱给付);3、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被法院(此处法院不仅包括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法院亦包括其他法院)因执行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者冻结;4、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以执行或目前所查明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所欠下的全部债务;5、当事人申请参与分配必须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完毕前提出书面申请,该申请书必须附上申请参与分配的依据及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所欠下的全部债务的证据。
二、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程序1、债权人的书面申请及审查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申请,着重对于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依据、执行标的是否为金钱给付债务、是否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等事项予以形式上的审查。
2、主持被执行人财产分配的法院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
在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的财产往往发生被多个不同法院依据多份不同的《民事裁定书》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
对于首查、首扣、首冻的法院的确定,应以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采取措施的时间顺序为准。
()3、执行法院制定财产分配方案执行法院对于有多个债权人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分配事宜应当制定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该方案应按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普通债务则按照各个债权人的债权比例予以受偿。
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分析
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分析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在对于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开始之前,还未参加执行程序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所剩财产,不够偿还债务,因此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申请提前加入到当前所执行的程序之中去。
使得各个债权人可以对于被执行人的资产进行合理的分配,按照债权人所占债务比例。
这样可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目前参与分配制度可以很好的实施,但是还存在一些问题。
一、参与分配制度概述强制执行与破产程序是两种不同概念下,实现债权的程序。
前者是一种个别实现债权的程序,而后者是概括实现债权的程序,所以来的分配债券的方式也不同,强制执行程序是坚持“先到先得”的分配方式原则;而破产程序是按照平等分配的方式执行,两者之间对于分配的结果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债权人可以按照合理地申请进入到破产程序中,在被执行程序之前。
但是由于我国目前的破产程序没有很好的应用,因此被执行人作为公民或者组织,没有资格进入到破产程序,而资产的分配也就得不到平等合理分配的保障。
参与分配制度,就是为例更好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在被执行人作为个体或者组织这种情况下,参与分配制度就可以使用,并且分配合理,对于债权人的权益也受到维护。
可是某些被执行人满足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参与分配制度的使用就会存在异议。
对于参与分配制度也有广义和狭义的两种解释,狭义上很好理解,它是将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平等分配给债权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广义上的解释即为参与分配制度作为一项执行程序中的制度,在存在这种制度的情况下,不仅要使得债权公平赔偿给债权人,也要解决担保物权保障的债权,优先权等这些可以优先受到补偿债权的问题。
二、参与分配制度在其他国家的适用度参与分配制度作为一种分配制度是早已存在的,不仅在国内使用,国外也一样使用,它是一种早已成型的分配制度,并且与破产法同等并列,它按照被执行人财产在不足以抵偿债权人名下债权的时候,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合理分配,按照公平合理的分配方式为分配原则,在各国不同的国情下,适用度也不同,在各国制度民事诉讼法则不同的理念下,参与分配制度也有不同的原则,比如优先主义,平等主义还有团体主义。
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条件及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条件及相关法律问题分析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时有发生,对于担保权人,可以通过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来维护自身权益,但是,对于普通债权人却存在权益损失风险。
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旨在解决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多个债权人如何实现自己的债权以及如何在各债权人之间分配被执行款的问题,对最大限度维护债权人权益来讲意义重大。
本文从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条件及相关法律问题角度对参与分配制度在实务中的应用进行分析。
具体如下:一、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概述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在人民法院的案件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对执行标的物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由人民法院从执行标的物的变价款中按照一定顺序或者比例对各债权人进行清偿的制度。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八号)首次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但是内容比较简单且对被执行人身份未加以区分,在“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申请人要求的”情形下,均“按比例分配”。
