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l日起施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10月24日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入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迂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程序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一)进行拆迁项目评估;(二)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四)拆迁人与被拆迁入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五)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六)实施房屋拆除。
实施房屋拆迁施工的时间,应当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不少于三十日。
对华侨和其他居住在国(境)外的人员,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实施房屋拆迁的时间,拆迁时间应当相应延长。
第五条拆迁人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确切的拆迁范围;(二)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三)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四)拆迁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五)拆迁的方式、时限等。
《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各区、民政府,苏分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现将《苏州币城.市房屋拆迁治理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市条例》)己由市人大常委会第36次会议制定并经省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批准,自2002年11月五日起施行。
为准确理解和运用《市条例》,规范拆迁行为和统一操作方法,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关于委托管理的分工和审批程序(一)苏州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受市建设局委托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吴中区、相城区建设局受市建设局委托对本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受委托的单位,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行使拆迁管理职能。
(二)受委托单位在报批拆迁许可证、公告、裁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连同报批的文件资料一起送市拆迁办审查。
市拆迁办审查后报市建设局批准。
二、拆迁许可证、停办通知等审批程序(一)拆迂管理部门对申请拆迁事宜进行审查时,按分段审查形式进行。
1.当申请人提供《市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文件后,由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申请人对规划红线范围进行勘查核对,确定拆迁范围。
现场勘查应当制作勘查意见书。
2.勘查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评估等工作,以便申请人预备资金。
房源和制定切实可行的拆迁计划和方案。
3.申请人提供全部文件资料后,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市条例》规定的审查期限内完成审查工作,审查工作应围情况和拆迁计划方案的可行性来进行。
(二)《市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拆迁范围确定后”是指颁发拆迁许可证之日起。
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折过项目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7内书面通知工商、规划、房管、国土等有关部门及时办理解冻手续。
三、其他管理问题拆迁项目结束后,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应及时通知拆迁管理部门,由拆迁管理部门进行审查验收。
验收合格后,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制作验收合格单。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贯彻实施《苏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贯彻实施《苏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日期】2010.12.12•【字号】苏住建拆[2010]10号•【施行日期】2010.12.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贯彻实施《苏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住建拆〔2010〕10号)各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工业园区地方发展局、苏州高新区(虎丘区)农村发展局:《苏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于2010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加强和规范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健全和完善拆迁监管体系,全面贯彻落实《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根据《暂行办法》要求,各地应尽快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贯彻执行。
二、各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的要求,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编制2011年度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计划,并按照年度拆迁计划实施,没有列入当年度拆迁计划内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实施拆迁。
年度计划需报备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三、集体土地房屋在实施拆迁前,要根据市住建局《关于开展苏州市房屋拆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的通知》(苏住建拆〔2010〕9号文)规定进行房屋拆迁风险评估。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符合苏州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全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办发〔2010〕46号文)的要求。
四、在项目拆迁备案前,必须征得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同意。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确切的拆迁范围;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拆迁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拆迁的方式、时限等。
五、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加强房屋拆迁评估机构、拆迁实施单位、拆房施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监管。
苏州市吴中区农村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苏州市吴中区农村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总则第⼀条为加强农村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的合法权益,保障城镇建设顺利进⾏,参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和《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吴中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条凡在本区各镇内(含开发区、度假区,下同),因建设需要,拆迁农村房屋及其附属物,并需对其实施补偿、安置的,适⽤本办法。
(国家级⼤型⼯程,如开河、⾼速公路等除外)本办法所称农村房屋是指农村集体⼟地上所建造的房屋。
第三条农村房屋拆迁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进⾏,不得随意改变建设项⽬性质和⽤途。
第四条区建设局是农村房屋拆迁⼯作的主管部门。
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受区建设局委托,对本辖区内的农村房屋拆迁⼯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农村房屋拆迁⼯作,按属地原则,由各镇⼈民政府具体负责。
第六条拆迁⼈、应当依照本办法,对被拆迁⼈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应当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与拆迁⼈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并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
第七条拆迁⼈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可实施拆迁。
第⼋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件、资料,并按规定交纳拆迁管理费。
l、建设项⽬批准⽂件。
2、建设⽤地规划许可证。
拆迁范围红线图。
3、建设⽤地使⽤权批准⽂件。
4、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案、被拆迁房屋的详细资料。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之⽇起30⽇内,对申请事项进⾏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起7⽇内应当将拆迁⼈、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安置事宜等有关事项予以登报公告。
拆迁⼈应当及时向被拆迁⼈做好宣传、解释⼯作。
第⼗条实施拆迁的单位必须持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实施拆迁的⼯作⼈员必须持有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上岗证。
