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招投标条例
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云南省人大第61号(1996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范建筑市场交易行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保护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生产性项目总投资在二百万元以上、生产性项目总投资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国家投资、集体投资或者国家、集体参与投资并控股的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实行招标投标。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生产性项目总投资不足二百万元、生产性项目总投资不足五百万元的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境外投资者独资或者外方控股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项目以及国内个人投资并控股的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或者救灾的抢险建设工程,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和总承包的招标投标适用本条例。
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设备供应(除国家规定的特定进口产品外)、建设监理的招标投标,参照本条例执行。
建设工程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的阶段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综合评议、择优定标的原则,保证招标投标的平等性、评标的公正性和定标的合理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指定发包;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垄断或者强行承接工程。
第五条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
计划、经贸、财政、物价、银行、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参与管理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
云南省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云南省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工程项目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辖区内进行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省辖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凡属下列规模标准之一的,必须按本办法实行监理招标投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00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第3号令)确定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二)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三)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四)招标人要求进行监理招标建设工程项目。
第四条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不实行监理招标;(一)属抢险救灾、安全保密的建设工程;(二)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单位工程,且监理企业未发生变更的;(三)监理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监理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四)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监理企业未发生变更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设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建设工程。
第六条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实施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工程,其监理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具备相应资格的监理企业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云南省招投标条例.doc
云南省招投标条例.doc范本一:【云南省招投标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云南省的招投标行为,保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云南省范围内的招投标活动。
第三条:招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评标、中标等环节。
第四条:招投标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保证公平竞争,防止腐败行为的发生。
第二章:招标第五条:招标人应制定招标文件,明确招标范围、要求、条件等内容。
第六条:招标公告应在指定媒体进行公示,包括招标范围、要求、截止时间等信息。
第七条: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确保投标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八条:招标人应按照法定程序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确定中标人。
第九条:招标人应及时公布中标结果,并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第三章:投标第十条:投标人应详细了解招标文件,确保自身具备投标能力和条件。
第十一条:投标人应准备完备的投标文件,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方案等内容。
第十二条: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时间提交投标文件。
第十三条:投标文件应保密,未经招标人同意,投标人不得泄露投标文件的内容。
第十四条:投标人应接受招标人的评审和考察,并及时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第四章:评标第十五条:评标委员会应由专业人员组成,确保评标工作的公正、公平。
第十六条:评标委员会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评审标准和程序,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第十七条:评标委员会应全程记录评审过程和结果,确保评审的公开、透明。
第十八条:评标委员会应合法、合理地确定中标人,并编制评标报告。
第五章:中标第十九条:招标人应按照评标结果对中标人进行公示,并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第二十条:中标人应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合同义务,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
第二十一条:中标人不得违反合同要约,不得擅自变更工程的范围和内容。
第六章:监督与处罚第二十二条:招标人应监督投标人和中标人的行为,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对违法违规行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确保招投标活动的规范进行。
《云南省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云南省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是为加强云南省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规范招标投标行为,保障工程设计质量,提高工程建设的质量和效益而制定的一项规章制度。
本细则以云南省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为基础,结合云南省实际情况而制定。
一、招标文件的编制与发布1.招标人应根据工程特点和要求,组织编制招标文件,明确工程的基本信息、技术要求、价格要求、合同条件等内容。
2.招标人应向招标企业发放合理数量的招标文件,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文件。
3.招标文件应当详细说明投标企业的资格要求、评标办法、投标文件的组织要求等,保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二、投标企业的申请与资格审核1.投标企业应提交相应的资格证书、业绩证明等申请材料,并经过招标人组织的资格审核。
2.资格审核主要包括对投标企业的企业资质、技术能力、经济实力等方面进行评估,确保投标企业能够胜任招标工程的设计任务。
3.投标企业应在资格审核合格后,才能参与工程设计的投标活动。
三、投标文件的组织与递交1.投标企业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组织编制投标文件,确保完整、准确、符合要求。
2.投标文件应包括技术部分、报价部分和其他必要的附件,投标企业应按时将投标文件递交给招标人。
3.投标文件的递交方式可以通过邮寄、快递或直接送达等方式进行。
四、评标与中标结果的公示1.招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组织专家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并给出评审意见。
2.评审结果应当及时公示,并可以在互联网、报纸等途径进行公告,保证公平、公正的原则。
3.评标结果确认后,招标人应与中标企业进行合同签订,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条件进行工程设计实施。
五、项目监理与质量验收1.招标人应组织专业监理人员对工程设计实施过程进行监督,确保设计方案的符合规定要求。
2.工程设计实施完成后,招标人应对设计文件进行质量验收,确保设计方案的质量和安全性。
云南省市政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告第42号