随着相关立法的不断发展完善,对法人财产的分配从民事执行程序中剥离,并入破产法。
对自然人和其他组织财产的参与分配制度则不断细化,增加了分配方案异议、诉讼等救济程序。
目前,参与分配制度主要规定在如下法律文件中: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修订)(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8-96条。
2、《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以下简称“《执行司法解释》”)第25、26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508-512条。
以上法律文件的相关规定基本构成了我国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
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统一理解与适用
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统一理解与适用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统一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着本文经授权发布,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高杉LEGAL」立场一、概述一般来说,强制执行是个别实现债权的程序,坚持先到先得原则;破产程序是概括实现债权的程序,实行的是平均分配原则;两种制度之间需要衔接,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于清偿所有到期债务时,执行程序可经当事人的申请进入到破产程序;由于我国没有个人破产制度,因此,对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等不具备破产资格主体的情况下,案件是无法进入破产程序的;此时,实体法上的债权平等原则就需要执行程序中的制度予以落实与保障,这个制度就是参与分配制度;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主要解决的普通债权的公平受偿问题;因此在被执行人为不具备破产资格主体的情况下,大家对于此项制度的适用没有争议;但是在被执行人为具备破产主体资格的案件中,是否适用此项制度存在不同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96条的内容也给上述争议提供了规则基础;该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制定过程中,对于参与分配的适用范围问题存在广泛的争议;最终的方案是限制了参与分配制度对于具备破产资格的企业法人的适用,同时建立了执行转破产制度后述;还应该交代的是,参与分配这个概念,存在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参与分配仅指对普通债权,就执行财产所做的分配;广义的参与分配指的执行程序中的一项制度,在该制度中,不仅要处理普通债权的公平受偿问题,同时还需要解决担保物权保障的债权、优先权等优先受偿债权的实现问题;民诉解释第508条到第512条是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规定;二、对民诉解释第508条的理解1.条文内容民诉解释第50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2.条文的具体理解本条是关于参与分配程序的一般性条款,其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1992年意见第297条,根据实践需要进行了修改,并参考相关司法解释增加规定了第2款;1992年意见第297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条文主要进行了如下修改:第一,删除了原条文“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的内容;理由在于该规定已经被执行规定所修改;根据执行规定第90条,就一般债权而言,参与分配的条件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而虽然已经起诉,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已经不能申请参与分配;第二,将执行规定第93条关于优先债权人在参与分配程序中主张优先受偿权利规定吸收进来,作为为本条第2款;理由在于,原条文的规定并未区分一般债权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对于享有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权的债权人的程序和实体权利没有单独规定,实践中容易发生误解;执行规定第93条的规定符合物权法的精神,在实践中行之有效;本条规定的“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意味着该等权利人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不以取得执行依据为限;允许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未取得执行依据的人参加到参与分配程序中来,其理由在于:优先受偿权资格或者是来源于查封前的担保物权,或者是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应予以优先保护;就源于查封前抵押权的债权人而言,对于抵押权的强制执行程序要求其必须提前行使抵押权,这本身就不利于抵押权人,如果再要求其事先必须取得执行依据,则完全破坏了抵押权制度的目的;还应该注意的是,执行规定第93条对于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采用“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的表述;是因为当时理论上一般认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是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的普通债权人,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参加到执行程序主张权利,不能称为“参与分配”;上述表述在理论上固然更为严谨,但是考虑到行文简洁、参与分配程序需要同时处理优先债权与平等债权等因素,最终采用了现在的表述;3.