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与解释基本法的若干问题研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3.19•【分类】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李鹏)各位代表:现在,我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大会作工作报告,请予审议。
过去的一年,是20世纪的最后一年。
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全国人大常委会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较好地完成了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批准的常委会工作任务,各方面工作都取得了新的进展。
立法工作成绩显著。
一年来,常委会审议通过法律14件、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和法律解释各1件;另有12件法律草案,已提请常委会审议。
常委会围绕国家的中心任务开展立法工作,努力使国家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决策制度化、法律化。
常委会修改了民族区域自治法。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一项基本的政治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实施,对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维护国家的统一,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随着我国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需要对这部法律作必要的修改和补充。
修改后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对于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进一步促进民族团结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必将产生积极的作用。
这部法律是基本法,实施这部法律的行政法规、规章、具体措施和办法,由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有关的省、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常委会修改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海关法、专利法。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修改草案也已提请本次大会审议。
为加强农业的基础地位,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常委会制定了种子法,修改了产品质量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渔业法。
此外,常委会通过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引渡法、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修改了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药品管理法,还修改了现役军官服役条例,并将其名称改为现役军官法。
高考政治 时政热点微专题(第三集)十九 全国人大常委会全票通过香港基本法释法
微专题十九全国人大常委会全票通过香港基本法释法【背景材料】新华社北京11月7日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委员长会议提请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草案)》的议案。
经征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议成员、立法会议员、各级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在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规定,作如下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既是该条规定的宣誓必须包含的法定内容,也是参选或者出任该条所列公职的法定要求和条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相关公职人员“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具有以下含义:(一)宣誓是该条所列公职人员就职的法定条件和必经程序。
未进行合法有效宣誓或者拒绝宣誓,不得就任相应公职,不得行使相应职权和享受相应待遇。
(二)宣誓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和内容要求。
宣誓人必须真诚、庄重地进行宣誓,必须准确、完整、庄重地宣读包括“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容的法定誓言。
(三)宣誓人拒绝宣誓,即丧失就任该条所列相应公职的资格。
法硕(非法学)考研:专业综合课真题及解析(4)宪法学部分 (2)
法硕(非法学)考研:专业综合课真题及解析(4)宪法学部分一、单项选择题(下列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选项是正确的,请在答题卡上将正确选项的字母涂黑。
每小题1分,共13分)1.世界上最早实行宪政的国家是( )。
A.英国B.法国C.德国D.美国【答案】A【考点分析】英国被称为宪政之母,美国是第一个公布成文宪法的国家。
所以第1项是正确的。
【考生注意】法国是欧洲大陆第一个公布成文宪法的国家,时间是1791年,这也是法国的第一部宪法。
2.我国现行宪法规定,( )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
A.人民民主专政制度B.社会主义制度C.无产阶级专政制度D.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制度【答案】B【考点分析】宪法第1条规定,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
所以第2项是正确的。
【考生注意】人民民主专政制度是我国的国体。
与根本制度类似的一个概念是根本政治制度,人大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
二、多项选择题(下列四个备选项中有二至四个选项是正确的,请在答题卡上将正确选项的字母涂黑,多选或少选均不得分。
每小题1分,共9分)14.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各级人大代表应对( )。
A.选民负责B.公民负责C.原选举单位负责D.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答案】AC【考点分析】直接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对选民负责,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对原选举单位负责。
所以第1项和第3项是正确的。
【考生注意】公民在具有选举资格参加选举时就是选民,注意这两个概念的区别。
15.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必须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的职务有( )。
A.自治区主席B.自治州州长C.自治县县长D.民族乡乡长【答案】ABC【考点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7条规定,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所以只有第4项是错误的。
【考生注意】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中,由少数民族担任主任或副主任,这与行政机关是不同的。
