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司法局关于规范诉讼期间法官、律师若干行为的规定(试行)
范利军、河北省平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判决书
范利军、河北省平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0【案件字号】(2021)冀01行终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邸亮徐进富张力【审理法官】邸亮徐进富张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范利军;河北省平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河北得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范利军河北省平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河北得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范利军【当事人-公司】河北省平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河北得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石卫东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石卫东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石卫东【代理律所】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范利军【被告】河北省平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河北得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不动产所在地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
”被上诉人平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平山县不动产登记机构主管部门,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具有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法定职权。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律师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则(试行)-河北省司法厅第12号令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律师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则(试行)正文:----------------------------------------------------------------------------------------------------------------------------------------------------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律师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则(试行)(河北省司法厅第12号令1999年8月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和规范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办理律师违法执业案件,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司法部《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结合本省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律师事务所有违法执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则进行查处。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执业行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查处实行回避制度。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切实保障涉案律师、律师事务所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等依法享有的权利。
律师、律师事务所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立案第六条依据《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律师违法执业可能受到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设区的市司法局管辖。
律师违法执业可能受到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省司法厅管辖。
厅直属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违法案件,由省司法厅管辖。
第七条违法行为发生地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注册地司法行政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由省司法厅指定管辖。
第八条根据案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取证工作。
第九条律师工作管理部门对律师违法案件应进行登记,登记事项包括案件来源、联系电话、地址及涉及的主要问题。
第十条对检举、投诉没有书面材料的,应做好笔录。
各地高院关于律师调查令的规定
1.涉及 国家秘 密的; 2.涉及 商业秘 密的; 3.与本 案无关 的; 4.其他
1.申请
执行
人;
2.代理
/
律师(代 理律师
代为申
领的,
须有申
请执行
申领人 1.申领
和持令 调查令
人的身 申请
份情况 书,申
/
代理律 、申请 请书中
师
调查收 应当载
执行员
集的证 明;
据、目 2.申请
的及其 调查特
理由等 定证据
由有关 单位或 个人保 存,与 案件事 实直接 相关证 据
档案材 料、权 利凭证 、电子 书证、 信函电 报等与 被执行 人财产 状况和
1.涉及 国家机 密的; 2.涉及 商业秘 密的; 3.与执 行案件 无关 的1.;涉及 国家机 密的; 2.涉及 个人隐 私的; 3.不宜 由诉讼 代理律 师1.凭涉调及 国家秘 密、个 人隐私 、商业 秘密 的; 2.与待 证事实 不1.具涉有及 国家秘 密的; 2.涉及 个人隐 私的; 3.涉及 商业秘 密的; 41..申涉请及 国家秘 密、商 业秘密 和个人 隐私 的; 2.与执 行案件 无关
《关于在执行程序 中使用调查令的若 干规定(试行)》
2018年8月14日
以获取 相关证 据、履 行相应
执行
的举证
责任
因客观
25
《关于民事诉讼立 案审查阶段适用调 查令的意见》
2014年1月2日
原因无 法取得 诉讼所 需要的
立案
证据
浙江省高院
因通过 起诉
26
《关于在民事诉讼 和执行程序中试行 律师调查令的若干 意见》
合推动法院执行工 作顺利进行的通知
2009年2月27日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民事案件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民事案件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正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民事案件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2010年10月25日)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工作,充分发挥调解的独特优势和职能作用,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必要时可邀请有关行政机关协助调解。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本意见中接受委托调解或协助调解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统称为调解组织;有关个人称为调解人。
二、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工作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及时高效、便民利民、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的原则。
三、各级人民法院要建立和完善引入社会力量进行调解的工作机制。