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执行实践中应注意如下几点:第一,在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况下,其他的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应该以取得执行依据为前提;第二,应该从宽把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要求,保障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权利;规定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被执行人不具备破产资格情形下债权的平等受偿;实践中有的法院严格要求债权人必须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这不符合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第三,由于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未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如果其他债权人对于债权的真伪、数额等提出异议的,应保障其获得救济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26号函,在答复山东高院请示时明确指出:“如果其他债权人、被执行人对于抵押权及其担保债权的范围存在异议,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予以救济;”三、对民诉解释第509条的理解民诉解释第509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2.条文的具体理解本条是关于当事人申请参与分配的程序性规定;本条沿用1992年意见第298条,并进行了个别文字修改;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在于平等实现债权,而原条文要求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提交的申请书“应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和理由”,这导致实践中有些法院以“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证据不足”为由,不受理参与分配申请;这显然违背了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因此最初条文第1款被设计为:“申请参与分配,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有执行依据”;在讨论中,大家认为,执行程序中的一般原则是“先主张者先受偿”,参与分配只是在债务人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的补充制度,因此要求申请书写明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与理由是妥当的,而且原条文也是仅仅要求在申请书中写明相关事实与理由,并未规定严格的证明责任;因此,对于条文的正确理解是,只要申请人在申请书中予以说明,执行法院形式审查后即应准许;执行实践中要求申请执行人必须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务,是错误的;但是该错误的主要原因不是原条文规定的问题,而是执行法院理解错误或者背后有地方保护等其他因素;因此本条最终保留了原条文第1款的内容;3.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执行实践中应注意,审查参与分配申请时,不应苛求申请执行人必须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务,或给参与分配申请设置过多的障碍,以切实实现参与分配制度平等保护债权的立法目的;四、对民诉解释第510条的理解民诉解释第510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2.条文的具体理解第一,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本条是关于分配程序中的清偿顺序的规定,其沿用了1992年意见第299条,并根据实践需要进行了修改;1992年意见第299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有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中,被执行人的财产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按照比例分配;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第二,本条文简化了关于参与分配程序的表述;将“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有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中”直接简化为“参与分配执行中”;修改的理由在于:本司法解释前面的条文已经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要件如“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等内容,此处无需再予以重复;第三,本条文删除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顺序清偿”的内容;删除的理由在于: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内容是企业法人的破产还债程序,已经被废除;考虑到参与分配与破产程序毕竟不同,修改后的条文再指引到新破产法的相关条款也不合适;同时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参与分配的司法解释,关于分配顺序的问题可不予详细规定;第四,本条文修改了普通债权受偿原则;将“按照比例分配”修改为“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修改的理由在于:就普通债权的清偿原则问题,目前实践中的多数意见是应对首先申请查封财产的债权予以适当优待,以实现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同时缓解执行程序中财产查找的困难;关于优待的具体方式,本条文最初设计的方案是对首先申请查封财产的债权优先受偿20%,剩余债权按照普通债权平等受偿;在讨论过程中,有意见认为“20%的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可以考虑适当优先满足其为查封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还有观点认为,优待首先查封的债权并不合适,还是应该坚持平等受偿的原则;理由在于:第一,缺乏法律依据;这样规定实质上是创设了一个法定优先权;在缺乏法律基础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创设法定优先权的合法性存疑;第二,违反了参与分配的制度精神;参与分配制度是为了实现破产制度的功能,而破产制度坚持平等受偿的原则;第三,会带来其他问题;实践中,有些查封是法院的职权行为,不好确定谁是首先查封的债权人;如果优待首先查封债权,可能会引发道德风险;考虑到民诉解释的基础性地位,其第510条只规定了“原则上按照比例平等受偿”的原则,至于是否优待、如何优待首先查封债权等具体问题,则留给了参与分配的专门司法解释去解决;3.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执行实践中应注意,参与分配程序不产生债务免除的法律后果,如果经参与分配后债权未能得到完全满足,则应该根据本司法解释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五、对民诉解释第511条的理解1.