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失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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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环境噪声是指日常生活中不同类型的环境噪声,例如道路交通噪声、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等。

这些噪声对人类健康和环境质量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必须制定环境噪声管理规定来规范相关行为和限制噪声水平。

环境噪声管理规定不仅包括国家层面的行政法规,还包括地方性文件和企业内部规定。

下面将分别介绍这些噪声管理规定。

一、国家层面环境噪声管理规定国家层面的环境噪声管理规定主要包括《环境保护法》、《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环境噪声监测规范》等。

其中,《环境保护法》规定了环境噪声的控制原则和管理要求,要求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环境保护,防止环境噪声对人类身体健康、生产和日常生活的影响。

《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则针对城市环境噪声提出了具体的规定和措施,包括划定噪声控制区域、限制噪声源的强度和运营时间等。

《环境噪声监测规范》规范了环境噪声监测的要求和方法。

二、地方性环境噪声管理规定地方性环境噪声管理规定包括各地方性环保部门发布的地方性条例、规定和补充性文件。

例如,在北京市,市政府发布了《北京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该条例明确规定了北京市的噪声控制标准和控制措施,包括设立噪声控制区域、规定噪声源的标准和持续时间、实施噪声治理等。

各地市和县市级环保部门也根据当地情况制定了不同的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三、企业内部环境噪声管理规定企业内部环境噪声管理规定是指企业自行制定的管理规定,从源头上控制噪声污染。

企业可以通过改进生产工艺、采用低噪声设备、增加隔音设施等手段,降低噪声污染。

此外,企业还可以制定噪声管理计划和应急预案,以及对员工进行噪声健康风险评估和培训。

总之,环境噪声是一种常见的污染,需要制定相应的环境噪声管理规定来控制和治理。

各级政府和企业应该认真执行相关规定,实施有效的噪声治理措施,保护公民健康和环境质量。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规范综合执法行为,建设文明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成区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实施城市综合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综合管理的范围包括: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建设维护管理,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其他事项管理,以及综合执法。

第四条城市综合管理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合理划分相关政府部门在城市综合管理中的工作职责。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综合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园林绿化、城市管理执法等城市管理相关职能,设置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自治州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以及跨区域的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

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城市管理部门的具体管理内容、执法事项和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向街道(乡镇)派驻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

第七条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地下管线、城市照明、给排水、供气、污水处理、城市道路桥梁、加油加气充电设施、公共厕所和公共停车场等市政公用设施专项规划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规划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数字化城市综合管理平台,提高城市综合管理信息化水平。

湖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

湖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以及其它社会活动所产生的干扰人们生活、学习、工作的音响和振动。

凡在本省省辖市、地辖市市区范围内有噪声污染源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工业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陆上、空中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督管理。

交通部门负责水上交通噪声的监督管理。

其它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行业噪声管理,协助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将所辖市区划分不同的噪声控制区,并实施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五条对城市市区的噪声污染源应采取消声和减震措施,使其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

超过标准的,必须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治理,并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噪声超标排污费。

第六条公民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检举和控告。

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应消除危害,并承担应负的责任。

第二章交通噪声管理第七条本办法所称交通噪声是指各种交通运输工具在使用时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八条机动车辆应保持良好的技术性能,装有完整有效的消声器,使其符合《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机动车辆必须使用符合公安、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低噪声喇叭。

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禁止在公安部门规定的禁鸣喇叭路段、设有禁鸣喇叭标志的单位内鸣喇叭,禁止夜间行车鸣喇叭。

第十条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使用的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并禁止在非执行任务时使用。

