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玉苓案宪法适用的法理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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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实施的新探索——齐玉苓案的几个宪法问题

宪法实施的新探索——齐玉苓案的几个宪法问题

宪法实施的新探索——齐玉苓案的几个宪法问题如果说齐玉苓案[1]是2001年的中国第一大案,其实也并不为过。

虽然该案没有非常重要的人物,也没有多大的标的,但它却是中国法治建设的一个里程碑,因为它对中国宪法的一些传统观念提出挑战,为宪法司法化开辟了一条道路,是宪法实施的一种新探索。

对于这个案件,褒贬不一。

但总的说来,学界还是肯定的多。

本文将该案涉及的有争议的宪法问题归纳为六个大的方面分别加以讨论。

一、宪法是否调整私法关系一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宪法是公法,公法不可以调整私法关系。

齐玉苓与陈晓琪之间的纠纷是私人之间的纠纷,因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山东省高院的判决是用公法来调整私法关系,违反了公法私法划分的理论。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那种认为宪法仅仅是公法的时代早已结束”[2].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公法、私法的划分都是事实。

宪法属于公法范畴也是不争的事实。

但是第一,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也是发展变化的,它们的界限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

在19世纪,经济活动的主体主要是个人,即使国家要参加经济活动,也不是作为国家权力的代表,而只是像个人一样,是民事平等关系的一方。

20世纪以来,随着国家在社会、经济领域中的活动日益扩张,在法律领域中出现了“法律社会化”的现象,结果促使公法和私法之间相互渗透,两者的界限有时模糊不清。

作为经济活动主体的,除了个人,还有国家机关,以及无数拥有强大经济、政治势力的,介乎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团体、组织——其中最典型的是各种企业组织以及工会。

经济活动主体的改变必然会影响公、私法划分的基础。

公、私法之间的相互渗透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私法的公法化。

有些法学家所讲的公法对私法的“侵入”、“吸收”或“改造”等,大体上就是指私法的公法化。

由于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干预的加强,私法日益受公法控制,私法的传统概念、制度、原则发生了重大变化。

许多按照传统是典型的私法关系,如企业主和工人间的雇佣关系,一直是由民法调整的,但进入20世纪后,这种关系的某些方面已经发展为国家、企业和工会之间的复杂关系,由较新的劳动法所调整。

违宪审查 宪法适用 宪法司法化——从齐玉苓案引发的讨论谈起

违宪审查 宪法适用 宪法司法化——从齐玉苓案引发的讨论谈起
的保护是 此案得 以解决的一个 关键 。
在齐玉苓案 因最高人 民法院于 2 0 年 8月 1 01 3日公 布 了
所进行的具有 法律 意义 的审 查 和处理 。具 体分析 这一 概念 ,
主要包括 以下要点 : 1 违宪审查 制度 的主体是特 定的 国家 机 () 关 。从理论上分析 , 有 可能 是立 法 机关 , 就 司法机 关 , 行政 机
笔者认 为有廓清 三者概念 的必要 。

、பைடு நூலகம்
违 宪 审 查
违宪 审查 制度是指 为 了保 证宪 法得 以 有效 实施 , 裁定 并
合 法的权利确 实受到 了陈等 的不 正 当侵犯 , 因此 而产 生 了 并

处罚违 宪行 为的一 项根 本 的宪法 制 度 , 是保证 宪法 得 以实施
的有效手段之一 , 违宪审查是宪法 学研 究的核心 问题之一 , 近
宪法适 用 宪法 司法化
李 境
从 齐 玉芩 案 引 发的讨 论 谈起
( 共 宣城 市委 党校 , 徽 宣城 2 2 0 ) 中 安 4 0 0

要 : 究审查是指特 定的国家机关对某项立 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 究所进行 的具有 法律意 义的审查和处理。 宪法只有适 违
用后 , 才能体现其价值和生命 力。宪法司法化 , 主要是指 宪法可以像其 它法律 法规 一样 进入 司法程序 , 直接作 为裁判 案件的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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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年 8 06 月
皖西 学 院学 报
J u n l f et h i ies y o ra s An u Unv ri oW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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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卷第 4 2 期

对《废止齐案“批复”是宪法适用的理性回归》的综述

对《废止齐案“批复”是宪法适用的理性回归》的综述

对《废止齐案“批复”是宪法适用的理性回归》的综述对于齐玉苓案的“批复”自2001年8月出台于2008年12月废止,这一引起学术界乃至社会各界积极热议的“宪法司法适用”问题,董和平教授从齐玉苓案“批复”的方式合法与否、“宪法司法化”本身是否存在理论与实践依据予以支持及其对我国法律制度、宪政制度的影响等方面给予了全面的、理性的否足性学生评价,并基于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和政体现状,对推进宪法适用提出了可行性的意见与展望。

其主要观点如下:我国的宪法适用包括正常适用和非正常适用两种情况。

其中将原则性的宪法规范具体化的立法适用和对宪法规范进行和补充的解释适用属于宪法的正常适用,而由专门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违宪行为进行审理裁决的违宪审查属于非正常适用。