条文内容民诉解释第511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条文的具体理解本条文是关于参与分配应当制作分配方案以及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规定;系在2008年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25条基础上,作了个别文字的修改而来;1新增本条文的原因本条文是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为了贯彻民事诉讼法保障当事人救济权利而通过司法解释设立的制度;该制度设立后,关于分配方案异议及异议之诉的案件逐渐增多,执行与审判部门都面临着如何正确适用该制度的难题;本次司法解释修改中,为了进一步引起重视,审判庭的同志建议增加规定该条文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条文;考虑到本司法解释的基础性地位,将执行程序中基础性的制度予以规定有助于审判与执行的衔接,最后该意见被采纳;但移植后的条文删除了原条文中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这一条件项,表明仅仅是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不一定要制作分配方案;只有在多个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或者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而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情况下,才需要制作分配方案;2本条文所适用“异议事项”的范围在参与分配程序中,也存在程序性异议与实体性异议的区别;前者如是否应该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参与分配的通知瑕疵、数额计算是否准确等;后者如分配方案所列债权是否存在、是否应予优先受偿等;本条规定当事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加上后续规定了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救济程序,可以得知本条文适用于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性异议;而对于程序性异议,则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关于异议、复议的规定予以处理;有的法院对参与分配程序中的具体异议事项应当适用何种程序处理进行了总结;认为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处理的事项有:就是否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的决定、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是否适格的认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是否逾期的认定、分配方案的送达等相对容易确定的程序性事项提出的异议;应当适用本条处理的事项有:就分配方案中债权的分配数额、分配顺位、是否已经履行、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等相对难以确定和涉及重大实体利益的事项所提出的异议;关于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能否提出异议的问题,条文未予规定,这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对此区分了两种情况予以规定;第一种情况,对于经过具有既判力的生效法律文书如判决确定的债权,只有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成立后发生的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之事由如清偿,才能提出异议;第二种情况,如果生效法律文书不具有既判力,则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成立前的事由,也可以提出异议;我国大陆法律未采纳既判力理论,但是在实践中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对于生效法律文书成立后发生的导致债权消灭或者不能主张的事由,当事人可以据以提出异议;但是对于生效法律文书本身提出质疑的,则不能通过分配方案异议程序处理,而是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3.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执行实践中应注意如下几点:第一,应注意区分程序性异议与实体性异议,本条文仅适用于实体性异议;第二,当事人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提出异议的,应当注意区分不同情形分别予以处理;六、对民诉解释第512条的理解1.条文内容民诉解释第512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2.条文的具体理解本条文是关于分配方案异议处理程序及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规定;本条是新增条文,来自于2008年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26条;本条文主要包括两项内容,一是对于分配方案异议的处理,二是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该制度是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依照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救济精神、“审执分离”原则,通过司法解释创立的制度;1对于分配方案异议的处理由条文规定可以看出,就执行程序中对分配方案异议的处理,执行法院贯彻的是“当事人主义”,并不需要行使对异议进行审查的职权,只是将当事人的异议告之相关权利主体,如果没有对异议的反对意见,执行法院则按照异议的意见修改分配方案并予以分配;如果有人提出了反对意见,执行法院则通知异议人并等待其15天,根据异议人是否起诉而决定或者按照原方案分配,或者将争议份额提存;如此规定彻底贯彻了“审执分离”的原则,也符合一般的法理;但是这种无任何职权干预的运作模式,可能会使并无多少实质影响的异议也进入异议之诉程序;有的法院反映,如果严格按照本条文的字面意思进行操作,则在逻辑上会反复出现异议之诉的情况,在实践中无法有效推进参与分配程序;实践中,执行法院一般会在保障当事人权利的情况下,在程序中发挥主导作用;多做当事人的说服解释工作,引导当事人就参与分配方案达成一致意见;至少应当做到避免非实质性的争议进入参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2关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解决争议当事人之间关于分配方案的争议;由于分配方案的部分变动可能会导致其他债权的受偿比例发生变化,所以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结果会影响到其他债权人;而本法条只规定了异议人为原告,对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人为被告,未涉及其他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因此,诉讼中是否应追加其他人为第三人或者被告,值得讨论;实践中有案例将除争议双方外的其他所有债权人、被执行人追加为第三人,一揽子解决争议问题;我们认为,对此无需统一规定,可由审判庭根据争议事项是否会影响到其他主体的权利而予以灵活掌握;3.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执行实践中应注意如下几点:第一,执行程序中应当在保证当事人权利的情况下,多做当事人的说服解释工作,引导当事人就参与分配方案达成一致意见;第二,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审理应根据案情的需要决定是否追加争议当事人之外的相关权利主体为第三人,以彻底解决纠纷;。
