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14修订)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条件及步骤
农民专业合作社一、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条件1、人员: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成员(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以农民为主体,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成员总数20人以下的,可以有1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2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2、合作社章程: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3、组织机构: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4、办公场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5、资本: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二、成立农民合作社需要哪些步骤1、召开设立大会1.1全体设立人参加,选举出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1。
2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2、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
2.1设立所需提交的资料:《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三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登记申请书;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住所使用证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2。
2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2。
3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应当含有“专业合作社”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机构1、权力机构1.1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1。
2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2、执行机构2。
1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2.2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
福建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03 条例草案
目录
02 条例内容 04 修改情况
05 初步审查
07 相关报道
目录
06 审议结果 08 相关新闻
《福建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经2015年3月31日福建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通过,2015年3月31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该《条例》分总则、设立与运行、扶持与服务、法律责任、附则5章37条, 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况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4年9月29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福建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 进行了分组审议。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对于扶持、服务、规范我省农民专业 合作社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工委汇总了常委 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为进一步做好草案的修改工作,法工委组织调 研组赴连江、马尾等地开展调研,实地考察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座谈会征求当地人大常委会、政府及有关部门、 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以及部分人大代表的意见和建议。10月24日,召开了有部分常委会委员、法制委委员和省 直相关部门参加的论证会。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对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11月12日, 省十二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三次全体会议对修改稿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提交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的《福 建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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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报道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 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合作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福建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通过,2015年3月31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了《福 建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21.12.30•【文号】财会〔2021〕37号•【施行日期】2023.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会计正文关于印发《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21〕37号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单位: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会计工作,加强合作社会计核算,保护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有关规定,我们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财会〔2007〕15号)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制度》,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制度财政部2021年12月30日附件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制度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产第三章负债第四章所有者权益第五章成本、收入和费用第六章盈余及盈余分配第七章财务报表第八章附则附录:合作社会计科目和财务报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工作,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核算,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设立,并取得法人资格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统称合作社)。
第三条合作社应当根据本制度规定和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账簿,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或者按规定委托代理记账,进行会计核算。
第四条合作社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报表。
第五条合作社的会计核算应当以持续经营为前提。
合作社相关法律整理
关于引入合作社模式的法律意见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合作社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于2014年2月19日修改)一、合作社经营模式(一)合作社的性质:1、合作社是独立法人,以其自有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其自有财产主要来源于成员出资。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合作社法》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合作社法》第四条)2、合作社属性为企业,具有盈利性质。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应当含有“专业合作社”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企业(机构)类型代码为9100,企业登记注册类型为其他企业,企业登记注册代码为190……农民专业合作社无论是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时,还是进行税务登记时,工商行政管理局、税务局均将其登记为“其他企业”,作为企业对待,农民专业合作社明显属于企业。
综上,不论从法律属性上看还是从有关行政机关实际操作上看,农民专业合作社都属于企业无疑。
”((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165号戚某伪造企业印章案刑事判决书)3、合作社并非合伙企业。
两者主要区别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作社的成员仅在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且只有当成员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才能被要求直接对外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如何定性问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五人共同设立亳州市谯城区联盟农民专业合作社,并经工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上诉人关于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的上诉理由依法不成立。
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资格,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 __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__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申请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
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
