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玉苓诉陈晓琪案二审判决书
齐玉苓案件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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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玉苓案介绍备受国人瞩目的齐玉苓案的大致经过如下:1990年,原告齐玉苓与被告之一陈晓琪都是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的初中学生,都参加了中等专科学校的预选考试。
陈晓琪在预选考试中成绩不合格,失去继续参加统一招生考试的资格。
而齐玉苓通过预选考试后,又在当年的统一招生考试中取得了超过委培生录取分数线的成绩。
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给齐玉苓发出录取通知书,由滕州八中转交。
陈晓琪从滕州八中领取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并在其父亲陈克政的策划下,运用各种手段,以齐玉苓的名义到济宁商校就读直至毕业。
毕业后,陈晓琪仍然使用齐玉苓的姓名,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工作。
齐玉苓发现陈晓琪冒其姓名后,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为陈晓琪、陈克政(陈晓琪的父亲)、济宁商校、滕州八中和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
原告诉称:由于各被告共同弄虚作假,促成被告陈晓琪冒用原告的姓名进入济宁商校学习,致使原告的姓名权、受教育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被侵犯。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万元,精神损失40万元。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1)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被告陈晓琪在其父陈克政策划下盗用、假冒齐玉苓姓名上学,是侵害姓名权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2)原告齐玉苓主张的受教育权,属于公民一般人格权范畴。
它是公民丰富和发展自身人格的自由权利。
但是,本案证据表明,齐玉苓已实际放弃了这一权利,即放弃了上委培的机会。
其主张侵犯受教育权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齐玉苓基于这一主张请求赔偿的各项物质损失,均与被告陈晓琪的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
(3)原告齐玉苓的姓名权被侵犯,除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应承担主要责任外,被告济宁商校明知陈晓琪冒用齐玉苓的姓名上学仍予接受,故意维护侵权行为的存续,应承担重要责任;被告滕州八中与滕州教委分别在事后为陈晓琪、陈克政掩饰冒名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亦有重大过失,均应承担一定责任。
齐玉苓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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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玉苓案案例分析小组成员:丁思齐、谢雨情、王悦、许晓玥、冯万光一、案件事实:原告齐玉苓与于1990年被济宁商校录取为财会专业的委培生。
录取通知书由滕州八中转交,但滕州八中未将录取分数等信息告知原告且没有将录取通知书转交给原告本人,致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取通知书被被告陈晓琪领走。
由于济宁商校对新生的审查不严格,使被告陈晓琪在没有任何有效证件且档案仍是原告本人的档案的情况下以原告齐玉苓的名义进行注册报到。
而原告齐玉苓则在复读一年后,进入技校学习并分配了工作。
1993年,被告陈晓琪从济宁商校毕业到了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工作,并利用自己自带档案的机会,把原有档案换为被告陈克政为其准备的加盖有滕州教委和滕州八中公章的陈晓琪本人的档案。
被告陈晓琪在工作期间一直使用的姓名为“齐玉苓”。
二、法院判决: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陈晓琪停止对原告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二)、被告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向原告齐玉苓赔礼道歉;(三)、原告齐玉苓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25元,由被告陈晓琪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腾州教委对此负连带责任;(四)、原告齐玉苓的精神损失费35000元,由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各负担5000元,被告济宁商校负担15000元,被告滕州八中负担6000元,被告滕州教委负担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日内给付;(五)、鉴定费400元,由被告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各负担200元;(六)、驳回齐玉苓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二审判决:(一)、被告陈晓琪停止对原告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二)、被告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向原告齐玉苓赔礼道歉;(三)、原告齐玉苓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25元,由被告陈晓琪负担,于判决生效(四)、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被上诉人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按陈晓琪以齐玉苓名义领取的工资扣除最低生活保障费后计算,自1993年8月计算至陈晓琪停止使用齐玉苓姓名时止;其中1993年8月至2001年8月,共计41045元),被上诉人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齐玉苓精神损害费5000元;(七)、驳回上诉人齐玉苓的其他诉讼请求。
[VIP专享]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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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发布时间:2002-11-04 10:20:23 原告:齐玉苓(曾用名齐玉玲),女,28岁,山东鲁南铁合金总厂工人,住山东省邹城市城关镇。
被告:陈晓琪(曾用名陈恒燕),女,28岁,中国银行山东滕州支行职员,住山东滕州市龙山路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宿舍。
被告:陈克政,男,47岁,系被告陈晓琪之父,山东省滕州市鲍沟镇政府工作人员,住山东省滕州市鲍沟镇圈里村。
被告: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南岱庄路。
法定代表人:孔宪忠,该校校长。
被告: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
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鲍沟镇。
法定代表人:朱恒富,该校校长。
被告: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
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杏坛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孙卓炳,该委主任。
原告齐玉苓因与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以下简称济宁商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以下简称滕州八中)、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滕州教委)发生侵犯姓名权、受教育权纠纷,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齐玉苓诉称:原告经统考(统一招生考试)后,按照原告填报的志愿,被告济宁商校录取原告为九0级财会专业委培生(由特定单位委托学校培训的学生)。
