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8.09•【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施行日期】2018.08.0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14年2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发布 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2号第一次修正 2018年8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二次修正自2018年8月9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或者居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把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并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体系。
第四条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有关部门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结果应当成为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并作为具有否决其政绩效力的依据。
第二章生育调节与人口管理第五条农村实行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开展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可以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与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协议,就落实生育政策、节育措施、孕情检查、奖励措施等内容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城市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计划生育管理机制和服务体系。
物业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管理范围内有关的计划生育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2•【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36号)•【施行日期】2020.09.2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六章管理措施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或者居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是为了规范和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育权益,促进人口均衡发展和社会稳定。
该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明确了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基本原则。
根据国家的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实行男女平等、晚婚晚育、少生多养的方针,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倡导健康生育观念,促进人口结构的合理调整。
这些原则的确立,有利于引导广西壮族自治区的人口向着合理、健康、平衡的方向发展。
其次,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了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管理措施。
根据实际情况,广西壮族自治区将建立健全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监测、信息、服务体系,加强人口政策宣传和教育,推动生育服务和妇幼保健服务的均等化,保障妇女合法生育权益。
同时,广西壮族自治区将加强人口结构调整和人口发展战略研究,推动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促进人口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这些管理措施的出台,有利于提高广西壮族自治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水平,促进人口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最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还强调了人口和计划生育的法律责任。
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将依法追究责任,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保护计划生育政策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同时,广西壮族自治区还将加强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和检查,确保相关政策的贯彻执行,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这些法律责任的明确,有利于维护广西壮族自治区的社会秩序,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的顺利实施。
总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颁布实施,将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有利于促进广西壮族自治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实现人口和经济社会的良性互动。
广西壮族自治区将进一步加强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和服务,不断提高人口素质和社会福祉水平,为建设富裕、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区做出新的更大贡献。
南宁市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
南宁市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9.14•【字号】•【施行日期】1998.09.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南宁市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南宁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四日发布)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和长期任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实施细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现任制。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每年要与市人民政府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书,并按责任书的工作任务、目标抓落实,年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检查、评估、兑现奖罚规定,以确保全市人口计划的完成。
第三条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公安、工商、卫生、建设、民政、交通、房产管理、劳动、人事部门要会同计划生育部门,共同把计划生育工作做好。
第四条加强各级计生部门组织建设。
要进一步健全村(含居委会)及村以下的计生工作网络,做到人员专职、报酬和工作任务落实。
村设计划生育服务室,聘请专干1人;村委会聘请专职计划生育副主任1人;村民小组聘请人口管理员1人。
居委会(含家属委员会)聘请专职计划生育副主任1人;居民小组(含单位宿舍区的栋)聘请人口管理员1人。
每月发给村(居)民小组人口管理员不少于10元的计划生育补贴。
经费从县区财政或乡统筹经费中解决。
市各有关主管部门(条)要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能,分工1-2名专职或兼职的计划生育干部。
第五条新建成的房屋开发区,住宅楼分片划块,成立居民委员会,按规定聘请专职计划生育副主任和人口管理员。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是为了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该条例于1995年11月1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同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该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将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制度,并加强对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还将根据国家的指导方针,制定区域性的人口政策,并适时调整和修订。
该条例规定,守法生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本要求。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将加强对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和教育,引导广大群众树立科学的人口观念和正确的生育观念。
为了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将加强对妇女和儿童的保护工作。
妇女和儿童享有同等的社会保障待遇,受到法律的保护。
该条例还规定了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进行处罚。
对于超生的行为,将依法予以惩处。
对非法行医、进行非法流产等违法犯罪行为,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该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将建立健全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监督机制,加强对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同时,该条例还设立了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矛盾纠纷处理机
构,为人民群众提供了一个有效解决矛盾纠纷的平台。
总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出台,对于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广西壮族自治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这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改革和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走向现代化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
广西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计划生育条例广西计划生育条例是广西壮族自治区为了合理控制人口数量和改善人口结构,保护妇女健康权益,推行科学计划生育政策而制定和实施的法规。
下面就广西计划生育条例进行500字的论述。
广西计划生育条例是1993年通过的,自那时起成为广西实施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依据。
该条例主要包括了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基本原则、计划生育服务、计划生育政策的措施和监督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首先,该条例明确了广西计划生育的基本原则。
其中包括了符合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 维护人口稳定, 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健康等。
这些原则为广西制定了科学的计划生育政策提供了指导。
其次,该条例规定了计划生育的服务内容和范围。
为了保障家庭生活的和谐和幸福,广西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了必要的计划生育服务。
这些服务包括了婚姻登记和幸福婚姻教育、健康咨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生育医疗等等。
这些服务旨在帮助人们正确管理生育行为,确保妇女和儿童的健康。
此外,广西计划生育条例也规定了具体的计划生育政策措施。
为了合理控制人口数量,广西采取了多种措施,如晚婚晚育、一对夫妇两个子女等家庭生育政策。
这些措施的实施,旨在实现人口数量的合理控制,改善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