当司法实践中出现受宪法所保障的权利却无相关。

普通法条予以明确规定时,应由司法机关请求司法解释,在特殊条件下,可“由司法机关直接援引宪法条文进行审判裁决“。

但应特别强调,无论从宪法适用机关及司法解释职能权限的角度来看,还是从直接援引宪法条文弥补立法空白的现实危害角度看,”司法解释都不是解决普通立法空白情况下宪法权益保障问题的合宪方式“。

再者,齐玉苓案完全可适用侵犯姓名权的民事法律规范无须以宪法规定的受教育权为法律依据,且程序上也未向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宪法解释,再次,“批复”的内容也只涉及对受教育权侵权损害的极小部分,不具有普通适用性,存在诸多弊端,因而,齐玉苓案“批复”涉嫌违宪,其“开创了一个司法机关越权解释,违反宪政秩序和法制原则的违宪法规定先例,其现实危害性不可低估。

另外,董和平教授通过对宪法的根本法地位作用及其与普通法律界限,普通法律适用和国家宪政权力、司法权利配置的不同而说明了“宪法司法化”论点的不合理性,并强调该“批复”不能作为直接引用宪法条文裁判具体案件的实践依据。

针对一些人举出的美国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的例证,董和平教授提出此案仅能说明美国联帮法院具有进行违者罚款宪审查和宪法诉讼的权力,而非“宪法司法化”。

齐玉苓案与宪法的司法适用

齐玉苓案与宪法的司法适用

齐玉苓案与宪法的司法适用齐玉苓案与宪法的司法适用在齐玉苓案因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3日公布了法释「2001」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而尘埃落定之时,“宪法司法化”的概念和话题成为法学界和法律界讨论的一大热点。

什么是“宪法司法化”?宪法司法适用的必要性何在?我国法院适用宪法的条件是什么?齐玉苓案中是否适用了宪法?等等这样一些问题被许多人似是而非地或者似懂非懂地议论着。

本文拟对本案所涉及的关于宪法司法适用问题发表一点自己的看法。

一、宪法司法化与宪法适用在关于齐玉苓案的讨论过程中,“宪法司法化”1这一概念屡屡出现于报端,成为一个时髦的词语,一些法学家或者法律家在谈话或者发表的论文中探讨和分析宪法司法化的含义和必要性问题,媒体在报道齐玉苓案时使用的概念也是“宪法司法化”2,有的甚至将齐玉苓案誉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的第一案”3,有的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创造了宪法司法化的先例”4.关于“宪法司法化”这一概念的含义,以及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适用宪法是否就是宪法司法化,使用这一概念的法学家或者法律家均没有作出说明。

我认为,“宪法司法化”这一概念以及由这一概念引申出的含义是不准确和不确定的,容易引起人们的一些误解:第一,宪法在司法过程中的适用性只是宪法保障中的一个环节。

在一国,宪法保障制度包括宪法的政治保障、经济保障、文化保障、法律保障等诸多方面;即使在宪法制度和法律制度上保障宪法实施的措施和方法也是多种多样的,包括宪法中规定宪法的根本法地位、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将宪法规定具体化、法律的有效实施、违宪审查制度等。

而“宪法司法化”这一概念容易误以为宪法只有通过司法制度才能得以保障实施,而忽视保障宪法实施的其他制度。

第二,宪法在司法过程中适用只是宪法适用的一种。

世界上,宪法适用的制度和方法也是多种多样的,可以说没有完全相同的两个国家,而只有大体相同的国家5.一般说来,英美法系国家通常采用由普通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适用宪法的做法6;德国等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由宪法法院适用宪法的做法7;法国采用由宪法委员会适用宪法的做法8;社会主义国家采用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适用宪法的做法9.而“宪法司法化”这一概念容易使人误以为世界上所有国家的宪法适用都采用美国式的由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适用宪法。

宪法司法化理论与制度生命力的重塑——齐玉苓案批复废止10周年的反思

宪法司法化理论与制度生命力的重塑——齐玉苓案批复废止10周年的反思

宪法司法化理论与制度生命力的重塑——齐玉苓案批复废止10周年的反思宪法司法化理论与制度生命力的重塑——齐玉苓案批复废止10周年的反思近年来,宪法司法化理论在我国法治建设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尊重和保护宪法权威,强化宪法的地位和作用,对于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而中国宪法司法化理论在齐玉苓案批复废止10周年之际值得我们深思。

齐玉苓案是中国宪法司法化的里程碑事件。

该案于2000年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中国政府对齐玉苓案提出的行政批复废止受到了广泛质疑。

齐玉苓案的废止引发了对宪法司法化的讨论和对中国宪法地位的关注。

然而,批复废止令的发布显然是对宪法司法化理论的一次挫败。

宪法司法化理论的核心是将宪法确立为最高法律,并赋予宪法以司法保护的功能。

宪法司法化体现了宪法与法治的本质要求,也是维护宪法权威和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必然选择。