云南省市政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正文:----------------------------------------------------------------------------------------------------------------------------------------------------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告(第42号)《云南省市政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第30次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3年1月1日云南省市政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市政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提高市政工程设计质量,体现公平有序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云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市政工程设计招标投标及其管理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是指在市政工程设计阶段,按照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进行的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项目包括城镇给水工程、排水工程、环境卫生工程、道路工程、交通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风景园林及绿化工程、燃气工程、热力网工程、轨道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
第四条市政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下列市政工程设计可以直接发包:(一)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属于必须招标发包范围的工程设计。
(二)单项设计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下,并且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
第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政府审批的市政工程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市政工程设计招标:(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二)涉及应急、抢险救灾的;(三)主要设计工艺、技术采用特定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有特殊要求的;(四)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的市政工程设计单位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五)项目的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原设计单位进行补充工作的。
云南省招投标实施条例
云南省招投标实施条例云南省招投标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云南省范围内的招投标活动,保护全体投标人和招标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项目的公平竞争和高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合于云南省范围内的招标和投标活动,包括政府采购、建设工程和货物、服务的采购等各类招投标活动。
第三条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竞争和选择最优供应商的方式,确保国家财务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四条云南省发改委是招投标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招标与投标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招投标活动涉及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以及本省的成文和习惯法都适合于招投标活动。
特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云南省招投标管理办法》。
第二章普通规定第六条招标人在采购方案确定后,应当发布招标公告,公开招标信息,具体内容应当包括如下重要内容: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预算控制价、招标文件的获取方式、投标截止时间等。
第七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招标标准、技术要求、合同条款、资质要求等,确保文件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合理性。
第八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符合要求的投标文件,并按时提交给招标人。
第九条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第十条招标人在评标过程中应当保护投标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招标人应当按照评标结果,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益和义务。
第十二条招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并按照合同要求进行验收。
第三章云南省特定领域的招投标规定第十三条在政府采购中,应当依法依规进行采购,确保资金使用的透明度和效率。
第十四条在建设工程领域的招投标活动中,应当严格按照工程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操作,确保工程的质量和进度。
第十五条在货物采购和服务采购中,应当根据不同的采购要求,制定相应的招投标流程和评审标准。
第四章法律名词及注释招标人:指发包人或者采购人,即需完成工程或者货物和服务采购的人。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政府采购招标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政府采购招标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6.12•【字号】云政办发[2002]68号•【施行日期】2002.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政府采购招标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02]68号)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云南省省级政府采购招标代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二年六月十二日云南省省级政府采购招标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政府采购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健全政府采购机制,保证政府采购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规范高效运作,根据《云南省政府采购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和招标代理资格,并经省级财政部门认定,从事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未经省级财政部门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参与省级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
第三条凡纳入政府集中招标采购的项目,省级政府采购机构可以根据项目性质和特点的实际情况,按照本暂行办法,委托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政府集中采购的招标代理。
第四条政府采购机构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政府采购的招标代理应当遵循公正、择优、效益原则。
第二章申报和认定第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招标代理资格;三、具有熟悉与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专业人员;四、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专业力量,其中中级职称以上的技术、经济专业人员占在职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五、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六、具备较完善的供应商信息库、专家库、招标业务资料库;七、法人、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颁布单位】云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日期】 19960925【实施日期】 199701011996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5日公布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章名】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招标第三章投标第四章开标、评标和定标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范建筑市场交易行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保护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生产性项目总投资在200万元以上、生产性项目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国家投资、集体投资或者国家、集体参与投资并控股的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实行招标投标。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生产性项目总投资不足200万元、生产性项目总投资不足500万元的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境外投资者独资或者外方控股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项目以及国内个人投资并控股的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或者救灾的抢险建设工程,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和总承包的招标投标适用本条例。
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设备供应(除国家规定的特定进口产品外)、建设监理的招标投标,参照本条例执行。
