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修正).doc

合集下载

【免费下载】广西壮族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

【免费下载】广西壮族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2011-7-6 9:48:2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文明示范区和林业强区,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维护公益林经营者、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的公益林是指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和《广西完善自治区级以上公益林区划界定技术操作细则》区划界定的并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家林业局批准的,以提供森林生态和社会服务功能为主要经营目的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公益林分为国家级公益林和自治区级公益林。

第三条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益林建设、保护、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应遵循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依法保护、严格管理、权责一致、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本行政区域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政府工作目标。

第二章区划管理第六条公益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区划界定,界定成果由自治区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国家级公益林报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核准,由国家林业局公布,自治区级公益林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公布。

公益林区划必须落实到地籍小班,实行小班经营管理,划定的公益林原有的权属不变,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经批准公布的公益林不得擅自调整,在不影响整体生态功能、保持集中连片的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调出公益林。

(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过程中,已确权到户的公益林,其林权权利人在与地方政府签订管护协议时,提出调整要求的。

(二)苗圃地。

(三)由于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或发展改革部门立项的林地规划调整,需要适当调整的公益林。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doc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doc

一、受理单位:合浦县林业局二、申请条件: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一)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或者非更新性质的采伐的,或者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的;(二)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三)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

三、应交材料:一、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规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所有者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林木采伐申请表。

采伐国有土地上的林木提交国有林木采伐申请审批表,采伐集体土地上的林木提交集体(个人)林木采伐申请审批表。

(二)林木权属证明。

采伐国有土地上的林木,应当提交林木权属证明;采伐集体土地上的林木,应当提交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书。

没有林权证书的,应提交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可以证明林木权属的有效材料。

(说明:没有林权证的,提供有司法部门确认的林木买卖(承包)合同或村(居)委会出具的林木权属证明)(三)伐区调查设计材料。

《广西壮族自治区伐区调查设计技术规程》(桂林政发〔2013〕17号)要求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成果材料。

申请采伐林地上的毛竹,应提交(一)、(二)两项规定材料。

二、特殊情况的林木采伐(一)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规定:1.征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设施需要采伐林木的,还应提交使用林地行政许可决定书;2.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树木)的采伐,还应提交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3.退耕还林补助期满后的林木采伐,还应提交退耕还林验收报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6.09.29•【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5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森林经营管理第三章森林保护第四章植树造林第五章森林采伐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采伐利用、经营管理以及其他改变森林生态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森林管理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不断扩大森林资源,实现自然生态良性循环。

第四条森林资源实行分类经营管理。

按照森林的主要用途划分为公益林和商品林。

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牷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林业工作的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林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收取、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森林经营管理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及时、全面地掌握森林资源消长和森林生态环境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森林资源数据,建立森林资源统计年报制度。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林地实行总量控制,稳定和扩大林地面积。

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0年8月11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批准施行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建立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一)对涵养水源、保持水土、调节气候具有多种功能,植物资源丰富或者次生植被好,通过封山育林和各种抚育措施,能够逐步恢复原来植被的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系统的地区;(二)珍贵稀有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动植物的主要生存繁殖地区,包括: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主要栖息、繁殖地区;候鸟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和停歇地;珍贵树种和有特殊价值的植物原生地;野生生物模式标本的主要产地;(三)其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

第三条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请批准:(一)国家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二)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三)市、县、自治县自然保护区分别由市、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再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在本自治区的国家自然保护区,由林业部或者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管理;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或者所在市、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管理;市、县、自治县自然保护区,由所在市、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管理,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公安、环保、土地、水电、旅游、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林业主管部门对自然保护区实施管理。

第五条建立自然保护区,要注意保护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综合体,以保护热带、亚热带珍稀动植物为重点,为科研、教学提供实验研究基地。

第六条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必须贯彻“保护自然环境和珍稀动植物,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大力发展和合理利用资源,为国家和人民造福”的方针。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地与森林资源年度更新操作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地与森林资源年度更新操作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位于中国南部,是一个拥有丰富的林地和森林资源的地区。

