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论文
试论经济法属性的证券法基本原则论文
摘要:证券法的基本原则是证券法基本精神的体现,贯穿证券发行、交易、管理以及证券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始终,在证券法体系中是处于最高的效力,证券法的具体制度是证券法基本原则的表现形式。
关键词:证券法基本原则论文证券法的基本原则是证券法基本精神的体现,贯穿证券发行、交易、管理以及证券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始终,在证券法体系中是处于最高的效力,证券法的具体制度是证券法基本原则的表现形式。
一、证券投资的根本特性证券投资属于投资的范畴。
从证券投资者角度来看,它具有间接投资的特性,而从筹资者(发行者)的角度来看,它又具有直接投资的特性。
证券投资具有如下四个根本特征:1、收益性。
投资者购置证券,其目的在于谋取收益。
获取收益既是投资者停止证券投资的直接目的,也是筹资者停止证券筹资的根本动机。
从投资者方面来说,除了指享有作为股东和债权人的一切权益外,还能够经过购置证券获得利息、股息和买卖证券的差价收入。
而从筹资者方面来说,收益则表现为经过证券筹集资金,从而扩展消费范围,进步企业获利才能。
2、风险性。
在证券市场上,风险与收益是一对孪生兄弟。
风险越大,收益常常越高,较高的收益可看做是对较大风险的一种补偿。
风险对证券投资者和发行者来说也具有不同的意义。
从投资者方面看,既会遇到证券价钱下跌的风险,又会遇到证券发行单位运营情况不好以至破产,从而使投资者不能取得证券收益乃至血本无归的风险。
从发行者方面看,既会遇到运营情况不好,难以支付利息、股息或者难以偿债的风险,也会遇到因发行费用过大而不能到达筹资目的的风险。
除了证券发行者与投资者两者风险不同外,各种不同类型的证券其风险常常也各不相同。
3、流通性。
流通性也称变现性,是指证券可以在公开的场所停止买卖而变为现金的才能。
由于存在着证券流通市场,证券投资者普通不会永世地持有一种证券,投资者能够随时地转让证券,以换取现金。
因此,证券具有相当高的活动性。
另外,证券市场越兴旺,证券的信誉等级越高,证券的期限越短,则其活动性越强。
证券法期末论文
4.试述融资融券的基本运作过程。
融资融券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融资融券的本质是一种信用经济。
融资融券交易,又称保证金交易、证券信用交易或垫头交易,它是指投资者在证券交易过程中,只付出总交易额的一部分资金或证券,余下的资金和证券,由证券经纪商负责提供,以此帮助投资者顺利完成证券交易的过程。
就中国具体情况而言之,是指投资者向具有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本所上市证券或借入本所上市证券并卖出的行为。
包括券商对投资者的融资、融券和金融机构对券商的融资、融券。
融资是看涨,因此向证券公司借钱买证券,证券公司借款给客户购买证券,客户到期偿还本息,客户向证券公司融资买进证券称为“买空”融券是看空,借证券来卖,然后以证券归还,证券公司出借证券给客户出售,客户到期返还相同种类和数量的证券并支付利息,客户向证券公司融券卖出称为“卖空”。
目前国际上流行的融资融券模式基本有四种:证券融资公司模式、投资者直接授信模式、证券公司授信的模式以及登记结算公司授信的模式。
投资者参与融资融券业务首选要经过融资融券交易申请、授信评估、签订协议等信用交易申请开户过程,其次是信用交易和债务清偿等融资融券交易过程,具体过程是:(1)业务申请与资格审批投资者欲要进行融资融券交易,首先应当向有资格证券公司提出申请,按照该证券公司的制度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证券公司根据规定对申请业务的投资者进行资格初审。
(2)客户征信与授信评估通过资格初审的投资者,证券公司将对其履行必要的客户征信工作。
客户征信的主要内容是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通过征信对申请融资融券业务的客户进行全面了解,评估信用状况,以此确定授信额度及各项息费。
(3)签订协议与开户在进行融资融券交易之前,投资者要与证券公司签订载入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必备条款的融资融券合同,并在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上进行签字确认,同时委托该券商开立实名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
证券法结课论文
浅析我国上市公司收购制度摘要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投资者通过法定方式,取得上市公司一定比例的发行在外的股份,以实现对该上市公司控股或者合并的行为。
上市公司收购是证券市场发展中的必然现象,上市公司收购作为一种重要的经济行为和法律行为,必须依法进行。
本文着重论述了我国上市公司收购制度、程序、购时所伴随的风险以及上市公司收购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证券法;公司收购;规则;程序一、我国上市公司收购制度上市公司收购是公司并购的一种重要形式,也是实现公司间兼并控制的重要手段。
在公司收购过程中,采取主动的一方称为收购人,而被动的一方则称为目标公司。
上市公司收购,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作不同的分类。
主要有以下几种:1) 按照收购是否构成法律义务,分为自愿收购与强制收购。
2) 按照收购方式,分为要约收购、协议收购、集中竞价收购。
3) 按照收购公司与目标公司是否合作,分为敌意收购和友好收购。
4) 按照收购目标公司股份的比例和数量,分为部分收购和全部收购。
我国《证券法》对上市公司的收购采取的是鼓励政策,而不是抑制政策;其立法的政策目的,是通过鼓励收购,优化资源配置,提高经济效益。
上市公司收购的基本原则有:(一)目标公司股东平等原则目标公司股东平等原则是公司法中股东平等原则的体现。
它包括两方面:1.目标公司股东有平等参与收购的权利,即“全体持有规则”与“按比例接纳规则。
”2.目标公司股东有权获得平等的收购条件,即“最好价格规则”。
(二)充分披露原则充分披露原则又称透明原则,即与收购有关的重要信息均应充分披露,使面临收购的目标公司股东能够自行做出有根据的决定。
主要有:1.大股东持股信息披露。
2.收购人应将收购意图、收购要约以及与收购有关的信息予以充分的披露。
3.目标公司管理部门要对要约收购发表意见以供股东参考,目标公司管理部门还应披露存在的利益冲突。
(三)保护社会公众投资者利益原则这一原则主要体现在收购慢走规则中。
(四)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原则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强制收购要约;二是强制购买剩余股票。
证券法论文:我国证券民事责任制度不足与完善
