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抵押权与从物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及内容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及内容一、物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
物权法上讲的物,是存在于人体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且能满足人类某种需要,具有稀缺性的物质对象,主要指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土地附着物;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
比如汽车、电视机等。
以物与物之间是否具有从属关系为标准,可以把物区分为主物和从物。
凡两种以上的物互相配合、按一定经济目的组合在一起时,起主要作用的物为主物;配合主物的使用而起辅助作用的物为从物。
区分主物与从物,其意义在于: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时,对主物的处分及于从物。
二、物权及物权的分类《物权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一)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统一确定,不允许依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创设。
《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该原则具体包括以下两项内容:第一,物权的种类不得创设,即不得创设民法或其他法律法规未规定的新类型的物权;第二,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异的内容。
(二)物权的种类1.所有权与其他物权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可以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它是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利。
其他物权是指所有权以外的物权,它是在所有权权能与所有权人发生分离的基础上产生的,由他物权人对物享有一定程度的直接支配权。
2.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他物权得区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他人的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
担保物权是指为了确保债务履行而设立的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3.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权利物权这是按物权的客体所作的分类。
《物权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抵押权对不动产抵押物从物及从权利的效力
( 抵 押 权 的 效力 应 及 于 不 动 产 抵 押 物 的 原 始 一)
从 物
1不动产 抵押 物 的原 始从 物 的概念 . 不 动 产抵 押 物 的原 始 从 物 是 指 在 设 立抵 押 权之 前 , 从物 已建 成 并从 属 于不 动 产抵 押物 的主物 。从 该
的利用和交换价值 的实现,同时也会使从物闲置, 实
2 抵 押 权 的效 力 及 于 不 动 产 抵 押 物 原 始 从物 的 .
依据
从物, 故称之为新增从物 。 笔者认为, 依原始从物和新
增 从物 的不 同性 质 , 动 产抵 押 权及 于 该从 物 的效 力 不
是不 同的 。
依 据“ 随主 ” 原 则 , 主 物 的 处 分 效 力 , 当 从 的 对 在 事人 无 相 反意 见 时 , 及 于 原始 从 物 。设 立 不动 产 抵 应 押 权 是确 认 抵 押 权人 在 其债 权 不 能 实 现 时享 有对 不 动产 抵 押物 的处 分 权 , 处分 权 的效 力 也应 及 于 原始 该 从物 。 从物 虽然 具有 相对 独立 性 , 毕竟 附属 于主 物 , 但 若将 主 物与 其 原始 从物 分 开 , 然影 响主物 使 用 功 能 必
入使用, 其依存 于主物 , 同属一人所有 已既成事实, 故
称其 为原 始从 物 。从 实物 形 态 上看 , 动 产原 始 从物 不
是指与不动产抵押物主物一并投入使用 , 区位和功 在 能上 不可 分开 的 附属 设施 , 如依 附 于住宅 、 别墅 、 大厦 等的车库 、 停车场 、 杂物 间、 游泳池 、 院墙 、 走廊、 单独
的设备 间 ( 括配 电房 、 房 )洗 衣 房 、 房等 。 以上 包 泵 、 花 这些 从物 具有 显 著 的特 点 : 一是 , 主物 不 能分 离, 与 若
《民法典》第二编《物权》应知应会知识点梳理
《民法典》第二编《物权》应知应会知识点梳理一、物权的基本概念及基本权利1.物权的概念与特征-物权是法律规定的、对特定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有限权利。
-物权具有专有性、绝对性和绝对效力的特征。
2.物权的基本权利-占有权:对物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使用权:对一个或多个物进行其中一种行为的权利。
-收益权:对物产生的自然和法律收益享有的权利。
-处分权:对物经济价值实现的权利。
二、不动产和动产1.不动产的概念及种类-不动产是地面、地底和空中的物权对象,包括土地、建筑物和与土地紧密连接的设施等。
-不动产按用途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商业用地、工矿用地等,按性质分为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
2.动产的概念及种类-动产是一切可以转移的物权对象,包括货币、有价证券、机动车、动物等。
-动产可分为标准动产(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等)和非标准动产(机动车、动物等)。
三、担保物权1.担保物权的概念及种类-担保物权是以债权为担保的物权。
主要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抵押权是指债务人将不动产或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物件进行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的权利。
