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改)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ຫໍສະໝຸດ 、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十六条 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审批的主要依据。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制定负责指导并组织实施。
尚未制定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可以参照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章 取水许可的审查和决定
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一)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滦河、珠江、松花江、辽河、金沙江、汉江的干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湖泊的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
取水条例解释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取水许可和水资源征收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意见办政法函〔2006〕441号国务院法制办秘书行政司:你办转来的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对<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请予以考虑:一、关于地下水的范围。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取水条例》)第二条中的“地下水”包括地热水和矿泉水。
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均由水量、水质、水温和水能四个要素组成,具有多种用途和功能。
矿泉水和地热水是地下水的组成部分,只是所含成分和温度不同而已,其开发利用主要遵循地下水的规律。
关于地热水和矿泉水的属性及法律适用问题,国务院法制局经国务院领导同意,曾以《关于矿泉水属性和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国法函〔1994〕67号)、《关于地下热水属性和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国法函〔1995〕60号)分别答复过福建省政府法制局和天津市政府法制办,明确地热水和矿泉水具有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的双重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地下水资源具有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的双重属性。
地下水资源的勘查,适用《矿产资源法》和本细则;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水法》和有关的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四十八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而《取水条例》是规范和调整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与《水法》配套实施的重要的行政法规。
据此,地热水和矿泉水属于地下水,应当按照《水法》和《取水条例》的规定,依法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二、关于临时应急排水的界定。
《取水条例》第四条第三项中的“临时应急取(排)水”是相对于“长期正常取(排)水”而言的,例如当发生矿井透水事故等突发事件时,为保障安全而紧急加大排水量或改变排水方式的,即属于“临时应急取(排)水”,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
取水许可制度的管理体系
取水许可制度实行分级审批、属地管理的管理体系。
国家对取水许可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方式,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 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和审批标准,对超过审批权限和标准的取水申请不予审 批。
同时,对于一些特殊的取水项目,如跨行政区域取水、涉及国防安全等取水申请,需要报请 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动态调整
根据水资源的供需关系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变化, 对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进行动态调整。
水资源费的征收程序
申报登记
取水单位和个人需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 记取水计划和取水量。
签订协议
取水单位和个人需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取 水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核定水量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配置计划和实际 需要,核定取水量和取水计划。
该制度是水资源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和保护,维护水资 源的可持续利用。
取水许可制度的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 法律法规。
这些法律法规明确了取水许可的申请条件、审批程序、监督 管理等方面的规定,为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提供了法律保障 。
污水处理措施等事项。
取水许可的监督检查
监督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 的监督检查。
检查内容
包括取水工程运行情况、取水量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许可制度 执行情况等。
举报制度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反馈查处结果。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和省直水库供水价格及有关事宜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和省直水库供水价格及有关事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2.26•【字号】辽政发[2002]19号•【施行日期】2002.0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和省直水库供水价格及有关事宜的通知(辽政发[2002]19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加快水源工程建设,切实加强和改进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促进全省经济可持续发展,省政府决定从2002年3月1日起,适当调整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和省直属水库供水价格。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对自备水源取水户征收水资源费按城市供水分类办法,分为工业用水(含林、牧、渔业用水,下同)、居民用水、机关事业单位用水、经营服务业用水和特种行业用水五类。
其中用于工业的,取地下水由每立方米0.l5元调整到0.35元,取保护区地下水由每立方米0.20元调整到0.55元,取地表水由每立方米0.11元调整到0.25元。
对自来水公司直接取水供居民生活用水部分开征水资源费。
对自来水公司征收水资源费实行各类取水(含新开征的居民生活用水)综合标准,取地下水由每立方米0.15元调整到0.20元,取保护区地下水由每立方米0.20元调整到0.40元,取地表水仍维持现行每立方米0.11元不变(调整标准详见附表一)。
二、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按排水计量,居民排放的污水,收费标准由每立方米0.30元至0.40元调整到0.50至0.60元。
企业(工业、商业服务企业)排放的污水,流经自建地下管网后再向城市污水处理厂或地下排水管网排放的,征收标准由每立方米0.35至0.45元调整到0.55至0.65元。
企业污水直接向城市污水处理厂或城市地下排水管网排放的,征收标准由每立方米0.40至0.50元调整到0.60至0.70元。