由于各被告共同弄虚作假,促成被告陈晓琪冒用原告的姓名进入济宁商校学习,致使原告的姓名权、受教育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被侵犯。
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其中包括:1、陈晓琪冒领的工资5万元;2、陈晓琪单位给予的住房福利9万元;3、原告复读一年的费用1000元;4、原告为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交纳的城市增容费6000元;5、原告改上技校学习交纳的学费5000元;6、陈晓琪在济宁商校就读期间应享有的助学金、奖学金2000元;7、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调查费1000元),赔偿精神损失40万元。
被告陈晓琪辩称:本人使用原告齐玉苓的姓名上学一事属实。
齐玉林案
![齐玉林案](https://img.taocdn.com/s3/m/915b382fbcd126fff7050be4.png)
法理学案例分析:齐玉苓案圣才学习网2010年06月24日11:33:28[] [] []【事件概要】齐玉苓原名“齐玉玲”,与被告人之一陈晓琪都是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学生。
在1990年的中专考试中,齐玉苓被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录取,陈晓琪预考被淘汰,但在陈父——原村党支部书记陈克政的一手策划下,从滕州市八中领取了济宁市商业学校给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冒名顶替入学就读,毕业后分配到中国银行山东省滕州支行工作。
1999年1月29日,得知真相的齐玉苓以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将陈晓琪、济宁市商业学校、滕州市第八中学和滕州市教委告上法庭,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和精神损失40万元。
同年,滕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赔偿精神损失费3.5万元,并认定陈晓琪等侵害齐玉苓受教育权不能成立。
原告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该案二审期间,围绕陈晓琪等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上诉人的受教育权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了《关于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
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害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认定“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01年8月2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终审判决,其判决书写道:“这种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其实质是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各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判令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齐玉苓因受教育权被侵犯而获得经济损失赔偿48045元及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
作为实体法依据,该判决引用了宪法第46条、教育法第9条、第81条的规定。
案例27齐玉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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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7齐玉苓案案例27 齐玉苓案1990年,原告齐玉苓与被告之一陈晓琪都是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的初中学生,都参加了中等专科学校的预选考试。
陈晓琪在预选考试中成绩不合格,失去继续参加统一招生考试的资格。
而齐玉苓通过预选考试后,又在当年的统一招生考试中取得了超过委培生录取分数线的成绩。
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给齐玉苓发出录取通知书,由滕州八中转交。
陈晓琪从滕州八中领取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并在其父亲陈克政的策划下,运用各种手段,以齐玉苓的名义到济宁商校就读直至毕业。
毕业后,陈晓琪仍然使用齐玉苓的姓名,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工作。
齐玉苓发现陈晓琪冒其姓名后,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为陈晓琪、陈克政(陈晓琪的父亲)、济宁商校、滕州八中和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
原告诉称:由于各被告共同弄虚作假,促成被告陈晓琪冒用原告的姓名进入济宁商校学习,致使原告的姓名权、受教育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被侵犯。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万元,精神损失40万元。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1)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被告陈晓琪在其父陈克政策划下盗用、假冒齐玉苓姓名上学,是侵害姓名权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2)原告齐玉苓主张的受教育权,属于公民一般人格权范畴。
它是公民丰富和发展自身人格的自由权利。
但是,本案证据表明,齐玉苓已实际放弃了这一权利,即放弃了上委培的机会。
其主张侵犯受教育权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齐玉苓基于这一主张请求赔偿的各项物质损失,均与被告陈晓琪的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
(3)原告齐玉苓的姓名权被侵犯,除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应承担主要责任外,被告济宁商校明知陈晓琪冒用齐玉苓的姓名上学仍予接受,故意维护侵权行为的存续,应承担重要责任;被告滕州八中与滕州教委分别在事后为陈晓琪、陈克政掩饰冒名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亦有重大过失,均应承担一定责任。
齐玉苓诉陈晓琪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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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以姓名权的手段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发布时间: 2002-11-04 10:20:23AD IN PAGE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以姓名权的手段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原告:齐玉苓(曾用名齐玉玲),女,28岁,山东鲁南铁合金总厂工人,住山东省邹城市城关镇。
被告:陈晓琪(曾用名陈恒燕),女,28岁,中国银行山东滕州支行职员,住山东滕州市龙山路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宿舍。
被告:陈克政,男,47岁,系被告陈晓琪之父,山东省滕州市鲍沟镇政府工作人员,住山东省滕州市鲍沟镇圈里村。
被告: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南岱庄路。
法定代表人:孔宪忠,该校校长。
被告: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
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鲍沟镇。
法定代表人:朱恒富,该校校长。
被告: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
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杏坛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孙卓炳,该委主任。