-质权是指债务人将动产交付给债权人保管,并在债务履行期限内享有保管人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时,以债务人负有的动产暂时占有作为担保。
2.抵押权的设立和变更-抵押权的设立:采取形式合同的方式,通过合同约定并办理登记。
-抵押权的变更:设立抵押权后,抵押权人和债务人可以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变更抵押权。
四、共有和共同共有1.共有的概念和种类-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物享有共同权益的制度。
-共有可分为同物共有和单位共有。
-同物共有是指多个权利主体对一个物拥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
-单位共有是指多个权利主体对一个物按份额拥有独立的权利和义务。
2.共同共有的主要特征和效力-共同共有的主要特征是共有共享、互利共担、受益共享、分割不得拒绝等。
质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是怎样的
质权的效⼒不及于从物是怎样的债务⼈向银⾏贷款的时候,如果银⾏需要担保的,债务⼈可以提供抵押或者质押进⾏担保。
抵押⼀般是不动产,⽽质押⼀般是指动产或者权利,债务⼈质押的银⾏就取得质权,那么质权的效⼒不及于从物是怎样的?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解答。
⼀、质权的效⼒不及于从物是怎样的依据《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若⼲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动产质权的效⼒及于质物的从物。
但是,从物未随同质物移交质权⼈占有的,质权的效⼒不及于从物。
⼆、质权担保的标的物范围动产质权的效⼒不仅及于质物的本⾝,还及于质物的从物、孳息、代位物和添附物等。
(1)从物。
质权的效⼒及于从物,属于任意性规定,当事⼈可以特别约定加以排除。
因此,只有从物也随主物交付于质权⼈时,质权的效⼒才能及于从物。
若虽交付主物⽽未交付从物的,则可以推定当事⼈有使质权的效⼒不及于从物的意思,质权的效⼒不能及于从物。
(2)孳息。
我国《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质权⼈有权收取质物所⽣的孳息。
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依此规定,除质押合同另有约定外,质权的效⼒及于质物的孳息。
这⾥的孳息既包括天然孳息,也包括法定孳息。
(3)代位物。
在质物因灭失等原因,出质⼈受有质物的代位物时,质权的效⼒及于代位物。
依《担保法解释全⽂》规定,在质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的情况下,质权⼈可以就该质物的保险⾦、赔偿⾦或者补偿⾦优先受偿;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质权⼈可以请求⼈民法院对保险⾦、赔偿⾦或者补偿⾦等采取保全措施。
三、质权⼈的效⼒1、质权⼈的权利(1)占有质物,质权⼈有权在债权受清偿前占有质物(2)收取孳息(3)转质质权⼈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的债务,经出质⼈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
转质权的效⼒优于原质权。
质权⼈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同意,为担保⾃⼰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设定质权的⽆效。
主物和从物的关系
主物与从物1、以物与物之间是否具有从属关系为标准,可以把物区分为主物和从物。
凡两种以上的物相互配合、按一定经济目的的组合在一起,起主要作用的物为主物;配合主物的作用而起辅助作用的为从物。
可见,尽管从物是独立的物,而非主物的构成部分,但它在客观上、经济上从属于其他物,补充其他物的效用。
区分主物与从物,其意义在于: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时,对主物的处分及于从物,以贯彻物尽其用原则。
——《民法》王利明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2页。
2、关于主物与从物,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第68条规定,“非主物之成分,常辅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属于一人者,为从物。
但交易上有特别习惯者,依其习惯”。
瑞士民法典第644条规定:(一)对物的处分,及于其从物。
但有特别约定的,不以此为限。
(二)前款的从物,系指依地方通常见解或根据所有人的明确意思表示,继续为主物的所有人经营、利用或保存,并通过连接或依其他方式与主物有关系的动产。
(三)物为从物时,虽与主物暂时分离,但不失其性质。
德日民法典有类似规定(德民第97条;日民第87条)。
我国民法无主物、从物的概念,仅有关于“附属物”的规定。
《最该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7条规定,“有附属物的财产,附属物随财产所有权移转而移转。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又不违法的,按约定处理”。
此处的“附属物”,即是从物,“有附属物的财产”则为主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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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主物和从物的结合能发挥较大的经济效用,所以对二者进行区别不仅可以避免资源的浪费,也可以维持经济效用的完整。
——《中国物权法研究》梁彗星陈华彬著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3、54、55页3、罗马法称主物和从物为res principales ,称从物、孳息、费用和损害等为accessio 或causa rei 。
狭义的主物是从物的对称;作为孳息的对称则称为原物。
本章为便于叙述,照顾内容编排,分主物与从物、原物与孳息、费用与损害三项加以说明。
法律硕士民法辅导:物的概念和分类
法律硕士民法辅导:物的概念和分类一、物的概念与法律特征物是民事法律关系最主要的客体。
传统民法的物,是指那些存在于人身之外的,为人力所能支配的,而且能够满足人类的某种需要的客观物质对象。
1. 传统理论认为,物必须是人们的感官所感觉的客观实在,而且作为法律上的物必须存在于人身之外。