城市洒水车夜间洒水,在无行人时不得使用示警音响。

第十一条拖拉机及其它高噪声机动车辆不得驶入市区主要街道。

因特殊情况必须驶入的应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时间、线路行驶。

第十二条禁止进入城市的火车使用汽笛。

新建铁路不得穿越城市市区。

第十三条各种类型的航空器发出的噪声应符合相应的航空器噪声标准。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第八条在城区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生产活动:
(一)机械切割钢材、铝合金等金属材料。
(二)机械加工石材、木材等非金属材料。
(三)其他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
第九条新建或改建、扩建的有工业噪声的项目,新建或改建、扩建使用固定设备产生噪声的商业、餐饮、娱乐场所,应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有关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登记表),缴纳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保证金,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办环评审批文件。
第十条新办餐饮经营场所应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办环评审批文件。新办餐饮服务许可证时,应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示环评审批文件,未办理环评审批文件的不得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新办餐饮经营场所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示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一条新办娱乐经营场所时应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办环评审批文件。新办娱乐经营许可证时,应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出示环评审批文件,未办理环评审批文件的不得办理娱乐经营许可证;新办娱乐经营场所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示娱乐经营许可证。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株洲市城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株洲市城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工作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株洲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建筑施工噪声应该达到《建筑施工厂界噪声限值》(GB12523-1990)。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规划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规划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8.22•【字号】湘政发[2002]18号•【施行日期】2002.08.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规划的通知(湘政发[2002]18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现将省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的《湖南省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规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湖南省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规划》,制订本地区、本部门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则,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采取一系列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措施,加大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力度,努力实现湖南秀美山川的宏伟目录。

湖南省人民政府二00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湖南省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规划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是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基础,是功在当代、惠及子孙的宏伟工程。

为加快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步伐,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的通知》(国发[2002]3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规划。

一、全省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现状(一)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取得了一定成绩。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几年来,全省各级各部门高度重视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工作,采取了一系列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重大举措,加大了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力度,使全省生态环境得到了有效保护和改善。

主要表现在:生态建设步伐加快,林业生态体系骨架基本构成,主要江河航道得到治理,梯级开发成效显著,生态农业建设和国土整治取得进展,退耕还林工程正在实施;生态环境资源管理得到加强,乱砍滥伐森林资源得到初步遏制,矿业开采的无序状态得到初步扭转,废弃物资源化和资源综合利用逐步得到重视;环境保护取得进展,主要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得到加强,重点行业的工业污染得到有效治理,工业主要污染物基本实现了达标排放,农田污染治理已经展开,主要环境污染物排放总量得到控制,环境质量总体上保持了稳定,部分区域环境质量有所改善。

噪声环境管理制度范文(3篇)

噪声环境管理制度范文(3篇)

噪声环境管理制度范文一、总则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促进社会安宁、建设和谐社区,根据《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噪声环境管理制度。

二、管理目标1. 严格控制噪声排放,降低噪声污染水平。

2. 保障居民休息、学习和工作的环境质量。

3. 加强对噪声环境污染源的监管,确保噪声环境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4. 提高社会公众的噪声环境保护意识,加强宣传教育。

5. 不断完善噪声环境管理制度,提高管理效能。

三、管辖范围本噪声环境管理制度适用于本市所有噪声源的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工厂、施工工地、交通运输等。

四、责任部门1. 市环保局负责全市范围内的噪声环境管理工作。

2. 区县环保局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噪声环境管理工作。

3. 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环保部门完成噪声环境管理任务。

五、管理措施1. 噪声源的排放控制(1) 全面落实噪声源的排放控制标准,对于超标排放的噪声源,责令限期整改,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

(2) 在建设项目中,噪声源应符合相关规定,项目建设单位应在规定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噪声排放。

(3) 对于交通工具的噪声污染,加强对车辆、船舶等的技术管理,防止噪声超标排放。

(4) 对于存在严重噪声污染的产业企业,要加强监管,确保其符合国家噪声排放标准。

2. 噪声管控区划(1) 根据城市规划和噪声环境状况,划定不同噪声管控区域,分级管理。

(2) 噪声管控区划依据噪声分贝等级和噪声源类型进行划分,对不同区域制定差异化管理措施。

3. 噪声源监管(1) 加强对噪声源的监管,确保其噪声污染达标。

(2) 建立噪声源排查制度,定期对可能存在的噪声源进行排查,并进行整改。

(3) 对于违规排放噪声的噪声源,积极追究责任,并依法进行处罚。

4. 噪声环境监测(1) 建立噪声环境监测体系,监测范围覆盖全市,确保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实时性。

