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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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

论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

论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随着环境污染和气候变化的日益严重,国际社会越来越重视环境
保护。

在环境法律中,风险预防原则被广泛采用,以防止环境灾难和
保障人类生存。

风险预防原则(Precautionary Principle)是一种相对谨慎的环
境保护策略,其基本的思想是,在缺乏充分的科学证据时,应该采取
谨慎行动以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

在风险预防原则的指导下,环保决
策应该考虑低碳经济、创新技术和环境法规等多种因素。

风险预防原则适用于多类环境问题,例如,化学物质、基因修改
生物、气候变化等。

以化学物质为例,风险预防原则要求在生产和使
用化学品时,必须优先考虑人体健康和环境保护,而不是考虑企业利
益或其他经济利益。

此外,风险预防原则还要求政府对不确定的风险
进行评估,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来防范潜在的危险。

在实施风险预防原则时,需要考虑国际合作和科学发展。

国际社
会应该共同努力,制定一些能够对环境和人类健康产生积极影响的环
保政策和法规。

科学家和技术人员也应该积极参与到环保事业中来,
寻找更环保、更有效的技术手段,并在环境保护领域开展更多的研究。

总之,风险预防原则是一种旨在防范环境灾难、保护人类健康和
推动可持续发展的环保策略。

它对环保决策、企业行为和国际合作都
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在今后的环境保护工作中,我们应该更加注重
风险预防原则的应用,共同努力构建一个更加清洁、绿色和美丽的地球家园。

论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

论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

论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旨在保护人类和自然环境免受潜在的危害和灾害。

该原则要求各国根据科学证据和技术知识,采取可行的措施来预防、减少和控制环境风险。

风险预防原则是国际环境法的核心原则之一,被广泛应用于各种领域,例如空气和水质污染、土地开发、化学品管理以及气候变化等。

在环境风险管理中,风险评估是关键步骤之一。

各国应当通过系统性的评估,确定可能存在的环境风险,并采取措施来减少或消除这些风险。

此外,风险预防原则还要求各国在制定政策和法规时考虑长期的环境影响,并采取预防性措施,以避免可能的不可逆的损害。

在国际环境法中,风险预防原则还要求各国开展国际合作,共同应对全球性的环境问题。

各国应通过分享信息、技术转让和经验交流等方式,加强合作,提高环境风险管理的效能。

此外,国际组织和机构也扮演着重要角色,通过制定国际准则和标准,推动各国共同遵守风险预防原则。

然而,实施风险预防原则也面临一些挑战。

首先,不同国家的法律和制度差异可能导致在实践中存在差异。

其次,科学和技术的快速发展使得环境风险的评估和管理更加复杂,需要不断更新和改进相关知识和方法。

此外,各国之间的利益冲突和资源分配问题也可能影响风险预防原则的有效实施。

为了解决这些挑战,国际社会应加强合作,促进知识共享和技术转让。

同时,各国应制定更加严格的环境法律和法规,确保风险预防原则得到有效遵守和实施。

此外,加强国际组织和机构的角色,建立更加有效的监督和评估机制,也是实施风险预防原则的关键步骤。

在总体上,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是保护人类和自然环境的重要原则之一。

通过科学评估和管理环境风险,各国可以共同努力,减少环境灾害的发生,并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试论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

试论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
() 强 对 绿 色建 筑材 料 的 管 理 。 绿 色 建 筑 是 一 个 能 积 极 3加

1 余克剑 . 建筑文化 的环境 与交融. 新建筑 ,0 1 1: 1 2 0 ( ) 7
而 必 须 加 强 对 这 些 产 品 的放 射 性 、 染 程 度 的监 测 与 管 制 。 污
土地资源 、 水资源 、 各种建材等 ; ②在建造 和使 用过程 中能够 最 大限度 节约能 源消耗 量 , 证能源 的 回收 利用 ; 保 ③适应 并利 用 地 区气候 , 应并保 护 自然 环境条 件 ; 满足使 用者 的多种需 适 ④
晰, 而在控制 温室气体排放这样一个 复杂 的问题 上 。 约 中文 公
字 的 表 达往 往 比较 中庸 和委 婉 。 风 险 预 防原 则 在 有 关 废 物 处理 ( 括 海 洋 废 物 处 理 和 陆 地 包 废物处理 ) 的公 约 中 经 常 出 现 。例 如 , 由非 洲 统 一 组 织 19 年 91
约 对 该 原 则所 作 的描 述 和规 定 。 通 常 情 况 是 , 于具 体 情 况 的 由 不 同 , 险 预 防原 则 的 严 格 尺 度 也 相 应 地 发 生 变 化 。 如 , 废 风 诸 在 物 处 理 这 样 的 问 题 上 ,公 约 中 的 文 字 表 达 往 往 比 较 严 厉 和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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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 a s e nd M a g m e g lSy t m a na e nt
i 式论 国 际 环 壤 法 【 昀 风 睑 预 防 原 则 l 】
Re e r h o h e a t n s a c n t e Pr c u i a ̄ Pr cp e i n er a i a v r n o i i l n I t n t n on l En i men a a o t l w L

