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总局62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
企业消费者投诉处理管理制度
企业消费者投诉处理管理制度第一条总则1.1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企业形象,提高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1.2 本制度适用于企业对消费者投诉的接收、处理、反馈等环节。
1.3 企业应当设立消费者投诉处理机构,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
第二条投诉接收2.1 企业应当设立投诉热线、投诉邮箱等渠道,方便消费者进行投诉。
2.2 企业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接收和记录消费者投诉,对投诉内容进行分类整理。
2.3 企业应当对消费者的投诉信息保密,不得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
第三条投诉处理3.1 企业应当对消费者投诉进行调查核实,了解投诉原因和要求,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3.2 企业应当根据投诉内容,将其分为服务质量投诉和产品质量投诉,分别由相关部门处理。
3.3 服务质量投诉由销售部门负责处理,包括但不限于投诉销售人员的态度、服务等问题。
3.4 产品质量投诉由质量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包括但不限于投诉产品存在缺陷、不符合标准等问题。
3.5 企业应当对投诉进行编号,并建立投诉档案,保存投诉记录和相关证据。
第四条投诉回复4.1 企业应当在接受投诉后,按照规定时限向消费者回复处理结果。
4.2 企业应当对消费者的投诉进行认真分析,针对存在的问题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4.3 企业应当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消费者,并告知消费者如有异议,可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五条投诉处理结果5.1 对于能够现场解决的问题,应当立即解决。
5.2 对于需要调查核实的投诉,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并告知消费者处理进度。
5.3 对于涉及多个部门或者复杂问题的投诉,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方案,并告知消费者处理结果。
5.4 对于无法解决或者需要上级部门处理的投诉,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上级部门报告,并告知消费者。
第六条投诉处理人员职责6.1 投诉处理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服务意识,尊重消费者权益。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02.14•【文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2号•【施行日期】2014.03.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正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2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局长张茅2014年2月14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2014年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2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程序,及时处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受理的消费者投诉,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公正合理地处理。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的消费者投诉属于民事争议的,实行调解制度。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引导经营者加强自律,鼓励经营者与消费者协商和解消费纠纷。
第二章管辖第六条消费者投诉由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消费者因网络交易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七条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本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
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授权其派出机构,处理派出机构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中心,应当对收到的消费者投诉进行记录,并及时将投诉分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同时告知消费者分送情况。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4(000)011
【摘要】<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2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局长张茅2014年2月14日
【总页数】3页(P14-1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8
【相关文献】
1.投诉人投诉有保证让违规操作者无处藏身--《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出台 [J], 刘俊麟
2.美国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对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启示 [J], 彭玉镏;曾繁荣
3.中国消费者协会农机产品质量投诉监督站受理投诉办法(试行) [J], 一凡
4.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J], ;
5.明确职责,强化监管,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监会负责人就实施《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J],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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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xx年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2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程序及时处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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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相关程序问题的答复意见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相
关程序问题的答复意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公布日期】2019.10.16
•【文号】国市监网监函〔2019〕349号
•【施行日期】2019.10.16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食品安全,市场规范管理
正文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相关程序问题的答
复意见
国市监网监函〔2019〕349号福建省市场监管局:
你局《关于提请对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的请示》(闽市监法〔2019〕49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2号)和《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同属部门规章,具有同等效力,且均现行有效。
目前,市场监管总局正在抓紧制定统一的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处理规定,在新的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规定正式实施之前,市场监管部门处理有关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继续适用《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市场监管总局
2019年10月16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完整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Document serial number【NL89WT-NY98YT-NC8CB-NNUUT-NUT108】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局长张茅2014年2月14日(2014年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2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程序,及时处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受理的消费者投诉,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公正合理地处理。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的消费者投诉属于民事争议的,实行调解制度。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引导经营者加强自律,鼓励经营者与消费者协商和解消费纠纷。
