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判决书:专利侵权案(涉及部分权项被无效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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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2019年典型案例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2019年典型案例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2019年典型案例裁判摘要一、专利民事案件审判01、功能性特征的认定案例要旨: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专利权利要求的某个技术特征已经限定或者隐含了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相互之间的关系等,即使该技术特征同时还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所称的功能性特征。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2号02、主题名称所记载效果、功能对权利要求的实质限定作用案例要旨: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权利要求主题名称记载的效果、功能,不是该权利要求特征部分记载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能够实现的效果、功能,却是专利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的区别之所在,那么权利要求主题名称所记载的效果、功能对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实质限定作用。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657号03、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的侵权判定案例要旨: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被诉侵权行为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该行为或者行为结果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全面覆盖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终端用户在正常使用该被诉侵权产品时就能自然再现该专利方法过程,则应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侵害了专利权人的权利。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147号04、现有技术抗辩认定中的发明点考量案例要旨: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涉案专利明确指出其技术方案的发明点,并强调发明点以外的技术特征均为通用部件时,如果该发明点对应的技术特征已经为一项现有技术公开,其余技术特征虽未被该现有技术公开,但该现有技术与通用部件必然结合形成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对应的整体现有技术方案,则可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89号05、先用权抗辩中“主要技术图纸”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设计图纸是机械制造领域产品加工、检验的基本依据,在被诉侵权人已经设计出被诉侵权产品关键部件图纸且该产品的其他部件均为通用部件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已经完成了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为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做好了必要准备,其先用权抗辩成立。

2023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23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23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4.23•【分类】其他正文2023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目录1.侵犯高价值技术秘密情节特别恶劣被判最高赔偿——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诉陈某某、晋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2.解约后未履行保密义务侵害中药技术秘密承担巨额赔偿——南京汉歧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诉帝某制药(江苏)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3.开源代码权利人与软件二次开发者的权利边界——网经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诉亿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4.对以侵权为业情节特别严重的侵权行为科以重责——盼盼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鑫盼盼门业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5.全面保护边疆知名企业商业标识推动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与鸟苏啤酒(南京)有限公司、宗某(天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新某啤酒有限公司、麦某啤酒有限公司、开某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6.提供商业化代练游戏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腾讯科技(成都)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爱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7.滥用知识产权全方位围追堵截真正权利人构成不正当竞争——世康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诉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行某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8.陷阱取证证据效力的司法认定——黄某均诉瑰某家居用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9.《淘气包马小跳》等中小学课外读物著作权刑事保护——被告人张某侵犯著作权、销售侵权复制品案10.全链条机械化非法制造知名烟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被告人吴某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案例1 侵犯高价值技术秘密情节特别恶劣被判最高赔偿——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诉陈某某、晋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索引】一审:江苏高院(2019)苏民初34号二审:最高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816号【裁判要旨】判断涉案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应重点分析该信息与公知信息的异同,是否属于公知信息的简单叠加或者与一般常识的简单组合。

西安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案

西安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案

西安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案文章属性•【案由】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号】(2022)最高法知行终716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3.08.31正文西安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行终7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西安某物联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增,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张某,女,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上诉人西安某物联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张某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西安某公司、名称为“用于停车场控制系统的摄像机及停车场控制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

针对张某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97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西安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2021)京73行初1297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西安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西安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3月23日进行了询问。

西安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孙卫增,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杨静到庭参加询问。

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询问,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

专利侵权的法律规制案例(3篇)

专利侵权的法律规制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知识产权保护越来越受到重视。

专利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保护力度不断增强。

然而,专利侵权现象也日益突出。

本文以一起智能手表专利侵权案为例,探讨专利侵权的法律规制。

二、案件概述原告:A公司,一家专注于智能穿戴设备研发、生产和销售的企业。

被告:B公司,一家电子产品制造商。

案情:A公司于2010年研发出一款名为“智能手表”的专利产品,并于2011年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016年,A公司发现B公司生产的某款智能手表与其专利产品存在高度相似,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三、法院审理过程1. 被告答辩B公司辩称,其生产的智能手表与A公司的专利产品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侵权行为。

同时,B公司还表示,其产品在市场上具有竞争优势,若停止销售将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2. 法院调查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涉案产品进行了技术鉴定。