__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__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第二章登记事项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成员出资总额;(四)业务范围;(五)法定代表人姓名。
第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应当含有“专业合作社”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第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
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成员的出资额以及出资总额应当以人民币表示。
成员出资额之和为成员出资总额。
第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业务范围可以有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农产品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由其章程规定。
第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章设立登记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由全体设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 __明;(五)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以及成员出资总额,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的出资清单;(六)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登记证书号码和住所的成员名册,以及成员 __明;(七)能够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住所使用证明;(八)全体设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是一项重要的法规法规,其目的是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管理,并规范其运营和经营行为,进一步推动农村经济的发展。
本文将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定义、登记管理要求、管理制度等方面,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进行解读。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定义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由农村居民自愿组成,具有专业经营特色,以提高农业生产、发展农村经济为宗旨,依据合同和章程,进行经济活动、共同分担风险、共享经济利益、发展集体经济组织的社会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农村经济发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可以促进农民的增收致富,加强农村经济发展。
二、登记管理要求1、基本条件: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由农村居民自愿组成,理事会成员80%以上为成员大会选举产生的合作社成员;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项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5000元,注册地址应在农村。
2、经营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合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同时,应定期公布财务报表和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让社会公众了解其运营和经营情况。
3、规范管理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制订合作社章程,严格按照章程的规定约束自身行为,规范管理、堵塞风险漏洞,防止危害集体利益的行为发生。
此外,合作社的经营行为应该遵守财务会计制度、劳动用工制度、安全生产制度等管理制度,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资源、生态环境和农村社会公共资源。
三、管理制度1、登记管理: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进行工商登记。
同时,应当将合作社名称、社员名单、章程、注册资金、经营范围等信息登记备案,并进一步接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2、信息公示: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其注册地的县级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农业部门、人民政府网站、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公布登记备案信息、经营状况、财务报表等内容。
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和登记第三章成员和组织机构第四章财务管理第五章指导服务第六章扶持措施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2010年3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健康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依法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以农民为主体,以服务成员为宗旨,以市场为导向,坚持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成员地位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登记、生产经营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指导、服务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权益保护纳入农民负担监督管理范围。
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其他形式增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负担或者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变相增加农民的负担.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侵犯成员合法权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重要组织形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加强服务机构和队伍建设,制定扶持措施,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提供指导和服务.村(居)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提供相应的便利和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管理制度
农民专业合作社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管理,促进农产品生产和销售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依法组织生产,开展经济活动,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保障社员的利益,保证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和管理,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经营、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不得为政府或者其他单位所有,所有权须由社员共同享有。
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自愿组织,自愿加入,自愿退出,禁止强迫或者诱骗他人加入或者退出。
第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社员自愿加入合作社,享有平等权利,按照合作社章程约定履行义务。
第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符合国家与地方制定的相关规定,健全内部管理,完善社员自治,建立健全监督机制。
第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对社员实行简明、明确、公开的权利和义务,保护社员的知情权。
第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制定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合作社的良好运行。
第二章组织构成第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为市场经济的参与主体,依法享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主要由农民和其他合作社和组织组成。
第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基本组织形式为成员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
第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需要和规模,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按照法律规定形成合作社章程。
第三章经营范围第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范围包括农业生产、农产品加工、农产品销售等经济活动。
第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根据市场需求和产品特点,拓展相关产业,开展多元化经营。
第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合作社章程中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第四章财务管理第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进行财务核算和管理。
第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社员应当依据合作社章程的规定认缴出资,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或者额度缴纳资金。
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权 力机 构 。 照 本条 例 和章程 规 定行 使职 权 。社员代 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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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由社员民主选举产生 。 理事会是社员( 代表 ) 大会的 执行机构 , 由社 员 ( 表 ) 会 选 举 产 生 , 社 员 ( 代 大 对 代
表 ) 会负责 。 大 理事 会成 员不得 少 于 3 , 人 理事长 为合 作 社 法定代 表人 。监 事会 是合 作社 的监 督机 构 。社 员 人 数较 少 的合作 社 , 以只设 12名监 事 。 可 — 监事 会 ( 监
( 生产 经营 服务 范 围 ; 四) ( 入社 、 五) 退社 、 除名 的规定 ; ( 社 员权利 、 六1 义务 ; ( 注 册 资金 、 员 出资 方式 、 资额 及 退 出 、 七1 社 出 转
可 以货 币出资 . 可 以实物 、 也 技术 、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等
作价 出资。 第 十 四条 合 作社 社 员 ( 代表 ) 大会 是合 作 社 的
( 住 所 的合 法使 用证 明 ; 六)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第六条 设立合作社,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社员 7个 以上 ; 一1
