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适格及其扩张的意义
浅析公益诉讼之当事人适格

诉讼费 、 师费 、 定费及其 他开支 , 律 鉴 公民及普 通社会 团体很难 承
受。 t
放 弃诉讼 请求 或者承 认对 方当 事人 的诉讼请 求 , 进行和 解 , 须 必
其二, 适用 条件 限制 。欲通 过选 定代表 人制度 进行诉 讼 , 须 当事人 之诉 讼标 的为 同一种 类 。公益诉 讼往 往涉及 较大 的群 体
第三 , 实力悬 殊 。 国公益诉 讼 的被 诉主 体常 是具有 强势地 甚至 整个社 会 , 害人受 到 的损害千 差万 别 , 我 受 其诉讼 标 的也不可 能达成 统一 。 故此 , 选定代 表人 制度解 决 公益诉讼 难题 是不符 用
件 曝光之 前 , 国鉴 定机 构就 拒绝 为受 害人提 供相关 鉴定 。 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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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 , 响广泛 。 国近 年来 的公益 性群体 诉讼 事件经媒 体 急, 影 我 而确 定公 益诉 讼之 当事人适 格恰 是重 中之重 。 三 、 国公益诉 讼 的出路探 究 我
曝光后 , 总会 引起 社会 的广泛 关注 , 关事 件 的处理进程 及其 结 相
一
法 治建设 文献 标识码 : A
文 章编 号:090 9(001-2-2 10 .522 1) 0 40 0
在将 该制度运 用于公 益诉讼之 时 , 少有 以下问题造成 了不容忽 至
其一, 当事人适 格 限制 。依照相 关规定 , 当事人须 与所 诉案
、
我 国公 益诉讼 的现 实特点
第五 , 取证 困难 。 在我 国, 如果 没有合 适 的渠道 , 要取 得充足 经被代 表的 当事人 同意。要真 正运用 到公益 诉讼 之 中, 条规定 ” 这 的证 据通 常困难 重重 。同时 , 分鉴 定结果较 模 糊, 部 小能直 接与
论述当事人适格的判断标准

论述当事人适格的判断标准在法律实践中,当事人适格是指当事人具有诉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成为诉讼的一方。
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是法律关系主体在诉讼中能否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关键。
本文将探讨当事人适格的判断标准。
一、当事人适格的概念及意义当事人适格是指当事人具有诉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成为诉讼的一方。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适格是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重要依据。
当事人适格的意义在于确保诉讼的公正、效率和合理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当事人适格的判断标准1. 形式标准:形式标准是指当事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具体来说,当事人应当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如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此外,当事人还应当具备诉权,即有权提起诉讼或参与诉讼。
2. 实质标准:实质标准是指当事人是否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具体来说,当事人应当与案件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如合同纠纷中的原告应当是合同的相对方。
此外,当事人还应当有实际的诉讼请求,即诉讼请求与案件有直接的关系。
3. 合法标准:合法标准是指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具体来说,当事人应当遵守诉讼程序规定,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诉讼、提交诉讼材料等。
此外,当事人还应当遵守实体法律规定,如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4. 诚信标准:诚信标准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是否遵循诚信原则。
具体来说,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不得隐瞒真相、伪造证据。
此外,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还应当尊重对方当事人和法院,不得进行恶意攻击和诋毁。
四、当事人适格的判断在实际案例中的应用在实际案例中,判断当事人适格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
例如,在一个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需要证明自己是合同的相对方,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同时,原告还需要证明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其诉讼行为符合程序规定。
在一些复杂的案件中,判断当事人适格可能会更加困难。
例如,在一个涉及公司股权纠纷的案件中,可能需要法院对公司的内部结构和股东关系进行深入调查,以确定谁是适格的当事人。
我国民事公益诉讼适格当事人的扩张

我国民事公益诉讼适格当事人的扩张发表时间:2019-01-22T13:58:59.773Z 来源:《知识-力量》2019年3月下作者:李晓晓[导读] 随着公益诉讼数量的增加,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适格的争议之声也愈演愈烈。
然而,无论是从理论的角度还是实践的角度,我国法律对其都没有明确的规定。
(南昌大学研究生院,江西南昌 330013)摘要:随着公益诉讼数量的增加,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适格的争议之声也愈演愈烈。
然而,无论是从理论的角度还是实践的角度,我国法律对其都没有明确的规定。
关键词:公益诉讼;当事人;原告所谓公益诉讼,即是为了保护公共的利益从而提起的诉讼,其也是站在私益诉讼的向对面而言的。
但是,公益诉讼这个概念到目前为止都无法得到一个确定性的概念来进行阐述。
当公益诉讼这个概念初露面容之时,其学者、司法从业人员以及大众对其的理解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况:其一便是诉讼法上的公益诉讼。
即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是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只是站在维护公共的、集体的、大众的利益的角度去起诉损害公共利益的一方,从而维护大多数人的合法权益。
其二便是公共利益和诉讼的集合体。
换言之,凡是诉讼内容涉及公共利益都可以被纳入公益诉讼的范围之内。
若按此概念给其下定义,我国检察机关所提起的有关刑事公益诉讼,日本的行政法上所涉及的民众诉讼以及德国的行政法上所涉及到的公益代表人制度,其都可以被纳入公益诉讼的范围之内。
其三便是民权运动层面上所涉及道德公益诉讼。
若从这个层面来解读公益诉讼的概念,笔者认为,其应该注意到在社会转型时期利益多元化背景下被大多数人所忽略主流意识,即在重视案件对社会产生好坏影响的同时,也应该注重公共利益和人权保护同社会时代变革之间的平衡,以及在时代变革的背景之下对于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
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本文所谈的公共利益从外延来看,其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然而其所波及之处又同个人的利益有所交集。
我国学者目前在学理上经常谈及的民事公益诉讼无非是以下几种:其一便是因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所引起的诉讼。
论民事公益诉讼在我国建立的可能性——以从当事人适格理论的扩张为视角