第二章管辖第六条消费者投诉由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消费者因网络交易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七条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本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
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授权其派出机构,处理派出机构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中心,应当对收到的消费者投诉进行记录,并及时将投诉分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同时告知消费者分送情况。
告知记录应当留存备查。
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上级部门及其设立的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中心。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一条为规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第六条鼓励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对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鼓励消费者通过在线消费纠纷解决机制、消费维权服务站、消费维权绿色通道、第三方争议解决机制等方式与经营者协商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
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第八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举报的,应当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接收投诉举报的互联网、电话、传真、邮寄地址、窗口等渠道进行。
第九条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投诉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
投诉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投诉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前款规定信息。
第十条委托他人代为投诉的,除提供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以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由委托人签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12315消费维权服务措施》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12315消费维权服务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3.15•【文号】工商消字[2004]第39号•【施行日期】2004.03.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费者权益保护正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12315消费维权服务措施》的通知(工商消字[2004]第3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进一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为民,增强消费维权服务意识,方便广大消费者申诉举报,提高12315工作水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订了《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12315消费维权措施》,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三月十五日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12315维权服务措施一、提供全天受理服务。
12315电话,工作时间人工受理,非工作时间录音电话受理。
不具备录音电话受理条件的地区,在非工作时间,公布值班电话,受理消费者申诉举报。
二、保障受理渠道畅通。
12315机构除接受电话、信函、来人申诉举报外,逐步开通互联网络,网上受理申诉举报;根据申诉举报情况,适时调整电话数量,保持电话畅通。
三、热情受理消费者申诉举报。
牢记“群众利益无小事”,受理时,做到热心,诚心、耐心。
对属于工商行政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咨询、申诉、举报,有问必答,有诉必接,有案必查,有查必果。
对属于其他部门的咨询、申诉、举报,准确告知受理部门及联系方式。
四、公正处理消费侵权案件。
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在处理消费侵权案件时,做到公正、公平。
如有正当理由认为存在影响公正处理因素的,消费者和经营者双方均可提出执法人员回避的要求。
五、简化调解处理程序。
对争议金额较小,事实清楚的消费者申诉,按照简易程序现场调解,及时办结。
对疑难申诉,需要消费者提供证据材料的,一次讲清所需材料,不让消费者多次往返。
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5号]
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5号)《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3月15日起施行。
局长王众孚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五日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及时处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的程序,进一步贯彻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消费者因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诉的(以下简称消费者申诉),由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工商所管辖。
第四条工商所对于所受理的消费者申诉,认为在处理上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工商所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消费者申诉,应当告知消费者向有管辖权的工商所申诉。
第五条工商所可以在其辖区内巡回受理消费者申诉,并就地处理消费者权益争议。
第六条工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可以适用本条规定的简易程序。
消费者权益争议比较简单的,可以口头申诉,由受理申诉的工商所记入笔录或者进行登记,并告知被申诉人;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诉,工商所可以口头告诉申诉人不予受理及其理由,并记入笔录或者进行登记。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文书式样》的通知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文书式样》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03.12•【文号】工商消字[2014]51号•【施行日期】2014.03.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费者权益保护,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文书式样》的通知(工商消字[2014]5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总局第62号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将于今年3月15日起施行。
为更好地保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提高解决消费纠纷工作效能,进一步推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建设,总局制定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文书式样》,现予印发,请各地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依托12315专线和信息化网络处理消费者投诉的地方,应当积极推进文书电子化。