为了合理利用和保护这些资源,广西壮族自治区制定了林地与森林资源年度更新操作细则。

下面我们将对该细则进行详细阐述,以确保资源的持续发展和生态环境的保护。

一、林地资源年度更新1.林地资源调查与评估:每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林地资源进行调查与评估,确定其类型、面积、质量和分布情况。

2.林地保护与修复:针对林地存在的问题,制定相应的保护和修复措施,确保林地的生态功能得到恢复和保持。

包括加强火灾防控、防治病虫害、治理水土流失等措施。

3.林地更新与调整:根据林地资源的状况和需求,决定是否进行更新与调整。

更新包括林木更新和森林类型调整,调整包括林地用途变更、林地面积调整等。

4.林地经济利用:充分发挥林地的经济功能,推动林业产业的发展和资源的利用。

鼓励农民参与林地经济活动,促进林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二、森林资源年度更新1.森林资源调查与评估:每年对森林资源进行调查与评估,确定森林面积、林分结构、植被类型等信息。

通过调查分析,了解森林资源的状况和变化趋势。

2.森林保护与管理:根据森林资源的特点和需求,制定相应的保护和管理措施。

包括加强森林的火灾防控、防治病虫害、恢复退化森林等。

3.森林培育与更新:根据森林资源的需求,进行森林培育和更新工作。

通过人工造林、育苗培育等措施,增加森林面积和森林资源的质量。

4.森林经济利用: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推动森林经济的发展。

鼓励林下经济、循环经济和特色林业的发展,提高森林资源的综合利用效益。

三、监测与考核1.监测体系建立:建立健全林地与森林资源的监测体系,通过遥感技术、地面调查等手段,实时监测林地与森林资源的变化。

2.定期考核评估:每年对林地与森林资源的更新工作进行定期考核评估,评估指标包括林地面积增减、森林质量提升、林木更新率等。

3.激励与惩罚机制:根据考核评估结果,对更新工作出色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激励和表彰,对不达标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惩罚和问责。

广西森林防火条例

广西森林防火条例

广西森林防火条例国内森林火灾事故的频繁发生,其破坏性危害对社会影响极大,给我国的经济造成了相当严重的损失。

做好森林管护,尤其是防火工作显得极其重要。

下文是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防火条例,欢迎阅读!广西森林防火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和灾后处置。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科学扑救、积极消灭的方针。

森林防火工作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工作责任制和绩效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将森林防火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建立专职指挥制度,确定专职指挥员负责提出森林火灾扑救方案,采取火场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灾后处置等工作。

森林防火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交通运输、卫生、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森林防火区的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承担其经营范围内的森林防火责任。

森林防火区的村(居)民委员会按照森林防火责任,协助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八条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森林防火联防区域,建立联防机制和制度,开展联防工作。

广西自治区级以上公益林更新改造管理办法

广西自治区级以上公益林更新改造管理办法

广西自治区级以上公益林更新改造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自治区级以上公益林更新改造工作,提高公益林经营质量和生态服务功能,更好发挥公益林在生态建设中的核心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生态经济深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桂发〔2015〕9号)、自治区林业厅《关于进一步调整优化森林树种结构实施方案(2015—2020年)的通知》(桂林发〔2014〕28号)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自治区级以上公益林,是指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林资发〔2009〕214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区划界定的国家级公益林和自治区级公益林。

第三条 本办法涉及的更新改造范围为国家级和自治区级公益林区中保护等级为二、三级的人工纯林,国家级和自治区级公益林区中保护等级为一级的人工纯林经营按照《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林资发〔2013〕71号)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二章 更新改造对象和方式第四条 更新改造对象:林龄满5年以上的成、过熟桉树纯林;林龄满26年以上的成、过熟杉木、马尾松、加勒比松、湿地松、火炬松及国外松的杂交品种纯林。

第五条 更新改造方式:杉木、马尾松纯林采用皆伐后重造或择伐补种方式进行,速生桉纯林采用低效林改造方式进行皆伐更新,将原有生态效益偏低的人工纯林改为生态功能更优的乡土阔叶林、针阔叶混交林。