鉴定结果显示,B公司的智能手表在技术特征上与A公司的专利产品存在高度相似,属于侵权行为。

3. 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法院判决B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四、案例评析1. 专利侵权的认定本案中,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B公司的智能手表与A公司的专利产品在技术特征上存在高度相似,构成侵权。

这表明,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法院主要从技术特征上进行判断。

2. 专利侵权的法律规制(1)专利权人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本案中,A公司作为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2)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案中,法院判决B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体现了法律的规制作用。

批量专利维权案中的赔偿金额与制造者责任的认定

批量专利维权案中的赔偿金额与制造者责任的认定

批量专利维权案中的赔偿⾦额与制造者责任的认定据⼈民法院报报道,7⽉30⽇,最⾼⼈民法院就4起涉“⼀种⼀体式⾃拍杆”(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实⽤新型专利权侵权纠纷系列案件进⾏公开宣判。

该案案由:上诉⼈品创公司与被上诉⼈源德盛公司等侵害实⽤新型专利权纠纷案,案号:【(2020)最⾼法知民终357号】。

该4案系专利权⼈源德盛塑胶电⼦(深圳)有限公司分别针对制造者、销售者提起的侵权诉讼。

⾃2019年始,最⾼法知识产权庭已经受理了百余件以源德盛公司为原审原告的侵害专利权纠纷上诉案件,其中⼤部分被诉侵权⼈为以个体⼯商户为经营类型的零售商。

2020年12⽉26⽇,最⾼⼈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的公众号上,该案被列为典型案例六,作宣传。

2019年起,全国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上诉案件集中收归最⾼院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对于同⼀个专利侵权案件,可以做到同案同判,实现裁判结果的协调统⼀。

这种结果的协调统⼀,也为司法裁判、诉讼实务提供可以预判的可能⾛向,在⼀定程度上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最⼤限度保护知识产权。

最⾼院知识产权法庭针对这个案例指出:坚持严格保护是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基本定位,根据专利权的创新程度⾼低、侵权⾏为情节轻重等,合理确定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实现科技成果类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和强度与其创新⾼度和贡献程度相适应,达到⿎励创新,制裁故意侵权,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的⽬的,是落实严格保护的应有之义。

在司法诉讼实务中,各地、各⽅的处理不尽⼀致,导致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结果不⼀,应当引起我们的考量。

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来看,有权利⼈、侵权⼈⼆⽅,权利⼈与侵权⼈有不同的利益诉求。

作为权利⼈来讲,依法维权本⽆可厚⾮,但在这个过程中,其利益的保护也应当有个度。

作为被侵权⽅来说,也有⼀个链条,有⽣产者、销售者等各类主体,数量可能会有多有少,如何恰到好处地制裁,就应当在诉讼中有所区别。

结合该案例,我们认为存在如下⼆个问题,⼀个是赔偿数额的判决标准,也即解决侵权利益的问题,⼆个是如何权衡制造者与销售者的关系,解决侵权源头问题。

某制药株式会社诉某药业有限公司确认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纠纷案

某制药株式会社诉某药业有限公司确认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纠纷案

某制药株式会社诉某药业有限公司确认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专利•【案号】(2023)最高法知民终4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3.03.14正文某制药株式会社诉某药业有限公司确认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最高法知民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药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铁军,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慧,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制药株式会社。

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市。

代表人:手某,该株式会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红,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煜,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制药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某株式会社)确认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22年11月25日作出的(2022)京73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铁军、胡洪慧,被上诉人某株式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邰红、郭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裁定驳回某株式会社的起诉;3.判令某株式会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时将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尚未正式运行之前的行为纳入药品专利链接诉讼的管辖范围内,实质上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1.药品专利链接制度自2021年7月5日起开始落地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均指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七十六条由三款内容构成,不能割裂理解。

法律侵权的新闻案例(3篇)

法律侵权的新闻案例(3篇)

第1篇导语:近年来,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强,侵权案件日益增多。

近日,某科技公司因侵犯知识产权被诉至法院,经过审理,法院最终判决该科技公司赔偿原告百万经济损失。

以下是该案件的详细报道。

一、案件背景原告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研发、生产和销售智能穿戴设备的科技公司,拥有多项专利技术。

被告某科技公司成立于2010年,主要从事智能穿戴设备的生产和销售。

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生产的某款智能穿戴设备与自己的专利产品高度相似,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

