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0号 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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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0号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附解>

(2011-08-16 10:4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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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

40号

财经

解读

分类:2011国家税务总

局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0号成文日期:2011-07-1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中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已将货物移送对方并暂估销售收入入账,但既未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也未开具销售发票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本公告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纳税人此前对发生上述情况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本公告规定做纳税调整。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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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解释:

注意: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形式下适用此公告规定,其他方式下不适用此公告。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新旧差异。

旧: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新: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已将货物移送对方并暂估销售收入入账,但既未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也未开具销售发票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理解:“已将货物移送对方并暂估销售收入入账”,以下情况不需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一)未取得销售款;

(二)未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

(三)未开具销售发票。

二、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销售款凭据”具体是指什么?

答:可以理解为提货单.验收单.入库单.合同.发票的组合。[山东国税]

按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一方履行了合同所约定义务,即获得享受合同约定的权利,债务债权关系就确立了,所以销售款凭据是指能证明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商事凭证,这即包括发票,也不仅仅指发票,还包括其他商事凭证,也就是说,即使没开具发票,只要其他商事凭证能证明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那么按合同法规定,债权债务即成立(这个时候就算不开发票,上法院打官司,也会被判可以收款了,当然最后还得开发票),也就是获得收款的权利了,也就符合纳税义务条件了。

三、不同销售结算方式下的处理方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的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1.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2.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3.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4.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5.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6.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7.纳税人发生《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三)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原创>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0号:增值税纳税义务发

生时间问题

作者: 张伟日期:2011-08-15 来源: 中国税网

2011年7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40号公告),该文件很简短,但是对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基本规则做了内涵性解释,笔者试结合40号公告,对增值税直接收款方式进行讨论。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9条第1款规定,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该条款有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增值税纳税义务采取类似“收付实现制”原则,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是确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关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8条则规定了不同的模式下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具体情况,是对本条款的具体解释;第二层含义规定先开具发票的,应当即时纳税,这主要是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扣税凭证,在现行“以票抵税”征管模式下,如果允许上游企业开具发票而不确认销项,下游企业却凭票进行抵扣,增值税链条就会断绝,从这个意义上,条例第19条特案规定,先开发票的必须要即时缴纳税款,保证了增值税链条的完整。因此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具体规定与开具发票的时间二者是孰早的原则。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8条对三种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具体进行了确定:

第一种方式:直接收款模式。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第二种方式:赊销收款模式。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第三种方式:预收货款模式。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三种收款模式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同,因此确定企业到底是那一种销售模式就显得非常重要,《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释义中队如何正确划分不同形式的收款方式是如下表述的:“具体如何运用税法,最根本地还是取决于购销双方订立的合同,因为在法治社会里,合同是标注购销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依据,因此,税法对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很多细节问题是针对双方订立合同的内容而确定的,是来源于具体生活的。因此,判断直接收款和预收货款行为的依据在于双方订立的合司,在合同中确定了的付款结算方式,一般就是适用税法的首要依据。当然,在确定时,也要考虑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如果合同约定内容与人们的一般常理相违背,那么在适用税法是也是不能作为依据的,而要根据其实际内容进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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