宪法司法化的理论和实践在全球各个国家都取得了显著的成果,然而中国在这方面的努力却面临着诸多困难。

首先,我国宪法司法化理论在实践层面尚存在问题。

虽然我国宪法修订和宪法司法保护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果,但与庞大的国情相比仍显不足。

许多规定仅停留在概括的层面,难以具体化和实际化,宪法的权威性和实效性有待进一步加强。

同时,立法和司法实践过程中还存在着一些宪法解释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宪法的解释机制。

其次,中国宪法司法化进程中的制度建设依然薄弱。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国家各项制度的基础。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宪法在制度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并未得到充分的发挥。

宪法的实施和执行过程中,依法治国和宪法权威的原则常常受到侵害。

一些地方政府和行政机关对宪法的执行程度较低,宪法的地位和作用受到制约。

最后,宪法司法化理论的广泛推广依然面临挑战。

宪法司法化不仅仅是理论,还需要具体的实践和推广。

在推广过程中,一些宪法司法化的理论因技术性较强而遭到冷遇,限制了宪法司法化的实际进展。

齐玉苓案例分析

齐玉苓案例分析

齐玉苓案案例分析小组成员:丁思齐、谢雨情、王悦、许晓玥、冯万光一、案件事实:原告齐玉苓与于1990年被济宁商校录取为财会专业的委培生。

录取通知书由滕州八中转交,但滕州八中未将录取分数等信息告知原告且没有将录取通知书转交给原告本人,致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取通知书被被告陈晓琪领走。

由于济宁商校对新生的审查不严格,使被告陈晓琪在没有任何有效证件且档案仍是原告本人的档案的情况下以原告齐玉苓的名义进行注册报到。

而原告齐玉苓则在复读一年后,进入技校学习并分配了工作。

1993年,被告陈晓琪从济宁商校毕业到了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工作,并利用自己自带档案的机会,把原有档案换为被告陈克政为其准备的加盖有滕州教委和滕州八中公章的陈晓琪本人的档案。

被告陈晓琪在工作期间一直使用的姓名为“齐玉苓”。

二、法院判决: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陈晓琪停止对原告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二)、被告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向原告齐玉苓赔礼道歉;(三)、原告齐玉苓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25元,由被告陈晓琪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腾州教委对此负连带责任;(四)、原告齐玉苓的精神损失费35000元,由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各负担5000元,被告济宁商校负担15000元,被告滕州八中负担6000元,被告滕州教委负担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日内给付;(五)、鉴定费400元,由被告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各负担200元;(六)、驳回齐玉苓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二审判决:(一)、被告陈晓琪停止对原告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二)、被告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向原告齐玉苓赔礼道歉;(三)、原告齐玉苓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25元,由被告陈晓琪负担,于判决生效(四)、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被上诉人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按陈晓琪以齐玉苓名义领取的工资扣除最低生活保障费后计算,自1993年8月计算至陈晓琪停止使用齐玉苓姓名时止;其中1993年8月至2001年8月,共计41045元),被上诉人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齐玉苓精神损害费5000元;(七)、驳回上诉人齐玉苓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理学案例分析:齐玉苓案:

法理学案例分析:齐玉苓案:

法理学案例分析:齐玉苓案|1)齐玉苓可否向陈晓琪等主张受教育权;2)法院能否依据宪法进行裁判;3)陈晓琪等的行为如果违反了宪法的规定,能否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第二个问题,虽然长期以来人们存在宪法不能进入诉讼的观念,法院内部也有判决不援引宪法的惯例,但这些并不代表法院不能依据宪法进行裁判,我国宪法和法律也没有规定法院审判不得援引宪法。

笔者认为,法院有权适用宪法。

这是因为:首先,宪法的适用权来源于宪法的实施权。

宪法的实施又与宪法适用紧密相连。

因为宪法规范是一种较为原则和抽象的规定,同时立宪者也不可能预见到未来社会的发展,因此,宪法要得到实施必须赋予宪法实施机关以宪法适用权。

没有这种宪法适用权,宪法实施机关的活动是难以实现的。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

人民法院作为宪法的实施机关,自然应当享有宪法的适用权。

其次,人民法院在适用宪法时对宪法进行解释,并不与宪法将宪法解释权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规定相违背。

人民法院行使的仅仅是行宪解释权,行宪解释就其实质而言是有权国家机构在实施宪法、履行宪法所规定的权力和职责时,对宪法条文、规范原则以结构、功能和相关法律关系所作的进一步的说明。

从法理上看,行宪解释一般只是适用、实施宪法的解释,并不是终极的宪法解释。

进一步说,在民事审判中适用宪法是人民法院的神圣职责。

这是因为,首先,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有责任保障宪法的正确实施。

在民事审判中遇有违反宪法上规定的行为,自然应当依照宪法的规定予以纠正,在普通法律没有规定但宪法有规定的情况下自然有义务直接适用宪法中的规定对违反宪法的行为予以纠正。

人民法院不履行这种职责的行为是违宪行为,应当由宪法监督机关予以纠正。

其次,违反宪法的判决是无效的判决。

我国宪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关于齐玉玲案的一些看法

关于齐玉玲案的一些看法

关于齐玉玲案的一些看法
作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的第一案”,从此案的发生经过看,对于齐玉玲而言,关键之处在于法院是否支持其关于受教育权被侵犯的诉求,因为这决定了她可以得到的赔偿数额。

