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14-16条
《工伤保险条例》条文释义
《工伤保险条例》条文释义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解释】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的规定。
工伤保险是一项建立较早的社会保险制度,德国的俾斯麦政府早在1884年就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
新中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在1951年的《劳动保险条例》中已有规定,1957年,卫生部制定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将职业病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
1994年的《劳动法》,也明确规定要建立工伤保险制度。
1996年,劳动部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到2002年上半年,全国已有2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工伤保险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为4350万,其中,国有企业2711万、集体企业670万、其他内资企业367万、外资企业328万,已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有19万。
目前的工伤保险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是:适用范围窄,仅限于企业;立法层次低,制度推广有困难;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救治、补偿以外的项目过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够明确,等等。
因此,有必要制定全国性的行政法规,统一全国的工伤保险制度。
2的3年4月27日,温家宝总理签署第375号国务院令,公布了《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根据本条的规定,条例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三个:一是保障工伤职工的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
工伤职工在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以后,首先的权利是要得到及时、有效的抢救。
在这方面所发生的运输、住院、检查诊断、治疗等费用,都要得到足额的保障,使受伤职工的伤害程度尽快得到有效的控制。
其次,等到职工的病情稳定以后,便要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评残,确定伤残的等级,以便安排相应的一次性的和长期性的经济补偿。
给工伤职工以救治和补偿,是工伤保险制度最初的目的,在目前仍然是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
二是促进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
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排除情形的理解和适用
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排除情形的理解和适用[摘要]工伤保险是对劳动者受到的职业伤害实行经济补偿和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通过工伤保险机制,能使受到职业伤害的劳动者及时获得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并分散雇主在劳动者职业伤害上的风险责任。
文章结合案例就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排除情形作些探讨。
[关键词]工伤保险;适用一、问题的提出2003年8月20日,A公司职工沈某无证驾驶无牌照轻便摩托车到下属B公司检查工作,当其行至B公司大门口时,被董某驾驶的桑塔那小客车撞伤。
经公安机关调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厂区,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故未作出事故认定及处罚决定,仅对事故中产生的损失组织调解,董某赔偿沈某各项费用共计2万余元。
2004年8月16日,沈某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材料。
同年9月26日,区社保局认定:沈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受伤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1]的规定,不属于、不视同工伤。
沈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维持区社保局作出的决定。
沈仍不服,诉至区法院,要求撤销区社保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属违反交通安全管理的行为。
尽管沈某是在厂区的道路上行驶,但其行为仍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
由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将违反交通安全管理的行为规定为违反治安管理,所以沈某关于其行为未违反治安管理的辩解不予采纳。
区社保局认为沈某属于“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并无不当。
沈某所受的人身及车辆损害已在调解协议中得到了补偿。
据此,判决维持区社保局作出的决定。
沈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2007年5月沈某向检察院提出申诉。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排除情形的理解及适用(一)工伤认定排除情形的立法变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范了工伤认定的排除情形,正确理解该条款的立法含义,对正确认定工伤事故具有重要意义。
工伤认定十六条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伤认定⼗六条的具体内容是什么我们知道,职⼯在上班的时候,如果企业管理不当,就容易导致安全事故,从⽽给职⼯造成⼈⾝伤害。
这时就涉及到⼯伤认定的问题,对于⼯伤认定,我国有专门的法律⽂件,即⼯伤保险条例。
⾥⾯详细规定了⼯伤认定的程序及期限等。
那么⼯伤认定⼗六条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对此下⾯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帮助。
⼯伤认定⼗六条的具体内容是什么《⼯伤保险条例》第⼗六条规定:职⼯有下列情形之⼀的,不得认定为⼯伤或者视同⼯伤:1、因故意犯罪;2、醉酒导致伤亡的;3、⾃残或者⾃杀的。
申请⼯伤认定的期限是多久依据《⼯伤保险条例》第⼗七条规定,职⼯发⽣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事故伤害发⽣之⽇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起30⽇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政部门提出⼯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伤认定申请的,⼯伤职⼯或者其近亲属、⼯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之⽇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政部门提出⼯伤认定申请。
申请⼯伤认定的资料有哪些单位和个⼈申请⼯伤鉴定须提供:1、⼯伤认定申请表;2、受伤害职⼯的⾝份证复印件;3、劳动合同⽂本复印件或其他建⽴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4、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及初次治疗病历复印件。
⼯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伤认定申请⼈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政部门应当⼀次性书⾯告知⼯伤认定申请⼈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
申请⼈按照书⾯告知要求补齐材料后,劳动保障⾏政部门应当受理。
哪些情况⼯伤认定不会被受理1、对于⼯伤认定未能提交充分资料,同时在⾏政机关发出补正通知书后规定时间内未能做出补正的,⼯伤认定机关理应不受理。
2、对于⼯伤认定超过申请时效的,除特殊原因外(具体指劳动关系的确认、医疗尚未终结等),⼯伤认定机关可以驳回申请,不予受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二、主旨:本条对不属于工伤的情形做了规定。
三、条文释义:1.犯罪。
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
犯罪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社会危害性。
这是犯罪的最基本的、具有决定意义的特征。
社会危害性必须达到一定程度才能构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是犯罪。
二是刑事违法性。
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并不都是犯罪,只有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才是犯罪。