浅析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
浅析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程序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在程序执行的过程中,参与此过程的各方,如程序员、开发人员、测试人员等,根据一定的规则和要求,分享工作成果和利益的制度。
该制度在现代软件开发行业中应用广泛,并且在实际操作中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下面就对这一制度进行浅析。
一、参与分配制度的作用在软件开发过程中,程序员、开发人员、测试人员等各方都需要完成各自的工作,协同合作完成任务。
这些工作的完成需要非常大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成本。
因此,参与分配制度的实施就可以为这些人员提供一定的回报,以便他们更好地投入到工作中。
此外,该制度还可以增强团队的凝聚力和合作性。
通过奖励那些做出很大贡献的人员,可以让其他人员更加努力工作,提高产出效率,这将对整个团队的工作质量、效率和成果带来积极的影响。
二、参与分配制度的具体内容在参与分配制度中,各方需要根据一定的规则来分享工作成果和利益。
这些规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 资源控制与分配。
在软件开发中,资源非常宝贵,包括时间、人力、物料、设备等各种资源。
通过制定具体的资源管理政策,每个人员才能获得他们所需要的资源,充分利用、调整和控制这些资源,以提高工作效率和成果输出。
2. 工作任务分配。
不同的人员在软件开发中承担着不同的工作任务,他们所完成的任务质量不同,对于整个项目成功的贡献程度也不相同。
因此,工作任务分配应该合理公平地分配到每个人员,以激励更多的人员参与进来。
3. 奖惩机制。
奖惩机制是参与分配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的重要手段。
对于做出巨大贡献的人员应该进行适当奖励,以激励他们继续努力;对于工作不到位、产生巨大失误、甚至故意拖延工作的人员应该进行惩罚,以防止类似的行为再次发生。
4. 知识产权保护。
在软件开发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各种知识产权,包括专利、版权、商标等。
参与分配制度需要保护每个人员的知识产权,以鼓励他们在开发过程中创新和提高自己的技能。
《2024年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研究》范文
《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其目的是在多个债权人就同一债务人的财产申请执行时,通过一定的程序和规则,公平、合理地分配债务人的财产,保障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对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分析其理论基础、实践应用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理论基础1. 概念及法律依据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由多个债权人按照一定比例共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制度。
其法律依据主要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2. 制度价值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价值在于保障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平、公正的财产分配。
同时,该制度也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促进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
三、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实践应用1. 适用范围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适用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包括债务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多个债权人就同一债务人的财产申请执行等情形。
2. 程序流程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程序流程包括申请、审查、分配等环节。
具体而言,当债务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或冻结后,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法院在审查申请后,按照一定比例将债务人的财产分配给各债权人。
四、存在的问题及挑战1. 分配比例问题在民事执行参与分配过程中,如何确定各债权人的分配比例是一个难题。
目前,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程度的随意性和不公平性。
2. 程序繁琐问题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程序相对繁琐,涉及多个环节和部门。
这不仅降低了司法效率,还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3. 监督机制不足问题目前,我国对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监督机制尚不完善,容易导致权力滥用和不当行为的发生。
因此,需要加强对该制度的监督和审查,确保其公平、公正地实施。
五、完善建议1. 明确分配比例规定为解决分配比例问题,建议我国法律对民事执行参与分配的比例进行明确规定,如可以参照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以确保公平、合理。
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
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参与分配是指在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该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目前我国理论界对该制度的理解不尽统一,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尽相同。