建设工程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的阶段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综合评议、择优定标的原则,保证招标投标的平等性、评标的公正性和定标的合理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指定发包;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垄断或者强行承接工程。
第五条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
计划、经贸、财政、物价、银行、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参与管理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
第六条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日常管理工作,为招标投标单位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
云南招投标实施条例
云南招投标实施条例云南招投标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云南省范围内的招投标活动,促进公平竞争、拓宽市场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云南省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进行的招投标活动。
第二章招标程序第三条招标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招标方案,招标公告应当在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发布,并满足招标条件的供应商可以参与投标。
第四条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________1.项目概况:________包括项目名称、招标人、项目概述等信息。
2.投标文件的组成和格式要求。
3.标的物的规格、数量、质量要求等技术要求。
4.投标文件的评标方法和标准。
5.投标人资格要求和投标保证金要求等。
6.投标文件递交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
第五条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按照要求提交投标文件,并按规定缴纳投标保证金。
第六条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评标,公正、公开地确定中标人。
第三章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第七条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时,应当同时缴纳一定金额的投标保证金。
投标保证金应当在评标结束后退还给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作为履约保证金。
第八条中标人在签订合同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缴纳履约保证金,用于保证合同的履行。
第四章中标结果的公示和合同签订第九条招标人应当在中标结果确定后及时将中标结果公示,并且必须保证公示的真实、准确。
第十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招标文件的要求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
第五章管理和监督第十一条云南省应当建立健全招投标监管机构,加强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招投标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投标活动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参与招投标活动各方的法律意识和业务水平。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招投标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招投标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亦适用于本条例。
云南招投标实施条例
云南招投标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基本原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三条术语定义
第二章招标
第一节招标方式
第二节招标文件
第三节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发布
第四节招标文件的获取和查阅
第五节投标人资格审查
第六节投标保证金
第三章投标
第一节投标文件的编制和提交
第二节投标文件的评审和评标
第三节投标报价的审查和评审
第四章中标和合同
第一节中标的确定
第二节中标通知和中标文件的编制
第三节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五章监督和管理
第一节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节中标合同的执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节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一节法律责任
第二节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三节其他规定
附件:
法律名词及注释:
1.招标:指采购单位通过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供应商参与竞争,选定最适合的供应商提供需求物品或服务的过程。
2.中标:指在招标过程中,经过评审选择,并最终确定具体供
应商为中标供应商的结果。
3.投标保证金: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一定金额的保证金,用于确保投标人对于中标后签订合同的履约能力和遵守招标规定的
保证。
4.招标文件:招标人编制的包含招标项目需求、招标人要求和要约等内容的书面文件。
请根据具体需要进行修改和完善,以上内容仅作为参考。
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
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预防腐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招标人、投标人应当依法招标、投标,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行政部门依法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招标投标工作的需要,建立招标投标工作协调机制,指导和协调招标投标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设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其他行业潜在投标人参加本地区、本行业的招标投标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非法侵犯招标人、投标人招标、投标活动的自主权。
第二章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第六条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规模标准之一的,应当进行招标:(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或者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三)政府融资的项目;(四)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
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2012年 3月 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预防腐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招标人、投标人应当依法招标、投标,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行政部门依法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招标投标工作的需要, 建立招标投标工作协调机制,指导和协调招标投标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设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其他行业潜在投标人参加本地区、本行业的招标投标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 不得非法侵犯招标人、投标人招标、投标活动的自主权。
第二章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第六条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 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规模标准之一的,应当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或者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三政府融资的项目;(四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云南省有关招标投标3个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2)-云政发[2012]145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云南省有关招标投标3个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2)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云南省有关招标投标3个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云政发〔2012〕145号)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法制办监察部关于做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21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做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贯彻实施工作意见的通知》(云政办发〔2012〕130号)要求,省法制办对截至2012年6月30日现行有效的云南省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中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定进行了专项清理,商有关部门提出了修改意见。
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云南省有关招标投标的3个规范性文件。
一、将《云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云政发〔1999〕123号)第二十七条中的“视情节在一定时间内取消参与省重点工程招标、投标资格,且不得参与分包工程”修改为“并依法追究其他法律责任”。
