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过错侵权的一般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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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1、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由此可见,有过错必须担责是一个最基本的原则。

从侵权法理论上讲,过错是主观上的,可以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

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1)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2)行为的违法性;(4)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有过错。

应当注意的是,民事责任上的故意和过失有别于刑事犯罪的故意和过失,它没有民事法律后果上的区别,也就是说民事侵权上的故意和过失所引起的民事法律后果是一样的,没有孰重孰轻之别,而刑法意义上的故意和过失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区别很大,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且相应较轻。

3、从构成要件可以看出,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区别有二:前者的行为是法定的,它不必具有违法性特征,后者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前者行为人不必过错,后者有过错。

在司法实践中应加以区别。

应将无过错责任与一般过错责任加以区别。

特殊侵权的种类很多,但并非所有的特殊侵权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

宪法第4 1条第3款、民法通则第121条、国家赔偿法第2条均作了规定,虽然三者在用词造句上不完全相同,但相互是统一的,并不矛盾。

在法条中,虽然只有国家赔偿法使用了“违法行使职权”一词,而宪法和民法通则没有使用,但三者都用了“侵犯”一词。

4、将无过错责任与混合过错责任加以区别。

混合过错是指对于损害的发生,加害人与受害人均有过错。

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此规定是对该法第106条第2款的补充,同样是一般过错责任条款,体现了过错必须担责的原则。

二、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的关系过错推定责任是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形态,它不是归责原则,而是过错责任的适用方式。

二者有以下不同之处:(1)举证责任的分配过错责任原则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此受害人需就其主张负举证责任。

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引言侵权责任是指当一个人在未经他人许可的情况下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导致了损害,并因此而承担法律责任。

侵权责任一般条款是指适用于不同侵权行为的基本准则和规范,帮助法院和相关当事人理解和适用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对侵权责任一般条款进行深入理解与适用分析。

一、侵权行为的构成要素要确定是否存在侵权,需要满足一定的构成要素。

一般来说,侵权行为的构成要素包括:主体要素、客体要素和行为要素。

1. 主体要素主体要素指的是犯罪主体或侵权主体的身份,在侵权责任中,通常是指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

在法律中,通常要求行为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能够独立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2. 客体要素客体要素指的是受到侵权行为损害的合法权益。

常见的客体要素包括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等。

侵权行为可能会对他人的权益造成侵害,如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名誉权、商标权等。

3. 行为要素行为要素指的是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一般分为主观行为和客观行为。

主观行为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故意或过失地实施的行为,而客观行为则是指客观上表现为侵权行为的行为结果。

二、侵权责任的种类及适用侵权责任根据不同的情况和行为行为可以划分为三种类型:责任免除、责任减轻和全责。

1. 责任免除某些特定情况下,法律允许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免除责任。

例如,在紧急情况下为救助他人而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免除责任。

2. 责任减轻在一些情况下,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可能会被要求承担部分责任,而非全部责任。

例如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如果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法院可能会判定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承担部分责任。

3. 全责在大部分情况下,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将承担全部责任。

如果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并导致了损害,法律通常会要求行为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在适用侵权责任条款时,法院需要综合考虑事实、法律和公平原则,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和裁决。

三、举例分析为了更好地理解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适用,我们举一个常见的案例进行分析。

论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兼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论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兼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 侵 权责 任法 》 的超级 一般 条款 。
的、 作为 一切侵 权请 求权 之基础 的法 律规 范 。 即侵权 行 为的一般
杨立 新教 授著 的《 侵 权责任 法》 , 认为之 所 以规定 第二 条为侵 条款 就是 一个 国 家 民法 典调 整侵 权行 为 的全部 请求 权 的请 求基 权行 为一股 条款 , 其 实际 含义主 要包 括 以下点 ; 首先 , 杨 立新 教授 础 。 除 此之 外 , 不 存在 任何其 他侵 权行 为请 求权 的基础 。而其他 认为 该条 文 强调 的是 “ 侵 权责 任” , 而不 是赔 偿 责任 。 与杨 教授 认 大部分 学者 则认为 : 将 侵权 行为一般 条款理 解为对 所有侵 权行为 为 的“ 侵 权 责任 ” 相 对应 的 就是 《 侵 权责 任法》 中第 十五 条规 定 的 8 种 侵权 责任 方 式 。而第 二条 规定 “ 承担 侵权 责任 ” 的真 正 目的 就是 要把 《 侵权 责任 法》 规定的8 种 责任 方式 全部 概括进 来 : 因为 第六 条和 第 七 条规定 的侵权 责任 则 是对 狭义 损害 的一种 救济 。 它属 于第 二 条规 定 内容 的一部 分 , 但 却不 是全 部 。其 次, 立法 者 的全 面概括 , 这 是将 侵权 行为 一般 条款做 了扩 大解释 。实 践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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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经 纬
论 侵权 责任一般 条款
兼评 我 国《 侵权 责任 法》 第二条
文梅花
摘 要 本 文通 过我 国一些 学者 对 《 侵权 责任 法》 第二 条存 所做 的解释 论述 中, 探讨 对 于侵 权行 为或 者侵权 责任 法一般 条 款 的 定义 、 功能 并 以此 来论述 我 国《 侵权 责任 法 》 第二 条 事 实上不具 备侵 权行 为 的一般 条款 的功 能 , 因此 , 该奈款起 不 到一 般 条款 在整 个侵 权 责任 法 中的作 用 , 还 需要 我 国学者 及 司法界进 行 更深入 的研 究和探 索。 关键 词 《 侵 权 责任 法 》 第二 条 功 能 一般 条款 作 者简 介 : 文梅 花 , 广西 大 学 2 0 1 1 级 民商 法专 业。 中图分 类号 : D 9 2 3 文献 标识 码 : A

