贫穷与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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贫穷与犯罪

通过一个学期对于犯罪学的学习感觉收获挺多的,对于犯罪这一特别的有些深奥的社会现象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和了解,通过各种学派及其代表人物的学说的学习对犯罪产生的原因有了一些认识,其中尤其对于社会大众的贫穷与犯罪产生的关系有一些自己的认识。一下这篇文章就就这个主题展开认识。

众所周之,犯罪学最重要的研究领域之一就是对于犯罪原因的探索。为了更好的阐明这篇那文章的主题,我就“原因”这个词的含义查阅了一些文献,但是结果是发现大家就这一个被大家熟知的词语的理解和解释却是众说纷纭。由于“原因”一词被赋予了各种不同的含义,因此产生的首要问题便是原因这一概念的确切含义。但是中和各种意见可以得出的是:几乎毫无必要分析因、果这些概念。科学已然放弃了对于“终极原因”的探索。除了指出诸多要素或诸事实之间或其内部各因素之间的功能性的联系外,科学实际上已经放弃了原因这一概念。杜格尔德·斯图尔特在其《人类心灵哲学原论》中说道:“当我们说此现象是彼现象的原因时,我们的意思是说两者之间具有经常而稳定的联系,因此,当我们发现此现象时便可预料到彼现象的发生。这种联系是我们从自己的经历中体悟到。”对于原因这一词语的“妥协”大家对于它的含义不再吹毛求疵,根据这种因果观,得到了犯罪原因不过是犯罪行为发生以前的诸必要因素或条件。对于犯罪原因的探究,因而变成了对于这些因素以及“与犯罪行为之间稳定不易之联系的追寻和确定。”

同时,犯罪因果关系研究的根基依赖与“犯罪”和“犯罪人”的定义。它们是传统犯罪学的主题。二者有法律定义,但由于这种定义同时给研究所造成的限制,是犯罪学家们深感遗憾。但从未有人对此定义提出过正式的怀疑。犯罪学研究评论家J·迈克尔和M·J阿德勒在其著作《犯罪、法律和社会科学》一书中声称:“除非我们掌握了区分犯罪人与其它行为人、犯罪人与第三人的一些基本准则,否则,我们就不可能对犯罪和犯罪人进行经验主义的调查。其间的区别是如此严格和确实,所有我们万不可在调查研究中将两者混为一谈…最严格并最少含糊性的“犯罪”定义是将“犯罪”解释为刑法所禁止的行为……这一法律定义不仅严格而毫不含混,而且是惟一可能的“犯罪”定义。”两位作者在讨论中对犯罪和犯罪人的概念做了进一步的阐述。当他们某人违反刑法因而成为犯罪人时,又说:“区分犯罪人和非犯罪人的最切实的方法是依据哪些人已被定罪、哪些人未被定罪……无论是出于实践抑或理论的目的,我们都应该这种区分视为真实、正确的……因此,犯罪学家们像通常那样以犯罪人群体作为自己的研究客体自属明智而得当。”对此,为了减少这篇文章主题的不确定性,我想采用教材中比较确定的定义;犯罪是应该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1

关于犯罪原因的研究是社会学家和犯罪学家经久不衰的主题,因为这一看似简单的对象却会牵涉到数目庞大的周边事物,会涉及生物学、经济学、社会学、心理学、法学等等学科,它们彼此的联系又让这一研究不断的深入下去,如果形象的描绘这一现象的话,也许就是知道的越多发现自己未知的越多。然而看似永远没有终结的工程却有无数饿住随者,这也许就是人们探求知识的动力吧。犯罪学将原因与结果的联系划定在犯罪原因与犯罪(的形成、发展)之间关系的范畴内,然而对于发展原因具体的界定上,犯罪学领域则有不同的观点,就目前在我

