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和《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和《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1.12•【字号】晋政办发[2004]3号•【施行日期】2004.01.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和《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的通知(晋政办发[2004]3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和《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以下简称两件规章)已经2003年12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这是我省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
两件规章的公布施行,对于规范各级人民政府的层级监督活动,防止和纠正行政违法和行政不当行为,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加快依法治省进程,都有重要意义。
保证两件规章全面、正确地实施,并以此促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严格依法行政,是各级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贯彻实施两件规章都要引起高度重视,切实做好相关工作。
为此,特通知如下:一、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充分认识两件规章的重要意义。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是我省第一件全面规范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活动的地方性法规。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该条例,省人民政府制定了两件规章。
两件规章是《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的配套性规章,也是我省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重要规章。
《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在我省是第一次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提出了要求,规范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明确了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和备案审查机构;明确了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内容;规范了对备案审查中发现问题的处理方式等。
该规定还赋予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权,为建设法治政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颁发《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颁发《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4.09.20•【文号】国税发[1994]208号•【施行日期】1994.09.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10年2月1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1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颁发《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208号1994年9月2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现将《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的有关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方税收法规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会城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涉及税收的法规。
本规定所称地方税收规章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会城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涉及税收的规章。
本规定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单独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规定、办法等。
第三条下列文件不适用本规定:(一)税务机关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规定、文件;(二)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三)原文转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上级税务机关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四)有关计划财务、供应指标的分配、各种报表的填报、税源调查等文件;(五)宣传、教育、监察、人事方面的文件。
第四条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负责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备查。
地(市)、县级地方人大、地方政府制定的,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涉及税收的解释、规定、办法等,由本级地方税务局报送省级税务机关备查。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普陀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2013)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普陀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2013)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及其他机构•【公布日期】2013.05.20•【字号】普府[2013]48号•【施行日期】2013.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普陀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普府〔2013〕48号)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新修订的《普陀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实施办法》已经2013年5月7日区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2013年5月20日普陀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本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2010年1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和《上海市普陀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办法》(普会[2013]4号),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区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区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工作原则)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坚持权限和程序法定,法制统一,公众有序参与以及合理性、合法性与可行性兼备的原则。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五条(工作部门)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府办)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公文处理的相关规定,指导全区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
无锡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规定
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政府规章以外的各类文件的总称。
三、市政府是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
四、市政府工作部门请求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下发编制下一年度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通知后,申报下一年度制定计划,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论证后,报市政府确定。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无锡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规定
一、为全面贯彻实施《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规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保障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特制定本规定。
十一、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网站上公布。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无锡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布。需要在新闻媒体上全文公布的,由市政府办公室确定。
十二、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有必要在计划外提请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五、市政府工作部门向市政府报送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时,应当同时报送文件起草说明,规范性文件草案有法律法规规章以外制定依据的,必须一并报送。
六、市政府办公室收到市政府工作部门代为草拟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后,应当及时转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
七、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依照《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对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核。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经初步审核,发现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屯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屯昌县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的通知——屯昌县人民政府网
屯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屯昌县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的通知——屯昌县人民政府网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屯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1.01.15•【字号】•【施行日期】2021.0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屯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屯昌县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直属各单位、副科级以上企事业单位:经十五届县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屯昌县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屯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21年1月15日屯昌县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第三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第四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登记,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海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85号,以下简称省政府285号令),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四条行政机关为规范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表彰奖励、人事任免、转发上级文件以及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决定等事项制定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第五条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二)各镇人民政府;(三)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