证券法论文:我国证券民事责任制度不足与完善【摘要】我国现行证券法中规定的民事责任制度存在着一定程度的缺陷,突出地表现在民事责任的缺位,这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从完善证券民事责任的角度探讨证券法律结构失衡的问题,有助于明晰证券立法的思路,从而构建一个行之有效的证券民事责任制度。
【关键词】证券民事责任;损害赔偿;诉讼制度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同时,各种规范市场、惩罚和遏制违法行为的立法也在不断地丰富完善,特别是2005年新《证券法》的颁布和实施,为进一步规范证券市场、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为了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维护他们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必须加强和完善证券法律责任制度,完善证券民事责任制度。
一、证券民事责任的一般分析证券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了有关证券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追究民事责任的前提在于明确责任的性质,民事责任主要包括违反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即违约责任)及侵权的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证券民事责任主要是指侵权民事责任,但有时会发生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本文论述的证券民事责任仅限于证券法上的侵权民事责任。
二、我国《证券法》民事责任制度规定及存在的问题1.《证券法》对于证券交易违法行为的规定。
(1)关于虚假陈述的证券民事法律责任。
新《证券法》:首先将侵权行为人的归责原则细化为不同类型;其次将侵权责任人范围进一步扩宽。
在原有规定的发行人、承销商及其负有责任的高管人员的范围基础上,新《证券法》还明确了上市公司、保荐人、承销商、提供证券中介服务的机构,相关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负有责任高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等;最后对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做了明确规定。
(2)关于内幕交易的证券民事法律责任。
新《证券法》修订了以下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内容:一是扩大了法定内幕人员范围。
新《证券法》第74条规定,将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扩大到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股东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证券论文5篇
证券论文5篇第一篇:证券论文我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的原因及监管对策分析摘要:随着我国经济和金融市场的迅速发展,人们与金融证券的联系日益密切。
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制存在不足、违规成本低等原因,如今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案件呈加速上升的趋势,范围有所扩大。
内幕交易作为一种证券交易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严重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对股价波动造成巨大冲击,严重损害了其他投资者的权益,而且使证券市场效率大大降低,扭曲了市场价格对资产价值的反应能力,破坏了证券市场“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因此集中力量、严厉打击内幕交易行为已成为现阶段证券监管的重要工作。
本文首先阐述了内幕交易的含义和基本构成要件,其次分析了我过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的管理现状,然后研究出现内幕交易行为的原因,最后对完善我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规制提出对策和建议。
关键字:证券市场;管理现状;内幕交易;监管对策一、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的定义和基本构成要件证券内幕交易,又称内部人交易内线交易,是指内幕人员或其他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自己或建议他人或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活动。
内幕交易行为的构成有三个基本要件:其一,存在着交易行为;其二,该交易行为系内幕人员或非内幕人员所为;其三,该交易行为系内幕人员或非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而进行的。
据此,认定内幕交易行为应该包括以下三个方面:首先,行为人必须掌握内幕消息。
内幕信息是认定内幕交易的关键。
其次,行为人必须进行或建议他人进行有关证券交易。
如果行为人只是知晓内幕信息,并没有进行或建议他人进行相关的证券交易行为,则谈不上是内幕交易行为。
再次,行为人的交易行为是利用内幕信息进行的。
如果行为人虽知晓内幕信息并利用了该内幕信息,但没有进行证券交易,或者虽进行了证券交易,但是与所知晓的内幕信息无关,则构不成内幕交易行为。
二、我国内幕交易的现状内幕交易对证券市场,金融市场,甚至是整个经济的良性发展都有负面的影响。
《证券法》存在的缺陷及对其完善的建议论文
《证券法》存在的缺陷及对其完善的建议论文《证券法》是我国金融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目的是规范证券市场的运行,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的发展。
然而,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和改革,一些缺陷也逐渐显露出来。
本文将重点分析《证券法》存在的一些缺陷,并提出对其完善的建议。
首先,我国《证券法》对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较轻。
在我国,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依然存在,对证券市场的稳定性和健康发展带来了不小的影响。
然而,目前的《证券法》对于这些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相对较弱,使得违法行为者可以得到较轻的惩罚或逃避惩罚。