第六条 林分更新改造单个连片作业面积不超过20公顷。

第三章 更新造林第七条 造林更新设计按照适地适树的原则设计,造林树种必须选择乡土阔叶树种,杉木更新改造选择乡土阔叶树种结合杉木萌芽进行,要采取有利于防止水土流失的整地方式。

第八条 各地要督促林地经营者,严格按照审批的公益林更新造林设计书开展迹地更新,指导林地经营者种植乡土阔叶树种,营造混交林,在采伐后下一年年底前全面完成更新造林。

第四章 申请程序第九条 森林、林木所有者填写公益林更新改造申请表连同林木所有权证书或林地使用权证书等有效权属证明材料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直属国有林场向市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区直国有林场向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源林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源林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源林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试行)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布文号:第一条水源林动植物自然保护区是保护、发展、利用和研究野生动植物资源及自然历史遗产的重要基地。

保护和建设好自然保护区,对涵养水源、保持水土、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保障农业高产稳产,维护自然生态平衡,美化环境促进科学研究,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改善人民生活均具有重要意义。

为做好自然保护区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森林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是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应划为水源林动植物自然保护区:1、具有代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自然生态系统,对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具有显著功能。

动植物资源丰富的森林和林地,或者次生植被好,通过各种封山育林和抚育管理措施,能够逐步恢复原来植被的地区。

2、珍贵稀有树种、动物种源生存繁殖地区和候鸟的主要栖息、繁殖、停留地区。

3、具有特殊价值的母树林、防护林、风景林地区。

第三条自然保护区范围的划分,应根据保护对象、自然环境和自然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以及群众的居住、生活、生产情况,由县人民政府勘查、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自然保护区可划分为重点自然保护区和一般自然保护区。

其标准:在维护自然生态平衡、资源利用和科学研究上有重要意义和特殊价值,国家规定保护的一类动植物的地区,经国务院批准后列为重点自然保护区。

不具备上述条件,但确有保护价值者,划为一般自然保护区。

第四条自然保护区必须贯彻“保护自然环境,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大力发展和合理利用生物资源,为国家和人民造福”的方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当地县人民政府要积极扶助自然保护区内群众发展生产,解决好生活问题,充分发动群众和依靠群众,搞好保护工作。

第六条自然保护区必须建立管理机构,配备人员,制定管理制度。

自然保护区归口林业部门管理。

第七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任务:1、宣传贯彻自然保护区的工作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使广大干部、群众认识到划定自然保护区的重要意义,提高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觉性。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2011-7-6 9:48:2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文明示范区和林业强区,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维护公益林经营者、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的公益林是指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和《广西完善自治区级以上公益林区划界定技术操作细则》区划界定的并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家林业局批准的,以提供森林生态和社会服务功能为主要经营目的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公益林分为国家级公益林和自治区级公益林。

第三条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益林建设、保护、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应遵循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依法保护、严格管理、权责一致、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本行政区域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政府工作目标。

第二章区划管理第六条公益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区划界定,界定成果由自治区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国家级公益林报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核准,由国家林业局公布,自治区级公益林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公布。

公益林区划必须落实到地籍小班,实行小班经营管理,划定的公益林原有的权属不变,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经批准公布的公益林不得擅自调整,在不影响整体生态功能、保持集中连片的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调出公益林。

(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过程中,已确权到户的公益林,其林权权利人在与地方政府签订管护协议时,提出调整要求的。

(二)苗圃地。

(三)由于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或发展改革部门立项的林地规划调整,需要适当调整的公益林。

广西森林法实施细则森林法实施细则

广西森林法实施细则森林法实施细则

广西森林法实施细则森林法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法实施细则于2003年12月3日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并于同年12月18日生效。

该细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
定的,旨在加强对广西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促进森林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该细则主要涵盖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细则明确了广西森林资源的保护责任和管理措施,包括建
立健全森林保护体系、制定森林资源开发利用计划、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等。

2.森林资源的利用和经营。

细则规定了广西森林资源的利用和经营的原则和要求,包
括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推动林下经济发展、加强林木经营等。