二、案件经过1. 证据收集原告在发现被告涉嫌侵权后,立即收集了相关证据,包括被告的产品宣传资料、销售合同、专利证书等。

经过调查,原告发现被告的产品在技术参数、外观设计等方面与自己的专利产品高度相似。

2. 起诉被告2019年10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知识产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3. 庭审辩论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其产品并非抄袭原告的专利产品,而是自主研发。

被告还提出,原告的专利技术已经过时,不具备新颖性。

4. 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专利技术确实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在技术参数、外观设计等方面高度相似,构成侵权。

三、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1. 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行为,不得再生产和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相似的产品。

2.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3.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案件点评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这充分体现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和效果。

1. 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知识产权保护是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重要支撑。

本案的发生,再次提醒我们,要充分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为创新驱动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专利侵权法律案例分析(3篇)

专利侵权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某生物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被告: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案由:专利侵权二、案情简介原告某生物科技公司于2010年10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新型抗癌药物专利,并于2012年6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10123456。

该专利涉及一种抗癌药物的制备方法,具有疗效好、副作用小等优点。

被告某医药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1日开始生产一种抗癌药物,其制备方法与原告专利中的制备方法基本相同。

原告发现被告侵权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三、案件焦点1. 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2. 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四、法院判决1. 被告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法院认为,被告生产的抗癌药物的制备方法与原告专利中的制备方法基本相同,构成对原告专利的直接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包括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构成侵权。

2. 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法院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侵权期间,其专利产品销售额为1000万元,利润率为20%。

被告侵权期间,其销售额为500万元,利润率为1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权赔偿数额应当包括专利权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

综合考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

五、案例分析1. 专利侵权的认定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的直接侵权。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法院通常会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侵权行为是否成立:(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与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或等同;(2)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3)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判决书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判决书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判决书【案件名称】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判决书【正文】一、案件基本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系一家专注于知识产权保护的企业,原告注册并拥有商标“XXX”(以下简称“商标”),该商标在相关行业享有较高声誉并已获得商标局的合法认可;被告YY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是一家制造和销售类似产品的企业。

二、诉讼请求及事实依据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主要事实依据如下:1. 原告提供了商标注册证书以及商标使用情况证明,证明其对商标享有合法权益;2. 原告提供了被告制造和销售的商品图片,证明被告制造和销售的商品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似的标识;3. 原告提供了与被告从事相同行业的竞争对手提供的证言证明,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商业上的不良影响。

三、判决理由及结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为:1. 原告合法注册并拥有商标,享有商标权益;2. 被告制造和销售的商品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似的标识,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3. 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对原告的商业利益产生了不良影响。

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1. 被告应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商标相似的标识制造和销售商品;2. 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XX万元;3. 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四、裁判日期及签名裁判日期:XXXX年XX月XX日审判长:XXX审判员:XXX陪审员:XXX五、附诉中相关证据材料目录1. 商标注册证书及商标使用情况证明2. 商品图片及比对证据3. 竞争对手证言证明并告知双方,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双方均有权对本判决结果提起上诉,上诉期为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

上诉人深圳裕昇科技有限公司、户某某、黄某1、黄某2与被上诉人苏州赛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集成电路布图

上诉人深圳裕昇科技有限公司、户某某、黄某1、黄某2与被上诉人苏州赛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集成电路布图

上诉人深圳裕昇科技有限公司、户某某、黄某1、黄某2与被上诉人苏州赛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490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规则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旨在确定布图设计保护对象,而非公开布图设计内容,故公开布图设计内容并非取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条件。

正文上诉人深圳裕昇科技有限公司、户某某、黄某1、黄某2与被上诉人苏州赛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裕昇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彩福大厦**聚福阁18F。

法定代表人:黄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周,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户某某,男,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1,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2,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肖雄,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赛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道**国际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谭健(TANJIA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春,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裕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昇公司)、户某某、黄某1、黄某2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赛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芯公司)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的(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中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苹某电脑贸易(上海)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中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苹某电脑贸易(上海)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中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苹某电脑贸易(上海)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556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正文北京中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苹某电脑贸易(上海)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案情摘要】北京中某科技有限公司系专利号为200480036270.2、名称为“一种获取人脸图像的方法及人脸识别方法与系统”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苹某电脑贸易(上海)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北京中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涉案专利权无效宣告审查期间提交了专利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部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不予接受,仅以其接受的部分为审查基础,作出审查决定,认定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宣告其全部无效。