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法条款解析

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法条款解析

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法条款解析一、引言民法典是一部重要的法律典籍,其侵权责任法条款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基础。

本文就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法条款进行解析,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运用相关法律。

二、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民法典明确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侵权行为、损害和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损害赔偿原则和赔偿完全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民法典中,侵权责任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

也就是说,要确定侵权责任,除了侵权行为和损害之外,还需要证明行为人存在过错。

例如,在交通事故中,如果驾驶人没有违法规定,行驶过程中发生了事故,此时驾驶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损害赔偿原则: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财产损失、精神损害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等。

赔偿完全原则:赔偿的目的是使受害人恢复到侵权之前的状态,即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不能给予其额外的利益。

因此,在赔偿时应当综合考虑损害程度、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

三、侵权行为的类型民法典对侵权行为进行了分类,主要包括民事侵权和行政侵权两类。

民事侵权:民事侵权是指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行为。

如人身侵权、财产侵权、知识产权侵权等。

行政侵权:行政侵权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时违法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行为。

这类侵权通常与行政机关的过失、滥用职权、错误决策等问题相关。

四、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民法典规定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 主体要件:侵权行为必须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

在确定主体时,需要明确行为人的能力和是否具备故意或过失等精神状态。

2. 行为要件: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法律定义的界定标准。

例如,在交通事故中,违反交通法规的驾驶行为就属于侵权行为。

3. 客体要件:侵权行为必须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侵权行为不一定直接造成损害,但必须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三章一般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三章一般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三章一般侵权行为第一节一般侵权行为概说一、一般侵权行为概说一般侵权行为是日常生活中最经常发生的侵权行为,也是侵权责任最常见的一种。

和特殊侵权行为不同,其贯彻了两个基本原则:(1)对自己行为负责原则。

(2)过错归责原则。

二、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并依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并依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对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三要件说,即行为、因果关系、损害,如法国。

五要件说,即行为、过错、违法、因果关系、损害,如德国。

七要件说,即行为、责任能力、过错、违法、侵害权利或法益、因果关系、损害,如台湾。

在大陆,对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是众说纷纭,有三要件说,也有四要件说,但通说为四要件说,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

三、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一般侵权行为适用基础的一般条款。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二节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一:加害行为加害行为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若行为人未为任何损害受害人之行为,自然谈不上承担侵权责任。

从举证责任角度论述,此点举证责任应当由受害人来承担。

注意,这里只考虑要有行为这样一个客观事实就可以了,即该行为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

不考虑行为的违法性、过错等。

加害行为可以分为直接加害行为与间接加害行为。

加害行为分为积极加害行为和消极加害行为。

行为人消极不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积极作为义务,可以构成消极加害行为,这些积极作为义务的产生大致有下列来源:1.由法律规定的积极作为的义务,2.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积极作为的义务,3.来自于业务上或职务上的要求。

侵权责任论文: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侵权责任法过错

侵权责任论文: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侵权责任法过错

侵权责任论文: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侵权责任法过错【中文摘要】随着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人们的权利意识逐渐增强,而法律规范无论如何完美也总是会滞后于社会现实。

从过错责任角度界定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具备概括性、抽象性、包容性和延展性,它不仅能使得僵硬的法条跟上时代的步伐,而且它所具有的独立适用性使得其与一些统领性的、指导性的概括条款有显著的不同。

因为过错责任原则概括了社会生活中绝大部分侵权关系的特征,简化了侵权法的立法内容,而且在协调权益保障和行为自由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受害人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依据是“过错”,同样,衡量行为人是否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重要标准也是“过错”,所以,过错责任原则不仅仅是满足了侵权责任一般条款抽象性的要求,更重要的是符合其可独立适用的特性。

而对于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等其他特殊归责原则来说,它们只能够予以类型化,因为其构成要件、免责事由、举证义务等等都十分严格,需要法律给予明确的规定,否则,会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不利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以及行为人的自由活动。

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最早起源于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的第1382条,它概括了多达90%的侵权行为,任何行为只要符合这个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规定和要求,受害者就可以此为请求权基础,寻求救济。