按照初审法院、二审法院对待侵权赔偿救济的,如果法院不支持,齐玉玲只能得到其姓名权的损害赔偿,即精神损害赔偿;若法院予以支持,齐玉玲就可以得到一切与其受教育权被侵害有着因果关系的物质损失、精神损失。

然而,由于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受教育权,而此案又是一个民事诉讼案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故而认为法律的适用是疑难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求解释。

最高法院于是作出了此案的《批复》,认定陈晓琪等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享有的受教育权。

此批复,乃直接针对二审阶段的齐玉玲案,因涉及具体争议点而备司法性质,其与最高法院另一类颇具立法色彩的司法解释迥异;并且,在当事的侵权一方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这一问题上,法院未以其他具体法律为依据而直接地、单一地适用宪法。

“齐玉玲案”被称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该案作出的批复也开创了中国宪法作为民事审判依据的先河。

但之后,最高院发布公告称,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27项司法解释。

包括最高院就齐玉玲案所做的《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

与其他26项司法解释被废止理由不同,该司法解释只是因“已停止适用”而被废止,既无“情况已变化”,又无“被新法取代”。

我认为宪法作为根本法,应该被实施,没有司法化也就意味着与社会大众脱节,法院判案子不能用宪法,那如果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了侵犯,又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去处理,如何得到司法救济?”。

从齐玉岑案看我国宪法司法化

从齐玉岑案看我国宪法司法化

从齐玉岑案看我国宪法司法化说起受教育论文style=“text-decoration: none; color:rgb(68,68,68)“ href="/thesis/list_15.html" target=_blank教育权,由齐玉岑受教育权被侵害案所引发的宪法论文style="text-decoration: none; color: rgb(68,68,68)" href="/thesis/list_82.html" target=_blank宪法司法化问题让人不得不重视。

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对于基本权利的保障方式,我国现行宪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具体的法律制度层面上以及实践中所形成倾向于相对保障方式,即表现为基本权利的具体内容和保障方式均由普通法律加以规定。

但齐玉岑案却改写修正了相对保障方式为直接保障方式。

这个案子开创了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先例,被誉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

这也表明了宪法权利不仅具有防范国家权力的效力,而且还具有防范私人行为的效力。

当某公民的宪法权利受侵犯时,他可以根据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为自己取得司法救济,拿起宪法的武器保护自己。

是的,我国公民依照宪法规定享有的基本权利,有相当一部分在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处于“睡眠”或“半睡眠”状态,公民的受教育权就是这样一种在宪法上有明确规定而又没有具体化为普通法律规范上的权利。

这个案子第一次打破了法院对此问题的沉默,旗帜鲜明地指出:公民宪法上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即使没有转化为普通法律规范上的权利,在受到侵害时也应当得到保护。

在过去几十年的宪政实践中,我们过分强调了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忽视了其法律性,实质上抹杀了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

虽然学者中有人提出基本权利具有直接效力的制度构想,认为在没有具体法律规范时,法院可以直接依据宪法基本权利条款作出判决。

但这一构想难以打破由来已久的法院在判决中不直接适用宪法这一不成文的司法惯例。

法理学案例分析:齐玉苓案:

法理学案例分析:齐玉苓案:

法理学案例分析:齐玉苓案|1)齐玉苓可否向陈晓琪等主张受教育权;2)法院能否依据宪法进行裁判;3)陈晓琪等的行为如果违反了宪法的规定,能否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第二个问题,虽然长期以来人们存在宪法不能进入诉讼的观念,法院内部也有判决不援引宪法的惯例,但这些并不代表法院不能依据宪法进行裁判,我国宪法和法律也没有规定法院审判不得援引宪法。

笔者认为,法院有权适用宪法。

这是因为:首先,宪法的适用权来源于宪法的实施权。

宪法的实施又与宪法适用紧密相连。

因为宪法规范是一种较为原则和抽象的规定,同时立宪者也不可能预见到未来社会的发展,因此,宪法要得到实施必须赋予宪法实施机关以宪法适用权。

没有这种宪法适用权,宪法实施机关的活动是难以实现的。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

人民法院作为宪法的实施机关,自然应当享有宪法的适用权。

其次,人民法院在适用宪法时对宪法进行解释,并不与宪法将宪法解释权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规定相违背。

人民法院行使的仅仅是行宪解释权,行宪解释就其实质而言是有权国家机构在实施宪法、履行宪法所规定的权力和职责时,对宪法条文、规范原则以结构、功能和相关法律关系所作的进一步的说明。

从法理上看,行宪解释一般只是适用、实施宪法的解释,并不是终极的宪法解释。

进一步说,在民事审判中适用宪法是人民法院的神圣职责。

这是因为,首先,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有责任保障宪法的正确实施。

在民事审判中遇有违反宪法上规定的行为,自然应当依照宪法的规定予以纠正,在普通法律没有规定但宪法有规定的情况下自然有义务直接适用宪法中的规定对违反宪法的行为予以纠正。