只要法律规定可以进行调解的案件,均可视案件具体情况委托或邀请有关组织或个人进行调解,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拓宽调解渠道和解决纠纷的途径,区分各类案件的特点进行委托或协助调解。
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褚玉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褚玉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3【案件字号】(2020)冀01行终4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邸亮徐进富张力【审理法官】邸亮徐进富张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褚玉娥;刘杰;石家庄东方矿业有限公司【当事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褚玉娥刘杰石家庄东方矿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褚玉娥刘杰【当事人-公司】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石家庄东方矿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保中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翟慧娇河北宏世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保中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翟慧娇河北宏世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保中翟慧娇【代理律所】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河北宏世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石家庄东方矿业有限公司【被告】褚玉娥;刘杰【本院观点】各方对刘端廷生前系石家庄东方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于2019年9月10日16时左右,从家返回工作单位石家庄东方矿业有限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书证证人证言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各方对刘端廷生前系石家庄东方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于2019年9月10日16时左右,从家返回工作单位石家庄东方矿业有限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
有争议的是本案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执法执业方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执法执业方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正文:----------------------------------------------------------------------------------------------------------------------------------------------------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执法执业方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厅长办公会[2012]第10次会议精神,河北省司法厅对本系统现行有关执法执业内容的82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认定其中72件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
现将现行有效执法执业方面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现行有效执法执业方面规范性文件目录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现行有效执法执业方面规范性文件目录1、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1999年1月29日冀价经费字[1999]第7号发布实施)2、河北省执业公证员年度考核办法(试行)(2007年1月23日厅令[2007]第1号发布实施)3、河北省公证行业执业档案管理办法(试行)(2007年1月23日厅令[2007]第2号发布实施)4、河北省公证员助理管理办法(试行)(2008年8月29日厅令[2008]第1号发布实施)5、河北省公证处主任负责制暂行办法(2008年11月14日冀司[2008]149号发布实施)6、河北省公证质量检查办法(2008年11月14日冀司[2008]150号发布实施)7、河北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实施细则(试行)(2008年11月14日冀司[2008]151号发布实施)8、河北省公证机构公证复查撤证备案暂行规定(2008年11月14日冀司[2008]152号发布实施)9、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建立公证员宣誓制度的通知(2012年3月31日冀司通[2012]40号发布实施)10、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建立新任职公证员跟班实训制度的通知(2012年3月31日冀司通[2012]41号发布实施)11、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开展“河北省优秀公证处”、“河北省优秀公证员”评选工作的通知(2012年4月12日冀司通[2012]44号发布实施)12、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保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保密室建设及管理办法》的通知(2004年4月7日冀司通[2004]50号发布施行)13、河北省国家司法考试组织实施方案(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9号发布实施)14、河北省国家司法考试考区处置突发事件工作预案(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9号发布实施)15、河北省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审核办法(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10号发布实施)16、河北省法律职业资格档案调动管理办法(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10号发布实施)17、河北省国家司法考试保密工作制度(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11号发布实施)18、河北省国家司法考试报名工作流程(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11号发布实施)19、河北省国家司法考试监考工作流程(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11号发布实施)20、河北省国家司法考试备用卷保管与启用办法(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11号发布实施)21、河北省国家司法考试答卷封装和考场记录交接办法(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11号发布实施)22、河北省法律职业资格档案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10月17日冀司考[2011]20号发布实施)2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司法厅关于法律援助工作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务的通知([2005]126号发布实施2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2005]127号发布实施)25、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司法厅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通知([2005]128号发布实施)26、河北省法律援助工作者执业管理办法(厅令[2006]第1号发布实施)27、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在全省乡镇(街道)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的意见(冀司[2006]80号发