将近一个世纪之后的《德国民法典》也同样走的是侵权责任一般化的道路,所不同的是,该法典采用的是诉因类型化的方法,将侵权行为概括为三个小条款,具体内容分别为侵害权利的责任、违反保护性规定的责任和故意违反善良风俗的责任。

三种诉因具有适用上的层次性,在保护好受害人的权利和利益之时,也给行为人划定了自由的空间。

在我国,《民法通则》中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体现在第106条第2款,该条款在二十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而对于新《侵权责任法》,其中的第六条第1款是侵权责任一般条款。

在适用逻辑方面,我们采取的是“三步走”的方式,即先判断行为是否符合类型化的特殊侵权行为,若否,则判断行为侵害的是否是侵权法中法定的权利类型,若否,则考虑是否能够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并给受害人提供救济。

论我国侵权法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从一般条款对法益的保护考察

论我国侵权法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从一般条款对法益的保护考察

的 , 当承担 民事责任 。没有过 错 , 法律规 定应 当 应 但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的 , 当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就 是 我 国 侵 应 ” 权 法 的一 般 条 款 。 侵 权 法 一 般 条 款 是 所 有 侵 权 责 任 的 请 求 权 基 础 , 权 法 对 民 事 权 益 的 保 护 主 要 是 通 侵
作 者 简 介 : 飞鹏 (9 3 , . 日 1 7 一) 男 河南 郑 州^ , 华 大学 法学 院博 士 生 , 清 主要 从事 民商 法 研究
侵 权 法 的 一般 条 款 , 指 在 侵 权 洼 中 居 于 核 心 是
史上主要 由各种夸 状发 展而来 。 目前 种 类 繁 多 , 多 且 以 判 例 法 的 形 式 存 在 + 不 存 在 大 陆 法 意 义 上 的 一 并 般 条 款 l 以 说 . 权 法 一 般 条 款 问 题 只 存 在 于 以 _可 - 侵
普遍现象 . m后 者 则 是 德 国法 所 特 有 的 规 定 。从保 护法 益 的 角度 看 , 者更 为 有 利 。我 国 侵 权 法 的一 般 条 款 应 该 借 后 鉴 国 外 立 法 的有 益 经验 加 以完 善 。 关 毽 词 : 权 法 一 般 条 款 ;立 法 模式 ;法 盏 ; 护 方 式 侵 保 中 图分 类 号 I9 3 )2 文 献标 识 码 : A 文章 编 号 : 0 0 2 5 ( 0 2 0 - 0 4 0 】 0 3 9 2 0 ) 10 4 4

要 : 权法的一般磬款 , 侵 是指 在 成 文 法 中居 于 核 心 地 位 的 . 为 所 有 侵 权 损 害赔 偿 请 求 权 之 基 础 的 法 律规 范 。 作
侵 枉 法 ~ 般 条 款 对 法 益 的 保护 方式 , 以 分 为 间 接保 护 和 直 接 保 护 两 种 .其 中前 者 为 大 陆 法 系 各 国 司 法 实 践 中 的 可

我国侵权行为法一般条款之我见

我国侵权行为法一般条款之我见

我国侵权行为法一般条款之我见摘要:我国《侵权责任法》有关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设计既不同于《德国民法典》也不同于《法国民法典》,可以说,我国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有自己的独特风格,但也存在一些不足。

过错与违法性的关系不明晰,权力和利益如何区分以及应否扩大保护的客体等都需要进一步说明与完善。

关键词:违法性;权利与利益;绝对权与相对权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6-0117-02我国学者对于侵权行为法广泛认同“一般条款+类型化”的模式。

然而对于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的界定及构建,学界还存在很大的分歧。

我国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是关于我国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的规定,正如有的学者说的那样,以一般条款作为基础将整个侵权行为法的规范体系逐步展开。

在该条文的理解上,有以下问题需要进一步明晰:(1)过错与违法性的关系。

(2)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怎样区分?是否应受到同样程度的保护?(3)民事权益的范围基本限定在绝对权,没有明确规定的相对权或其他财产利益是否给予保护。

本文拟从以上这几个方面对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进行讨论以期对这个学术问题有所裨益。

一、各国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之立法1.法国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一次真正意义上完成了侵权行为一般化的侵权行为法的立法进程。

从第1382条规定和第1083条规定可以看出,任何人因为自己的行为、过失或者疏忽使他人受到损害时,应对他人负赔偿的责任。

这两个条文是对一般侵权行为的高度抽象和具体概括,被看作是法国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

2.德国《德国民法典》在规定了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同时,对特殊侵权行为做了比较具体的规定。

德国采用将各种诉因类型化的方法,规定的是一般侵权行为。

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可以看出,因故意或过失对他人人身、所有权、自由等或者虽并无过失但根据法律规定仍应承担责任的,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他人负赔偿责任。