2006.11论民事公益诉讼在我国建立的可能性——以从当事人适格理论的扩张为视角□马小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4)摘要本文从一则具体的案例入手提出公益诉讼在我国建立的“适格主体”的危机,并从当事人适格理论的发展现状分析了其日后的发展趋势,认为面临着社会化程度愈高、社会公共利益日益重要和社会公共利益意识淡薄的矛盾,当事人适格理论应该进行合理的扩张,给予除了直接利害关系人及其管理者和控制者外其他的社会成员、检察机关以及国家授权的社团以适格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地位,以解决我国在公共利益司法保护上的制度缺失。
关键词当事人适格利害关系人权利保护说民事公诉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1-058-032002年8月5日,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该省内首例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民事案件。
尽管该案以检察机关的胜诉告终,但是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及其代理人还是尖锐地指出“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①无独有偶,乌鲁木齐市的三名青年分别在本市三家酒店消费时发现三家酒店国旗的悬挂的悬挂方式违反《国旗法》规定而以消费者身份向法院递交了诉状。
法院以其没有原告资格而驳回了其起诉。
②据统计,从1997年起至2001年,全国各地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诉讼有170多件之多。
③不管这些案件结果如何,是否被法院受理,诉讼请求是否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我们始终不能回避的正是浦江案中被告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问题:人民检察机关或者其他公民在这类案件中有没有诉讼资格?究竟谁是此类案件的适格当事人?此类案件直接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或是说国家利益,原告是通常是国家检察机关或“事不关他”的“好事之徒”,学者称之为公益诉讼。
对于这类案件的司法救济,法律上存在着空白,我国的三大诉讼法均未直接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保护。
本文从当事人适格理论的演进入手,分析了该演进的法律原因与社会基础,并预测了当事人适格理论的发展趋势,认为在利益多元化、社会公共利益对公民个人生活的影响愈大、社会成员公共利益意识愈强的现代社会,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理论应当作适当地扩张。
什么是当事人适格

什么是当事⼈适格何为“什么是当事⼈适格”?⼀般是指,案件当事⼈⾃⾝的民事权益受到他⼈的侵害或者与他⼈发⽣民事争议。
可以成为合格的原告的⼈,以下是⼩编收集到关于什么是当事⼈适格的相关内容。
什么是当事⼈适格当事⼈的适格简单来说就是和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资格。
换句话说,在本质上,直接利害关系是⼀种权利、义务的尖锐冲突,是⼀种法律上的利益关系。
通常情况下,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可以作为原告的委托⼈帮助其处理与案件有关的事务。
诉讼的结果直接受当事⼈合格与否的影响。
在法庭上,我们有时会遇到被告反驳原告称“你不能告我”,或者“你没有实体权利,你不能当原告”。
这时,法院就要审查当事⼈主体资格并作出判断,这即为当事⼈诉讼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即案件的原告、被告、第三⼈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当事⼈。
因此,法院是不予受理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提出的诉讼的。
即便是法院受理了此类案件,也会被驳回起诉。
“当事⼈适格”是指当事⼈在某⼀特定的案件中有资格成为原告或被告,在法院提起诉讼或应诉,并由此受⼈民法院所做判决的约束。
⽽诉讼实施权,即为适格当事⼈就具体的案件作为原告或者被告进⾏诉讼的权能。
如何判断当事⼈是否适格?通常来讲,应以当事⼈是否是此类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也就是说以本案诉讼标的主体为标准。
以这⼀标准为基础,只要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提起以这⼀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为诉讼标的诉讼,通常作为当事⼈就是适格的。
符合上述条件,成为适格的当事⼈,法院的裁判才具有实际意义。
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虽然不是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的主体,也可以是适格的当事⼈。
主要有以下⼏种情况:⼀是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的意思,对他⼈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权利有合法的管理权,如失踪⼈的财产代管⼈;⼆是消极的确认之诉中,原告对该诉讼标的⼀旦确认利益,即可成为适格的当事⼈;三是对于死者的⼈格保护,死亡公民的名誉权由继承⼈⾏使;胎⼉的继承权受到他⼈侵犯,胎⼉的母亲可以作为适格的当事⼈提起诉讼。
浅论民事诉讼当事人与适格当事人理论之比较