因此,需要进一步加强对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的制裁力度,加大对于违法行为者的处罚力度,以提高法律的威慑力,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其次,《证券法》对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定还不够完善。
信息披露是证券市场的重要基础,直接关系到投资者的知情权和市场的公平竞争。
然而,目前的《证券法》对于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定尚不够明确和具体,容易导致信息披露不规范、不完整,给投资者带来投资风险。
因此,应进一步完善《证券法》对于信息披露的规定,明确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和时限,加强对上市公司和相关机构的监管,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和及时。
此外,《证券法》的处罚措施相对单一,对违法行为的处罚范围和方式有待进一步丰富和完善。
目前,《证券法》主要依靠行政处罚手段对违法行为进行惩处,而对于某些严重的违法行为,如欺诈发行、信披虚假等情况,行政处罚往往难以起到实际的震慑作用。
因此,应考虑适当加大刑事处罚的力度,对于严重违法行为者进行刑事追责,以提高违法成本和法律威慑力。
此外,现行《证券法》对于公司治理和监管制度的规定还比较笼统和宽泛,容易产生监管漏洞和监管滞后。
特别是在股东权益保护、独立董事制度、会计监管等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因此,建议在修订《证券法》时,加强对公司治理和监管制度的规范,明确相关制度的职责和权限,健全相关机构和监管体系,提高监管的有效性和效率。
证券法律问题研究论文
证券法律问题研究论文在成熟资本市场,私募是企业获得股本融资的主要来源之一。
然而在我国,由于相关法规制度的缺失,公司上市后除了进行条件苛刻、程序复杂、风险度高的公募增发融资以外,私募仍然处于探索阶段,这制约了我国上市公司的正常发展扩张。
为此,笔者试图借鉴西方成熟资本市场的先例,结合分析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立法倾向,并参考近些年我国在私募发行方面的探索实践,对中国上市公司私募的法律问题进行系统研究,对私募的进一步实施提供有益建议。
需要说明的是,私募的工具包括股票、债券、可转换债券等多种形式,其中主要是股票,本文仅针对上市公司私募发行股票进行分析。
一、私募发行的涵义私募在我国多被称为定向发行。
在国际资本市场上,私募(PrivatePlacements)与“公募”(Publicoffering)相对应,是指发行人或证券承销商通过自行安排将股票、债券等证券产品销售给他所熟悉的或联系较多的合格投资者,从而避免经过证券监管部门审批或备案的一种证券发行方式。
它与公开售股、配股(公开发行)等一起构成上市公司发行股票的主要工具。
什么样的发行才构成私募发行呢?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曾于1982颁布了《506规则》对非“公开发行”即私募作了一个明确的定义。
如果发行人只是:1)向合格的投资者(accreditedinvestor)以及数量有限的其他投资者出售证券。
(在美国,所谓合格的投资者是指资产超过500万美元的银行、保险公司、基金及其他公司等投资机构和年收入超过30万美元的富裕家庭、年收入超过20万美元的富有个人,普通投资者虽然不具备上述条件,但应该有相关知识和风险判断能力,且数量不能超过35名。
)2)不通过传单、报纸、电视、广播进行广告传播;3)不通过集会、散发传单等形式到处征集投资者。
采取上述方式发行证券会被认为是私募行为从而免于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登记注册。
日本证券管理法规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在有价证券(包括股票)的认购劝诱、募集出售时,原则上讲必须进行申报,但是在发行总额或发售总额不满1亿日元或向大藏省令所规定的对有价证券投资有专门知识核经验者发行(即私募发行)场合作为例外可以不必申报,向大藏大臣提交通知书就可以了。
法学专业证券法课程实践性教学策略探讨论文(合集5篇)
法学专业证券法课程实践性教学策略探讨论文(合集5篇)第一篇:法学专业证券法课程实践性教学策略探讨论文法学专业证券法课程实践性教学策略探讨论文在平时的学习、工作中,大家都不可避免地要接触到论文吧,论文是探讨问题进行学术研究的一种手段。
你写论文时总是无从下笔?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法学专业证券法课程实践性教学策略探讨论文,欢迎阅读与收藏。
摘要:在法学本科专业课程设置中证券法一般属于专业限选课的性质,鉴于证券法较强的专业性和实践性特点,其教学时间大多被设在大三第二学期或大四第一学期阶段进行。
为提高证券法课程的教学质量和效果,达到培养应用型、复合型以及高素质专业法律人才的教学目的,可以在证券法课程的实际教学中引入实践性教学理念,并采取多样化的实践性教学方法。
关键词:证券法课程课堂教学实践性教学法学专业Abstract: In law undergraduate curriculum of professional securities laws are generally elective nature,in view of the Securities Act of strong professional and practical features, the teaching time is set mostly in the second semester of junior year or first semester of the senior stage . In order to improve the teaching quality and effectiveness of securities law courses to cultivate application,complex and high-quality professional legal talent instructional purposes, and may be incorporated in the actual teaching practice teaching philosophy courses in the Securities Act, and take a variety of practical teaching methods.Key words:securities law courses; classroom teaching; practice teaching; law professional当前,全国高等院校法学专业的培养目标基本上都定位于把法学专业本科生培养成为能够在公、检、法、司、律所以及企事业单位从事法律实务或法律服务工作的高层次的应用型、复合型人才。
证券法三公原则论文-证券法论文
证券法三公原则论文-证券法论文证券法三公原则论文 - 证券法论文证券法属于经济法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的证券法是我们通常意义上所提到的新证券法。