布实施)28、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县级法律援助机构规范化建设标准》的通知(冀司通[2006]15号发布实施)29、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冀财行[2006]18号发布实施)30、河北省司法厅、武警河北省边防总队关于加强边防部队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冀司[2007]110号发布实施)31、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认真贯彻《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冀司[2008]26号发布实施)32、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扩展和规范法律援助非诉讼调解业务的意见(冀司[2008]133号发布实施)33、河北省法律援助案件立卷归档办法(厅令[2008]第2号发布实施)34、河北省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监督考评办法(厅令[2008]第3号发布实施)35、河北省法律援助人员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规范(厅令[2008]第4号发布实施)36、河北省法律援助事项异地协作办法(厅令[2008]第5号发布实施)37、河北省法律援助案件投诉处理办法(厅令[2008]第6号发布实施)38、河北省司法鉴定机构章程示范文本(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3号发布实施)39、河北省司法鉴定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3号发布实施)40、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发挥律师、公证的职能作用为我省发展外向型经济提供法律服务的意见》的通知(1994年4月5日 [1994]62号发布实施)41、河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北省审计厅、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建设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河北省分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的通知》(1998年1月4日冀国资产字[1998]第1号发布实施)42、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信访局《关于组织律师参与信访工作的意见》(2001年6月29日冀司[2001]39号发布实施)43、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充分发挥律师职能作用依法促进国有企业改革顺利进行的通知》(2004年1月2日冀司[2004]1号发布实施)44、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公安厅关于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执业权利的通知(2005年8月15日冀司[2005]93号发布实施)45、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2006年11月30日冀价经费字[2006]第45号发布实施)46、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律师协会《关于组织指导律师积极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法律服务的意见》(2006年3月22日冀司[2006]27号发布实施)47、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律师协会《关于加强涉黑涉恶案件律师辩护代理指导工作的意见》(2006年4月13日冀司[2006]39号发布实施)48、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律师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文化建设的意见(2006年9月30日冀司[2006]137号发布实施)49、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律师协会《关于规范律师出庭行为做好辩护代理工作》的通知(2006年10月24日冀司通[2006]80号发布实施)50、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国家安全厅、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2009年10月30日冀司[2009]135号发布实施)51、河北省律师投诉处理办法(2009年2月9日冀司通[2009]16号发布实施)52、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代理、辩护重大、疑难案件和群体性诉讼案件协调沟通、指导处置规则》(2009年2月10日冀司通[2009]18号发布实施)53、河北省律师工作请示、报告制度(2009年2月10日冀司通[2009]19号发布实施)54、河北省律师业务重大、紧急事项报告制度和突发事件处置办法(2009年2月10日冀司通[2009]19号发布实施)55、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律师协会关于加强律师事务所专业化、规范化、法制化建设的意见(2011年3月30日冀司[2011]29号发布实施)56、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2012年6月21日冀司通[2012]65号发布实施)57、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2012年6月21日冀司通[2012]66号发布实施)58、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律师执业许可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2012年6月21日冀司通[2012]66号发布实施)59、河北省司法行政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试行)(2008年12月4日厅令[2008]第7号发布实施)60、河北省司法厅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制度(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2号发布实施)61、河北省司法厅行政许可审查制度(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2号发布实施)62、河北省司法厅听取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制度(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2号发布实施)63、河北省司法厅行政许可听证制度(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2号发布实施)64、河北省司法厅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2号发布实施)65、河北省司法厅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度(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2号发布实施)66、河北省司法厅起草司法行政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制度规范性文件程序(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4号发布实施)67、河北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和应诉案件程序规定(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4号发布实施)68、河北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4号发布实施)69、河北省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实施办法(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4号发布实施)70、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转发《司法部关于贯彻实施〈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1年1月14日[2001]3号发布实施)71、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2002年11月5日冀价经费字[2002]第36号发布实施)72、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13号发布实施)——结束——。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诉前化解和速裁操作规程(试行)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诉前化解和速裁操作规程(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3.06•【字号】冀高法发〔2018〕6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诉前化解和速裁操作规程(试行)冀高法发〔2018〕6号为深化立案登记制改革,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推动和规范人民法院诉前化解、繁简分流和速裁等工作,依法高效审理民商事案件,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切实减轻当事人诉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当事人起诉的民商事纠纷,一律以“冀登”字号予以登记,扫描起诉材料形成电子档案,当场登记立案的案件除外。