浅论民事诉讼当事人与适格当事人理论之比较【摘要】当事人的认定涉及民事诉讼法理论上的程序当事人概念和适格当事人理论。
鉴于不少人把当事人与正当当事人这两个概念混淆起来,本文拟在对民事诉讼当事人、正当当事人理论概念之比较的基础上、通过对英美法当事人适格理论的比较分析,对我国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做进一步的了解和探讨。
【关键词】当事人的认定;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当事人一、民事诉讼当事人与正当当事人概念的分析与比较(一)民事诉讼当事人概念的法理分析凡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的人,就是当事人。
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是程序当事人,或实际诉讼当事人。
传统当事人理论把它定义为与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
当权利和义务发生冲突时,要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同时接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
只有实体规范的主体才能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
随后,当事人范围逐渐从实体权利义务人扩大到权利保护人。
(二)正当当事人概念的法理分析正当当事人(Die richtige Partei)也称当事人适格(Sachlwgilimation)。
这一概念最早起源于日尔曼法的共同所有权制度。
通说认为,正当当事人就是指实体权利义务人,以及虽然不具有实体权利义务,但具有诉讼实施权的人。
所谓诉讼实施权,就是在特定事件的诉讼中,可以作为当事人起诉或应诉,从而获得本案判决的诉讼法上的权能或地位。
同时,诉讼实施权的基础为诉的利益。
当事人存在通过诉讼获得一定的利益(包括个人利益、公共利益等),从而有司法保护的必要性时,法院均应许可该当事人作为正当当事人进行诉讼。
因此,当事人适格与当事人也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前者侧重于当事人在诉讼中与一定的诉讼标的或者一定的法益的关联性,而后者则侧重于强调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自由,即只要是在原告起诉书当中所列的原告与被告,便可视为本案的当事人。
故而,当事人这一概念,更多的具有程序上的意义。
然而,如果仅仅从程序上以及形式上来理解当事人的内涵,那么在诉讼中有可能导致滥诉或者无端生诉这些现象的大量产生,所以,在纠纷进入正式的审理程序之前,有必要将那些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没有联系的人排除,从而使法院的判决能够产生实质性意义。
浅论民事诉讼当事人与适格当事人理论之比较

浅论民事诉讼当事人与适格当事人理论之比较在民事诉讼的领域中,“当事人”和“适格当事人”是两个重要的概念。
理解它们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对于正确进行民事诉讼、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我们来看看什么是民事诉讼当事人。
简单来说,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关系人。
在一个民事诉讼中,原告和被告就是最常见的当事人。
比如,甲认为乙欠了他一笔钱不还,于是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还钱,此时甲就是原告,乙就是被告,他们共同构成了这个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当事人的确定通常依据的是起诉状和答辩状中所明确的主体。
只要在诉讼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提出了诉讼请求或者进行了答辩的主体,都可以被认定为当事人。
这一认定相对较为宽泛,主要侧重于形式上的参与和表达。
然而,适格当事人的概念则要更加严格和具体。
适格当事人是指对于作为诉讼标的的特定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以当事人的名义参与诉讼并且请求通过裁判来予以解决的资格。
换句话说,适格当事人不仅要有参与诉讼的意愿和行为,还必须与所争议的法律关系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并且这种利害关系必须是法律所认可和保护的。
举个例子,A 公司与 B 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后来 A 公司认为 B 公司违约,A 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 B 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在这个案例中,A 公司就是适格当事人,因为它与合同违约这一法律关系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权利受到了侵害,有权通过诉讼来寻求救济。
从范围上来看,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往往比适格当事人更广。
有些民事诉讼当事人可能并不具备适格当事人的条件。
比如,甲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乙侵犯了丙的权利,甲在这个诉讼中是当事人,但由于他自身与所争议的权利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所以甲不是适格当事人。
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的确定主要在起诉和受理阶段,而适格当事人的审查则通常贯穿整个诉讼过程。
在起诉阶段,法院主要对当事人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只要起诉状中有明确的原告和被告,就会受理案件。
浅析环境诉讼中当事人适格问题