侵权行为法之一般条款

侵权行为法之一般条款

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 圈墨雹懋圈匿i.竺塑墅!f叁堕!圭塾金侵权;彳为结乏一般条款史红莹摘要本文从分析各国侵权立法关于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的规定入手,结合侵权行为的发展与各国的立法背景,提出将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即侵权行为法的一般规定作为整个侵权行为法的请求权基础,不仅包括传统的过错侵权,并且包括无过错侵权的一般规定。

本文结合我国的立法传统与立法实践,建议采取德国式的递进列举请求权模式作为我们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

关键词侵权行为法一般条款立法建议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250.02在我国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侵权行为责任法独立成编,脱离了《民法通则》中的“大民事责任”立法体系,突出了侵权行为法的地位。

由于侵权行为在现实生活中的多发与常见,一直是我国民法学者讨论的热点领域。

而关于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的讨论,就作者看来始于张新宝老师,并且至张老师提出以来,由于“一般条款”概念本身的含混不清,导致国内学者对于何为一般条款,意见产生分歧:一种观点以张新宝老师为代表,认为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在成文法中居于核心地位,成为一切侵权行为请求权的请求之基础的法律规范。

所有的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都要符合这一条文,除此以外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请求权的基础。

另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仅规定过错责任原则,至于严格责任与公平责任,主要应当采取列举方式,不宜通过一般条款的方式进行抽象概括。

由于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关涉侵权行为法编的体系设计以及侵权法的功能实现。

侵权行为法的历史围绕平衡“行动自由”和“权益保护”而展开,而侵权行为法之一般条款的没定正在于明确划定侵权责任之界线,负有同时考量被害人法律保护与一般人活动之自由的重任。

笔者从各国关于侵权行为法一般条款立法的分析入手,结合各国的立法发展与背景,探讨了我国侵权行为法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

论我国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之构建

论我国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之构建

adsnt nbtenc i r h adcv n r t, codn edf r t i icn eo ter h ew e ei eeto u n , i c o e e i l i t i liee acr gt t iee g f ac f h s t tent trs f hma i t i w v g n i t s i oh n s ni i b h n r
中图分类号 :D 2 .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7 — 8 X (0 1 9— 0 3— 3 90 1 6 1 3 0 2 1 )0 0 5 0
On t e Co s r ci n Oft e Ge e a r v so e To t h n t u to n r lP o iin OfTh rs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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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讲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五讲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法》第6 条第1 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从该条款中可以推知,我国法上的普通侵权责任要符合以下构成要件:1 、存在加害行为。

没有加害行为,就不会产生侵权责任。

彻底与人无关的自然事件,如地震、洪水、飓风、海啸导致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虽然也会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如保险法上保险赔偿金的给付、国家的救灾行为等,但不发生侵权责任的问题。

2、他人的民事权益被侵害。

加害行为人侵害的是他人的民事权益,而非自身的民事权益。

如:汽车的所有人因操作失误而损坏汽车,虽然也有损失,但他伤害的是自己的权益,只能自认倒楣,不发生侵权责任的问题。

3、加害行为与民事权益被侵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虽然有加害行为,但是民事权益被侵害的后果并非是因该加害行为所致,而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如受害人故意),则行为人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4、行为人具有过错,即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或者过失。

否则,即便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存在因果关系,原则上也不产生侵权责任。

“行为”,是指受意思支配而表现出来的活动。

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加害行为是指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受意志支配的、人的行为。

1、加害行为必须是受到意思支配的人的行为。

若是由于地震、海啸、台风、泥石流导致财产损失、人身伤亡,因未涉及人的活动,不会产生侵权责任;如因梦游而刺伤某人、驾车途中突发心肌梗塞导致车祸,因不能被人的意志所支配,也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如果加害人创造一种无法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则依然存在一个法律意义上的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33 条第2 款规定:“彻底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故意识或者失去控创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 、加害行为是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

包括人身和财产权益。

【案件事实】原告金德管业公司诉称:在北京百度公司的搜索引擎中不断发现有损金德公司良好形象的词语,并且数量不断激增,特殊是当网络用户在百度搜索框中输入:“金德、金德管业、金德招聘”等词汇时,在百度搜索下方就会浮现“金德骗子、金德管业骗子、金德管业招聘黑幕”等严重影响金德集团公司良好形象的词汇,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名誉权。

浅析中国侵权法中的一般条款

浅析中国侵权法中的一般条款

浅析中国侵权法中的一般条款通过对法条解释,理清来源,分析《侵权责任法》第2条和第6条第1款,据以得出结论,第2条仅具有一般宣示价值,并非一般条款。

而第6条第1款才是通常意义上的过错责任一般条款。

由于第2条并未对其起到限制解释的作用,过错责任一般条款所保护的范围,可能会得出所有受损利益都应保护以及都能获得平等保护的结论。

如何解决这一现象,解决案例中的问题,颇有难度。

标签:一般条款;第2条;第6条侵权法所保护利益,规定于《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本文关注者,是侵权法的保护对象,因此在此处仅对《侵权责任法》第2条作一分析。