3.森林火灾的防治。

细则明确了广西森林火灾的防治措施和责任划分,包括建立森林
防火管理机构、加强火源管理、加强火灾监测和预警等。

4.违法行为的惩处。

细则规定了对违反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行为给予的处罚措施和
法律责任,包括罚款、停产、没收违法所得等。

总体来说,广西森林法实施细则的制定旨在加强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促进森林
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通过规范森林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火灾防治等方面的管理,有效维
护广西的生态环境和可持续发展。

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林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集体林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集体林权是指集体所有制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以下统称林权)。

林权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及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权权利人将其拥有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其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行为。

包括林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流转,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的流转。

第三条林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转让、互换、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流转,也可以作为出资、合作的条件。

(一)林地承包经营权转包,主要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经营权转交给本集体经济组织部的其他农户承包经营的行为。

(二)林地承包经营权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限租赁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三)林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经营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交换的行为。

(四)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转让,是指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其拥有的未到期的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以一定的方式和条件移转给他人从事林业经营的行为。

(五)林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指承包方将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或组成股份公司、合作组织等形式。

第四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以第三条规定的流转方式将林权在当事人之间转移的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依法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改变林地用途的,不适用本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集体林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集体林业适度规模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林业局关于规集体林权流转市场运行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集体林权(以下简称林权)是指集体所有的林地承包权、林地使用(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

林权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及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权权利人将其拥有的集体林地经营权(包括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经营权和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不包括依法征收和依法重新发包致使林地经营权发生转移的情形。

第三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的集体林权流转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权流转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规定职责配合做好有关林权流转管理工作。

第五条林权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林权流转交易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原则,流转的意愿、价格、期限、方式、对象等应由林权权利人依法自主决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采取强迫、欺诈等不正当手段强制或阻碍农民流转林权。

(二)坚持林地林用原则,集体林权流转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林地用途、公益林性质和林地保护等级,流转后的林地、林木要严格依法开发利用。

(三)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保证公开透明、自主交易、公平竞争、规有序,不得有失公允,流转双方权利义务应当对等。

第二章流转当事人第六条流转双方应当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林权流入方应具备林业生产经营能力。

第七条流转双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关于印发广西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关于印发广西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关于印发广西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公布日期】2018.06.06•【字号】•【施行日期】2018.06.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关于印发广西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县林业局,自治区直属国有林场:为加强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监管机制,提高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监管效果,促进国有林场健康可持续发展,经2017年第17次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将《广西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请遵照执行。

2018年6月6日广西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监管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国有林场改革方案〉和〈国有林区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发〔2015〕6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广西国有林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林场,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从事森林培育、保护和利用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国有林业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

第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国有林场范围内国有林地、森林、林木等国有森林资源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国有林场范围内的国有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有林场依法经营管理。

第四条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坚持依法依规、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完善制度、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全区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工作,直接负责自治区直属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负责所属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工作,协调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工作。

林业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的的通知(桂林政发〔2013〕16号)附件

林业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的的通知(桂林政发〔2013〕16号)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林木采伐管理,促进森林可持续经营,充分发挥森林的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林木的采伐,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林木采伐管理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林木采伐管理工作。

第二章森林采伐限额管理第四条森林采伐实行限额管理,凡采伐林地上胸径5厘米(含5厘米)以上的林木应纳入限额管理。

采伐非林地上的林木和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纳入限额管理。

第五条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预留全区年森林采伐限额总量的5%,用于解决因自然灾害、占用征收林地、森林经营保护等对采伐限额的需要,其余年森林采伐限额应一次性分解落实到各编限单位。

第六条各编限单位之间的年森林采伐限额不得调剂使用。

第七条森林采伐限额实行分项管理,限额内人工林采伐可以占用天然林采伐限额,抚育采伐可以占用主伐限额或更新采伐限额,其他各分项限额严禁互相挪用、挤占。

第八条公益林采伐限额不得结转使用;商品林采伐限额年度有节余的,在编限期内可以结转使用。

具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商品林采伐限额结转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因自然灾害、自治区级以上重大项目占用征收林地、森林经营保护、公益林更新、短轮伐期工业原料林经营管理水平提高、森林经营方案执行等需要,年森林采伐限额不足的,编限单位可以申请追加当年森林采伐限额。

