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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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基层征收管理基础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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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基层征收管理基础工作的意见正文:----------------------------------------------------------------------------------------------------------------------------------------------------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基层征收管理基础工作的意见为加强全省地税系统基层征收管理基础工作,进一步理新管理理念,健全管理制度,强化管理手段,夯实管理基础,提高基层地税征收管理的质量和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全江西省地税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基层地税部门是基层征收管理基础工作的载体,基层征收管理基础工作好坏是衡量地税工作优劣的重要标志。

要把加强基层征收管理基础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任务来抓,努力引导基层创新管理机制、改进管理方式、提高管理水平。

加强基层征收管理基础工作的总体要流求是:职责明确,制度健全;税源清楚,监控到位;程序规范,执法严格;管理扎实,服务优化;资料齐全,数据准确。

二、加强基层征管制度建设(一)建立和完善基层征管制度。

基层地税部门要认真学习和贯彻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强化依法治税和依法行政的措施。

结合上级部门出台的相关征管制度和办法,针对基层征管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操作性强的征管措施;对当前地税征管中的难点的难点、热点等问题,要从实际出发,加强调查研究,因地制定税收征管制度和办法,加大税源控管的力度。

(二)统一征管流程,规范执法文书。

基层地税部门在税收执法过程中,要坚持依法行政,规范执法文书,简化审批程序和办税程序,严格按省局制定的全省地税征管流程、表证单书进行操作。

(三)坚持依法治税,推行责任追究制度。

根据上级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征管岗位责任制、行政执法责任制、过错责任追究制等制度。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8.11.05
•【字号】赣国税发[2008]206号
•【施行日期】2008.11.0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
正文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赣国税发〔2008〕206号)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无法准确核算的核定征收企业,不得享受小型微利企业20%的优惠税率。

二、纳税人凡发生《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应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主动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

三、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要结合每年的汇算清缴工作,坚持一年一核,对于纳税人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及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规定重新确定适当的征收方式。

对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如有《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三条列举的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次年应及时调整为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八年十一月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业务规程》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业务规程》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业务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7.10.17•【文号】国税发[2007]114号•【施行日期】2007.10.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业务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7〕1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进一步深入推进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明确业务需求,规范操作程序,提高信息的传递、使用效率,根据《税收征管业务规程》,现印发给你们。

各地财税部门要协作配合,结合本地实际,共同制定具体的管理流各和实施办法,并着力落实。

各省地税应于2007年11月底前将本地区管理流程和落实办法上报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司)。

附件:1、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业务规程流程图2、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业务规程附表二00七年十月十七日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业务规程概述房地产税收包括土地使用权取得和房地产开发、交易、保有等环节涉及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等税种。

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是以各税种日常管理为基础,通过涉税信息的传递与共享,开展信息比对,强化纳税评估,提高总体征管质量和水平。

为推动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向纵深发展,提高房地产税收管理的科学化、精细仳、规范化水平,根据《税收征管业务规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实施要点。

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实施要点是:部门协作、信息共享、先税后证、以票控税、源泉控管。

各级税收征收机关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重视和支持,与国土、建设、规划、发改委、房管、监察等部门密切协作,严格落实“先税后证”和“以票控税”制度,确保房地产税收及时足额征收入库;建立和完善涉税信息的传递机制,实现房地产涉税信息的互通共享。

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南昌市房地产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政策解读

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南昌市房地产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政策解读

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南昌市房地产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政策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南昌市其他机关•【公布日期】2014.01.30•【分类】地方政府规章解读正文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南昌市房地产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政策解读为了加强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防止税收流失,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维护房地产市场公平竞争的纳税环境,促进依法治税。

南昌市地方税务局下发了《南昌市房地产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为便于理解执行,现解读如下:一、关于纳税人和应交税费问题《办法》第二条所指“纳税人”是指在南昌市辖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征收环节主要立足于房地产项目开发过程各个环节所涉及的税收管理。

所缴纳的地方税收、基金、费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契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教育费附加以及防洪保安资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工会经费、价格调节基金、地方教育附加等。

二、办理税务登记手续问题《办法》第三条所指“外来经营户必须办理报验登记,生产经营时间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生产经营时间是指从项目在南昌市的立项、建造直至销售完毕。

