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构造模式理论(谷风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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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构造模式理论

刑事诉讼构造是对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静态描述, 是一国刑事诉讼制度最直接、最具体也是最全面的体现。不同类型的刑事诉讼制度往往有着不同模式的诉讼结构。有关刑事诉讼结构模式的主要理论在刑事诉讼结构这一问题的研究上, 国内外的学者提出了许多理论观点, 划分了不同的模式。

(一)帕卡的犯罪控制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

美国著名的刑事法学家赫伯特·帕卡提出了犯罪控制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的两个模式理论。这一理论根据刑事司法目标优先顺序的不同, 将强调犯罪控制和强调正当程序区分开来, 形成了犯罪控制和正当程序两种模式的诉讼结构。犯罪控制模式诉讼结构主要强调刑事诉讼的效率, 强调如何控制犯罪。它以社会安全为优先考虑的价值目标, 是一种以社会、团体为本位的模式。在具体程序中它对侦查机关充分信任, 对被告方的权利限制较多, 并带有罪推定的倾向。正当程序模式则更强调程序的正当性, 对个人的自由与人权十分关注, 优先考虑个人安全, 是一种个人本位模式。在具体程序中奉行无罪推定, 赋予被告方充分的权利以对抗司法机关的追诉, 并极力主张限制追诉机关的权力, 认为最大效率就是最大暴行。这种模式理论首先是从价值取向的不同来划分两种不同的诉讼结构的, 它描述了两种极端的刑事诉讼结构。实际上任何一种刑事诉讼都不可能采取两者中任何一种极端结构, 肯定两个方面都会考虑, 只是何者处于优先地位而已。另外, 帕卡在其模式学说中, 阐述了犯罪控制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在自由排除法则和违法证据排除法则问题上的不同主张, 从而揭示出作为辩护方的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与作为控诉方的警察在这两个十分重要的证据法则中的对立, 这一点值得我们注意。º

尽管帕卡的两种模式理论在学术界影响很大,但是还是受到了一些学者的批评。戈德斯坦认为,帕卡的两个对立模式只能用于概括刑事诉讼目的,用于概括刑事诉讼模式及刑事诉讼构造并不妥当。帕卡的理论实际上反映了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这两种诉讼目的观,而且主要强调它们不可调和的对立关系,没有看到两者之间互相联系、互相依存的地方。还有学者提出,帕卡的理论忽视了被害人的存在,单纯的强调国家与被追诉者之间的关系无助于确定被害人在刑事程序中的角色。

(二)格里费斯的争斗模式与家庭模式

1970 年美国学者格里费斯提出了争斗模式和家庭模式学说,他认为帕卡的两个模式实

际上是一种争斗模式,因为无论采取犯罪控制模式还是正当程序模式,都只是变换国家和被告之间较量的筹码而已。所以格里费斯提出了一种与争斗模式相对的家庭模式。他认为家庭模式是以爱和矛盾的可调和性为前提,将国家和被告的关系看成家庭内部家长和子女的关系,在家庭内部子女如果犯错,家长也会对其进行惩罚,但是这种惩罚不是给予报复或者敌视,而是出于关心和爱。正如汉姆生所说的,我们要让他们知道,审讯的目的不应该是增加犯罪的人数,而应该是使社会重新获得一名善良而有用的成员。在刑事诉讼中如果采纳家庭模式的理念,那么诉讼不会演化成激烈的斗争,检察官和辩护人将协助法院公正地裁判,犯了罪的人不会被社会所排斥,刑事程序本身的教育功能也会最大限度的体现。和帕卡的理论相比,格里费斯的家庭模式显然是一种突破,为以后的制度设计,尤其是青少年犯罪和初犯的刑事程序设计提供了观念上的指引。然而我们可以发现,格里费斯的家庭模式带有过于浓重的理想主义色彩,在现实生活中普遍适用是很难实现的。家庭模式所强调的宽容、尊重和爱如果不能建立在整个社会之中,那么当然不可能孤立地存在于法庭之上。虽然在特定的情况下,犯罪行为和社会安全之间的矛盾是可以调和的,但是格里费斯却夸大了这种调和的可能性。

(三)达马斯卡的刑事诉讼模式

1.当事人对立模式与非当事人对立模式

1973 年,美国学者达马斯卡发表了《有罪判决的证据法制约与刑事程序的两个模式:一个比较研究》一文,提出了当事人对立模式与非当事人对立模式理论。当事人对立模式是以自由主义和对国家的不信任为基础和前提的,在这种模式中,诉讼在裁断争议的法院面前,是由原则上平等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所构成,程序围绕着是否发生犯罪之纷争而展开。控诉方的任务是使受诉方获罪,被告人的任务则是阻止控诉方达成任务,反驳控诉方的指控。法官的任务是监督并促进双方遵守竞争规则并最终做出裁判。非当事人对立模式是以集体主义理念和家长式统治作为基础和前提的,在这种模式中,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法官必须努力追求真实的发现,法庭控制的探求事实真相的程序不允许被控辩双方的合意所限制。

达马斯卡对于当事人对立模式和非当事人对立模式的划分,基本上符合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刑事诉讼构造的分类。其中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构造基本上属于当事人对立模式;而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构造基本上属于非当事人对立模式。

2.阶层模式与同位模式

1975 年,达马斯卡又发表了《权力的结构与比较刑事诉讼程序》一文,提出了两种关于国家权力组织形式的模式,即阶层模式与同位模式。在一种理想的阶层模式中,司法官员被组织到不同的梯形队伍中,不同级别的官员区别显著,而相同级别的官员互相平等,在他们发生争议时,同级官员无权协商或自行解决,而是必须将争议事项提交给共同的上级处理,并且相同的事项应该应用相同的规范。在一种理想的同位模式中,权力被赋予一些业余人士,并因此发展出一种职业人士与掌握权力的业余人士之间的共生关系,权力在平等的官员之间分布,没有任何人在地位上明显优于其他人,上下级官员基本上享有相同的权力。阶层模式和同位模式的划分是以权力结构的组织模式为背景,并夸大或典型化了欧洲国家和英美国家的司法组织之间的差异以及某些趋势和特点而形成的。虽然,理论上阶层模式与纠问程序的配合,协作模式和抗辩式程序的配合,是可以互相替换交叉的。但从现实来说,抗辩程序和纠问程序已经牢牢地镶嵌在协作型和阶层型权力组织的躯干上。

(四)戈德斯坦的弹劾式与纠问式诉讼模式

1974 年,戈德斯坦发表了题为《关于两个模式论》的文章,提出了纠问模式与弹劾模式理论。他认为纠问模式与弹劾模式是有效研究程序模式的分类。弹劾模式是一种被动模式,国家在程序的进行中处于消极的地位,追诉的主导权委于被害人,整个程序贯穿无罪推定原则。而纠问模式则是一种主动模式,法官掌握程序的主动权,被告人是取得证据的主要来源,几乎没有证据法则,检察官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被极度限制。纠问模式和弹劾模式的分类不是很科学,难以体现现代刑事诉讼构造的特点,所以,不能简单的用这两种理论来理解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构造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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