16.依据宪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我国公民的诉愿权包括( )。
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香港《基本法》的法律依据——以2016年香港《基本法》第104条解释为例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香港《基本法》的现实合理性
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香港《基本法》的法律摘要:在“一国两制”的大政治背景下,内地和香港在基本法实施的问题上基本达成默契,但也存在围绕基本法解释的争议。针对基本法的解释,在保证香港基本法的平稳准确实施上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以2016年十大宪法案例之一,即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香港基本法第104条解释,深刻分析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香港基本法解释权的法律依据和现实合理性。基本法解释权归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不仅无损香港特区的司法独立,而且可以在解决高度自治权引发矛盾的同时,推动内地与香港特区两种解释模式的融合,保障香港的政治与社会稳定。
关键词:基本法;解释权;释法依据;现实合理性
前言:
法律解释权是立法权的自然延伸,法律解释也是立法的补充。法律的生命离不开解释,而解释的基础又在于解释权的归属。
一、对香港《基本法》第104条解释的分析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此次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动释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被选定为2016年十大宪法案例之一。《基本法》第104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议成员、立法会议员、各级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在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此次释法内容中,明确了合法有效的宣誓是该条款所列公职人员参选或出任的法定条件和必经程序。全国人大常委会履行宪法和基本法规定的法律解释权利,所作出的此次释法与基本法具有同等效力。
如何看待最高法院解释宪法的权力
如何看待最高法院解释宪法的权力主持人:那么从我们学法律的人讲,就是国家机关有一个最基本的原则就是说国家机关的职权它必须在法律范围之内执行。
所以我们一般都说,国家机关在法律之外是没有权力的。
那么根据我们国家现行宪法的规定,宪法的解释权属我们国家的全国人大常委会。
所以,从最高人民法院来讲,它是没有宪法的解释权的,虽然根据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个加强法律解释的决议,那么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个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可以做出解释,所以现在有的学者主张,最高院这个解释来讲,因为宪法没有规定你最高院可以解释宪法,所以现在你最高院所做的这个解释行为的本身它就是违宪行为。
那么,我想这个实际上也是,或者说,我们肯定这个司法解释的意义的时候,所必须回答的一个问题,就是说怎么样能够承认这种最高院解释宪法的权力。
那么,我想请两位宪法学老师对这个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王磊:这个宪法解释的问题我是这么看的。
一个是这个宪法的现行的规定,就是它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和法律。
那么宪法并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解释法律。
但是它后来做出一个决定也就是说两高可以有司法解释权。
那么这里边就有一个问题了,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司法机关目前按照传统观念来讲不能解释,但是作为这个法律两高可以解释。
那么按照宪法规定的,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要遵守宪法和法律。
宪法的序言最后一段和宪法第五条都有这样的规定,也就是说,各个国家机关首先要执行的是宪法,而不能排斥宪法,而现在的现状是什么呢?在我们国家一切国家机关,当然除了宪法这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以外,还有一个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宪法实施。
其他国家机关,我们主要讲的法院,其他国家机关恰恰把这个作为最高的法排斥在外,但是人们觉得很习惯了。
就是恰恰是最重要的恰恰是我们不实施它的,不解释它的。
比方说这个行政诉讼法52条、53条规定,作为判案依据的是除了宪法以外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作为参照的是地方政府规章,恰恰是把宪法排除在法院判案的依据之外,大家都没觉得惊讶。
人大立法
人大立法的缺陷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法律适用规则之立法漏洞《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
也就是说,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立法上依据法律规范有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的区分,但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内涵和外延是不明确的。
尽管在《立法法》的制定过程中,有的人提出,应当对‘基本法律’的范围作出具体的列举,以便于各方面更好地理解和执行。
人大经过反复研究,多数意见认为,现在正处于改革开放的关键时期,许多社会关系还没有完全定型,将‘基本法律’的事项进行一一列举存在许多实际困难。
立法实践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承担经常性立法工作,《宪法》对基本法律界定不清,使得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与全国人大制定基本法律之间的冲突成为可能。
可见《宪法》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限规定的模糊性不仅不能为两者界定明确立法权限,相反还是造成法律适用规则选择混乱的原因,法律之间的冲突而又缺乏相应适用规则,必然影响立法和执法实践。
1.《立法法》确定的法律冲突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制度不能适用基本法之间法律的冲突《立法法》第85条规定“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这是解决法律之间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的冲突的规定,有些基本法律在罚款程序上冲突属于是“新的特别规定与旧的一般规定”之情形,显然无《立法法》适用之可能。
2.《立法法》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解释权的制度不能解决基本法之间法律冲突有学者建议,《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法律解释权,其对法律的解释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所以,针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时可以通过《立法法》确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法律解释权的方法加以解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以外的法律是同位阶吗?