三、相关合同或协议补报问题《办法》第十一条所指“纳税人2013年12月31日之前签订的相关合同或协议,应在2014年3月31日以前向主管地税机关补报”是指从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工以来至2013年12月31日,税款已清算审核结束的项目不需再补报。

对在2014年1月1日以后签订的合同或协议按相应规定要求及时报送主管地税机关。

四、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重新认定的问题《办法》第十四条第(5)款所指“各主管地税机关必须在2014年2月28日之前,对辖区内所有纳税人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进行重新认定。

”是指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规定,按照月度的实际利润额(按照未完工产品的计税毛利率和已完工产品的利润额)等方式来预缴,企业预缴方式一经确定,在项目完工期内或未发生其他需改变预缴方式的事项不得变更。

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等

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等

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等作者:来源:《财会学习》2009年第05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随着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以下简称“新法规”),统一了内外资房地产企业所得税规定,并对部分以往法规不清晰的问题给予了明确。

新法规是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4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99号)等文件的基础上重新修订、补充后制定的。

对比原法规,本刊认为以下内容比较重要,相关企业需予以关注。

·新法规明确处理办法的适用对象新法规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内外资企业不再有区别。

·明确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为核定征收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新法规调低了预售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新规定规范了成本、费用的税前扣除限制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

企业委托境外机构销售开发产品的,其支付境外机构的销售费用(含佣金或手续费)不超过委托销售收入10%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

企业开发产品(以成本对象为计量单位)整体报废或毁损,其净损失按有关规定审核确认后准予在税前扣除。

企业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其实际使用时间累计未超过12个月又销售的,不得在税前扣除折旧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9.03.06•【文号】国税发[2009]31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六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

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四条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第二章收入的税务处理第五条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

【2009】31房地产企业办法 国税发

【2009】31房地产企业办法 国税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三月六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

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四条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第二章收入的税务处理第五条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

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国税发〔2009〕31号

国税发〔2009〕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条款失效成文日期:2009-03-06注释:条款失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失效。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对象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5号。

二○○九年三月六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

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一) 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 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 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四条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第二章收入的税务处理第五条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

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第六条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具体按以下规定确认:(一)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标 签】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已失效或废止【颁布单位】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赣地税发﹝2007﹞68号【发文日期】2007-06-29【实施时间】2007-06-29【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印花税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省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全国税务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72号)、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税务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办发〔2006〕92号)要求,我局对省局制定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清理结果通知如下: 一、全文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76件) 1.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若干税政问题的通知(赣地税发〔1995〕044号)。

2.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应当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赣地税发〔1995〕059号)。

3.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单位)所属建筑安装企业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赣地税发〔1995〕153号)。

4.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集中缴纳营业税的通知(赣地税发〔1996〕329号)。

5.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动物检疫站收取的肉品检疫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赣地税发〔1996〕345号)。

6.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调整后若干具体征管问题的通知(赣地税发〔1997〕77号)。

7.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武装警察部队系统的建筑工程免征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赣地税发〔1997〕109号)。

8.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传销企业的传销员有关税务管理问题的通知(赣地税发〔1997〕1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按 应 分 出开 发产品 ( 括 首 次分 出的和 以后应 分 出的)的市 场公 允 价 包
・ 新规定规范了成本、费用的税前扣除限制
企 业 发生的期间费 用、 开发 产品计 税 成本 、 已销 营业 税 金及 附加、
土 地 增值 税 准予 当期按 规 定扣 除。
值和土地使用权转移过程中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计算确认该项土地使
了明确。
・ 新规定明确了成本对象确定的原则、间接成本分配方法
原 法规 没 有 规定 计 税 成 本对 象确 定的 方法 , 法 规 引入 了计 税 新 成 本对 象确 定的 6个 原则,即可否 销售 原则、分 类 归集 原则、功能 区 分 原则 、 价 差异 原则 、 本 差异 原则、和 权益 区分 原则,要 求企 业 定 成 在 开工 前合 理 确定 成本 对 象 并备 案,不能随 意更 改。
新 法 规 是 在 ( 家税 务 总 局关 于 外 商 投 资 房 地 产 开 发经 营 企 ( 国 业 所 得 税 管 理 问 题 的 通 知 》 ( 税 发 [0 14 国 2 01 2号 )和 《 1 国家 税 务 总局 关 于 房 地 产 开 发 业 务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问题 的通 知 》( 国税 发 【0 63 号 )以及 《 201 1 国家 税务 总 局关 于 房 地 产开 发 企 业 所 得 税 预 缴 问题 的 通 知》 ( 函 【0 8 9 )等 文 件 的基 础 上 重 新 修 订 、补 国税 2 0 ] 9号 2
企 业 出现 《 中华人 民共 和国税 收 征 收管 理 法 》 第三 十 五条 规 定 的情 形,税务 机 关可 对 其 以往 应 缴 的企 业 所得 税 按 核 定征 收 方式 进
地 整体 开 发完 毕再 行 调整 。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建筑业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建筑业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建筑业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3.04.19•【字号】赣地税发[2013]55号•【施行日期】2013.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建筑业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赣地税发〔2013〕55号)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省局直属分局:为进一步加强对建筑业企业所得税的征管,规范征管秩序,根据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现就建筑业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严格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管理(一)查帐征收方式的认定管理1.对企业会计核算健全,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格式见附件1),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同意,逐级报设区市一级地税机关核准后,其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