县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则》的通知-哈政发法字[2004]16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则》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4.06.22施行日期2004.06.22文号哈政发法字[2004]16号主题类别法制工作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则》的通知(哈政发法字[2004]16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保证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制定了《哈尔滨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则》,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哈尔滨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保证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内部具体工作制度、管理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以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使用“规定”、“办法”、“规则”、“细则”、“通知”、“通告”等。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应当冠以“哈尔滨市××委(办、局)”字样;需要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布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的通知-赤政发〔2015〕90号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的通知正文:----------------------------------------------------------------------------------------------------------------------------------------------------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的通知赤政发〔2015〕90号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现将《赤峰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11月20日赤峰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市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办法、决定、意见、规则、规定、细则、公告、通告、规程和方案等文件。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发布、评估、清理以及备案上报,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市人民政府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管理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下级行政机关的批复、单纯转发的上级行政机关文件、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三)坚持公众参与、公开公正;(四)确保内容合法、合理、可行;(五)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究。
江苏省审计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审计厅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的规定》的通知-厅发[2010]12号
江苏省审计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审计厅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的规定》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审计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审计厅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的规定》的通知(厅发〔2010〕12号)厅各部门:现将《江苏省审计厅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Ο年三月二十六日江苏省审计厅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本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活动,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制度,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证本厅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和报送工作的统一有序高效进行,根据《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厅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规章以外,由本厅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文件的总称。
其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及备案,适用本规定。
本厅制定发布的内部工作规范,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部门的请示、报告,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及具体审计项目的通知、报告、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纳入审计执法评议考核内容。
第四条各处室、业务局、或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起草单位)可以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起草规范性文件,但应当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予以控制。
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五条起草单位起草规范性文件以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为主,并不得创设下列事项:(一)行政许可;(二)行政处罚;(三)行政强制;(四)行政征收征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机构编制事项和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印发《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通知
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印发《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1.15•【文号】•【施行日期】2024.02.01•【效力等级】党内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纪律建设正文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印发《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监委,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各派驻机构、派出机构,各中管企业、各中管高校纪检监察机构:现将《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中央纪委2024年1月15日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2024年1月2日中共中央纪委制定2024年1月15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纪检监察法规制度体系协调统一,增强法规制度权威性和执行力,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等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地方各级纪委监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纪委监委制定的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制定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本规定所称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是指纪委监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在其管辖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以纪委监委或者其办公厅(室)发文字号印发的文件。
下列文件不列入备案审查范围:(一)印发领导讲话、年度工作要点、年度工作方案、工作总结、分工方案等内容的文件;(二)关于人事调整、表彰奖励、处分处理等事项的文件;(三)仅适用于纪委监委机关内设机构、直属单位,规范机要收发、后勤保障、财务管理等内部日常管理的文件;(四)请示、报告、会议活动通知、会议纪要、情况通报等文件;(五)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能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备案审查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有件必备,凡属备案审查范围的都应当及时报备,不得瞒报、漏报、迟报;(二)有备必审,对报备的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严格审查,不得备而不审;(三)有错必纠,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规定作出处理,不得打折扣、搞变通。
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0.29•【字号】苏政发[1997]120号•【施行日期】1997.10.2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通知(苏政发[1997]120号1997年10月29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现将《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要切实重视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加强指导,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认真做好有关备案的各项工作。
附件:一、规范性文件目录登记格式(略)二、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格式(略)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政令的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的总称。
规章的备案,按照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执行。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依照本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依照本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由主办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备案报告等有关材料一式5份,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0日内,将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备案报告等有关材料一式5份,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派出机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21〕40号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派出机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派出机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21〕40号各银保监局,机关各部门:现将《中国银保监会派出机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2021年9月26日中国银保监会派出机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银行业保险业监管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银保监局单独或牵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送银保监会备案审查。
银保监分局单独或牵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送银保监局备案审查。
第三条下列作为行政执法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一)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以及银保监会改革发展政策和工作部署提出监管要求的文件;(二)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规范辖内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和业务发展提出监管要求的文件;(三)银保监局制定的规范监管行为的文件;(四)配合地方政府发布的就金融支持地方经济发展、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提出监管要求的文件;(五)其他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银行业保险业监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下列文件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一)规范内部机构、组织人事、财务、外事等内部公文;(二)党务、纪检监察公文;(三)发送上级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四)落实上级文件、未提出新的实质性内容的转发性公文;(五)不作为监管依据的事务性公文;(六)涉及行政相对人有关具体事项的决定、批复、监管意见、风险提示、行政处罚文书、行政复议文书、现场检查文书、情况通报;(七)年度工作方案、会议纪要等内部适用的文件;(八)对辖内银行保险机构有关具体事项的决定、批复及事务性工作的通知;(九)其他不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不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
文件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7.12.29
•【字号】鲁食药监法〔2017〕234号
•【施行日期】2017.12.2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
件目录的通知
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和省政府法制办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要求,省局对所有经省政府登记编号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认真梳理和评估,此前已依据规范性文件报备程序对17件有效期届满继续实施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延期处理并重新登记编号,对15件有效期届满不再实施或者已被新的文件取代的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和废止。