在法律上,人是享有独立人格的民事权利主体。
自奴隶制被废除以来,人本身在法律上就不再被作为权利的客体。
因此,现代民法明确将人身排除于物的概念之外,能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物只能是存在于人身之外的物。
不过,民法上也从不反对把已从人体分离的某些部分如毛发、血液等视为物并成为权利客体。
案例18:在某市医院,一名患脑出血救治无效的打工妹李某,因拖欠医院医疗费2万多元,无力偿还。
其母决定将其眼角膜无偿捐献给该医院,希望以此抵消拖欠的医疗费。
但病人亲属在捐献病人角膜后能否将医药费一笔勾销时,医院无法给予正面回答。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人体器官是否是法律上的物,能够成为法律关系的标的?一般认为,身体器官作为人格利益的体现,是人格权的客体,而人格权在现代民法中被认为是固有的、绝对支配性的、专属于权利主体且不得任意处分的权利。
因此,人体器官不具有财产性,不能作为物来交易。
但是,现代社会随着器官移植技术的普及,为了鼓励治病救人,法律也特别例外规定,人体的一部从身体分离出来,可以作为物看待。
例如,输出的血液,捐献的器官,但处分尚未与人体分离的一部分,仅以不违反公序良俗为限。
而对人体器官的买卖、担保、抵债,应视为违反公序良俗,其行为不应有效。
本案虽并未直接表现买卖关系,而是表现为以捐献器官来抵偿债务的行为,如果说家属进行的是一个单独的捐献行为,而医院相应作出一个单独的债务免除行。
法学《物权法》重点知识整理
法学《物权法》重点知识整理第一章物一、物的分类和区分意义。
1、动产与不动产。
按照物是否能够移动和移动是否损害物及其价值,分为动产和不动产。
动产是能够移动并且不至于损害价值的物。
如桌子、电视机等。
不动产是指性质上不能移动或虽可移动但移动就会损害价值的物。
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
分类的意义:在于明确动产和不动产的不同法律地位不同:(1)流通性有区别。
不动产中流通物的种类较少。
动产的大多数都是流通物或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的比例比较小。
(2)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不同。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向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登记为要件,否则不受法律保护。
动产物权的变动,一般以物的交付为要件,甚至可以合同成立为要件。
(3)纠纷管辖方面有差异。
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动产纠纷的管辖,可以是原告就被告,也可以是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
(4)可否设定用益物权不同。
不动产可以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
动产没有这个功能。
(5)能否发生相邻权、地役权不同。
不动产能够发生相邻权和地役权关系,动产则不能。
2、特定物与种类物根据物是否独具特征以及是否有相同物可以替代,分为特定物和种类物。
具有独立特征、无可替代或被权利人从一类物中指定的物,是特定物。
种类物是以品种、质量、规格或度量衡确定,不需具体指定的物。
分类的意义:(1)可担当客体不同。
有的法律关系只能以特定物作为客体,如租赁关系。
有的则只能以种类物为客体,如金钱借贷关系。
(2)所有权转移的条件不同。
种类物的转让,一般以物的交付时间为所有权转移时间。
特定物的转让,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既得以物的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也得由当事人约定,确定所有权转移时间。
物灭失之后的责任不同。
(3)特定物在未交付对方之前灭失的,免除义务人实际交付原物的义务,由有过失的义务人或第三人承担损失。
因不可抗力造成灭失的,在法律没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义务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不动产指的是什么
不动产指的是什么不动产是指依自然性质或法律规定不可移动的财产,如土地、房屋、探矿权、采矿权等土地定着物、与土地尚未脱离的土地生成物、因自然或者人力添附于土地并且不能分离的其他物,下面就让店铺来给你科普一下什么是不动产。
不动产的概念特性概念定义:不动产是指实物形态的土地和附着于土地上的改良物,包括附着于地面或位于地上和地下的附属物。
不动产不一定是实物形态的,如探矿权和采矿权。
如建筑物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
依自然性质或法律规定不可移动的土地、土地定着物、与土地尚未脱离的土地生成物、因自然或者人力添附于土地并且不能分离的其他物。
包括物质实体和依托于物质实体上的权益。
房地产估价规范:房地产(real estate,real property),土地、建筑物及其他地上定着物,包括物质实体和依托于物质实体上的权益。
自然特性:不动产作为自然物的特性有:1、不可移动性:又称位置固定性,即地理位置固定。
2、个别性:也称独特性、异质性、独一无二,包括位置差异、利用程度差异、权利差异。
3、耐久性:又称寿命长久,土地不因使用或放置而损耗、毁灭,且增值。
我国土地有使用年限。
4、数量有限性:又称供给有限,土地总量固定有限,经济供给有弹性。
社会经济特性:体现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的特性。
1、价值量大:与一般物品相比,不动产不仅单价高,而且总价大。
2、用途多样性:也称用途的竞争、转化及并存的可能性,主要指空地所具有的特性。
从经济角度土地利用的优先顺序:商业、办公、居住、工业、耕地、牧场、放牧地、森林、不毛荒地。
3、涉及广泛性:又称相互影响,不动产涉及社会多方面,容易对外界产生影响。
在经济学中称为外部性,分为正的外部性、负的外部性。
4、权益受限性:由涉及广泛性引起。
政府主要通过设置管制权、征收权、征税权和充公权四种特权进行管理。
5、难以变现性:也称为变现力弱、流动性差,主要由价值高、不可移动、易受限制性等造成。
影响变现的因素主要有不动产的通用性、独立使用性、价值量、可分割性、开发程度、区位市场状况等。
抵押权的效力
论抵押权的效力【摘要】抵押权的效力是抵押权制度的核心问题,本文从被担保债权、担保物、抵押关系当事人三方面方面论述抵押权的效力,研究抵押权的效力问题具有深远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关键词】担保债权;担保物;抵押权人;抵押人抵押权的核心是就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抵押权人在实现其优先受偿权的过程中必然与抵押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所以,抵押权的效力涉及三个方面的内容,即抵押权对主债权、抵押物以及抵押权关系当事人的效力。