(2) 对于噪声环境监测结果异常的地区,要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确保噪声环境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环境保护必须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保护环境基本国策的贯彻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一)将环境保护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落实所需资金,保证专款专用。

(二)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三)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引进、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科学技术。

(四)开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建设布局,解决重大污染扰民和破坏生态的问题。

(五)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对资源的综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合理布局乡镇企业,加强对乡镇企业污染的防治与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提高全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对污染与破坏环境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检举、控告。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监督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

(二)拟订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拟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土规划、城市规划和区域开发规划。

(四)组织开展环境监测工作,掌握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

(五)组织开展环境科学技术研究和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监督管理环境污染与其他公害的防治,处理环境污染事故,调处环境污染纠纷,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完整版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完整版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标准化管理处编码[BBX968T-XBB8968-NNJ668-MM9N]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规范城市管理行为,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城市和县城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对城市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综合交通等事项实施城市综合管理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管理原则]城市综合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统筹协调、综合治理、重心下移、公众参与、专业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投入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权益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在城市综合管理活动中引导、指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自主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六条[投诉举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干扰、阻碍依照本条例履行责任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城市综合管理行为有权进行申辩、投诉。

第七条[宣传引导与激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营造人人参与城市管理、人人维护城市环境的社会氛围,对在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市综合管理体制与机制第八条[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领导,解决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协调、监督、考核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明确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制定城市综合管理规范,明确城市综合管理的内容和标准。

城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以行政主要负责人为主任、相关管理部门行政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城市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委员会设立办公室,与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合署办公。

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3篇)

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条为了加强噪声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噪声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本规定所称噪声,是指人为产生的,对人类生活、工作和休息造成干扰的声音。

第三条噪声污染防治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二)谁污染、谁负责;(三)公众参与、共同治理;(四)科技进步、持续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噪声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噪声污染防治要求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即在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产生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噪声排放,对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九条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和运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采用先进的技术和工艺,降低噪声排放;(二)设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对噪声进行有效控制;(三)对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四)采取必要的减噪措施,降低噪声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十条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产生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和运行情况报告。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和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

宣布失效

宣布失效

关于取消建筑行业劳保基金与增加社会保险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33 湘建价[2016]160号
关于调整补充增值税条件下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通知
34
湘建建[2013]18号
关于修订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和 办法
35
湘建建[2013]282号
关于修订印发《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人资格审查办法》和《湖南省房屋建筑和 市政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管理规定》的通知
12 湘建价[2014]113号
关于印发《湖南省建设工程计价办法》及《湖南省建设工程消耗标准》的通知
13 湘建价[2014]170号
关于印发《湖南省建筑工程材料预算价格编制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14 湘建建[2014]172号
关于印发《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15 湘建建[2015]24号
关于印发《湖南省装配式混凝土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导则》的通知
30
湘建价[2016]72号
关于印发《关于增产增值税条件下计费程序和计费标准的规定》及《关于增选税条件下材料价格发 布与使用的规定》的通知
31 湘建价[2016]95号
关于印发《湖南省建设工程合同备案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32 湘建价[2016]134号
43 湘建房[2012]58号
关于修订《湖南省房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44 湘建房[2013]126号
关于印发《湖南省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45 湘建房[2014]11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房地产市场提示、警示信用信息有关工作的通知
46 湘建房[2014]144号

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活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全过程,包括噪声源的评估与控制、噪声管理与监测等方面。

第三条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采取科学、合理、便民的方法,有效控制噪声污染,维护良好的生活环境。