该条采用“概括+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

第一款明确侵权法保护对象为“民事权益”,第二款列举了一些具体的民事权益,即列举与人身、财产有密切关联的四类十八项权利,同时辅以兜底性规定“等人身财产权益”。

一、对于《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理解对这样一个条文,该作何理解。

债权作为一项重要财产权益,得否属于第2条规定的范围?列举的权利全部是绝对权,是否意味着仅包括绝对权?第2条是否是通常意义上的一般条款?1.债权是否属于第2条规定的范围依其文义解释,当民事主体所有正当利益受到侵害时,法律都会予以救济。

但依多数专家学者观点来看,债权并不包含在第2条规定侵权客体范围内,盖因债具有相对性,债权作为相对权主要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且缺乏公式性,外人难以知悉(不具期待可能性),自然无侵害之可能[1][2][3]。

但通读条文,似乎得不出这种“当然结论”。

另外,同物权、人身权一样,债权作为权利人一项重要权利,为何受到排斥?在台湾法律发展过程中也遇到类似问题,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形,究竟适用台湾地区民法典184条第1项前段还是后段,存有争议,依王泽鉴教授的观点为“径对第184条前段所称“权利”应做限缩解释,认为并不包括债权在内,而以184条1项后段作为请求权基础”[4]。

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一条【侵权行为一...

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一条【侵权行为一...

最新网络侵权法第一章总则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一条【侵权行为一般条款】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违背善良风俗,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受害人不必证明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规定行为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行为人即使无过错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受害人能够证明行为人有过错的,应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条【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行为人有意造成他人损害,或者明知其行为会造成他人损害仍实施加害行为的,为故意。

行为人由于疏忽或者懈怠,对损害的发生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为过失。

第三条【损害】受害人因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以及他人的行为,或者行为人对其管领的物未尽必要注意,而遭受的人身或者财产的不利后果,为损害。

损害虽未现实发生,但已使他人人身、财产受到现实威胁的,可以请求造成现实威胁的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四条【因果关系】受害人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当证明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以及他人的行为或者行为人对其管领的物未尽必要注意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法律规定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受害人只须证明因果关系的盖然性存在;行为人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推定因果关系成立。

两个以上的原因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行为人应当按照其行为的原因力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分担相应的责任份额。

第五条【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侵权责任另有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相冲突的,可以优先适用该规定,也可以由受害人选择适用相应的规定。

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与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相冲突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二节数人的侵权行为第六条【共同侵权行为】数人故意共同实施加害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共同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数人虽然没有共同故意,但其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结果,具有共同因果关系,且其损害结果无法分割的,视为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加害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论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过错”的认定

论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过错”的认定

论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过错”的认定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过错”的认定,是指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和民事法的有关规定,以
一定的民事司法标准,判断谁是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或应答人,以及谁承担了责任,由判决
机关(如法院或调解机关)在充分审查两方的文件和证据的基础上,依据民事司法标准对
案件进行裁决或调解。

侵权责任法中“过错”的认定,首先要判断行为者是否构成过错。

过错一般是指非法
行为超出正当行为形式,明显越过正当心理而有碍社会秩序的行为。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判断过错的标准是行为具有危害和侵害他人权利的客观的。

因此,法院在审判的过程中,会充分考虑行为人的业务操作方式、行为主体的相关责任水平和行为人的危害程度等
因素,作出具体的判断。

其次,要判断行为是否足以认定一定的过错。

根据侵权责任法,当一定的行为已能够
认定有过错存在时,应由行为人对所造成的危害、侵害等损害向受害人作出法律责任赔偿。

具体的判断,要根据侵权行为的客观性和相关事实状况,不同的行为过失也有不同的水平
和后果,从轻到重的顺序依次认定,最后做出最终的责任认定。

此外,还要判断过错的属性,须要注意到它是否符合一定条件,从而确定过错的
性质。

例如是否存在故意,是过失还是故意行为等等。

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如果行
为人此前已经充分明知有危害,或清楚理解是需要合理的预防措施,仍然不能履行而造成
的损害,则应属于有过失的行为。

总而言之,侵权责任法对于“过错”的认定是非常严格的,必须依照规定的法律标准,通过单独审查原告和被告的相关文件及证据,做出最终的全面判断,才能达到公平、公正、公开的处理结果。

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理解与适用(2)

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理解与适用(2)

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理解与适用(2)三、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条相关问题分析(一)无过错责任的含义就无过错责任而言,《侵权责任法》第7条和《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的立法精神是一样的,但是在表述上有差异。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行为人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0多年来,这一规定受到了一些批评:首先,既然没有过错,为什么要承担侵权责任?其次,要不要在法庭上查明行为人有没有过错?也就是说无过错责任是不是指没有过错。