全国⼈民代表⼤会制定的基本法与全国⼈⼤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以外的法律是同位阶吗?答@李随风cupl1、不同位阶的理由:《宪法》第六⼗⼆条全国⼈民代表⼤会⾏使下列职权:(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宪法》第六⼗七条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使下列职权:(⼆)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民代表⼤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2、同位阶的理由:2.1中华⼈民共和国⽴法法第七⼗⼋条 宪法具有最⾼的法律效⼒,⼀切法律、⾏政法规、地⽅性法规、⾃治条例和单⾏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第七⼗九条 法律的效⼒⾼于⾏政法规、地⽅性法规、规章.第七⼗九条 法律的效⼒⾼于⾏政法规、地⽅性法规、规章。
⾏政法规的效⼒⾼于地⽅性法规、规章。
第⼋⼗条 地⽅性法规的效⼒⾼于本级和下级地⽅政府规章。
省、⾃治区的⼈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于本⾏政区域内的较⼤的市的⼈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该法没有规定全国⼈民代表⼤会制定的基本法与全国⼈⼤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以外的法律之间的位阶绝⾮⽴法失误或遗忘,应解释为并⽆使两者有不同位阶的意图。
2.2根据《宪法》《⽴法法》的规定全国⼈⼤常委会对全国⼈⼤的基本法有修改权。
第六⼗七条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使下列职权:(三)在全国⼈民代表⼤会闭会期间,对全国⼈民代表⼤会制定的法律进⾏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在⽬前的《宪法》框架下,这种修改权仅受到“不得全⾯”修改“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以及“接受全国⼈⼤监督”等⽅⾯的限制。
因此,全国⼈⼤常委会在⾏使修改法律的权⼒时,既可以通过直接修正全国⼈⼤在先制定的法律的⽅式进⾏修改,也可以通过创制或修改与全国⼈⼤在先制定的法律的主题不同⼀,但有所重合的其他法律的⽅式间接对全国⼈⼤在先制定的法律进⾏修改。
所以,他们的位阶同⼀是符合宪法和⽴法规定的。
2.3⽴法机关的⼯作委员会的意见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法制⼯作委员会对政协⼗⼀届全国委员会第⼀次会议第1524号(政治法律类137号)提案的答复”中说:“依照宪法规定,全国⼈⼤常委会对于全国⼈民代表⼤会制定的法律,在不与其基本原则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进⾏修改和补充。
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权——刍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香港法院在基本法解释上的关系
儿 Ku - mi g i n
( c o lo a ,Fu a ie st ,S a g a 0 4 3 ) S h o flw d n Un v riy hn h i 0 3 2 Ab ta t Th n e p ea in o h o g Ko g b sclw so ra i nf a c O t e p o e n ta y sr c : ei tr r tto ft e H n n a i a i fg e tsg ii n e t h r p ra d se d c i lme tto ft e b sclw.Re e ty s u sa o tt e p we fi tr r tto ft e b sclw a e mp e n a in o h a i a c n l ,is e b u h o ro n e p ea in o h a i a h v
o n e p eai no h a i w t ec u t fHo gKo g c ni tr r tt eb sclw ny u o u h rz — fit r r t t ft eb scl s h o rso n n a n e p e h a i a o l p n a t o ia o a t n,a d t eca s sb y n h i t ft ea t n m y o h go h l b u mit d t h a d n i o n h lu e e o d t el mi o h u o o ft e Re in s al es b te o t eStn ig s Co mmitef ri tr r tto . Th ril h n d a o a io ewe n Chn s i ln e a n e — te o n e p ea in ea tce t e r wsc mp rs n b t e i e e man a dS lg lit r
我国立法解释的现状及问题
一、立法解释现状及问题(一)我国立法解释的现状:1.关于立法解释的主体。
在我国现行法律解释制度中,立法解释主要指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职权对法律所作的解释,也包括其他立法主体(指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对由它制定的法规的解释)所作的解释。
2.关于立法解释权限范围。
《立法法》做了两个方面的规定:一是法律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是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3.关于立法解释程序。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程序一般包括:提出法律解释要求,拟定法律解释草案、审议法律解释草案、对法律解释草案的表决及公布法律解释等步骤。
除一般程序以外,有些法律解释程序有特别规定,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基本法进行解释前,需征询其所属的香港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这是一个必经的特别程序。
4.关于立法解释的效力。
根据《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同被解释的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立法解释本身没有独立的时间效力,它的效力取决于法律规定的时间。
在空间上,立法解释的效力同被解释的法律的效力所涉及的空间范围相同。
(二)现行立法解释的存在的问题:1.主要表现在具体应用解释存在较多的“越权解释”、不断蚕食立法解释的“地盘”等现象。
许多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并非在具体应用法律时所作的解释,而是在没有具体对象和具体案件时作出的全面、系统且抽象的解释。
这些抽象解释很难与立法及立法解释相区分,实质上变相行使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权。
2.立法解释缺少“章法”和监督机制。
对于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启动立法解释程序,立法解释草案在起草、审议、通过中的操作规程没有明确规定,与司法解释产生冲突如何处理都没有明确规定。
立法解释草案是否应按其他基本法那样广泛征求社会意见都没有明确规定。
粉笔人大 人常法律口诀
粉笔人大人常法律口诀公共基础考试中,宪法知识的考察往往集中在国家机构的职权问题上,而这一部分考点又重点集中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划分上。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的职权共分十五项,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共分二十一种,数量之大让考生感觉复习时无从下手。
