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逐条解读系列四-工期顺延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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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19年1月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是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多年工程施工领域司法实践的阶段性总结。历经七年、十次易稿,最终定稿公布条文共26条,内涵丰富,每个条文都凝结着大量过往经验教训,凝聚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部门、律师界、工程界多年的努力。可以说,《解释二》每一条都需要细细品读、深入理解,方能在复杂变化之工程纠纷案件中正确适用。
为此,从2019年2月12日开始,本订阅号针对《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推出“逐条解读”系列文章,按顺序逐条解读每个条文。力求明晰关键概念,理清文义逻辑,衔接既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解读条文核心意旨;另外,为加强适用性,列举最高法支持判例观点作为参考。
【法律条文】
第六条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
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
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条文解读】
一、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出具顺延签证,承包人如何证明工期顺延
实践中,监理人一般由发包人雇佣,承包人获得监理人的工期顺延签证较为困难,即便承包人申请人工期顺延,监理人也未必会出具签证。在施工合同履行中,如果承包人与发包人就工期是否顺延发生争议,司法机构系最终裁决者。如果仅以签证作为证明工期顺延的证据,则会使发包人对应否顺延工期问题有最终决定权,违背司法是最终救济途径的原则,导致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承包人应对系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承担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即便发包人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设计变更、天气恶劣、政府法律政策变化等因素,并不足以构成工期延误的充分理由。
二、承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诉讼中主张工期顺延能否支持
如果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或者承包人丧失要求顺延工期的权利,通常应该按照约定处理,但是如果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仍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证明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