这样的疑问在一定程度上是有道理的。

我们认为,无过错责任不是指无过错,而是指在这个案件中,作为责任构成要件,不考虑有无过错这个环节,符合其他要件即可。

《侵权责任法》做了比较好的调整,其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这个规定存在一些需要讨论的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损害”,在第6条规定中用的是“侵害”,为什么第7条使用“损害”一词?这个变化有没有道理?笔者的回答是没有道理。

为了保持法律术语的统一性,应当在这个地方用“侵害”。

第二个问题,重复“行为人”一词是不必要的,“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应当表达为“无论有无过错”,因为表达的主语都是一个,重复之后反倒发生了歧义。

(二)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或说无过错责任案件的法定类型该条规定“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依照其规定。

”也就是说,依据该规定是无法直接判案的。

本条表明,只有其他条文规定适用无过错原则的,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那么法律规定哪些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呢?《民法通则》规定了5种,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执行职务造成损害的即所谓的国家赔偿责任、高度危险物品致人损害的危险责任、产品责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最后一个是要带括号的,包括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

实际上,《民法通则》关于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规定是不明朗的,只是到了后来的《环境保护法》才明朗化,也就是说不要求以违反排污规定为要件,即使你是合法排污,只要你造成损害,也是要承担责任的。

民法典307条理解

民法典307条理解

民法典307条理解
民法典307条规定了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条款规定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有过错、造成损害后果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同时,该条款也规定了推定过错的情况,即如果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理解该条款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行为人有过错、造成损害后果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此,在判断是否构成侵权责任时,需要综合考虑这些因素。

2.推定过错是一种特殊情况,即如果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应当推定其有过错。

这种情况适用于一些特殊领域,如医疗损害、产品缺陷等。

3.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

在具体案件中,需要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承担方式。

总之,民法典307
条规定了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为判断是否构成侵权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具体案件中,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以确定是否构成侵权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侵权行为法总论第十一章 过错

侵权行为法总论第十一章 过错

(二)客观标准
1.德国法上的客观过失 2.英美法上的合理人标准 3.谁是“合理的人”或“善良管理人”
三、我国侵权法中的过失判断标准
关于我国侵权法中应当采取何种过失判断标准,目前理论 界比较一致的看法是,采取客观标准比主观标准更为合理。
四、判断行为人过失时应当考虑的因素
(一)行为人的预见能力
二、过失的判断: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
(一)主观标准
故意(intention)是指行为人对特定的或可得特定的损害 结果的发生是明确知道,并且意图追求此种损害后果的发 生。 而过失(negligence)是指行为人对于特定或可以特定的 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预见、能够预见,但是没有预见的心 理欠缺。
在我国,过错推定是指,依据法律的规定,某一行为造成 他人损害之后,直接推定加害人具有过错,受害人无须证 明加害人具有过错,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 者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就涉及法官如何判断所有人或管理人已经证明了自己没有 过错。这里涉及两个问题: 1.《民法通则》第126条中所有人或管理人“证明自己没 有过错”中的“过错”究竟指的是何种过错? 2.如何判断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已经证明了“自己没有过 错”?
外观证明也被称为“表见证明(Anscheinbeweis)”,它 并非一项独立的证明手段,而仅仅是在证明评价过程中对 经验规则的运用,这种应用的前提是:存在所谓的典型的 发生过程,亦即由生活经验验证的类似的过程,由于该过 程具有典型性,它可以对某个过去事件的实际情况进行验 证。
二、我国法上的过错推定
第四节 违法视为过失
一、违法视为过失概述
(一)法律上的当然过失
是指当成文法明确规定了被告对原告所负有的注意义务时, 如果被告违反了该注意义务,那么就理所当然地表明被告 的行为具有过失,这种过失是无可争议的。

侵权责任法法条[1]

侵权责任法法条[1]

侵权责任法法条侵权指的是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对此侵权者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给予了明确的规定和要求。

本文将对侵权责任法中的法条进行详细的介绍。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侵权行为定义】侵权行为是指侵犯民事主体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条【侵权责任基本原则】侵权者因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

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按照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和停止侵害责任,并可以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条【侵权责任承担主体】侵权行为导致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同一侵权行为有多人参与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条【民事责任标准】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按照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章责任第七条【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因此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因行为人重大过错或者情节恶劣的,可以赔偿受害者的抢救、治疗、营养等费用以及因此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十四条【侵犯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赔偿责任】侵犯他人名誉权、荣誉权或者隐私权的行为,损害了受害人的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垄断行为的侵权责任】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章保护第二十七条【权利保护请求权】权利人认为自己的民事权利被侵害的,有权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等。