现将现行有效的60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年12月29日附件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通知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晋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1.05•【字号】晋市政发[2012]29号•【施行日期】2012.11.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通知(晋市政发〔2012〕2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晋城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已经2012年11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2012年11月5日晋城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行为,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行政管理工作中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发布的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和特定事项,涉及或者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或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的决定、命令等行政规范。
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属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协调的原则,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降低行政管理成本,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应当体现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保障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权限、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江苏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教育厅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教育厅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教育厅•【公布日期】2009.12.23•【字号】苏教法[2009]17号•【施行日期】2009.12.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江苏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教育厅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通知(苏教法〔2009〕17号)各处室、直属事业单位:《江苏省教育厅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9年12月10日经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制定规范性文件是我厅一项经常性的基础工作,是实施教育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的好坏,关系到我厅依法行政的水平和厅机关的整体形象,关系到学校和师生的合法权益,关系到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各处室、直属事业单位要从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战略高度,切实提高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严格依照《办法》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扎实做好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调研、起草、审核、发XXX备案等工作,进一步提高我厅依法行政工作的水平。
附件:江苏省教育厅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件:江苏省教育厅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本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根据《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结合本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适用本办法。
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的涉及教育管理的规范性文件,由本机关主办的,其厅内办理程序,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本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文件。
第四条(处室分工)厅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组织协调、文字审核工作,厅政策法规处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合法性审核、报送备案等工作。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民政厅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民政厅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关于印发《自治区民政厅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厅机关各处、室(局),厅属各单位:《自治区民政厅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实施办法》已经2018年第三次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2018年4月28日自治区民政厅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提高时效性和制发质量,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9号,2016年12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自治区民政厅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反复适用,除规章以外的各类文件。
自治区民政厅内部工作规范、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以及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应当遵循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统一和政令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原则。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做到内容合法、合理、必要、可行,用语准确、简洁;备案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错必纠。
第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制定机关为自治区民政厅;(二)确有制定的必要,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已有具体规定的,一般不应再制定;(三)内容不得超越本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政府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等事项,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与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违背;(四)符合立法技术要求;(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陕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交通运输厅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交通运输厅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13.04.24•【字号】陕交函[2013]312号•【施行日期】2013.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陕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交通运输厅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通知(陕交函[2013]312号)省公路局、厅运管局、厅航运局,厅机关各处室: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有效推进依法行政,省厅制定了《陕西省交通运输厅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你们,并注意做好以下工作:一、省公路局,厅运管局、航运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严格按照《规定》要求报送省厅备案。
二、省公路局,厅运管局、航运局要对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将清理结果6月1日前报省厅并在本单位网站上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今后将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三、厅机关各处室制定规范性文件时,要严格按照《规定》确定的程序要求进行。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实施的,起草处室要及时按程序报省厅重新发布实施。
陕西省交通运输厅2013年4月24日陕西省交通运输厅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交通运输系统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推进依法行政,根据《陕西省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和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快推进交通运输法治政府部门建设的意见》,结合我厅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省交通运输厅(以下简称省厅)以及省公路局、厅运管局、厅航运局等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厅直单位(以下简称厅直单位),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布,在一定范围、时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行政管理文件的总称。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14.04.17•【文号】公通字[2014]19号•【施行日期】2014.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公通字[2014]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为进一步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有效保障规范性文件的质量,切实从源头上促进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2014年4月17日公安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安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保证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促进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单独或者牵头联合其他部门制定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下列文件不属于备案范围:(一)机构设置、人事任免、教育训练、表彰奖励、纪律处分、装备财务等内部事务的命令、决定、工作制度;(二)请示、报告、会议纪要、内部管理制度、工作程序和技术操作规程;(三)对具体事项的通报、处理决定,以及转发上一级文件且没有增加实质内容的文件;(四)其他不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以合法性审查为主、合理性审查为辅。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和审查工作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相关业务部门配合。
第五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进行事前法律审核。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印发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报送备案。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保证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一致,同宪法和法律相一致,维护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决议、决定、意见、通知等文件,包括贯彻执行中央决策部署、指导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等方面的重要文件。
下列文件不属于备案范围:(一)人事调整、内部机构设置、表彰决定方面的文件;(二)请示、报告、会议活动通知、会议纪要、领导讲话、情况通报、工作要点、工作总结;(三)机关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方案;(四)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可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四条依照本规定应当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报送中央备案,联合发布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中央备案。
具体工作由制定机关或者主办机关所属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承担。
第五条中央办公厅承办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具体事务由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办理。
依照本规定应当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直接送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
第六条报送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和制定说明,并装订成册,一式3份,同时通过党内法规专网报送电子文本。
