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失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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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失效]

发文单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文号:湘政办发[1987]45号

发布日期:1987-12-23

执行日期:1987-12-23

生效日期:1998-12-2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交通噪声管理

第三章工业噪声管理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五章社会生活噪声管理

第六章奖励和惩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以及其它社会活动所产生的干扰人们生活、学习、工作的音响和振动。

凡在本省省辖市、地辖市市区范围内有噪声污染源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工业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陆上、空中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督管理。交通部门负责水上交通噪声的监督管理。

其它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行业噪声管理,协助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将所辖市区划分不同的噪声控制区,并实施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五条对城市市区的噪声污染源应采取消声和减震措施,使其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超过标准的,必须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治理,并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噪声超标排污费。

第六条公民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应消除危害,并承担应负的责任。

第二章交通噪声管理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交通噪声是指各种交通运输工具在使用时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八条机动车辆应保持良好的技术性能,装有完整有效的消声器,使其符合《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机动车辆必须使用符合公安、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低噪声喇叭。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禁止在公安部门规定的禁鸣喇叭路段、设有禁鸣喇叭标志的单位内鸣喇叭,禁止夜间行车鸣喇叭。

第十条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使用的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并禁止在非执行任务时使用。城市洒水车夜间洒水,在无行人时不得使用示警音响。

第十一条拖拉机及其它高噪声机动车辆不得驶入市区主要街道。因特殊情况必须驶入的应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时间、线路行驶。

第十二条禁止进入城市的火车使用汽笛。

新建铁路不得穿越城市市区。

第十三条各种类型的航空器发出的噪声应符合相应的航空器噪声标准。起飞、降落的航空器发出的噪声应符合相应的机场噪声标准。禁止各类收音机在市区上空作超低空训练飞行。

第十四条在市区水域航行的机动船舶应符合相应的船舶噪声标准,禁止乱鸣声号和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第三章工业噪声管理

第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从事工业生产活动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十六条工业生产者应选用低噪声的工艺和设备,结合采取其它有效措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七条新建工业企业的布局应合理规划,利用地形地物,避免或减少环境噪声污染。

产生工业噪声的建设项目,其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经环境保护

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

第十八条工业噪声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严重影响人们、学习和工作的,由环境保护部门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无效的,环境保护部门可限制其作业时间,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产治理、转产或搬迁。

第十九条禁止在居民稠密区、文教区、疗养区、风景旅游区新建、扩建有严重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

第二十条凡生产有噪声控制标准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质量检查,超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不准进口不符合我国环境噪声控制要求的产品。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建筑施工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二十二条在建筑施工场所使用各种产生噪声、振动机械

的,应合理安排作业时间,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减少噪声污染。

第二十三条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风景旅游区的建筑施工场地,禁止夜间使用打桩机、打夯机、搅拌机、推土机、挖掘机、振荡器、电锯和其它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设备作业。因抢修、抢险或连续作业确需在夜间使用上述设备作业的,须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第五章社会生活噪声管理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交通噪声、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之外的各种环境噪声。

第二十五条在市区使用广播喇叭和其他音响设备,必须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影剧院、公园、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和特级防火单位燃放鞭炮。

第二十七条禁止夜间在住宅区使用电钻、电锯、电刨等产生高噪声的工具。

单位和家庭的娱乐活动不得干扰四邻。

第六章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部门对积极检举、控告并协助控制和消除环境噪声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五章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湖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批评、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按下列标准并处罚款: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十条的,罚款3000至

5000元;

(二)违反第十九条的,除责令停工外,罚款5000至10000元;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的,罚款100至500元。

第三十一条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环境保护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议。复议裁决后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指“夜间”为22时至翌时6时。

第三十三条执行本办法发生技术争议时,以当地环境保护监测站作出的技术鉴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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