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2018】吕放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工作程序违法一案-实用word文档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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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放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

路四大队工作程序违法一案

吕放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工作程序违法一案

[201X]沈行终字第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放,男,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

经营业主,现住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7—1号111。

委托代理人杨德祥,系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北李官村。

法定代表人孟凡誉,男,职务系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民,男,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兴,系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放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工作程序违法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X)于行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X年1月1 3日11时30分,被上诉人单

位民警夏君杰,协勤员吴福财,在京沈高速公路633公里处勘查另一起事故现

场时,上诉人驾驶的车辆与被上诉人执行任务的辽A0910号警车相撞,上诉人

方两人及被上诉人方出警人员当场受伤。在紧急情况下,被上诉人接到报警后,立即派出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抢救伤员,疏通交通。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制作了勘查笔录和平面图,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了拍照。201X年2月18日,

被上诉人向上级主管机关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递交了回避申请请示。

201X年2月23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批准此事故由沈阳市公安局交

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事

故报警后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抢救受伤人员,恢复交通,对事故现场进

行勘验、检查是法律授权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

通事故的证据。”被上诉人在事故现场制作的勘查现场笔录和平面图、对事故

现场进行的拍照、对当事人夏君杰所作的询问笔录,是制作交通责任事故认定,收集、记录基本事实、调查取证的过程。交通责任事故认定,是处理交通事故

的证据,而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调查收集证据的过程对相对人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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