第⼗⼀条拆迁范围确定后,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书⾯通知⼯商、⼟地、规划、房管部门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商营业执照、房屋翻建、扩建、改建和房屋转让、租赁、抵押等⼿续。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4.28•【字号】苏府[2004]73号•【施行日期】2004.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苏府[2004]73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庇障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二0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庇障试行办法第一条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切实庇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加强对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庇障安置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庇障试点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苏州市范围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庇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庇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理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庇障制度,庇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耕地被征为国有后,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的需要安置的人员。
第四条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庇障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并采取分级承担、分别实施的办法。
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应按本办法制定统一的实施细则。
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的被征地庇障工作由“市区征地庇养人员管理服务中心”负责操作。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程序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一)进行拆迁项目评估;(二)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五)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六)实施房屋拆除。
实施房屋拆迁施工的时间,应当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不少于三十日.对华侨和其他居住在国(境)外的人员,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实施房屋拆迁的时间,拆迁时间应当相应延长.第五条拆迁人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确切的拆迁范围;(二)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三)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四)拆迁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五)拆迁的方式、时限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附有详细的拆迁范围图。
第六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足额存入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全部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苏州新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苏州新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苏州新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7月20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苏州新区(以下简称新区)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新区开发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新区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以及征地后的国有土地上,因规划建设需要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新区房屋拆迁必须严格按照新区用地规划进行。
第四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新区规划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新区国土房产局是新区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
新区征地动迁办公室受新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新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镇、街道(或项目公司)征地动迁办公室是新区房屋拆迁的实施单位。
第六条新区管理委员会、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二章拆迁程序第七条新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下列文件、资料向镇、街道(或项目公司)征地动迁办公室下达拆迁任务书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土地协议或市政建设用地计划;(二)征(拨)建设用地规划定点通知书及用地范围红线图;(三)新区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八条镇、街道(或项目公司)征地动迁办公室在接到新区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会同房屋拆迁所在村村民委员会根据本办法具体操作。
第九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下列文件、资料向镇、街道下达拆迁资金计划:(一)集体、民营、私营厂(商)用房、民房拆迁补偿协议书;(二)拆迁安置房购销合同或民房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三)被拆迁人安置登记表;(四)被拆迁房屋评估书;(五)新区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苏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苏府征[2013]6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苏府征[2013]6号)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1.31•【字号】苏府征[2013]6号•【施行日期】2013.01.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苏府征〔2013〕6号)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对苏州高新区(虎丘区)横塘街道老镇改造(一期)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一、征收范围:晋源路北、文化路东地块:晋源路:180号;文化北路:17、19、21、23、25、27、29、29-1、31、33、35、37、39号;横塘南街:4至6、6-3、6-6至6-9、8至18、18-1、19至21、23至28、30、30-1至30-3、30-6、30-9、30-12、32-1、32-3至32-15、37、37-101至37-103、37-201至37-203,38至40、42-101、44-102、45-204、46、48-104、48-201至48-203、56、64至67、69至72、76、76-101至76-103、76-201、76-202-1至76-202-2、76-203号、公厕、泵房、泵房北侧(使用人新联保洁服务公司);横塘窑浜:1、3至15号;横塘西街庙场:1至4号;横塘西街:5、7、7-201至202、7-204、7-301至7-304、8-101至8-103、8-201至8-202、8-301至8-302、9、21-101至21-109、21-201至206、23、25、27、29、29-2、31、33、35至37、39-1、41、45、45-1、47、49、49-1至49-2、51、53、53-1、55、57、57-1、59、61、63、65、67、69、69-1、71、73、75、77、横塘西街房屋(使用人王七妹)、79号(上述门牌如有出入,以规划红线图确定的范围为准)。
苏州市政府转发《关于贯彻实施<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的通知-苏府[2003]159号
苏州市政府转发《关于贯彻实施<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的通知正文:---------------------------------------------------------------------------------------------------------------------------------------------------- 苏州市政府转发《关于贯彻实施<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的通知(苏府[2003]159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为加快城市化进程,规范农村村民建房用地行为,提高土地集约利用水平,现将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贯彻实施〈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二00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关于贯彻实施<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为加快推进城市化和农村十项实事工作进程,现就《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鼓励实行预拆迁政策。
市、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内,镇规划区以及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内现有宅基地上的农村村民住房原则上不再批准翻建、扩建、迁建。
凡符合一户一处宅基地条件,并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1)经房屋鉴定机构确定的危房;(2)10年前建的平房;(3)农村常住户口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提出申请,经市、县级市(区)国土资源局批准后一律采取预拆迁安置。
市、县级市和吴中区、相城区、工业园区、高新区设立预拆迁安置财政专户,资金从出让土地政府收益中划入。
预拆迁的房屋补偿,按拆迁补偿标准,由市、县级市(区)国土资源局在财政专户资金中预支。
同时,准许预拆迁农户购买规定面积的定销房。
定销房准购面积,金阊、平江、沧浪三城区由市统一确定,其他地区由各县级市(区)自行确定。