原告齐玉苓因与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以下简称济宁商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以下简称滕州八中)、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滕州教委)发生姓名权、受纠纷,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齐玉苓诉称:原告经统考(统一招生考试)后,按照原告填报的志愿,被告济宁商校录取原告为九0级财会专业委培生(由特定单位委托学校培训的学生)。
由于各被告共同弄虚作假,促成被告陈晓琪冒用原告的姓名进入济宁商校学习,致使原告的姓名权、受以及其他相关权益被。
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其中包括:1、陈晓琪冒领的工资5万元;2、陈晓琪单位给予的住房福利9万元;3、原告复读一年的费用1000元;4、原告为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交纳的城市增容费6000元;5、原告改上技校学习交纳的学费5000元;6、陈晓琪在济宁商校就读期间应享有的助学金、奖学金2000元;7、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调查费1000元),赔偿精神损失40万元。
齐玉苓受教育权侵犯案件
![齐玉苓受教育权侵犯案件](https://img.taocdn.com/s3/m/1232d7adb0717fd5360cdcdc.png)
新闻资料:全国首例侵犯受教育权案审结2010年08月16日16:33今晚报【大中小】【打印】共有评论1条广受社会关注的国内首例侵犯受教育权利案件尘埃落定。
昨天,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件作出终审判决,被人冒名顶替上学的齐玉苓被判胜诉,获得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共计9·8万余元。
原名“齐玉玲”的齐玉苓与陈晓琪均系滕州八中1990届应届初中毕业生。
陈晓琪中专预选被淘汰,而齐玉玲则被济宁商校录取为财会专业委培生。
在陈晓琪之父陈克政的一手策划下,陈晓琪冒名顶替“齐玉玲”入校就读,毕业后被分配到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工作至今。
而被陈晓琪顶替上学的齐玉苓则是另一番悲惨命运。
1990年8月,她复读后中考失败;1993年6月,她交纳了6000元城市增容费后,转为非农业户口,并于同年8月到邹城市劳动技校就读;三年学习期满,她被分配到山东鲁南铁合金总厂工作,1998年7月以来,有相当一段时间下岗待业。
1999年2月,齐玉玲察觉事实真相后,将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告上枣庄市中院,后又上诉至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用法律讨回了公道。
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8月13日公布施行的一项司法解释,今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公民“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有利于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惩戒侵权行为。
针对一起冒用他人姓名上学、侵害他人受教育权利的侵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就此作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指出,与受教育有关的权利是宪法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体现为民法上的人格利益。
任何以侵害姓名权的手段,限制、妨碍、剥夺他人受教育机会的行为,都是对公民受教育权利的侵害,因此造成损害结果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相关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
齐玉苓判据书
![齐玉苓判据书](https://img.taocdn.com/s3/m/1c226ab2fbb069dc5022aaea998fcc22bcd143c5.png)
齐玉苓判据书摘要:本文是对于齐玉苓判决书的详细分析和解读。
齐玉苓是一位著名的法律案例中的原告。
此判据书对于齐玉苓的诉求进行了审理和判决,并给出了理由和依据。
本文将围绕齐玉苓判决书展开分析,包括背景介绍、案件事实、法律适用和判决结果等方面。
一、背景介绍齐玉苓判决书是由某地法院对于齐玉苓案件做出的正式判决书。
齐玉苓是该案的原告,她提起诉讼的主要原因是要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此之前,齐玉苓遭遇了某种不公正待遇,因此决定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这一问题。
二、案件事实齐玉苓判决书中详细陈述了该案的案件事实。
根据判据书记载,齐玉苓是某公司的员工,她在工作中遭受了一系列的不公平对待。
具体来说,她被公司解雇,并且在解雇时没有得到任何补偿。
齐玉苓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犯,因此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三、法律适用在齐玉苓案件的法律适用部分,判据书援引了相关的法律条款和以往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
根据判据书的解释,齐玉苓的解雇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X条的规定,因此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
此外,判据书还提及了一些相关的法律原则,比如平等原则、公正原则等,以支持对齐玉苓的诉求。
四、判决结果齐玉苓判决书最后给出了具体的判决结果。
根据判据书的判决,法院认定齐玉苓的权益受到了侵犯,公司需要向她支付相应的赔偿金额。
此外,公司还必须重新雇佣齐玉苓,并做好相关的补偿措施,以纠正之前的不公正对待。
结论:齐玉苓判决书是对该案件进行审核和判决的重要文书。
通过对判据书的详细分析,我们可以了解到案件的背景、事实、法律适用和判决结果等方面的信息。
这个判据书的出台对于保护齐玉苓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向社会传递了公正和法治的价值观。
通过这个案例的判据书,可以为类似案件提供参考和指导,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
宪法司法化第一案
![宪法司法化第一案](https://img.taocdn.com/s3/m/7f46174bc850ad02de8041ed.png)
齐玉苓案
(二) • 同年,滕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陈晓 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赔偿精神 损失费3.5万元,并认定陈晓琪等侵害齐玉 损失费3.5万元,并认定陈晓琪等侵害齐玉 苓受教育权不能成立。原告不服,向山东 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该案二审期 间,围绕陈晓琪等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上诉 人的受教育权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了《 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了《关于齐玉苓与陈 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 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 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 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
(四) • 2001年8月2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1年 2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据此作出终审判决,其判决书写道: “这种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其实质是 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 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各被告应当承担 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法院判令陈晓琪停止对 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齐玉苓因受教 育权被侵犯而获得经济损失赔偿48045 育权被侵犯而获得经济损失赔偿48045 元及精神损害赔偿5 元及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作为实体法 依据,该判决引用了宪法第46条、教 依据,该判决引用了宪法第46条、教 育法第9条、第81条的规定。 育法第9条、第81条的规定。
