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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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

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

千里之行,始于足下。

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引言】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作为一种常见问题,在社会发展和经济变革的背景下十分常见。

为了更好地了解和解决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我们进行了相关的调研工作。

本报告旨在总结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特点、原因、解决方法以及改进措施,为相关部门制定更合理、科学的政策提供参考。

【一、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特点】1. 多发性: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在社会各个领域和行业中普遍存在,涉及范围广泛。

2. 多样性: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类型繁多,例如薪资待遇、工作时间、劳动合同解除等,每个案件都有其独特性。

3. 多层次: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可以涉及个人与单位之间的矛盾,也可以涉及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矛盾,以及单位与单位之间的矛盾,层级复杂。

【二、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原因】1. 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当前的劳动法律法规尚存在一些模糊之处,不完全适应社会发展和经济变革的需要,导致劳动争议纠纷的发生。

2. 劳动权益意识的提升:随着劳动者权益保护法律意识的提升,劳动者开始更加注重自身权益的维护,进而产生了更多的劳动争议。

3. 经济压力和资源分配不公:经济困难时期,企业减少员工福利待遇、调整工资标准等行为常常引发员工不满,导致劳动争议的发生。

4. 工作环境与人际关系问题:一些企业存在安全环境差、工作压力大以及相互之间的矛盾与摩擦,成为劳动争议的源头。

第1页/共2页锲而不舍,金石可镂。

【三、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解决方法】1. 协商解决:无论是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还是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都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来解决。

通过开展对话,理清矛盾,达成双方都可以接受的解决方案。

2. 法律程序:对于无法通过协商解决的纠纷案件,当事人可以采取法律途径,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法院来解决问题。

以法律的力量来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同时,也为单位提供合法合规的参考。

3. 第三方调解: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第三方调解机构的介入可以起到积极作用。

破产案件审理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破产案件审理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破产案件审理存在的问题及建议近年来,尤其是在国际商业上,破产案件所面临的问题越来越多,其复杂性和实践操作性也不断增加。

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着一些问题和难点,需要我们对其加以深入思考和研究,才能为破产审理的效率和精度提供重要的保障。

本文将就破产案件的审理存在的问题及建议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破产案件审理存在的问题1.审理周期长破产案件审理周期长是其存在的普遍问题。

尤其是在有些破产案件涉及到的金额较大、相关利益方较多时,审理周期进一步延长,甚至成为拖延诉讼的一种形式。

长期审理周期会直接影响破产案件中各方利益的实现,甚至带来不良社会影响,因此,我们必须深入探讨长时间审理破产案件的原因,以便有效提高审理效率。

2. 情况复杂破产案件的情况十分复杂,涉及到的问题多元化。

对于裁判法官而言,需要对相关法规进行深入研究,熟悉各项细节,并在长期的审理过程中有针对性地进行判断。

因此,代表各方利益的律师和专业人员在破产案件审理中的作用和担当非常关键。

3.问题解决困难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和各利益方之间会出现不同的问题和矛盾,需要逐一解决。

但由于破产案件的特殊性,以及各方之间的利益矛盾等问题,解决问题往往非常困难。

为了尽可能提高审理效率和质量,我们需要探索新的模式和手段,以期更好地解决审理中出现的问题。

4.法律条款不完善破产案件审理的法律条款有时不尽完善,或者是难以适应案件的实际需求。

这种情况下,审理难度进一步增加,往往导致审理结果不尽人意。

因此,我们需要通过在不断的实践中总结经验,优化和完善相应的法律条款,进一步提高破产案件的审理质量。

二、问题解决之策1.优化审理机制为了提高破产案件审理效率,我们应该在现有审理机制的基础上,不断完善整体的审理流程,并尽可能采用纯电子化审理的方法,以提高审理效率。

在破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我们还应该尽可能地使用调解和仲裁等方式,更好地解决相关争议,以便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

2.强化专业培训破产案件的复杂性,要求各利益方在审理中更加专业化和精细化。

企业破产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企业破产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企业破产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企业破产是一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常见的现象,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和经济周期的波动,企业破产风险也在逐年增加。

破产不仅仅对企业本身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也为破产工作的开展带来了很多挑战和问题。

本文将从法律、经济、社会等多个角度,阐述企业破产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一、法律问题1.破产程序的复杂性企业破产程序涉及到的法律法规繁多,程序繁琐,往往需要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

此外,由于各个地区的法律法规不同,不同地区之间的破产程序也存在差异,这给企业在进行全国范围内的业务经营和破产程序后的重组带来很大的问题。

2.法律保障的不足在现行法律体系下,企业破产所享有的法律保障并不充分。

在破产程序中,企业在被判定为破产前,往往会面临债权人的追讨和法院的查封等措施。

然而,由于现行法律没有为企业提供足够的保护,可能会导致企业的破产。

因此,建立更完善的法律体系来保护企业的权益尤为重要。

3.司法机关运行效率低下目前,我国的司法机关(特别是法院)执法效率普遍较低。

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由于涉及到复杂的法律程序和纷繁的利益关系,一旦导致司法机关迟迟未能判定企业破产,那么一些企业就无法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而可能导致不可逆转的经济损失。

二、经济问题1.企业经营风险的增大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情况下,企业破产的风险越来越大。