论风险预防原则在我国的适用问题

论风险预防原则在我国的适用问题

论风险预防原则在我国的适用问题摘要:风险预防原则是指在有关的环境危害存在不确定性的情况下预防环境损害发生的义务的指导思想,由于其具有科学不确定性的特性,风险预防原则在具体指导及使用过程中面临时效性启动问题,政府机构启动救济措施缺乏法律依据,风险预防原则本身的不确定性所引发的弊端等问题,而如有迟延那么造成的环境风险所带来的后果往往是巨大且不可逆转的。

为解决这个现实问题,首先在立法上对风险预防原则有所规范,其次应引进一些基本方法来解决风险的不确定性,并且应该注意到风险预防原则并不是普遍适用的,明确风险预防原则有限适用的领域。

关键词:风险预防原则,科学不确定性,有限适用前言:随着科技的进步,人们在创造更多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同时也造成了更大的环境污染,引发了更大的环境风险。

而由于环境风险具有未知性,人们往往对环境风险产生的原因和传播的途径、范围充满着不确定性,从而造成对环境风险产生的救济决策也是在不确定的情况下做出的。

而且环境风险的危害具有潜伏性和不可逆转性,人们对于危害的产生往往难以及时发现和认识,而后果一旦产生,已无法救治。

所以我们更应该适时要转变思维重新审视以前的法律制度和价值追求,发展出一种新的环境法指导思想——风险预防原则。

一风险预防原则的概念学者大多将《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十五视为是对风险预防原则最准确的表述:“为保护环境,各国应根据他们的能力广泛采取预防性措施。

凡有可能造成严重或不可挽回损害之处,不能将缺乏充分的科学肯定性作为推迟采取防止环境退化的费用低廉的措施的理由。

”由此可见,风险预防原则的重点有以下几点:第一点:一定的风险存在。

凡有可能造成严重损失或者不可挽回的损害的都是存在环境风险的情况。

并且风险因素是造成严重损失的或者是不可挽回的损害的。

例如生物多样性减损,气候变化,环境污染等问题都是一旦发生就一般会出现难以逆转的严重后果,只是这些后果一般都会潜藏起来,表现周期很长,所以我们在利用风险预防原则的时候从多方面的角度来考虑,结合长远的发展需求来看风险的威胁严重性。

论风险预防原则在我国的适用问题

论风险预防原则在我国的适用问题

论风险预防原则在我国的适用问题风险预防原则是现代社会管理中的重要原则之一,它指导着管理者在制定政策和对策时,要尽量防范可能发生的风险,减少可能造成的损失。

在我国的发展中,风险预防原则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

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和发展阶段,风险预防原则在我国的适用问题也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课题。

本文将就这一问题展开讨论,以期对风险预防原则在我国的适用提供一些思考和建议。

风险预防原则在我国的适用问题需要从我国的国情出发进行分析。

我国是一个拥有悠久历史和灿烂文化的大国,经济实力在全球范围内占据重要地位。

我国也是一个人口众多、经济发展不平衡、自然环境多样的国家。

这些特点使得我国面临着各种各样的风险,包括经济风险、自然灾害、社会安全等方面的风险。

风险预防原则在我国的适用需要根据我国特有的国情进行深入思考和研究。

风险预防原则在我国的适用问题还需要从我国的发展阶段出发进行分析。

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转型期,经济发展速度快、社会变革深刻。

在这样的发展背景下,我国面临着诸多风险,尤其是一些新兴领域的风险。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金融领域出现了一些风险,比如资产泡沫、金融市场不稳定等问题;又如,在科技创新领域,新技术的应用可能带来一些不确定性和风险。

风险预防原则在我国的适用需要充分考虑到我国发展阶段的特点。

风险预防原则在我国的适用问题还需要从我国的治理体系出发进行分析。

我国是一个拥有着丰富传统文化和价值观念的国家,也是一个拥有着庞大官僚体系和行政管理体系的国家。

在这样的国情下,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面临着一些挑战。

一方面,我国传统文化中注重稳定和秩序,可能会使得一些潜在风险被忽视或淡化;在庞大的官僚体系下,可能存在一些管理漏洞和监管失职,导致风险得不到有效预防。

风险预防原则在我国的适用需要充分考虑到我国治理体系的特点。

风险预防原则在我国的适用问题也需要从国际视野出发进行分析。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速推进,我国面临来自国际市场、国际政治等方面的风险挑战。

浅析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

浅析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

浅析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摘要:风险预防原则自上世纪七十年代产生并发展至此,着实成为现今解决环境问题的主要手段。

本文对风险预防原则的产生,对风险预防原则的法律地位及其不足解析,借此来表明待该原则发展成熟将其上升为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是必要的。

关键词:风险预防;国际习惯法;成本收益历经两次工业革命之后,各国环境问题突显。

认识到环境问题的严峻性的发达国家开始逐步探究出路,德国首次在其国内环境立法践行前瞻性原则后,国际公约、其他国家国内立法纷纷效法。

一、国际环境中风险预防原则的产生与发展(一)风险预防原则的产生一般认为,德国为应对其国内酸雨、光化学烟雾等环境问题,凭借1970年《清洁空气法草案》,成为最早贯彻风险预防原则国家。