证券法是以证券市场上的各个参与主体之间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条例。
证券法的基本原则集中体现在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上。
对于证券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一是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又称“三公”原则);二是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三是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四是守法原则;五是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交易市场原则;六是证券业与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原则;七是统一监督管理证券市场的原则;八是自律管理与监督管理结合的原则;九是审计监督的原则。
笔者认为,其中最重要的也是最基本的原则,即是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公开性原则公开性原则是证券法的基本内容,是其基本原则之一。
证券市场是高效运转的资本市场,它不仅要使得这一市场成为证券发行人的有效融资市场,还要使其成为公众投资者放心投资的市场,它的起伏波动直接反映着一国经济和政治发展的脉搏,其稳定和持续发展对一国经济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根据公开性原则,任何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都必须遵循公开性原则,真实、准确和完整地披露与证券发行和交易有关的各种重要信息,避免任何信息披露中的虚假陈述、重大误导和遗漏;以保证投资者对所投资证券有充分、全面和准确的了解。
证券投资价值和风险虽然受到政策、法律法规变动以及系统和市场因素的影响,但主要取决于证券发行人的真实财务和经营状况,只有全面揭示与证券价值有关的各类信息,投资者才能作出正确的投资判断。
而如果信息不能有效公开,证券市场将会失去其作用,众多投资者将会失去可靠的信息来源,失去投资方向,市场将不存在对资本的有效配置和定价,证券市场将变成混乱的局面。
证券法论文(2)
关于我国上市商业银行监管问题的分析摘要:现阶段我国对上市商业银行的监管主要由银监会、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分工负责,在这种监管模式下,出现了各部门监管职能重叠、相关规定冲突、存在监管空白等问题。
由此,我国对上市商业银行的监管需要做出一定程度的改革,以克服这些问题,使上市商业银行有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
同时,良好的监管体制可以为即将出现的越来越多的金融控股集团的监管做好准备。
关键词:上市商业银行监管问题改革证券市场的大多数问题,实际上与法律和制度密切相关,市场发展需要法制的总体规划,市场创新不能脱离法律的框架约束,监管是法制的贯彻落实,投资者保护需要法律的支持,违法查究更是在执行法律的具体规定。
而2005年《证券法》修订颁布后,证券市场出现了剧烈的变化:股权分置改革使大部分非流通股获得了流通权,对证券市场固有的利益格局造成了巨大的冲击;证券市场国际化步伐加快,证券业对外开放问题逐步提上议事日程;股市出现剧烈波动,证券市场违法违规情况呈现出前所未有的新特征;在次贷危机所引发的国家金融危机冲击下,国内证券经营机构在荣华富贵之后旋即艰难度日,惨淡经营,证券业自主创新能力减弱。
所有这些带有新特征的问题的出现,表明我们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也应相应的做出调整。
本文将就我国上市商业银行监管的相关问题做一个简要的分析。
一、现存监管模式中存在的问题从世界范围考察,商业银行在资本市场公开上市已经成为相当普遍的国际惯例。
商业银行上市,既是商业银行自身发展的一种战略选择,也是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
以英国为例,其资产总额排名前20位的商业银行,如花旗银行集团、美洲银行集团、第一银行公司、美联银行等大都是上市公司。
而我国目前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商业银行共有16家,分别为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交通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民生银行,北京银行,宁波银行,光大银行,招商银行,浦发银行,中信银行,兴业银行,深发展,华夏银行和光大银行。
论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
论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
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论证。
首先,完善券法中的民事责任制度可以提高市场主体的合规意识。
券法中的民事责任规定是对市场主体行为的一种约束和规范,强制市场主体依法经营。
通过明确规定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可以使市场主体明白其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从而提高其合规意识和遵守法律的意愿。
其次,完善券法中的民事责任制度可以保护投资者的权益。
券法的目的之一是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而完善民事责任制度可以使投资者在市场交易中获得更多的保障。
通过规定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可以强化投资者的权益保护,维护市场秩序的正常运行,提高市场的公平性和透明度。
第三,完善券法中的民事责任制度可以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券法中的民事责任规定可以对市场主体的违法行为进行惩罚和处罚,增加违法成本,降低违法行为的发生率,保持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同时,完善民事责任制度可以加强对市场监管的力度,减少违法行为的空间,提升市场的运行效率和质量。
最后,完善券法中的民事责任制度可以增加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
完善民事责任制度可以明确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和司法判决的标准,对于相关案件的审判和裁决提供了一定的参考,减少司法实践中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