一、抵押权对被担保债权的效力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是指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得以优先受偿的债权的范围。
一般而言,抵押权效力所及的范围遵从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其约定确定。
但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是约定不明时,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通常不仅包括主债权,还包括主债权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其中抵押权的设定并不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由此,抵押担保的范围并不包括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
(一)主债权主债权,也称为原债权、本债权,因为主债权是抵押权设定和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其为抵押权效力所及自不待论。
(二)利息此处所指利息仅为约定利息,因为法定利息属迟延利息之范围,适用法定范围,它属于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应当归入损害赔偿金的范围。
我国《物权法》明文规定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利息,因此,不论债权人是否就债权利息予以抵押登记,利息债权应当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可以由抵押物受优先清偿。
(三)违约金违约金并非是抵押权当然的担保范围,需要抵押关系当事人对违约金做出明确的约定,且在抵押必须登记时加以登记方可生效作为抵押权担保的范围。
对此,各国民法一般要求,违约金作为主债权的附随性债权也属抵押权效力所及,但必须经登记;未经登记的违约金,不得就抵押物优先受清偿。
(四)损害赔偿金损害赔偿金是一种合同责任。
其本质是交换的反映。
对此,国外民法尚无明文规定,我国担保法则明确列为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
我国法律规定,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应属于法定抵押权担保的范围,他们是主债权遭受侵害时的转化形式。
不动产抵押
第一部分抵押权概述一、抵押的概念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抵押包括以下几层含义:1、设定抵押的目的在于担保债权,抵押是一种债的担保方式。
2、抵押人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
3、抵押权人可以通过抵押物的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抵押权的概念抵押概念的核心就是抵押权,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不转移占有而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可就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抵押权包括四个要素:1、抵押权为担保物权。
2、抵押权的标的物为特定财产。
3、不转移对标的物的占有。
4、抵押权为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抵押权的权利属性(一)从属性1、成立上的从属性2、处分上的从属性3、消灭上的从属性(二)物上代位性当抵押权合法设立并产生效力之后,当抵押财产灭失或者出让,其实物内存在的价值转换为交换价值,其实物形态转换为其他形态时,抵押权的效力仍然可延及于该交换价值及其形态。
(三)不可分性抵押物的全部担保债权的各部,抵押物的各部担保债权的全部。
1、抵押财产虽经分割或部分转让而分为数个部分,抵押权人仍可就抵押财产的各个部分行使其抵押权。
2、主债权一部分获得清偿,抵押财产全部仍然担保债权的剩余部分,并不因此使抵押财产脱离抵押权的效力范围。
主债权被分割或部分转让时,抵押权属于各个债权人准共有,债权人可以依各自的债权部分与其他债权人对抵押财产的全部,共同行使抵押权。
3、以抵押权担保的债务,如经分割而由两个以上债务人分担时,抵押权不受影响。
四、抵押财产的条件和类型(一)作为抵押财产的条件可以设定抵押权的不动产产应当满足以下要件:1、具有独立的交换价值且法律允许转让。
2、权属明晰且抵押人有权处分的财产。
物权法律制度
三、善意取得制度——无权处分 动产 / 1、构成要件
不动产
⑴依法律行为转让所有权 ⑵转让人无处分权 ⑶受让人善意(即善意第三人) ⑷价格合理 ⑸物已交付 / 登记 ⑹转让人基于真权利人意思合法占有标的物(委托物) ——排除遗失物、盗窃物
2、法律效果: ⑴所有权转移 ⑵赔偿请求权 ⑶不消除不动产上其他已登记的物权 ——不动产特有
三、质权
(一)概念: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or第三人 将其动产or权利出质给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不履行 到期债务or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债权人享有的 就该动产or权利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客体 1、动产 2、权利:⑴有价证券
——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⑵基金份额、股权 ⑶可转让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⑷应收账款
5、抵押权的保全:P57②
例:某国有公司A通过出让合同取得某市市区土地 100亩的使用权后,在该土地上构筑厂房3幢,为申 请银行贷款3亿元,于2002年9月将该土地使用权连 同厂房所有权一并登记抵押给B商业银行。2003年 A公司又在厂房边加盖办公楼2幢。后于2004年4月 不能按期还贷被B银行申请拍卖。该土地连同5幢楼 房共拍卖得款3.3亿元,其中办公楼估价5000万元。 问:B银行最多能主张多少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若A公司的土地是划拨取得,该土地应补缴的土地 使用权出让金4000万元,则: B银行能主张多少的优先受偿权?