但风险预防原则最先被应用的案例却早于德国大约一个世纪,当时伦敦霍乱肆虐,约翰・斯诺医生认为病原来自于伦敦市中心的一个特定水泵,但没有证据证明二者存在必然联系,但伦敦当局即刻废弃该水泵。

这种思想最终,成为了德国Vorsorge法则,法则的核心是社会应当通过认真的提前规划和阻止潜在的有害行为来避免环境破坏,1976年联邦德国议会通过的空气清洁法就将风险预防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纳入其中。

【1】(二)国际条约中风险预防原则之体现(三)各国国内法中风险预防原则之践行二、风险预防原则在国际环境法中的法律地位(一)风险预防原则与国际习惯法确定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法律地位,笔者认为,核心问题就在对风险预防原则是否为国际习惯法的判定。

对此判定大致分为:肯定风险预防原则发展至今已然是国际习惯法;否定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习惯法地位;认为风险预防原则依然处于向国际习惯法迈进的道路上。

至此,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即风险预防原则正在逐步成为国际习惯法。

首先,从国际条约角度而言,虽然大量条约对风险预防原则的表述迥异,但条约对风险预防原则主旨的践行是高度一致的,对现今的环境问题运用风险预防原则才能遏制环境问题恶化。

浅析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

浅析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

浅析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是指在各种环境问题中,采取措施预防环境破坏和生态灾害发生的原则。

本文将从两个方面对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进行浅析。

首先,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适用于环境破坏和生态灾害已经发生的情况下。

大量的环境问题已经造成了环境破坏和生态灾害,如气候变化、海洋污染、土地退化等。

在这些情况下,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主要体现在减少损害程度和防止进一步的环境破坏。

国际环境法中的一系列法律工具和机制,如《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都旨在减少环境破坏和生态灾害的发生。

其次,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适用于环境破坏和生态灾害尚未发生的情况下。

在环境问题尚处于潜在风险状态时,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主要体现在预防环境问题的发生。

例如,当研究发现其中一地区存在潜在污染风险时,国际环境法要求相关各方采取预防措施,如加强监测、采用先进清洁技术等,以防止环境破坏和生态灾害的发生。

风险预防原则在国际环境法中的适用可以通过以下两个方面得到进一步的说明。

首先,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需要平衡不同利益之间的关系。

在国际环境法中,涉及到环境破坏和生态灾害预防的措施常常会对其他方面的利益产生影响,如经济利益、社会利益等。

因此,国际环境法需要在风险预防的过程中平衡不同利益之间的关系,确保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和人类的福祉。

例如,制定环境标准和法规时,需要考虑到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以避免对经济发展造成过大的负面影响。

其次,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还需要考虑科学和技术的发展。

随着科学和技术的进步,人们对环境破坏和生态灾害的认识和预防能力也在不断提高。

因此,国际环境法需要及时更新和调整,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科学和技术发展。

例如,随着清洁能源技术的发展,国际环境法鼓励各方采用清洁能源,以减少对环境的破坏。

综上所述,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适用于环境破坏和生态灾害已经发生和尚未发生的情况下。

浅析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

浅析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

浅析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是指在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背景下,根据环境资源的特点和环境质量的需要,通过采取预防性措施来减少和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发生。

这一原则的适用对于实现环境可持续发展和保护生态系统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在国际环境法中涵盖了多个领域。

例如,北京儿童发展标准项目的数据显示,以中国为例,大气、水源、土壤和噪声等多个环境污染问题日益突出。

在应对这些问题时,风险预防原则提出了预防性措施,包括加强环境监测、限制有害物质的使用和排放、建立更严格的环境标准等。

这些措施可以减少环境的负面影响,保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功能,确保人类和自然环境的健康。

其次,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还涉及到国际环境治理的问题。

国际环境法中存在一些国际公约,如《巴塞尔公约》、《斯德哥尔摩公约》、《温室气体协定》等,这些公约要求各国根据预防性原则采取措施,以减少和防止环境污染的发生。

例如,《巴塞尔公约》规定了有机氯农药和氯化苯酚等环境污染物的国际贸易和管理办法,旨在减少这些物质的使用和排放,以预防和减少环境和人体健康的风险。

此外,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还需要考虑到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发展水平和环境问题。

由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环境状况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差异,因此,在制定和执行环境法律和政策时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方面,发达国家应该发挥先发优势,通过技术创新和环境管理手段,减少和防止环境污染的发生。

另一方面,发展中国家应该在发展经济的同时,加强环境保护和治理,提高环境管理能力和水平。

最后,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还需要考虑到信息交流、技术合作和国际合作的重要性。

环境问题是全球性问题,需要各国共同努力进行解决。

在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过程中,各国可以通过信息交流、技术合作和国际合作来分享经验,共同研究解决方案,共同应对环境风险。