人民法院不履行这种职责的行为是违宪行为,应当由宪法监督机关予以纠正。

其次,违反宪法的判决是无效的判决。

我国宪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齐玉苓案解答

齐玉苓案解答

在本案中,齐玉苓受到的侵害包括姓名权、受教育权和劳动就业权,而主要是受教育权被侵犯,侵害姓名权只是侵害受教育权的一个手段,劳动就业权的侵害则是受教育权被侵害之结果。

受教育权是宪法权利而非民事权利,但齐玉苓失去受教育的机会,可以作为陈晓琪等侵害齐玉苓姓名权的损害结果,同样可以使齐玉苓的权利得到救济。

最高法院在宪法第一案中,其实也是披着法条主义的外衣,行司法能动主义之实,创造性地让宪法基本权利受到侵害的人,在民事诉讼中获得司法给予的救济。

而此次批复的案件中,齐某的受教育权是属于民法理论难以包容的权利,明显属于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如不直接适用宪法的规定,司法救济是无法实现的。

对受教育权究竟在性质上是专属宪法基本权利还是民事权利,抑或二者兼有,立法者避而不谈,而最高法院则一口认定,受教育权乃宪法基本权利,绝非民事权利。

不过,无论有意还是无意,立法者的回避也意味着受教育权没有被立法明确定性为民事权利。

当然,《教育法》第81条的规定还是存在缺陷的,因为并非任何侵犯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承担民事责任,行政机关侵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然而,这个缺陷并不影响法院在民事诉讼中适用《教育法》。

大前提:在普通法律出现缺陷和漏洞而导致“无法可依”,而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确实受到侵害时,可直接适用宪法;小前提:本案齐玉苓受教育权被侵害,但普通法律规范尤其是民法难以包容这一权利,不能提供裁判依据;结论:故本案直接适用宪法关于受教育权的规定,判定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其中,大前提非宪法文本明文规定,乃司法政策所明示,是最高法院法官发展出来的宪法适用之条件。

就本案而言,小前提的确定至为关键。

在这个方面,法官又主要解决了两个问题:为什么本案的实质是齐玉苓受教育权被侵害;为什么民法不能包容受教育权。

齐玉苓案法律评论

齐玉苓案法律评论

齐玉苓案法律评论法律评论案例分析:齐玉苓诉陈晓琪案案情:1990年,原告齐玉苓与被告之一陈晓琪都是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的初中学生,都参加了中等专科学校的预选考试。

陈晓琪在预选考试中成绩不合格,失去继续参加统一招生考试的资格。

而齐玉苓通过预选考试后,又在当年的统一招生考试中取得了超过委培生录取分数线的成绩。

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给齐玉苓发出录取通知书,由滕州八中转交。

陈晓琪从滕州八中领取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并在其父亲陈克政的策划下,运用各种手段,以齐玉苓的名义到济宁商校就读直至毕业。

毕业后,陈晓琪仍然使用齐玉苓的姓名,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工作。

齐玉苓发现陈晓琪冒其姓名后,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为陈晓琪、陈克政(陈晓琪的父亲)、济宁商校、滕州八中和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

原告诉称:由于各被告共同弄虚作假,促成被告陈晓琪冒用原告的姓名进入济宁商校学习,致使原告的姓名权、受教育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被侵犯。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万元,精神损失40万元。

1999年,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陈晓琪停止对原告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2.被告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向原告齐玉苓赔礼道歉;3.原告齐玉苓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25元,由被告陈晓琪负担,被告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对此负连带责任;4.原告齐玉苓的精神损失费35,000元,由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各负担5,000元,济宁商校负担15,000元,滕州八中负担6,000元,滕州教委负担4,000元;5.驳回齐玉苓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不服一审判决,齐玉苓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除了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提出异议,主要提出证据表明自己并未放弃受教育权,被告人确实共同侵犯了自己受教育的权利,使自己丧失了一系列相关利益。

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

2022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

再论宪法司法化——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齐玉苓案批复的理解

再论宪法司法化——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齐玉苓案批复的理解

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齐玉苓案做出了《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该《批复》开启了中国宪法的一个新时代,是我国宪法研究的一个里程碑。

对于该批复许多学者阐述了其重大的意义,这就是:宪法可以被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直接法律依据,即宪法司法化。

诚然,该批复的深远影响是不容置疑的,但对于该批复的上述理解笔者颇有异议。

对宪法司法化上述理解的异议宪法司法化一说本无可批驳,但将其理解为宪法可被直接引用于法院裁判案件似有不妥。

首先,宪法的本质特征决定了宪法不可作为具体案件的裁判依据。

宪法的高度抽象性决定宪法只能是对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对国家政治结构、经济制度、社会制度及公民权利义务做出最为本质最为精要的规定,只是对国家、社会、公民权利义务做出提纲契领的构建,具体细化的工作只能由各部门法来承担。