(三) • 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山东省 2001年 13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山东省 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 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关于以侵犯 姓名权的手段侵害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 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 复》,认定“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 ,认定“ 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 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 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该《批复》的主要内容如下:我们认为, 批复》 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 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 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 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宪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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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谓违宪审查
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对某项规范性文件 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所进行的具有法律效 力的审查和处理。这一活动的主要目的就 是纠正和制裁违宪行为,尤其是立法机关 和行政机关制定违宪的法律和法律性文件 的行为,以制约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 保证宪法的有效实施。它是宪法监督的重 要措施之一。
二者的区别
案例3.孙志刚案件
被害人孙志刚于2003年2月24日受聘于广州一家公 司,因晚上外出未带身份证被误认为是流浪人员被广州 市收容站收容。其后,孙志刚要求治病,被送到收容人 员救治站救治。几天后,孙志刚被同病房的八名被收容 人员打死。 2003年5月14日,内地三位法学博士(行使宪法第 41条确认的公民建议权)联名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 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下称:《遣送 办法》)进行违宪审查的申请。申请人认为国务院无权 制定《遣送办法》中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权。《遣送办 法》与《宪法》、《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 规定相抵触,应予以改变或撤销。 国务院于2003年6月20日公布了《城市生活无着的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了国务院于 1982年5月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 。
在短时间内,该短信被相互转发,愈演愈烈, 更有人认为有百万厦门市民都收到该短信。26 日左右,有关部门开始采用技术手段,监控、 屏蔽此类短信。但在短信影响下,部分厦门市 民已决定于2007年6月1日上午由各自住家出发, 手绑黄色丝带,预计上午8时齐聚厦门市政府前 广场,进行抗议,表达厦门市民拯救厦门、反 对PX项目的决心。据一些人透露,对于这次游 行抗议,厦门市政府已做好准备。市委书记何 立峰下令,厦门市委、市政府人员及各机关事 业单位人员及亲属不得于6月1日上街、围观, 否则该领导将受到处分。
案例二_齐玉苓案
![案例二_齐玉苓案](https://img.taocdn.com/s3/m/bb2389030740be1e650e9a21.png)
案例二:齐玉苓案 案例二:
1、法院
4:细节1 细节1
1.原告齐玉苓与被告陈晓琪均是被告滕州
八中的九零届应届初中毕业生, 八中的九零届应届初中毕业生,二人相貌 有明显差异。 有明显差异。 齐玉苓在九零届统考中取得成绩441 441分 齐玉苓在九零届统考中取得成绩441分, 济宁商校发出了录取齐玉苓为该校九零级 财会专业委培生的通知书, 财会专业委培生的通知书,该通知书由滕 州八中转交。 州八中转交。
4.细节5 4.细节 细节5
1.经鉴定,被告陈克政办理的体格检 1.经鉴定, 经鉴定 查表上加盖的“ 查表上加盖的“山东省滕州市招生委 员会”钢印, 员会”钢印,确属被告滕州教委的印 章; 2.学期评语表上加盖的 学期评语表上加盖的“ 2.学期评语表上加盖的“滕州市第八 中学”印章, 中学”印章,是由被告滕州八中的 滕州市第八中学财务专章” “滕州市第八中学财务专章”变造而 成。
5.一审 5.一审1 一审1
1.《民法通则》 99条规定: 1.《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 条规定 有权决定、 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 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被告陈晓 琪在中考落选、升学无望的情况下,由其父、 琪在中考落选、升学无望的情况下,由其父、 被告陈克政策划并为主实施冒用原告齐玉苓姓 名上学的行为, 名上学的行为,目的在于利用齐玉苓已过委培 分数线的考试成绩, 分数线的考试成绩,为自己升学和今后就业创 造条件, 造条件,其结果构成了对齐玉苓姓名的盗用和 假冒,是侵害姓名权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假冒,是侵害姓名权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由 于侵权行为延续至今, 于侵权行为延续至今,故陈晓琪关于齐玉苓的 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 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显然不 能成立。 能成立。
建国初期运用宪法为援引审判的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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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国初期运用宪法为援引审判的案子每个社会都有自己绝对不能触碰的底线,公平的受教育权,就是中国社会的逆鳞。
中国历史上,司法系统唯一一次援引宪法进行判决,就是关于受教育权,就是关于冒名顶替上学。
这个案子,和陈秋媛被冒名顶替事件非常相似。
1990年,山东省滕州市的齐玉苓参加了中专考试,达到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录取分数线。
然而同村党支书之女陈晓琪利用家中和滕州八中、济宁市商业学校和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的关系,顶替齐玉苓的名义获得了录取。
齐玉苓误以为自己落榜,囿于家庭条件限制,也未能深究此事。
接下来的几年间,她来到金属加工厂打工,不久后下岗,靠卖早点糊口,而陈晓琪毕业后到了中国银行工作。
1998年,齐玉苓偶然发现自己的名字出现在中国银行某支行的岗位牌上,进而发现了当年陈晓琪冒名顶替之事。
1999年,齐玉苓以姓名权和受教育权受侵犯为由,起诉陈晓琪、陈晓琪之父陈克政、济宁商业学校、滕州八中、滕州教育委员会,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精神损失40万元。
一审,法院判定齐玉苓姓名权受到侵犯,但并未认定受教育权受侵犯,齐玉苓仅获得三万五千元赔偿,齐玉苓随后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1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向二审法院做出批复:“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随后,山东省高级法院做出判决,认定齐玉苓的受教育权被侵犯,令被告赔偿齐玉苓48045元经济损失费,5万元精神损失。
