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20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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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令第94号--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

财政部令第94号--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号--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已经财政部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肖捷2017年12月26日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行为,保护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政府采购质疑的提出和答复、投诉的提起和处理。

第三条政府采购供应商(以下简称供应商)提出质疑和投诉应当坚持依法依规、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政府采购质疑答复和投诉处理应当坚持依法依规、权责对等、公平公正、简便高效原则。

第五条采购人负责供应商质疑答复。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作出答复。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

第六条供应商投诉按照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由本级财政部门处理。

跨区域联合采购项目的投诉,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相同的,由采购文件事先约定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事先未约定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不同的,由预算级次最高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

第七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载明接收质疑函的方式、联系部门、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等信息。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公布受理投诉的方式、联系部门、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等信息。

第八条供应商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质疑和投诉。

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具体权限、期限和相关事项。

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供应商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公章。

代理人提出质疑和投诉,应当提交供应商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其投诉应当由组成联合体的所有供应商共同提出。

政府采购质疑投诉必要条件及时限

政府采购质疑投诉必要条件及时限

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投诉必要条件及程序有效质疑投诉条件:1、质疑函内容:《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以下简称“94号令”)第十二条规定了质疑函应包含的六项内容。

一是供应商的姓名或名称、地址、邮编、联系人及联系电话;二是质疑项目的名称、编号;三是具体、明确的质疑事项和与质疑事项相关的请求;四是事实依据;五是必要的法律依据;六是提出质疑的日期。

2、投诉书内容:《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2004年9月财政部令第20号)第八条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并按照被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供投诉书的副本。

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电话等;(二)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依据;(三)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四)提起投诉的日期。

投诉书应当署名。

投诉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投诉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公章。

3、必要的证明材料:《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供应商质疑、投诉都要提交“必要的证明材料”。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也明确“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质疑投诉流程1、提出质疑:供应商在知道或应知其权益收到侵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政府采购法》52条)2、质疑答复:采购代理机构收到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对供应商做出答复(《政府采购法》53条)3、提起投诉:供应商如对答复不满意或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做出答复的,供应商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政府采购法》55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七条)4、审查投诉: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

市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市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东莞市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政府采购行为,保护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建立规范高效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2004年第20号令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供应商依法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财政部门受理投诉、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下称“采购办”)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全市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

各镇区财政分局负责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

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受理投诉的电话、传真等方便供应商投诉的事项。

第五条财政部门处理投诉,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和简便、高效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供应商投诉实行实名制,其投诉应当有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根据,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

对于供应商的匿名投诉,各级财政部门可不予受理。

第二章投诉提起与受理第七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对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各采购代理机构在收到供应商的质疑后,应当独立组织对质疑的回复;并于回复供应商后2个工作日内将质疑情况及相关资料报采购办备案。

第八条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并按照被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供投诉书的副本。

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电话等;(二)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依据;(三)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四)提起投诉的日期。

投诉书应当署名。

投诉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投诉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公章。