最后,广西计划生育条例还明确了对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管理。
该条例要求各级政府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完善的计划生育监督机制。
同时,对私自进行性别鉴定、非法终止妊娠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进行惩罚。
这些举措有助于保护人口政策的顺利执行和有效实施。
总的来说,广西计划生育条例的制定和实施,为广西人口控制和家庭幸福提供了法律保障。
它不仅为广西制定了科学的计划生育政策,也为广西妇女和儿童的健康提供了重要保障。
随着时代的发展,广西计划生育条例需要不断完善和更新,以适应社会的变化和发展。
保持计划生育条例和实践的相符,是推动广西人口工作的关键。
广西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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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范围:明确条例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组织。
总则计划生育的基本原则:介绍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强调人口与发展、环境、资源的协调。
政府职责:明确政府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职责,包括制定规划、提供服务、宣传教育等。
公民权利与义务:阐述公民在计划生育中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接受教育、知情选择、获得服务等。
人口发展规划人口发展计划的制定:描述如何制定和实施人口发展规划。
人口监测与评估:介绍人口数量、结构、分布等方面的监测和评估机制。
生育政策生育政策的基本原则:明确生育政策的基本要求,如合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等。
生育政策的具体规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生育政策。
奖励与社会保障生育奖励政策:介绍对于遵守计划生育政策的家庭和个人的奖励措施。
社会保障措施:阐述对于计划生育家庭的社会保障政策,包括养老、医疗、教育等方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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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违法行为的界定:明确违反计划生育条例的具体行为。
法律责任的种类:介绍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罚、民事责任等。
附则条例的解释权:明确条例的解释权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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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吁全社会共同遵守和执行条例,促进人口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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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1996)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1996)【法规类别】计划生育管理【发文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1996.04.27【实施日期】1996.04.2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3年7月22日实施日期:2003年7月22日)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已经1996年4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成克杰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把计划生育工作列为领导任期目标岗位责任制的重要内容,进行定期考核,并根据工作优劣,予以奖惩,以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人口计划。
第三条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自治区规定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城区、郊区)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是乡(镇)人民政府管理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在同级计划生育服务所挂牌办公。
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保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并纳入每年的财政预算。
采取有效措施,做好二孩生育费、计划外生育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以及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处罚款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二孩生育费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必须全部用于发展计划生育事业。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国家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好、用好计划生育经费,严禁贪污、挪用和挥霍浪费。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二十四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扶持、救助政策的家庭,继续享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各项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扶持、救助政策。
第二十五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女方增加产假五十日,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二十五日。
休假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其工作单位不得扣减。
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生育保险相关规定发放;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所在单位参照生育保险标准发放。
第二十六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金提高一个档次;已达到最高档次的,按最高档次标准的百分之十予以提高。
第二十七条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其工作单位应当凭节育手术证明按有关规定给予休假;休假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以及其他福利待遇不予扣减。
第二十八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经本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后,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按有关规定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
第二十九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享受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间,按其工资、津贴、补贴总额的百分之八十核发;享受哺乳假的职工不影响晋级、工资调整和计算工龄。
第三十条独生子女在入托、入园、入学、升学、就医、就业等方面,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优先照顾。
第三十一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退休时,按下列规定增发退休金,增发后的退休金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总额:(一)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以及婚后未生育子女的职工,退休时增发退休金的百分之五;(二)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职工,退休金的奖励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2020年广西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2020年广西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和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村民。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国家指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以宣传教育为主,推行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引导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计划生育责任人,对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章人口与发展规划第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的人口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应当根据人口发展规划,控制人口数量,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
第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应当建立健全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目标管理。
第三章生育管理第八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行生育登记制度。
夫妻双方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登记。
第九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行计划生育证明制度。
夫妻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登记、户籍登记、就业、就医、入学、出国等手续时,应当提交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行计划生育奖励制度。
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行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制度。
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困难家庭,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扶持。
第四章宣传教育第十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将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知识、避孕节育知识、优生优育知识。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1996)-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1996)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已经1996年4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成克杰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把计划生育工作列为领导任期目标岗位责任制的重要内容,进行定期考核,并根据工作优劣,予以奖惩,以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人口计划。
第三条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自治区规定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城区、郊区)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是乡(镇)人民政府管理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在同级计划生育服务所挂牌办公。
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保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并纳入每年的财政预算。