除此之外,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也可行使部分人大的职权,这之间的重复内容也让人难以分清。
在复习全国人大及常委会的职权考点时,考生除了要学会舍轻求重地记忆,也可以借助一些口诀来进行记忆:一、全国人大的职权:“一批一改一监督,二审三法四选五”。
“一批”是指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制;“一改”是指改变或撤销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一监督”是指对宪法实施的监督;“二审”是指对发展计划、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和国家预算、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审查和批准;“三法”是指修改宪法、制定基本法律和修改基本法律;“四选”是指对国家主席、副主席、军委会主席、最高院院长、最高检检长的选举;“五”是余下的重要决定,例如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战争与和平等问题。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两个解释两监督,两个撤销两规定,闭会期间四提名,还要加上六决定”。
“两个解释”是指解释宪法与解释基本法;“两监督”是指监督宪法的实施,监督国务院、军委会、最高院、最高检的工作;“两个撤销”是对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的撤销,以及对省一级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的撤销;“两规定”是指规定军人、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以及规定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四提名”是指在全国人大必会期间,常委会有权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89.03.28•【分类】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1989年3月28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兼秘书长彭冲)各位代表:我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向大会报告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以来常委会的工作。
一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宪法赋予的职权,按照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关于常委会工作报告决议的要求,改进和加强各方面的工作,在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促进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方面,取得了新的进展。
一、常委会工作的若干改进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重要时期履行职责的。
适应这个总形势,常委会工作本着民主、开放、求实的精神,在上届工作的基础上进行了若干改进。
主要表现在:(1)制定本届常委会工作要点。
这个“要点”进一步明确了常委会工作的指导思想,即遵循宪法和中国共产党十三大的精神,以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理论为指导,坚持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把保证和促进改革开放作为首要职责,把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作为中心任务,把加强自身建设放在重要位置,紧密结合实际,积极开展工作,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创造一个安定团结、民主和谐的良好环境。
“要点”对今后五年的立法、监督等方面的工作作了规划,提高了常委会工作的计划性,有利于常委会工作的制度化,也便于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人民对常委会工作的了解和监督。
(2)进一步发挥专门委员会的作用。
本届常委会组成人员有74%是专门委员会的成员,这是加强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工作的重要措施。
一年来,各专门委员会围绕审议的议案和常委会的立法、监督工作,积极开展调查研究,做了许多工作。
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94件议案,经过逐件审议,提出了审议结果的报告,已经常委会批准。
我国法律解释体制的法理分析
2018年第1期法治研究134我国法律解释体制的法理分析…刘志刚**摘 要:我国现行法律解释体制包括常规意义上的法律解释体制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解释体制。
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构建了我国法律解释体制的基本框架,但学界对其中的一些结点问题,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所拥有的法律解释权的性质、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其他国家机关行使法律解释权的正当性、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解释对法律作补充规定的正当性等存在理解上的歧义。
2000年《立法法》和2015年对《立法法》的修改相继完善了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但又衍生出了《立法法》和《决议》在适用上的问题。
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解释体制是我国法律解释体制的重要环节,但学界对基本法解释制度的性质、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的方式及依据等问题存在争议,应当加以厘清。
关键词:1981年决议……立法法……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法律解释体制*本文系2016年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健全与完善我国宪法实施路径与宪法监督制度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6AFX006。
**作者简介:刘志刚,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包括常规意义上的法律解释体制和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解释体制这两种类型。
常规意义上的法律解释体制的基本框架是由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构筑、而后由《立法法》加以修正的,而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解释体制是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58条、《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43条确立的。
目前,学界对法律解释体制中的一些结点问题存在一些理解上的歧义,实践中也不时地以这样、那样的方式显现出来。
在本文中,笔者拟在纵向梳理我国法律解释体制发展脉络的基础上,对相关结点问题作一框架性的梳理。
一、我国法律解释体制的历史发展沿革我国法律解释体制的产生发端于建国初期,迄今经历了将近60年的发展。
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2021年度工作要点