【精选】政府采购举报案例的处理及思考

【精选】政府采购举报案例的处理及思考
综上所述6月29日采购中心“补充公告”不属“二十七条”规范之列。举报人上海某公司举报运用法规不当,纯属混淆视听。
三、对举报的处理建议
1、对无佐证材料的举报(如同匿名信一样)应从大处着手回复即可,因为不可能走法律程序,无法律风险。假设即使走法律程序,“补充公告”的内容、领取招标文件时间、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等诸多方面有其特殊性,不完全符合“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并对相关词义还存在着认识上的不统一或称为歧义。法官最后判案的依据是,将会根据本项目采购有否构成实质性对投标人合法权益的损害,是否贯彻了政府采购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再结合“二十七条”立法的本意,更有利于招标人胜诉;当然,如果由出台规章的财政部权威的释义,那就确保万无一失了。
8月5日举报人上海某公司向江苏省财政厅网上再次举报。
8月3日采购中心发布了询价公告(2010XJ067),单独采购1套数据库软件,但无一家供应商前来应标。事后据供应商反映,数据库厂商业务代表扬言谁去应标,厂商拒绝供货,华东区业务由我管。数据库厂商业务代表用心昭然若揭!
8月7日采购单位经办人员专门去电新业务代表询问,新业务代表态度强硬,表明:那个供应商没有他的授权肯定不供货,要采购可以,少了100万元不行,我就盯上你们了!我已同相关供应商打了招呼,你们既使再次采购不可能有供应商应标。非常嚣张,非常目无法纪!我们认为数据库厂商涉赚垄断市场行为,这是政府采购决不能容忍的行为,并涉赚指使所谓上海1家优质客户即举报人上海某公司进行恶意举报,到目前为止,尚未发现举报人上海某公司出于何种目的、有何利益驱使其进行无佐证材料的恶意举报。
2、提供完善的质疑和投诉救济机制,避免举报的发生。
通过提供完善的政府采购质疑、投诉法定的救济机制,一方面,供应商提出质疑和投诉,等于供应商在起协助监管的作用,这有利于依法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的效率,避免“暗箱操作”和腐败的行为发生,从而保障政府采购活动的有序进行;另一方面,供应商能够娴熟地运用质疑和投诉等救济机制,也有利于培养出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适应国际规则、善于依法维权、能融入国际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从而促进民族产业的发展与壮大。通过提供完善的政府采购质疑、投诉法定的救济机制,避免无效举报的发生。

采购质疑投诉处理制度范本

采购质疑投诉处理制度范本

采购质疑投诉处理制度范本一、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行为,保护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政府采购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政府采购质疑的提出和答复、投诉的提起和处理。

第三条政府采购供应商(以下简称供应商)提出质疑和投诉应当坚持依法依规、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政府采购质疑答复和投诉处理应当坚持依法依规、权责对等、公平公正、简便高效原则。

第五条采购人负责供应商质疑答复。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作出答复。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

二、质疑的提出和答复第七条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有疑问的,可以在采购文件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质疑。

质疑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供应商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八条供应商提出质疑时,应提交质疑函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质疑供应商若委托代理人进行质疑的,质疑函应按要求列明授权代表有关内容,并在附件中提交由质疑供应商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具体权限、期限和相关事项。

第九条质疑供应商若对项目的某一分包进行质疑,质疑函中应列明具体分包号。

第十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收到质疑函后,应当在采购文件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

答复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收到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质疑答复不满意的投诉后,应当在收到投诉后的3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三、投诉的提起和处理第十二条供应商认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采购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投诉。

第十三条投诉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供应商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第20号令【发布部门】财政部【公布日期】2004.08.11【实施日期】2004.09.1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第20号令)《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

部长:金人庆2004年8月11日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投诉提起与受理第三章投诉处理与决定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政府采购行为,保护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建立规范高效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供应商依法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财政部门受理投诉、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

财政部负责中央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

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受理投诉的电话、传真等方便供应商投诉的事项。

第五条财政部门处理投诉,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和简便、高效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供应商投诉实行实名制,其投诉应当有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根据,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

第二章投诉提起与受理第七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第八条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并按照被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供投诉书的副本。

财政部有关负责人就修订《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答记者问

财政部有关负责人就修订《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答记者问

财政部有关负责人就修订《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答记者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8.01.10•【分类】问答正文财政部有关负责人就修订《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答记者问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行为,保护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财政部对《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令)进行了修订,修改了规章名称,公布了《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近日,财政部有关负责人就相关问题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问:请介绍一下此次《办法》出台的背景。

答:政府采购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以来,逐步形成了以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为统领,以若干部门规章为依托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

20号令自2004年颁布施行以来,有效防止和纠正了政府采购不当和违法行为,保护了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效果。

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深入,20号令已不完全适应现行法规及实际监管的需要。

为了落实党的十九大报告中关于坚持全面依法治国的要求,优化政府采购监管救济措施,推动政府采购管理从“重审批、轻监管”向“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转变,进一步维护供应商合法权益和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保证市场活力的持续释放,我部组织力量对20号令进行了修订,着力构建阳光政府、透明财政。