辽宁省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地方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辽宁省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业经2018年11月15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唐一军2018年11月22日第一条为了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规范城市供水、用水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县城,下同)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市供水政府责任制,加强水源保护和供水基础设施建设,安排专项资金,统筹规划,推动实施城乡区域集中供水。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市、县政府确定的负责城市供水、用水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相关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供水、用水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城市供水水源、损坏供水设施及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六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市供水厂、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等建设和更新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政府应当制定供水应急预案,应对城市供水突发事件,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省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县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市、县政府应当规划、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水源地。
不具备备用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依法建设地下水或者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等应急供水水源。
第八条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16〕70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方案的通知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16〕70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辽宁省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6月19日辽宁省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16〕2号)精神,加快推进全省农业水价综合改革,促进水资源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保障农田水利工程良好运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围绕提升粮食生产能力、节水增效和农民增收,贯彻落实节水优先战略方针,加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农业用水需求管理。
坚持政府和市场协同发力,以明晰水权、定额管理为前提,以完善农田水利工程体系为基础,以创新水价机制和管理体制为动力,全面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促进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和农村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综合施策。
综合运用工程配套、管理创新、价格调整、财政奖补、技术推广等政策措施,加强农业水价改革与水权制度建设、农田水利建设管理机制创新、投融资机制改革等其他相关改革相衔接。
坚持因地制宜。
在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针对东部、西(北)部、中部和南部地区不同的自然禀赋条件,科学选定符合各地实际的改革方式。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0年修正)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0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3.30•【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47号•【施行日期】2020.03.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七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开发利用第三章水、水域和水工程保护第四章用水管理第五章水害防治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
辽宁省水资源费征收办法
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经2007年1月1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公布,根据2009年7月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2009年7月1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修订。
该《办法》共33条,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2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1994年10月6日发布的《辽宁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中文名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类型政府令省长陈政高时间二○○九年七月十一日目录1. 1修改决定2. 2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修改决定编辑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对《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省、市、县之间水资源费的分配比例,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编辑(2007年1月1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公布,根据2009年7月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取水审批和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22号——辽宁省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22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22号——辽宁省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22号《辽宁省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业经2018年11月15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唐一军2018年11月22日辽宁省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规范城市供水、用水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县城,下同)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市供水政府责任制,加强水源保护和供水基础设施建设,安排专项资金,统筹规划,推动实施城乡区域集中供水。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市、县政府确定的负责城市供水、用水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相关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供水、用水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城市供水水源、损坏供水设施及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六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市供水厂、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等建设和更新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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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设 施正常 运行 并 按照规 定填报取 水统计报 表
涪证件 有关单 位和 个人对监 督检查 工作应 当给予配 台 . 不得 拒绝或者 阻碍监 督检查 人员依 法执行 公务 =要 取水 的 . 当 交 《 设项 目水资源 论证报 设 伍 提 建 旨 * 论证 报告 书应包括取 水水蒜 用水 合理性 以及对 书 生 与环境 的影响等 内容 态
★ 批 准的水 量分配方 寨或者 签订 的 议是 确定流 域与行政 协 区域取水 许可总董 控制 的依据
征收标准 。农业 生产 取农的水 资源费征 收的步 骤和范 围由省 .自 治区 直 辖市人 民政 府规定 国家将 只对超过 限额部分 的农业 生 产取用水 征收水 资源 费。