第十条申请追加当年森林采伐限额,应由编限单位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逐级报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经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论证后,对符合条件的,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有关规定追加下达。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林木采伐管理,促进森林可持续经营,充分发挥森林的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林木的采伐,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林木采伐管理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林木采伐管理工作。

第二章森林采伐限额管理第四条森林采伐实行限额管理,凡采伐林地上胸径5厘米(含5厘米)以上的林木应纳入限额管理。

采伐非林地上的林木和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纳入限额管理。

第五条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预留全区年森林采伐限额总量的5%,用于解决因自然灾害、占用征收林地、森林经营保护等对采伐限额的需要,其余年森林采伐限额应一次性分解落实到各编限单位。

第六条各编限单位之间的年森林采伐限额不得调剂使用。

第七条森林采伐限额实行分项管理,限额内人工林采伐可以占用天然林采伐限额,抚育采伐可以占用主伐限额或更新采伐限额,其他各分项限额严禁互相挪用、挤占。

第八条公益林采伐限额不得结转使用;商品林采伐限额年度有节余的,在编限期内可以结转使用。

具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商品林采伐限额结转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因自然灾害、自治区级以上重大项目占用征收林地、森林经营保护、公益林更新、短轮伐期工业原料林经营管理水平提高、森林经营方案执行等需要,年森林采伐限额不足的,编限单位可以申请追加当年森林采伐限额。

第十条申请追加当年森林采伐限额,应由编限单位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逐级报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经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论证后,对符合条件的,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有关规定追加下达。

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修正)
遇有紧急抢险情况,必须就地采伐林木的,可以免除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但事后组织抢险的单位和部门应当将采伐情况报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采伐森林、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经国务院批准的《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七章 木材经营和运输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木材销售和木材市场的管理。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70924(颁布时间)
19940101(实施时间)
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修正)
(1993年12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前,争议各方应当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条 植树造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合理安排林木结构,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乡村林场实行“以林为主,多种经营,长短结合,以短养长”的经营方针和“谁投资、谁经营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在搞好林业生产的同时,因地制宜开展种植、养殖、加工和服务等经营项目。
第十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国有、集体林业单位建立林木良种生产基地,加强林木种子管理工作,逐步实现林木良种化。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森林抚育采伐规程,加强对中幼林抚育,提高林分质量和单位面积产量。

广西森林防火条例

广西森林防火条例

广西森林防火条例国内森林火灾事故的频繁发生,其破坏性危害对社会影响极大,给我国的经济造成了相当严重的损失。

做好森林管护,尤其是防火工作显得极其重要。

下文是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防火条例,欢迎阅读!广西森林防火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和灾后处置。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科学扑救、积极消灭的方针。

森林防火工作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工作责任制和绩效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将森林防火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建立专职指挥制度,确定专职指挥员负责提出森林火灾扑救方案,采取火场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灾后处置等工作。

森林防火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交通运输、卫生、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森林防火区的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承担其经营范围内的森林防火责任。

森林防火区的村(居)民委员会按照森林防火责任,协助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八条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森林防火联防区域,建立联防机制和制度,开展联防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若干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若干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若干规定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若干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1997年3月31日)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城内的森林、林木、林木种苗及木材、竹材(以下简称森林)的病虫害防治,按《条例》和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自治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和执行国内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乡(镇)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四条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预防和除治病虫害的实施计划,并组织好交界地区开展联防联治。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经常发生森林病虫害的地区,实施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施,调整纯林结构,改善森林生态环境,提高森林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五条建立健全自治区、地、市、县、乡(镇)森林病虫害测报网络和防治服务体系,具体负责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工作和森林病虫害防治的技术指导工作。

在森林病虫害频繁发生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防治专业队,实行多种形式的防治承包责任制,组织科技人员开展技术承包、咨询服务。

第六条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一)铁路、水利、公路等部门和机关、团体、部队、国有林场(含苗圃)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其经营管护森林病虫害防治;(二)乡村集体林场(含苗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负责经营管护森林病虫害防治;(三)联合经营管护森林病虫害防治,由联合经营管护各方共同负责;具体防治范围的划分,应当在联合经营协议中明确规定;(四)承包经营全民所有、集体所有的森林,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在承包合同中规定防治森林病虫害的责任。