全国人大常委会2021年度工作要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5.14•【文号】•【施行日期】2021.05.14•【效力等级】工作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全国人大常委会2021年度工作要点(2020年11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8次委员长会议原则通过2021年4月1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1次委员长会议修改)2021年是中国共产党成立一百周年,是实施“十四五”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的开局之年,我们国家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
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依法履行职责,进一步提升立法、监督、代表等工作水平,为“十四五”开好局起好步提供有力法治保障,以优异成绩庆祝建党一百周年。
一、全面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1.持续抓好宪法实施工作。
进一步健全完善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体制机制,发挥宪法在治国理政中的重要作用。
落实宪法解释程序机制,通过完备的法律制度推动宪法实施,积极稳妥回应涉及宪法有关问题的关切。
依法组织宪法宣誓,加强宪法学习宣传教育,组织好国家宪法日活动,普及宪法知识,弘扬宪法精神,引导全社会坚定宪法自信,树牢宪法意识,自觉尊崇宪法、学习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运用宪法。
2.加强宪法监督工作。
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的文件精神,在法律法规和制度政策起草中、出台前、实施后从宪法角度进行论证检视和审查,积极稳妥处理合宪性、涉宪性问题。
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的几点思考
1 监 督 宪 法 的实施 , 中包 括监 督其 他 法 律 的 . 其 立法 行为是 否违 宪 ; 2 撤 销 同 宪法 和法 律 相抵 触 的 行政 法 规 , 方 . 地
~
性法 规 , 省级人 大 常 委会 批 准 的 违 背宪 法 和法 律 及
的 自治条例 和单行 条例 ; 3 接受 有关 立法 主体 的立法备 案权 和批准 有关 .
规 范 性 法 律 文 件 权 。 《 法 》 《 法 法 》 定 : 政 宪 和 立 规 行
法规 、 地方 性法规 、 自治 条 例 、 行条 例 均 须 报全 国 单 人 大常委会 备案 。另外 香港 和澳 门特别行 政 区基本 法都有 专 门规定 。 ( 其 他权力 四) 全 国人 大常委 会可 以行使 全 国人 大授 予 的立 法 权; 还有 权决 定 同外 国缔 结 的条 约和 重要 协议 的批 准和废 除 。《 立法法 》 9条规 定 , 国人 大 常委会 第 全
[ 者 简 介] 作 亓伟 伟 ( 9 7 )女 , 1 7 一 , 山东 l 人 , 临沂 山东 警 察 学 院 治 安 系讲 师 , 律 硕 士 。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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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 委会 的立 法权 限 都分 别 做 出 了规 定 , 仅 仅 根 据 但 两 法 的规定 尚难 明确 界定 两机关 各 自立 法权 限 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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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 大 常委会 的立法权 限
全 国人 大常 委会 的立法 权 比较广 泛 , 除 了可 它 以制定 和变 动法 律之 外 还 有权 解 释 宪 法 , 权 在 全 有 国人 大 闭会 期 间对 全 国人大制 定 的法律作 部分补 充 和修 改 , 有权 解 释全 国人 大 制 定 的和 其 自身制 定 的 法律 , 还有权 撤 销行政法 规 、 方性法 规和 省级 自治 地 条例 、 单行条 例 。作为全 国人 大的 常设 机关 , 国人 全 大常 委会拥 有 比全 国人 大更多 的 国家 立法 权 。但 全 国人 大常委会 立 法也 受 到 一定 的限 制 , 它无 权 制 如 定和 变更宪法 , 无权 制定 基本法 律 ; 充和修 改全 国 补 人大 制定 的法律 时 , 能 与其 基 本 原则 相 抵 触 。全 不 国人 大有权撤 销 常委会 的不适 当 的决定 和 法律 。 根 据《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宪 法 》 《 法 法 》 规 和 立 的 定 , 国人大 常委会 有权 行使下 列立 法权 : 全
解释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机关是
解释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机关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解释机关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解释机关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解释”。
基本法的解释原则是对应不对外,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解释权,但同时必须要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方可生效。
基本法的规定是从属于宪法,所以全国人大有权就其在宪法基础上所作的修改作出解释,但不能作出与宪法抵触的规定。
在基本法颁布实施后,仍然享有独立自治权利的香港特别行政区除在必要时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以外,还可自行进行解释。
香港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具体实施中,本法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出现新情况、新问题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这说明了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
香港基本法关于解释机关和解释权的规定,是符合香港基本法的精神的。
香港基本法不仅是一部完整的法律,而且是一部成文法典,它充分反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基本制度和香港社会的实际情况。
基本法的实施涉及香港政府和全社会,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
为了防止出现任何与基本法相抵触的规定,保证香港基本法得到全面贯彻落实,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特别是有利于维护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繁荣稳定,必须制定包括香港基本法在内的一系列配套法律、法规。
这些[gPARAGRAPH3]ley强调中央权力的重要性,他认为“宪法只能由少数有才干的专门官员来起草,只能在少数忠诚的人之间传阅,并且不容许在公众中散播……”对此,他引用了莎士比亚在《理查二世》里的一段台词“国王要求臣下宣誓效忠;而我告诉他们,国王只有一个。
而臣子却拥有整个世界。
”其实早在中国古代,就已经提出了依靠君主个人权威的思想。
所谓的君权至上是指,君主拥有至高无上的地位,统治者至高无上的权力被假定为绝对的,因此也没有法律上的约束。
这种至高无上的地位正是建立在君主对臣民的个人专断权威之上的,臣民的意志完全不被考虑。