企业不仅需要面对市场规模的扩大、竞争格局的不断变化、消费者需求的多样化等问题,还需要克服资金周转、管理制度等方面的不足,面临的风险不断增加。

2.企业破产带来的初始成本企业破产本身即是一种极大的经济成本,这些成本包括:债务追讨、劳动者解雇费用、法务程序、破产清算等。

此外,一些企业的品牌及声誉也会因此而受到影响,从而影响企业未来的经营和发展。

3.企业重组操作复杂企业重新组建后,往往需要进行人员调整、资产重组、业务整合等方面的工作,这些工作涉及到的问题非常复杂,难度较大。

由于这些工作往往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既增加了企业的运营成本,也可能会影响企业未来的经营效率。

破产案件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对策

破产案件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对策

破产案件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对策目前,企业破产适用两部法律,即国有企业破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非国有企业破产,例如集体企业、一方为非国有企业的联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等破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由于这两部法律立法背景不同等原因,重蹈了我国按企业所有制性质不同而立法的痼疾,因此形成了立法中的不统一;同时,由于立法时企业破产经验的缺乏,造成了现行法律规定与实践差距较大、可操作性差的现状。

本文通过对企业破产存在的突出问题分析,结合破产工作实际,总结出基本对策来对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作一探讨。

一、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一)关于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基层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个别案件的级别管辖可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办理。

”实践中,此项规定的缺陷明显显现出来:1、将法院级别管辖的法律制度,建立在一种行政行为的基础之上,法院对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将随着行政行为的改变而改变,使司法程序成为行政行为的附属,由此造成了法律的不稳定性,这种立法技术不甚科学。

2、从案件的疑难程度和案件对社会的影响等方面,也没有体现出级别管辖的意义。

(二)关于企业破产的宣告时间和方式关于企业破产的宣告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尽相同。

有人认为,国有企业破产的,法院可在案件受理后直接宣告其破产,《人民法院报》上刊登的众多宣告破产公告,就是对此观点的有力支持和诱导。

本人认为,宣告企业破产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后。

对于宣告企业破产的方式,现行司法解释认为“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应当公开进行”。

破产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破产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破产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破产审判工作是经济司法领域中一项关键的任务。

它涉及到企业破产、重组、清算等复杂的法律问题,直接影响到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

然而,当前我们在破产审判工作中也面临着一些问题。

下面就针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一、案情繁杂,工作量大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深入,在破产审判工作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疑难案件,如资产规模大、企业架构复杂、债务人分布广等。

这些案件不仅涉及到法律问题,还面临着经济、管理等多方面问题,给审判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压力。

但是,人力、物力等资源有限,难以适应这些案情的处理。

因此,需要采取措施增加工作效率,提高工作质量。

二、审判人员专业能力差异大破产审判涉及到多个领域的专业知识,如财务、会计、经济、管理等。

由于司法系统的固有问题,审判人员在这些方面的专业能力存在着差异。

因此,有的案件可能会被处理不当,导致其后果更加严重。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需通过加强培训和素质教育,提高审判人员的专业水平和业务素质,增强他们的责任意识和专业能力。

三、司法程序过于繁琐在破产审判的程序中,由于国家法规和有关制度的限制,审判程序通常会比较繁琐,耗时较长。

而在这个过程中,债权人的权益可能会被侵害,造成不良后果。

因此,应当通过简化程序,强化审判时限的限制,提高审判质量,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四、司法裁判不具备灵活性在破产审判工作中,司法裁判的灵活性和包容性不够,导致有些案件的处理方式过于僵硬,无法满足实际需要。

例如,在处理公司重组时,有些企业部门可能被削减或关闭,但裁判人员可能缺乏经验和判断,对这种情况的处理缺乏弹性。

因此,应该结合实际情况,灵活处理案件,确保裁判结果更加切合实际。

综上所述,在破产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是待解决的,需要从多个方面进行改进。

同时,也需要在推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更加注重破产审判工作的问题,加强对相关法规和制度的制定和完善,建立完善的破产审判调节和纠纷解决机制,以确保破产审判工作能够更加顺畅、高效的运行。

审理公司破产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商务指南频道专家视点_商务帮助专题_案例分析_商贸知识.doc

审理公司破产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商务指南频道专家视点_商务帮助专题_案例分析_商贸知识.doc

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_商务指南频道专家视点_商务帮助专题_案例分析_商贸知识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是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信用,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是民商事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近几年来,我们在破产案件的审理中,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成绩,积累了不少宝贵的审判经验,逐渐探索出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审理企业破产纠纷的审判模式,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如何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是,在审判实践中还存在着一些不足和问题。

一、抑制“假破产、真逃债”的现象措施不力。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一些不具备破产条件的企业,从自身的经济利益出发,采取隐匿、私分和无偿转让、压价出售财产以及违反法律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等行为,或先行剥离企业有效资产另组企业,造成“资不抵债”的虚假现象而申请破产,以达到其逃废债务的目的。

而个别地方政府,出于对本地区利益的考虑,对该行为则采取放纵甚至支持的做法,“假破产、真逃债”之现象屡禁不止,有的地区还相当严重。

二、不能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而放任违规“搭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只有具备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私人企业等才适用企业破产还债程序,并作出了一些不予宣告破产的特殊规定。

但现实中,法院的个别同志把关不严,把不具备破产条件的企业列入破产行列,或让个别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如个人合伙,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人企业等进入破产程序,有些把一些不应列入破产还债程序内的费用也“搭车”列入破产还债程序内,例如: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费用等,有些把后位清偿顺序的债权提到前一位清偿顺序内。