根据物权法律制度的规定,不可以作为抵押 权客体的是( ) A.工厂的半成品 B.正在建造的船舶 C.以招标方式取得的荒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D.土地所有权
3、房地一体原则 ⑴城市房地产 ①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 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地随房走” ②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 物一并抵押。——“房随地走”
2017司法考试民法之物的分类
2017司法考试民法之物的分类2017司法考试民法之物的分类。
民法在司考备考中占据很大的比重,是重中之重,需要付出大量时间和精力。
相信很多考生已经开始2017年司法考试的艰难复习,我们为考生整理了一些复习笔记,希望大家在备考中能有所参考,在学习中获得灵感。
(一)动产与不动产这是以物能否移动和移动后是否会损害物的价值为标准划分的。
动产与不动产,是民法上对物的最重要的分类之一,物权法就是按照动产和不动产来规定不同的权利变动制度的。
1.动产与不动产的概念。
动产是能够移动并且不因移动损害价值的物,如家具、金银等;不动产是不能够移动或虽可移动但却会因移动损害价值的物,如土地、房屋等。
物就数量而言,大多数属于动产,为了简约法律用语,法律一般以列举的方法界定不动产,而不动产以外的物,则解释为动产。
概括地说,属于不动产的,主要就是土地和房屋,此外的皆为动产。
在我国因为实行土地公有制,土地作为权利标的,主要是土地的各种用益权以及在用益权上设定的担保物权。
2.区分的法律意义:(1)所有权人限制。
不动产中的土地、河流、森林等,只能成为国家或集体的所有权客体,任何自然人或集体组织以外的法人,都不能成为这些不动产的所有权人。
(2)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不同。
动产物权的变动,通常以交付为公示;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则以登记为公示,不经登记的不生变动效力。
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城市房地产交易法规定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均须办理登记后才生效。
(3)设立的他物权类型不同。
物权中的用益物权,如土地使用权、地役权、典权等,只能在不动产上设定,动产不能设定用益物权。
在担保物权中,不动产得设定抵押权,而不能设定质权和留置权;而动产可设定质权和留置权。
依担保法第34条的规定,机器、交通运输工具等动产,可设定抵押权。
从物的性质上看,不动产多属于稀缺性资源,为了物尽其用,以不动产为标的的他物权类型要多于动产。
(4)不动产发生相邻关系。
不动产由于不能移动,相邻的占有人之间如因不动产的利用而产生冲突与矛盾时,就需要法律加以协调。
在民法上“物”的种类有多少种
在民法上“物”的种类有多少种民法上的物只能是存在于人身之外的物,而不能是人身。
很多人对这个物不是很了解。
下面是小编带来的关于民法上“物”的种类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民法上“物”的种类一、流通物与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流通物指可以自由转让,在民事流转中不受任何限制的物。
凡是法律未明文规定限制其流通的物,都属于流通物。
实际生活中,绝大多数物都是流通物。
限制流通物是其流通的范围受到一定条件限制的物。
如个人持有的黄金,依法只能出卖给国家银行,私人之间不得买卖;又如麻醉药品的销售,必须经过卫生部门的批准,等等。
禁止流通物是依法不得进入民事流转的物,如公用物(江河、公园、公用道路等)、违禁物品(如毒品、伪钞、淫秽书刊等)。
区分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及禁止流通物的意义是有助于确定民事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凡是以限制流通物为交易行为客体而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为无效;凡是以禁止流通物为客体的民事行为无效。
二、种类物与特定物种类物是当事人仅仅用品种、数量等度量衡单位加以确定的物,如十斤大米、二十公斤汽油等。
种类物的特点在于同种类的物相互之间可以互相代替。
特定物指具有某种独特特征的物或当事人根据自己的主观意志从种类物中特别选定的物。
如一张古画、一部使用过的汽车、当事人选定的一把小提琴等。
特定物的特点是其相互之间不可以代替。
区分种类物与特定物的意义不仅在于可以正确地确定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
(某些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只能是特定物,如租赁、借用等;某些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只能是种类物,如借贷。
)此外,区分有助于正确判断债务是否已经适当履行(交付种类物的债务只须交付同种类的物即可,而交付特定物的债务则要求债务人必须按规定的特定财产交付)。
三、可分物与不可分物可分物指对物进行实际分割以后不损害其经济价值和用途的物,如十斤大米可以分为两份而不影响其价值。
不可分物是其实际分割以后价值会减少或用途会受到影响的物。
如一部电视机就是不可分物,将它分为两半,就不能使用。
民法典的物权客体是什么
民法典的物权客体是什么现实社会中公民可以享有很多的权利,⽐如⼈⾝⾃由权、物权等等。
如果说个⼈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侵害的时候是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进⾏维护和挽回损失。
那么关于民法典的物权客体是怎样的呢?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的解答。
⼀、民法典的物权客体是什么物权的客体是⼀个法学概念。
物权客体应当是有体物,它的物理形态可以是固态、液态或者⽓态等。
《民法典》第⼀百⼀⼗五条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物权的客体分类不动产和动产、主物和从物、重要成分与⾮重要成分、原物和孳息。
不动产与动产不动产包括⼟地、矿藏、⽔流、海域、地上附着物。
除此之外的有体物,叫做动产。
区分动产不动产的意义在于:1.形成的物权不同;2.⽴法案例上,是否赋予物权公⽰以公信⼒不同;3.发⽣附合时确定所有权应该遵守的规则不同;4.诉讼的管辖规则不同。
主物与从物按照物之间的相互关系分类。
并⾮主物的成分,时常辅佐主物的效⽤,⽽与从物同属于⼀⼈的物是从物,叫做主物。
构成从物的要件:1.不是主物的成分;2.时常辅佐主物发挥效⽤;3.从物与主物同属于⼀⼈;4.交易上⽆特别习惯。
重要成分与⾮重要成分根据成分的分离是否导致其毁损或者变更性质。
重要成分是指互相结合,费尽损毁或变更其性质不能分离时,则其中每个部分都是重要成分;重要部分以外的成分,为⾮重要部分。