1《犯罪、法律和社会科学》迈克尔、阿德勒法律出版社2000年一月第一版第85页

国学界占主导地位的主要是系统因素说,即将犯罪原因界定为各种促成犯罪的因素所构成的有机统一体,也就是,各种引起犯罪的因素的有机整合就是犯罪的原因。例如,认为能引起、促成和影响犯罪的诸多现象及其过程,均为犯罪原因各种犯罪原因要素按其作用层次和作用机制构成的系统便是犯罪原因。在这个系统内,各个犯罪原因既是统一的又是排列有序和主次有别的。一般来说,单个的犯罪因素不能造成犯罪结果,唯有各种因素的有机结合才能导致犯罪的发生。这种定义我们就可以自然的得出,既然犯罪原因是一个有机结合的事物,那么也就意味着犯罪原因可以有宏观与微观两个不同视角。犯罪原因是犯罪学研究的核心,它包括两个基本视角:个体犯罪形成的原因;总体犯罪形成的原因。前者是犯罪原因的微观研究,而后者是犯罪原因的宏观研究微观研究将个体犯罪置于微观社会之中,核心是对犯罪人个案的微观社会剖析,探究一个人为什么会犯罪?这里个体犯罪与微观社会构成对立统一的两条分析轴心线。就个体犯罪来看,分析轴心线基本的关键点有:个案、犯罪人、人格;就微观社会来看,分析轴基本的关键点有:社会化、家庭、学校、同辈群体、社区;生命经历、生命事件、年龄级角色、轨迹、变迁。宏观研究简化总体犯罪置于宏观社会背景之下,核心是对于犯罪现象的宏观社会分析,揭示社会为什么存在犯罪?这里总体犯罪与宏观社会构成对立的两条分析轴心线。从总体犯罪来看,分析轴基本的关键点有:犯罪现象、犯罪类型、犯罪率、犯罪黑数;就宏观社会来看,分析轴的关键点有:社会变迁、社会结构、意识价值、社会分层、制度规范。2

我们可以发现,不管是社会的犯罪还是个人的犯罪行为,都是诸多因素综合的结果,因素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犯罪的原因应该是多因素的、综合的、动态的原因体系。我们从对犯罪原因研究相对较少的古典犯罪学派中可以得出,他们对于犯罪原因的解释主要是:人性自私、意志自由、功利主义或享乐主义。他们接受霍布斯的人性恶的学说,犯罪是人本性恶的表现;由于个人意志和外部条件不同,人们既可以选择犯罪也可以选择守法行为,犯罪行为是个人自由意志的体现;具有自由意志的人之所以选择犯罪是想趋利避害用最小的代价获取最大的利益、享受。对于犯罪人类学派来说,想要得出他们对于犯罪原因的解释不妨从此学派的代表人物的主要论点中总结。作为犯罪人类学派的创始人和主要代表人的龙勃罗梭,他提出了天生犯罪人理论,认为犯罪人由于隔代遗传而天生就具有犯罪倾向和进行犯罪行为的犯罪学理论,认为犯罪是一种人类返祖的现象,他对于犯罪原因的研究有一个变化的过程。虽然在犯罪研究的早期,他认识到犯罪主要是由于隔代遗传而产生的,但是由于研究的进行和别人理论的影响与批评,他也认识到其他的犯罪原因。他先承认退化是引起犯罪的原因之一,以后又逐渐认识到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对于犯罪的产生所起到的作用,因而开始研究犯罪的自然原因和社会原因。作为龙博罗梭的得意弟子之一的菲利,他对于犯罪学理论的最重要贡献是他的犯罪原因论和犯罪饱和法则。根究菲利的论述,犯罪原因可以分为三类因素:人类学因素或个人因素、自然因素、社会因素。他将有关犯罪原因的研究从老师所强调的人类学领域扩展到自然和社会方面,把犯罪看成是一种自然和社会因素与个人因素相互作用的产物。而社会因素在犯罪的产生中起着主要作用,犯罪是各类因素相互作用的产物,各类因素在具体犯罪中起着的作用是不同的。再就犯罪社会学派的研究理论来说,我们可以发现其学派的创建人和主要代表人物是意大利的犯罪学家恩里科·菲利和德国刑法学家弗兰茨·冯·李斯特。被称为近代刑法学大师的李斯特的最主要贡献是他的犯罪原因论,即所谓的

2《当代国外犯罪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10月第一版第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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