这能够促进券法的实施和执行,提高司法公正性和透明度。
综上所述,完善券法中的民事责任制度有助于提高市场主体的合规意识,保护投资者权益,促进市场健康发展,以及增加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
这些方面的改进都会对券市的发展产生积极影响。
《论我国对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范文
《论我国对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篇一一、引言随着中国资本市场的日益繁荣和深化,证券市场已经成为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引擎。
然而,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现象时有发生,对市场公平、公正及投资者的权益造成了极大的侵害。
为此,我国在证券市场立法方面做出了诸多努力,以规范市场行为,保护投资者权益。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对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及其现状与挑战。
二、我国对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现状为防止和打击证券内幕交易行为,我国已构建了以《证券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
这些法律规范包括《公司法》、《证券交易法》、《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从法律层面为打击内幕交易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在具体法律条文上,我国《证券法》等法律明确规定了内幕交易行为的定义、性质和处罚措施。
这些法律条文明确指出,禁止任何人利用未公开的重要信息进行交易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
此外,相关法规还详细列举了可能涉及内幕信息的人员及其所涉及的情形,包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涉及重大资产重组、财务状况变化等关键信息的知情人员。
三、我国对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成效与挑战我国对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取得了显著成效。
一方面,随着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和不断完善,为执法部门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另一方面,也使市场参与者的法律意识逐渐提高,有助于减少内幕交易的发生。
同时,相关执法机关在处理内幕交易案件时,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对涉案人员依法进行处罚,有效维护了市场秩序和投资者权益。
然而,尽管我国在打击内幕交易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但仍面临一些挑战。
首先,随着科技的发展和市场环境的变化,内幕交易的隐蔽性和复杂性不断增加,使得执法难度加大。
其次,部分投资者缺乏对内幕交易的防范意识,容易被误导或利用。
此外,监管机构在执行相关法律时仍需提高执法效率和公正性。
四、完善我国对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的建议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建议:1. 完善法律法规体系:继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以适应市场发展和打击内幕交易的需要。
有关于证券论文
有关于证券论文证券在中国属于舶来品,最早出现的股票是外商股票,最早出现的证券交易机构也是由外商开办的上海股份公所和上海众业公所。
下文是店铺为大家搜集整理的有关于证券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有关于证券论文篇1浅析证券公司融资融券客户授信引言融资融券业务的风险对客户授信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融资融券作为一种信用交易,其中第一位就是客户授信。
在对融资融券客户授信的研究基础上使得证券公司在控制融资融券交易风险上具有可能性,并对我国进一步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具有重要意义。
1.概述1.1融资融券融资融券,是指客户从证券公司借钱购买证券或借进证券卖出的一种交易行为,是海外证券市场普遍实施的一项成熟交易制度。
证券融资融券包括金融机构对证券经纪商的融资融券和证券经纪商对投资者的融资融券,本文的融资融券是指证券公司对客户的融资融券,又称信用交易。
融资融券具体来讲,当客户对某支股票看涨,却缺少资金时,他可以向证券公司借入资金购买这支股票,持有一段时间后再卖出这支股票获得收益,就是融资。
当客户对某支股票看跌,却没有股票去卖时,他可以向证券公司借入这种股票卖出,等股票处于低位时买入该支股票还给证券公司获取收益,这是融券。
1.2 证券公司客户授信客户授信首先来源于银行的信贷管理,授信是商业银行对目标客户做出的贷款承诺。
证券公司的客户授信是在证监会允许其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后出现的。
证券公司对授信额度的定义是指证券公司根据客户的资信状况、担保物价值、履约情况、市场变化、证券公司财务安排等因素综合确定的投资者可融资融券额的最高限额。
2.证券公司客户授信必要和可行性分析2.1 融资融券业务的风险在分析时发现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要面临如下几个风险①:一是业务规模过度扩张风险。
二是强制平仓引起的法律纠纷风险。
三是资金流动性风险。
四是客户信用风险。
五是信用扩展引发的金融风险。
2.2 客户授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即使在制度相对完善的证券市场,开展融资融券业务也要承担较高的风险,避免风险的首要内容就是提高投资者投资经验和风险调控的能力,以及高要求证券公司的风险控制能力。
证券投资学论文(最终5篇)
证券投资学论文(最终5篇)第一篇:证券投资学论文证券投资学论文在各领域中,大家一定都接触过论文吧,论文是探讨问题进行学术研究的一种手段。
相信写论文是一个让许多人都头痛的问题,以下是小编整理的证券投资学论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摘要:证券投资学这门课,我认为,是经济类学科中的精华。
通过学习证券投资学,让我知道如何去挣‘看不见的钱’。