三是应受惩罚性。
犯罪的应受惩罚性是由犯罪的前两个特征派生出来的法律后果。
2.违反治安管理。
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分为九类七十三项:一是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二是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三是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四是侵犯公私财务的行为;五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六是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七是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八是违反户口或者居民身份证管理的行为;九是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条例不将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情形定为工伤,是因为职工的这种伤亡是由于其自身的违法或犯罪行为造成的,按照刑法和治安管理方面法律的规定,这种行为本身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此外,将这种伤亡排除在工伤之外,也是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
3.醉酒。
通过对行为人体内酒精含量的检测,如果发现行为人体内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标准,就应认定为醉酒。
至于醉酒的具体标准,还有待于今后进一步明确。
条例不将醉酒导致伤亡的情形定为工伤,主要是考虑,醉酒是一种个人行为,国家的一些法律规定禁止醉酒后工作,如禁止酒后驾车等。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解释解读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解释解读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已经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余伟安律师】重点提示:1、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动部1996年8月12日劳部发[1996]266号)2004年1月1日起失效。
《工伤保险条例》代表了一种新的立法精神和倾向。
注意两者条文差别体现的立法倾向细节。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制定晚于《工伤保险条例》且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后才施行。
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该解释的规定。
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该解释的规定。
《解释》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后才施行,这一点很多人容易忽视,其实这很关键,关系到法律理解和运用的协调问题。
明白这一点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立法精神。
比如说如果是在法院系统审理黎案件,参考这两个规定有冲突的地方,就应该偏向于《解释》的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余伟安律师】首要目的是保护劳动者利益,其次才是分散用人单位风险。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余伟安律师】应当参保的用人单位是指经过工商注册具有工商营业执照的商事主体。
工伤保险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第十六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第十六条规定了工伤保险的待遇标准。
该条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的内容和范围,旨在保障工伤员工的权益,确保其得到相应的经济和医疗支持。
工伤保险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工伤保险的基本待遇标准。
根据该款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伤残就业补助金、死亡补助金等内容。
其中,伤残津贴是根据工伤职工因工致残程度和支付比例进行计算,是主要的经济支持。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则是针对工伤职工因工受伤需要进行医疗治疗的支持措施。
伤残就业补助金则是对伤残职工的再就业进行补贴。
死亡补助金则是对工伤职工的家属进行经济援助。
工伤保险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伤残津贴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比例和计算方法。
根据该款的规定,工伤职工因工致残程度的不同,支付比例也不同。
同时,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时间和金额也有明确规定。
这一条款的出台,旨在保障伤残职工的生活质量,提高其再就业的积极性。
工伤保险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了伤残职工在享受伤残津贴的同时,还可以享受其他政府政策的补贴。
这一规定的出台,进一步完善了工伤保险的政策体系,提高了伤残职工的生活水平。
工伤保险第十六条的出台,对于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改善他们的生活条件具有重要意义。
只有通过完善的工伤保险制度,才能有效地保护工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其工作积极性和生产积
极性。
同时,对于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也具有重要意义。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1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3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5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6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工伤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7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
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不征收税、费。
第8条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
第二章工伤认定第9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2004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 号《工伤保险条例》已经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山东工伤保险条例》
《山东工伤保险条例》山东工伤保险条例最新内容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
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第三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各级财政、民政、卫生、公安、交通、建设、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支付以及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所属行业相应费率档次内调整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八条对难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餐饮、商贸等行业,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适应行业特点的参保缴费办法。
【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稿件来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日期:2013-05-16 字体大小:【大】【中】【小】发布日期:2013-04-25 浏览次数:98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已经于2011年1月1日实施。
为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更好地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
二、《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三、《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四、《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
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