第二条以“冀登”字号登记的纠纷,适宜诉前化解的立“诉前调”字号,进行诉前化解;起诉材料补正后符合立案条件的,登记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做好法律释明工作。
第三条民商事简易纠纷解决方式主要有诉前化解、先行调解、和解、速裁、简易程序、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督促程序等。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起诉的民商事纠纷,应当告知可供选择的简易纠纷解决方式,释明各类程序的特点。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前应当引导当事人选择诉前化解,法律规定不予调解的情形除外。
诉前化解应当出具《诉前化解告知书》,征得当事人同意。
第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指派专职或兼职程序分流员,负责以下工作:(一)分流登记诉前化解纠纷;(二)根据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社会影响等因素,确定案件应当适用的程序;(三)对系列性、群体性或者关联性案件等进行集中分流;(四)对委托调解的案件进行跟踪、提示、指导、督促;(五)做好不同案件程序之间转换衔接工作;(六)其他与案件分流、程序转换相关的工作。
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
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目录一、综合管理制度1.律师事务所所务会议制度2.律师事务所律师奖惩制度3.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制度4.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报告制度5.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6.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制度7.律师执业风险控制和责任赔偿实施办法8.律师事务所主任岗位责任9.青年律师扶持培养制度二、业务管理制度1.律师执业纪律及职业道德规定2.律师业务学习培训制度3.收案、结案及收费管理制度4.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和借阅制度5.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6.律师服务质量跟踪反馈规定7.投诉查处制度8.律师年度检查考核制度三、行政管理制度1.律师事务所人员工作守则2.律师事务所人事管理制度3.办公设施使用管理制度4.律师事务所保密制度5.信息调研和文书资料管理制度四、财务管理和分配制度1.财务人员岗位职责2.财务管理和分配办法3.印章公函管理制度一、综合管理制度律师事务所所务会议制度一、所务会议由所内全体人员参加,旨在沟通信息,讨论和解决办案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及时解决律师事务所相关工作焦点,提高办案质量。
所务会议由律师事务所主任负责召集、主持。
二、所务会议原则上每月一次,一般在每月二十日召开,特殊原因可以提前或者推后。
三、所务会议的主要内容:汇报各律师一月来的收案、结案情况及在办案和所务管理中遇到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以及下月的工作计划、安排。
四、参加所务会议的人员在会前应作好充分准备,汇报力求简明扼要,条理清晰,有理有据。
五、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人员,应提前向主任请假。
六、参加会议人员均有权发表意见。
七、所务会议由专人负责做好会议记录。
律师事务所律师奖惩制度1、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2、律师必须遵守本所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所领导的安排。
3、本所律师或者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表彰奖励:(1)忠于职守、工作积极,成绩显著的;(2)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履行职务中受到好评的;(3)刻苦钻研业务,执业水平有明显提高的;(4)撰写业务论文有获奖的;(5)主持正义,敢于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6)其他应予表彰、奖励的。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退费及追缴工作规程(暂行)》的通知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退费及追缴工作规程(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6.30•【字号】冀高法〔2023〕41号•【施行日期】2023.06.3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退费及追缴工作规程(暂行)》的通知冀高法〔2023〕41号各市、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定州、辛集市人民法院,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退费及追缴工作规程(暂行)》已于2023年5月11日经院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6月30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退费及追缴工作规程(暂行)为落实《关于扎实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要求,解决诉讼费退费不及时、诉讼费追缴不到位等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诉讼费退付操作规程〉的通知》(冀财政法〔2021〕53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应收未收诉讼费用追缴工作指南》(冀高法〔2021〕14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法院退费工作实际和审判流程系统、诉讼费管理系统功能等情况制定本规程。
一、工作目标优化审批程序,加强监管考核,依法及时退还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用。
案件审结后,法院主动退费,并及时向当事人追缴应缴未缴或未足额缴纳的诉讼费用,确保财政收入及时依法收取。
二、业务流程(一)收集当事人的账户信息1.立案时收集原告(上诉人)的账户信息。
线上立案时,由当事人在系统填写《账户信息确认书》。
线下立案时,一审案件由立案工作人员向原告提供《账户信息确认书》(样式附后),当事人填写《账户信息确认书》,立案工作人员将账户信息录入立案系统,《账户信息确认书》随案件的其他资料一起入卷归档;二审案件由一审主办人向上诉人提供《账户信息确认书》,当事人填写《账户信息确认书》,二审立案工作人员将账户信息录入立案系统,《账户信息确认书》随案件的其他资料一起入卷归档。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各区法院地址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各区法院地址、电话
[日期:2011-01-10] 来源:作者:[字体:大中小]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电话:85187000
地址:北二环西路191号
民一庭:85187306;
民二庭:85187321;
民三庭:85187422;
民四庭:85187419;