笔者试就参与分配的申请主体、申请时间、债权利息、分配原则等问题略抒己见。
一、参与分配的申请主体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案件,是否允许已起诉但未采取保全措施的一般债权人参与分配,一直是理论界争论的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意见》)第297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1998年的《执行规定》是关于执行程序的特别规定,与1992年的《民诉意见》类似于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且新法优于旧法,所以应以《执行规定》为准,即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且限定为金钱债权执行依据,1992年《民诉意见》规定的已经起诉但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将不能参与分配。
司法实践中执行依据的取得时间一方面与当事人起诉的时间有关,另一方面与具体的诉讼程序有关,如公告、鉴定、评估和上诉等,因此先起诉的当事人有可能后取得执行依据,进而无权申请参与分配,这不利于对债权的平等保护,对先起诉而后取得执行依据的当事人不公平。
《执行规定》已考虑到此种情况,在第91条规定“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民事执行中参与分配制度研究
3、协商与裁定。执行法院组织债权人、债务人进行协商,根据协商结果作 出是否准许参与分配的裁定。
4、分配方案制定与执行。执行法院根据裁定制定分配方案,并通知债权人、 债务人执行分配方案。
5、异议处理。如果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可以向执行法院提 出异议,执行法院将依法处理异议。
五、结论
3、制订分配方案: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情况制订分配方案,确定每个债权 人应得的清偿份额。
4、公示催告:人民法院将分配方案公示催告,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利害关系 人有权提出异议。
5、作出分配决定:人民法院根据公示催告情况作出最终分配决定,将可供 分配的财产按照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五、参与分配制度存在的问题及 建议
参考内容二
一、引言
民事执行回转制度是司法实践中一种特殊的制度安排,其目的是在特定情况 下,对已经执行的财产进行重新分配,以保障公平正义的实现。本次演示将从民 事执行回转制度的定义、适用条件、实施程序以及实践中的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 以期为完善我国民事执行回转制度提供一些参考。
二、民事执行回转制度的定义和 适用条件
4、重新执行。执行法院应当根据裁定重新执行,将已经执行的财产返还给 被执行人。
四、民事执回转制度存在一些问题:
1、适用条件过于严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回转的适用 条件包括原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执行完毕,这一条件过于严格,导致很多情况下无 法适用执行回转制度。
三、民事执行回转制度的实施程 序
实施民事执行回转制度需要遵循以下程序: 1、当事人申请。被执行人或其权利继承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回转。
2、法院审查。执行法院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包括对原生效法律 文书的审查、对执行情况的审查等。
民事执行之参与分配制度研究
民事执行之参与分配制度研究一、参与分配的概念和特征民事执行中的参与分配是指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对同一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因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并将执行所得对各债权人公平清偿的一种执行制度。
参与分配中的当事人有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他债权人。
这样,在参与分配这一法律关系中就存在着三方面的当事人:一是申请执行人也是被执行人多头债权人之一;二是被执行人,它是多头债务人,而且其所负的债务系属于不同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之中;三是他债权人,所谓他债权人,是相对于作为债权人之一的申请执行人而言的,系指申请执行人之外的被执行人的债权人。
总体来说,参与分配制度包括参与和分配两方面的内容,参与程序即他债权人申请参加的程序,是规定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的主体、时间、方法等内容的,分配程序是关于就执行所得对各债权人实行公开清偿的顺序、方法的程序。
我国规定参与分配的法律文件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76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申请执行的一般处理原则;第298条、第299条规定了参与分配的条件和程序。
《执行规定》的第88条第1款规定多个金钱债权按照执行先后顺序清偿的基本原则;第88条第2款规定不同种类的多个债权按照种类顺序受偿;第88条第3款规定同一种类债权在一份法律文书中确定时,按照比例受偿原则;第89条规定被执行人的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走破产程序;第90条至第95条规定对非法人执行实行参与分配;第96条规定对企业法人在特殊情况下比照参与分配的有关规定执行。
可见,参与分配有明显的特征:第一、参与执行分配的主体的限定性。
即他债权人参与执行分配时,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和他债权人都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
首先,被执行人只能是公民或其他组织,而不包括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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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作者:刘小勇发布时间: 2005-01-07 16:18:30【内容摘要】参与分配是民事执行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我国对此采取混合主义立法模式。
本文对参与分配制度的原则、特征以及目前我国该制度的缺陷进行了粗浅的探讨,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参与分配混合主义多数债权人举证责任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在执行程序开始以后,未参加执行程序的其他债权人发现同一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向法院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要求使债权得到公平受偿的制度。