预拆迁农户必须在拆除原有住房后方可获得定销房。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0.12.31•【字号】•【施行日期】1990.12.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0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拆迁程序第三章拆迁补偿第四章拆迁安置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城市建设和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房屋(含建筑物、附属物),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县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对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必须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和安置,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和配合。
第二章拆迁程序第五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拆迁人),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房屋拆迁申请,交纳拆迁管理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委托或自行拆迁。
第六条拆迁范围确定后,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公安、工商、房管、城建、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立,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建(包括扩建、改建)、买卖、交换、出租等手续,但停办手续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七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时限等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拆迁人应及时向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以下统称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除通知书。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被拆迁人接到房屋拆除通知书后,应及时到房管、土地等部门办理房屋、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实施单位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实施单位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范房屋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拆迁实施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土地上从事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拆迁实施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实施单位)是指依法设立,取得房屋拆迁资质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在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的独立法人单位。
拆迁实施单位接受拆迁委托属中介代理行为,按规定或合同约定收取拆迁服务费用。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实施单位资质管理工作。
市、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的资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加强拆迁市场调控和管理的办法。
第六条申办拆迁资质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承担拆迁行政管理职能,并应符合下列条件:(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有明确的单位名称(名称中应当标有"房屋拆迁"字样,但不得标有"管理"或"办公室"等字样)、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三)有完善的单位章程或管理制度;(四)有与拆迁业务相适应的拆迁人员;(五)有与拆迁实施单位资质等级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其中货币资金不得低于80%。
(六)法定代表人应具有从事房屋拆迁工作3年以上的经历,财务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执业资格。
法定代表人、工程负责人和拆迁工作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持有《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以下简称《上岗证》)。
苏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府规字[2011]3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苏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苏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维护公共利益,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顺利开展我市公共利益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工作,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级市人民政府,吴中区、相城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苏州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苏州城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吴中区、相城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各自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属地政府及相关单位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承包方式承接房屋征收任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条例》规定和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姑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暂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姑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土地征用与有偿使用【发文字号】苏府规字[2015]4号【发布部门】苏州市政府【发布日期】2015.09.16【实施日期】2015.10.1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姑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府规字[2015]4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苏州市姑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2015年9月16日苏州市姑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顺利开展姑苏区房屋征收工作,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姑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规定,结合姑苏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姑苏区人民政府负责姑苏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姑苏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为姑苏区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姑苏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新城管委会)及相关单位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区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姑苏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和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姑苏区人民政府、区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2019修正)
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4月30日苏府〔2003〕66号文发布根据2019年1月3日苏府规字〔2019〕1号文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全市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村民建房用地行为,切实提高土地利用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城市化进程的决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全市范围内农村村民自建居住房屋(含附房)使用宅基地,包括新建、移建、翻建和扩建房屋使用宅基地,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宅基地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
第四条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宅基地的审批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内,镇规划区以及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内的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一律采取预拆迁办法,预先按拆迁规定进行补偿,并用定销房进行安置。
第六条市、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外,镇规划区以及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外的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区域内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已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的土地。
第七条市、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内,镇规划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使用宅基地的,一律按有关规定进行拆迁补偿,用定销房进行安置。
对市、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外,镇规划区外因社会公共事业和经济建设需要,成片开发使用宅基地的,通过建造定销房(农民公寓)进行安置。
第八条对已规划整体搬迁的农民居住区村庄进行建设开发的,由土地储备机构对宅基地进行收购储备,由政府置换或征为国有土地后统一规划建设。
第九条加强对进城农民原宅基地及房屋的产权管理,切实维护进城农民的合法权益。
(一)进城农民的住宅可以出售给符合宅基地享受条件的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符合规划的也可以将宅基地征为国有,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补办出让手续并按土地评估价的40%向政府补缴土地出让金后入市交易。