浅析环境诉讼中当事人适格问题作者:董鲁杰苏倪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11期摘要传统诉讼制度中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在处理环境侵权案件时存在很多不足,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有必要扩张环境诉讼中当事人的适格。
在环境诉讼中通过扩张解释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则,构建团体诉讼制度、发挥检察机关的作用、完善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来保护人们的环境权益。
关键词环境诉讼直接利害关系当事人适格作者简介:董鲁杰,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苏倪,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环境法学。
一、环境诉讼中当事人适格问题的提出当事人适格,是指在具体事件的诉讼中,能够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或被诉,且获得本案判决的诉讼法上的权能或地位。
这种权能或地位在学理上称作“诉讼实施权”,具有该权能或地位的人就是“正当当事人”。
谁是当事人,属于当事人的确定问题;谁应当是当事人,属于正当当事人的问题。
由此可见,提起诉讼的当事人不一定都是适格的当事人,只有适格的当事人才可以参加诉讼,接受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并受其约束。
因此,确定适格的当事人是法院作出具有法律效力判决的前提。
由于环境诉讼比普通的诉讼具有特殊性,环境诉讼中正当当事人的确定非常困难。
诉的利益是连接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纽带,传统的诉之利益理论认为:只有自己的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才具备起诉资格,成为正当当事人,不得主张和自己合法权益无关的权利。
这也是对当事人适格的衡量标准,这种标准称作“直接利害关系原则”。
这种原则在我国法律中有明确体现,《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据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对适格当事人的严格确定是基于传统诉讼制度的要求,具有积极意义,但是该原则与现实生活中环境保护的需求产生了巨大的矛盾。
我国公益诉讼主体之界定兼论公益诉讼当事人适格之扩张

我国公益诉讼主体之界定兼论公益诉讼当事人适格之扩张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探讨我国公益诉讼主体的界定问题,并兼论公益诉讼当事人适格之扩张。
公益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形式,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防止和纠正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在我国,随着法治建设的推进和社会公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公益诉讼日益受到关注。
然而,公益诉讼主体界定的问题一直是困扰理论和实践的难题。
本文将从公益诉讼主体的概念出发,分析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公益诉讼主体的界定情况,探讨其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本文将关注公益诉讼当事人适格之扩张的问题。
在传统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适格是指当事人具有提起诉讼的法定资格。
然而,在公益诉讼中,由于涉及的利益是社会公共利益,而非单一的个体利益,因此,对当事人适格的要求应当有所放宽。
本文将探讨如何合理扩张公益诉讼当事人的适格范围,以更好地发挥公益诉讼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的作用。
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希望能够为我国公益诉讼主体界定和当事人适格扩张提供有益的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推动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二、我国公益诉讼主体的历史与现状分析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手段,在我国的发展历程中,其主体的界定经历了不断的演变与扩张。
历史上,我国的公益诉讼主体主要由检察机关担任,这主要源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和公共利益的代表角色。
检察机关通过提起公益诉讼,维护国家的法制统一和社会公益的维护。
然而,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单一的公益诉讼主体已经无法满足现实需求。
近年来,我国在公益诉讼主体的界定上逐渐呈现出扩张的趋势。
例如,环保组织、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逐渐获得了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
这些社会团体在维护环境、消费者权益等社会公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丰富了公益诉讼的实践。
个人也逐渐被纳入到公益诉讼的主体范畴。
在我国一些地方的司法实践中,个人已经开始尝试以原告身份提起公益诉讼,尤其是那些受到环境污染、食品安全等侵害的个体。
论民事诉讼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性原则(5篇)

论民事诉讼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性原则(5篇)第一篇:论民事诉讼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性原则论民事诉讼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性原则【摘要】民事诉讼既判力理论在民事诉讼法学中占据极为重要的地位,然而理论界对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性进行研究的并不多。
本文试图对这一理论进行较为全面的分析。
文章在对相关概念进行辨析的基础上,分析阐述扩张性原则存在的必要性,最后分析几种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具体情形。
关键词:民事诉讼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性原则一、概述(一)论题的意义民事诉讼法学中的既判力既对诉讼当事人具有禁止因同一诉讼请求再诉的效力,又对做出该生效判决的法院具有禁止做出与前诉相矛盾的判决的效力。
而民事诉讼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主要针对的是既判力对哪些人产生效力的问题,众所周知,根据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相对性原则,原则上既判力只能在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一般情况下不能扩张到第三人。
但是在现实社会中,尤其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与人交往范围的扩大,既判力效力只及于当事人的相对性原则的局限性越来越明显,甚至会导致审判机关的权威判决得不到有效执行。
此外,社会的发展也让民众对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提出了要求,既判力效力向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扩展的诉讼机理由此而生。
然而,笔者发现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研究中对这一问题的研究还不多,因此,笔者认为对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性原则进行较为系统的分析研究是具有一定意义的。
(二)相关概念的辨析1、民事诉讼既判力古罗马法学家最初用“诉权消耗”来解释判决的既判效力。
即“原告提起的案件,一旦以某个诉为根据开始法庭程序或者为争点事实,将因争点事实被消耗而不允许当事人再度提起诉讼”。
[1]这一理论和后来的“一事不再理”理论如出一辙,既判力理论正是起源于“一事不再理”理论,之后经过近千年的不断丰富,发展成为现在大陆法系国家比较成熟的民事既判力理论。
既判力是用来表述确定的终局判决实质上确定力的一个学理概念。
日本学者高桥宏志将既判力定义为:“终局判决一旦获得确定,该判决针对请求所做出的判断就成为规制双方当事人今后法律关系的规范,当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项再度发生争执时,就不允许当事人提出与此相矛盾的主张,而且当事人不能对该判断进行争议,法院也不能做出与之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
公益诉讼与适格当事人之扩张_齐树洁