附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文书式样工商总局2014年3月12日附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文书式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目录1. 消费者投诉登记表(文书式样一)2. 消费者投诉转办通知书(文书式样二)3. 消费者投诉分送情况告知书(文书式样三)4. 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文书式样四)5. 不予受理(终止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文书式样五)6. 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通知书(文书式样六)7. 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文书式样七)8. 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文书式样八)9. 处理消费者投诉情况报告书(文书式样九)文书式样一消费者投诉登记表注:1.本表格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消费者通过电话、短信、邮件、传真、信函等方式提起投诉的登记,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现场受理消费者投诉的登记;2.消费者通过非现场方式提出投诉的,无须在投诉人一栏签字;3.投诉事实应当包括:消费者接受商品或服务的名称、消费日期、消费涉及金额等具体情况。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发布单位】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文号】局令第86号修订【发布日期】1998-12-03【生效日期】1998-12-03【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1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申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受理消费者申诉,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受理消费者申诉案件,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平合理地处理。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受理消费者申诉中,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处理。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受理消费者申诉中,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处理。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消费者申诉的案件属于民事争议的,实行调解制度。
第二章管辖第八条消费者申诉案件,由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九条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消费者申诉案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派出机构管辖其上级机关授权范围内的消费者申诉案件。
第十条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办理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管辖机关。
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消费者申诉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诉。
第三章受理程序第十二条消费者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诉方;(二)有具体的申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三)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范围。
12315工作制度
12315工作制度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处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充分发挥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的作用,提升行政执法效能,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维护良好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由上级或有关部门转办的消费者书面形式的申诉举报,消费者通过电话、来访、来函、互联网、其他部门转办等方式直接或间接递交的申诉举报,依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消费者申诉、举报案件,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由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四条各级12315工作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处理消费者申诉、举报。
第五条各级12315工作机构应当使用统一格式的法律文书。
第六条全省各级12315工作机构处理申诉、举报工作流程的为:接待、登记、受理、处理、反馈、归档。
第二章接待、登记、受理和分转第七条各级12315工作机构要认真接待消费者以电话、书面、互联网或来访等形式进行的咨询、申诉、举报。
第八条对咨询申诉、举报要进行计算机录入登记。
对申诉举报人的姓名、住址、电话号码、邮编、申诉要求等要认真记载,对被申诉举报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电话号码、申诉事项、违法事实及有关线索、证据等要核实记载,并进行分类汇总。
第九条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申诉举报应及时受理,对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申诉举报,应向申诉举报人说明情况。
第十条已受理但经调查核实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申诉、举报,应当向申诉举报人说明情况,书面告知,建议其直接向有关部门申诉、举报。
需要移交相关部门处理的,案件移交之前要报请主管领导同意并备案。
第三章申诉处理程序第十一条受理消费者的申诉应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消费者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诉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12315工作制度
12315工作制度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处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充分发挥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的作用,提升行政执法效能,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维护良好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由上级或有关部门转办的消费者书面形式的申诉举报,消费者通过电话、来访、来函、互联网、其他部门转办等方式直接或间接递交的申诉举报,依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消费者申诉、举报案件,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由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四条各级12315工作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处理消费者申诉、举报。
第五条各级12315工作机构应当使用统一格式的法律文书。
第六条全省各级12315工作机构处理申诉、举报工作流程的为:接待、登记、受理、处理、反馈、归档。
第二章接待、登记、受理和分转第七条各级12315工作机构要认真接待消费者以电话、书面、互联网或来访等形式进行的咨询、申诉、举报。
第八条对咨询申诉、举报要进行计算机录入登记。
对申诉举报人的姓名、住址、电话号码、邮编、申诉要求等要认真记载,对被申诉举报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电话号码、申诉事项、违法事实及有关线索、证据等要核实记载,并进行分类汇总。
第九条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申诉举报应及时受理,对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申诉举报,应向申诉举报人说明情况。
第十条已受理但经调查核实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申诉、举报,应当向申诉举报人说明情况,书面告知,建议其直接向有关部门申诉、举报。
需要移交相关部门处理的,案件移交之前要报请主管领导同意并备案。
第三章申诉处理程序第十一条受理消费者的申诉应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消费者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诉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4.04.29•【字号】浙工商消〔2014〕8号•【施行日期】2014.04.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正文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的通知浙工商消〔2014〕8号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62号)和相关文书式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7个工作日内处理并告知问题根据新《消法》第46条、《办法》第8条、第15条规定,工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按级分送、受理或不予受理、处理完毕结果反馈等方式进行处理,并告知消费者。