浅析企业破产案件中劳动争议纠纷解决途径的完善与不足

浅析企业破产案件中劳动争议纠纷解决途径的完善与不足

f 9J 9 1 5 0 号文件第 2 9 3 6条规定 , 劳动合同解除是指劳动合
同订立 后 , 尚未 全部 履行 前 , 由于某 种 原因 导致 劳动合 同

方 或双 方 当事 人提 前 消 灭 劳动 关 系的 一种 法律 行 为 。
【 中图分类号】 G 4 70
【 文献标识码】 A
An aysso m p o e e ta h t om i g fS li g L b s u e i t e Ca e o e p ie Ba k u c n A l i fI r v m n nd S orc n o o v n a orDip t n h s fEntr rs n r pty JANG u l R i
ta bgos gt adol aos tente .n un e e etm n e a si adco i tte ao l i si. o m i u h  ̄ bi tn w e m i ec te et fh w ut n or n e bre t nh u r i n gi b e h l f h t sl ot l , d a l ra o p h
Ab ta t h s e o a o ip t n b n r p c f s t- w e n ep ie s b fr n f r t e e tr rs s p o l i d t sr c :T e C s flb r d s ue o a k u ty o t e o n d e tr r s i eo e a d at h ne p e i rc ame O a s e i b n r p 。 to g u r n tr rs a k u t y L w A o n r c a a d oh r r lv n a a e si u ae a a k u t Al u h c re tEne p ie B n r p c a ,It rCo t tL w, n t e ee a tlws h v t l td de r ̄ ame t h b a p t n

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

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2014年5月7日)为公正、高效处理劳动争议纠纷,统一劳动争议案件执法尺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与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近期召开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北京市三级法院从事劳动争议审判工作的部分庭长和法官、北京市、区两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从事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部分领导和仲裁员参加了研讨。

与会人员就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亟待解决的疑难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讨论,就相关问题的解决达成了基本共识。

现就有关问题纪要如下:一、仲裁与诉讼的衔接和受理问题1、当事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后又撤回申请,向法院起诉,如何处理?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又撤回申请的,法院不能视为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可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

对于当事人在撤回申请后,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经仲裁委裁决或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法院可以受理。

2、当事人申请仲裁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仲裁委按照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并作出决定书的,当事人起诉到法院,如何处理?法院经审查符合劳动争议受理条件的,可以受理。

3、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未起诉,或裁决有多项内容,当事人仅就部分内容提起诉讼的,如何处理?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或仅就部分内容提起诉讼,法院只需审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请求,保持当事人诉讼请求与审理内容的一致性。

对双方当事人均未起诉的仲裁结果部分,可在“本院认为”中予以确认,并直接写入判决主文。

法院对于案件事实的审理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法院应当结合证据对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和认定。

法院对仲裁裁决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项认为有误的,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诉讼请求,均可以直接予以认定,并根据所认定的事实作出相应判决。

4、在仲裁程序中,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诉讼中证人是否仍需出庭?证人可不再出庭,但仍有需要质询的事实或当事人又提供反证的除外。

浅议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存在的难题及对策

浅议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存在的难题及对策

浅议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存在的难题及对策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山东省枣庄市开始了国有企业的改革改制,改制面一度在98%以上。

但因改制不彻底等原因影响,多数企业仍资不抵债,生产经营陷入困境,停产关闭、职工下岗现象十分严重。

破产改制成为国有企业不得已的选择。

以工业企业为例,2002年底,全市77家市属工业企业有职工4.9万人,账面资产总额48.1亿元,负债总额56.6亿元,资产负债率达118%。

在随后的十年里,先后有43家市属工业企业实施了破产改制,涉及职工2.3万人。

近期,枣庄中院专门对近10年审理的国有企业破产案件情况进行了调研,分析了该类案件的特点及审判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提出了相关意见和建议。

一、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存在的主要难题2002年以来,全市两级法院共受理国有企业破产案件232件,涉及职工5.7万人,已终结破产案件191件,核销破产企业债务97亿元。

其中,中院审理市属国有企业破产案件120件,终结破产程序96件,核销破产债务76亿元。

经分析,市属国有企业破产案件有以下特点:(一)债权清偿率低。

多数国有破产企业长期业歇业关门,资产管理较为混乱,会计账目与实际脱节,一些资产有账无物、有物无账、资产凭证缺失,核对清算难度较大。

而大多数有效资产已在金融机构设置了抵押,占有土地又属于国有划拨土地,职工债权难以保障,第二、三顺序的债权基本得不到清偿。

(二)审判周期较长。

因清算中的民事争议需要通过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或仲裁程序解决,一个破产案件中往往涉及数个甚至上百个民事诉讼案件或仲裁案件。

每一个诉讼、仲裁都要一个完整的法律程序,破产案件的终结需要很长的周期。

不少企业的大片厂区土地及厂房、设备长期闲置、荒废,企业资产被破坏、蚕食、损毁等现象不同程度存在。

(三)破产资产变现难。

国有破产企业的主要财产是企业的厂房及占有的国有划拨土地。

这两项财产的处理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政府行为,且需要分别经过不同的程序,实现“房地合一”后才能变现。

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北京市⾼级⼈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为公正、⾼效处理劳动争议纠纷,统⼀劳动争议案件执法尺度,北京市⾼级⼈民法院民⼀庭与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近期召开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问题研讨会,北京市三级法院从事劳动争议审判⼯作的部分庭长和法官、北京市、区两级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从事劳动争议仲裁⼯作的部分领导和仲裁员参加了研讨。