(1)能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建帐建制,会计帐簿、帐册和凭证完整、齐全、规范,并能提供相关的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分包合同、劳务合同、采购合同)等资料,能独立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统一计算盈亏;(2)收入能按照会计制度规定进行确认,并能按照不同工程项目进行明细核算,能正确区分收入、预收款性质,收入核算符合会计核算惯例和要求;(3)成本、费用支出能按照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并按照不同工程项目进行归集,准确划分直接成本和费用,成本费用支出符合生产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相关支出能够提供证明支出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准予扣除的合法凭证,包括外部凭证(应税项目凭证和非应税项目凭证)和内部凭证;(4)具有较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所有工程项目(含开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的异地工程项目)收入和成本费用支出能全部纳入会计核算,并能按会计制度要求对各项工程项目收入进行确认以及成本费用进行合理配比扣除,准确计算经营成果。

2.各级地税机关要切实加强对建筑企业查账征收方式认定管理,坚持标准和条件,严禁弄虚作假。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2015年第2号)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2015年第2号)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2015年第2号为进一步规范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管理,防范执法风险,切实维护纳税人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的相关规定,现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以下简称“困难减免”)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困难减免的情形(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可申请困难减免:1.因风、火、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意外因素等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遭受重大损失(减免金额不超过纳税人因不可抗力遭受的损失额);2.因经批准关闭、重组改制等原因停产、停业一年以上(含1年)且无生产经营收入;3.国家及省级重点建设项目、扶持发展项目,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4.从事国家鼓励发展产业(主营业务为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所列鼓励类项目),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5.从事救助、救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和其他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等公益事业,以及从事自来水生产供应、公共交通、电气热供应、邮电通讯、园林绿化等居民生活服务事业,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

以上3、4、5条所述“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是指纳税人申请减免税款所属年度发生经营性亏损,亏损额不低于纳税人申请减免税款所属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的10%。

享受困难减免的房产、土地为纳税人自用的房产、土地,纳税人出租的房产、土地,不论是否收取租金,一律不予减免。

(二)纳税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减免:1.纳税人从事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限制类或淘汰类产业;2.企业职工工资福利高于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及以上;3.企业财务制度不健全,不能真实核算收入、成本;4.纳税人既往存在偷、逃、抗、骗税行为。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4.04.22•【字号】赣国税发[2004]113号•【施行日期】200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赣国税发[2004]113号2004年4月22日)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全省国际(涉外)税收工作会议讨论、修改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西省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42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企业预售房地产的,其所取得的预收款,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53号)的规定按季预征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可按预计利润率计算应纳所得税额。

预计利润率幅度,设区市市区为10%-20%,县(市)城区及以下地区为8%-15%。

具体执行利润率标准,由各设区市局根据当地房地产行业的经营利润水平在幅度内确定,实际执行的预计利润率报省国税局备案。

执行利润率低于或高于所列利润率幅度标准的,报省国税局批准后执行。

当期应纳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应纳税额=预售款收入×预计利润率×适用税率第四条企业从事房地产经营业务的,应以其当期销售收入,扣除当期相应成本、费用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颁布时间:2009-3-6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六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

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四条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第二章收入的税务处理第五条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

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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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六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