对于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应当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由中央办公厅责令其限期补报。
第七条中央办公厅对报送中央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主要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二)是否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三)是否同上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四)是否与其他同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五)规定的内容是否明显不当;(六)是否符合制定权限和程序。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浦东新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浦东新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3.27•【字号】浦府办[2002]18号•【施行日期】2002.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浦东新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通知(浦府办[2002]18号)区政府各委、办、局、外高桥保税区管委会、张江园区办,各开发公司,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现将《浦东新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02年3月27日浦东新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浦东新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进一步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依据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浦东新区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在所辖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及行政措施。
前款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浦东新区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各委、办、局,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委托的组织。
第三条(管理部门)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主管浦东新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新区法制办”)具体实施浦东新区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第四条(备案报送)依照本办法报送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径送新区法制办。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行政机关送新区法制办备案。
第五条(备案内容)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规范性文件文本和有关说明。
第六条(备案登记)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新区法制办应当予以备案登记。
第七条(公布目录)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新区法制办按月在《政府法制工作动态》上公布目录。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顺义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顺义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2.17•【字号】顺政发[2006]11号•【施行日期】2006.02.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顺义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规定的通知(顺政发〔2006〕11号)各镇人民政府,地区和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机构:《顺义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规定》已经区政府2006年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依照执行。
二○○六年二月十七日顺义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本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推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制定机关)行使法定职权时,制定和公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制定机关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等不属于本规定的范围。
第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施行之日起30日前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义务为公众查阅提供方便。
制定机关应当在本机关的办公场所提供规范性文件文本,供公众免费查阅,并且应当在《顺义区人民政府公报》和本机关网站(页)上予以刊登。
第五条区档案馆是区人民政府指定查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场所。
区档案馆应当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检索和全文查阅等服务工作,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六条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抄送区档案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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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行政,现将《江苏省烟草专卖局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
江苏省烟草专卖局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全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保证各级烟草专卖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依法行政,根据《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省政府令第54号)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下列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一)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规定;
(二)对具体事项的通知、布告、公告及行政处理决定;
(三)原文转发的文件;
(四)监察、政工、人事等方面的文件。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应当坚持层级监督、各负其责、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要对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负责;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第五条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依照本
规定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履行相关的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第七条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制定说明(一式3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八条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和第七条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在15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九条省、市两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等;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适当;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是否符合程序和规范化要求;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条法制工作机构对下级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一条经审查,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内容等问
题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要求制定机关在30日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并向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书面报告处理结果;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纠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仍拒不纠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提请备案监督机关决定撤销或者改变;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背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或者与上级机关规定相矛盾的,可以向备案监督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予以核实、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和年度备案目录的、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的、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由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应建立定期清理制度。
制定机关应当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清理后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各市局应当于每年1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所制
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情况书面报省局政策法规处。
报告内容包括: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数量及目录;对制定、修改、废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
第十六条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汇总或者汇编,并将汇总及汇编的情况告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实行定期监督检查制度。
省局将在每年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中,对各市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相关情况进行全面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展规范性文件工作的基本情况:
1.是否确定专(兼)人员从事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监督工作;
2.是否熟悉规范性文件管理的内容和操作程序;
3.是否建立并落实规范性文件管理的有关规定;
4.是否按规定使用规范性文件有关文书。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审核方面:
1.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和内容的合法性
(1)是否超越权限,即是否超出上级机关授权范围之外制定规范性文件;
(2)是否存在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等规定内容;
(3)是否存在与上位法规定内容相矛盾或者不一致的情况;
(4)规定是否适当。
即规范性文件的对象是否合理;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动机与目的是否合理;规范性文件对违反行政管理的行为规定的处置是否公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管理措施是否尊重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2.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合法性:
(1)规范性文件是否经省(市)局党组审议通过;
(2)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经充分论证;
(3)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4)规范性文件是否经公布后开始施行,施行日期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3.规范性文件出台前是否经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核。
(三)制度建设方面的落实情况:
1. 规范性文件是否按规定期限、规定要求报送备案,清理结果是否按要求及时上报;
2.是否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及时纠正;
3.是否建立定期清理制度;
4.是否建立征求意见制度。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江苏省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制定机关全称)
××备字〔〕×号关于《》的备案报告
××(备案监督机关名称):
现将本机关××年×月×日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全称)》及制定说明一式三份、法律法规规章以外的制定依据一份报请备案。
××年×月×日
(制定机关印章)
××(制定机关)××年度规范性文件目录
报送时间:××年×月×日
报送机关:(印章)
注:年度规范性文件目录请于次年1月30日前报送备案监督机关法制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