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一卷《宪法》习题五
2018 年司法考试即将开始,小编在这里为考生们整理了 2018 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一卷《宪法》习题,希望有所帮助,想了解更多消息,请关注的及时更新哦。
2018 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一卷《宪法》习题五1.根据我国《宪法》和《选举法》的规定,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B.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C.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D.乡、民族乡、镇设立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答案: ACD解析:《选举法》第 7 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所以本题应选 ACD.2.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关于动员和紧急状态的决定权,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决定全国总动员B.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决定全国进入紧急状态C.国务院有权决定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D.国务院有权决定局部动员答案: AB解析:《宪法》第 67 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十九)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 … ”可见,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的职权,所以AB 是正确的, CD 是错误的。
3.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下列哪些主体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也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 ?A.国务院B.中央军事委员会C.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D.三十名以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答案: ABC解析:《宪法》第 12 条第 2 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3.03.11•【分类】工作报告正文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2003年3月1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会议认为,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以来,最高人民法院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能,大力加强审判和执行工作,加强队伍建设,推进法院改革,各项工作取得了新进展。
报告对最高人民法院五年工作的总结是实事求是的,对今后工作提出的意见是可行的,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按照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严格依法履行审判机关职能,全面加强各项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进一步提高法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解决队伍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要从司法改革的全局出发,深入推进法院改革,完善各项制度,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效率,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03年3月11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各位代表:现在,我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向大会作工作报告,请予审议,并请全国政协各位委员提出意见。
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党中央的领导下,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下,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努力实践“公正与效率”这一法院工作主题,各项工作取得了新进展。
一、关于审判和执行工作五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全面加强审判和执行工作,审判职能进一步强化,审判领域进一步拓展,审判质量和效率进一步提高。
1998年至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共审结各类案件20293件,比前五年上升46%;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共审结各类案件2960万件,比前五年上升22%。
律问题上一IC国两制中IC的若干法
一国两制中的若干法律问题上实现香港、澳门的回归、台湾的统一,完成祖国统一大业,是全体中国人民的历史使命。
指导我们完成这一使命的基本方针,就是邓小平同志提出的“一国两制”的伟大构想。
这一构想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开创了崭新的思路,成为我国处理港澳台问题的基本国策,是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内容,也是小平同志留给我们中华民族的不配的政治遗产。
一国两制的实施是史无前例的伟大创举,这一过程将不可避免地面临许多挑战和考验,会出现前所未有的许多法律问题。
以香港为便,如何坚持基本法,全面贯彻一国两制,如何坚持单一制,妥善处理中央和香港特区的关系,建立什么样的地方政权形式,维护香港的繁荣稳定,如何正确认识和处理一国内多种法律体系并存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等等。
正确地顾几和认识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妥善处理这些法律问题,关系到一国两制的实施和成败,有必要引起高度重视。
一、坚持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全面贯彻“一国两制”方针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是我国现代化建设的根本大计。
以“一国两制”方针解决港澳台问题,也存在着一个依法治理的问题。
这个法就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一国两制中的法律问题,说到底就是坚持和实践基本法的问题。
(一)基本法全面地体现了“一国两制”方针直到1990年4月以前,“一国两制”还只是以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形式出现。
虽然宪法第31条有原则性规定,但是它首先由香港基本法,然后由澳门基本法具体化的。
这两个基本法以庄严的法律形式,全面地体现了“一国两制”的方针。
以香港基本法为例,它以宪法第31条为依据,根据中英联合声明中我国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及香港的实际情况,在第一章总则中集中规定了“一国两制”的基本内容,其余八章及三个附件,则以总则为依据,规定了“一国两制”在政治、经济、文教等各个领域的具体实施。