检察日报/2012年/10月/11日/第003版学术公益诉讼与适格当事人之扩张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齐树洁根据修改后民诉法的规定,法律规定的非实体利害关系人具有为公共利益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
这就表明我国立法已经承认公益诉讼适格当事人的扩张,其意义十分重大。
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这一规定,社会普遍关注、学界呼吁多年的公益诉讼制度“千呼万唤始出来”,终于从理念成为立法,并即将付诸司法实践,成为“行动中的法律”。
这是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成就。
一、公益诉讼的界定公益诉讼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
凡是为保护公共利益的诉讼,即为公益诉讼。
但仔细分析,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公益诉讼迄今为止都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
我国法学界、司法界以及媒体在使用公益诉讼一词时,主要有三种理解:第一,“公共利益十诉讼”。
即凡含有“公共利益”内容的诉讼都被称为公益诉讼。
按此定义,检察机关提起的刑事公诉、德国行政法上的公益代表人制度、日本行政法上的民众诉讼等都属于公益诉讼。
第二,诉讼法上的公益诉讼。
即原告起诉并非由于自己的权利受到某种直接的侵害,而是为了客观的法律秩序或抽象的公共利益,从诉讼法的技术层面,特别是从原告与案件之间的利益关系层面出发而指称的某种新的诉讼类型。
在这类案件中,原告与案件利益关系的特殊性,导致原告起诉资格之障碍,并进而产生一些诉讼法技术上的问题,如诉讼中的处分权、法院裁判之拘束力等问题。
据此理解,如果案件没有起诉资格之障碍而可以利用现有的制度加以解决的诉讼,即使涉及公共利益,也不被视为公益诉讼。
第三,民权运动意义上的公益诉讼。
从这个角度理解的公益诉讼,关注社会转型时期之利益多元化背景下尚未被主流意识关注的问题,强调案件对于社会的影响,基本理念是公共利益、人权保护与社会变革,其重点在于关注社会弱势群体的权益保护。
民事公益诉讼适格当事人的扩张与完善

民事公益诉讼适格当事人的扩张与完善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公益诉讼制度规定在了第五十五条中,“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便意味着我国的法律制度向公益诉讼打开了大门。
这项备受瞩目的制度在我国酝酿多年之后终于从理论到了立法,并付诸司法实践,成为了动态的法律。
一、民事公益诉讼与适格当事人概述(一)公共利益与公益诉讼1.公共利益的界定“公益诉讼”(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的立足点是“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对公益诉讼的制度内涵的研究有重要意义。
然而,“公共利益”的界定在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定论,而各国法律也没有加以明确的规定。
美国《布莱克法律大词典》(Black’s Law Dictionary)关于“公共利益”的定义:“公共利益是公众和社团普遍享有的,包含某种金钱利益,或者公众或者社团的权利和义务因之受到影响的某种利益;公共利益并不意味着狭隘得如某种稀见之物,或者像正处于争议中的事情影响的特定地区的利益;为公民所分享的利益通常属于地方、州或者联邦政府的大事。
”梁慧星教授进一步分析,在诉讼中公共利益可能没有直接损害原告自身的利益,但是最终会间接损害公民个人的利益。
①2.公益诉讼的内涵国内外学术界对公益诉讼亦有着不同的见解,公益诉讼在美国被称为“公共诉讼”或“公法诉讼”(Public Law Litigation),是哈佛大学法学院的Abram Chayes教授,在1976年《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公共诉讼中的法官角色》一文中首次提出的。
他指出:“在这些案件中,法官的作用不再是依照司法原则来解释公民个人之间的争议,相反,要求他们处理的是因某些公共或准公共项目的实施而产生的冤屈,捍卫体现在相关法律或宪法规定中的公共政策。
浅论民事诉讼当事人与适格当事人理论之比较