二、将《云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办法》(云政发〔2008〕84号)第三十一条第四款中的“对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或者连续3年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有关监督招投标活动的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依法限制该企业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修改为“对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筑业企业,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格等进行限制”。
三、对《云南省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云政办发〔2010〕106号)进行以下修改。
《云南省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十二条建筑工程设计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设计招标代理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第十三条实行设计招标的建筑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经过审批机关批复的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二)具有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项目建设地点规划控制条件、设计要点和用地红线图;(三)有符合要求的地形图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初勘资料,有原料、燃料、供水、供电、供热、道路、通讯等基础资料;(四)有设计要求说明书和其它资料;(五)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条件。
第十四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15日前,持有关材料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填写招标投标备案表(附件一);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委托合问签订后15日内,持有关材料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填写招标投标备案表.备案机关应当在接受备案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核,发现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代理机构无相应资格、招标前期条件不具备、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有重大暇疵的,可以责令招标人停止招标活动。
备案机关逾期未提出异议的,招标人可以实施招标活动。
第十五条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设计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人名称、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要求、对投标人的资质要求以及获取招标文件办法等事项。
第十六条设计招标代理机构或具有自行组织设计招标能力的招标人及投标人,按下列工作程序进行设计招标:(一)填写设计招标备案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对该招标项目进行审核;(二)编制招标文件,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三)发布招标信息(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四)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和有关资料;(五)招标人组织投标人进行现场踏勘,并对招标文件书面答疑;(六)投标人编制投标书;(七)投标人按规定时间、地点送达投标书;(八)招标人成立评标委员会,制定评标、定标办法,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九)招标人组织开标、评标、定标;(十)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十一)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工程设计合同,并按勘察设计合同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合同备案和鉴证.(十二)招标人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十日内按标书要求对承诺的未中标的投标人进行补偿;(十三)招标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经审核符合备案条件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设计招标投标备案表上盖章.第十七条设计招标投标备案表应包括:设计招标工程概况及已具备的条件。
云南省招投标实施条例
云南省招投标实施条例云南省招投标实施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投标行为,促进公平竞争,保证工程质量,保护合法权益,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控制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质量安全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合于本省招标投标活动的组织、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遵守诚实信用、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基本道德规范。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保证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确保工程的安全、环保和经济合理。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尊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坚持公开透明、竞争自由、择优选优的原则,提高投资效益。
第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宣传、培训和指导工作,推广先进的招投标管理模式和经验。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招标投标的组织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应当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制定招标文件,明确招标的内容、标的以及其他要求。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按照有关程序和要求组织开标、评标、定标工作,并做好相应的记录。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确定评标委员会,严格按照评标委员会的组成、评标程序等要求进行评标工作。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发布评标结果,并对中标人进行通知和公示。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投标人的信用管理,建立健全诚信档案。
第三章 招标投标的实施第十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秉持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条件,不得歧视、排斥投标人。
第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投标。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依法对投标文件进行开标,确保开标过程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依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标,确定中标人,不得擅自改变评标结果。
第十七条 投标人如对评标结果有异议,可以依法提出投诉或者者要求复议。
云南省招投标实施条例
云南省招投标实施条例云南省招投标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招投标管理,维护政府采购、工程建设、财政拨款等活动的公正、公平、透明,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招投标实施应本着公开、公正、公平、诚信的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招标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招投标应当贯彻行政管理和市场经济的原则,发挥市场的作用,采用和完善先进的招投标模式和管理制度,促进招标投标质量和效益的不断提高。
第四条本省行政机关、组织单位、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在进行工程、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活动时,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招标程序第五条本省行政机关、组织单位、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标应当依法履行公告、征集文件、投标报价、评审、中标公示等程序。
第六条招标需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公告在本省政府采购网、企业信用信息网、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招投标公共服务平台等有关网站上,并在全国性传媒或者本省级主要报刊上公告。
第七条招标人应当依法编制征集文件。
征集文件内容应当充分、明确,符合标的物或者服务的技术、质量、效益、安全、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并明确投标报价和评审办法。
征集文件应当在适当的期限内向故意竞标的供应商提供。
第八条投标人应当按照征集文件的要求编制并递交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递交,超过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的投标文件一律视为无效。
第九条招标人应当组织评标专家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严格审查投标人是否符合招标条件、投标文件是否满足技术要求、质量要求、安全要求、运行维护要求等标准。
评审过程应当记录并作为后续评审工作的依据。