民五庭:85187328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电话:86578191
地址:体育南大街裕华区政府大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电话:87020794
地址:新华路南儿童活动中心斜对过
赵陵铺法庭电话:87763764
联盟法庭电话:87761839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电话:83867001
地址:新石北路西二环交口西行100米路北
火车站乘坐22路公交车直达
振头法庭电话:83027723、83027681
留营法庭电话:83610628
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电话:86110624
地址:休门街槐北路交口
南法庭电话:86013773
北法庭电话:86811717
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电话:85963854 地址:黄河大道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电话:85059850
地址:槐岭路15号
西兆通法庭电话:85301955
本站提供电话供网友参考,如有错误,请见谅。
石家庄地方法规规章
石家庄地方法规规章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4.29•【字号】•【施行日期】2018.06.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石家庄地方法规规章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促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及其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并公开发布的文件。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统称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等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方案,人事任免和奖惩决定,请示、报告和会议纪要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管理遵循权责一致、程序完备、公众参与、有件必备、有错必纠、及时清理的原则。
第六条制定机关应当严格控制规范性文件的数量。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下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七条制定机关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统一登记、编号、印发、备案。
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分别由政府办公厅(室)和部门负责实施。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将其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九条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一)各级人民政府;(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五)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石家庄中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石家庄中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石中法[2014]83号一、关于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缴纳及补偿各类社会保险费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
上述案件,人民法院一律不予受理。
根据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相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另,《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都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或处罚权。
由此可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
同时,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原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就该问题的意见是,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司法厅《关于执行程序中适用律师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司法厅《关于执行程序中适用律师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正文:----------------------------------------------------------------------------------------------------------------------------------------------------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司法厅《关于执行程序中适用律师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为充分发挥律师的专业优势,确保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准确、全面地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及时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执行程序中的律师调查令是指在案件执行阶段,申请执行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调查取证时,经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批准签发的供律师向相关单位或个人调查收集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及违反限制高消费令、虚假报告财产等其他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证据的法律文书。
第二条调查令适用于以下情形:(一)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包括房地产登记、机动车登记、机器设备登记、船舶登记、知识产权登记、股权登记,以及股票、债券、基金等有价证券登记情况、拆迁补偿安置情况等;(二)调查被执行人对外债权情况;(三)调查被执行人违反限制高消费令、虚假报告财产等其他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的情况;(四)调查能够证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况。
第三条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调查令:(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二)与执行案件无关的;(三)其他不宜持调查令调查的。
第四条使用律师调查令收集证据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款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款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7.06•【字号】冀高法〔2023〕43号•【施行日期】2023.07.0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关于印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款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冀高法〔2023〕43号各市、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定州、辛集市人民法院,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院属各部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款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已于2023年7月5日经院党组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