而且,经过了一学期的证券投资学分析的学习,让我对证券投资有了初步的了解,不过这点了解可以说是皮毛中的的皮毛,如果说用来投资证券或者是分析走势,那是远远不够的。
不过,也不能说是白学的,实际操作不行可理论还是懂点的,所以在此就对证券投资学的一些理论和认识作一些自我的阐述,主要对以下三块内容进行阐述:首先是证券投资学的基本概念;其次是我对证券投资学的认识;最后是证券投资学对我的启发。
证券投资已成为当今世界经济发展的主流手段,也逐渐的成为一种理财的趋势,越来越多的人参与其中,作为现代社会新生代的我们,更应该去主动掌握证券投资学的知识,不过这种知识并不仅仅局限于书本知识,更多的应该是实际的参与,因为理论只有实际操作化,才能验证其可行性,同时在实践中在总结出符合自身的切实可行的理论。
关键词:证券投资股票学习心得正文:一、证券投资学的基本概念在介绍证券投资学之前,我们先将证券投资学进行拆分,分别介绍一下证券和投资的概念,因为它们是证券投资学的主体和手段。
证券是各类记载并代表一定财产所有权或债权凭证的通称,是用来证明证券持有人或第三方当事人有权按照证券记载的内容获得相应权益的凭证。
股票,国债,市政债券,基金证券,票据,提单,保险单,存款单等都是证券。
而投资是为获得可能的不确定性的未来值做出的确定的现值牺牲。
从以上的两个概念中我们再总结出证券投资的定义:证券投资是指投资者(法人或者是自然人)购买股票,债券,基金等有价证券及这些有价证券的衍生品,以获得红利,利息及资本利得得投资行为和投资过程,是直接投资的重要形式。
关于证券的论文
关于证券的论文近年来,证券已成为中国人生活中的热点,也随着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和进步。
下文是店铺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证券的论文的内容,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证券的论文篇1浅析证券公司违规行为与防范策略摘要:证券公司治理结构与内控制度不够完善,风险意识与控制能力较弱加大了其业务违规风险。
证券公司主要的违规行为包括为发行人出具虚假的保荐书、内幕交易、审查客户身份不严和内部人员的市场操纵等等。
为防范违规风险,证券公司要勤勉尽责,完善内部控制,严防内幕交易,强化对客户和内部人员的教育与监管。
关键词:证券公司;违规行为;内幕交易;内部控制一、引言近年来,证券公司的违规行为层出不穷,对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与诚信建设极为不利。
证券公司的道德风险以及由此产生的违规行为将加剧股价波动,影响投资者的决策,减弱证券市场的有效性与客观性。
究其原因,主要是证券公司治理结构与内控制度不完善,在追求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同时没有同步提升其风险意识与控制能力,甚至为追求暴利,铤而走险地进行了内幕交易与操纵市场等违法活动。
随着证券市场的深化发展,在金融产品衍生化、资产证券化、业务流程复杂化、部门间跨墙作业频繁化的背景下,证券公司的违规行为也更具隐蔽性、多样性、复杂性和传染性,这就倒逼证券公司强化违规风险管理,使合规管理转向精细化。
[1]证券公司为防范违规行为的发生,应务必增强社会责任感,全面加强内部控制。
为此,我们有必要研究违规的典型案例以资借鉴。
二、近年来证券公司屡屡发生的违规行为(一)在新股发行中出具虚假的保荐书在新股发行中,只有相关的发行信息真实可靠,才能对新股形成相对合理的定价。
若证券公司出具虚假的保荐书,则投资者必会受骗,进而可能造成投资损失。
平安证券公司在推荐海联讯首发上市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对其申请文件未按规定进行审慎核查,未能发现其虚构收回应收账款和虚增收入。
这包括截至2009、2010年底和2011年中,海联讯分别虚构收回应收账款1429万元、11320万元和11456万元。
证券法论文:证券法调整范围的中美比较研究(1)
证券法论文:证券法调整范围的中美比较研究1、我国证券法中对证券的界定证券根据权利的性质可分为资本证券、财物证券、货币证券。
财物证券包括提货单、运货单等;货币证券包括票据、支票等;资本证券一般指股票、债券等。
各国证券立法对证券的调整范围集中在资本证券。
我国证券法调整的“证券”范围仅限于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
1.股票。
股票是由公司发行的,表示股东按其持有的股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可转让性凭证。
在我国,股票依据投资主体不同,有国有股、法人股和社会公众股之分。
依股票所面对的投资者不同,可分为A 股、B股、H股、N股等。
2.公司债券。
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证券法》第2条第2款规定,政府债券的发行和交易,由法律和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也就是说,政府债券是排除在证券法调整范围之外的。
3.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
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在立法上是一个比较模糊的概念。
其他资本证券可包括投资基金券、新股认购权的证书以及其他衍生证券等。
虽然采取国务院认定的做法有利于发挥法律的灵活性,但同时与立法的稳定性和前瞻性相违背,如何解决这个矛盾是立法者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另外,国务院认定的法律性质也是比较模糊的,因为认定的根据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如果这些行政法规的认定办法与证券法的规定相冲突,或者被认定的证券在证券法、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上根本找不到相应的适用规则,如何进行处理是另一对矛盾。
二、美国证券法中对证券的界定1.美国证券法的规定。
美国国会在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对“证券”定义的规定相当宽泛。
以1933年《证券法》第2节(a)(1)为例:证券是指任何票据、股票、回购股票、证券期货、公司信用债券、债务凭证、息票或参与任何分红协定的证书、以证券作抵押的信用证书、组建前证书或认购书、可转让股份、投资合同、股权信托证书、证券存款单、石油和煤气或者其他矿产小额利息滚存权、任何股票的出售权、购买权、买卖选择权或优先购买权、存款证明、一类证券或证券指数(包括其中的任何利益或者以其价值为基础)或者在全国证券交易所中与外汇有关的任何股票的出售权、购买权、买卖选择权或优先购买权,还包括一般说来被普遍认为是“证券”的任何权益和凭证,或者上述任何一种的息票或参与分红证书、暂时或临时证书、收据、担保证书、认股证书、认购权、购买权。
证券法(选修课)结课论文
证券法期末考核文章法律,一个充满威严的词语,一个神圣不可侵犯的制度,一个规范我们行为道德的准则。
证券,一种投资,一种经济权益的凭证。