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一) 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 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 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四条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第二章收入的税务处理第五条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

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建筑业、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建筑业、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建筑业、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九江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3.06•【字号】九府厅发[2007]18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建筑业、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九府厅发[2007]1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有关单位:《建筑业、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2月26日第4次市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OO七年三月六日建筑业、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业、房地产业税收的征收管理,进一步健全建筑业和房地产业协税护税机制,防止税收流失,维护建筑市场和房地产市场的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建筑业、房地产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业是指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业是指在本市范围内转让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的业务。

第四条地税机关主管全市建筑业、房地产业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发改委、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房管等部门是建筑业、房地产业地方税收征收管理的协作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履行职责,大力支持、密切配合税务机关依法加强建筑业、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

第五条本市范围内建筑业、房地产业地方税收按照“项目控税、行业管理、信息共享、部门协作”的原则,实行一体化管理。

第六条凡本市市区范围内(包括浔阳区、庐山区、开发区及九江县驻市单位,下同)的建筑业、房地产业地方税收征管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征管范围,实行属地管理,分别征收,分别入库,统一稽查。

国税局关于印发《房地产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局关于印发《房地产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局关于印发《房地产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2008年1月1日起执行2009-03-26 17:41国税发〔2009〕31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9-03-06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六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

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一) 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 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 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四条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第二章收入的税务处理第五条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2.10.14•【字号】赣国税发[2002]232号•【施行日期】2002.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赣国税发[2002]232号2002年10月14日)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02]8号)精神,我们重新修订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原印发的《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赣国税发[2000]332号)同时废止。

执行中有什么情况,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附件: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提高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全省国税系统负责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

第三条各级国税机关依法对下列企业和单位的应税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驻赣中央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投资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二)地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包括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联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融资公司、融资中心、金融期货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典当行(公司)和各类从事资金融通业务的企业;(三)中央企、事业单位之间,中央企、事业单位与地方政府、地方企事业单位兴办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四)2002年1月1日起,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在各级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开业)登记的新办企业。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赣州市执行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赣州市执行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赣州市执行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正文:----------------------------------------------------------------------------------------------------------------------------------------------------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赣州市执行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赣州市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4号)精神,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赣州市执行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2013年3月27日赣州市执行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赣州市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12号)、《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深入实施赣州市执行西部大开发政策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赣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2012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赣州市的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是指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中规定的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

鼓励类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修订)》中规定的鼓励类项目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中规定的江西省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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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标 签】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颁布单位】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赣地税发﹝2004﹞115号【发文日期】2004-07-20【实施时间】2004-09-01【 有效性 】全文失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注释: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废止:参见:发文标题: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文号:赣地税发﹝2007﹞68号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省局直属分局: 现将《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省局。

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纳税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为,根据《》及其实施细则、《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38号)和《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征收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3号)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地税机关管辖的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各种经济性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纳税人,以及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其他企业纳税人。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扣除成本、费用及损失等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按月或按季实行分期预缴,年终汇算清缴。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收入总额包括生产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

生产经营收入包括:商品房销售收入、土地转让收入、配套设施销售收入、代建工程结算收入和出租房租金收入等;其他收入包括:商品房售后服务收入、材料销售收入、无形资产转让收入、固定资产出租收入及其他有关收入等。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销售收入应根据收入来源的性质和销售方式的不同,按下列原则分别确认收入的实现: (一)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了索取价款的凭据(权利)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付款日确认销售收入的实现。

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采取银行按揭贷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帐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四)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1、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实际销售额于收到代销单位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合同或协议规定的价格于收到代销单位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包销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包销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于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包销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4、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过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基价加按超基价分成比例计算的价格于收到代销单位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委托方和接受委托方应按月或按季为结算期,定期结算已销开发产品的清单。

已销开发产品的清单应载明售出开发产品的名称、地理位置、编号、数量、单价、金额、手续费等。

(五)将开发产品先出租再出售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1、将待售开发产品转作经营性资产,先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出或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以后再出售的,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出售时再按销售资产确认收入的实现。

2、将待售开发产品以临时租赁方式租出的,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出售时再按销售开发产品确认收入的实现。

(六)以非货币性资产分成形式取得收入的,应于分得开发产品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七)开发产品视同销售行为的,应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下列行为应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将开发产品用于本企业自用、捐赠、赞助、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转作经营性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抵偿债务;用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易。