原物和孳息根据数物之间产⽣和所出的关系。
原物,是指产⽣孳息的物,⽽孳息是指由原物所⽣的物或者收益。
它可以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以上就是⼩编整理的内容,按照规定物权客体应当是有体物,其中包括了动产和不动产,法律如果有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那么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来执⾏,现实⽣活中如果有侵权⾏为可以诉讼。
如果还有什么疑问,可以咨询店铺相关律师。
物权法名词解释
物权法名词解释物权法名词解释物权法名词解释“物”在民法上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不动产”是不可移动的物,比如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土地附着物。
“动产”是不动产以外的可移动的物,比如汽车、电视机等。
动产于不动产的划分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如果移动就会改变性质、损害其价值的有形财产,包括土地及其定着物,包括物质实体及其相关权益。
如建筑物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
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经济用途和经济价值的物。
与不动产相对。
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是以物是否能够移动并且是否因移动而损坏其价值作为划分标准的。
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
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若移动则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
电视、冰箱这样子的东西平时是不动的,但这并不是不动产。
因为这些东西都是可以移动并且不会因移动而造成价值上的贬损。
动产和不动产有时是可以互变的。
例如,钢材水泥等是动产,但是用其做成了房屋,就变成了不动产。
“主物”是指能独立发挥效用的物。
“从物”是指不能独立发挥效用、依附于主物并发挥辅助作用的物,比如电视机是主物,电视机的遥控器是从物。
“物权”是一种财产权,指权利人依法对一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的特征(1)物权是支配权。
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的权利,即物权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就标的物直接行使权利,无须他人的意思或义务人的行为的介入。
(2)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
物权的权利主体只有一个,权利人是特定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第三人,且义务内容是不作为,即只要不侵犯物权人行使权利就履行义务,所以物权是一种绝对权。
(3)物权是财产权。
物权是一种具有物质内容的、直接体现为财产利益的权利,财产利益包括对物的利用、物的归属和就物的价值设立的担保,与人身权相对。
(4)物权的客体是物,且为有物体。
(5)物权具有排他性。
首先,物权的权利人可以对抗一切不特定的人,所以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其次,同一物上不许有内容不相容的物权并存(最典型的就是一个物上不可以有两个所有权,但可以同时有一个所有权和几个抵押权并存),即“一物一权”。
主物和从物的关系[指南]
主物与从物1、以物与物之间是否具有从属关系为标准,可以把物区分为主物和从物。
凡两种以上的物相互配合、按一定经济目的的组合在一起,起主要作用的物为主物;配合主物的作用而起辅助作用的为从物。
可见,尽管从物是独立的物,而非主物的构成部分,但它在客观上、经济上从属于其他物,补充其他物的效用。
区分主物与从物,其意义在于: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时,对主物的处分及于从物,以贯彻物尽其用原则。
——《民法》王利明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2页。
2、关于主物与从物,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第68条规定,“非主物之成分,常辅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属于一人者,为从物。
但交易上有特别习惯者,依其习惯”。
瑞士民法典第644条规定:(一)对物的处分,及于其从物。
但有特别约定的,不以此为限。
(二)前款的从物,系指依地方通常见解或根据所有人的明确意思表示,继续为主物的所有人经营、利用或保存,并通过连接或依其他方式与主物有关系的动产。
(三)物为从物时,虽与主物暂时分离,但不失其性质。
德日民法典有类似规定(德民第97条;日民第87条)。
我国民法无主物、从物的概念,仅有关于“附属物”的规定。
《最该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7条规定,“有附属物的财产,附属物随财产所有权移转而移转。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又不违法的,按约定处理”。
此处的“附属物”,即是从物,“有附属物的财产”则为主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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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主物和从物的结合能发挥较大的经济效用,所以对二者进行区别不仅可以避免资源的浪费,也可以维持经济效用的完整。
——《中国物权法研究》梁彗星陈华彬著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3、54、55页3、罗马法称主物和从物为res principales ,称从物、孳息、费用和损害等为accessio 或causa rei 。
狭义的主物是从物的对称;作为孳息的对称则称为原物。
本章为便于叙述,照顾内容编排,分主物与从物、原物与孳息、费用与损害三项加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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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不动产所有人将从物让与第三人时, 抵押权人得否追及该从物,以实行抵押权?