这样可以加强国际环境法的实施,促进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实现。

总之,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对于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浅析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

浅析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

浅析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_国际法论文_法律论文_【论文关键词】风险预防原则国际环境法国际习惯法成本——效益分析【论文摘要】风险预防原则是国际环境法中一个用途广泛而又争议颇多的基本原则,国际社会虽然对这一原则已达成初步共识,但在具体理论研究和实际操作中还存在许多盲点和争议,所以更加确切地说,风险预防原则是正在形成中的国际法原则。

对于风险预防原则的讨论日趋白热化,主要表现为其适用的规则以及其国际法地位。

本文试图从这两方面着手,并结合发展中国家的现实状况以及中国的国情,对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进行简要论述。

一.风险预防原则概述在现代社会中,经济水平日益腾飞,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化,科学技术日新月异,可是这些都并不能否认我们每天处在一个无法衡量风险系数的社会环境中的社会现实。

从非典到H1N1,从汶川地震到玉树地震……这些都一直在告诉我们,风险是时刻存在的。

我们生活的这个世界越来越复杂,大自然的无情和新技术的适用都给人类带来潜在的风险。

如何应对各种天灾或者人祸造成的风险,是人类社会无法回避的问题。

在合理的成本基础上预先防范风险成为当今许多政府的必然选择,法律意义上的风险预防原则也随之而生。

风险预防原则最早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的德国环境法中“vorsorgepnnzip”这一概念,并逐渐发展到区域环境条约中,如1984年的第二届国际北海保护会议中发表的《伦敦宣言》就对风险预防原则进行了系统的论述:“为保护北海免受最危险物质的有害影响,即使没有绝对明确的科学证据证明因果关系,也应采取风险预防措施以控制此类物质的进入,这是必要的”。

《伦敦宣言》也就因此而成为第一个明确阐释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文件。

对于风险预防原则(precautionary principle)的完整定义在国际习惯法上尚无确定的表述。

但是诸多学者均把《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中的第15项原则作为其较为权威的表述,即“为了保护环境,各个国家应该根据各自的能力将风险预防方法广泛运用。

论风险预防原则在中国环境法中的有限适用

论风险预防原则在中国环境法中的有限适用

论风险预防原则在中国环境法中的有限适用作者:李艳芳金铭来源:《党史博采·理论版》2013年第10期一、风险预防原则的概念《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十五被公认为对风险预防原则最准确的表述:“为保护环境,各国应根据他们的能力广泛采取预防性措施。

凡有可能造成严重或不可挽回损害之处,不能将缺乏充分的科学肯定性作为推迟采取防止环境退化的费用低廉的措施的理由。

”依照此宣言的表述,风险预防原则的基本构成要素有以下几点:第一,存在一定风险。

风险指遭受损失、伤害或毁灭的可能性。

在环境法上,指发生科学不确定性损害。

风险要素要求环境受到的威胁已达严重或不可逆转程度,包括威胁人体健康或生存或导致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减损等难以逆转的严重损害。

但严重的损害后果可能在短期内不表现出来,要求在判断威胁严重性时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做决定。

第二,风险具有不确定性。

指缺乏确实、充分的科学证据证明存在造成环境损害的威胁,及此环境损害威胁后果与导致其发生的原因行为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

环境风险的不确定性主要是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相对有限造成的。

第三,不应迟延采取措施缓解环境恶化。

风险的不确定性不能成为迟延甚至拒绝采取行动的理由。

环境保护一直依赖科学证据,将其作为采取行动的前提,这就导致具有科学不确定性的环境风险被放任,使人类健康及生态环境处于环境风险中。

风险预防原则要求在一定科学证据证明损害发生可能性时,即便证据不充分,也应采取措施。

这就使环保不过分依赖科学,有效控制环境风险。

第四,采取符合成本效益的预防措施。

《里约宣言》原则15要求各国在适用风险预防原则时尽其所能地预防环境风险,但也应考虑各国具体情况。

此时,我们往往采用成本效益分析评估风险预防措施。

另外,在分析时不能依赖成本效益分析方法,还应适当参照普遍价值观念,重视环境伦理的作用。

二、风险预防原则的有限适用风险预防原则频繁出现于国际环境法条约,世界各国也逐渐在国内环境法中贯彻。

浅析风险预防原则在国际环境法中的适用

浅析风险预防原则在国际环境法中的适用

浅析风险预防原则在国际环境法中的适用作者:李腾来源:《时代经贸》2011年第17期【摘要】日益严重的温室效应让我们明白风险预防的重要性。

风险预防原则是国际法中一个用途广泛而又争议颇多的基本原则,国际社会虽然对这一原则已达成初步共识,但在具体理论研究和实际操作中还存在许多空白和争议,确切地说,风险预防原则是正在形成中的国际法原则。

本文试图主要以温室效应为例,从该原则的适用及国际法地位两方面着手,并结合发展中国家的现实状况及中国的国情,对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进行简要论述。