浅论民事诉讼当事人与适格当事人理论之比较在民事诉讼领域,当事人与适格当事人是两个重要的概念。
理解这两个概念的内涵、特点以及相互关系,对于正确处理民事诉讼案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关系人。
简单来说,只要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被诉的人,就可以被称为民事诉讼当事人。
这一概念的范围相对较宽泛,它更多地侧重于程序上的参与和表达。
而适格当事人,则是指对于具体的诉讼标的,具有进行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且与案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适格当事人的认定,往往需要考虑实体法律关系和诉讼请求的内容。
从构成要件上来看,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通常只需要具备一定的诉讼行为能力,并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即可。
然而,要成为适格当事人,还需要与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且其权利主张或诉求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在实际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与适格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不一致的情况。
例如,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出现非适格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情况。
这种情况下,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能会发现原告并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适格当事人,从而裁定驳回起诉。
同样,被告也可能存在不适格的情况,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其与案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法院也会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
这种不一致性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复杂性和严谨性。
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确定,是诉讼程序启动的基础;而适格当事人的认定,则是确保诉讼能够实质性解决纠纷、实现公平正义的关键。
在法律实践中,准确区分民事诉讼当事人和适格当事人具有重要的意义。
对于当事人自身来说,明确自己是否为适格当事人有助于合理规划诉讼策略,避免不必要的诉讼风险和成本。
对于法院而言,准确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可以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避免案件在实体审理之前就因为当事人不适格而导致程序上的拖延和浪费。
此外,从法律制度的设计和发展角度来看,民事诉讼当事人和适格当事人的理论也在不断演变和完善。
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理论的发展解读

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理论的发展Development of Theory of Legitimation of Litigant邵明【学科分类】民事诉讼法【关键词】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理论发展【写作年份】2003年【正文】本文旨在探讨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理论(或正当当事人理论)在现代社会的新发展,并不在于系统阐释和讨论当事人适格理论。
当事人适格理论,初期认为实体法上的权利人和义务人是诉讼当事人,后来用管理权的理论来扩大当事人适格,并在其延长线上进一步扩大适格范围,最后发展到象美国法认定集团诉讼制度来解决消费者诉讼的时候,也用当事人适格来解决该问题。
〔1〕一、传统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理论所谓当事人适格,简言之,是指对于特定的诉讼,可以自己的名义成为诉讼当事人的资格。
日本民诉法学者三ケ月章认为,当事人适格系指“对于诉讼标的的特定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以当事人的名义参与诉讼并且请求透过裁判来予以解决的一种资格”。
〔2〕我国台湾学者王甲乙等认为,当事人适格系指“当事人就具体特定诉讼,得以自己之名为原告或被告之资格,因而得受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之本案终局判决者”。
〔3〕就具体特定诉讼,具有当事人适格的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或作为被告进行诉讼。
此种权能或权限,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民事诉讼理论称之为诉讼实施权或诉讼遂行权(Prozessfuhrungsrecht,Prozessfuhrungs-befugnis )。
诉讼实施权或诉讼遂行权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权利,而是指在某个具体诉讼中,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诉讼的资格或权能。
〔4〕对特定的诉讼或诉讼标的有诉讼实施权或诉讼遂行权的人,或者就特定诉讼有当事人适格的人,即为本诉讼的正当当事人(die richtige Partei)。
因此,当事人适格、正当当事人、诉讼实施权或诉讼遂行权,其涵义基本相同。
近现代民事诉讼意义上的正当当事人或当事人适格的概念是在德国普通法末期实体法与诉讼法分离以后产生的。
民事案件中法律扩张解释(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民事案件中,法律扩张解释是一种重要的解释方法。
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法律条文进行合理的解释,以适应社会发展和实际需要。
本文将从民事案件中的法律扩张解释的定义、意义、原则和适用范围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法律扩张解释的定义法律扩张解释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法律条文进行合理的解释,以适应社会发展和实际需要。
这种解释方法主要适用于法律条文存在模糊、不明确或与现实生活不相适应的情况。
法律扩张解释不同于法律解释,后者是对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进行阐释,而前者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法律条文进行灵活的解释。
三、法律扩张解释的意义1. 保障法律的适用性。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化,原有的法律规定可能无法完全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
通过法律扩张解释,可以使法律条文在适用过程中更加灵活,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在民事案件中,法律扩张解释有助于弥补法律漏洞,使法律更加公平、公正地对待当事人,从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3. 促进法律的统一实施。
法律扩张解释有助于消除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对同一法律条文的解释差异,提高法律实施的统一性。
四、法律扩张解释的原则1. 依法原则。
法律扩张解释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不能违背法律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
2. 合理原则。
法律扩张解释应当符合社会道德和伦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3. 适度原则。
法律扩张解释应当在合理范围内进行,不能过度扩张,以免破坏法律的权威和稳定性。
4. 稳定原则。
法律扩张解释应当注重法律条文的稳定性,避免频繁变动,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
五、法律扩张解释的适用范围1. 法律条文存在模糊、不明确的情况。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适用该条款时,如果合同内容不明确,可以依据法律扩张解释原则,对合同内容进行合理的解释。
2. 法律条文与现实生活不相适应的情况。
浅论民事诉讼当事人与适格当事人理论之比较