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六、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原则上应自职工死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
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关于在上下班途中或工作时间发生的事故的若干解释
工伤认定范围关于在上下班途中或非工作时间发生的事故的若干解释一、可以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第16条明确规定了工伤认定的适用范围。
(一)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 (二)视同工伤的情形。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二、不可以认定为工伤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2.醉酒导致伤亡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
”三、特殊情况解析(1)、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
析:此多涉及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职工伤害的情形。
依照相关规定,职工在上下班规定的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但是若是再上下班途中因路滑,当事人疏忽大意等原因,自己不慎受伤或者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了伤残、死亡的,均不认定为工伤。
(2)、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
析:对于工伤的概念,许多劳动者都存在误区。
多数人认为只要伤害发生在单位里的都属于工伤,其实不然。
工伤与一般的民事伤害最重要的区别就是“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
“三工”是判断一个事故伤害是否为工伤时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缺“一工”都不可认定为工伤。
新工伤保险条例16条
新工伤保险条例16条新工伤保险条例共有16条,下面是对每条条款的简要解释:第一条:明确了工伤保险的目的和适用范围,即保障因工作原因导致的劳动者伤亡和职业病发生。
第二条:规定了参加工伤保险的范围,包括全国所有从事劳动和农业生产劳动的劳动者。
第三条:明确了工伤保险的基本制度,包括保险费的支付、待遇的计算和支付等内容。
第四条:规定了职业卫生和劳动防护的措施,要求用人单位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员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五条:规定了工伤事故的认定程序,包括用人单位的报告、劳动者的鉴定申请和鉴定机构的认定程序。
第六条:明确了用人单位在工伤发生时的责任和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及时向劳动者支付伤残津贴和医疗费等。
第七条:明确了劳动者在工伤发生时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报告事故、接受鉴定和配合治疗等。
第八条: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的设立和使用,要求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和管理费用。
第九条:明确了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办法,包括用人单位的缴费义务和个人的缴费义务。
第十条: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的种类和标准,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
第十一条:规定了工伤保险的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要求工伤保险机构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和机密。
第十二条:明确了工伤保险监督管理的机构和职责,包括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监督职责。
第十三条:规定了工伤保险违法行为的处理办法,包括罚款和吊销劳动保险经办机构资格等。
第十四条:明确了工伤保险的国际合作和交流机制,包括与国际组织的合作和开展国际劳务合作。
第十五条:规定了工伤保险的法律责任,包括构成犯罪的行为和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规定了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日期和过渡期,即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以前的工伤保险相关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原文
工伤保险条例来源:主站发布时间: 2003-05-07 10:41 阅读次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已经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2020-2020年工伤保险条例【最新修改】
2020-2020年工伤保险条例【最新修改】:01-10来看看最新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吧,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2020年的工伤保险条例,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三、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四、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七、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八、第十六条修改为: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工伤保险条例16条
工伤保险条例16条工伤保险条例是我国专门规定和保障被工伤困扰的劳动者的一项重要法律法规,具有一定的含金量。
本条例共有16条,以下是对这些条款进行详细解读的1000字内容。
第一条:工伤保险是国家的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稳定和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保障制度。
第二条: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就地参保、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费的原则。
这就意味着工伤保险由社会共同参与,既包括雇主的缴费,也包括劳动者的缴费。
第三条:工伤保险的范围包括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以及患职业病。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缴纳个人工伤保险费,确保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和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劳动者因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期间的医疗费、工亡人员的抚恤金、定期工亡人员的抚恤金和还人员正当合法权益。
第六条:劳动者在遭受工伤后,应立即报告所在的用人单位,并按照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应当配合劳动者办理相关手续并及时报告给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工伤认定,核定伤残等级,并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伤医疗费。
第八条:劳动者受到工伤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承担其休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第九条:劳动者受到工伤后,用人单位不得停发劳动报酬,不得解雇、降低待遇、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不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条:劳动者患有职业病的,认定为工伤,在工伤保险条例中享受与工伤相同的待遇和保障。
第十一条:劳动者劳动能力鉴定委托医疗机构进行,委托期限内,放弃工伤保险待遇的,非经本人申请或者监护人申请,不予终止。
第十二条:工伤人员治疗伤情造成超过28天的,应当向所在地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伤残鉴定。
第十三条:工伤人员可以在治疗和康复期间一次办好伤残鉴定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工伤保险待遇水平根据工伤人员伤残程度和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而定,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线保障,同时最高不得超过国家的规定标准。
食指断了工伤赔付标准
食指断了工伤赔付标准食指是人体五指中最重要的一根手指之一,对于日常生活和工作十分重要。