(二)镇可成立农民住宅置换中心,由农民住宅置换中心对因区位因素暂时无法交易的农民依法取得的住宅,在支付部分预付款后进行收购储备,余额待住房交易后一次付清。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府办[2016]38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府办[2016]38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苏州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年3月14日苏州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推进城乡发展一体化综合改革,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促进农村生产要素流动,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4〕71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15〕1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农村产权包括承包到户的和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资源性资产、经营性资产等。
本办法所称交易是指租赁、出让、入股、合资、合作、抵押、承包、股份合作或者其他依法进行的流转方式。
第三条农村集体资产流转应当进入市场公开交易,农户拥有的产权由农户自主决定是否入市流转交易。
市人民政府在市和县级市(区)分别设立统一的农村产权交易平台,在镇(街道)设立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窗口,实行市、县级市(区)、镇(街道)三级协作联动,为全市农村各类产权流转交易提供交易场所、发布信息、组织交易、咨询策划及其他投融资配套服务。
第四条农村产权交易的产品主要包括:(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二)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山林股权;(三)水域、滩涂养殖权;(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五)集体资产(不含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六)农业设备所有权;(七)农产品及其期权;(八)农业类知识产权;(九)其他依法可以交易的农村产权。
集体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集体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章总则第⼀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保护拆迁当事⼈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包括代管⼈、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拆迁⼈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国务院房地产⾏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作。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房地产⾏政主管部门或者⼈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作的领导。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给予奖励。
第⼆章拆迁管理⼀般规定第⼋条任何单位或者个⼈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案,向县级以上⼈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可拆迁。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地使⽤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地使⽤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九条当地⼈民政府可以组织统⼀拆迁,也可以由拆迁⼈⾃⾏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拆迁。
拆迁⼈委托拆迁的,被委托⼈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条房屋拆迁许可证⼀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应当及时向被拆迁⼈做好宣传、解释⼯作。
第⼗⼀条拆迁范围确定后,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居民户⼝和居民分户。
110301苏州高新区(虎丘区)集体土地房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索引号:014151416/2011-00001 主题分类:征地拆迁发布机构:高新区管委会发文日期:2011年01月28日名称:关于印发《苏州高新区(虎丘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文号:苏虎府规字〔2011〕1号主题词:关于印发《苏州高新区(虎丘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各室、局,浒墅关经济开发区、科技城管委会,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各公司,各有关单位:经管委会、区政府研究决定,现将《苏州高新区(虎丘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苏州高新区(虎丘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苏州高新区(虎丘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城乡规划建设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苏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高新区(虎丘区)行政区域内,因城乡规划建设征收集体土地或使用集体土地非农业建设用地,需要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地面附着物,并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高新区(虎丘区)农村发展局是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高新区(虎丘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相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高新区(虎丘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浒墅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协助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管理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管理,并设立房屋拆迁办公室。
从事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工作人员,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培训后上岗。
第五条加强对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虎丘区人民政府)成立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及时研究处理在拆迁管理、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苏州市农村集体存量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苏州市农村集体存量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字号】苏府[1996]87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苏州市农村集体存量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苏府[1996]8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集体存量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行为,维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者的合法权益,盘活存量土地,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土地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集体存量建设用地(以下简称集体建设用地),是指农村集体土地中已依法办理过使用手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和农业建设用地。
第三条对集体建设用地(不含农民建房宅基地)实行使用权有偿和有限期流转制度。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以下简称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是指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通过有偿、有限期转让(包括作价投入和交换等)、出租等方式造成土地使用权属转移或实际使用人发生变更的行为。
第四条根据国有和集体土地两种产权市场统一管理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对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范围和对象第五条苏州市城区规划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及国家、省级开发区范围外的集体建设用地,可以实行流转。
上述区域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必须征用为国有土地后,按有关规定实行出让或划拨。
第六条乡(镇)范围内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企业兼并、转换经营机制、改变企业组织结构及公益事业设施用地等情况造成土地使用权属或实际使用者发生变更的,可通过办理权属变更审批手续和权属登记手续转换土地使用权或实际使用者。
企业转让、出租、作价入股举办外商投资企业或内资联营企业和跨乡(镇)组建企业集团公司或股份合作公司等情况造成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必须通过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办法转换土地使用权属或更换实际使用者。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4.30•【字号】苏府[2003]66号•【施行日期】2003.04.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府[2003]66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3年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四月三十日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全市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村民建房用地行为,切实提高土地利用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城市化进程的决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全市范围内农村村民自建居住房屋(含附房)使用宅基地,包括新建、移建、翻建和扩建房屋使用宅基地,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宅基地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