与会⼈员就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亟待解决的疑难问题进⾏了⼴泛深⼊的讨论,就相关问题的解决达成了基本共识。

现就有关问题纪要如下:⼀、仲裁与诉讼的衔接和受理问题1、当事⼈向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后⼜撤回申请,向法院起诉,如何处理?当事⼈申请仲裁后⼜撤回申请的,法院不能视为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可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

对于当事⼈在撤回申请后,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经仲裁委裁决或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法院可以受理。

2、当事⼈申请仲裁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仲裁委按照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并作出决定书的,当事⼈起诉到法院,如何处理?法院经审查符合劳动争议受理条件的,可以受理。

3、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未起诉,或裁决有多项内容,当事⼈仅就部分内容提起诉讼的,如何处理?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或仅就部分内容提起诉讼,法院只需审理当事⼈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请求,保持当事⼈诉讼请求与审理内容的⼀致性。

对双⽅当事⼈均未起诉的仲裁结果部分,可在“本院认为”中予以确认,并直接写⼊判决主⽂。

法院对于案件事实的审理不受当事⼈诉讼请求的限制,法院应当结合证据对事实进⾏综合判断和认定。

法院对仲裁裁决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项认为有误的,⽆论当事⼈是否提出诉讼请求,均可以直接予以认定,并根据所认定的事实作出相应判决。

企业破产案件审理中存在问题及建议

企业破产案件审理中存在问题及建议

企业破产案件审理中存在问题及建议近年来,由于经济环境的变迁和竞争环境的加剧,许多企业出现经营困难,甚至破产的情况。

然而,在企业破产案件审理中,存在一些问题,使得破产程序无法顺利进行,给破产企业和相关利益相关者带来了困扰。

本文将探讨这些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

问题一:破产程序缺乏及时性在企业破产案件审理中,破产程序缺乏及时性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

很多破产案件的审理时间太长,造成很多破产企业的情况越来越糟糕,甚至失去了挽救的机会。

建议:为了解决破产程序缺乏及时性的问题,应加强管理和监管。

对于破产案件,应尽早启动程序,设立合理的规定,避免程序滞后。

此外,应建立快速处理破产案件的机制,使破产程序能够快速高效地进行。

问题二:财务困难在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很多破产企业都处于财务困难的状态,无法支付所欠债务,从而影响了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建议:为解决财务困难问题,应建立有效的财务管理机制,合理分配债务,保证破产案件审理的正常进行。

同时,应加强破产企业和相关利益相关者的沟通,了解债务情况,协商合理的还款方式,降低财务风险。

问题三:审理程序复杂企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复杂,需要很长的时间和精力来处理案件,增加了企业的负担和成本,影响了企业的生产经营。

建议:应加强破产案件审理程序的管理和监管,简化破产程序,提高审理效率。

例如,可以建立专门的破产管理机构,配备专业的破产管理人员,提供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各种服务,为破产企业提供更好的帮助。

问题四:破产企业员工权利受损在破产企业的案件审理中,往往会出现破产企业员工权利受损的情况。

例如,员工的工资、福利和补偿等权利无法得到维护。

建议:应加强对员工权利维护的监管,建立完善的员工权益保障机制。

例如,通过法律手段承认破产企业员工的优先权,并建立破产企业的清算账户,使员工能够优先获得其应得的工资、福利和补偿等权益。

问题五:法律制度不完善企业破产案件审理中,法律制度不完善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

破产程序中劳动者权益保护的若干问题研究

破产程序中劳动者权益保护的若干问题研究

破产程序中劳动者权益保护的若干问题研究破产程序是指企业在无法清偿全部债务情况下,根据法律程序对其进行清偿债务和解散的过程。

在破产程序中,劳动者的权益保护是一个重要议题。

作为企业的一部分,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及其他福利待遇可能会因企业破产而受到损失,因此如何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将从破产程序中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实践和改进等方面展开研究,希望能够为相关领域的学术研究和政策制定提供一些有益参考。

一、破产程序中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基础1. 法律法规保护在我国,破产程序中劳动者的权益受到《破产法》《劳动合同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

《破产法》规定了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优先顺序,其中包括了劳动者的工资、福利等债权。

《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劳动者在企业破产清算中的权益保障,包括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

《公司法》规定了企业破产的程序和相关规定,其中也包括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一些规定。

在破产程序中,法院对劳动者的权益也给予了保护。

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对企业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确保劳动者的权益得到保障。

法院还可以对企业的债务和资产进行清算和分配,保障劳动者的债权得到清偿。

1. 保护力度不够在实际破产程序中,由于各种原因,劳动者的权益保护力度往往不够。

一方面,企业可能会以各种方式规避对劳动者的债权清偿,导致劳动者的权益受到侵害。

破产程序本身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使得劳动者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2. 存在权益差距在破产程序中,劳动者往往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他们很难与其他债权人争取自己的权益。

在破产清算中,债权人的优先顺序往往不太有利于劳动者,劳动者的工资、福利待遇等债权往往得不到充分清偿。

这导致了劳动者的权益与其他债权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差距。

3. 司法保护不足1. 完善破产程序完善破产程序,建立健全的破产清算和重整机制,明确劳动者的债权优先顺序,确保劳动者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需要建立监督机制,对企业的破产程序进行监督,防止企业规避劳动者的债权清偿。