各中院要将本办法转发至所辖基层法院,请全省各级法院贯彻执行。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7月6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款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执行案款管理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执行案款管理工作公开,促进执行公平、公正、廉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法〔2017〕6号)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案款管理工作要求,参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河北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中的执行案款是指执行程序中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经管的款项。
执行案款管理工作是指全省三级法院对执行程序中执行案款的收发、监管、考核工作。
第二条执行案款应当采取一案一账号执行案款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执行案款管理系统)的方式进行归集管理,即执行案款专户下可关联生成若干个虚拟子账号,立案阶段每个执行案件的每个被执行人自动绑定一个虚拟子账号,从而实现案号、款项、被执行人或其他实际交款人一一对应。
第三条全省法院应当开设执行案款专户。
因客观原因无法开设的,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批准,可以在案款专户中设置执行案款科目,并与执行案款管理系统进行绑定,对执行案款实行专项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付。
律师参与办理重大、敏感或群体性案件规则
律师参与办理重大、敏感或群体性案件规则本页仅作为文档页封面,使用时可以删除This document is for reference only-rar21year.March石家庄市律师参与办理重大、敏感或群体性案件规则(试行)一、为了促进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参与办理重大、敏感或群体性案件中的行为,在稳定社会秩序和建设和谐社会中发挥法律服务的职能作用,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二、重大案件是指委托人或对方当事人人数众多,身份特殊或涉嫌恶性犯罪,具有重大社会影响,为各级领导和广大群众所关注,或标的巨大,可能对当地社会产生影响的刑事、民商事、行政案件。
敏感性案件是指具有普遍社会影响,容易形成连锁反应,引发群体性事件,可能对社会稳定造成不良后果的诉讼与非诉讼案件。
群体性案件是指委托人在十人以上,基于同一或类似的事实和法律要求而提起的代表人诉讼或共同诉讼,或者分案处理的系列诉讼以及非诉讼涉访案件。
重大、敏感或群体性案件以下通称为三类案件。
三、三类案件举例:(一)在当地具有较大影响的涉黑群体性刑事案件;(二)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恶性群体性刑事案件;(三)涉及土地征用、补偿、承包和权属争议而引发的群体性行政或民事案件;(四)房屋拆迁、补偿、承租而引发的群体性行政或民事案件;(五)涉及某一行业的权益而引发的群体性行政或民事案件;四、律师办理三类案件应遵守的基本原则(一)依法服务原则。
在办理诉讼和非诉讼案件的全部活动中,律师必须坚持依法办案,并切实遵守当时的政策。
不说出格的话,不办有违法律或政策的事。
(二)教育疏导原则。
律师在办理三类案件尤其是敏感和群体性案件中,要积极宣传法制,坚持做耐心细致的教育疏导工作,缓解群众情绪,化解双方矛盾,防止矛盾激化。
切忌火上加油,推波助澜。
五、律师办理三类案件应坚持的制度(一)请示报告制度。
律师在接待三类案件当事人并准备接受委托时,应请示律师事务所主任(以下简称所主任)征得同意后方可受理。
董刚、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董刚、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6【案件字号】(2021)冀01民终11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楠周玉杰聂瑞强【审理法官】张楠周玉杰聂瑞强【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董刚;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当事人】董刚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当事人-个人】董刚【当事人-公司】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孙志坚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志坚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志坚【代理律所】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董刚【被告】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本院观点】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事业单位,上诉人为事业单位在编职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确认董刚工资、暖气费、奖金劳保福利、房租费符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第十一条第(五)项的情形,原审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妥。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据罚款不予受理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事业单位,上诉人为事业单位在编职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确认董刚工资、暖气费、奖金劳保福利、房租费符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第十一条第(五)项的情形,原审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妥。
综上,董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10:03:25【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市三院系事业法人,原告董刚原系被告市三院在编工作人员,其于2018年8月在被告市三院办理退休手续。
原告称2005年5月至2009年10月其被被告派至建明社区卫生服务站负责,该期间原告长期看管固定资产,同时为被告垫付了房租、罚款及房屋管道修理费,且被告未向原告发放该期间的工资、暖气补助费和奖金劳保福利,被告不予认可。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的通知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3.18•【字号】冀高法〔2024〕16号•【施行日期】2024.03.18•【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的通知冀高法〔2024〕16号各市、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定州、辛集市人民法院,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为推动我省法院破产案件审判工作,规范办案程序,统一裁判标准,充分发挥破产制度调节市场经济秩序的职能和作用,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省法院对2019年印发的《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进行了修改完善,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年3月18日破产案件审理规程为规范审理破产案件,提高案件审判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破产案件审判实践,制定本规程。
一、关于管辖与府院联动1.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债务人住所地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无法确定或无办事机构的,主要财产所在地为住所地。