广西森林法实施细则

广西森林法实施细则

广西森林法实施细则一、引言广西壮族自治区是中国南方的一个省级行政单位,位于中国南部,东邻广东、南接越南、西北接贵州,西南接云南。

广西境内有着广阔的森林资源,包括热带、亚热带和温带森林,是我国最重要的森林资源区之一。

为了保护和利用好广西的森林资源,广西自治区近年来颁布了多部相关的法律法规,其中包括了《广西森林法实施细则》。

本文将对该细则进行详细的解读。

二、细则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范森林资源领域行为,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的适用范围:包括广西壮族自治区内的所有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

第二章森林资源的保护第三条森林资源保护的重点,在于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森林资源过度开采和滥伐。

第四条进行森林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环保评估等前置审批工作。

第三章森林资源的利用第五条森林资源的利用,应当按照保护森林、合理利用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森林资源的利用项目,应当进行环保评估,符合环保要求的项目方可进行。

第七条森林砍伐活动,应当在签订合同的基础上进行,砍伐行为应当符合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森林资源的管理第八条森林资源的管理,应当由专门的森林管理机构负责。

第九条森林资源的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管理和保护措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森林火灾等不好的影响。

第十条进行森林资源的监测和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五章法律责任和信用管理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对于违反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对于遵守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一定的信用奖励。

三、结论综上所述,广西森林法实施细则的出台,为广西的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提供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和指导。

相信在未来的日子里,广西自治区将会更加注重森林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同时加强森林资源管理机构的监管和工作力度,更好地保护广西境内的森林资源,确保其长期的可持续利用。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联合制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文明示范区和林业强区,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维护公益林经营者、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的公益林是指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和《广西完善自治区级以上公益林区划界定技术操作细则》区划界定的并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家林业局批准的,以提供森林生态和社会服务功能为主要经营目的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公益林分为国家级公益林和自治区级公益林。

第三条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益林建设、保护、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应遵循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依法保护、严格管理、权责一致、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本行政区域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政府工作目标。

第二章区划管理第六条公益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区划界定,界定成果由自治区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国家级公益林报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核准,由国家林业局公布,自治区级公益林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公布。

公益林区划必须落实到地籍小班,实行小班经营管理,划定的公益林原有的权属不变,受法律保护。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修正)[已被修正]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97-9-24执行日期:1994-1-1生效日期:2004-7-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山林权属第三章植树造林第四章森林保护第五章森林资源管理第六章森林采伐更新第七章木材经营和运输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境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利用、管理以及其他改变森林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不断扩大森林资源,实现自然生态良性循环。

第四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的林业工作部门负责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五条为保证发展林业有正常稳定的资金来源,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第二章山林权属第六条森林、林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定:(一)全民所有制单位经营的森林、林木属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林木属该集体所有,合作经营的森林、林木属合作者共有;(二)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和自留山(滩)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或者使用的房屋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属个人所有;(三)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的或者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所有权,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四)义务种植的林木,归该林地所有者所有,但有协议或者合同的,按照协议或者合同的规定确定。

第七条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权属证书。

第九条对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林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在互谅互让,利于生产、管理、团结和将争议解决在基层的原则,主动协商。

协商不成的,按下列办法处理:(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对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林地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地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二)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对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林地使用权有争议,争议双方同在一个县(市)的,由其所在地的县(市)级人民政府处理;争议双方不在一个县(市)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公署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前,争议各方应当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章植树造林第十条植树造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合理安排林木结构,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植树造林应当与种植水果相结合,因地制宜地发展林果业。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对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

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征收育林基金、更改资金,用于林业生产建设,财政、审计部门负责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自治区植树造林总体规划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各地区、市、县应当根据全自治区总体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森林覆盖率和植树造林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宜林荒山荒地应当采用多种方式植树造林。

