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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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加大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治理,爱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城乡建设顺利进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治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形,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征地)或者因农村建设占用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占地)拆迁房屋,并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定义]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经依法批准征收或者占用集体土地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用地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除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主管部门]
市房屋拆迁行政治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拆迁治理部门)主管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治理工作;区、县房屋拆迁行政治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拆迁治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治理工作。
第五条[区县和乡镇政府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其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治理工作。
第六条[拆迁打算治理]
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应当符合都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拆迁打算,合理操纵拆迁规模,有利于都市建设和村镇建设。
第七条[拆迁当事人责任]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拆迁治理
第八条[拆迁许可和拆迁方式]
用地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拆迁人能够自行拆迁,也能够托付拆迁。拆迁人托付拆迁的,受托付的拆迁单位应当具有本市房屋拆迁资格。
第九条[暂停办理拆迁范畴内有关事项]
用地单位取得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后,能够向区、县拆迁治理部门申请在用地范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亲属、刑满开释和解除劳动教养等缘故必须入户、分户的除外;
(四)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五)房屋、土地租赁;
(六)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区、县拆迁治理部门收到用地单位暂停办理事项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审查核准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有关手续,并在用地范畴内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范畴、暂停办理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运算,最长不超过1年。用地单位确需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报经区、县拆迁治理部门批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半年。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定。
第十条[拆迁实施方案]
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拟订拆迁实施方案。拆迁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地或者占地差不多情形;
(二)拆迁范畴、拆迁方式、搬迁期限等内容;
(三)被拆除房屋差不多情形;
(四)补偿安置方式及其要紧内容;
(五)拆迁补助方法;
(六)其他应当在拆迁实施方案中明确的内容。
征地拆迁房屋的,用地单位应当将拆迁实施方案在拆迁范畴内进行公示,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公示的期限许多于10日。公示期限届满后,用地单位应当将拆迁实施方案报区、县拆迁治理部门批准,并提交拆迁实施方案公示情形讲明。区、县拆迁治理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拆迁实施方案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决定。
占地拆迁房屋的,用地单位应当将拆迁实施方案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在拆迁范畴内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申请许可条件]
用地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拆迁治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拆迁实施方案;
(四)安置房屋或者拆迁补偿资金的证明文件。
区、县拆迁治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审查用地单位拆迁许可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跨区、县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能够分不由所涉区、县拆迁治理部门核发,也能够由市拆迁治理部门指定其中一个区、县拆迁治理部门核发,并将有关情形通知有关区、县拆迁治理部门。
区、县拆迁治理部门在实施拆迁前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畴、搬迁期限等情形向被拆迁人公告。
第十二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拆除单位]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应当托付有资质的拆除单位实施房屋拆除作业。拆除单位实施拆除作业时,应当按照建筑施工安全作业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安全事故发生,并做好防治扬尘污染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行政裁决]
在区、县拆迁治理部门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自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经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申请,由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拆迁治理部门裁决。区、县拆迁治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裁决,并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能够依法向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拆迁治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能够直截了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强制执行]
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由裁决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区、县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拆迁,或者由裁决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除经区、县拆迁治理部门依法裁决并由人民法院或者区县政府强制执行外,在拆迁当事人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形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
第十六条[适用程序]
行政裁决程序、行政强制拆迁程序、评估程序等按照国家都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十七条[补偿安置方式]
拆迁宅基地上的房屋,能够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安置,有条件的地区也能够另行审批宅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