北京中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未获支持。

北京中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以所有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均应被接受等为由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专利确权行政程序中,权利要求的修改幅度最大不得超出专利法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信息范围”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保护范围”。

关于某一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是否属于“进一步限定”的审查,应仅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是否完整包含了被修改的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以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相比被修改的权利要求是否增加了技术特征,且增加的技术特征是否均记载于原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为准。

专利确权行政程序中的权利要求修改,一般应当以回应无效宣告理由为限;以克服无效宣告理由所指缺陷为名,行重构权利要求之实的,可不予接受。

该案中,权利要求4、7实质为原权利要求,系当然的审查基础;修改后的权利要求8-10中引用权利要求4、7的技术方案亦应予接受;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12并非回应无效宣告理由的修改,国家知识产权局未予接受并无不当。

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完整word版)专利侵权判定原则

(完整word版)专利侵权判定原则

提纲:本文作者列出专利侵权的几个判定原则:1、全面覆盖原则:如果被控物或者方法侵权成立,那么该产品或者方法应该具备专利权利要求中所描述的每一项特征,缺一不可;如果缺少就不侵权。

2、等同原则:就是尽管被控物不具备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特征,但是被控物不具备的专利特征在被控物上面能够找到该特征的等同替换物,此种情况下,被控物判定侵权。

3、改劣发明:对于故意省略专利权利要求中个别必要技术特征,使其技术方案成为在性能和效果上均不如专利技术方案优越的变劣技术方案,而且这一变劣技术方案明显是由于省略该必要技术特征造成的,应当适用等同原则,认定构成侵犯专利权。

4、多余制定原则(贯彻全面覆盖原则时的特殊情况):如果被控物或者方法缺少的是非必要技术特征,不影响整个技术方案的完整性,则任判定为侵权.专利侵权判定原则专利侵权判定一直是各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

专利侵权判定和判断合同违约不一样,合同有相应的合同条款,可操作性比较强,而专利侵权判定需要与权利要求书做比较,被控产品方案很多情况下与权利要求书都是不一致的,不一致达到什么程度构成侵权,不一致达到什么程度不构成侵权,这是一个比较难解决的问题,因为既涉及到法律衡平的问题,同时又涉及到技术问题。

从国外的侵权判定司法实践来看,经历了一个从整体方案比较到具体特征一一进行对比的过程,我国侵权判定很大程度上借鉴了国外尤其是美国的侵权判定原则。

本章将讨论关于专利侵权判定的几个基本原则,着重探讨其中的等同原则,因为该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个难点问题。

第一节全面覆盖原则全面覆盖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个最基本原则,所谓全面覆盖原则,是指如果被控物或者方法侵权成立,那么该产品或者方法应该具备专利权利要求中所描述的每一项特征,缺一不可。

在判定专利侵权时,最先适用的是全面覆盖原则。

在下述几种情况下,视为被控物全面覆盖了专利的权利要求。

1、字面侵权。

即从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物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必要特征相同。

最高院审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司法解释(与征求意见稿的对照)

最高院审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司法解释(与征求意见稿的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征求意见稿的对照) 征求意见稿(2009年6月18日) 法释〔2009〕21号1 权利人请求保护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应当明确其主张的权利要求。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审宣判前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专利权在其他权利要求的基础上被维持有效,权利人请求以该其他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上述宣告无效事由发生在一审宣判后、二审宣判前,权利人主张以一审未主张的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该新主张的权利要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权利人另行起诉;对于权利人已经主张的权利要求,第一审人民法院未作裁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但该未作裁判的权利要求不影响侵权定性的除外。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共同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删除)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 人民法院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等所理解的权利要求的内容确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理解的权利要求的内容与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不同的,以该普通技术人员理解的权利要求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符合专利的发明目的,不应当包括专利所要克服的现有技术的缺陷或者不足的技术方案。

最新-(2019)高行终字第20195号 精品

最新-(2019)高行终字第20195号 精品

(2019)高行终字第1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高行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宗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士拉岛路镇威克汉岛欧玛荷吉大楼3层。