当发生工伤导致食指断裂时,劳动者有权获得工伤赔偿。
工伤赔偿的标准主要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来确定。
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期间或者工作岗位上遭受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工的伤残程度和工资收入支付工伤保险金。
对于食指断裂这种程度较严重的伤残,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8条的规定,可以确定为伤残等级2级或者3级。
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3条和第16条的规定,工伤保险金的支付标准根据职工在工伤发生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和伤残等级确定。
对于2级伤残的职工,工伤保险金标准为其月平均工资的60%至70%,对于3级伤残的职工,工伤保险金标准为其月平均工资的70%至80%。
因此,根据这一规定,食指断裂的工伤赔付标准为职工的月平均工资的60%至80%。
此外,针对食指断裂造成的工伤,还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医疗费用的报销申请。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伤职工提供必要的医疗救治,支付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职工需要保存好医疗费用的收据和相关证明材料,并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进行报销申请,以获得医疗费用的赔付。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工伤的认定和赔偿,需要通过企业的工伤认定程序和社会保险部门的审核程序来确定。
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之后,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报告,并按照要求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和申请材料,以便用人单位进行工伤认定和赔偿程序。
综上所述,食指断裂的工伤赔付标准为职工的月平均工资的60%至80%。
此外,职工还有权向用人单位申请医疗费用的报销。
但是,具体的赔偿金额还需根据具体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确定。
劳动者在申请工伤赔偿时,应当及时与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部门沟通,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保障。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There is no desperate situation in the world, only people who are desperate.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为了响应国家相关对员工工伤赔偿的法律规定,我国各省都制定了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的工伤保险条例,其中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也制定了一系列对于广东省所有企业职工工伤的保护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内容有哪些,律师365整理了相关资料,详细请阅读下文。
为了响应国家相关对员工工伤赔偿的法律规定,我国各省都制定了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的工伤保险条例,其中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也制定了一系列对于广东省所有企业职工工伤的保护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内容有哪些,整理了相关资料,详细请阅读下文。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1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3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5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6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工伤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工伤保险条例14-16条[推荐]》
《工伤保险条例14-16条[推荐]》(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工伤认定申请)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工伤保险金的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
根据该条例,工伤保险金的支付标准应当根据被保险人工伤程度和工伤人员与职工的关系来确定。
支付标准应当按月计发,并且应当根据工伤职工的就业岗位、工种、工资等情况予以适当调整。
该条例还规定了工伤保险金的支付方式。
工伤保险金的支付应当先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支付后,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支付工伤保险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支付工伤保险金,并向用人单位
核发支付凭证。
此外,该条例还明确了工伤保险金的发放程序。
工伤保险金应当由用人单位负责发放,并应当在每月固定日期发放。
对于未及时支付工伤保险金的,被保险人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投诉,并要求其进行催告。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障了工伤职工的权益,确保了其能够及时得到应有的工伤保险金。
通过对工伤保险金的支付标准、支付方式和发放程序的规定,能够方便工伤职工的维权,减轻他们的经济负担,提高其获得工伤保险金的能力。
同时,这也给用人单位提供了一个参照标准,明确了他们应当支付工伤保险金的责任,保证了其依法履行职责。
总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非常重要,对于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规范工伤保险金的支付和发放程序,起到了积极
的作用。
社会各界应当积极宣传和执行该条例,确保工伤职工能够享受到应有的保险待遇。
工伤认定的第16条
工伤认定的第16条工伤认定是指用相应的法律程序,由劳动保障部门对劳动者的事故伤害进行鉴定和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必须符合以下规定:一、依法劳动合同。
工伤认定第16条规定,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规定的提供劳务合同后,以本人意愿为基础参加由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发生意外事故伤害,或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突发职业病,按照法定程序可以认定为工伤。
二、存在事故伤害。
工伤认定第16条规定,劳动者发生的伤害必须是由于工作原因造成的。
这包括在与工作有关的劳动和业务过程中,因意外发生、职务行使或者工作任务的需要而导致的事故伤害。
事故伤害的范围包括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受到身体或精神损伤。
三、符合临床表现。
工伤认定第16条规定,劳动者发生的事故伤害必须具备一定的临床表现,例如明显的外伤或损伤症状、职业性疾病的病理变化等。
通过医学的检查和诊断,能够证明劳动者的伤害与工作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
四、符合报告和申请要求。
工伤认定第16条规定,劳动者必须及时向用人单位报告和申请工伤待遇。
劳动者在发生事故伤害或者突发职业病后,应立即报告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及时报告劳动保障部门,并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待遇。
同时,劳动者要提供相关证据材料,配合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的第16条是工伤认定的基本依据,它明确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签订后发生的意外事故伤害或职业病的认定条件和程序。
通过依法劳动合同、存在事故伤害、符合临床表现和符合报告和申请要求等条件的判断,工伤认定可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其获得相应的工伤待遇和保障。
同时,这也可以规范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生产,促进劳动者的健康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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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工伤认定申请)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