采取有效措施,做好二孩生育费、计划外生育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以及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处罚款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二孩生育费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必须全部用于发展计划生育事业。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国家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好、用好计划生育经费,严禁贪污、挪用和挥霍浪费。
第六条地区、市、县(城区、郊区)和乡(镇)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的调动与配备,应征求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广西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是一个多民族聚居的地区,人口众多,因此人
口与计划生育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保障人口质量,广西自治区出台了《广西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旨在规范人
口与计划生育管理,促进人口均衡发展。
首先,广西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明确了计划生育的基本政策。
根据国家的政策,广西明确规定实行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子女的政策,对于符合条件的农村夫妇,可以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可依法
申请生育子女。
这一政策的出台,有利于控制人口数量,保障资源
的合理利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其次,广西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强调了对计划生育的服务保障。
广西自治区各级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宣传,为妇女提
供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妇女的生育保健水平。
同时,对于符合政策条件的夫妇,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的各项优惠政策,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此外,广西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还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
做出了明确的制裁措施。
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应当依法予以
处罚,并纳入社会信用记录。
这一举措有利于增强人们遵守计划生育政策的意识,维护社会秩序。
总的来看,广西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出台,对于控制人口数量,保障人口质量,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共同遵守和执行该条例,加强宣传,提高人们的计划生育意识,共同推动广西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只有如此,才能实现广西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的全面发展,为广西的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坚实的人口基础和人力资源保障。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97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2.04•【字号】•【施行日期】1988.09.1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9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1年8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作补充规定根据1994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人口发展进行计划调节,提倡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本自治区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推行计划生育,必须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经常工作为主、避孕为主的方针,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四条加强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工作,提高节育技术和优生优育水平。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开展全民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协调各有关部门共同完成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的任务。
并相应解决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经费等问题。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付诸实施,负责计划生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检查督促国家、自治区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制度,并应当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保证所需经费。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六章管理措施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或者居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推行诚信计划生育长效机制,落实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法规类别】计划生育管理【发文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2003.07.22【实施日期】2003.07.2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7月4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3年7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居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本自治区户籍在外省、市居住的公民,以及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并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体系。
第四条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有关部门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和定期考核制,考核结果应当成为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并作为具有否决其政绩效力的依据。
第五条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
2016最新版广西人口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2016 最新版广西人口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12 年3 月23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六章管理措施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或者居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推行诚信计划生育长效机制,落实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二次修正)
第四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公安、工商、民政、劳动、卫生、交通、城建、房管等部门以及居民委员会、其他有流动人口居住的单位,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三章 优生与节育
第四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六条 普及优生优育与节育科学知识,实行婚前检查,凡患有医学上认定不应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
第十七条 坚持避孕为主,推行综合节育措施,建立孕情管理制度。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要有一方落实长效避孕措施;已生育两个孩子以上的,要有一方采取绝育措施。经县以上医院或者计划生育服务站证明,不宜采取长效或者绝育措施的夫妻,应当采取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方法。
第七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都有宣传和遵守本条例的义务。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八条 生育必须按计划,禁止计划外生育。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于2014年1月13日通过,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来源:广西日报时间:2014/1/23 15:15:10 浏览次数:7314(2014年1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二届第2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1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1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的”。
删去第二项。
二、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职工,退休金的奖励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六章管理措施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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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发布单位】820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7-12-04【生效日期】1988-09-17【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9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1年8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作补充规定根据1994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对人口发展进行计划调节,提倡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本自治区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第三条推行计划生育,必须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经常工作为主、避孕为主的方针,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四条第四条加强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工作,提高节育技术和优生优育水平。
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开展全民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协调各有关部门共同完成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的任务。
并相应解决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经费等问题。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付诸实施,负责计划生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检查督促国家、自治区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制度,并应当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保证所需经费。