浅论民事诉讼当事人与适格当事人理论之比较在民事诉讼的领域中,“当事人”和“适格当事人”是两个极为重要的概念。
理解这两个概念的差异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对于正确推进民事诉讼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关键意义。
民事诉讼当事人,一般而言,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
这是一个较为宽泛的定义,只要某人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了侵害,或者与他人存在民事争议,便可以以当事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
然而,仅仅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并不意味着就一定能够有效地进行诉讼并获得期望的裁判结果。
这就引出了“适格当事人”的概念。
适格当事人,是指对于作为诉讼标的的特定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以当事人的名义参与诉讼并且请求透过裁判来予以解决的资格。
为了更清晰地理解两者的区别,我们可以通过一些具体的案例来进行分析。
假设 A 与 B 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A 支付了全部房款,但 B 拒绝交付房屋。
此时,A 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 B 交付房屋,A 就是民事诉讼当事人。
但如果 A 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方,而是 A 的朋友 C 认为 A 受到了不公正对待,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那么 C 虽然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但却不是适格当事人,因为 C 与该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从诉讼权利和义务的角度来看,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如起诉权、答辩权、反诉权等。
但对于适格当事人来说,他们不仅享有这些权利,更重要的是,他们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法院的实质性审查和裁判。
如果当事人不适格,法院可能会在审理过程中驳回起诉。
在确定当事人是否适格时,通常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首先是主体的资格,即当事人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其次是诉讼标的,当事人所主张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是否与案件的争议焦点直接相关。
最后是法律规定,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可能对当事人的资格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在民事诉讼实践中,正确区分当事人和适格当事人具有重要的意义。
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是什么意思?

Happiness held in your hands should be simple and transparent.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是什么意思?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的意思是:指就特定的诉讼,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原告或者被告,因而受本案判决拘束的当事人,因此又称为当事人适格。
具体情况涉及方面比较多,而且内容较为复杂,我们一起在正文中进行详细说明。
一、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是什么意思?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的意思是:指就特定的诉讼,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原告或者被告,因而受本案判决拘束的当事人,因此又称为当事人适格。
二、当事人适格的含义是什么当事人适格,又称为正当当事人,是指对于具体的诉讼,有作为本案当事人起诉或应诉的资格。
当事人适格与诉讼权利能力不同。
诉讼权利能力是作为抽象的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它与具体的诉讼无关,通常取决于有无民事权利能力。
当事人适格是作为具体的诉讼当事人的资格,是针对具体的诉讼而言的,当事人适格与否,只能将当事人与具体的诉讼联系起来,看当事人与特定的诉讼标的有无直接联系。
例如在甲与乙的贷款纠纷中,丙向法院起诉要求甲返还乙的贷款。
由于丙与甲乙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联系,丙就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当事人适格与作为纯粹形式上的当事人也不同。
形式上的当事人仅以原告主观上主张为准,作为原告就是向法院起诉要求请求权利保护的主体,作为被告即为被诉的主体。
而当事人适格则是指对本案的诉讼标的,谁应当有权要求法院作出判决和谁应当作为被请求的相对人。
然而在我国以前的民事诉讼理论中,既没有区分当事人适格与诉讼权利能力的问题,又没有区分当事人和当事人适格的问题。
以往民事诉讼法教科书中有关当事人概念和特征的阐述,实际上是针对适格当事人而言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对原告和被告的规定,实际上也仅是指适格的当事人。
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二)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为了使诉讼在适格的当事人之间进行,从而使法院的裁判具有实际意义,需要有一定的标准来判断起诉或者应诉的当事人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当事人适格及其扩张的意义

当事人适格及其扩张的意义?当事人适格:是指就特定的诉讼,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原告或者被告,因而受本案判决拘束的当时人。
这种以自己名义为当事人而受本案判决拘束的权能成为诉讼实施权或者诉讼行为。
当事人适格的概念在民事诉讼中有如下功能:A、防止滥用诉权,排除不适当的当事人。
保证每一个人充分行使自己诉权的权利。
缓解人民法院的诉讼积案,是司法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并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B、在多数人诉讼的场合具有节约诉讼资源的功能。
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多数人诉讼的场合,当事人适格具有选定代表人的功能。
只有强调代表人选定的正当性并对适格当事人的定义进行扩张,判决效力才能获得正当性。
C、实现当事人制度设计的合理性。
当事人适格是一个在利害关系人概念之外不断扩张的诉讼范畴,它扩大了权利救济的范围。
既为程序当事人概念提供实体法上的支持,又为司法救济功能的扩张提供了可能性。
3、适格当事人的认定:1)、只要是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的主体,以此进行诉讼的人,就是适格当事人。
2)、非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民事权利主体,成为适格当事人的情形:A、根据当事人的意思或者法律规定,依法对他人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享有管理权的人。
如破产清算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
B、在确认之诉中,对诉讼标的有确认利益的人,即该当事人对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当事人适格的扩张:1、当事人适格,最开始是限定为实体当事人,即实体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的主体才是适格当事人,这些人享有诉讼实施权。
2、其次,诉讼实施权从“实体权利义务主体”扩张到管理权或者处分权,因此对诉讼标的的民事法律关系享有管理权或者处分权的主体也是适格当事人。
3、以管理权或者处分权作为适格的基础,没有办法适用于确认之诉,因此有学者主张,以“诉的利益”作为当事人适格的基础。
4、当事人适格的基础是从实体权利义务到管理处分权再到诉的利益,是一个不断扩张的过程。
5、当事人适格扩张的意义:使没有实体权利义务的当事人成为适格当事人,因而有权求得本案实体权利,有利于在不断变迁的社会中,将越来越宽泛的纠纷纳入到司法救济的范畴。
浅议民事诉讼中的适格当事人