法定代表人李绮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雄杰,深圳市雄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徐静,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双喜佛冈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迳头镇罗岗坪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振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巨厥,北京市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一中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宗任、程强,被上诉人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科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雄杰、徐静,原审第三人双喜佛冈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巨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科万公司系名称为染色机、申请日为2019年8月6日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的权利人。

2019年9月27日,双喜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并提交附件3至附件7用以证明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珠海市兰滨水工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珠海市供水总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珠海市兰滨水工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珠海市供水总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珠海市兰滨水工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珠海市供水总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兰滨水工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山峰街49号A座之三104室。

法定代表人:王淑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一辉,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供水总公司。

住所地:珠海市粤海中路2083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柴,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晓颖,珠海知博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珠海市兰滨水工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兰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供水总公司(下称供水总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珠法知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供水总公司是ZL93111483。

7发明专利的权利人。

该发明专利为“一种泄氯吸收的方法和装置”,申请日为1993年7月2日,颁证日为1995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2月14日。

独立权利要求表述为:1、一种泄氯吸收的方法,由鼓风机将含有氯气的空气通过输氯管抽出,压入反应吸收塔,气体从塔的底部升流,与耐酸泵通过二氯化铁输入管从吸收剂反应池中抽出并从反应吸收塔顶喷洒下的二氯化铁溶液,在填料中相互接触,一部分氯气被二氯化铁吸收;生成三氯化铁溶液,含氯气体再通过输氯连通管进人另一反应吸收塔的底部。

进行第二次吸收,反应生成的三氯化铁溶液,其特征在于:A、反应生成的三氯化铁溶液都通过三氯化铁流出管流到吸收剂反应池中,与池中的铁屑反应生成二氯化铁;B、从所述另一个反应吸收塔的上端排出的气体,通过尾气回收管流回加氯间。

2、一种实施权利要求1的泄氯吸收装置,包括鼓风机、输氯管、反应吸收塔、输氯联通管、吸收剂反应池、耐酸泵、二氯化铁输入管、输二氯化铁联通管、三氯化铁流出管,反应吸收塔里面有填料和喷淋装置,鼓风机的一端通过输氯管与加氯间相连,另一端通过输氯管与一个反应吸收塔相连,并由输氯联通管与另一反应吸收塔相连,耐酸泵通过二氯化铁输入管与吸收剂反应池相连,另一端通过二氯化铁输入管、输二氯化铁联通管与各反应吸收塔喷淋装置相连,其特征在于:A、两个反应吸收塔的三氯化铁流出管与吸收剂反应池相连;B、尾气回收管的一端与所述另一个反应吸收塔相连,尾气回收管的另一端与加氯间相连。

专利侵权案例分析

专利侵权案例分析

专利侵权案例分析目录一、内容综述 (2)1.1 研究背景与意义 (2)1.2 研究方法与资料来源 (3)二、专利侵权概述 (3)2.1 专利侵权定义 (4)2.2 专利侵权类型 (5)2.3 专利侵权判定原则 (7)三、专利侵权案例分析 (8)3.1 案例一 (9)3.1.1 案件背景 (10)3.1.2 侵权事实与争议焦点 (10)3.1.3 法院判决与启示 (11)3.2 案例二 (12)3.2.1 案件背景 (13)3.2.2 侵权事实与争议焦点 (13)3.2.3 法院判决与启示 (14)3.3 案例三 (16)3.3.1 案件背景 (18)3.3.2 侵权事实与争议焦点 (18)3.3.3 法院判决与启示 (19)四、专利侵权认定与责任承担 (20)4.1 专利侵权的认定标准 (21)4.2 专利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22)4.3 专利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23)五、结论与建议 (24)5.1 结论总结 (24)5.2 对策与建议 (25)5.3 研究局限与展望 (26)一、内容综述在当今这个知识经济高速发展的时代,创新与知识产权的保护成为了企业竞争力的核心。

专利制度作为激励创新、保障投资回报的重要法律机制,在保护发明创造、推动技术进步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随着技术的不断进步和市场竞争的加剧,专利侵权行为也日益增多,给专利权人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害。

在接下来的分析中,我们将从案件背景、专利权内容、侵权行为认定、法律责任承担以及法律救济等方面进行全面阐述,确保内容的完整性和深度。

通过案例分析,我们期望能够促进专利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推动创新成果的合法转化和应用,为构建公平、公正、透明的知识产权法治环境作出积极贡献。