宪法的功能应在于宏观的构建一国法律体系,而不是具体调整法律关系。

由高度抽象性又可引申出宪法的原则性、纲领性和无具体惩罚性。

宪法的原则性是宪法无法做出具体细致的法律适用规定,是宪法很难被引用于具体裁判中;宪法的纲领性使宪法不但规制现在而且规划未来,规划未来的内容对于发生于现在的具体案件当然不适用;宪法的原则性决定宪法只作概括的叙述而无详细的规定,在具体引用时缺乏操作性,很难适用;宪法的无具体惩罚行使宪法在具体适用中出现法律真空:如果当事人行为违反宪法规定,其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应受何种法律制裁?其次,有必要对国际通行做法加以分析。

1803年美国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是举世公认的开创宪法司法化先河的案例,但这一案例中马歇尔大法官并非直接引用宪法裁定当事人行为违宪,而是引用宪法指出当事人行为遵循的法律违宪,是先确定该法律无效再进而裁判当事人争议的。

具体的案件不过是引子,最终引出的是宪法对及法律的裁判而非对具体案件的裁判。

纵观世界各国不论是采取普通法院模式还是采取特殊法院模式,其实质都是一样的,既有具体案件来引起对普通法律的违宪审查。

结合所学宪法知识,谈谈对齐玉事件的感受

结合所学宪法知识,谈谈对齐玉事件的感受

结合所学宪法知识,谈谈对齐玉事件的感受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宪法没有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直接法律依据。

从新中国成立至今,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往往回避在法律文书中直接引用宪法。

因此,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宪法中规定的部分公民基本权利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发生争议时,可能难以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

发生在上世纪90年代的山东齐玉苓诉陈恒燕等人一案,事关宪法规定的平等受教育权,因首次引用宪法规定进行判决,被司法界、学术界、媒体称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

最高法对齐玉苓案的批复,成功实现了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利条款在普通诉讼中的适用。

有的学者也认为齐玉苓案只是一起普通的民事案件,是在误用或滥用宪法。

理由是:宪法的基本要旨在于制约政府权利,而非约束人民,宪法适用是为了保护公民免受公权力对宪法权利侵犯的一项制度安排,而陈晓琪等私人不可能侵犯齐玉苓的宪法权利。

假如齐玉苓不是因为陈晓琪冒名上学使她失学,而是因为学校或者教委的错误造成她没能上学,齐玉苓诉学校或教委侵犯教育权,这才是真正的宪法诉讼案。

的确,齐玉苓案的现实指导意义有限,在缺乏实践基础的中国,这一步迈得太大,但我们不能否定其在学理上的里程碑意义,更应以此为契机,对我国宪法理论和宪法制度进行深刻反思,努力创新,大胆探索宪法规范的具体适用。

齐玉玲案

齐玉玲案

齐玉玲案一.案情:原名“齐玉玲”的齐玉苓1990年从滕州八中毕业。

在当年的中专考试中,她被济宁商校录取。

但她的录取通知书却被同届毕业生陈晓琪半路截走。

陈晓琪从滕州八中领取该通知后即以“齐玉玲”的名义入济宁商校就读。

1993年,陈晓琪毕业时,其父陈克政伪造体格检查表和学期评语表与原档案中两表调换。

目前,陈在工作单位人事档案和工资单上的名字仍是“齐玉玲”。

齐玉苓怎么也不会想到,自己竟然被人冒名顶替上学直至参加工作长达11年。

一边是自己的下岗、清苦的劳作,另一边却是冒名者现今银行职员的舒适生活,生存状态的如此反差挨到谁头上都难以接受。

二.判决结果:1999年,得知真相的齐玉苓以姓名权和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为由提起诉讼。

同年,滕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赔偿精神损失费3.5万元。

但齐玉苓主张的受教育权,法院认为属于公民一般人格权的范畴,齐玉苓已实际放弃了这一权利,故其诉请陈晓琪等侵犯其教育权不能成立。

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此后,就有了山东高院就侵犯受教育权民事赔偿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的请示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10年前的偷梁换柱导致10年命运的截然不同。

但10年后,法律终于给出了公正的说法,还受害者一个公道。

8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我国首例受教育权侵犯案作出终审判决。

被人冒名顶替上学,被人侵犯受教育权利的齐玉苓最终胜诉,她依法获得了直接、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近10万元。

这是一个历史性的判决,它以宪法的名义保护了公民受教育的权利。

三.涉及的法律:1:《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民法通则》第9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宪法》第46条第1款2:适用的法理:①.宪法是公法②.宪法调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③.宪法规范只对国家机关的行为发生效力④.公民一般不能违反宪法四.专家学者意见:关于此案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黄松有向媒体作过深刻的解说。

齐玉苓案中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被废止的看法

齐玉苓案中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被废止的看法

齐玉苓案中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被废止的看法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废止在公众舆论中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和争议。

齐玉苓案作为一起具有典型意义的影响深远的案件,其相关司法解释的废止无疑是释放了一个重要信号,对司法系统的改革与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该决定也引发了一些质疑和争议。