这二者的结合能让我们对证券市场、证券投资以及相关制度有一定的了解,可以说为我们的未来之路积累了宝贵的财富,不管收获多少,只要有属于自己的收获、有自己对证券市场、证券法的一些了解就不枉此行,就是一种成功。
通过最近几期王长华老师给我们讲的证券法的一些基本知识,我受益匪浅,他用诙谐幽默的言语营造出一种轻松的氛围,让大家在疲惫了一天之后得到放松的同时,又能收获属于自己的知识,同时也提高了大家对这门选修课的热情与兴趣。
遥想第一堂证券法课,几乎座无虚席,大家都被王老师的言语所感染,让我记忆犹新的就是“树上有十只鸟,用枪打死一只,还有几只”的这么一个问题,听了王老师的分析与解释之后,作为一个数学人的我感受到了法律思维的缜密与周全,同时让我学到了以后不论做什么,都要有缜密周全的思维去思考问题,尽最大努力做到万无一失。
下面简单说说我在这几节课之中的收获,首先,我简单了解了证券、证券市场、证券法以及上市、信托、要约等等名词,通过学习证券我了解了什么是证券以及证券的种类是多种多样的,国家从不同的角度按照不同的标准对其进行了不同的分类。
大体介绍了我国证券的理论分类以及我国证券法上的证券。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为了解决资本供求矛盾和流动性,也建立了实现筹资和投资对接的适合我国国情的证券市场。
是证券市场拥有的特征、功能(尤其是宏观调控功能)及其特殊结构使其有效的化解了资本的供求和资本结构调整的难题。
紧接其次也初步了解了证券市场的主体,通过对它的了解让我意识到它不是一个简单的体系,而是一个由个人到公司到核算服务及其监管结构都俱全的一个主体。
最后学习了证券法的体系结构,通过对其的学习让我明白这么复杂庞大的证券市场之所以能顺利有序进行正是因为我国建立有完善的法制体系。
虽然对这些内容学习不够深入,但是作为常识性的一点了解我也感觉很有收获,不会一无所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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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实质审查到形式审查—我国证券发行制度修改展望摘要:证券发行体制因行政主管机关在其中作用与地位不同而形成了注册制和核准制的分野,我国现阶段证券发行属于审核制,行政主管机关对于发行人需进行严格的实质性审查,这样的制度难以满足效率的要求事实上也未能防止发行中的公开失真等问题。
考察各发达国家的证券发行,政府进行形式审查是一种普遍的做法,即便具有核准制的色彩,其对发行人的实质性要求也远没有我国庞杂。
我国证券发行制度应当适应形式,向形式审查过度,在这一转变过程中应明确政府的定位,健全民事责任诉讼制度,充分发挥市场作用。
关键词: 证券发行审查市场机制一、引言这学期的证券法顺利结束,老师上课时好像没怎么涉及证券的发行。
在之前了看了证券法的课本之后,对这一块产生兴趣,决定写关于这方面的一篇论文作为期末作业。
公开是现代证券立法的基本哲学和基本原则,是证券法的核心内容和灵魂所在。
如何确保公开的真实、准确、完整以达到保护投资者的目的,是证券法必须解决的问题。
在证券的发行领域同样需要确保公开的信息真实可靠,在其中政府主管机关究竟起怎样的作用居于什么地位各国立法却有较大差异,由此也形成了对新股发行不同的立法指导思想,即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
与形式审查、实质审查紧密相关的是证券发行的注册制和核准制,简而言之,注册制是指证券发行申请人将拟公开的信息和资料交送至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只对申报文件是否符合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要求进行审查的一种证券发行管理体制。
核准制是指证券发行申请人不仅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依法公开一切与证券发行相关的信息并确保其真实性,而且还要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是否准予其发行的管理体制。
脱胎于计划经济时代,我国的证券发行监管制度中政府需要进行实质审查以确保证券的质量。
然而从我国证券发行监管制度的演变来看,审批和核准的色彩却越来越弱,98年《证券法》废除了股票发行的额度限制;05年《证券法》规定股票和债券的发行采取“核准制”,相较于“审批”,包含了核对的味道,取消了地方政府的审批过程;在2013年11月30日证监会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中,提出新股发行要以信息披露为核心,推进新股市场化发行机制。
本文赞成在证券发行中政府主管机关应当仅进行形式审查的观点,意图分析现阶段我国证券法中新股发行相关法条并指出内在矛盾,比较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优劣,借鉴美国的证券法立法对我国未来证券法的修改提出展望。
囿于篇幅,文章主要讨论证券发行中的股票发行问题。
二、我国新股发行现行立法分析探讨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利弊,应当明确《证券法》、《公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对新股发行的规定和其中政府主管机关的作用。
1、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发行进行核准:证券法第10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核准。
这给予了审批机关足够的自由裁量权,体现了鲜明的核准制的特征。
2、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发行人实体条件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具有明显的实质审查的特征:一般而言,形式审查只检查公开的内容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符合要求,不管公司经营状况的好坏;而实质审查则不但要求发行人在股本规模和结构、盈利状况,乃至发行人的数量和认购比例上达到一定标准。
我国《证券法》12条规定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和文件,该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公司法134—137条对发行新股需要履行的内部程序进行了说明,同时2006年证监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对证券发行的主体资格、发行人独立性、规范运行、财务会计等问题规定了多达36项条件。
《证券法》13条规定了公司在首次公开发行之后再次发行股票的条件(方法条),从前三项内容看,规定比较宽松,因为公司在首次发行之时已经经过了严格的审核,再规定实质的审查没有必要。
但2006年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却要求上市公司再次发行股票需要满足三年内连续盈利、财务状况良好、守法状况良好等诸多条件,该《办法》作为证券法13条中的第四款“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1件”,使得再次发行证券也需要经过实质的审查。