企业破产的研判报告

企业破产的研判报告

企业破产的研判报告摘要本报告针对企业破产进行了全面的研判分析。

通过对破产案例的调研和数据统计,对企业破产的原因、表现和影响进行了深入探讨,提出了相应的风险识别和防范策略,以期对企业管理者和投资者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1. 引言企业破产是市场经济发展中常见的现象之一。

破产事件对企业本身、投资者以及经济社会稳定都会带来巨大影响。

因此,破产问题一直备受关注,研判企业破产原因和发生规律具有重要实践价值。

2. 企业破产的原因企业破产的原因可以分为内部因素和外部因素两方面。

2.1 内部因素内部因素是指企业自身经营管理不善或决策失误所致。

常见的内部因素包括企业财务管理不规范、市场竞争力下降、经营策略不当、管理队伍能力不足等。

2.2 外部因素外部因素是指企业所处的商业环境不利或面对的市场风险增加引起的破产。

外部因素包括宏观经济不景气、市场需求下降、政策法规变化、自然灾害等。

3. 企业破产的表现企业破产通常有以下几种表现:3.1 财务指标异常企业财务指标异常是破产风险的重要信号之一,常见的异常指标包括经营性亏损、负债率持续增加、现金流量持续为负等。

3.2 经营性能下滑企业破产前经营性能通常会显著下滑,包括销售额下滑、利润率急剧下降、资产负债率增加等。

3.3 供应链问题破产企业供应链问题常常出现,如供应商拖欠货款、供应链紊乱、无法及时交付等。

4. 企业破产对投资者的影响企业破产不仅对企业自身造成严重影响,也会波及投资者。

投资者面临的风险和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4.1 投资损失投资者在破产事件中可能面临本金和利润的双重损失,特别是对于部分信用风险较高的企业。

4.2 资产冻结破产事件发生后,企业资产可能会被冻结,投资者无法追回投资。

这对于投资者而言是一种无形的损失。

4.3 行业信心动荡企业破产对整个行业的信心会造成不良影响,投资者可能会对整个行业产生疑虑,进而撤回资金。

5. 风险识别和防范策略为了降低企业破产风险,企业管理者和投资者应采取相应的风险识别和防范策略,以提前预测和应对破产风险。

破产案件审理存在的问题

破产案件审理存在的问题

破产案件审理存在的问题破产案件审理存在的问题随着全球经济的不断飞速发展,企业日新月异,同时也越来越多的企业面临破产风险。

破产案件的审理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涉及到各种各样的经济、法律和政治因素,其中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

第一,破产法律是经济发展阶段的产物,而随着时代的变迁,破产法律并不一定能够适应当代的经济形势,导致出现一些新型的破产情况难以界定和解决。

例如,随着互联网发展,在线上运作模式中的破产问题变得愈发复杂,涉及方面众多,解决方案亦十分复杂。

第二,破产案件审理过程缺乏透明度。

由于很多公司的破产案件涉及到债权人、股东、职工等各方利益,因此很多时候当事人很难获知破产案件审理的真实进展和结果,法院和破产管理人的工作也无法形成公众监督机制,导致破产案件审理的透明度不足。

第三,破产案件审理时间较长。

破产案件往往涉及到繁琐和复杂的程序,加之涉及各方利益,审理时间经常会拉长,导致当事人的利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

第四,破产案件的审理费用过高。

破产案件中的各个环节,如法律咨询、破产管理人聘请、财务审计等,都需要一定的费用支出,特别是在处理大型或者复杂的破产案件时,费用往往会十分高昂,这也影响着当事人和法律机构的积极性。

第五,破产管理人收益与监管不足问题。

尽管破产管理人承担着重要的角色,但是在破产案件中,破产管理人会出现收益的分配和监管不足的情况,破产管理人会根据自身的利益来判断破产案件的审理方式,这样就会影响破产案件的整体审理效果,特别是对于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极大的影响。

综上所述,破产案件审理中存在着多种问题,包括破产案件的法律适用、审理公开和时间、费用问题、破产管理人收益与监管等问题,这些问题都需要通过改革来解决。

通过推动破产制度的改革和创新,提高破产程序的透明度和效率,以及促进当事人的积极参与,可以更好地保护各方利益,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实现“多赢”的结果。

例如,可以适当加强破产案件的司法公开,扩大公众的监督,鼓励社会舆论监督,同时对于破产管理人的聘用与管理要求也应加强,如应完善破产管理人的业绩考核制度等。

案件分析报告-劳动争议案6篇

案件分析报告-劳动争议案6篇

案件分析报告-劳动争议案6篇篇1一、案件概述本报告旨在对一起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全面分析。

该案件涉及某公司与其员工之间的薪资纠纷,双方就工资发放、加班费及福利待遇等问题产生争议。

案件背景复杂,涉及面广,处理结果对于维护劳动者权益和企业劳动关系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二、案件背景投诉方为该公司员工,主张公司存在薪资发放不及时、加班费计算不准确及福利待遇缺失等问题。

被诉方为该公司,其观点则在于公司按照内部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

案件涉及的关键人物包括投诉员工、公司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及管理层。

三、调查过程在调查过程中,我们首先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收集与整理,包括劳动合同、薪资条、加班记录、相关通信记录等。