其对于保护多数债权人平等受偿权利,维护社会公平,提高诉讼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中关于参与分配的规定,较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相关规定有了较大的修改和补充,使我国参与分配制度更加适应现实需要,但其中仍有许多问题值得研究。
一、参与分配的原则各国民事诉讼法基于不同的理念,对参与分配制度采取了不同的原则,形成了优先主义、平等主义、折衷主义的立法例。
优先主义是指在数个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同一财产为强制执行时,首先对该财产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的债权在清偿顺序上,优先于就同一财产后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受偿。
这种立法例以德国和奥地利为代表。
法国、日本则采平等主义,认为各债权人于执行程序参与分配时,不论查封措施之先后或是执行申请之先后,一律以其债权数额按比例受偿。
但法国的平等主义只是在动产执行上贯彻得比较彻底。
[1] 折衷主义,亦称团体主义。
认为他债权人在一定期限内参与分配者,得依债权额比例,平均受偿,并对该期限以后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有优先权。
瑞士和我国台湾均采此原则。
不同原则反映了不同国家的立法观和公平观。
平等主义从债务人的财产是全体债权人债权的总担保的观念出发,强调对全体债权人实体权利的平等保护;优先主义则鼓励债权人积极行使申请执行权,注重对债权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而我国民事诉讼法采何种主义呢?笔者认为,依《执行规定》第88至89条的规定,我国采取的应当是混合主义。
原因在于:第一,《执行规定》第88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即采优先主义。
第二,《执行规定》第89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财产如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则以破产程序进行,不进行执行分配。
第三,《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当被执行人不是企业法人,且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某一个法院强制执行时,其他取得执行名义的债权人才可声请参与分配,即采平等主义。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的参与分配制度交错混杂了平等主义与优先主义的内容,实为混合主义。
二、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特征我国现行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具有以下特征:(一)必须有多数债权人存在。
参与分配解决的是数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提出清偿请求的问题。
当债务人有数个债权人且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权时,会产生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只有单一债权人时显然不存在这一问题。
这里所指的多数债权人,包括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和对同一债务人提出清偿债务要求的其他债权人。
学界把后者称为“他债权人”。
有权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的范围是学者们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
《执行规定》第九十条的规定更改了《意见》第297条所确定的债权人的范围,将其限制在对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
学界对此有不同观点。
赞成者认为,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不同,强制执行程序本身就是专门为满足有执行根据的债权人的债权而设立的,不是象破产程序那样为所有债权人而设,没有执行根据的债权人,其申请对债务人强制执行的条件还没具备,不应当有权直接参与到执行程序中来,受到执行债权人一样的待遇。
反对者认为,不允许未取得执行根据或未起诉的债权人参与分配,违反了公平原则,并可能损害这些债权人的合法债权,有悖于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宗旨和目的。
[2] 笔者认为,对尚未取得执行根据的债权人也应当允许其申请参与分配。
原因在于,参与分配程序终结后,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已严重弱化,债权人已难以实现其债权,为贯彻公平原则,应允许其申请参与分配。
当然,已取得执行根据的债权人和未取得执行根据的债权人在债权数额的可信度上有一定的差异,但这种差异债权人可以通过提起参与分配异议之诉得到解决。
(二)债务人是同一人,且限于公民和其他组织只有数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提出债权清偿的请求时,才需要实行参与分配,否则,可以分别对各债务人申请执行,无法实行参与分配。
将债务人仅限于公民和其他组织,是因为如果被执行人是法人,其资不抵债,债权人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或者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对该法人实行破产还债,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而当公民或其他组织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时,应如何清偿其多个债务,我国在立法上尚无明确规定,所以才出现了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建立参与分配制度的现状。
(三)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
这是实行参与分配的实质要件。
根据《执行规定》第九十条的精神,只有在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或者主要财产已经被其他法院先行查封、扣押或冻结,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其他债权人才能申请参与分配。
如果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那么,其他债权人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不是申请参与分配的方式满足其要求。
因此,只有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才有实行参与分配的必要。
至于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标准,有不同观点。