告知方式可以通过电话、短信、邮件、传真或者信函等多种方式,但所有告知都应留档备查。
二、关于调解与和解问题工商部门受理消费者投诉后,可以按照《办法》第4条、第17条规定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也可以按照《办法》第5条规定转绿色通道企业自行和解。
转企业自行和解的,由转送机关告知消费者已受理投诉。
消费者明确表示不愿意自行和解的,转一般程序处理。
三、关于投诉文书的使用问题总局配套下发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文书式样》,省局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对总局下发的文书式样作了适当调整,供各地参照执行。
各地在贯彻执行工作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省局联系。
省局联系人:消保分局张允革,联系电话:88385243。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4月29日。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13.12.17•【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了规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程序,及时处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工商总局起草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征求意见稿)。
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网(网址:),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2.登陆国家工商总局网站(网址:),通过首页右侧“规章草案征求意见”栏提出意见。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国家工商总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局(邮编:100820)4.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n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
国家工商总局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一、修订办法的必要性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以来,各地工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通过12315专线、互联网、短消息、来信来访等方式,积极畅通消费者诉求渠道,及时受理消费者的投诉,依法处理消费纠纷。
1996年和1997年,国家工商局分别制订出台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51号)和《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75号),进一步规范了工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的程序,推动了消费纠纷调解工作的开展,有力地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上个世纪90年代制订的“51号令”和“75号令”,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消费维权工作的发展,主要表现在:一是消费者投诉受理方式发生了明显变化。
12315工作制度
12315工作制度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处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充分发挥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的作用,提升行政执法效能,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维护良好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由上级或有关部门转办的消费者书面形式的申诉举报,消费者通过电话、来访、来函、互联网、其他部门转办等方式直接或间接递交的申诉举报,依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消费者申诉、举报案件,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由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四条各级12315工作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处理消费者申诉、举报。
第五条各级12315工作机构应当使用统一格式的法律文书。
第六条全省各级12315工作机构处理申诉、举报工作流程的为:接待、登记、受理、处理、反馈、归档。
第二章接待、登记、受理和分转第七条各级12315工作机构要认真接待消费者以电话、书面、互联网或来访等形式进行的咨询、申诉、举报。
第八条对咨询申诉、举报要进行计算机录入登记。
对申诉举报人的姓名、住址、电话号码、邮编、申诉要求等要认真记载,对被申诉举报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电话号码、申诉事项、违法事实及有关线索、证据等要核实记载,并进行分类汇总。
第九条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申诉举报应及时受理,对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申诉举报,应向申诉举报人说明情况。
第十条已受理但经调查核实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申诉、举报,应当向申诉举报人说明情况,书面告知,建议其直接向有关部门申诉、举报。
需要移交相关部门处理的,案件移交之前要报请主管领导同意并备案。
第三章申诉处理程序第十一条受理消费者的申诉应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消费者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诉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工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什么
工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什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政府主管全市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的工作部门,是政府的重要组成部分。
工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什么呢?下面是店铺整理的工商部门的主要职责,欢迎阅读。
工商部门的主要职责一工商部门即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政府主管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的工作部门。
依据《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责如下:(一)负责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有关工作,起草有关法律法规草案,制定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等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并监督管理,承担依法查处取缔无照经营的责任。
(三)承担依法规范和维护各类市场经营秩序的责任,负责监督管理市场交易行为和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行为。
(四)承担监督管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责任,组织开展有关服务领域消费维权工作,按分工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指导消费者咨询、申诉、举报受理、处理和网络体系建设等工作,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承担查处违法直销和传销案件的责任,依法监督管理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
(六)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方面的反垄断执法工作(价格垄断行为除外)。
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商业贿赂、走私贩私等经济违法行为。
(七)负责依法监督管理经纪人、经纪机构及经纪活动。
(八)依法实施合同行政监督管理,负责管理动产抵押物登记,组织监督管理拍卖行为,负责依法查处合同欺诈等违法行为(九)指导广告业发展,负责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负责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依法保护商标专用权和查处商标侵权行为,处理商标争议事宜,加强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负责特殊标志、官方标志的登记、备案和保护。
(十一)组织指导企业、个体工商户、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管理,研究分析并依法发布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础信息、商标注册信息等,为政府决策和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教育机构退费纠纷找谁处理?