【关键词】风险预防原则;温室效应;碳排放;国际环境法人生如大海行船,途中充满各种未知的暴风和闪电,防患于未然,才是智者应对风险的选择。

如何应对各种风险,是人类社会无法回避的问题。

科技的发展和贸易的增长,使得各国对环境的破坏影响了整个地球村。

环境污染的跨国影响,让我们无法忽视这种蝴蝶效应引起的内在联系。

近些年变得愈加严重的温室效应,更是让全球知道了预防的必要性。

在合理的成本基础上预先防范风险成为当今国际社会的必然选择,法律意义上的风险预防原则也随之而生。

一、风险预防原则概述风险预防原则最早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的德国,并逐渐发展到区域海洋环境保护领域。

在20世纪80年代,德国开始向国际北海部长会议提议采纳该原则,最终在1984年的第二届国际北海保护会议中得到采纳,会后发表的《伦敦宣言》成为第一个明确阐释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文件。

[1]随后,风险预防原则在一系列重要的国际环境条约中得到了体现,在气候变化方面的国际立法更是全面体现了风险预防原则。

《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和《京都议定书》都包含了风险预防的思想。

风险预防原则的完整定义在国际习惯法上尚无确定的表述。

诸多学者把《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中的第15项原则作为其较为权威的表述。

笔者较为赞同的定义是“为了保护环境,各国应按照本国的能力,广泛适用预防措施,遇有严重或不可逆转损害的威胁时,不得以缺乏科学充分确实证据为理由,延迟采取符合成本效益的措施防止环境恶化”。

论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法律地位

论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法律地位

论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法律地位风险预防原则是一种重要的国际法律原则,其地位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和普遍遵守。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首先,风险预防原则在国际环境法领域具有重要地位。

国际环境法是维护全球环境可持续发展的法律体系,风险预防原则是其中的基本原则之一。

根据《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宣言》(1992年里约宣言)第15条,各国应当根据负责原则,以防止和减少环境中已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严重有害事件为目标,制定和实施适当的国内环境政策。

这一原则旨在强调预防事故和灾难的发生,减少对环境的伤害和损害。

此外,《联合国环境规划纲要》(2020-2030)更是将风险预防原则视为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的重要手段之一。

这些国际文书的确立和普遍遵守,使得风险预防原则在国际环境法的地位得到了进一步巩固。

其次,风险预防原则在国际海洋法领域也具有重要地位。

国际海洋法是维护全球海洋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利用的法律框架,风险预防原则在其中也被广泛应用。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82年)第194条指出,各国在海上活动中应当预防有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的伤害,并采取适当的措施防范和减少由这些活动引起的污染。

该公约还规定了各国就海洋保护和环境管理事项开展合作的义务。

此外,各个区域性海洋公约和多边海洋保护协议也纷纷酝酿和推出,其中大多数都包含风险预防原则的内容。

通过这些国际条约和协议的制定和执行,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法律地位得到了更加广泛和深入的确立。

第三,风险预防原则在国际法上得到了国际法院和其他国际法律机构的认可和应用。

国际法院作为国际法的最高司法机构,多次在判决中引用和适用风险预防原则。

例如,在《不丹玛查玛管辖权案》中,国际法院认定不丹河流的跨界污染问题是违反风险预防原则的。

此外,各个国际组织和机构也在各自的领域中广泛应用风险预防原则。

例如,世界卫生组织在应对全球疫情和传染病爆发时,会根据风险预防原则采取相应的卫生防护措施。

这些国际法律机构的认可和应用,进一步加强了风险预防原则在国际法上的地位。

论风险预防原则在我国的适用问题

论风险预防原则在我国的适用问题

论风险预防原则在我国的适用问题一、论述风险预防原则的意义风险预防原则是指在面临潜在风险时,通过采取一系列预防措施来降低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和减少风险造成的损失。

此原则在各个领域都有着重要的应用价值,包括国际金融体系、医疗卫生体系、食品安全监管、环境保护等方面。

在我国,由于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各种风险也随之增加,因此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问题也日益受到关注。

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有利于保障公共利益。

不论是金融风险还是环境风险,都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

通过预防措施不仅可以减少风险发生的可能性,还可以减轻风险造成的损失,对于保障公众的利益具有重要的作用。

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风险的不确定性和不可控性会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甚至可能引发社会危机。

通过预防措施可以有效地避免风险事件的发生,减少不确定因素对社会稳定的影响。

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有利于保护个人权益。

在各种风险事件中,个人的利益往往处于脆弱的地位,一旦风险事件发生就可能导致不可挽回的损失。

通过预防措施可以有效地保护个人的权益,降低风险事件对个人造成的损失。

在我国,由于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各种风险也随之增加,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问题已成为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

目前我国在风险预防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我国在风险预防方面的法律法规体系尚不完善。

尽管我国有关风险预防的法律法规不断完善,但整体来看,法律法规体系还存在一定的不足。

在环境保护领域,虽然我国有一系列环境保护法律,但在风险预防方面还存在一定的空白。

这就导致了一些环境风险事件的发生,对公众造成了不良影响。

我国在风险预防方面的宣传教育工作还需要加强。

尽管我国在风险预防方面进行了一系列宣传教育工作,但整体来看,宣传教育工作还需要进一步加强。

对于金融风险和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我国的宣传教育工作还存在一定的不足,导致了一些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情况。