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由法定代表人负责,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村公所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主任负责,并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居)民小组的计划生育工作由组长负责,并配备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推行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全社会都应当支持计划生育工作,支持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
第七条第七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都有宣传和遵守本条例的义务。
第二章生育调节第八条第八条生育必须按计划,禁止计划外生育。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第九条非农业人口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本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审查,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一)第一个孩子经地、市以上残疾鉴定小组确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或者夫妻双方属二等乙级的革命残废军人,以及其他人员因公残废丧失劳动能力的;(三)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的;(四)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五)夫妻双方为瑶、苗、侗、仫佬、毛南、回、京、彝、水、仡佬等一千万以下人口少数民族的。
第十条第十条农业人口的夫妻符合本条例第九条(一)至(五)项规定之一,或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一)只生育一个女孩的;(二)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多女户招婿,只安排其中一个);(三)经当地县以上残疾鉴定小组确诊,同胞兄弟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四)定居在靠国境线五公里以内的乡村,并持有边境居民证的。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夫妻中女方属非农业人口的,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
夫妻中女方属农业人口的,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
脱离农业生产,在城镇或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生活的,按非农业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婚后八年不育,并经当地县以上残疾小组确诊为不育症,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再婚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凡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生育间隔时间不得少于4周年;并交纳计划内二孩生育费。
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实行统一的生育证管理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优生与节育第十六条第十六条普及优生优育与节育科学知识,实行婚前检查,凡患有医学上认定不应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坚持避孕为主,推行综合节育措施,建立孕情管理制度。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要有一方落实长效避孕措施;已生育两个孩子以上的,要有一方采取绝育措施。
经县以上医院或者计划生育服务站证明,不宜采取长效或者绝育措施的夫妻,应当采取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方法。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凡施行节育手术的医疗保健单位和计划生育服务站,必须具备规定的手术条件。
施行手术的医务人员必须持有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手术合格证,方能施行节育手术。
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医疗保健单位应予优先挂号,优先检查,优先手术。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育龄夫妻接受绝育手术后,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再生育的,可以施行复通手术。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节育手术费,属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在本单位医疗费或者福利费中开支;属城镇居民和农村人口的,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属合同工、临时工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经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医疗卫生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治疗。
职工在住院或者休息治疗期间,工资照发。
因节育手术事故致使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是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按因公伤亡对待;是农民、城镇居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照顾。
有关节育手术引起的纠纷,由县以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裁决。
第四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公安、工商、民政、劳动、卫生、交通、城建、房管等部门以及居民委员会、其他有流动人口居住的单位,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现居住地和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规定行使职责。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凡从本自治区外出的育龄流动人口,必须在户籍所在地的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全区统一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外省到本自治区的育龄流动人口,必须持有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证明。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的,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的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生育证。
育龄流动人口应当先到现居住地的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交验计划生育证明后,方可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
有关部门应当将办理证件的结果通报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凡未经现居住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验计划生育证明的,公安部门不得办理暂住户口,用人单位不得雇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签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由流入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全额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开支。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的征收标准,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下达执行。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或者雇主的,由用工单位或者雇主负责;无用工单位和雇主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由现居住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当地征收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行为再次受到处理。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初婚的职工,除国家规定假期外,另增加晚婚假12天;已婚女职工在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胎的,增加晚育假14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7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另增加产假20天。
对晚婚晚育者,婚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奖,农村人口中晚婚晚育的夫妻,可以免除当年的农村义务工。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夫妻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核实,乡、镇或者市辖区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独生子女优待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保健费。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或者终身无孩的职工,退休时,增发退休时月工资额5%的退休金;符合生二孩条件,自愿终身只生一个孩子的职工,增发退休时月工资额10%的退休金。
由劳动人事部门在审批其退休时,一并审批,但退休金不得超过其本人原工资总额。
对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职工,终身无子女的职工和农村的独生子女父母,终身无子女和二孩纯女户已采取绝育措施的夫妻,实行养老保险制度。
养老保险的经费由国家、集体、个人和社会统筹解决。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对已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独生子女,在入托、入园、入学、就医、招工、工作分配以及其家庭在城镇分房、买房或者农村领取扶贫贷款等方面,予以优先照顾。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职工接受节育手术,按规定享受休假期。
休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对计划生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生育两个孩子的夫妻,自愿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应予以表扬和奖励,已生育一个孩子,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后再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停止其子女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已领取的奖金和独生子女保健费应当全部退回。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已生育两个孩子以上,经教育后仍不采取绝育措施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督促其采取绝育措施;属干部、职工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计划外怀孕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经教育后仍不终止妊娠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督促其终止妊娠并落实节育措施;属干部职工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