接着,我们对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深入研究。

此外,我们还对案件涉及的当事人进行了访谈,以了解案件背景及双方争议焦点。

四、事实认定经过调查,我们发现该员工确实存在薪资发放不及时、加班费计算不准确等问题。

同时,公司在福利待遇方面的确存在缺失,未能完全按照劳动合同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履行义务。

然而,公司也提出了一些辩解,如部分问题系因员工个人理解误差或公司内部规定未能及时传达等原因造成。

在综合考虑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后,我们对事实进行了认定。

五、法律分析基于事实认定,我们结合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双方争议进行了法律分析。

公司存在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及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如薪资发放不及时、加班费计算不准确及福利待遇缺失等,侵犯了员工的合法权益。

员工在此过程中的诉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六、结论与建议我们认为,公司在处理与员工薪资纠纷方面存在不当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

建议公司按照劳动合同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员工的薪资进行补发,并对加班费及福利待遇进行相应调整与补充。

同时,建议公司加强内部规章制度的建设与完善,确保员工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七、后续行动方案为确保案件得到妥善处理,我们提出以下后续行动方案:1. 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寻求共识,达成和解协议;2. 如调解无果,协助员工申请劳动仲裁,为公司提供法律支持与辩护;3. 根据仲裁结果,如公司需承担责任,督促公司按时履行义务;4. 加强对公司的法律宣传与培训,提高公司守法意识与劳动法知识水平。

企业破产引发的经济争议解决途径

企业破产引发的经济争议解决途径

企业破产引发的经济争议解决途径在当代经济发展中,企业破产是一个不可避免的现象。

而企业破产所引发的经济争议,往往需要寻找合适的解决途径。

本文将就企业破产引发的经济争议解决途径进行探讨,为读者提供一些有益的指导。

一、诉讼解决途径在面对企业破产引发的经济争议时,一种最常见的解决途径就是诉讼。

当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将争议交还给法院进行解决是一种常见的选择。

通过诉讼,各方可以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进行清算,从而实现有限资源的平衡和合理分配。

然而,诉讼解决经济争议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诉讼过程繁琐,耗费时间和金钱,常常导致各方的利益进一步受损。

其次,诉讼结果存在不确定性,法院的判决结果可能会导致某一方得不到合理的补偿。

因此,除了诉讼,还需要探索其他的解决途径。

二、仲裁解决途径仲裁是一种非诉讼的争议解决机制,它通过独立的第三方仲裁员来对争议进行裁决。

相比于诉讼,仲裁更加灵活高效,可以根据当事人的需求和具体情况制定个性化的解决方案。

企业破产引发的经济争议也可以通过仲裁来解决。

仲裁的一个主要优势是保密性。

相比于诉讼程序,仲裁的过程和结果更加私密,能够更好地保护商业秘密和企业形象。

此外,仲裁的结果可以更快速地执行,减少了解决争议的时间和成本。

然而,仲裁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仲裁结果一般是终局的,无法上诉,这可能对一方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其次,仲裁过程较为形式化,可能会限制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权利。

因此,在选择仲裁解决途径时,需要考虑争议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具体需求。

三、协商解决途径协商解决是一种非常常见的争议解决途径。

在面对企业破产引发的经济争议时,各方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来达成一致意见。

协商可以是双方直接对话,也可以借助第三方中介进行调解。

协商解决争议的一个主要优势是灵活性。

各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利益诉求制定解决方案,从而实现双赢。

此外,协商解决争议的过程相对简洁,可以节省时间和成本。

然而,协商解决争议也存在一些问题。

破产案件研讨发言稿范文

破产案件研讨发言稿范文

大家好!今天,很荣幸能够在这里就破产案件的相关问题发表一些自己的看法。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破产案件的数量逐年上升,这对我国司法体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在此,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谈谈自己的观点。

一、破产案件的特点与挑战破产案件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案件复杂,涉及法律、经济、财务等多个领域;二是当事人众多,利益关系复杂;三是涉及社会稳定,需要妥善处理职工安置等问题。

面对这些特点,破产案件给我们带来了以下挑战:1. 证据收集困难。

破产案件中,部分当事人可能存在逃避债务、隐匿财产等行为,给证据收集带来困难。

2. 案件审理周期长。

破产案件的审理涉及多个环节,如债权申报、资产评估、破产财产分配等,导致案件审理周期较长。

3. 职工安置问题。

破产案件中,职工安置是一个敏感而重要的问题,关系到社会稳定和职工切身利益。

二、破产案件审理中的应对策略1. 完善破产法律法规。

针对破产案件中存在的问题,我们应不断完善破产法律法规,提高破产案件的审理效率。

2. 加强证据收集。

对于破产案件,法院应加强证据收集,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性。

同时,加大对当事人逃避债务、隐匿财产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3. 简化破产程序。

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适当简化破产程序,缩短案件审理周期。

4. 重视职工安置。

在破产案件中,要充分考虑到职工的合法权益,妥善解决职工安置问题,维护社会稳定。

5. 加强信息化建设。

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破产案件的审理效率,降低司法成本。

三、破产案件审理中的协作机制1. 府院联动。

加强法院与政府、相关部门的沟通协作,形成合力,共同推进破产案件的审理。

2. 管理人制度。

建立健全管理人制度,提高破产案件的管理水平。

3. 专业化团队。

组建一支专业化破产案件审理团队,提高案件审理质量。

4. 社会力量参与。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破产案件审理,形成多元化解决机制。

总之,破产案件审理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我们共同努力,不断提高破产案件的审理质量和效率。