(5)于同一从物之上,不动产抵押权与动产抵押权得否并存, 其位序关系如何?
生铁千斤非“工厂”之成分,与工厂同属于一人,但就其经济目的以言,生铁系属原料,系工厂所欲加工制造生产之物品,非在常助工厂之效用,二者之间不具有主从关系,故不得谓为“工厂”之从物,自非抵押权效力之所及。
否认机器为工厂之从物,略谓:“过去虽曾有解释谓除有特别约定外,其效力及于机器生财。但在实行登记区域内,不可能以工厂设定抵押权,盖土地登记簿上无‘工厂’之登记也。如果设定抵押权之登记,仅载明供抵押之标的物为工厂用房屋若干间,若干面积,自难谓机器当然系工厂用房屋之从物。故此项解释,今后似无适用之可能。
若以工厂设定抵押权,除有特别约定外,依第862条第1项规定,其抵押权效力当然及于机器生财(参照院字第1404号解释)。”“最高法院”亦采此见解。(注:1955年台上字第1007号判决:“两造所定之约定书既未就厂房内之电气器具为保留或除外之表示,本难谓其出卖厂房而附设于厂房内之电气器具不在出卖之列。况工厂中之机器生财,如与工厂同属于一人,自为工厂之从物,迭经‘司法院’以院字第1514号、第1553号、第1404号分别解释在案。上诉人出卖厂房既未保留其厂房内之电气器具,则依第68条第2项主物之处分及于从物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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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抵押权与从物
【分类】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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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故为“工厂”之从物,当为抵押权效力之所及。
(三)机器
机器是否为所谓“工厂”之从物,实务上向采肯定之见解。“司法院”1936年院字第1514号之解释谓:“工厂中之机器生财,如与工厂同属于一人,依第68条第1项之规定,自为工厂之从物。
二、从物之认定
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属于一人者,为从物;但交易上有特别习惯者,依其习惯(第68条第1项)。基此规定,
“台大法学丛书”(十九),1979年,第136页。)为乙设定抵押权,当时工厂内有a、b二部机器,生铁千斤,及敷设运送货物之轻便轨道。抵押权之效力是否及于此等之物,应视其是否为工厂之从物而定。兹分别说明之。
(一)生铁千斤
”参见《民法物权论》, 第216页。)
机器与“工厂”,究以何者为从物,尚有争论,已如上述。此项问题涉及担保物权制度之基本结构,须先加说明。按在“现行法”上,物权之标的物,须为个别特定之物。所有权如此,抵押权亦然。因此集合各种机器设备而成之工厂,除“特别法”有规定外,不得为抵押权之标的物。又依“现行民法”规定,欲以动产(机器)设定担保者,惟质权而已,而动产质权之成立及存续,系以质权人占有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动产为要件(参阅第884条、第897条)。机器为生产财,交付于债权人占有,设定质权,债务人失其用益价值,质权人难以保管利用,对于双方当事人均属不便。于此情形,“司法院”之解释认为“工厂”中之机器生财,如与“工厂”同属一人,应为“工厂”之“从物”,解决提供作为担保之问题,符合事实需要,自有所据,固不待言。所应注意的是,1955年公布实行之“工矿抵押法”明定工厂得就其所有之机械、器具、水电、交通设备之一部或全部,组成工矿财团,设定抵押权,有助于解决以机器设定担保之问题。该法于1965年6月7日,因“动产担保交易法”施行而废止。惟依“动产担保交易法”第15条规定,抵押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就供担保债权
【作者】王泽鉴
【出处】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3)
【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199801
【页号】360—374
条(注:文中法律条文如无特别注明,皆为“台湾现行民法”之规定。
——编者注)第1项规定:“抵押权之效力及于抵押物之从物与从权利。”本文所要研究者,系从物之问题。为期明了,拟先设一例如下:
甲经营工厂,于3月1日向乙银行贷款,并以厂房及基地设定抵押权。其时工厂内有a及b二部机器(其中b
(二)轻便轨道