1.1 研究背景与意义随着科技的快速发展和知识产权意识的提高,专利侵权问题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专利侵权不仅损害了创新者的合法权益,也阻碍了技术的进步和产业的发展。

对专利侵权案例进行深入研究,分析侵权行为的认定、责任承担及法律救济措施,对于完善专利法律法规、维护创新者权益、推动技术创新具有重要意义。

专利侵权法律案例分析(3篇)

专利侵权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是我国一家知名高新技术企业,主要从事某新型电子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原告拥有一项名为“一种新型电子产品的制造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该专利已在我国获得授权。

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是一家从事电子产品销售的企业,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产品中使用了与原告专利相同的技术。

原告发现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二、案件事实1. 原告拥有名为“一种新型电子产品的制造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该专利权利要求如下:(1)一种新型电子产品的制造方法,包括以下步骤:a. 提供一块基板;b. 在基板上形成一层导电层;c. 在导电层上形成一层绝缘层;d. 在绝缘层上形成一层电子元件;e. 在电子元件上形成一层保护层。

2. 被告在其销售的产品中使用了与原告专利相同的技术,包括以下步骤:a. 提供一块基板;b. 在基板上形成一层导电层;c. 在导电层上形成一层绝缘层;d. 在绝缘层上形成一层电子元件;e. 在电子元件上形成一层保护层。

3.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专利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专利侵权行为给专利权人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

”四、案例分析1. 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在其销售的产品中使用了与原告专利相同的技术,包括基板、导电层、绝缘层、电子元件和保护层等步骤,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腾达无线路由器侵害方法专利权案(2019最高院知识产权法庭典型案例)

腾达无线路由器侵害方法专利权案(2019最高院知识产权法庭典型案例)

腾达“无线路由器”侵害方法专利权案原告: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敦骏公司)被告:深圳市吉祥腾达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腾达公司)被告:济南历下弘康电子产品经营部被告:济南历下昊威电子产品经营部【案情摘要】原告敦骏公司是名称为“一种简易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涉及一种简易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方法,是一种强制(Portal)业务技术。

原告认为被告腾达公司制造、销售的W15E、W20E、G1等多款商用无线路由器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业务用户使用被控侵权的路由器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时,再现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方案,并且销售范围广、销量多,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如果被诉侵权行为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该行为或者行为结果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全面覆盖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也即终端用户在正常使用该被诉侵权产品时就能自然再现该专利方法过程的,则应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侵害了专利权人的权利。

本案中,业务用户使用被控侵权的路由器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时,再现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方案,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判决被告腾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的路由器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

【典型意义】网络通信领域具有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多方协作、持续创新等特点,为了更好地表达出发明的实质技术内容,绝大多数发明创造只能撰写成为需要多个主体参与实施的方法专利。

这些方法专利在实际应用中,往往都是以软件的形式安装在某一硬件设备中,由终端用户在使用终端设备时触发软件在后台自动运行。

从表面上看,终端用户是专利方法的实施者,但实质上,专利方法早已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过程中得以固化,终端用户在使用终端设备时再现的专利方法过程,仅仅是此前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内的专利方法的机械重演。

任文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任文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任文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批准【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9【案件字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1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卓斌雷艳珍邓卓【审理法官】徐卓斌雷艳珍邓卓【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任文林;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任文林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个人】任文林【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法院级别】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任文林【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证据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申请是否具备创造性。

判断请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有创造性,通常按照三步法进行,被诉决定基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确定了涉案申请相对对比文件的区别特征,并根据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了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分析了涉案申请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上述过程对任文林关于涉案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具体进行了回应。

复审中的听证原则是指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针对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明维持原判行政不作为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申请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请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有创造性,通常按照以下三个步骤进行:首先,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次,确定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根据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最后,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某股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案

某股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案

某股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案文章属性•【案由】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号】(2022)最高法知行终15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3.12.27正文某股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行终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申请人):某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荷兰王国奈梅亨。