★ 水 资源费缴 纳数额 根据取 水 口 在地水资 源费征 收标准和 实际取 所 水量 确定 =水力发 电用水 和火力 发电贯流 式冷却 用水可 以根据取 水 口所在地 水资源费 征收标 准和 实际发 电■确定缴 纳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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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 法 制定的 水
★ 取水— —指利 用取水 工程或 者设旌 。直接从 江河 湖泊 或者 地下取用 水资源 。取水 工程或 设旖— —指闸 、坝, 渠道 ,人工河 道,虹 吸管 . 泵 . 并以及 水 电 等建 水 水 站 筑物 =
重丈 损 害 的 ; ()属 于备 案 项 目 .来报 送 备案 的 , 7 l 其他 情 形 c )法律 8 }政 法艘 规 亍
家 审批 . 核准 的建 设项 目.未取得 取水 申请批准 文件的 .项 目 主 管 部门不得 审批 、核准该建 设项 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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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地下水襄果区取用地下水的. f )在取木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 1 2 J 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 c )可能对水功能区瘩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插害 3 c 】取水 逞木布局不台理的; c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麓罄满足甩水需要 4 5 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旖职用地下水的; ()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6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7日内办理缴款手续。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工程,水资源费在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分配比区、直辖市不能协商一致的,由流域管理机构综合考虑水利水电工程上下游、左右岸关系等情况,商相关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填写“一般缴款书”,随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一并送达取水单位或个人,由取水单位或个人持“一般缴款书”在规定时限内到商业银行办理缴款。
在填写“一般缴款书”时,上缴中央国库收入部分,“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收款国库”栏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上缴地方国库收入部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地方各级水资源费分配比例,分别填写相应的财政机关、预算级次和国库名称。
第十八条水资源费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103类“非税收入”02款“专项收入”02项“水资源费收入”,作为中央和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第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确保将中央分成的水资源费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国库。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缴上缴中央国库的水资源费。
第四章使用管理第二十条水资源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其中,中央分成的水资源费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分成的水资源费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使用范围包括:(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三)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六)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拔款补助和贷款贴息;(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九)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
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7.01.16施行日期2007.03.01文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主题类别水资源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业经2007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文岳二○○七年一月十六日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取水审批和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除《国务院条例》第四条规定情形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均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五条具有《国务院条例》第四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应急取水情形的取(排)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排)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下列事项向具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取(排)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地址;(二)取(排)水起始时间、地点;(三)取(排)水目的、取(排)水量;(四)排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污水处理措施和可能造成的影响。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第十六条 取水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的条件取水。取水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取水期限、取水量、取水用途、取退水地点、退水方式、退水量和水源类型的,应当重新申请取水。
第十七条 取水人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取水统计报表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三)日平均取老哈河、鸭绿江、浑江、艾河、青龙河、辽河、东辽河、西辽河、柳河、绕阳河、清河、柴河、浑河、太子河、大辽河、大洋河、大凌河和小凌河的干流地表水(不含水电站取水,下同)10000立方米以上;
(四)日平均取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上;
(五)跨市取水。
下列取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市管水库以及其他市管供水工程取水;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取水审批和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除《国务院条例》第四条规定情形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均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二)日平均取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河流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和在其他河流取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上;
(三)日平均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
(四)跨县取水和省辖市城市建成区取水未超过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