企业破产与员工待遇处理的法律案例剖析

企业破产与员工待遇处理的法律案例剖析

企业破产与员工待遇处理的法律案例剖析企业破产是指企业债务无法偿还导致企业无法继续经营,并且无法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债务问题的状态。

在企业破产过程中,员工待遇处理是其中一个关键问题。

本文将通过分析一个法律案例,剖析企业破产与员工待遇处理的相关法律问题。

案例:公司在经营困难后申请破产清算。

该公司共有100名员工,其中50名劳动合同还未到期,50名员工已经到期并未续签合同。

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资产清算,并与债权人达成了还款协议。

然而,员工对于破产清算后的待遇处理表示不满,并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根据劳动合同法和破产法的规定,企业破产时,劳动合同的终止与员工待遇处理需要遵守以下原则:一、员工劳动合同的终止:员工劳动合同的终止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进行:1)解除合同:企业破产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企业可以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2)破产清算: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企业清算时,员工的劳动合同可以随着企业的清算终止。

二、员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根据劳动合同法和破产法的规定,企业在破产清算过程中需要支付员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工资是员工根据劳动合同与企业达成的薪酬协议,必须按时支付。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企业破产时,员工的工资优先受偿。

福利待遇包括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也应该按时支付。

三、经济补偿金:在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企业破产时,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可参考劳动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主要根据员工在企业工作年限以及上一年度工资的情况进行计算。

根据以上法律原则,对于上述案例中的员工待遇处理问题的具体处理如下:1)50名劳动合同还未到期的员工:企业可以与这部分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也可以待续签合同后再行解除。

在破产清算过程中,这些员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应该按时支付,不得拖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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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研究企业破产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研究序言在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企业通过破产等多种形式转换经营机制,优化产业结构,实现资源合理配置和企业优胜劣汰,企业在承受了改革的阵痛后,重新焕发了生机与活力。

企业破产必然涉及多方利益冲突,其中企业与劳动者间因双方劳动权利和义务而发生的纠纷,直接影响企业改制的进程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正确处理好、解决好劳动争议纠纷,意义重大。

过去计划经济体制时代,我国长期实行单一的公有制结构形式,劳动争议极少发生,即使发生一些争议,也是通过行政手段加以解决。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逐步走向市场经济体制时代,劳动关系随之转变为利益化和市场化的劳动关系。

过去单一的公有制劳动关系,转变为国有、集体、私营、个体、外资等多种经济形式劳动关系并存的局面;过去国家代表企业、企业代表职工,转变为国家、企业、职工成为各自相互独立的权利主体和利益主体;对劳动关系的调节和规范,也转变为以法律手段和市场自行调节。

[1] 但是,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一方面政府关于企业改制的有关政策和措施层出不穷,一方面国家关于解决劳动争议纠纷相关规定呈现出不够完善或相对滞后的状况,致使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及企业破产等改制中的劳动争议纠纷的有效解决存在许多困难。

笔者试结合审判实践中的实例,就企业破产中劳动争议案件的相关问题发表浅薄见解。

问题的提出案例:1970年原告王某在县水泥厂做家属工,1984年12月27日,被批准为县纸品厂(水泥厂下属新办集体企业)正式职工,期间,原告一直在水泥厂厂部做勤杂工,1985年7月20日,原告以身体患有疾病,要求调整工种。

在未获同意后,又于8月12日报告要求病退,请求给予照顾,发给一定的生活费。

同时,离岗在家休息,工资停发。

8月14日水泥厂办公室主任丁某批示:请纸品厂按政策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报厂部研究批复。

1986年3月11日,县纸品厂报告称:王某不符合病退条件,给予一个月工资30元,按自动离职处理。

5月21日,丁某批示:“经研究决定,一次性结算付清,共付六个月工资”。

但单位未通知原告,原告知道处理意见后,于5月30日报告,六个月工资不要,要求安排适当工作,以维持最低生活水平。

此后,单位未给予答复,也未发给任何生活费或救济金。

1990年后,原告及其弟弟曾找时任厂长陈某,要求解决工作问题,但未获果。

1995年6月,原告已届退休年龄,单位未给予办理退休手续,也未告知王某不予办理。

2000年8月10日,县水泥厂经县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8月15日清算组成立。

11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补办退休手续,补发生活费。

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已超过仲裁期限,于2000年12月作出不予受理通知。

原告于2002年2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自86年5月21日作出处理意见,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双方仍然存在固定劳动关系。

但1995年6月原告达退休年龄,未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待遇,应知道权利被侵害,至2000年11月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二审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再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认为:1986年5月21日,原县水泥厂在县纸品厂递呈报告中作出处理意见后,原告不愿接受,但水泥厂既未安排原告从事一定的工作,又未进一步作出处理。

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负有疏于管理的责任。

作为用人单位在提出处理意见后,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由此,可认为双方仍存在固定的劳动关系。

1995年6月,原告已满50周岁,符合国家规定的女职工退休年龄,用人单位未给予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因此没有享受国家规定的任何退休福利待遇。

故原告的权益自此显然受到侵害。

然而,原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至2000年11月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无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原告具状提出办理退休手续,补发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重审判决,再次上诉至中级法院。