( 法律 、 七) 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 十条 工 商 行政 管 理 部 门应 当 在 收到 登记 申
请 之 日起 2 0日内做 出决 定 。 符合 条件 的 , 对 发给营业 执 照 ;对 不 符 合 条件 的 ,不 予 核 准 登 记并 给 予 书 面
农 业行 政 主管 部 门负 责对 本 行 政 区域 内合 作 社 的 指
导 、 调和 服务 工作 。 协 工商 、 财政 、 务 、 融 、 技 、 税 金 科 交
通 、 业 、 洋 与渔 业 、 林 海 供销 等部 门和单 位应 当按 照 各
农业合作社了解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解读合作社取得法人资格1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解读合作社取得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我国农村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体制后,新出现的一种农业生产经营组织。
这种组织既不同于以公司为代表的企业法人、也不同于社会团体法人,更不是个人合伙或者合伙企业,而是一种全新的经济组织形态。
但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这类组织是否可以获得法人地位没有明确规定,导致他们无法进行法人登记,给其生产经营活动和权益保障带来诸多问题。
同时,由于没有基本的法律规范,许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内部运行机制不健全,不能真正实行民主管理,不利于保护农民成员的合法权益。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10月31日审议通过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赋予我国拥有2300多万成员的15万个农民专业合作社以法人地位。
这部法律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包括哪些本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和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这一调整对象体现四个特点:主要由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组成;体现成员经济参与和实现某种经济目的;围绕某类农产品或者某类服务而组织起来;是遵循合作社的一般原则而成立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本法的调整范围不包括社区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村委会)和农村合作金融组织,也不包括社会团体法人类型的农民合作组织,如只从事专业的技术、信息等服务活动,不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农业生产技术协会和农产品行业协会。
规定一系列财产权制度完善的财产权制度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
为维护农民成员的合法权益,本法规定了一系列财产权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经济组织承担责任;———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其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4.02.19•【文号】国务院令第648号•【施行日期】2014.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07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8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资格,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申请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
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第二章登记事项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成员出资总额;(四)业务范围;(五)法定代表人姓名。
第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应当含有“专业合作社”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第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
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成员的出资额以及出资总额应当以人民币表示。
2014国务院令648号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648号现公布《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为了运用法治方式推进政府职能转变,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准入条件,激发社会投资活力,依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公司法的决定,落实《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关于注册资本实缴登记改为认缴登记、年度检验验照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公示制度,以及完善信用约束机制的内容,国务院对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一、对2部行政法规予以废止。
(附件1)二、对8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2)本决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2.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附件1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1987年12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月1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1997年9月2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9月2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附件2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删去第九条第五项;将第九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删去第十三条中的“和实收资本”。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四)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和第三款。
(五)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将第三款修改为:“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以及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与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
9 ・
阳产业 ,农机行业总会有活干 , 跟工程机械 等行 业不 一样 ,随 着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一 慢 ,行 业 就
不行 了。
将 以 5公 斤 以上 喂 入 量 为 主 。
适者 生存 、弱者 淘汰 ,机 遇谁 都 有 、看 谁 抓 得 更 好 , 巨 明来 充 满信 心 。
( 四) 村 民委 员会 不 能成 为 农 民专 业 合作 社 的单位 成 员。不 得 混 淆 村 民委 员 会 管理 公 共 事 务 的职 能 与 农 民 专 业合 作 社 的 经 济 组织 功 能、 实行 “ 村 社合 一” 。
( 五) 依 照《 农 民专 业合作 社 法》 的要 求 , 遵循 民管、 民享 、 民 受 益 和 农 民 自愿 的 原 则 推 进 农 民专业合作社发展 , 不得采取 自 上而下、 行 政 命令 的 方 法 强行 推 动 设 立 农 民 专 业合 作 社 或 者 农 民专业 合作 社联 合社 。 ( 六) 扎 实推 进农 民专 业 合 作
大 中小 型拖 拉机
销 售 重点 将 由原来 的 抢指 标 向抢用 户转 变 江 苏 沃 得 农 业 机 械 有 限 公 司 副 总 经 理 胡 必 友 认 为 , 当前 国 内经 济整 体 低 迷 ,资金 紧张 , 但 农 机 行 业连 续 多年 仍 然 是 一
随着 玉 米 机 市 场 的异 常 火
爆 ,随着 玉米机技 术 的逐 渐成 熟 ,巨明将 更加注 重玉米机 的 可 靠 性 和 适 用 性 。 另 外 ,在 小 麦 自走机 、大豆机 等方 面, 巨 明仍在 不 断 改进 ,更 新换 代 , 并 逐 步 转 向大 功 率 、大 喂入 量 ,
社 年 报信 息 的填 报加 强指 导 , 帮
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度(精选5篇)
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度(精选5篇)在学习、工作、生活中,我们可以接触到制度的地方越来越多,制度对社会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维护,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我敢肯定,大部分人都对拟定制度很是头疼的,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度(精选5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度1一、理事会职责一、组织召开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并向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其它需要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审议、通过的事项。
二、在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执行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决策。
三、制定本社的生产经营计划、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设臵内部管理机构,聘用或解聘合作社经理和部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并制定奖惩办法和报酬标准。
五、代表本社对外签订协议、合同和契约。
六、组织成员参加培训和开展各种互助协作活动。
七、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
八、接受监事会对本社生产、经营、分配、财务状况等进行监督,并对监事会提出的监督意见,在规定时间内做出答复。
九、讨论本社成员的加入、退出、除名、继承等事项。
十、履行本社章程和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授予的其它职权。
二、理事长岗位职责一、主持理事会的全面工作,组织召开理事会、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
二、制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计划,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内部管理制度。
三、主管合作社财务部工作,按照费用开支制度审批合作社的费用开支。
四、代表合作社承担市、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关于产业发展的科技推广应用,全面负责合作社的生产、加工和营销,并代表合作社签订营销及收购协议、合同和契约。
五、维护成员的合法权益,反映成员的意愿和要求,充分发挥合作社在生产、加工、营销的桥梁和纽带作用,搞好各种优惠政策的落实,做好协调服务。