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取水,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取水人应当安装符合法定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对暂不具备安装计量设施条件的农业生产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制定取水量核算方法,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在省政府决定开征时向社会公布。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辽政发[2010]18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辽政发〔2010〕18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进一步加强水资源管理,强化水资源优化配置、节约利用和有效保护,实现水资源的充分利用,促进全省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省政府决定调整现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简化取水源和取水户分类我省现行水资源费征收对象分类繁琐,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水资源费的征缴率。
为强化水资源费的征缴工作力度,对自备水源取水户分类由现行六类归并为三类,即:居民生活和自来水公司取水、非居民取水、特业取水。
取水源分类由现行六类归并为四类,即:一般地下水、保护区和管网区地下水、地热水和矿泉水、地表水。
二、调整已开征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一)一般地下水取水征收标准:居民生活和自来水公司取水每立方米从0.2元调整为0.35元;非居民取水每立方米从0.35-0.5元调整为0.7元;特业取水每立方米从3元调整为4元。
(二)保护区和管网区地下水取水征收标准:居民生活和自来水公司取水每立方米从0.4元调整为0.8元;非居民取水每立方米从0.55-0.7元调整为1.2元;特业取水每立方米从6元调整为10元。
(三)地热水、矿泉水取水征收标准:居民生活取水每立方米从0.4元调整为1.2元;非居民取水每立方米从1-1.3元调整为2元;特业取水每立方米从6元调整为10元。
(四)地表水取水征收标准:居民生活和自来水公司每立方米从0.11元调整为0.2元;非居民取水每立方米从0.25-0.4元调整为每立方米0.5元;特业取水每立方米从3元调整为每立方米4元。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源。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第五条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在同一流域或者区域内,根据实际情况对前款各项用水规定具体的先后顺序。
第六条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遵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应当遵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间签订的协议。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并报水利部备案;.(或发电量).,,(国办发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工程,水资源费在相关省、自治区、,由流域管理机构综合考虑水利水电工程上下游、,报财政部、水利部审批确定.,“一般缴款书”,“一般缴款书”在规定时限内到商业银行办理缴款。
在填写中央国库收入部分,“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收款国库”栏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上缴地方国库收入部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地方各级水资源费分配比例,分别填写相应的财政机关、预算级次和国库名称.第十八条水资源费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103类“非税收入”02款“专项收入”02项“水资源费收入”,作为中央和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第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确保将中央分成的水资源费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国库.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缴上缴中央国库的水资源费。
第四章使用管理第二十条水资源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其中,中央分成的水资源费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分成的水资源费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使用范围包括:(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三)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六)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拔款补助和贷款贴息;(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九)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编制水资源费收支预算,并纳入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按照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履行水资源节约、保护、管理职能以及水资源合理开发等需要,核定预算支出。
浅析取水许可管理和水资源费征收的有效途径——试论水资源管理体制的框架
1 辽宁省 的取水 许可 管理 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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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取水许 可管理和水资源费征 收 的有效途径 试论水 资源管理体制 的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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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 柞
( 宁省 沈 阳市 财 政 局农 业 综合 开 发办 公 室 , 宁 沈 阳 1 00 辽 辽 1 00)
摘 要 : 宁省 水 资 源 十 分短 缺 , 为 制 约经 济 发 展 的 主要 因素 。缓 解 辽 宁省 水 资 源供 需 矛盾 , 须 实施 取 水 许 辽 成 必 可制 度 以及 水 资 源 费征 收 制 度 , 强 水 资 源统 一 管 理 , 加 坚持 开 源 、 节流 、 护 三 者 并 重 的 方 针 。 应 综 合 运 用 行 保
政 的、 术的、 技 经济的措施促进依法取水 、 合理征 收水资 源费、 优化 配置、 节约保 护水 资源。 服务 于辽 宁省 社会 经 济 可持 续 发 展 , 高 水 资 源 管 理 水 平 。 提 关 键 词 : 水许 可 ; 资源 费 ; 取 水 管理 ; 度 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4.09•【字号】辽政发[2016]27号•【施行日期】2016.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通知辽政发[2016]27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强化水资源优化配置、节约利用和有效保护,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高全社会节水意识,省政府决定调整全省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水利工程供水价格。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一)调整范围。
1.全省县级以上城市和各类开发区公共管网供水区(简称城市公共管网供水区)内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井)。
2.全省水库等地表水工程供水能够满足供用水需要区域(简称水利工程供水区)内的县级以上城市和各类开发区公共供水企业和工业企业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井)。
3.对《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允许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井),征收标准不做调整。
4.为保证供用水安全转为应急备用水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井),在应急期间的或在规定开采数额范围内的取水量,征收标准不做调整。
(二)调整标准。
1.城市公共管网供水区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调整为当地同类用途城市供水价格的1.5倍;水利工程供水区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调整为向该区域供水的水利工程同类用途供水价格的1.5倍。
2.对已具备城市公共管网和水利工程供水替代条件的地区,按本通知执行;对尚不具备条件的地区,根据全省压采地下水计划的实施期限及城市公共管网、水利工程供水设施建设情况,适时确定执行时间。
具体范围和时间由省水利厅会同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确定。