第二章噪声源的评估与控制第四条建立噪声源的评估与控制机制,对噪声源进行科学评估,确定合理的控制措施。

第五条噪声源的评估应包括噪声源的类型、数量、产生的噪声水平等内容,通过专业设备进行测量和分析。

第六条噪声源的控制措施包括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技术措施包括减噪装置的安装、声学设计的优化等,管理措施包括限制作业时间、加强巡查检查等。

第三章噪声管理与监测第七条建立噪声管理与监测制度,定期对生活区、工作区、公共场所等进行噪声监测。

第八条噪声监测工作应主要监测噪声源的产生水平、传播路径、影响范围等,监测数据应定期进行分析和评估。

第九条对于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单位或个人,应加强噪声管理,要求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确保在规定时间内达到标准。

第四章机构与人员第十条设立噪声污染防治管理机构,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一条噪声污染防治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经过专业培训合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第五章法律名词及注释1.《噪声污染防治法》:________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中针对噪声污染防治相关内容的法律法规。

2.噪声排放标准:________指国家或地方制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用于衡量噪声源是否达到规定的噪声水平。

3.噪声监测:________指通过专业仪器设备对环境中的噪声进行实时或定点测量、分析和记录的过程。

4.噪声源:________指产生环境中噪声的物体、设备、工艺等,是造成噪声污染的主要原因。

附件:________无。

噪音规章管理制度

噪音规章管理制度

噪音规章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管理和控制噪音,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医院、商场、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和各类居住区域内的噪音管理。

第三条噪音管理应遵循科学性、公正性、便利性、效率性的原则,维护社会和谐、促进经济发展。

第四条所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章的规定,履行噪音管理的责任。

第二章噪音监测和评价第五条噪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噪音监测站和定期对各类公共场所进行噪音监测和评价,确保监测设备和技术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六条为了提高噪音监测和评价的水平,噪音管理部门应当不断加强人员培训和技术革新,提高监测数据的可信度和科学性。

第七条噪音监测和评价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公示的结果应当真实、可信、准确。

第八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监测和评价结果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意见,积极参与噪音管理。

第三章噪音源管理第九条各类公共场所和居住区域内的噪音源应当经过验收,并取得合法使用证明。

第十条噪音源的设置、使用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的标准和规定,确保噪音源不会对周边环境造成过大的噪音污染。

第十一条噪音源应当加装隔音设备、减振设备等防治噪音污染的设施,确保噪音的合理控制和减少。

第十二条对于无合法证明的噪音源,噪音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和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处罚。

第四章噪音安全防护第十三条各类公共场所和居住区域内应当设置噪音安全防护标识和警示设施,以便及时发现噪音异常和危险情况。

第十四条对于噪音超标的情况,噪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整改和处理。

第十五条噪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噪音应急预案和处置措施,确保一旦发生噪音事故或紧急情况,能够及时、有效地处置和处理。

第五章噪音监督和检查第十六条噪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公共场所和居住区域的噪音监督和检查,建立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十七条噪音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噪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于噪音超标的行为予以处罚和处理。

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1995年修正)

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1995年修正)

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1995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10.31•【字号】•【施行日期】1995.10.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1992年10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10月31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是指与城市长远发展密切相关的城市水源地、风景名胜区和交通、电力、邮电、市场公用等设施的控制地段。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不另行划定镇的城市规划区。

城市规划区确需超出本市行政区域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下同)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其中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派出机构。

土地、公安、环保、水利、交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二)具体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规划的实施管理,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三)参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参与建设项目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四)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和参与城市勘测的统一管理。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30•【字号】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施行日期】2023.11.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环境与卫生第三章园林绿化管理第四章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第五章其他事项管理第六章综合执法和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规范综合执法行为,建设文明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成区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实施城市综合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综合管理的范围包括: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建设维护管理,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其他事项管理,以及综合执法。