代表人:玛某,该公司知识产权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婧,北京北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北京北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明,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晶,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申请人为某公司、名称为“新型CC-1065类似物及其缀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239462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其作出的驳回本申请的决定;某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2021)京73行初1124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4月10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婧、王媛和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明、史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申请系名称为“新型CC-1065类似物及其缀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某公司,申请号为201611028228.7,申请日为2009年11月3日,优先权日为2008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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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誉与九鹰专利侵权案件评析-最高院(2011)民提字第306号/Html/NewsView.asp?ID=1923&SortID=54&SorttID=322013-1-4 访问时间20130522作者:杨宇宙案情介绍: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0720069025.2)涉及一种模型舵机,共有6项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3为“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舵机,在所述舵机驱动电路板上,印制有一条形的碳膜和银膜,所述支架通过其上的固定孔固定到所述舵机驱动电路板上,且所述滑块底面上的电刷与该碳膜和银膜相接触。

”权利要求2从属独立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中和2中均未对驱动电路板以及驱动电路板上的部件进行限定。

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驱动电路板上印制有一条形的碳膜和镀金铜条,而非银膜。

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于“银膜”和“镀金铜条”构成等同特征并无异议。

被告提出现有技术抗辩。

在涉案专利的无效程序中,权利要求1-2,4-6被宣告无效,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专利被维持有效。

裁判情况:本案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对权利要求3等同侵权,但现有技术抗辩成立,遂驳回原告诉请。

二审判决认为虽然银膜和镀金铜条构成等同特征,但基于禁止反悔原则,则不再适用等同原则。

具体地,二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3被维持有效的原因在于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权利要求2以及权利要求3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实质上就是修改权利要求1 。

故认为可以认定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为维持专利权有效限制性修改权利要求而增加的技术特征。

该项技术特征将舵机驱动电路板上作为直线型电位器的导流条明确限定为“银膜”,该具体的限定应视为专利权人放弃了除“银膜”外以其他导电材料作为导流条的技术方案。

因此等同侵权不成立。

但二审法院仍然维持了现有技术抗辩。

专利权人不服二审判决,提起再审。

最高法院在再审判决中推翻了二审判决关于本案中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认定,认为构成等同侵权。

首先,最高院提出禁止反悔的法理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是为了确保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安定性,防止出现专利权人将为了专利授权放弃的技术方案在诉讼中重新纳入保护范围这种“两头得利”的情况。

其次,最高法院认为不应当以从属权利要求所从属的权利要求被无效而简单地认为该从属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受到限制,并不因此构成对权利要求1和2的修改,否定了二审关于从属权利要求3维持有效的原因实质上是修改权利要求1的理由。

进一步的,最高法院认为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独立权利要求无效、在其从属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且专利权人未曾作上述自我放弃的情况,则在判断是否构成禁止反悔原则中的放弃时,应充分注意专利权人未自我放弃的情形,严格把握放弃的认定条件。

如果该从属权利要求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该独立权利要求所概括,则因该附加技术特征没有原始的参照,故不能推定该附加技术特征以外的技术方案已被全部放弃。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银膜并没有被权利要求1-2所提及,专利权人并没有修改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在意见陈述中也没有放弃除“银膜”外其他导电材料作为导流条的技术方案。

因此,不应当基于权利要求1-2被宣告无效,而认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银膜”不能再适用等同原则。

同时最高院认为被控侵权人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遂改判侵权成立。

评析:此案意义在于进一步明确了我国禁止反悔原则适用的条件,特别是在独立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而在从属权利要求基础上维持有效时禁止反悔原则适用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即禁止反悔原则适用的前提是权利人在授权或者无效程序中通过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放弃了技术方案。

本案首先明确了独立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而从属权利要求(本身没有做任何修改)被维持有效的情况不应视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

笔者对此认同。

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3完全可以在原始申请时写成包括权利要求1和2的全部技术特征的独立权利要求形式,其之所以采用从属权利要求的方式,纯粹是为了满足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对于权利要求撰写形式和简要的要求。

