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型灌区续建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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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灌区续建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进一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农业抗御水旱灾害的能力,增加粮棉等农产品产量,发展节水灌溉,决定在中央预算内农业基本建设非经营性投资中每年安排一部分引导资金,专项用于以节水为中心的重点大型灌区续建配套项目的建设。为加强项目建设的管理,保证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特制定《大型灌区续建配套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第二条大型灌区续建配套项目的建设,严格按国家现行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管理。各省(区、市)计委和水利厅(局)要切实做好项目的前期工作,在年度计划中,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与水利部联合下达中央补助的资金,各省(区、市)计委与水利部门负责落实项目配套资金并组织项目的实施。

第二章 建设重点

第三条项目在现有大型灌区中选择,选定续建的灌区水源落实、增加灌溉面积的潜力较大。项目建设的主要内容是以节水为中心的灌区骨干工程(干渠)设施续建配套,并相应安排部分田间节水试点和示范工程的建设,国家安排的投资不得用于非生产性建设。通过项目的建设,提高灌溉保证率和水的有效利用率,扩大有效灌溉面积,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第三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程序

第四条项目申报和审批的具体程序为:灌区管理单位与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灌区续建配套规划,报省(区、市)计委和水利厅(局)审批,在批准的规划中按轻重缓急选出年度实施的项目,由各省(区、市)计委和水利厅(局)联合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水利部上报项目实施方案,项目的实施方案由水利部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项目单位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进行施工。

第五条项目确定的具体原则:

1、上报项目必须是不需要新建水源工程的大型灌区;

2、投资效益显著,灌溉面积增加的潜力大,中央补助平均投入1元钱可增产粮食生产能力1公斤以上;

3、地方积极性高,前期工作充分,配套资金落实;

第六条各省(区、市)上报的年度实施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1、经审批的规划、年度实施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

2、项目的技术和经济可行性分析和效益测算;

3、地方政府对承担配套资金的正式承诺文件;

4、项目所在灌区转换经营机制,加快水费改革,促使工程良性运行的改革实施计划;

5、上一年度项目建设完成情况,包括工程进度,配套资金到位情况和中央补助投资的使用情况(要附上必要的财务证明材料)。

第四章 项目建设资金安排

第七条中央补助投资的灌区续建配套项目,由中央、省(区、市)、地(市)、县多层次,多渠道承担建设资金。地方与中央投资的比例不小于1.5:1,同时要按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积极动员群众集资投劳修建支渠及支渠以下配套工程。

第八条中央安排的建设资金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水利部在中央水利基建投资中安排,地方配套资金由省(区、市)计划部门在地方年度基建投资计划中落实,专款专用,并保证资金及时到位。

第五章 项目实施

第九条项目建设中的主要建设工程,要推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监理制和招标投标制。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把质量关。

第十条为了保障项目的建设质量和资金使用,建设过程中要加强项目的技术指导和财务审计。

第十一条加强同项目所在地区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协调,建立健全计划管理、物资管理、档案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六章 项目考核和验收

第十二条在项目实施阶段,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水利部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考核,每个项目单位都要填报考核表(附件三),于12月底之前上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水利部。项目考核评分将作为安排下年度投资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灌区续建配套项目必须严格组织验收。项目完工后由省(区、市)计委、水利厅(局)联合组织初验,并写出初验报告,上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水利部,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水利部在各省(区、市)初验的基础上,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1)项目是否按计划完成;(2)主要工程建设是否

符合设计规范和行业标准要求,是否达到规定标准;(3)地方配套资金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到位;(4)项目区的水利灌溉条件是否得到明显改善;(5)效益指标是否达到计划的标准(包括新增、改善灌溉面积数量,新增生产能力指标,农业产值增加指标);(6)预定水费改革及转换经营管理机制任务是否完成。

第十五条组织验收时,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供下列资料:

1、项目建设总结报告

2、任务和投资计划完成报表

3、项目竣工图

4、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5、效益指标完成表

6、水费改革及转换经营机制成果总结

第七章 建后管护

第十六条项目竣工验收后必须及时办理交接手续,明确管理主体,制定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包括按成本收取水费、建立良性循环的管理体制和经营机制等,以保证工程,充分发挥效益。

第十七条项目完工后新增加的灌溉面积,要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依法进行保护。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水利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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