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司法理念中的司法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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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司法理念中的司法中立

蒋惠岭

司法中立的理念是人类对司法职能的本质属性认识、运用过程中形成的重要司法观念,是从司法机构与其他国家机构、社会关系主体之间的关系角度对司法客观规律的描述。它具体是指在各种国家权力之间、各种社会关系主体(通常指相对于国家的其他主体)之间以及国家权力与社会关系主体之间发生的具有法律意义的纠纷中,国家设置一种“居中裁判”的角色依法解决纠纷,而这种角色就是国家的司法职能。

1.司法中立的政治性

对司法职能根本属性的描述有很多,但最具政治性的莫过于司法的中立性,因为谈及司法中立必然涉及司法与其他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必然涉及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基本态度和立场。因此,司法中立理念的树立经常标志着一个人的政治水平和政治胸怀。

国家的政治权力以国家主权为基础,主要表现为国家治理的基本职能。在政治理论和政治实践中,政治权力表现在立法、行政、司法、监督等各个方面。在现代国家中,上述作用各异的各项职能(指立法等各种职能)已经建立了成熟、科学的理论体系和实践模式。司法权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即司法机关对于法律实施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主体之间的各种纠纷,以中立的身份和地位,依公正、科学的司法程序,居中加以解决。它既不作为纠纷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组成部分,也不主动介入纠纷之中。正是由于司法的这种中立性,从而为司法独立原则和司法公正精神奠定了基础,更重要的是建立了科学的政治权力内部结构,形成了合理的法律实施机制。它不仅在一定范围内与其他权力产生了制衡,而且以中立地位为保障,将法律规范付诸实施,将法治精神弘扬开来。

因此,树立司法中立的理念,可以更加深刻地揭示权力构成的基本规律,使我们正确理解各项权力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司法职能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司法权力还具备其他一些重要属性,如公正性、公开性、程序性等。不过,这些属性主要体现司法职能运转的基本要求,是对司法职能自身的要求,并没有集中反映与其他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因此其法律意义更加突出。

2.司法中立的基础

了解司法中立的基础,实际上是在解决一个问题,即:为什么需要中立的司法?这里仅对其中几个基本点略作提示,以助于司法中立理念的树立。

第一,司法中立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要求。在国家权力结构中,设置一项处于中立地位的司法权,对于维护政治的民主性,制约权力,推动政治进步,无疑是至关重要的。

第二,司法中立是政治历史发展的成果。从启蒙思想家的权力分立观点,到现代资本主义国家政治的实践以及社会主义国家的实践,都从历史角度证明了拥有中立的司法权力的必要性。

第三,司法中立是政治权力自身性质的要求。任何权力都需要制约和监督,这已为历史所证明。这里的制约和监督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法律本身作为一种“权力”或强制力需要由地位中立的机关裁判法律实施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是国家各种具体权力的行使需要由中立的司法机关加以制约、调节并作出最终的法律上的判断。

第四,司法中立是实现法治的要求,是健全的法律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法律的制定、执行、适用活动需要有相应的机构、人员、工作机制加以保障,而中立的司法职能和司法机关可以防止法律成为一些人的工具,可以确保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没有中立的司法,便不会有真正的司法职能、司法权力,因此也就难以建立科学、文明的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

第五,司法中立亦有其人类社会生活一般规律之基础。在人类社会生活中,无论是宗族的长老,还是居委会的调解委员会,都具有某种程度上的居中裁判地位。即使两人因生活琐

事发生争执,也常会找个公道之人“评评理”。可见,一个中立的裁判、调停机构是社会稳定的调节器,是事物自身运动规律的要求。

3.司法中立、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

中立、独立、公正是三个关系密不可分的概念,但如果对三者的基础、所强调的价值、所发挥的作用进行分析,三者又有明确区别。

司法中立所强调的是司法职能的“居中裁判”角色,阐明司法权力在权力结构、案件当事人之间的中立地位以及司法权力与其他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重在描述司法权力的本质。司法独立所强调的是司法职能在发生作用时,不受来自其他权力、影响的干扰,虽以司法中立为基础,但重在强调其防卫性、保障性、排他性。司法公正所强调的是司法者以不偏不倚的态度处理纠纷,确保公平、正义的实现,重在其平衡性。

有的学者将司法中立与司法独立作为同一项原则对待,把司法中立作为司法独立的一部分。这种观点虽有一定道理,但将中立性作为一项独立的原则和理念,可以更突出强调司法权力本身的性质,有利于更加细致地描述司法职能的地位,为正确理解司法的其他属性和司法理念奠定了基础。同时,考虑到在当前我国的法治状况下,司法中立的观念更容易为社会所接受。

司法中立的具体要求

树立司法中立理念的基本要求主要有以下三项:

第一,正确界定司法权与其他权力的范围,将符合司法本质特征的权力纳入司法权的范围。根据政治权力的内在科学结构,本属于中立性质的裁判权的职能,不应当由非司法机关行使,更不应当按照不符合司法本质的程序行使。这就要求国家根据国家职能体系的发展和法治的要求,及时调整司法权的内涵,将一些最新发展成果纳入司法权范畴,将那些不符合司法本质的职能加以调整,从而建立完善的司法体系。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和宪政思想的深入,宪法裁判权(又称宪法解释、违宪审查)的司法性日益增强,因此应当考虑将其纳入司法轨道。至于这一权力是由普通法院行使,还是由专设的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行使,可经过周密论证后作出选择。

第二,摆正司法的位置。司法的中立地位是其存在的前提。没有了中立,也就没有了司法存在的必要性,而没有中立的司法裁判职能的政治体制、法律体制,是一个不符合现代政治文明发展方向的体制。这就要求法官、党政官员、社会公众摆正司法职能的位置。目前,一些地方党政机关将人民法院作为政府的一个下属单位对待,要求法院参加政府的各种管理性工作,为法院分配不属于司法职能的工作,甚至给法院下达招商引资任务。这些观念和做法都是不能正确认识司法的位置的结果。

第三,维护司法的被动性。所谓“民不举官不究”的法谚生动地描述了司法职能的被动性和中立性。司法的裁判职能和行政的执行职能早已演变成两种不同性质的国家职能。洛克在其《政府论》中将司法权纳入行政权之内,他所重视的是两者与立法权的共有的区别;而孟德斯鸠更进一步区分了行政权与司法权,一个重要的依据便是司法的被动性与行政的主动性的区别。为了保持其居中裁判者的制衡作用,司法不能主动介入任何争议从而表现出失去其中立立场。因此,不论实践中司法机关自己的“跃跃欲试”,还是其他机关要求法官主动介入其他工作,都与司法中立的要求不符。

需要克服的障碍

要真正树立牢固的司法中立理念,目前还存在不少障碍。主要包括:

第一,由于司法理论研究不够,一些人对国家权力体系的科学结构理解不深,特别是对司法在其中的特有地位缺乏足够的认识,导致司法中立理念的理论缺陷。

第二,由于承认中立的司法权以及它所发挥的作用就等于限制了一些人的权力,而人性中对权力固有的向往之心以及因此产生的狭隘的维护需要,为司法中立理念的树立设置了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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