我国在风险预防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主要表现在法律法规体系不完善、监管体系不健全、宣传教育工作需要加强等方面。

论风险预防原则在环境法中的适用

论风险预防原则在环境法中的适用

论风险预防原则在环境法中的适用张瑞萍【摘要】随着环境风险问题愈演愈烈,环境风险预防原则逐步发展,探索将风险预防原则的要求内涵规范进路嵌入环境法治进程中,明确风险预防原则在我国环境法中的要求,纳入我国环境法基本原则的范围,扩大对基本理念的渗透,加大在相关法规中的明确体现,注重环境规则在风险预防原则中的适用.【期刊名称】《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年(卷),期】2017(032)006【总页数】5页(P3-7)【关键词】风险预防原则;风险防范;环境法【作者】张瑞萍【作者单位】甘肃政法学院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兰州基地,甘肃兰州 73007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468现实考量中由于利益驱动,引起环境风险的各种技术很多是在没有充分论证甚至没有论证其有害影响的情况下,开始大规模地应用技术,导致环境污染事件不断发生。

风险预防原则的出发点就是源于环境法面临的科学技术的不确定性。

风险预防原则明确了预防和治理的关系,虽然从理论上看科学能提供环境法所需要的知识和结论,但科学并不能完全满足环境法在新的风险社会中的新需求和变化。

因此,环境法要求在依赖科学的基础上又应当超越科学,强调在采取预防行动之前不必等待科学上的不确定性,克服因为科学不确定性而导致环境不利的这种局面,这也是风险预防原则的应有之意。

一、风险预防原则在各国环境法公约中的体现在风险社会中不明的和无法预料的后果成为历史和社会的主宰力量的表现。

风险预防的制度建构和适用已经上升为世界范围内的不同权力分支的重要制度之一,目前风险社会制度赋予风险预防一种新秩序的功能:它不是一国的,而是全球性的,它与管理和技术决策过程确实存在内在关联[1]。

作为传统法学中的风险预防概念正在法律体系变革的道路上做着调整,因为传统法学无法为环境风险预防提供丰富且精确的措施,虽然许多国际公约或一些国家的立法中已对风险预防原则进行了规定,但并未形成一个统一的定义。

风险预防原则确定了环境污染治理与生态破坏的途径和方式,其内涵在于采取各种预防措施,防止环境问题的产生和恶化,或者把环境污染和破坏控制在能够维持生态平衡、保护人体健康和社会物质财富生产及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的限度之内。

论风险预防原则在我国环境法中的适用及完善

论风险预防原则在我国环境法中的适用及完善

论风险预防原则在我国环境法中的适用及完善风险预防原则是环境法中用以预防具有科学不确定性的环境风险、保护人类和环境的重要原则,其产生以来在许多国际环境公约中得以运用,同时也被许多国家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在国内法中加以采纳。

目前,我国已参加了多个包含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环境法律文件,国内的若干法律、法规和规章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风险预防原则的精神,但总体而言,我国关于风险预防原则的立法尚存在许多不足。

为防范日益严重的环境风险,我国应加强和完善关于风险预防原则的立法。

自20世纪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人类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创造着社会财富和物质文明,但同时也严重破坏着地球的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引发了一系列全球性的生态危机。

世界各国逐渐认识到,科学技术的进步固然能给人类带来许多便利和福祉,但同时也可能会给环境、人类的健康和安全带来新的风险。

为了防范环境风险,应对科学的不确定性的挑战,一种保护人类和环境的全新预防理念——风险预防原则被运用到环境法律当中。

加强对风险预防原则的研究,推动相关立法活动,对于我国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风险预防原则在国际环境法和国内环境法中的确立一般认为,风险预防原则最早源于联邦德国V or-sorge法则,该法则的核心是社会应当通过认真的提前规划和阻止潜在的有害行为来避免环境破坏。

1976年联邦德国议会通过的空气清洁法就将风险预防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纳入其中。

(一)风险预防原则在国际环境法中的确立和发展风险预防原则被提出后,首先在国际环境法逐渐得到了肯定和采用。

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风险预防原则开始频繁出现在一些保护环境的国际条约、协议和宣言中。

较早使用风险预防原则表述的国际文件是1982年《世界自然宪章》,而在1987年第二次保护北海国际会议通过的部长宣言中则明确提出了风险预防原则,即:“为了防止北海遭受危险的物质可能带来的损害,预防的方法是必要的,它可以要求即使在没有明确的科学证据能证明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也要采取行动控制这一类物质的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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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浅析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论文关键词】风险预防原则国际环境法国际习惯法成本——效益分析【论文摘要】风险预防原则是国际环境法中一个用途广泛而又争议颇多的基本原则,国际社会虽然对这一原则已达成初步共识,但在具体理论研究和实际操作中还存在许多盲点和争议,所以更加确切地说,风险预防原则是正在形成中的国际法原则。