基本法载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直呈中央政府,外交与防务属中央政府管理;同时,它又享有高度自治权,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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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与解释基本法的若干问题研究(下)
邹平学
【学科分类】中国宪法
【出处】中国宪政网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四、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香港基本法的权力来源及解释程序
这里分几个小问题来展开: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香港基本法的权力来源
《香港基本法》第158条第1款规定:“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这明确地把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权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说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这项职权既有中国宪法、《立法法》的依据,也有《香港基本法》的明文规定。
比较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权和香港法院对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权,它们在解释权之性质地位、程序特点、解释范围等方面存在不同之处:
第一,性质地位上的不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它对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权是宪法赋予的,是一种主权者的权力,其固有性、最高性毋庸质疑;香港法院解释基本法由《香港基本法》规定,权力来源于中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其解释权的非固有性十分明显。根据《香港基本法》第158条第2款的规定,香港法院对基本法涉及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时,应当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为准,其解释权的从属性亦十分明显。
第四,解释的刚性和程序性机制还在形成发展之中。根据《香港基本法》第158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终审法院提请解释的情形下的解释不具有溯及力,而且无论何种情形下进行的解释,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对基本法无论是主动的解释还是被动的解释,在进行解释前,应当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不过现在似乎也演变出一项宪法惯例,即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往往是经国务院提出请求解释的议案才正式启动的,而国务院提起又是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请求下做出的。而终审法院也在通过“个案”创造规则,以彰显其违宪审查权与废止立法会立法的权力。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香港基本法的程序
这里涉及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香港基本法的程序与前面所述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的一般程序有没有关系,第二个问题是香港基本法是如何具体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的程序。
பைடு நூலகம்
1、关于第一个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的一般程序并不能完全适用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的程序。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顾昂然在《关于〈立法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根据宪法第三十一条制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对其修改和解释程序都作了特别规定,这两个法律的修改和解释应当分别按照这两个基本法的规定执行。”[1]对于这段话的理解,有的认为《立法法》的规定完全不适用香港、澳门基本法的解释,或不能直接适用;有的认为不排除在解释基本法时参照《立法法》的一般规定,在港澳基本法有特别规定时适用该特别规定,《立法法》的规定与港澳基本法有冲突时不适用,无冲突时可以直接适用。[2]我认为,《立法法》既然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的一般性程序,基本法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的规定是特殊程序,两者的关系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在不违背特殊规定时一般规定是可以适用的。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也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的一般程序的构成部分。该议事规则在总体上也应当适用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的解释程序,只是与基本法特别规定相违反的除外。
2、第二次解释基本法
这一次是1999年6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2条第4款和第24条第2款第3项的解释》。作出这项解释的背景是:1999年1月29日香港终审法院对上诉案第13号及上诉案第14、15、16号宣布了终审判决,在上述判词中,存在若干违背或不符合基本法原意的解释,[5]鉴于判例法的传统,终审法院判决具有不言而喻的深远影响力。[6]香港特区政府为避免167万新移民可能过快拥进香港导致的种种社会、民生压力,于5月20日,特区行政长官向国务院提交了《关于提请中央人民政府协助解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有关条款所遇问题的报告》,国务院经研究于6月11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关于提请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2条第4款和第24条第2款第(三)项的议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启动解释程序,对香港基本法中有关“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办理批准手续”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定义等,依法进行了解释。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阐明并澄清了香港基本法的立法原意,从而使一直困绕着香港社会的港人在内地所生子女在港居留权问题有了明确的结果,平息了港人对内地子女大量拥入、给香港带来巨大社会压力的担心,因此,港人对此表示支持。当时香港舆论称,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的解释是“正本清源之举,维护了香港的法治,符合香港的整体利益”。