剥夺他们受教育机会的,不是神秘莫测的财阀,不是杀人越货的黑恶势力,而是除了掌握一点点权力之外,和他们没有什么差别的普通人。
齐玉苓遇到了村里党支书「走关系」,为子女牟取一个专科文凭;「冠县农家女」事件中的冒名顶替者,机关算尽,最后找了个街道办事处的工作。
冒名者的野心不大,只不过是在堤坝上掏个洞,给子女找个安身之处。
从孤立的事件来看,甚至不知道怎样找到合适的法律依据加以规制。
最高法院关于侵犯受教育权案的法释[2001]25号批复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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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侵犯受教育权案的法释[2001]25号批复评析时间:2003-7-17 作者:梁慧星浏览次数:1295一、引言去年山东审结一起冒名上学案。
原告齐玉苓以被告陈晓琪等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诉至法院,一审判决仅认可原告姓名权受侵害,驳回其受教育权被侵害的主张。
原告不服,上诉至二审。
二审法院请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作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1]25号)。
二审法院根据此批复,作出终审判决,其判决书写道:“这种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其实质是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各被告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犯其受教育的权利的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作为判决的实体法依据,引用了宪法第46条、教育法第9条、第81条、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34条和最高法院(2001)25号批复。
这一判决突破了我国不得直接引用宪法条文作为民刑裁判的判决依据的司法惯例。
在理论和实务界引起强烈反响,被誉为“开创了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先例”,“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笔者以为肯定意见情绪化倾向明显而说服力不足,特撰本文,求教于学界同仁。
二、民刑判决不直接引用宪法的法理根据由最高法院解释文件所确立的、不得直接引用宪法条文作为民刑裁判的判决依据的司法惯例,其法理上的根据是关于法律本质的理论。
法律规则有行为规则与裁判规则之分。
行为规则,指公民和企业活动所应遵循的规则;裁判规则,指法院裁判案件所应遵循的规则。
例如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属于裁判规则。
如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是行为规则,而是裁判规则。
民法是为一切民事主体规定的行为规则,无论经济活动如订立和履行合同,或家庭生活如结婚、离婚,均应遵循。
如不遵守此行为规则,发生民事纠纷,诉请法院裁判时,法院应以民法作为裁判基准。
齐玉苓案
![齐玉苓案](https://img.taocdn.com/s3/m/72e3c71914791711cd791705.png)
涉及法规
此案的争议点
争议焦点涉及宪法和宪法学研究中的重 要内容-宪法适用及相关问题。 1、如何看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批复? 2、如何看待山东省高院的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是否构成对我国宪 法解释体制的挑战? 4、公民能否成为侵犯基本权利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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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反响
从此案的发生经过看,对于齐玉苓而言,关键之处在于法院是 否支持其关于受教育权被侵犯的诉求,因为这决定了齐玉苓可以得 到的赔偿数额。按照初审法院、二审法院对待侵权赔偿救济的方法, 若法院不予支持(恰如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为),齐玉苓 只能得到其姓名权的损害赔偿,即精神损害赔偿;若法院予以支持 (恰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为),齐玉苓就可以得到一切与其受 教育权被侵害有着因果关系的物质损失、精神损失。然而,由于民 法通则没有规定受教育权,而此案又是一个民事诉讼案件,山东省 高级人民法院故而认为法律的适用是疑难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 求解释。最高法院于是作出了上述《批复》,认定陈晓琪等侵犯了 齐玉苓依据宪法享有的受教育权。此批复,乃直接针对正在审理中 (二审阶段)的齐玉苓案,因涉及具体争议点而备司法性质,其与 最高法院另一类颇具立法色彩的司法解释迥异;并且,在当事的侵 权一方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这一问题上,法院未以其他具体法律为 依据而直接地、单一地适用宪法。就此两点而言,司法界、学术界、 媒体多称此案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
山东省高院直接依据宪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批复 和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对齐玉苓案判决后,许多专家、 学者和新闻媒体认为该案是“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 开创了“法院保护公民依据宪法规定享有的基本权利之 先河”。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也有过个别间接涉 及宪法司法适用的批复,但那些问题都是既侵犯了公民 的宪法权利,也侵犯公民在《民法通则》等具体法律中 已经规定的权利。而此次批复的案件中,齐某的受教育 权是属于民法理论难以包容的权利,明显属于宪法规定 的公民基本权利,如不直接适用宪法的规定,司法救济 是无法实现的。也有不少学者持质疑态度。如有的学者 认为,“齐玉苓案只是我国宪法间接适用的又一个案例, 而不是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理由是:齐玉苓案同1988 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工伤 概不负责案”的请示所作批复基本相同,属间接适用宪 法,同时,中国尚未实现宪法的普遍适用,齐玉苓案算 不上第一案。
所谓的“宪法司法化第一案”——齐玉苓案介绍
![所谓的“宪法司法化第一案”——齐玉苓案介绍](https://img.taocdn.com/s3/m/66f6e17449d7c1c708a1284ac850ad02de8007f5.png)
所谓的“宪法司法化第⼀案”——齐⽟苓案介绍齐⽟苓案介绍备受国⼈瞩⽬的齐⽟苓案的⼤致经过如下: 1990年,原告齐⽟苓与被告之⼀陈晓琪都是⼭东省滕州市第⼋中学的初中学⽣,都参加了中等专科学校的预选考试。
陈晓琪在预选考试中成绩不合格,失去继续参加统⼀招⽣考试的资格。
⽽齐⽟苓通过预选考试后,⼜在当年的统⼀招⽣考试中取得了超过委培⽣录取分数线的成绩。
⼭东省济宁商业学校给齐⽟苓发出录取通知书,由滕州⼋中转交。
陈晓琪从滕州⼋中领取齐⽟苓的录取通知书,并在其⽗亲陈克政的策划下,运⽤各种⼿段,以齐⽟苓的名义到济宁商校就读直⾄毕业。
毕业后,陈晓琪仍然使⽤齐⽟苓的姓名,在中国银⾏滕州⽀⾏⼯作。
齐⽟苓发现陈晓琪冒其姓名后,向⼭东省枣庄市中级⼈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为陈晓琪、陈克政(陈晓琪的⽗亲)、济宁商校、滕州⼋中和⼭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
原告诉称:由于各被告共同弄虚作假,促成被告陈晓琪冒⽤原告的姓名进⼊济宁商校学习,致使原告的姓名权、受教育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被侵犯。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万元,精神损失40万元。
枣庄市中级⼈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1)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和依照规定改变⾃⼰的姓名,禁⽌他⼈⼲涉、盗⽤、假冒”。
被告陈晓琪在其⽗陈克政策划下盗⽤、假冒齐⽟苓姓名上学,是侵害姓名权的⼀种特殊表现形式。
(2)原告齐⽟苓主张的受教育权,属于公民⼀般⼈格权范畴。
它是公民丰富和发展⾃⾝⼈格的⾃由权利。
但是,本案证据表明,齐⽟苓已实际放弃了这⼀权利,即放弃了上委培的机会。
其主张侵犯受教育权的证据不⾜,不能成⽴。