有的认为应采客观标准,即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总额事实上少于其全部债务总额,方为“不足清偿”。
有的则认为,应采主观标准,即申请参与分配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短缺,欠缺偿付能力,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即可。
上述客观标准说要求申请参与分配人查明被执行人的现有全部财产总额和全部债务总额,这不够切合实际。
因为除被执行人隐瞒、转移其财产、不愿公开负债状况等人为因素外,对其公开的财产仍存在评估、折价、鉴定等技术上的困难,这使得正确评定一个被执行人的财产存在许多变数,实属不易。
当前在司法机关要做到这一点上尚存有诸多困难的情况下,要求申请参与分配人做到,显然勉为其难,失之过严。
事实上,“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应是申请参与分配人提出申请的一个诱因和动机,是其主观上的认识,对于其能否参与分配财产不是决定性的,故应以主观标准为宜。
从参与分配制度的功能来看,其旨在保护债权人公平受偿。
因此,债权人只要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并附有执行依据的,原则上应允许其参加财产分配。
从操作层面上来看,采主观标准,法院只需审查申请参与分配人提供的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其债务的表面证据,如债权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后是否通过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获得清偿,在债权人的请求履行下,债务人对于到期债务,是否有持续的不能清偿的客观状态等,而无需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去调查核实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和全部债务,这无疑大大方便操作,从而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
[3](四)必须是他债权人对已经开始执行的财产提出清偿要求,即申请加入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
对于申请执行人没有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不能申请参与分配,理由是:第一,对于尚未采取执行措施的债务人财产,他债权人可以按照规定另行申请执行或保全;第二,对该财产的执行程序开始前,他债权人无法申请参与分配;第三,他债权人参与分配只是就执行所得获得清偿,对于未查封、扣押的财产,因其在参与分配中不能主动申请采取执行措施,也无法从中受偿。
他债权人参与分配后,执行法院对原未执行的财产再实施查封、扣押等措施,并就其执行所得按照规定对各债权人实行分配的,属于另一个问题,并不影响前述的论断。
总之,实行参与分配,必须已有申请执行人发起的执行程序存在,他债权人也只能就执行所得主张其债权。
三、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缺陷及相关建议(一)申请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不合理。
债权人如果要申请参加到他人已开始的执行程序中需满足两个条件。
首先,他必须知道针对该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已经开始;其次,他必须知道债务人不能清偿所有到期债权。
但实际上申请人难以知道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更不必说知道针对该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已经开始。
依我国法律规定,一般的民事主体并不负有公开其财务状况的义务。
而且,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都没有通知其他债权人的义务,其他债权人是很难得知被执行人“资不抵债”,已被提起执行程序的。
因此,参与分配制度对符合条件但未能参与到执行程序中的债权人的保护是远远不够的。
虽然这些债权人可望日后实现其债权,但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已严重弱化,其债权实现的可能性也就更加渺茫。
这样,不利于对各债权人债权的公平保护。
(二)债权人举证责任过重。
《意见》第298条规定债权人在申请参与分配时要递交申请书,并在申请书中写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欠债务的事实和理由,即执行债权人要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
虽然这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明责任分担原则,但在“执行难”状况十分突出的情况下,债权人查知债务人财产状况的难度可想而知。
债权人虽与被执行人有紧密联系,但法律并未赋予债权人随时获取债务人经营和资产状况的权利,债权人所能提供的往往是自己在请求履行债务过程中对债务人资产状况的推测。
债务人事实上是否已经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还需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查证。
因此,要求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在申请书中注明债务人不能清偿的事实和理由,使其举证责任过重,既不符合实际,也不合乎情理。
同时,即使债权人在事前费尽心机调查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亦因我国现行参与分配制度的要求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只能与其他债权人就执行所得按比例平等受偿。
参与分配债权人无偿地分享执行债权人的劳动果实,极大地挫伤了执行债权人的积极性,举证责任更难以落实。
(三)参与分配的时间不适当《意见》第298条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财产被清偿前提出。
这一时间限制存在不少问题。
首先对于什么事“执行程序开始后”并不明确,是先行申请强制执行债权人提出申请之时还是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之时抑或是着手分配之时?其次,按照通常字面上的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被查封、扣押乃至变卖,但不能被清偿,只有债权才能清偿,所以《意见》第298条关于申请参与分配终期的规定是有缺陷的。
《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的参与分配终期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
由此可推知申请参与分配的终期应当是“执行所得移交给债权人之前”。
再次,将受理参与分配申请的终期确定为“执行所得移交给债权人前”,显然不如确定为“分配表确定之时”在操作上便宜。
(四)限制重复查封、扣押将使执行程序被反复提起,影响执行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