第四条城市综合管理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合理划分相关政府部门在城市综合管理中的工作职责。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综合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园林绿化、城市管理执法等城市管理相关职能,设置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自治州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以及跨区域的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保局等单位《关于深入开展整治违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保局等单位《关于深入开展整治违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保局等单位《关于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违法处理【发文字号】湘政办明电[2005]111号【发布部门】湖南省政府【发布日期】2005.08.17【实施日期】2005.08.1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XP10【失效依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2010年清理结果的决定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保局等单位《关于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湘政办明电[2005]111号)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单位:省环保局、省发改委、省监察厅、省经委、省工商局、省司法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订的《关于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五年八月十七日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5〕34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等六部委《关于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环发〔2005〕7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为主题,以改善环境质量、保障群众健康为目标,以解决群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环境问题为重点,加大环境执法力度,加强部门联动和行政稽查,集中整治和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努力遏制污染反弹,维护群众环境权益,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

二、整治重点和要求按照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确定的具体目标和整治重点,结合我省实际,今年我省环保专项行动的整治重点,一是城市噪声扰民、大气污染、饮用水源地污染和污水处理厂不正常运行等突出问题;二是钢铁、电解铝、水泥、电石、炼焦、铁合金等行业违以违规审批和在自然保护区内违法建设的问题;三是湘、资、沅、澧四水干流沿岸及株洲清水塘、湘潭竹埠港、衡阳水口山等重点区域存在的违法排污问题。

噪声管理规定(3篇)

噪声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条为加强噪声管理,改善声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产生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工业企业、建筑施工企业、交通运输企业、文化娱乐场所、商业设施等。

第三条噪声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二)谁污染、谁负责;(三)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减少噪声污染;(四)加强社会监督,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噪声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噪声管理工作。

第二章噪声污染防治标准第五条噪声污染防治标准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噪声污染防治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噪声排放标准;(二)噪声测量方法;(三)噪声评价方法;(四)噪声污染防治技术规范。

第七条噪声排放标准分为以下几类:(一)工业企业噪声排放标准;(二)建筑施工噪声排放标准;(三)交通运输噪声排放标准;(四)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章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第八条产生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减少噪声污染:(一)采用低噪声设备、工艺和技术;(二)对噪声源进行隔离、封闭、降噪处理;(三)在设备运行过程中,加强维护保养,减少噪声排放;(四)合理布局,减少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九条工业企业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一)对噪声源进行隔离、封闭、降噪处理;(二)对生产工艺进行改造,减少噪声排放;(三)使用低噪声设备、工艺和技术;(四)对厂区内噪声进行监测,及时发现问题并整改。

第十条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一)合理安排施工时间,避开居民休息时间;(二)使用低噪声施工设备、工艺和技术;(三)对施工现场进行围挡、遮盖,减少噪声传播;(四)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进行监测,及时整改。

第十一条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一)使用低噪声、环保型交通工具;(二)加强交通管理,减少交通噪声;(三)对交通噪声进行监测,及时整改;(四)加强道路绿化,降低噪声传播。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正文:----------------------------------------------------------------------------------------------------------------------------------------------------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一九八二年四月六日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颁布)本标准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控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危害而制订的。

本标准适用于城市区域环境。

1.标准值及适用范围1.1城市各类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值列于下表1.2适用区域的划定1.2.1“特殊住宅区”是指特别需要安静的住宅区。

1.2.2“居民、文教区”是指纯居民区和文教、机关区。

1.2.3“一类混合区”是指一般商业与居民混合区。

1.2.4“二类混合区”是指工业、商业、少量交通与居民混合区。

单位:等效声级Leq(dBA)------------------------------------------------------------------------------适用区间昼间夜间------------------------------------------------------------------------------特殊住宅区4535居民、文教区5040一类混合区5545商业中心区、二类混合区6050工业集中区6555交通干线道路两侧7055------------------------------------------------------------------------------1.2.5“商业中心”是指商业集中的繁华地区。