对于风险预防原则的讨论日趋白热化,主要表现为其适用的规则以及其国际法地位。

本文试图从这两方面着手,并结合发展中国家的现实状况以及中国的国情,对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进行简要论述。

一.风险预防原则概述在现代社会中,经济水平日益腾飞,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化,科学技术日新月异,可是这些都并不能否认我们每天处在一个无法衡量风险系数的社会环境中的社会现实。

从非典到H1N1,从汶川地震到玉树地震……这些都一直在告诉我们,风险是时刻存在的。

我们生活的这个世界越来越复杂,大自然的无情和新技术的适用都给人类带来潜在的风险。

如何应对各种天灾或者人祸造成的风险,是人类社会无法回避的问题。

在合理的成本基础上预先防范风险成为当今许多政府的必然选择,法律意义上的风险预防原则也随之而生。

风险预防原则最早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的德国环境法中“vorsorgepnnzip”这一概念,并逐渐发展到区域环境条约中,如1984年的第二届国际北海保护会议中发表的《伦敦宣言》就对风险预防原则进行了系统的论述:“为保护北海免受最危险物质的有害影响,即使没有绝对明确的科学证据证明因果关系,也应采取风险预防措施以控制此类物质的进入,这是必要的”。

《伦敦宣言》也就因此而成为第一个明确阐释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文件。

对于风险预防原则(precautionary principle)的完整定义在国际习惯法上尚无确定的表述。

但是诸多学者均把《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中的第15项原则作为其较为权威的表述,即“为了保护环境,各个国家应该根据各自的能力将风险预防方法广泛运用。

只要存在严重的威胁或者不可逆转的损害,缺乏充分的科学确定性就不能被作为一个原因来推迟采取阻止环境退化的成本—效益措施”[1]。

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在其来自l998年《温斯布莱德共同宣言》:当一项活动对人体的健康或者环境产生危害的威胁时,即使有些因果关系没有得到科学上的充分确定,也应当采取风险预防的措施。

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活动的支持者而非公众承担证明责任。

[2]在其他国际条约中也还有诸多关于风险预防原则的表述,例如《联合国世界自然宪章》中规定:“当潜在的不利影响为充分了解时,活动不应进行”;《生物多样性公约》中的前言部分论述到:“当存在着生物多样性大量减少或丧失的威胁时,缺乏足够的科学论证不应被用来当作阻止‘采取措施来避免或最小化这种威胁’的理由……”[3];其他还包括《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赫尔辛基公约》等等,数不胜数。

这些定义都大同小异,均旨在表述:科学并不能永远扮演提供第一手信息资料以有效保护环境的角色,过度依赖科学证据可能会导致环境保护措施缓不救急,甚至适得其反。

所以在科学上的依据尚未充分时,也应当适时采取一些预防措施,以免危害的发生或者扩大。

因而,风险预防原则便是要求在环境和资源决策过程中不仅要考虑到那些明显的确定的危险,而且对那些较小的缺乏科学确定性的负面影响也应谨慎处之。

虽然说风险预防原则是国际环境法中最具创新性和影响力的一项原则,并且在诸多国际条约中都有其存在的影子,对此有学者评论到:“1990年以后的国际环境法文件几乎都采纳了风险预防原则。

”[4]可是不可否认的是对于风险预防原则的确切表述还尚未形成,由于各国的立场、利益各异,国际间关于风险预防原则的定义、实质内涵、适用要件乃至其国际法地位均欠缺共识。

所以,在国际上对于该原则的实际运用还存在许多需要不断努力的空间。

二.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条件正如前文所述,风险预防原则仅是一个大的框架体系,具体的内容还需要不断地填充,所以在适用上还存在模糊性。

为了避免由此带来的法律裁决上的不确定或者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许多学者均提出了几项在其适用过程中需要遵守的条件,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科学上的不确定性。

科学的不确定性主要是指目前科学家对于人类活动对未来各种可能的情况还不能给予充分肯定,如大气中二氧化碳浓度倍增后的全球与地区效果、转基因产品对人类健康的影响等,都属于科学的不确定性问题。

风险预防原则的前提是存在科学的不确定性,也就是对某种活动或事物的危险或损害没有科学上的肯定性结论。

鉴于这种危险的可能存在,我们理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来积极阻止这种危险的发生。

科学上的不确定性主要来自于两个方面:其一,根据常理推断,一项活动理应会造成某种环境风险或危害,只是欠缺明确的科学证据来证明该风险是否会发生;其二,某种风险将会发生或可能已经存在,但无法证明造成该风险的原因为何,即所谓的因果关系不明确。

[5] 第二,风险评估的必要进行。

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风险的不可避免,由此我们不得不对风险的系数值进行一定的评估,即对哪些风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准确的衡量。

有的学者将其称为风险阀值,[6]也就是说在哪一个维度范围内应当采取风险预防原则,在阀值之上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在阀值之下则可不作为。

当然,阀值并非确定不变的,会随着每一项活动危险性增加的来降低其系数值,即高风险低阀值。

第三,成本——效益分析。

有学者指出:对环境风险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如过度强调风险预防原则,将可能牺牲其它社会福祉,因此,如将其它社会、经济因素纳入考量,对具有科学不确定性的环境风险所采取的预防性措施,将会是一种高成本的风险管理模式。