三、监事会职责一、监督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对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决议和本社章程的执行情况。
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一)
蜃 哈
囊
民负担 监督管理 范围 。任何 单位和组 织 第一条 为了支持、引导农 民专业合 不得违 反法律、法 规规定 向农 民专业合 作社 的健康 发展 ,规范 农 民专业合 作社 作社 收取任何费 用 ,不得 以其他形式增
的组织和行为 ,维护农 民专业合作 社及 加农 民专业合作社 的负担 或者 通过农 民 其成 员的合法 权益 ,促 进农业和农 村经 专业合作社变 相增 加农 民的负担 。
会发展规划 ,建立和完善工作协调机制 , 农 民专业合作社应 当以农民为主体 , 加强服务 机构和 队伍建设 ,制定扶持措
以服务成员为宗 旨, 以市场为导 向, 坚持 施 ,鼓励社 会各方 面力量为农 民专业合 入社 自愿 、退社 自由, 成员地位平等 , 利 作社提供 服务 ,促进 农 民专业 合作社规 益共享 ,风险共担。 范、有序 、健康 发展 。 第三条 本省行政 区域 内农 民专业合
万多元。 加合作社的果农每 6 7 6 平方米年可增收 分红最多的一位果农拿到 1 “ 价格上去 了, 销路有保证, 年底还 6O O0多元 。 ”益农 果蔬 合作 社 业务 经理 老 冯算 了这样一笔账。
有分红 ,这样的合作社就是我们果农的
据 了解,合作社 带领果农走精耕 细 靠山,也让我们搞 清楚 了什 么是现代农 ”在招远 罗峰办事处西门郭家村 , 分 作 的现 代 农 业之 路 。按 照合 作 社 的统 一 业。
业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
第十条 农 民专业合 作社 应当依法 制
第七条 县级 以上人 民政府应当组织
作社 的设立 、 记、 登 生产经营和对农 民专 农业行政 主管部 门或者农村 经济经营管 业合 作社的扶持 、指导 、服 务等相 关活 理部 门( 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j ) ' 和其 - j 动 ,适用本条例。 他有关部 门及有 关组织 ,依照 有关法律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 法规 的规 定, 依据各 自职责 , 对农 民专业 合法权 益受法律保 护 ,任何 单位和个 人 合作 社 的建设 和 发展 给予指导 、扶持和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指南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指南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预先核准(一)本辖区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先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登记,也可在申请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时,一并办理名称核准手续。
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办理,组织形式为“专业合作社”。
目前《农民专业合作社》所冠行政区划,按县(市)行政区划办理。
申请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登记应提交的材料:1全体设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签署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2、全体设立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3、全体设立人资格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名称变更可以直接申请变更登记。
要求办理名称预先登记的,按照上述程序办理。
(二)贯省名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1、冠省名条件:①业务范围需跨省经营;②出资总额达到500万元;③成员人数达到500人。
2、审批程序与方式:①农民专业合作社冠省名由省工商局个私处负责核定;②农民专业合作社冠省名由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初审后,将申请材料报省工商局个私处核定。
3、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要按照冠省名条件及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按审批程序报省工商局个私处。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一)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的条件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例:1、有五名以上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成员;2、有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章程;3、有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组织机构;4、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5、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二)申请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应当提交的文件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由全体设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1、设立登记申请书;2、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3、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4、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证明;5、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以及成员出资总额,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的出资清单;6、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分证号码或者登记证书号码和住所的成员名册、以及成员身分证明;7、能够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住所使用证明;8、全体设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村民委员会是否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单位成员等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村民委员会是否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单位成员等问题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8.06.06•【文号】工商个函字[2008]156号•【施行日期】2008.06.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村民委员会是否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单位成员等问题的答复(工商个函字〔2008〕156号)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村民委员会是否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单位成员等问题的请示》(黑工商办函〔2008〕1号)收悉。
现答复如下:一、《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因此,村民委员会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
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四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能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单位成员。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农业人口户口簿;无农业人口户口簿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
”请示中提到,你省农垦系统职工都是城镇户口,垦区未实行土地承包经营,不符合以上规定,所以不能以农民身份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三、《合伙企业法》规定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其目的在于防止参加合伙的公益性组织可能面临承担连带责任风险。
村民委员会作为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能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但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二〇〇八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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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14修订)
【法规类别】农业管理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8号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日期】2014.02.19
【实施日期】2014.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2007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8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确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资格,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申请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
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第二章登记事项
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成员出资总额;
(四)业务范围;
(五)法定代表人姓名。
第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应当含有“专业合作社”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第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
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成员的出资额以及出资总额应当以人民币表示。
成员出资额之和为成员出资总额。
第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业务范围可以有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农产品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由其章程规定。
第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章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由全体设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