第二十八条【制止侵害和排除妨碍】侵害他人名誉权、荣誉权、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权利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要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三十五条【经济赔偿救济的限制】对于属于合法竞争的行为和与其有关的权利义务纠纷,当事人请求经济赔偿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行为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破坏市场竞争秩序; (二)行为导致当事人或者其他经营者遭受了实际损失; (三)请求赔偿的行为不能继续实施或者已经停止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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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 法学2007年第1期 论我国过错侵权的一般条款●周友军3Ξ 【内容摘要】 我国法上过错侵权的一般条款是《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

该条款不仅是我国民法与近现代民法接轨的具体表现,而且与我国市场化改革相契合。

但该条款也要求我们在适用时应该根据需要限制责任,具体可以借鉴日本侵权法上的“违法性相互关系说”。

在比较法上,对此法国采大一般条款模式,而德国采三个小一般条款模式。

考虑到法律的可操作性、行为自由的保障、既有的制度基础等因素,德国模式应当为我国未来侵权立法所采纳。

此外,考虑到社会的发展,应当通过改造“安全保障义务”以扩张作为义务,并将不作为侵权的一般条款纳入过错侵权的一般条款之中。

【关键词】 过错侵权 一般条款 不作为侵权 在侵权立法已经提上议事日程的背景下,探讨“侵权法的一般条款”更加具有意义。

因为侵权法的一般条款不仅具有架构性价值和体系性意义,而且,它决定了权益保障和自由保护的平衡点之所在。

虽然我国学者在探讨侵权法的一般条款时,一般将其理解为可以包含一切侵权法上责任(包括过错责任、危险责任、公平责任等)的条款,①但本文仅仅探讨过错侵权的一般条款问题,也就是采纳过错责任原则②之下的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问题。

一、过错侵权的一般条款的解释论———《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理解与适用(一)《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历史意义按照学者的一致看法,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③是过错侵权的一般条款。

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宣示。

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具体表现为:一方面,它标志着我国民法已经实现了与近现代民法的接轨。

过错责任原则是近现代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

《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意味着,在新中国历史上我们首次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确Ξ①②③《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本文认为,过错责任包括一般的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

参见张新宝:《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

作者单位: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

立了过错责任原则,从而实现了与近现代民法的接轨。

另一方面,它契合了我国市场化改革的进程。

《民法通则》制定之时正是我国市场化改革起步之时,该条款确立的过错责任原则就顺应了此种趋势,提供了人们创造财富的自由空间。

因为过错原则的重要功能在于保障行为自由。

也就是说,只要人们尽到了社会生活中必要的注意,他就不必担心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①(二)《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之下的责任限制将该条款与《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②相比较,可以发现,其与法国法上过错侵权的一般条款,几乎毫无二致。

也就是说,我国《民法通则》就过错侵权的一般条款采法国模式。

此种模式的问题就是,它给根据需要限制责任带来了困难。

③具体说来,需要进行的责任限制主要体现为如何限制过失造成的纯经济损失的责任承担。

因为在法国模式之下,过错侵权责任对绝对权、法益和利益是一体保护的,并没有设计不同的构成要件。

在法国法,其司法实务是通过因果关系理论来限制过错侵权责任,具体而言,就是在因果关系方面,要求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确定”与“直接”。

④但是,由于因果关系理论天然具有的不确定性因素,因此,法国教授Esmein 曾戏言,法官在具体个案中,“依照他喜欢原告与否而准许赔偿。

”⑤可见,这种限制过错侵权责任的方法,是难以胜任的。

笔者认为,为了限制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所规定的过错侵权责任,可以借鉴日本民法学者我妻荣教授提出的“违法性相互关系说”。

根据这种理论,违法性的判断,一方面必须避免违法性概念僵化,另一方面必须避免违法性概念流于恣意,因而违法性的判断标准,必须自受害利益的种类及侵害行为的态样,二者的相互关系予以考察。

若被侵害的利益是物权等“支配性财产权”、人格权等人格利益或债权等,纵使加害行为的违法性甚低,仍应认为加害行为具有违法性。

反之,若属于其他类型的利益受侵害,若非侵害行为违法性甚为重大,则应认为加害行为不具备违法性。

至于侵害行为本身的违法性是否重大,应依据侵害行为的态样,系违反刑罚法规、禁止规定或取缔规定、违反公序良俗、权利滥用等概念,具体认定。

⑥之所以采“违法性相互关系说”来限制我国法上的一般过错侵权责任,理由在于:第一,这是保障自由的需要。

侵权法的任务在于保障自由。

但是,如果按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文义来理解,即使过失侵害他人的一般财产,⑦也应当负担损害赔偿责任。

而由于一般财产并不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所以,如果这样理解,将导致对人们行为自由的过分限制。