齐⽟苓基于这⼀主张请求赔偿的各项物质损失,均与被告陈晓琪的侵权⾏为⽆因果关系,故不予⽀持。
(3)原告齐⽟苓的姓名权被侵犯,除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应承担主要责任外,被告济宁商校明知陈晓琪冒⽤齐⽟苓的姓名上学仍予接受,故意维护侵权⾏为的存续,应承担重要责任;被告滕州⼋中与滕州教委分别在事后为陈晓琪、陈克政掩饰冒名⾏为提供便利条件,亦有重⼤过失,均应承担⼀定责任。
齐玉玲案
![齐玉玲案](https://img.taocdn.com/s3/m/f6d20be69b89680203d82549.png)
齐玉玲案一.案情:原名“齐玉玲”的齐玉苓1990年从滕州八中毕业。
在当年的中专考试中,她被济宁商校录取。
但她的录取通知书却被同届毕业生陈晓琪半路截走。
陈晓琪从滕州八中领取该通知后即以“齐玉玲”的名义入济宁商校就读。
1993年,陈晓琪毕业时,其父陈克政伪造体格检查表和学期评语表与原档案中两表调换。
目前,陈在工作单位人事档案和工资单上的名字仍是“齐玉玲”。
齐玉苓怎么也不会想到,自己竟然被人冒名顶替上学直至参加工作长达11年。
一边是自己的下岗、清苦的劳作,另一边却是冒名者现今银行职员的舒适生活,生存状态的如此反差挨到谁头上都难以接受。
二.判决结果:1999年,得知真相的齐玉苓以姓名权和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为由提起诉讼。
同年,滕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赔偿精神损失费3.5万元。
但齐玉苓主张的受教育权,法院认为属于公民一般人格权的范畴,齐玉苓已实际放弃了这一权利,故其诉请陈晓琪等侵犯其教育权不能成立。
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此后,就有了山东高院就侵犯受教育权民事赔偿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的请示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10年前的偷梁换柱导致10年命运的截然不同。
但10年后,法律终于给出了公正的说法,还受害者一个公道。
8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我国首例受教育权侵犯案作出终审判决。
被人冒名顶替上学,被人侵犯受教育权利的齐玉苓最终胜诉,她依法获得了直接、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近10万元。
这是一个历史性的判决,它以宪法的名义保护了公民受教育的权利。
三.涉及的法律:1:《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民法通则》第9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宪法》第46条第1款2:适用的法理:①.宪法是公法②.宪法调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③.宪法规范只对国家机关的行为发生效力④.公民一般不能违反宪法四.专家学者意见:关于此案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黄松有向媒体作过深刻的解说。
案例 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侵犯受教育权案
![案例 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侵犯受教育权案](https://img.taocdn.com/s3/m/9c3c91f79b89680203d825b0.png)
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侵犯受教育权案齐玉苓、陈晓琪均系山东省滕州市八中1990届初中毕业生。
陈晓琪在1990年中专预考时成绩不合格,失去了升学考试资格。
齐玉苓则通过了预选考试,并在中专统考中获得441分,超过了委培录取的分数线。
随后,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发出录取齐玉苓为该校1990级财会专业委培生的通知书。
但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被陈晓琪领走,并以齐玉苓的名义到济宁市商业学校报到就读。
1993年毕业后,陈继续以齐玉苓的名义到中国银行滕州市支行工作。
1999年1月29日,齐玉苓在得知陈晓琪冒用自己的姓名上学并就业的情况后,以陈晓琪及陈克政(陈晓琪之父)、滕州八中、济宁商校、滕州市教委为被告,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1999年5月,枣庄市中院作出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陈晓琪冒用齐玉苓姓名上学的行为,构成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判决陈晓琪停止侵害,陈晓琪等被告向齐玉苓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35000元,但驳回齐玉苓其他诉讼请求。
齐玉苓不服,认为被告的共同侵权剥夺了其受教育的权利并造成相关利益损失,原审判决否认其受教育权被侵犯,是错误的。
遂向山东省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陈晓琪等赔偿各种损失56万元。
二审期间,山东省高院认为该案存在适用法律方面的疑难问题,于1999年以[1999]鲁民终字第258号请示,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经反复研究,于2001年8月13日公布了法释[2001]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明确指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01年8月23日,山东省高院依据宪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和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终审判决此案:(1)责令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2)陈晓琪等四被告向齐玉苓赔礼道歉;(3)齐玉苓因受教育权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和间接经济损失41045元,由陈晓琪、陈克政赔偿,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陈晓琪等被告赔偿齐玉苓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
齐玉苓案1
![齐玉苓案1](https://img.taocdn.com/s3/m/7aa5b282cc22bcd126ff0c59.png)
19.司法解释背后的法理1
宪法典
民法规范
行政法规范 宪法规范 刑法规范
20.司法解释背后的法理2
1.民法规范: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 关系 平等主体间的纠纷 2.刑法规范:规定犯罪与刑罚的规范 3.行政法规范 :调整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间 的权利义务的规范 行政机关与公民间的 纠纷 4.齐玉苓与陈晓琪间的纠纷是平等主体间的纠纷, 所以承担民事责任 5.在中国宪法是母法,包括民法、刑法和行政法 等规范,宪法可以对国家、公民和社会组织发生 直接效力
13.二审2
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 项; 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六 项; 三、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于收到本判决书 之日起 10日内,赔偿上诉人齐玉苓因受教育 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 000元, 被上诉人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
17.诉讼费征收标准3
(七)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三十元 至五十元。 (八)破产案件,按破产企业财产总值, 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 第六条 原告提出两个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 讼请求,人民法院需要合并审理的,案件受 理费根据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计算收取, 第七条 财产案件中请求数额与实际不 符的,案件受理费按人民法院核定的实际争 议数额计算收取。
16.诉讼费征收标准2