浅议民事诉讼中的适格当事人[摘要]诉讼的主体是诉讼的发起者和承受者,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主体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但是,诉讼的发起者不一定是适格的当事人,往往很多案件因为当事人的不适格而无法正常运行。
为此我们必须从正当当事人所应具备的条件出发,通过形式和实质的论证来保障每一个诉讼人的权利以及防止诉权的滥用。
[关键词]当事人;适格;民诉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适格一直都是困扰着学界和实务界的一大问题。
当事人适格,又称正当当事人,是指在具体的诉讼中,对于作为诉讼标的的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有实施诉讼的权能。
这种资格是提起民事诉讼的必备条件,也是防止诉讼权利滥用的优良手段。
然而在当事人适格的判断标准上却存在这较大的分歧和争议,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学者对此给出了不同的理论。
目前流行的适格当事人理论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应当从“诉的利益”的角度去进行。
他们认为“诉的利益”是当事人适格的直接基础,这种利益是与诉讼结果直接相关的,是当事人与诉讼的固有利益,与当事人息息相关的。
当事人可以凭借该种利益的支持而以判决的方式获得实体法上的权利。
为此,他们认为只有拥有诉的利益的前提之下才能成为适格的当事人。
第二,是与“诉的利益”相反的理论,这部分人认为将“诉的利益”作为当事人适格的基础,是将当事人适格的基础予以扩大。
因为凡对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关系有争执的人,便对该诉讼拥有“诉的利益”,即在本案中为适格当事人。
此外,当诉的利益成为司法救济的对象时,为保护和救济因违法行为受到侵害或威胁性损害的普遍公众利益,法律有必要在一些特殊的领域赋予较为广泛的市场主体以诉的利益。
所以,依“诉的利益”来确定是否为适格当事人,可能会扩张当事人适格的范围。
第三,应该从诉讼政策的角度来考虑当事人适格的基础问题。
现代的诉讼政策,不是把民事诉讼目的完全局限于争议的相对解决或个别解决,应当顾及争议的整体解决和综合解决。
“个别解决”常常使争议在整体上并未得到彻底解决,因而仅仅是争议的“相对解决”,会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增加诉讼成本,对当事人造成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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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适格及其扩张的意义?
当事人适格:是指就特定的诉讼,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原告或者被告,因而受本案判决拘束的当时人。
这种以自己名义为当事人而受本案判决拘束的权能成为诉讼实施权或者诉讼行为。
当事人适格的概念在民事诉讼中有如下功能:
A、防止滥用诉权,排除不适当的当事人。
保证每一个人充分行使自己诉权的权利。
缓解人民法院的诉讼积案,是司法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并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B、在多数人诉讼的场合具有节约诉讼资源的功能。
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多数人诉讼的场合,当事人适格具有选定代表人的功能。
只有强调代表人选定的正当性并对适格当事人的定义进行扩张,判决效力才能获得正当性。
C、实现当事人制度设计的合理性。
当事人适格是一个在利害关系人概念之外不断扩张的诉讼范畴,它扩大了权利救济的范围。
既为程序当事人概念提供实体法上的支持,又为司法救济功能的扩张提供了可能性。
3、适格当事人的认定:
1)、只要是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的主体,以此进行诉讼的人,就是适格当事人。
2)、非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民事权利主体,成为适格当事人的情形:
A、根据当事人的意思或者法律规定,依法对他人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享有管理权的人。
如破产清算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
B、在确认之诉中,对诉讼标的有确认利益的人,即该当事人对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当事人适格的扩张:
1、当事人适格,最开始是限定为实体当事人,即实体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的主体才是适格当事人,这些人享有诉讼实施权。
2、其次,诉讼实施权从“实体权利义务主体”扩张到管理权或者处分权,因此对诉讼标的的民事法律关系享有管理权或者处分权的主体也是适格当事人。
3、以管理权或者处分权作为适格的基础,没有办法适用于确认之诉,因此有学者主张,以“诉的利益”作为当事人适格的基础。
4、当事人适格的基础是从实体权利义务到管理处分权再到诉的利益,是一个不断扩张的过程。
5、当事人适格扩张的意义:使没有实体权利义务的当事人成为适格当事人,因而有权求得本案实体权利,有利于在不断变迁的社会中,将越来越宽泛的纠纷纳入到司法救济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