经审查发现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不在注册地人民法院辖区,且由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财产处置、节约成本的,可由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2.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上市公司、金融机构破产案件以及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石家庄市栾城区冶河镇苏邱村民委员会、崔增芬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石家庄市栾城区冶河镇苏邱村民委员会、崔增芬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8【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79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邢秀杰李超杨义秀【审理法官】邢秀杰李超杨义秀【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石家庄市栾城区冶河镇苏邱村民委员会;崔增芬【当事人】石家庄市栾城区冶河镇苏邱村民委员会崔增芬【当事人-个人】崔增芬【当事人-公司】石家庄市栾城区冶河镇苏邱村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马三军河北卓冠律师事务所;陈其卫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王增利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三军河北卓冠律师事务所陈其卫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王增利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三军陈其卫王增利【代理律所】河北卓冠律师事务所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石家庄市栾城区冶河镇苏邱村民委员会【被告】崔增芬【本院观点】一、关于本案《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阶段苏邱村委会提交《苏邱村两委班子任职证明》,加盖中国共产党石家庄市栾城区冶河镇苏邱村支部委员会、苏邱村委会公章,载明“2015年-2018年苏邱村两委班子任职情况如下,村委会成员:副主任,崔某"。
苏邱村委会提交《农村历任党支部书记统计表》,加盖苏邱村委会公章,载明“崔冬枝于1997年3月-2006年10月任苏邱村支部书记"。
苏邱村委会提交《农村历任村委会11月-2007年5月任苏邱村委会主任"。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司法局关于规范诉讼期间法官、律师若干行为的规定(试行)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司法局
•【公布日期】2003.11.27
•【字号】
•【施行日期】2003.11.27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司法局关于
规范诉讼期间法官、律师若干行为的规定(试行) 为了进一步规范法官职务行为和律师在诉讼代理期间的行为,维护诉讼秩序,促进司法公正和司法廉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司法局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案件承办法官和合议庭成员与案件代理律师严禁在非办公时间或非办公场所私自会见。
法官违反本条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律师违反本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罚。
第二条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法官及法院工作人员严禁为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介绍案件。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严禁通过法官的介绍获得案件代理权并支付介绍费。
法官违反本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从中收取介绍费或谋取其它不正当利益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律师违反本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律师事务所违反本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
执业证书。
第三条法官和法庭严禁要求和接纳律师事务所派人到法院帮助工作,违反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律师及所在律师事务所严禁向法官和法庭派驻帮勤人员,律师违反规定的,给予警告;屡教不改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罚。
律师事务所违反本条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条法官向案件代理律师泄露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具体内容或者其他审判执行工作秘密,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律师利用不正当手段向法官打听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具体内容,干扰正常的审判秩序,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警告直至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第五条法官严禁接受案件代理律师或所在律师事务所支付费用的宴请、旅游、娱乐、健身等活动,法官严禁与案件代理律师以打麻将等形式,变相获取不当利益或受贿和行贿。
案件代理律师及所在律师事务所严禁宴请法官,或邀请法官参加旅游、娱乐、健身等活动。
法官违反本条规定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恶劣影响的,予以辞退或者给予降级以上处分。
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
律师违反本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律师事务所违反本条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执业证书。
第六条法官严禁以任何名义收受或索取案件代理律师、律师事务所、委托人的钱物及有价证券,或通过其报销应自己支付的费用。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严禁向法官赠送现金和礼品。
法官违反本条规定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并予以辞退或者开除。
律师违反本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于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
以下的处罚。
律师事务所违反本条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执业证书。
第七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县(市)、区人民法院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第八条市、县(市)、区法院和司法局纪检监察部门、律师工作指导处、市律师协会应加强联系和沟通,及时移送有关投诉和情况反映,法院、司法局、律师协会等有关部门在接到投诉后,一般二个月内将调查或处理结果告之对方,并通过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定期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联席会议一般半年举行一次。
第九条对投诉或举报涉及法官、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和律师、律师事务所的,一般应由法院、司法局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后由法院、司法局分别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理和处分、处罚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本规定涉及法官的部分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涉及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部分由石家庄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