第四条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宅基地的审批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内,镇规划区以及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内的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一律采取预拆迁办法,预先按拆迁规定进行补偿,并用定销房进行安置。
第六条市、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外,镇规划区以及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外的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区域内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已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的土地。
第七条市、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内,镇规划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使用宅基地的,一律按有关规定进行拆迁补偿,用定销房进行安置。
对市、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外,镇规划区外因社会公共事业和经济建设需要,成片开发使用宅基地的,通过建造定销房(农民公寓)进行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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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城乡规划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城乡规划建设征收集体土地或使用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需要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地面附着物,并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相关的土地管理工作;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相关管理工作。
吴中区、相城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拆迁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和县(市)、吴中区、相城区及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发展和改革、规划、公安、工商、物价、人社、
民政、农业、市容市政、监察、审计、法制、信访、农村工作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文件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地面附着物的合法所有权人。
第七条拆迁人实施拆迁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文件,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乡规划和建设要求,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八条需要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地面附着物的,拆迁人和被拆迁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征求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拆迁人的意见,并进行房屋拆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将下列文件材料提交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规划相关批准文件和图纸;
(三)用地相关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备案后,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规划、国土、住建、公安、工商、农村工作等部门在确认的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有关事项:(一)新批宅基地和其它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地上附着物;(三)批准变更房屋、土地性质用途;
(四)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年检;
(五)办理户口迁入、分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备案的同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依据等有关事项,在房屋拆迁范围内公告。
拆迁人应当自公告后,向被拆迁人发出房屋拆迁通知书,并及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方可选择经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定公布的具有相应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拆迁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质证书的拆迁实施单位拆迁。
第十四条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当采用统一的文本格式。
第十五条拆迁人应当在确定的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确需延期拆迁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公告。
第十六条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活动的监督,加强拆迁档案管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和拆迁举报、信访制度。
第三章补偿与安置
第十七条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分为住宅房屋拆迁和非住宅房屋拆迁。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房屋安置、货币补偿与房屋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安置方式由被拆迁人自行选择;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等方式。
拆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房屋,应当通知农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由其核销农村集体资产产权证,并对拆迁补偿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用途、面积的认定办法,被拆迁人的计户方法,由所在地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用途、面积等因素,以评估价格确定。
具体办法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管委会)制定。
第二十条选择房屋安置方式的,拆迁人以认定的安置面积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互结差价
结算。
第二十一条拆迁非住宅房屋,对已依法办理集体建设用地手续和已办理集体土地流转审批手续的用地补偿标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管委会)制定。
第二十二条被拆迁人所有的禽畜棚舍、室外厕所、门斗、水井、场地、花草树木、围墙、驳岸等其他地上附着物,由评估机构评估后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评估机构按规定出具的评估报告应当送达被拆迁人。
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原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复核,并出具书面复核报告。
当事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核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四条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给付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
自行过渡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给付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补助。
被拆迁人在拆迁人设定的奖励期限内搬迁的,拆迁人应当给付搬迁奖励费。
第二十五条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费、移装固定设施补助费等标准,由所在地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六条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学校、医院、敬老院、福利院等非生产经营性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原则上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乡规划的要求予以迁建;当地政府已有规划建设的,对被拆迁人可以实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涉及的补偿标准适用时点,以房屋拆迁公告之日为准。
第四章安置房屋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安置房屋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城乡规划要求,统一建设、统一调配、统一管理。
第二十九条房屋安置应当公开安置房源、公开认定的安置面积、公开被拆迁人的搬迁时间等内容。
第三十条安置房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标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办理第九条所列事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阻挠和破坏房屋拆迁工作的,由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被拆迁人不得伪造、涂改有关权属证明文件,不得谎报瞒报有关数据、冒领多领拆迁补偿款,一经查实将追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交通、能源、水利等国家和省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拆迁,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归侨、侨眷、华侨私有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吴中区、相城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国有土地的房屋拆迁,按照《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