4、超过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二交纳; 5、超过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一点 五交纳; 6、超过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一交 纳; 7、超过一百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五交纳。 (五)侵害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的案件,每件交五 十元至一百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 交纳。 (六)行政案件按下列标准交纳: 1、治安行政案件,每件交纳五元至三十元; 2、专利行政案件,每件交纳五十元至四百元; 3、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三十元至一百元。有 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
法理学经典案例--齐玉苓案
![法理学经典案例--齐玉苓案](https://img.taocdn.com/s3/m/eae065bc960590c69ec376ca.png)
齐玉苓案(2001年)1【事件概要】齐玉苓原名“齐玉玲”,与被告人之一陈晓琪都是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学生。
在1990年的中专考试中,齐玉苓被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录取,陈晓琪预考被淘汰,但在陈父——原村党支部书记陈克政的一手策划下,从滕州市八中领取了济宁市商业学校给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冒名顶替入学就读,毕业后分配到中国银行山东省滕州支行工作。
1999年1月29日,得知真相的齐玉苓以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将陈晓琪、济宁市商业学校、滕州市第八中学和滕州市教委告上法庭,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和精神损失40万元。
同年,滕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赔偿精神损失费3.5万元,并认定陈晓琪等侵害齐玉苓受教育权不能成立。
原告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该案二审期间,围绕陈晓琪等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上诉人的受教育权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了《关于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
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害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2认定“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01年8月2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终审判决,其判决书写道:“这种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其实质是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各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判令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齐玉苓因受教育权被侵犯而获得经济损失赔偿48045元及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
作为实体法依据,该判决引用了宪法第46条、教育法第9条、第81条的规定。
这一判决突破了我国不得直接引用宪法条文作为民刑裁判依据的司法惯例,3在理论和实务界引起强烈反响,被誉为“开创了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先例”,“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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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以姓名权的手段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以姓名权的手段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原告:齐玉苓(曾用名齐玉玲),女,28岁,山东鲁南铁合金总厂工人,住山东省邹城市城关镇。
被告:陈晓琪(曾用名陈恒燕),女,28岁,中国银行山东滕州支行职员,住山东滕州市龙山路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宿舍。
被告:陈克政,男,47岁,系被告陈晓琪之父,山东省滕州市鲍沟镇政府工作人员,住山东省滕州市鲍沟镇圈里村。
被告: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南岱庄路。
法定代表人:孔宪忠,该校校长。
被告: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
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鲍沟镇。
法定代表人:朱恒富,该校校长。
被告: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
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杏坛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孙卓炳,该委主任。
原告齐玉苓因与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以下简称济宁商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以下简称滕州八中)、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滕州教委)发生姓名权、受纠纷,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齐玉苓诉称:原告经统考(统一招生考试)后,按照原告填报的志愿,被告济宁商校录取原告为九0级财会专业委培生(由特定单位委托学校培训的学生)。
由于各被告共同弄虚作假,促成被告陈晓琪冒用原告的姓名进入济宁商校学习,致使原告的姓名权、受以及其他相关权益被。
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其中包括:1、陈晓琪冒领的工资5万元;2、陈晓琪单位给予的住房福利9万元;3、原告复读一年的费用1000元;4、原告为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交纳的城市增容费6000元;5、原告改上技校学习交纳的学费5000元;6、陈晓琪在济宁商校就读期间应享有的助学金、奖学金2000元;7、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调查费1000元),赔偿精神损失40万元。
被告陈晓琪辩称:本人使用原告齐玉苓的姓名上学一事属实。
齐玉苓当年的考试成绩虽然过了委培分数线,但她表示过不想上委培,因此她没有联系过委培单位,也没有交纳委培费用,不具备上委培的其它条件。
本人顶替齐玉苓上学,不其受。
受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权利,齐玉苓据此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其诉讼请求已明显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
被告济宁商校辩称:本校收到以齐玉苓名义寄来的委培单位证明后,及时对考试成绩超过委培分数线的齐玉苓发出了录取通知书,因此没有原告齐玉苓的合法权益。
被告滕州八中辩称:在齐玉苓与陈晓琪的纠纷中,本校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
被告滕州教委辩称:在九0届中专招生考试中,从报名、考试、录取到发放录取通知书的各个环节,本被告都严格执行了招生政策,在此纠纷中无任何过错,不应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齐玉苓与被告陈晓琪均是被告滕州八中的九0届应届初中毕业生,当时同在滕州八中驻地滕州市鲍沟镇圈里村居住,二人相貌有明显差异。
齐玉苓在九0届统考中取得成绩441分,虽未达到当年统一招生的录取分数线,但超过了委培生的录取分数线。
当年录取工作结束后,被告济宁商校发出了录取齐玉苓为该校九0级财会专业委培生的通知书,该通知书由滕州八中转交。
被告陈晓琪在1990年中专预选考试中,因成绩不合格,失去了继续参加统考的资格。
为能继续升学,陈晓琪从被告滕州八中将原告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领走。
陈晓琪之父、被告陈克政为此联系了滕州市鲍沟镇政府作陈晓琪的委培单位。