第十条评审结果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公示,评审专家应当签署认定书,认真执行评审结果。
第十一条中标人应当签订合同,并按照中标金额和履约期限及质量要求等执行合同。
第三章竞争性谈判第十二条竞争性谈判应当经过本省行政机关、组织单位、企事业单位或者招标人的核准,合用范围应当明确。
云南省采购招标管理办法
云南省采购招标管理办法一、引言采购招标是一种公开的采购方式,旨在通过向社会公开招标,让潜在的供应商有机会参与投标,并选择最合适的供应商来提供产品或服务。
云南省将依法实行采购招标,通过透明、公开和公正的招标程序来保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和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
本文档旨在明确云南省采购招标的管理办法,规范采购招标程序,确保采购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和透明性。
二、采购招标的基本概念2.1 采购招标采购招标是指采购方通过招标公告或邀请采购人登记参与投标,公开向供应商邀请投标并通过竞争选择合适的供应商的过程。
2.2 招标文件招标文件是采购方在招标过程中向供应商提供有关采购项目的详细信息的文件,包括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技术规格书、合同草案等。
2.3 供应商供应商是指参与采购招标的、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三、采购招标管理办法3.1 招标公告3.1.1 招标公告的发布采购方应将招标公告在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开发布,并明确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发布招标公告的时间和地点,以及供应商获取招标文件的途径等。
3.1.2 招标公告的内容招标公告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主办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招标项目的名称、规模和分类;•招标文件的获取方式和费用;•投标截止时间和地点;•招标开标时间和地点。
3.2 招标文件的编制与发放3.2.1 招标文件的编制招标文件应包含以下内容:•采购项目的基本情况和技术要求;•供应商资格要求和评标标准;•合同约定和投标文件要求等。
3.2.2 招标文件的发放招标方应在招标公告中明确招标文件的获取方式和费用,并向符合条件的供应商提供招标文件。
3.3 投标文件的准备与提交3.3.1 投标文件的准备供应商应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准备并提交完整的投标文件,包括技术方案、商务报价、质量保证等内容。
3.3.2 投标文件的提交供应商应按照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和地点将投标文件提交给采购方。
逾期提交的投标文件将不予接受。
《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
《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预防腐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招标人、投标人应当依法招标、投标,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行政部门依法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招标投标工作的需要,建立招标投标工作协调机制,指导和协调招标投标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设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其他行业潜在投标人参加本地区、本行业的招标投标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非法侵犯招标人、投标人招标、投标活动的自主权。
第二章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第六条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规模标准之一的,应当进行招标:(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或者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三)政府融资的项目;(四)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规模标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或者国家有规定但需要根据本省实际作出细化规定的,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云南建设工程招标制度文件
云南建设工程招标制度文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活动,提高工程项目的效益和质量,促进建设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云南省范围内的所有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活动,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交通运输设施工程等各类工程项目的招标活动。
第三条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各方利益得到充分保护。
第四条在招标活动中,招标人应当依法合规进行,保障投标人和中标人的权益,杜绝弄虚作假、串通投标等行为,确保工程项目的质量和安全。
第五条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招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制度,推动建设工程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招标主体第六条招标项目的主体为招标人,招标人是指进行工程招标的单位或个人。
第七条招标人应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有能力承担相应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和监督责任。
第八条招标人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招标范围及要求等内容。
第九条招标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制度的规定,组织编制并发布招标文件,明确招标条件、招标范围等内容。
第十条招标人应当依法履行招标活动中的公告、报名、投标、评标、定标等程序,并对中标人进行合同签订及后续管理。
第三章招标文件第十一条招标文件是招标人向招标人员发布的,包含了招标项目的相关方案、要求、条件等内容的文件。
第十二条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介绍;(二)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三)招标项目的合同条款和履约保证;(四)招标项目的投标有效期和开标时间地点;(五)招标人员应当提交的资格条件和资料;(六)招标人员应当提交的报价文件内容和格式;第十三条招标文件的编制应当依法合规,确保招标人员明确了解和接受相关招标规定,以便有序参与招标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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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预防腐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招标人、投标人应当依法招标、投标,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行政部门依法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招标投标工作的需要,建立招标投标工作协调机制,指导和协调招标投标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设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其他行业潜在投标人参加本地区、本行业的招标投标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非法侵犯招标人、投标人招标、投标活动的自主权。
第二章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第六条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规模标准之一的,应当进行招标:(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或者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三)政府融资的项目;(四)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规模标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或者国家有规定但需要根据本省实际作出细化规定的,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进行招标的,可以不招标:(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的;(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的;(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用技术的;(四)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五)在建工程追加的合同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金额10%且不超过200万元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六)民营企业全部使用自有资金的建设项目,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除外;(七)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服务的;(八)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九)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前款所列的项目,属于国家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批准;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招标和投标第九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项目法人应当将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书面材料报送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招标人应当按照经审批、核准的招标内容组织招标,确实需要改变已审批、核准的招标内容的,在招标公告发布前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核准手续。