假设权利要求3在原始申请时为独立权利要求形式,则同样在权利要求1和2被宣告无效而权利要求3被维持有效的情况下,显然不存在任何修改。

从这个角度看,如仅由于撰写形式的原因而认定本案权利要求3被维持有效实质上是将权利要求3的特征加入权利要求1不合理。

其次,当权利要求3维持有效不属于修改权利要求时,笔者认同最高法院进一步认定本案中“银膜”不适用禁止反悔的意见。

正如最高法院所指出的,专利权人也没有通过意见陈述放弃除“银膜”外其他导电材料作为导流条的技术方案。

而且专利复审委在无效决定中也并不是因为导流条的材料是“银膜”而非其他导电材料才维持权利要求3有效。

相反其认为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的理由是《电位器基础及其应用》(对比文件)中“图2-7(a)中称条形分布的电阻元件可以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碳膜,但是导流条却不能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银膜……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3由于采用了上述结构,从而使得本专利的舵机在结构上得到了简化,集成度更高,更重要的是重量更轻,对于模型飞机的小型化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

”也就是说,权利要求3并没有因为“银膜”这种导电材料区别于其他导电材料而被维持有效,所以在原被告双方对于“银膜”和“镀金铜条”构成等同特征的情况下,适用等同原则将“银膜”的保护范围扩大到被控侵权产品的“镀金铜条”,也不会造成专利权人“两头得利”的情况。

最高院本案观点和我国目前专利审查中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有严格限制的现状相适应。

特别是在无效程序中,审查指南规定权利要求书修改的方式一般仅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

这意味着在无效过程中,即便权利人只需将从属权利要求中的某个技术特征并入独立权利要求即可以维持有效,但其仍必须将该从属权利要求整体合并到权利要求中去,哪怕包括一部分对维持权利要求有效毫无作用的技术特征。

但本案也留下了一个问题,即如从属权利要求中的某技术特征被独立权利要求所概括,但是该技术特征被加入到独立权利要求中对维持权利要求并不起任何作用,其只是随着从属权利要求中对维持权利要求有效起作用的其他技术特征整体合并到独立权利要求中,则对该技术特征是否适用禁止反悔而产生限制等同侵权成立的后果?这有待于最高院进一步在今后的案件中予以明确。

但无论如何,专利申请人对于专利从属权利要求的撰写和设置应当提高重视。

一审案号:(2009)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67号二审案号:(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3号,判决书链接请点击再审案号:(2011)民提字第306号,判决书链接请点击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第13717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誉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久富经济开发区盛龙路960号。

法定代表人田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农,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琦,上海智岳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九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彭封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黄国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誉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简称中誉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中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农、薛琦,被上诉人上海九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九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华、杨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瑜、江文彦是名称为“一种舵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上述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0720069025.2,申请日是2007年4月17日,授权公告日是2008年2月13日。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模型舵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支架、电机、丝杆和滑块,所述支架包括电机座和滑块座,所述电机设置于所述电机座内,在所述电机的一端设置有一主动齿轮,所述丝杆纵向穿过所述滑块座,在所述丝杆的一端设置有一从动齿轮,所述主动齿轮和所述从动齿轮相互啮合,所述滑块穿在所述丝杆上,并且所述滑块伸出所述滑块,在所述滑块底面设置有一电刷。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舵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支架上,设置有固定到一舵机驱动电路板上的固定孔。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舵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舵机驱动电路板上,印制有一条形的碳膜和银膜,所述支架通过其上的固定孔固定到所述舵机驱动电路板上,且所述滑块底面上的电刷与该碳膜和银膜相接触。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舵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丝杆的另一端设置有一端面盖。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滑块的纵向开设有一带螺纹的滑块孔,所述丝杆旋入该滑块孔中。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滑块的上部开设有多个小孔。

2009年2月10日,田瑜、江文彦与中誉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予中誉公司上述实用新型专利在中国境内的独占许可权,该许可合同于2009年3月24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09年4月20日,九鹰公司以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创造性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2005年第4期《航空模型》、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2006年出版的《机械工程基础》、国防工业出版社1984年出版的《电位器基础及其应用》作为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第13717号决定:宣告ZL200720069025.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2、4—6无效,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维持专利权有效。

专利权利人田瑜、江文彦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72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13717号决定。

2009年6月6日,中誉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上海展览中心的九鹰公司展台处购买飞机模型一架,取得收据一张、名片三张、宣传资料两份,并对展台及所购模型拍摄了照片。

上海市黄浦公证处根据中誉公司申请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09)沪黄证经字第4855号公证书。

2009年9月1日,中誉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录九鹰公司的网站(网址为),对该网站中公司简介、产品介绍、销售网络等有关中英文网页及链接图片进行保存和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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