二、调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一)省属水库工程供水价格。
供给农业用水价格由现行每立方米0.05元调整到每立方米0.10元(省属水库收取0.04元,灌区收取0.06元);供给工业用水价格由现行每立方米0.52元调整到每立方米0.91元(含水资源费0.05元);供给城市自来水用水价格由现行平均每立方米0.50元统一调整到每立方米0.91元(含水资源费0.05元)。
辽宁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
辽宁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现发布《辽宁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闻世震一九九四年十月六日辽宁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下列取水应当依照《办法》和本细则申请取水许可证:(一)直接从江河、天然沼泡或者地下取水的;(二)在供水水库(水库正常高水位以下,下同)及其下游河道两堤之间(无河堤的平原区在距河槽两边各500米内,山丘区在河道漫滩地区,下同)和灌区内,供水期间外取水的;(三)农业抗旱应急取水工程转为正常灌溉工程取水的;(四)矿井、矿坑生产抽排地下水转为正常利用的。
第四条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一)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每户年取水量500立方米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二)农业灌溉取水,年取地表水4000立方米以下或者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下的;(三)其他用途取水(营业性取水除外),年取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下或者地下水2500立方米以下的。
第五条在省管江河及其主要一级支流和地下水超采区、海水倒灌区、下辽河平原南部地区的取水顺序,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向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辽宁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建设厅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辽价发[2000]113号
辽宁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建设厅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建设厅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辽价发[2000]113号2000年10月16日)各市物价局、财政局、水利局、建委(城建局):为了保护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加快偿还水资源建设贷款,经省政府同意,调整部分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现通知如下:一、工业取地下水每立方米由0.04元提高到0.15元,其中,对保护区内地下水每立方米加收0.05元,待保护区地下水经治理恢复良性循环后,即停止征收;工业取地热水和矿泉水每立方米由0.05元提高到0.40元;农业取水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地下水、地表水征收标准调整情况见附表。
二、自来水公司供应居民生活用水,农村家庭生活用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造林和兴办的医疗单位、中小学校、小型水力发电取水免收水资源费。
三、自来水公司供应工业等行业用水水资源费提高后,供水价格可以相应调整,但须按规定的申报程序报省物价局审批。
四、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执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不得擅自提高,增加用户负担。
执收单位要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各种基金征收委托书》,做到依法亮证收费,接受监督检查。
水资源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其提高标准后的增量收入,应主要用于东部山区生态环境建设、水资源合理开发和利用以及归还我省大型水利工程内外债务。
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利厅会同省财政厅另行研究制定。
五、本通知自二000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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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法规类别】水资源
【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7.01.16
【实施日期】2007.03.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7月11日实施日期2009年7月11日)修订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01号)
《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业经2007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文岳
二○○七年一月十六日
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取水审批和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除《国务院条例》第四条规定情形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均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五条具有《国务院条例》第四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应急取水情形的取(排)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排)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下列事项向具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取(排)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地址;
(二)取(排)水起始时间、地点;
(三)取(排)水目的、取(排)水量;
(四)排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污水处理措施和可能造成的影响。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备案事项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不属于应急取(排)水的,应当
告知备案人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安全而进行的经常性疏干排水,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第六条具有《国务院条例》第四条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其取水的决定;逾期未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七条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个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应当按照工程总体设计方案一次性提出申请。
第八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除属于国家审批权限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省管水库和其他省管供水工程取水;
(二)装机容量50兆瓦以上的水电站取水;
(三)日平均取老哈河、鸭绿江、浑江、艾河、青龙河、辽河、东辽河、西辽河、柳河、绕阳河、清河、柴河、浑河、太子河、大辽河、大洋河、大凌河和小凌河的干流地表水(不含水电站取水,下同)10000立方米以上;
(四)日平均取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上;
(五)跨市取水。
下列取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市管水库以及其他市管供水工程取水;
(二)日平均取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河流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
以下和在其他河流取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上;
(三)日平均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
(四)跨县取水和省辖市城市建成区取水未超过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
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取水,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