[7]简单来说,就是运用风险预防原则来阻止某一活动的进行时是否能产生更大的收益,包括经济的或环境的。

风险预防原则似乎是保护一种处于不利地位的情形免遭疾病、意外事故以及死亡风险,但是它是一种粗略的、有时是建立那些各个目标的不正当的方法,这不仅是因为它可能甚至已经被强制运用在某些情况下,其中,风险预防原则很可能会伤害到子孙后代,损害而非帮助那些处于不利地位的人们。

[8]对此,在《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中也有所体现,其表述为:所采取的预防措施必须是符合成本效益的以符合全球的利益。

由此可见,在对风险预防原则进行适用时,一定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以确保收益大于成本。

第四,举证责任倒置和严格责任原则的运用。

即在对该项原则适用与否的问题上,应该由开发者负担证明他们的行动将不会引起严重的或不可挽回的环境损害的举证责任。

毕竟开发者掌握着较为全面的资料信息,加之通常开发者都是社会的强势方、经济基础扎实,而处于信息不对称地位的相对人掌握的信息相对匮乏,地位相对较低且经济基础薄弱,故很难举出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

这样一来,如果按照传统的举证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相对人将会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承担败诉的风险。

所以,在适用风险预防原则的过程中应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有开发者承担举证责任,以此保护处于不利地位的相对人。

也就是说,风险预防原则使环境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了。

同时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保障了举证责任的倒置,也激励了预防可能会产生不确定的环境影响或后果的活动。

三.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法地位目前学界对于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法地位还存在一定争论,但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认为风险预防原则已经发展成为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第二,认为风险预防原则不是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第三,认为风险预防原则是正在形成之中的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

对此,我们首先要明确究竟什么是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

根据《国际法院公约》中的相关规定,国际习惯法必须满足两个要件:“常例”与“法律确信”。

推之,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就是为各国所普遍适用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指导性的规则。

支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风险预防原则已经被诸多法律文件所援引,且法院在一些判决上已经对此加以适用,例如在“MOX核燃料厂案件”中的运用。

此外,虽然说风险预防原则总某种程度上来说具有软法的性质,但是软法也是法律,也应该为各国所遵守,某些国家不遵守该项原则,是其不履行义务的表现,并非是该原则不具有约束力。

支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确认为,虽然一些法律文件中对此有所表述,但是十分模糊和空洞且不具有公信力,且各国对此尚未达成一致,所以不能满足其普遍性的要求。

加之,其作为软法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因此,在其被完全接受之前,不宜作为指导性的规则成为判决案例的依据。

也有一些学者主张第三种观点,即风险预防原则是正在形成中的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本文也持这种观点。

具体依据如下:[9]首先,从国际条约来看,《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里约宣言》、《鱼类协定》等等都对此原则有所表述,但是其内容仍不统一,这对于此原则的适用必然产生不利影响。

虽然国际条约是国际习惯法存在的权威证据,但是不能据此就将不具备统一性的原则援引为指导性规则,否则将造成司法的不确定性。

其次,从国际判例来看,目前对于该原则的适用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案例:“MOX核燃料厂案”、“南方蓝鳍金枪鱼案”、“新西兰诉法国核试验案”、“荷尔蒙牛肉案”、“匈牙利诉捷克盖巴科斯夫——拉基玛诺大坝案”。

这些案件中均没有直接表述为“风险预防原则”,而大多表述为“谨慎与慎重(prudence and caution)”或者“风险预防方法(approach)”[10]。

最后,从国内立法及实践来看,国际习惯的形成需要有足够数量且具有统一性和一致性的国家实践,这并不是要求全世界所有国家都存在如此实践,但至少部分国家应具有此种实践。

[11]德国和瑞士最早对风险预防原则进行了规定,随后,澳大利亚和美国等国也对此作出相关规定,各国的司法实践也表明,该原则正在被广大法院运用来作为裁判的依据。

由此可见,风险预防原则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具备了国际习惯法基本原则的要求,但是由于尚未达成共识导致把其直接归入为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过于草率,并且其还有一些不够完善的地方尚需各国统一,所以将其认定为正在形成中的国际习惯法基本原则最具有合理性。

四.发展中国家在风险预防原则之下的“窘境”从表面上来看,无疑风险预防原则起到预防性的作用,减少了一些危险发生的可能性。

可是由于该原则在适用上的不确定性等相关因素,可能导致处于不利国际环境中的发展中国家会因此而遭受发达国家的压制。

主要表现为:第一,科学上的不确定成为借口。

由于人类认知的有限性,对于社会上的每一件事物不可能达到完全的了解,不确定性不可能从我们的生活中完全消失,而且不确定性都是主观的评判。

对于未来的决定,无论其大小,常常不得不在缺乏确定性的情况下做出。

一直等到不确定性完全消除才做决定,实际是对现状的含蓄支持.或是维持现状的一个借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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