Effort is the mother of success.(页眉可删)教育机构退费纠纷找谁处理?导读:教育机构退费纠纷可以找消费者协会进行投诉,因为我们国家法律当中所规定的消费者投诉,主要指的就是消费者为了生活需要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了一些争议,从而提出的一种解决的方式。
一、教育机构退费纠纷找谁?补习班不退费应该向消费者协会投诉。
所谓消费者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争议,从而提出的书面或者口头上的异议、索赔和要求解决问题等行为。
为了规范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程序,及时处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2号)》。
费者协会接受消费者的投诉,实行以地域管辖为主,级别管辖为辅的原则:(一) 对消费者的投诉,由被诉方所在地的县级消费者协会或下属分会处理;被诉方所在地与常住地不一致的,由常住地县级消费者协会或下属分会处理。
(二) 案情涉及两个县级辖区以上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级或省级)消费者协会处理。
(三) 案情涉及两个市级协会辖区以上的,由省消费者协会处理;省消费者协会对已受理的投诉可以委托辖区内与案情有关联的任何消费者协会处理。
(四) 省消费者协会收到的来信及网上投诉案件可以直接转到当地消费者协会处理,对重大、疑难的投诉案件可以直接受理。
(五) 外籍消费者投诉国内经营者的,培训班不退费向谁投诉由被诉方所在地县级消费者协会处理;省内消费者在上海、江苏、香港、澳门地区消费引发的争议,可以向消费者所在地消协投诉。
二、消费者享有的权利有哪些《消法》第二章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权利,在法律保护下,消费者有权作出一定的行为或者要求他人作出一定行为。
消费者的九项权利是: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获得有关知识权、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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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局长张茅
2014年2月14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
(2014年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2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程序,及时处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受理的消费者投诉,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公正合理地处理。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的消费者投诉属于民事争议的,实行调解制度。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引导经营者加强自律,鼓励经营者与消费者协商和解消费纠纷。
第二章管辖
第六条
消费者投诉由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消费者因网络交易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七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本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
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授权其派出机构,处理派出机构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中心,应当对收到的消费者投诉进行记录,并及时将投诉分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同时告知消费者分送情况。
告知记录应当留存备查。
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上级部门及其设立的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中心。
第九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处理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消费者投诉。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消费者投诉,认为需要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两地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异议的,报请其共同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发现消费者投诉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三章处理程序
第十一条
消费者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人;
(二)有具体的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
第十二条
消费者通过信函、传真、短信、电子邮件和12315网站投诉平台等形式投诉的,应当载明:消费者的姓名以及住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投诉的要求、理由及相关的事实根据;投诉的日期等。
消费者采用电话、上门等形式投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前款各项信息。
第十三条
消费者可以本人提出投诉,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提出。
消费者委托代理人进行投诉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投诉材料、授权委托书原件以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并应当由消费者本人签名。
第十四条
消费者为二人以上,投诉共同标的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可以合并受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投诉。
共同投诉可以由消费者书面推选并授权二名代表进行投诉。
代表人的投诉行为对其所代表的消费者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投诉请求,或者进行和解,应当经被代表的消费者同意。
第十五条
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一)符合规定的投诉予以受理,并告知投诉人;
(二)不符合规定的投诉不予受理,并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六条
下列投诉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受理:
(一)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
(二)购买后商品超过保质期,被投诉人已不再负有违约责任的;
(三)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调解的;
(四)消费者协会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等其他组织已经调解或者正在处理的;
(五)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行政部门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六)消费者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超过一年的,或者消费者无法证实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
(七)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消费者投诉后,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调解,并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事项。
第十八条
调解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主持。
经当事人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邀请有关社会组织以及专业人员参与调解。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调解人员是消费者权益争议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投诉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对调解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及时中止调解活动,并由调解人员所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调解,可以要求消费者权益争议当事人提供证据,必要时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调查取证。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第二十一条
调解过程中需要进行鉴定或者检测的,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交由具备资格的鉴定人
或者检测人进行鉴定、检测。
鉴定或者检测的费用由主张权利一方当事人先行垫付,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承担。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调解过程中,需要委托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证明,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消费者权益争议当事人的陈述,查清事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针对不同情况提出争议解决意见。
在当事人平等协商基础上,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一)消费者撤回投诉的;
(二)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
(三)消费者在调解过程中就同一纠纷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
(四)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的。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消费者权益争议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由当事人及调解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章,由当事人各执一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留存一份归档。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权益争议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书的,经当事人同意,调解协议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人员应当予以记录备查。
第二十七条
消费者权益争议当事人同时到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当即处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可以在其辖区内巡回受理消费者投诉,并就地处理消费者权益争议。
第二十八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二十九条
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消费者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终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
需要进行鉴定或者检测的,鉴定或者检测的时间不计算在六十日内。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消费者投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的投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其他部门转来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消费者投诉,按照本办法第七条或者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消费者投诉中,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或者消费者举报经营者违法行为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有关文书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1996年3月1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51号令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和1997年3月1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75号令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