1.2.6“工业集中区”是指在一个城市或区域内规划明确确定的工业区。

1.2.7“交通干线道路两侧”是指车流量每小时一百辆以上的道路两侧。

湖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

湖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

湖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湖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湘政办发[1987]45号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就是指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以及其它社会活动所产生的干扰人们生活、学习、工作的音响与振动。

凡在本省省辖市、地辖市市区范围内有噪声污染源的单位与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工业噪声与建筑施工噪声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陆上、空中交通噪声与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督管理。

交通部门负责水上交通噪声的监督管理。

其它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行业噪声管理,协助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将所辖市区划分不同的噪声控制区,并实施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五条对城市市区的噪声污染源应采取消声与减震措施,使其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

超过标准的,必须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治理,并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噪声超标排污费。

第六条公民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检举与控告。

被检举、控告的单位与个人应消除危害,并承担应负的责任。

第二章交通噪声管理第七条本办法所称交通噪声就是指各种交通运输工具在使用时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八条机动车辆应保持良好的技术性能,装有完整有效的消声器,使其符合《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机动车辆必须使用符合公安、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低噪声喇叭。

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禁止在公安部门规定的禁鸣喇叭路段、设有禁鸣喇叭标志的单位内鸣喇叭,禁止夜间行车鸣喇叭。

第十条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使用的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并禁止在非执行任务时使用。

城市洒水车夜间洒水,在无行人时不得使用示警音响。

第十一条拖拉机及其它高噪声机动车辆不得驶入市区主要街道。

因特殊情况必须驶入的应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时间、线路行驶。

噪声治理管理制度

噪声治理管理制度

噪声治理管理制度一、总则为了有效管理和控制噪声污染,保障人民的健康和生活环境的安宁,加强噪声治理工作,制定本制度。

二、噪声治理管理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公共场所、生产企业、建设工地以及其他可能产生噪声的场所和活动。

三、噪声治理管理要求1. 公共场所(1) 商业娱乐场所应设置隔音设施,合理安排音响设备,制定活动噪声控制方案,并定期检测和评估噪声水平。

(2) 教育机构、医疗机构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加强场内噪声控制,提升室内环境舒适度。

(3) 公共交通工具和设施应合理设置隔音措施,保证乘客安静舒适的出行环境。

2. 生产企业(1) 生产企业应根据国家标准和法律法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噪声,定期进行噪声排放检测和治理。

(2) 相关部门应强化对生产企业的监管,督促其加强噪声治理措施,保障员工和周边居民的健康和安全。

3. 建设工地(1) 建设工地在施工前应编制噪声预测和控制方案,采取隔音、降噪等技术措施,减少施工噪声对周边居民的影响。

(2) 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建设工地的监督检查,确保施工噪声不超出国家标准,并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

四、噪声治理管理措施1. 立法和政策(1) 完善噪声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明确噪声排放的监测、控制和处罚要求。

(2) 制定相关噪声治理的政策措施,促进各类单位履行噪声管理的责任。

2. 监测和评估(1) 建立健全噪声监测网络,加强对噪声源的实时监测和数据收集。

(2) 对公共场所、生产企业、建设工地等单位的噪声排放进行定期评估,确保不超出国家标准。

3. 技术支持(1) 加强噪声治理技术的研发和应用,提供隔音、降噪等技术支持,帮助相关单位改善噪声环境。

(2) 推广先进的噪声治理设备和技术,提升噪声治理的效果和水平。

4. 教育和宣传(1) 加强对公众的噪声管理知识宣传,引导人们正确认识噪声污染的危害,并树立环保意识。

(2) 加强对单位和个人的噪声管理培训,提高其噪声治理技能和意识。

五、噪声治理管理责任1. 政府部门(1) 加强对噪声治理的立法和政策制定,推动全社会加强噪声污染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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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失效]
发文单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文号:湘政办发[1987]45号
发布日期:1987-12-23
执行日期:1987-12-23
生效日期:1998-12-2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交通噪声管理
第三章工业噪声管理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五章社会生活噪声管理
第六章奖励和惩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以及其它社会活动所产生的干扰人们生活、学习、工作的音响和振动。