第三,解释范围上的不同。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在解释范围上具有全面性。根据《香港基本法》第158条第1款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基本法的所有条款。当然,从实践来看,对于香港特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基于审慎和严格的立场,一般不解释,而是授权香港法院进行解释。但授权香港法院进行解释,绝不意味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放弃了解释权,就无权对这类条款进行解释;香港法院对香港基本法的解释具有受限性,即只能针对基本法关于特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进行自行解释,超出这个范围的,比如涉及中央政府管理的事务或着涉及中央与香港特区关系的条款就不能进行自行解释,如果需要解释,则必须遵循两个附加条件,第一个附加条件是在作出终局判决前,须由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有关条款进行解释,第二个附加条件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换言之,即香港法院的解释必须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为准。
第二,解释权启动上的不同。在一般情形下,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自行启动解释权,这是它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的宪制地位所决定。而香港法院在行使解释权时具有明显的被动性,它只有在审理案件时才可能启动解释。关于这一点,需要细究的是,自回归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解释香港基本法都不是根据《香港基本法》第158条第3款的规定经终审法院提请而启动的,香港一些舆论似乎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不能在司法机关介入前主动对基本法进行解释,这个认识是不对的。的确,就特定范围和事项的来说,即在香港基本法第158条第3款规定的事项和情形下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似乎具有启动上的“被动性”,这里的“被动性”仅仅只能理解为该条款情况下的解释是在终审法院提请之后才启动,而且它丝毫不影响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权启动的主动性这个特点。就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行使特点来说,适当的角度应当是从宪法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定位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制权力、宪制责任来理解,用是否“主动”还是“被动”来理解并不恰当。如果一定要从这个角度看,我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其法定职权无所谓“主动”或“被动”。从宏观上说,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据宪法和法律行使权力都具有主动性,比如它可以“主动”立法,也可以“主动”释法,还可以“主动”监督,以履行它的宪制责任。但从微观上说,从它的工作程序上说,在一定意义上它的职权行使也是“被动”的,因为它以集体的方式行使权力,其实现方式必须通过开会(召开常委会会议),不经过开会审议、讨论和表决,无法作出任何决定。而开会议决的议案(如法律案、法律解释案、决定案、决议案及人事任免案等)都是由法定的有权主体提出,没有主体提出议案,在程序上它就不可能作出决定,所以,就具体的议决事项来看,它的职权行使也可以说是“被动”的。但即便如此,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议事规则》,委员长会议、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组成人员10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这些提案主体在性质上仍然是隶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主体,如果是这些主体提出议案并被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此作出决定或决议,我们很难确切地断言这是“被动”的。所以笔者认为,即使存在所谓“被动”,也只是在一定意义上是“被动”的,但这种“被动”和司法机关的“被动”仍然不同,司法机关遵循“不告不理”原则,没有司法机关范围之外的检控机关或原告的起诉,它不能主动审理。总之,从宏观上说,无论是西方三权分立的体制还是中国的民主集中体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行使职权都具有主动性,而只有司法机关行使职权才是被动的。
2、关于第二个问题。《香港基本法》第158条第2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根据这一款,香港法院有权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关于特区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自行解释,这说明,香港法院对基本法的解释权虽然来源于基本法的明文规定,但其解释权力来源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不过,《香港基本法》第158条第1款、第2款主要解决的是实体上的解释权问题,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和香港法院两个主体可以解释基本法,在程序上只规定了两点:一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第158条第3款)。二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本法进行解释前,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第158条第4款)。
3、第三次解释基本法
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的第三次的解释,涉及港人普遍关心的2007年普选问题,围绕的是香港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主要涉及香港立法会和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一般认为,这两个条文的字面意思并不含糊,关键在于所谓2007年以后直选行政长官和立法会,是否包括2007年。而要求2007年举行普选的香港人士,坚持“2007年以后”的说法包含了2007年,理由是附件一在规定行政长官产生办法时,只规定了第一届和第二届的产生办法,换句话说是预留了第三次特首直选的空间。但香港另一些人士则坚持“2007年以后”是指从这一年以后的40年时间。自2003年下半年以来,对两个产生办法在2007年以后是否要修改,怎么修改,存在各种各样的理解和认识,而且分歧比较大。概括起来,不同的理解和认识,主要集中在四个问题上:(1)“2007年以后”是否含2007年;(2)“如需”修改是否必须修改;(3)由谁确定需要修改及由谁提出修改;(4)如不修改是否继续适用现行规定。这些问题的妥善解决,关系到未来香港政治体制的发展,关系到“一国两制”方针和基本法的贯彻实施,关系到中央与香港特区的关系,关系到香港各阶层、各界别、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到香港的长期繁荣稳定。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委员长会议关于提请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草案)》的议案,依法作出了相关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