陈晓琪持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到被告济宁商校报到时,没有携带准考证;报到后,以齐玉苓的名义在济宁商校就读。
陈晓琪在济宁商校就读期间的学生档案,仍然是齐玉苓初中阶段及中考期间形成的考生资料,其中包括贴有齐玉苓照片的体格检查表、学期评语表以及齐玉苓参加统考的试卷等相关材料。
陈晓琪读书期间,陈克政将原为陈晓琪联系的委培单位变更为中国银行滕州支行。
1993年,陈晓琪从济宁商校毕业,自带档案到委培单位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参加工作。
被告陈克政为使被告陈晓琪冒名读书一事不被识破,曾于1991年中专招生考试体检时,办理了贴有陈晓琪照片并盖有“山东省滕州市招生委员会”钢印的体格检查表,还填制了贴有陈晓琪照片,并加盖“滕州市第八中学”印章的学期评语表。
1993年,陈克政利用陈晓琪毕业自带档案的机会,将原齐玉苓档案中的材料抽出,换上自己办理的上述两表。
目前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的人事档案中,陈晓琪使用的姓名仍为“齐玉苓”,“陈晓琪”一名只在其户籍中使用。
经鉴定,被告陈克政办理的体格检查表上加盖的“山东省滕州市招生委员会”钢印,确属被告滕州教委的印章;学期评语表上加盖的“滕州市第八中学”印章,是由被告滕州八中的“腾州市第八中学财务专章”变造而成。
陈克政对何人为其加盖上述两枚印章一节,拒不陈述。
另查明:1990年,被告滕州八中将当年参加中专考试学生的成绩及统招、委培分数线,都通知了考生本人。
1990年的招生办法,要求报考委培志愿的考生必须凭委培招生学校和委培单位的介绍信报名。
为满足这一要求,凡报考委培志愿的考生事实上都是自己联系委培单位并自己交纳委培费用。
被告陈晓琪当时交纳了5500元的委培费。
原告齐玉苓既未联系过委培单位,亦未交纳过委培费用。
上述事实,有证人孟繁运、曹森、张开宇、陈道山的证言,有枣庄市教委招生办公室、滕州市鲍沟镇政府的证明,有当事人齐玉苓、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教委、滕州八中的陈述和对陈晓琪的调查笔录,有济宁商校九0级委培学生花名册、九三年毕业生就业工作调配表、“齐玉苓”人事档案和其他学生的体格检查表、鉴定结论两份、陈晓琪的户籍、滕州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的“滕招办字(1990)7号”文件等证据证实。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被告人陈晓琪在中考落选、升学无望的情况下,由其父、被告陈克政策划并为主实施冒用原告齐玉苓姓名上学的行为,目的在于利用齐玉苓已过委培分数线的考试成绩,为自己升学和今后就业创造条件,其结果构成了对齐玉苓姓名的盗用和假冒,是侵害姓名权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由于侵权行为延续至今,故陈晓琪关于齐玉苓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原告齐玉苓主张的受教育权,属于公民一般人格权范畴。
它是公民丰富和发展自身人格的自由权利。
本案证据表明,齐玉苓已实际放弃了这一权利,即放弃了上委培的机会。
其主张侵犯受教育权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齐玉苓基于这一主张请求赔偿的各项物质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外,均与被告陈晓琪的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原告齐玉苓的姓名权被,除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应承担主要责任外,被告济宁商校明知陈晓琪冒用齐玉苓的姓名上学仍予接受,故意维护侵权行为的存续,应承担重要责任;被告滕州八中在考生报名环节疏于监督、检查,并与被告滕州教委分别在事后为陈晓琪、陈克政掩饰冒名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亦有重大过失,均应承担一定责任。
原告齐玉苓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因系被告陈晓琪实施侵权行为而导致发生的实用费用,应由陈晓琪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负连带责任。
但齐玉苓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数额无客观依据,不能全部支持,应按《枣庄市律师业务收费标准》确定收费具备数额。
诉讼中对体格检查表、学期评语表中的印章进行鉴定支出的费用,应由责任人被告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分别负担。
原告齐玉苓的考试成绩及姓名被盗用,为其带来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
对此,除有关责任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责任外,各被告均应对齐玉苓的精神损害承担给予相应物质赔偿的民事责任。
各被告对判决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用各自承担,相互之间不负连带责任。
但在赔偿标准方面,齐玉苓主张的数额与我国国情和本案案情均不相符,要求过高,故不予全部采纳。
对精神损害应赔偿的数额,参照本地司法机关审理的同类纠纷确定。
综上,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陈晓琪停止对原告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二、被告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向原告齐玉苓赔礼道歉;三、原告齐玉苓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25元,由被告陈晓琪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腾州教委对此负连带责任;四、原告齐玉苓的精神损失费35000元,由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各负担5000元,被告济宁商校负担15000元,被告滕州八中负担6000元,被告滕州教委负担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五、鉴定费400元,由被告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各负担200元;六、驳回齐玉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按本院核定的实际争议数额19.5万元计收5410元,由原告齐玉苓负担4400元,被告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各负担300元,被告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各负担55元。
宣判后,齐玉苓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理由是:一、陈晓琪实施的姓名权行为给本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是严重的,应按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规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二、根据当年国家和山东省对招生工作的规定,报考委培不需要什么介绍信,也不需要和学校签订委培合同。
滕州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的“滕招办字(1990)7号”文件中对招委培生工作的规定,违反了国家和山东省的规定,是错误的,不能采信。
本人在参加统考前填报的志愿中,已经根据枣庄市商业局在滕州市招收委培学生的计划填报了委培志愿,并表示对委培学校服从分配,因此才能进入统招兼委培生的考场参加统考,也才能够在超过委培分数线的情况下被济宁商校录取。
正是由于滕州八中不向本人通知统考成绩,而且将录取通知书交给陈晓琪,才使本人无法知道事实真相,一直以为成绩不合格落榜了,因此也才不去联系委培单位,没有交纳委培费用。
各被上诉人的共同侵权,剥夺了本人受中专以上教育的权利,并丧失了由此产生的一系列相关利益。
原审判决否认本人的受被,是错误的。
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陈晓琪赔偿因其本人姓名权而给本人造成的精神损失5万元;2、各被上诉人赔偿因共同本人受教育的权利(即上中专权益及相关权益),而给本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6万元和精神损失35万元。
被上诉人陈晓琪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
被上诉人陈克政答辩称:中专预选考试结束后,齐玉苓私下曾对陈晓琪表示过她不准备上委培学校。
正是由于齐玉苓有这个意思表示,所以我提供了鲍沟镇镇政府的介绍信和委培合同,齐玉苓才能被安排在统招兼委培考场。
当然,以后陈晓琪使用齐玉苓的姓名上学,齐玉苓不知情,但这并不违背齐玉苓本人的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