轻便轨道系属“物”,虽无疑问,但究为动产或不动产,尚有争论。“司法院”大法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会议释字第93号解释谓:“轻便轨道,除系临时敷设者外,凡继续附着于土地而达其一定经济上之目的者,应认为不动产。”准此以言,甲在其工厂内敷设之轻便轨道,倘非属临时性者,应为不动产。又此项轻便轨道非属“工厂”之成分,从经济目的,在常助“工厂”之效用,又属于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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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动产,设定动产抵押权,于债务人不履行契约时,抵押权人得占有抵押物,并得出卖,就其卖得价金,优先于其他债权而受清偿。依此规定,机器本身得不移转占有而设定动产抵押权,其用益功能及担保之需要,可得兼顾。
综据上述担保物权制度之发展,机器本身已可不移转占有而设定抵押权,因而产生一项疑问,即以机器为“工厂”之从物之传统见解,是否有继续维持之必要。关于此点,否定说具有相当依据,自不待言,惟本文认为以采肯定说较妥,其主要理由有二:(1)数十年来,判例、学说及贷与信用机构均确认机器为“工厂”之从物,是否已具有习惯法之效力,可暂置不论,一旦变更,势必影响法律适用之安定性及就“工厂”已设定抵押权者之利益。(2)肯定机器生财为“工厂”之从物,可发挥“集合物”之担保机能,弥补“现行法”不承认工矿财团抵押制度之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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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就其卖得价金,优先受偿?
就上例分析之,所应研究之问题有五:
(1)从物之认定。
(2)抵押权之效力是否及于其设定后所增加之从物?
部机器系以附条件买卖方式购置,价金尚未完全清偿),生铁千斤及敷设之轻便轨道,惟均未随同抵押权一并办理登记。甲于4月1日新购c部机器,并于同日将a部机器让售于丙。甲于5月1日以b部及c部机器为丁设定动产抵押权。试问乙于8月1日实行抵押权时,得否将a、b、c三部机器、生铁千斤及轻便轨道一并拍
从物具有四项特征:(1)从物须为独立之物,非主物之构成部分。(2)从物之经济目的,在常助主物之效力,故二者之间,须有从属的关系。(3
)主物与从物须同属于一人所有。(4)须交易上并无特别习惯。
倘具备此四项特征,则不问其为动产或不动产,均构成主物与从物之关系,例如:舟与楫,戏院与座椅,经营夜总会之房屋与舞台及车库。因此以舟设定动产抵押权者,其效力及于楫;以戏院设定不动产抵押权者,其效力及于戏院内之座椅;以经营夜总会之房屋设定抵押权者,其效力及于舞台及车库。又例如抵押物为房屋者,该房屋内之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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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系补助机器之经济上效用。上述解释意旨,为求事实上之救济固已达其目的,但在法理上似尚非无可争议。(注:钱国成:《民法判解研究》,1966年版,第3页。又姚瑞光先生则从另一观点,
一、问题之说明
不动产抵押权在担保物权制度上居于优越之地位,对于工商社会资金之融通,卓著贡献。不动产抵押权之基本性质,在于抵押权人对抵押权标的物有优先受偿之权利,故抵押权标的物之范围,与抵押权人及一般债权人利益,息息相关,自有确定之必要。第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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窗门帘亦属从物,均为抵押权之标的物。(注:关于“从物”之一般理论,参阅李宜琛:《民法总则》,第185页;
洪逊欣:《民法总则》,1976年修订初版,第220页。
不能不承认系争电气器具已随同厂房一并出卖。”关于本件判决之讨论,参阅黄茂荣:《民法判决之理论体系(民法总则)》,“植根法学丛书”,1978年,第168页。)
多数学者赞成实务上之见解。(注:参阅供逊欣:《民法总则》,第223页;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第136页。)惟钱国成先生采不同之观点,认为工厂之机器,其价值在整个工厂中常占巨大重要之地位,为保护债权人之利益,诚有认机器为工厂不动产之从物,使就工厂设定之抵押权,效力一并及其机器之必要。但工厂之效用在于生产,生产之主要工具为机器;房屋场地,当因机器之存在而始见其效用。是房屋场地之与机器,究系何者属于主物地位,何者属于从物地位,实非无研究之余地。依交易上之通常观点,与其谓机器系补助房屋场地之经济上效用,毋宁谓房
)至于地毯或窗形冷气机与房屋在经济目的上并无依存关系,非属从物,自不待言。
就前举案例而言,甲以厂房及基地(简称工厂)(注:实务上及学说上所谓以“工厂”设定抵押权,并非指以工厂(包括机器生财设备)设定抵押权,而是指以房屋及工厂基地(土地)为抵押物而言,盖在现行法并不承认“工厂抵押”之制度也。参阅郑玉波:“论抵押权标的物之范围”,载《民商法研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