本文拟从齐玉苓案本身、司法解释的废止决定、对司法改革的影响等多个角度展开,对该问题进行探讨。

首先,我们需要回顾一下齐玉苓案本身。

齐玉苓案是中国人身保护法实施之后第一起由女性提起的家庭暴力保护申请案件,具有典型代表性。

该案的审理过程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并最终确定了适用人身保护法的司法解释。

然而,齐玉苓案的审理也暴露了一些问题,比如在法律适用和证据采信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尺度不一致等问题。

因此,此案的司法解释废止能够被视为寻求更加规范与公正的司法适用的一种探索。

其次,我们需要关注司法解释的废止决定本身。

最高法院对齐玉苓案相关司法解释的废止决定,是对原先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进行了审慎的评估。

该决定的出台也体现了对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和一致性的高度重视。

一方面,司法解释的废止有助于保障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避免因司法解释的多样性而导致的法律适用的混乱和不公。

另一方面,废止决定的出台也表明最高法院对于司法改革和完善的决心,力图通过废止现有的司法解释,为未来的司法实践提供更加准确、规范和公正的指导。

然而,司法解释的废止决定也引发了一些争议。

一些人认为,废止决定可能会对齐玉苓案以及类似案件的审理产生负面影响,甚至可能导致受害者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他们认为,原先的司法解释是在具体案例和实践中总结出来的,能更好地适用于类似情况。

因此,对其废止可能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增加,甚至可能为施暴者提供了可乘之机。

但是,这种担忧是可以理解的,但废止决定的出台并不意味着废止了相关法律本身,只是为了寻求更加规范与公正的司法适用。

因此,在今后相关案件的审理中,需要加强对相关法律的解释和适用,以确保受害者的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从齐玉苓案探讨中国宪法的司法化

从齐玉苓案探讨中国宪法的司法化

从齐玉苓案探讨中国宪法的司法化何志远一. 引言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就一宗民事案件作出的司法解释﹝1﹞引起了中国宪法的司法化问题。

齐玉苓案件可以说是揭开中国法治建设新一页,且为中国宪法的司法化开辟了一条道路。

本文拟对中国宪法司法化的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案情简介“1999年1月29 日,原告齐玉苓以侵犯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将被告人陈某、陈父以及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告上法庭。

案件要从1990年说起。

当年,原告参加中考,被济宁市商业学校录取为90级财会班的委培生,但是原告就读的滕州市第八中学在收到录取通知书后直接将它送给了和齐玉苓同级的陈某。

于是陈某以齐玉苓的名义在该校财会班就读,陈某毕业后被分配在银行工作。

直至1999年初,原告才得知自己被陈某冒名10年的事情。

原告一纸诉状以侵犯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将上述被告告上法庭,要求上述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和精神损失40万元。

”。

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之前,请示了最高人民法院,以下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就此案所作的批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覆》﹝2﹞(2001年6月28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25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9〕鲁民终字第258号《关于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01年7月24日二. 何谓宪法司法化?在确保公民基本权利、自由及保障的宪政理论前提下,「宪法司法化」一词包括两个含意:(一)当宪法中所规定的权利、自由及保障尚未透过具体法律予以落实成为可执行时,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能否直接适用或引用宪法条文?在这种意义上,宪法司化法意味着宪法司法化适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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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玉苓案宪法适用的法理思考——受教育权的性质与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法律研究
宋春雨源自:人民法院报
受教育权的性质
受教育权受到侵害是齐玉苓提起诉讼的理由之一,人民法院是否支持齐玉苓受教育权受侵害的赔偿请求,首先要解决受教育权的性质问题。

关于本案中受教育权的性质,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受教育权有双重含义,既是宪法权利,也是民事权利。

①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享有的在各类学校、各种教育机构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文化科学知识,提高自己科学文化水平的权利。

受教育权包括公法意义的受教育权和私法意义的受教育权,私法上的受教育权乃是对传统民法人格权的丰富、完善与发展,宪法规定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不影响其作为民事权利存在。

②民法通则对民事权利的规定采取非法定主义,不一定有规定的权利才保护,如隐私权,如确实有损害后果发生的,也应保护,法律没有规定受教育权,应通过解释法律来补充法律漏洞。

③在现代社会高度社会分工的情况下,受教育已成为个人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而民法上的受教育权正是现代社会人格权的丰富与发展。

私法意义的受教育权本质上是平等权和自由权,其实质为民事权利。

另一种观点认为,受教育权不是民事权利,而是宪法权利。

①我国民事法律没有受教育权的规定,民法理论上也没有受教育权的概念。

国外的民事立法和理论均没有将受教育权作为民事权利的情形。

受教育权是一项宪法权利,是宪法社会权利的内容。

②如果将受教育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就需要对其内涵外延作出界定,而事实上这种界定是非常困难的。

一种作为民事权利的抽象的受教育权不仅在实践中没有意义,在适用上也势必造成混乱。

③否认受教育权民事权利的性质不等于对本案涉及的情形不予保护。

事实上,本案中齐玉苓失去受教育的机会,可以作为陈晓琪等侵害齐玉苓姓名权的损害后果来考虑,同样可以使齐玉苓的权利得到救济。

受教育权作为一个法学概念,属于宪法学的范畴,它一般规定于宪法典中,如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民法理论上没有受教育权的概念,各国民事立法上也没有受教育权的规定。