因此不论是股票的首次还是再次发行,都需要经过证监会严格的审查,在审批条件众多,审查范围广泛的情况下,证监会有着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自由的发行市场还远远没有形成。
三、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利弊分析1、实质审查实质审查的目的是剔除不良证券,提高证券的整体质量水平,保持证券市场的较高品质信用,从而稳定证券市场秩序,维护投资者利益。
与实质审查配套的核准制是政府推动型证券市场发展模式的一种选择,也一般适用于发展中国家。
发展中国家的证券市场往往面临激烈的国际竞争环境,为了迅速发展本国经济,证券市场多由政府大力推动和培育。
新兴市场往往存在市场机制不完善、中介机构发育不成熟的问题,在这种状况下,如果政府不进行实质控制,大量企业在“融资饥渴症”的促动下一哄而上,通过中介机构的协助欺骗上市,最终必然降低上市公司的质量,动摇证券市场的基础。
尽管实质审查有一定积极意义,但是其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其一,增加证券监管的成本。
为了查验发行人是否符合实质条件,势必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其二,以牺牲证券市场的效率为代价,证券市场的效率是其意义的重要衡量标准。
而实质性审查可能旷日持久,这往往不能适应现代经济中公司融资的及时之需,影响了证券市场的运作效率。
其三,可能增加政府的责任和风险。
核准制中,政府的实质审查某种意义上是对证券进行价值判断。
因为实质审查下只有有价值被认可的股票才能进入市场,个人投资造成的损失完全有理由归咎于政府。
其四,实质审查的大量环节给寻租造成了巨大空间,滋生了腐败问题。
2、形式审查可以说实质审查的缺陷即形式审查的优势,形式审查坚持市场经济中的自由贸易原则,认为政府无权禁止一种证券的发行,不管其质量多么糟糕。
政府只能要求它在发行时充分及时的公开。
形式审查认为投资者的事后监督要比政府的事前审查更有效率,而且投资者的监督是出于自身利益,相比于政府审查更加高效也减少了权力寻租的空间。
除此之外,形式审查工作量小、有利于发行人抓住商业机会;把政府主管机关的精力从实质审查中解放出来,专注于调查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普通投资者无力发现和起诉的违法行为,弥补市场不足。
2当然,形式审查很难阻止一些低质量的股票进入市场,可能对市场造成冲击。
3、我国现行立法与形式审查从第一部分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我国证券发行实行严格的实质审查,但我国《证券法》27条规定了投资人对于投资风险自行负责。
这样的条款实际上反应了形式审查下,贸易自由,行为人自负其责的精神,与《证券法》第10、12条确定的实质审查是矛盾的。
在实质审查的背景下,审查的标准和结果都表明了证监会对股票价值或者投资者收益的一种实质性判断,27条却又要求投资者自负其责,这样的表述让人难以捉摸,只能理解为立法者在27条表明了一种倾向,要从形式审查向实质审查过度。
四、证券发行制度比较—以美国、英国、德国为例我国证券市场从1990年建立迄今已经24年,自98年《证券法》颁布到今天也已经有16年的时间,证券市场日渐成熟,专业化程度有了显著增强。
今天,过度以“新兴市场”和“中国国情”定位自身将阻碍证券市场的成长,展望我国的证券法发展,我们有必要借鉴资本市场成熟国家的立法范例。
有趣的是,在29年经济危机后美国也经历了证券发行注册制抑或审核制之争,最终美国选择了注册制,这对我们不能不说是一种启示。
1933年之前美国没有联邦证券法,证券业由各州把关和管理,州立的证券法被称为蓝天法。
1929年经济危机导致美国金融市场崩溃,这之后对证券的调查使得全国上下群情激奋,要求联邦政府机构全面控制公司发行证券的权利和方式,危机使人们认为蓝天法的把关不够严格,要想避免危机必须进行更严格的证券管控。
但美国33年法并没有采纳这种思想,它没有规定一种证券必须在质量上达到何种规格才能上市,而只是要求发行者对质量进行充分合理的披露,33年法的核心思想是公开。
对于公开失真的民事责任问题,上当的投资者可以起诉有关责任人,请求损害赔偿,这样33年证券法就用市场的力量对市场进行制衡。
使得公开失真、市场欺诈等违法行为得到了扼制,为美国证券市场成为全球最发达的市场奠定了基石。
在其他国家,英国证券发行由FSA审批,FSA是是一个独立的非政府机构,营运资金完全来源于行业收费,在发行证券的条件上,英国规定了公司最小市值,发行后公众持股比例等5项条件。
这符合核准制的一般特征,但FSA作为财务独立机构,在利润激励下,其3性质和工作效率会和政府机构有较大的差异;其对发行人的实质要求也比较容易达到,从这个角度讲,英国证券发行的核准制意味并不明显。
在德国,联邦证券交易监管局负责保管和审查未上市公司的发行说明书,它只进行形式审查,并不进行实质审查。
德国的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但这种实质审查主要是一些初始性的实质条件,其性质更类似于公开。
五、我国发行批准制度修改展望通过国家间比较,我们发现对证券发行进行形式审查是国际的普遍做法。
事实上我们对证券的实质审查也并没有防止劣质的证券进入市场,进一步证明了我们应当由核准制走向注册制,调动市场的力量监督市场。
从《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中我们也可以清晰的看到证券发行向注册制转变的趋向。
笔者认为,发行批准制度修改应该有以下的注意事项:1、明确政府职能定位。
在理想的审查模式下,政府、发行人、投资者三者的角色应该有清晰的定位。
公开是注册制的核心,政府的职责应当是制定规则,包括了规定公开的内容和格式;规定发行人和有关责任人在公开失真时的责任,包括民事、刑事、行政责任。
政府部门仍然要对证券进行监管,但这种监管应当有被动性和最后性的特征,即投资者诉讼不能解决问题时再介入。
改变证券发行主管机关的职能才能发挥出注册制的优势。
发行人的职责是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和格式诚实公开所发行的证券的质量,并承担失真的责任。
投资者则需要认真研读和研究发行人公开的材料,据此作出投资判断,并承担在公开真实的情况下全部的投资风险。
2、明确责任,开放民事诉讼。
证券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投资者。
证券发行买卖的双方是平等主体,对于侵犯平等主体间经济利益的行为其救济应当以民事救济为主,但从整体上来看我国证券法的责任体系却以行政处罚为主,《证券法》法律责任一章民事责任规定极少,只有4个条文在规定行政处罚的同时规定了附带民事赔偿。
对于证券发行公开失真的责任,在证券法69条,173条做了规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民事诉讼的范围被限制在了证监会已经做出处罚决定的案件和已经做出决定但未生效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