第二,这是“过失造成的纯经济损失原则上不予赔偿”规则的要求。

在两大法系,侵权法原则上坚持“过失造成的纯经济损失不予赔偿”规则。

⑧因为如果对其予以赔偿,那么,责任就变得漫①②③④⑤⑥⑦一般财产就是指非体现为绝对权的财产性理论,侵害一般财产的结果是纯经济损失。

参见[日]我妻荣:《事物管理・不当得利・不法行为》,1937年,第125~144页。

转引自陈聪富:《中国大陆侵权责任法草案之检讨》,《月旦民商法杂志》2005年第9期。

Cass.Civ.2e,28April1965,D.1965J.777,noteEsmein.转引自邱琦:《纯粹经济上损失之研究》,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2002年博士论文,第153页。

参见邱琦:《纯粹经济上损失之研究》,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2002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52页。

Claus-WilhelmCanaris,Schutzgesetz-Verkehrspflichten-Schutzpflichten,Festschriftf ürKarlLarenzzum80.Geburtstagam23.April1983,M ünchen1983,S.35.《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咎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

”SeeDieterMedicus,Schuldrecht Ⅰ,AllgemeinerTeil,14.Aufl.,München2003,S.151.无边际,而且个人的行为自由也会受到过分的限制。

①第三,这是降低预防损害成本的需要。

经济分析法学认为,责任应当由能够以最低(边际)成本避免损失的那一方当事人来承担。

②毕竟将让一个人一般性地注意身边的所有事情和让每个人自己照管好自己的财产相比,后者是更容易做到的安排,也更符合效率原则。

③不过,有人可能提出这样的反驳意见,即《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并没有出现“违法”字样,采违法性“相互关系说”似乎没有基础。

笔者认为,这种反驳虽不无道理,但其对《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理解未免过于僵化。

“侵权行为之成立,是否以行为违法为必要,外国法律有明文规定者,有不然者。

夫自学理言之,凡属权利,均有不可侵性,侵害权利,即属违法,法律纵不明定违法为侵权行为之要件,解释上盖属当然。

”④另外,结合《民法通则》第5条的规定,即“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可以看出,《民法通则》肯认违法性要件的意旨清晰可辨。

⑤二、比较法的考察———法国和德国过错侵权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一)法国模式在17世纪和18世纪,自然法学派开始在法学领域建立自己的原则。

就侵权法而言,自然法学派在从事过错侵权责任研究时,抛弃了亚里士多德的哲学方法,也抛弃了中世纪前期的注释法学派和注解法学派的方法,而从古罗马法中寻求法学的真理。

他们对过失侵权责任的研究,主要依赖于罗马法的原则。

“对过错活动所引起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就是他们从古罗马传统中推导出来的几个原则之一。

⑥法国法实际上是自然法的成文化,所以,它的条文大多都是要表述自然法的精神。

最典型的就是《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

⑦可以说,正是因为受到自然法学的影响,法国民法典才以高度抽象的方式对一般侵权责任原则作出了规定。

⑧这就形成了法国法关于过错侵权的大一般条款模式。

此种模式集中体现了法国民法典的特色,即法典之文字甚为简洁、精确而单纯,而且又深具社会生活经验性与中庸性。

⑨不过,《法国民法典》对过错侵权一般条款的抽象规定,容易造成责任的泛化。

λυ所以,在实务中,法国法院限制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如下两个:一是过错。

所谓过错,在法国法上又称过咎,是指一个有理性的人在系争案件之情形下,会采取如何行为或不会采取何种行为。

二是因果关系。

法国法院通常要求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确定”与“直接”。

λϖ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 λυWernerLorenz,FortschrittederSchuldrechtsdogmatik,JZ1961,S.438.邱聪智:《民法研究》(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2页。

参见张民安:《现代法国侵权责任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页。

WernerLorenz,FortschrittederSchuldrechtsdogmatik,JZ1961,S.438.参见张民安:《现代法国侵权责任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页。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28页。

胡长清:《中国民法债编总论》,商务印书馆1946年版,第142页。

参见许德风:《对第三人具有保护效力的合同与信赖责任》,载易继明主编:《私法》(第8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0页。

参见王成:《侵权损害赔偿的经济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3~154页。

Picker,VertraglicheunddeliktischeSchadenshaftung,JZ1997,S.1052.(二)德国模式在《德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立法者曾经试图采用法国模式,①但后来又改变了主意。

《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认为,在侵权法上,违法可以分为三类:“侵害绝对权和法益型”的违法、“违反保护性法律型”的违法和“违背善良风俗型”的违法。

根据这种对违法性的分类,《德国民法典》确立了过错侵权的三个小一般条款模式,即该法典第823条第1款、第823条第2款和第826条。

《德国民法典》采用此种三个小一般条款模式的原因主要有如下几个:第一,这是界定人们自由的边界的需要。

当时的立法者曾指出,侵权法的任务是“界定个人之间的发展个人自由和追求个人利益的权利范围”。

②立法者是这样解决这个任务的,即采纳“过错原则”,并规定相当固定和明确的责任要件。

③第二,立法者不愿意把自己的任务推诿给法官。

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认为,如果《德国民法典》规定了一个大的一般条款,那么,法官还是要根据具体情况来认定责任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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