在二审审理期间,县水泥厂清算组解散。

此劳动争议案件的被告已不存在。

二审告知原告撤回起诉,另行起诉。

2002年11月,王某以原县水泥厂的主管部门县经贸委为被告,再次提起诉讼。

上述案例几经周折。

不论诉讼的结果如何,但此案中的一些问题令人深思:(一)企业破产过程中,劳动争议中与劳动者相对的一方主体处于变动的状态中,一旦发生变化,案件究竟如何处理。

(二)劳动争议案件提起诉讼必须以“劳动仲裁”为前置条件,主体发生变化后,原劳动仲裁可否视为已“仲裁前置”而作为主体变化后的案件的起诉条件。

(三) 劳动仲裁机关发出的不予受理通知因无起诉的期间,是否意味着不受时间的限制可随时提起诉讼。

(四)劳动法规定的仲裁申诉时效制度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有何异同。

……问题分析一、关于诉讼主体劳动争议主体即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包括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劳动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规定“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如果企业已进入清算阶段,则劳动者与清算组可作为争议的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第(八)项规定,清算组可“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和仲裁活动”。

如果清算组已解散,在一定情况下原企业的主管部门或开办人可成为被追及民事责任的主体。

如劳动部《对〈关于因破产、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自行解散的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劳动争议如何确认被诉人的请示〉的复函》(劳部发[1997]285号)规定,企业开办的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实际上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当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其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规定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根据上述规定精神,企业因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解散、撤销或歇业后,应当由其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作为被诉人参加仲裁活动。

[2] 司法实践中一般情况下也是按照这样的规定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决。

但是,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这样一种情况:企业进入破产阶段,其主体始终处于一种变动的状态,如:劳动仲裁之时企业仍存在,但诉讼时企业进入了清算阶段;或仲裁之时处于清算阶段,但诉讼时清算组已解散;或一审之时企业仍存在,二审时已进入清算阶段;或一审之时处于清算阶段,二审时清算组解散。

上述问题的存在使得人民法院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产生操作上的困难。

而理论界目前对此实务问题却未能给予必要关注。

本案中,二审时就出现了被告主体发生变化的问题:即一审时该案被告为清算组,二审期间清算组解散。

对于此类问题的处理,一般认为:债权人是否愿意起诉、起诉谁,均由自己决定,人民法院不应干预,因此审判中发现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要求原告撤诉,原告坚持不撤诉的,裁定驳回起诉。

这是当前审判实践中的普遍做法。

该案二审也是采取了这种做法:要求原告撤回起诉,然后以企业的主管部门为被告,向法院再次提起了诉讼。

可是,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因为主体的变化及其他方面的原因(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却使得人民法院就相同的争议事实审理了三次,经过了三次一审、二审。

历时不可谓不长。

况且,理论上,这种主体的变化可能不止一次,如一审时原企业存在,二审时进入清算阶段,原告撤回后,重新起诉清算组,进入二审后清算组被解散,原告只能又撤回起诉,重新起诉原企业的主管部门,则原告就必须撤回二次,起诉三次,这还未将发回重审情况算在内。

这种情况的存在,漠视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浪费了司法资源,与处理劳动争议的基本原则和立法价值取向以及司法实践所追求的效率原则是相违背的。

首先,因为主体的变化,使劳动争议案件的解决程序繁琐,不符合劳动法关于解决劳动争议的及时性原则,不利于人民法院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的实现。

《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及时正确地处理劳动争议,第一、可以促进劳动关系的协调,维护合法的劳动关系,促进合理的劳动用工制度,激励双方积极性的发挥。

第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有效维护,企业能够从劳动纠纷的困扰中解脱出来,集中精力抓好生产。

第三、可以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最大限度地减少争议可能带来的混乱和损失,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第四、可以保障各项改革顺利进行。

当前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行的各项重大改革,从不同侧面和不同程度上强化了劳动双方主体的独立利益和自主权利,加之这种利益关系至今仍然处于不断变革和调整之中,因而劳动争议相应增多,只有及时、依法予以处理,才能更好地维护劳动领域的稳定和社会稳定,推动改革继续深入以及社会经济持续发展。

[3]因此,及时有效地解决劳动争议,是处理劳动争议案件首要追求和价值取向。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我国《劳动法》关于劳动争议的解决的期限都规定得较为短暂。

如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

”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法定的期限内一方当事人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决的,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据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其次,因为主体的变化,使劳动争议案件的.解决程序繁琐,不符合司法效率的原则。

司法效率是指通过充分、合理运用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以最小的司法成本获得最大的成果。

具体讲,从整个社会利益看,就是“通过司法机关的严格执法和裁判公正从而有效地解决冲突和纠纷,减少和防止各种社会冲突给社会造成的各种损失和浪费”;对于法院而言,则是以最小的诉讼成本实现司法公正;对于具体当事人来说,则是通过司法机关及时、有效地裁判纠纷,平息纷争,付出最小的成本实现自身的权利。

因此,司法效率的基本要求是充分、合理地运用司法资源,缩短诉讼周期,简化诉讼程序,及时、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现代司法制度对于效率思想的引进有着积极的意义。

一方面,效率标准弥补了传统司法过程中长期适用公正标准的不足之处,另一方面,有利于提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诉讼周期的过长与诉讼程序的繁琐大大增加了诉讼成本,不仅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也是对国家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故提高司法效率,减少诉讼成本,是现代司法应然之举。

 “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

人们诉诸法院是希望获得司法救济,并且希望其权益尽早得到维护。

不讲效率的司法不可能是公正的司法,因为它损害了公正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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