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资报酬劳动争议仲裁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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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仲裁员、仲裁员:

我们接受XX县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作为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xxxx 轻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的代理人,出庭参加仲裁活动。下面,本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本案二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公司2009年4、5月份,除了4月22日-5月2日回家处理母亲丧事即请丧假外,全部出勤;6月份至11日离开公司出勤10个工作日。上述二申请人在上述时间的工资,被申请人公司没有在其依法终止事实劳动关系时结算支付清楚,拖欠至今。对这些事实,应该说被申请人公司没有否认也无法否认的。现在争议的焦点问题,一个是二申请人在上述时段的工资应该如何计发,二申请人的月工资标准和请丧假工资能否照发;另一个是被申请人公司要否加付拖欠二申请人工资的赔偿金,以及赔偿金的标准、数额应如何确定?

一、二申请人主张按月基本工资1150元计算上述时段被拖欠的工资包括丧假期间工资按上述标准照发,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由于被申请人公司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二申请人签定劳动合同,双方只是在招工时口头约定月基本工资1150元,超出月工作量定额后另加奖励(因为公司的定额量一般情况下难于超出,所以极小有机会能得到奖励)。口头约定月工资,在不违反法律规定时,自然是有法律效力的;并且在举证阶段,我们已经出示了被申请人公司在发放2009年3月份工资向二申请人提供的一份工资清单,也是被

申请人公司财务制作的兼作工资袋的证据,该证据直接证明了该月份二申请人的“基资”即基本工资1150元。由于被申请人公司没有举证也无法举证证明从4月份起改变以前的约定内容,所以以此类推,4、5、6月份的基本工资当然也是1150元了。这是其一。其二,二申请人从4月22日起至5月2日期间丧假工资应该照发,这是法律规定的,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原劳动部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一条更加明确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由于二申请人是异地奔丧,除了3天是正式假期外,来回路途时间也要加算,况且5月1、2日也是法定节假日。其三,二申请人6月份10个工作日工资的计算。根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第二条规定,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天,二申请人6月份10个工作日工资为1150元(月基本工资)÷天(国家规定计薪天数)×10天=元/天×10天=元,这样计算与法律规定是相符合的。

综上,二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每人元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应得到仲裁庭的支持。

二、申请人基于现行法律规定,主张被申请人公司应加付二申请人拖欠工资的赔偿金各元是理所当然的。

原劳动部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被申请人公司虽然罔顾法律规定,没有与二申请人签定劳动合同,但二申请人在辞工前,还是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前一个月通知被申请人公司。在一个月通知期满之际,被申请人公司理应结算付清二申请人工资,但却以种种借口拖延支付并且准备克扣工资。在劳动监察部门行使监管职责,责令其支付所欠的工资时,竟然采取阳奉阴违的手法加于对抗。其拖欠工资的行为,不但侵犯了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而且也给二申请人带来了精神上和物质上的损失。被申请人公司的这种行为,已经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情形之一,所以二申请人主张由被申请人公司加付,按最低标准即所拖欠工资的50%计算的赔偿金是不容质疑的。

以上代理意见,请仲裁庭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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