宪法上的受教育权与国家的义务相对应,并不直接涉及私人之间的行为。

公民在接受教育的过程中固然会涉及私法上的利益,如本案涉及的情形,但民法对这种利益的保护应通过人格利益保护来实现。

第一种观点将宪法上的受教育权直接理解为民事权利,在概念上是不恰当的。

第二种观点将受教育权定位为宪法权利,在权利性质上的认识是正确的,但将本案中齐玉苓失去受教育的机会,作为陈晓琪等侵害齐玉苓姓名权的损害后果来考虑,虽然也能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保护,却并未把握住问题的实质。

加害人侵害姓名权只是实施侵权行为的手段,将他人受教育的机会据为己有,才是其实施侵权行为的目的,而其受教育机会丧失也是最主要的损害后果。

第二种观点在这个问题上似有本末倒置之嫌,没有把握问题的实质,无法给予受害人充分的保护。

民法理论上,人格利益由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共同调整。

具体人格权是民事法律明确规定的人格权利,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一般人格权调整具体人格权之外的人格利益,包括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

人身自由权不仅指行为自由,也包括意志自由。

本案中陈晓琪等以侵害齐玉苓姓名权的手段,导致其丧失受教育机会,是干涉他人意志自由的行为,在学理上可依人身自由权的保护来调整。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人身自由权仅指行为自由而言,是一项具体人格权。

我国宪法虽有人身自由权的规定,但直接依据宪法就本案侵害他人意志自由的情况创设一般人格权,存在方法论上的局限。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复》中,从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角度,确定了“陈晓琪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玲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
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批复》虽然没有创设作为一般人格权的人身自由权,但在完善我国侵权法体系构成和公民基本权利保护上具有重大意义。

《批复》之意义
1.对完善我国侵权法体系的意义
大陆法系侵权法理论上,侵权行为的构成有三个层次,也即三种侵权行为类型:一为权利侵害类型,即侵权行为侵害法定民事权利;一为公序良俗违反类型,即以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侵害他人利益;一为法律违反类型,即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致他人利益受损。

这三种侵权行为类型互为补充,构成完整的侵权行为体系。

对此,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多以立法或判例予以肯定。

如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损害赔偿义务】⑴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

⑵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者,负相同义务……第826条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故意损害】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对他人施加损害的人,对他人负有损害赔偿的义务。

我国的侵权法很不完备,民法通则只规定了权利侵害的侵权行为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确立了侵权行为的公序良俗违反类型,对民法通则的缺陷作出有益的补充。

《批复》以侵害公民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为理由,令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确立了法律违反的侵权行为类型,使侵权行为构成体系得以完备。

依民法理论,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致人损害的情形,不仅指违反私法的规定,违反公法规定的,也应承担侵权责任。

就法律规范而言,不仅狭义包括的法律,也包括行政规章等。

但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须为以保护个人或特定范围的人为目的的法律,以保护公益或社会秩序为目的的法律不包括在内。

《批复》中“宪法”不是指狭义的宪法即宪法典,而是指包括宪法典在内的宪法类法律。

作为宪法类法律的教育法,以保护受教育者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和选择教育方式的自由为根本出发点和任务,任何人限制、剥夺他人平等、自由接受教育的行为,均构成对法定义务的违反。

齐玉苓案中,陈晓琪等违反教育法的基本精神,以侵害姓名权的手段,使作为受教育者的齐玉苓丧失受教育的机会,构成违反法律的侵权行为类型,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2.对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意义
现代社会,随着经济发展和文明的进步,接受教育不仅是个人生存、发展和人格完善的必要条件,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坚实基础和首要前提,是实践社会平等和正义,“使世界走出迷幻”的关键所在。

为此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即将受教育权作为一项公民基本的社会权利加以规定。

二战以来,人权意识的觉醒,人之为人的尊严和价值得到充分尊重与维护,受教育权普遍规定于各国宪法之中,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及其后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公约》更是将其提升到“任何国家、任何民族、任何时间以及任何条件下都必须加以保障的基本人权”的高度。

作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受教育权的维护既需要宪法规范作保障,更需要司法提供必要的救济手段。

维护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坚持“以人为本、权利在民”司法理念的民事审判工作的义不容辞的责任。

宪法上的受教育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以平等、自由接受教育的人格利益的形式体现于民事法律关系之中,从而进入民法调整的视野。

民事审判通过对这种人格利益的保护,维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从而使公民的基本权利得到落实。

法释【2001】25号《批复》的公布,意味着任何公民依靠自己的诚实努力获得的受教育的机会和权利,都会受到民事审判的切实保护,任何以投机取巧、损人利己、侵害他人受教育的权利和机会的行为都是对他人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的侵犯,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以民事方式作为对公民基本权利的救济手段,《批复》完善、丰富了我国公民宪法权利的司法保护途径,具有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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