凡在本省省辖市、地辖市市区范围内有噪声污染源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工业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陆上、空中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督管理。

交通部门负责水上交通噪声的监督管理。

其它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行业噪声管理,协助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将所辖市区划分不同的噪声控制区,并实施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五条对城市市区的噪声污染源应采取消声和减震措施,使其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

超过标准的,必须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治理,并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噪声超标排污费。

第六条公民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检举和控告。

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应消除危害,并承担应负的责任。

第二章交通噪声管理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交通噪声是指各种交通运输工具在使用时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八条机动车辆应保持良好的技术性能,装有完整有效的消声器,使其符合《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机动车辆必须使用符合公安、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低噪声喇叭。

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禁止在公安部门规定的禁鸣喇叭路段、设有禁鸣喇叭标志的单位内鸣喇叭,禁止夜间行车鸣喇叭。

第十条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使用的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并禁止在非执行任务时使用。

城市洒水车夜间洒水,在无行人时不得使用示警音响。

第十一条拖拉机及其它高噪声机动车辆不得驶入市区主要街道。

因特殊情况必须驶入的应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时间、线路行驶。

第十二条禁止进入城市的火车使用汽笛。

新建铁路不得穿越城市市区。

第十三条各种类型的航空器发出的噪声应符合相应的航空器噪声标准。

起飞、降落的航空器发出的噪声应符合相应的机场噪声标准。

禁止各类收音机在市区上空作超低空训练飞行。

第十四条在市区水域航行的机动船舶应符合相应的船舶噪声标准,禁止乱鸣声号和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第三章工业噪声管理
第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从事工业生产活动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十六条工业生产者应选用低噪声的工艺和设备,结合采取其它有效措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七条新建工业企业的布局应合理规划,利用地形地物,避免或减少环境噪声污染。

产生工业噪声的建设项目,其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经环境保护
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

第十八条工业噪声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严重影响人们、学习和工作的,由环境保护部门限期治理。

逾期不治理或治理无效的,环境保护部门可限制其作业时间,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产治理、转产或搬迁。

第十九条禁止在居民稠密区、文教区、疗养区、风景旅游区新建、扩建有严重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

第二十条凡生产有噪声控制标准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质量检查,超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

不准进口不符合我国环境噪声控制要求的产品。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建筑施工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二十二条在建筑施工场所使用各种产生噪声、振动机械
的,应合理安排作业时间,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减少噪声污染。

第二十三条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风景旅游区的建筑施工场地,禁止夜间使用打桩机、打夯机、搅拌机、推土机、挖掘机、振荡器、电锯和其它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设备作业。

因抢修、抢险或连续作业确需在夜间使用上述设备作业的,须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第五章社会生活噪声管理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交通噪声、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之外的各种环境噪声。

第二十五条在市区使用广播喇叭和其他音响设备,必须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影剧院、公园、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和特级防火单位燃放鞭炮。

第二十七条禁止夜间在住宅区使用电钻、电锯、电刨等产生高噪声的工具。

单位和家庭的娱乐活动不得干扰四邻。

第六章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部门对积极检举、控告并协助控制和消除环境噪声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五章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湖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批评、警告、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可按下列标准并处罚款: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十条的,罚款3000至
5000元;
(二)违反第十九条的,除责令停工外,罚款5000至10000元;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的,罚款100至500元。

第三十一条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环境保护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议。

复议裁决后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指“夜间”为22时至翌时6时。

第三十三条执行本办法发生技术争议时,以当地环境保护监测站作出的技术鉴定为准。

第三十四条县城、建制镇及非农业人口2万人以上工矿区的环境噪声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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