林木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必须在当年或者次年完成更新造林。

农村居民使用的自留山或者承包的林地不按规定时间造林的,由林地所有者责令限期完成造林。

逾期仍不造林的,收回林地,并组织造林或者重新发包。

第十五条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坚持科学造林,科学管理,提高造林质量。

二十五度以上的山坡,禁止开垦种植农作物;五度以上的山坡种植农作物,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大面积连片造林,应当同时进行防火林带等配套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具备封山育林条件的林地可以封山育林,对新造林地实行封山护林。

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应当考虑当地群众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可以分别采取全封、半封或者轮封等方式。

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应当设立标志。

封山面积、界限、时间和方式由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自治区鼓励、扶持发展乡村林场和其他各种形式的联营林场。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林场扶持、指导和服务。

乡村林场实行“以林为主,多种经营,长短结合,以短养长”的经营方针和“谁投资、谁经营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在搞好林业生产的同时,因地制宜开展种植、养殖、加工和服务等经营项目。

第十八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国有、集体林业单位建立林木良种生产基地,加强林木种子管理工作,逐步实现林木良种化。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森林抚育采伐规程,加强对中幼林抚育,提高林分质量和单位面积产量。

第十九条实行造林检查验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组织对造林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核实造林面积和成活率。

人工造林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不得计入本年度造林面积。

经补植成活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的,可计入下年度造林面积。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实行造林绿化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四章森林保护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和完善护林组织,加强森林保护工作。

珍贵、稀有、古老或者特大的树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予以保护。

第二十二条松树采脂实行采脂证制度。

松树符合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对松脂采集规程的要求时,方准采脂。

采脂证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颁发。

第二十三条砍伐樟树、桉树、枫树等油用林木,或者采用挖根、采枝、采叶、剥皮等方式蒸取芳香油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不得收购前款规定的各种芳香油。

第二十四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植物和林木种苗的检疫工作。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林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的建设。

各级森林防火机构应当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二十六条自治区实行全年森林防火。

各地区、市、县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的重点森林防火期,规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和戒严期,并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

第五章森林资源管理第二十七条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规定和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每五年统一组织全自治区森林资源清查。

第二十八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必须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及时、全面地掌握森林资源变化情况,做好森林资源数据更新,建立森林资源统计年报制度。

第二十九条国有林场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施行。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农场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搞好森林经营,提高林分质量和经济效益。

第三十条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情况,提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的区划方案,经地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应当经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征用、划拨或者出让土地手续。

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

具体标准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加强自然保护区的森林、野生动物、植物和其他自然资源的管理,禁止滥伐、盗伐、乱捕滥猎和乱采滥挖。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必须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推广改燃节材,改灶节柴工作,减少森林资源的消耗。

第六章森林采伐更新第三十四条森林和林木实行限额采伐。

国有林场以及农垦、水利、煤炭、城建、铁路、交通、华侨、民政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各单位依据合理经营、永续利用和采伐量不大于生长量的原则编制年森林采伐限额,由各自的自治区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抄送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其他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县林业主管部门编制年森林采伐限额,经地区、市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报送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汇总平衡后,编制全自治区年森林采伐限额,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国务院批准。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不计入年采伐限额。

第三十五条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依法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

林木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

对采伐申请,应当在一个月之内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遇有紧急抢险情况,必须就地采伐林木的,可以免除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但事后组织抢险的单位和部门应当将采伐情况报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采伐森林、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经国务院批准的《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七章木材经营和运输管理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木材销售和木材市场的管理。

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发给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或者加工。

第三十九条竹、柴、炭的经营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条运输木材、竹、柴、炭、松香等主要林产品,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依法办理运输证件。

对无运输证件的,公路、铁路、航运等交通运输部门不得承运。

办理运输证件和运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在林区的交通要道,根据需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木材检查站。

木材检查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携带证件和佩戴标志。

如需进入车站、码头、货场检查时,公路、铁路、航运等交通运输部门和承运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木材检查工作人员的证件、标志,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超过年森林采伐限额下达木材生产计划的;(二)超过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三)越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四)对申请采伐许可证,不按期办理的;(五)违反木材运输管理规定,发放木材运输证件的;(六)核发木材运输证件的工作人员和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因工作过失使货主遭受直接经济损失的;(七)年度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防治不力,损失严重的。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