上述(六)(七)款收入确认的方法和顺序为: 1、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2、由主管地税机关参照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3、按成本利润率确定,其中,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

(八)代建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1、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建工程和提供劳务不超过12个月的,可按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日或在合同完工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2、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可采用完工百分比法按季确认收入的实现; 完工百分比法是根据合同完工进度确认收入和费用的方法。

完工进度可按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占合同预计总成本的比例,已经完成的合同工作量占合同预计总工作量的比例,测量已完成合同工作量等方法确定。

3、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代建工程和提供劳务过程中节省的材料、下脚料、报废工程或产品的残料等,如按合同规定留归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的,应于实际取得时按市场公平成交价确认收入的实现。

其他开发产品销售以及房地产企业的其他收入按现行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其当期取得的预售收入先按规定的利润率计算出预计营业利润额,再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待开发产品完工时再进行调整。

预计营业利润额=预售开发产品收入×;利润率 当期应缴企业所得税额=(当期应纳税所得额+预计营业利润额)×;适用税率 预售收入的利润率不得低于15%,由主管地税机关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分类(或分项)确定。

对列入省级以上安居工程计划的开发项目,其发生的预售开发产品利润率由主管地税机关按3%审核确定。

第七条 预售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按本办法第五条收入确认的原则计算已实现的销售收入,同时按规定结转其对应的销售成本,计算出已实现的利润(或亏损)额,经纳税调整后再计算出其与该项开发产品全部预计利润额之间的差额,再将此差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准予扣除项目包括开发产品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取得收入相关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正确核算列入开发成本的各项费用,并严格区分期间费用和成本、开发产品建造成本和销售成本的界限。

期间费用和开发产品销售成本可以按规定在当期直接扣除。

第十条 开发产品的建造成本是指开发产品完工前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建设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公共设施配套费、开发的间接费用、借款费用及其他费用等。

第十二条 下列项目按以下规定进行扣除: (一)销售成本。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当期准予扣除的开发产品销售成本,是指已实现销售的开发产品的成本,按当期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和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确认。

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和销售成本按下列公式计算确定: 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成本对象总成本÷总可售面积 销售成本=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 成本对象总成本是指应归属于可售房地产的土地使用费(或土地出让金),拆迁补偿费,七通一平、勘察设计等开发前期费用;建筑安装费;基础设施费,公用设备,绿化、道路等配套设备费以及企业为开发建设工程而发生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销售费用。

总可售面积是指国家规定的房屋测绘部门出具的确定房地产项目可售面积证书中明确的面积。

(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公共设施配套费。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发生的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公共设施配套费,应按成本对象进行归集和分配,并按规定在税前进行扣除。

1、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前实际发生的,直接摊入相应的成本对象。

2、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后实际发生的,首先应按规定在已完工成本对象和未完工成本对象之间进行分摊,再将应由已完工成本对象负担的部分,在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和未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之间进行分摊,其中,应由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分摊的部分,准予在当期扣除。

(三)借款费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借款费用,如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前发生的,应按其实际发生的费用配比计入成本对象中;如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后发生的,应作为财务费用直接在税前扣除。

(四)开发产品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合同的规定,因对已售开发品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承担维护、保养、修理、更换等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进行扣除,提取的维修基金不得扣除。

(五)土地闲置费。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

因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而缴纳的土地闲置费,计入成本对象的施工成本;因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按规定进行扣除。

(六)成本对象报废或毁损损失。

成本对象在建造过程中如发生单项或单位工程报废或毁损,减去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净损失,计入继续施工的工程成本;如成本对象整体报废或毁损,其净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按规定直接在当期扣除。

(七)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无限期结转以后年度,按规定的标准扣除。

(八)折旧。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待售开发产品按规定转作本企业经营性资产,可以按规定提取折旧准予在税前扣除;未按规定转作本企业经营性资产和临时出租的待售开发产品,不得在税前扣除折旧费用。

(九)其他扣除项目和标准按税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税法规定设置帐簿,按国家财务制度规定,建帐建制,区分不同开发项目准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

每一项目开发前,企业应将项目立项书、规划许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工程概算等资料的复印件,以及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报主管地税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帐簿的或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 二、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三、只能核算成本费用支出的,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四、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五、帐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有关帐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 六、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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