第十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专有技术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二)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批准,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部门批准。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邀请招标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邀请招标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有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并具有相应资质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第十一条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国家有关部门和省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
在不同媒介发布同一项目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公告内容应当一致。
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禁止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三条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造价、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人员;(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人员;(四)具有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人员。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在申报审批、核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时,一并报送符合前款规定的相关书面材料。
招标人最近三年内在招标活动中受到处罚的,不得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实行委托招标。
第十四条招标人委托招标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并与其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招标代理机构由招标人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五条招标人不得对招标代理机构提出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范围内依法办理招标事项,承担相应责任,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不得接受同一招标代理项目的投标代理或者投标咨询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原则为招标活动提供服务,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收费,不得强制投标人接受服务,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招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或者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
除BT、BOT、BOOT、BOO等方式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外,其他项目不得以带资、垫资承包建设项目作为招标、投标条件。
第十七条需要投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估算值的2%,最高不能超过80万元,其中,勘察、设计投标保证金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第十八条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公告规定的投标人报名时间,自招标公告刊登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招标文件出售时间不得少于5日。
第十九条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
实行无标底招标的可以采用拦标价作为最高限价。
采用有标底招标的,1个项目只能编制1个标底,标底及标底的编制过程应当保密,开标前任何人不得泄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或者报审标底,干预其确定标底。
受委托编制标底的社会中介组织,不得参加同一项目的投标,也不得接受同一项目投标人的委托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凡具备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装饰装修、设备及材料供应、监理单位,均可申请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二)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文件内容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开标后协助投标人撤换、更改投标文件的;(三)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等应当保密信息的;(四)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招标人额外补偿的;(五)预先内定中标人的;(六)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或者对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进行授意的;(七)组织、授意或者暗示其他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创造条件或者提供方便的;(八)授意或故意引导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进行区别对待的。
第二十二条投标人不得有下列串通投标的行为:(一)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的;(二)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的;(三)投标人事先约定中标者而联合采取行动的;(四)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且与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价格相差较大的;(五)其他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投标人不得有下列弄虚作假的行为:(一)利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资质证书、印鉴参加投标的;(二)伪造或者虚报业绩的;(三)伪造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按承诺配备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的;(四)伪造或者虚报财务状况的;(五)提交虚假的信用状况信息的;(六)隐瞒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信息,或者提供虚假、引人误解的其他信息的;(七)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投标人不得有下列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一)通过转让或者租借等方式从其他单位获取资格或者资质证书投标的;(二)由其他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负责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或者签字的;(三)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不是本单位人员的;(四)投标保证金不是从投标人基本账户转出的;(五)其他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
投标人不能提供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视为存在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第二十五条开标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
投标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席开标会,未出席开标会的,视为认可现场唱标结果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第二十六条开标记录应当如实载明下列内容:(一)招标项目的名称、规模等基本情况;(二)开标时间和地点;(三)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四)投标人的名称及其投标报价;(五)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开标记录由招标人代表、投标人代表、记录员及有关监督人员签字确认,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前24小时内抽取评标专家并组成评标委员会,评标前不得将评标内容告知评标委员会成员。
招标人的评标代表不得超过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一,其他成员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一)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二)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因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人员。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向招标人提出回避。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二)与投标人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人员。
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二十九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以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