问:本次修订突出了哪些重点?答:《办法》共6章45条,较20号令新增14条,删除1条,修订29条。

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修改规章名称并增设专章对质疑程序予以规定。

《办法》对规章名称作了修改,增加了“质疑提出与答复”一章,对质疑供应商的资格、质疑函和质疑答复应当包括的内容、质疑的处理期限、处理方式等相关方面进行了规范,并针对实践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拒收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不依法答复质疑等问题,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是对政府采购法及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补充细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号--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号--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号--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时间:2018-02-27 点击次数:4822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号--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已经财政部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肖捷2017年12月26日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行为,保护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政府采购质疑的提出和答复、投诉的提起和处理。

第三条政府采购供应商(以下简称供应商)提出质疑和投诉应当坚持依法依规、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政府采购质疑答复和投诉处理应当坚持依法依规、权责对等、公平公正、简便高效原则。

第五条采购人负责供应商质疑答复。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作出答复。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

第六条供应商投诉按照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由本级财政部门处理。

跨区域联合采购项目的投诉,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相同的,由采购文件事先约定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事先未约定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不同的,由预算级次最高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

第七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载明接收质疑函的方式、联系部门、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等信息。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公布受理投诉的方式、联系部门、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等信息。

第八条供应商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质疑和投诉。

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具体权限、期限和相关事项。

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供应商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公章。

代理人提出质疑和投诉,应当提交供应商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20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20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0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
处理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政府采购》
【年(卷),期】2004(000)009
【总页数】3页(P18-2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
【相关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 [J],
2.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J], ;
3.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J], ;
4.作为供应商,对《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答复与投诉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看法 [J], 刘杰鹏;
5.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01号——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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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发布《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答复与投诉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财政部发布《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答复与投诉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财政部发布《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答复与投诉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佚名【摘要】为了保护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采购质疑答复与投诉处理行为,财政部对《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答复与投诉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

【期刊名称】《中国政府采购》【年(卷),期】2017(000)002【总页数】1页(P4-4)【关键词】政府采购供应商;征求意见稿;投诉处理;财政部;答复;质疑;政府采购活动;合法权益【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812.45第一条为了保护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答复与投诉处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答复,是指政府采购供应商(以下简称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采购文件、采购过程或中标、成交结果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答复质疑的行为;投诉处理是指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采购文件、采购过程或中标、成交结果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财政部门受理投诉、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

第三条采购人是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答复的法定责任人;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采购代理机构是采购人委托事项授权范围内质疑答复的法定责任人。

供应商提出的质疑超出采购人对采购代理机构授权范围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告知供应商向采购人提出。

第四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按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处理。

跨区域联合采购项目的投诉, 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相同的,由采购文件事先约定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事先未约定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不同的,由预算级次最高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

第五条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答复和投诉处理坚持公平、公正、简便、高效原则。

财政部令94号《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2018年3月1日起实施

财政部令94号《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2018年3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号--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已经财政部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肖捷2017年12月26日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行为,保护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政府采购质疑的提出和答复、投诉的提起和处理。

第三条政府采购供应商(以下简称供应商)提出质疑和投诉应当坚持依法依规、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政府采购质疑答复和投诉处理应当坚持依法依规、权责对等、公平公正、简便高效原则。

第五条采购人负责供应商质疑答复。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作出答复。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

第六条供应商投诉按照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由本级财政部门处理。

跨区域联合采购项目的投诉,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相同的,由采购文件事先约定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事先未约定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不同的,由预算级次最高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

第七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载明接收质疑函的方式、联系部门、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等信息。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公布受理投诉的方式、联系部门、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等信息。

第八条供应商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质疑和投诉。

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具体权限、期限和相关事项。

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供应商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公章。

代理人提出质疑和投诉,应当提交供应商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其投诉应当由组成联合体的所有供应商共同提出。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标 签】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颁布单位】财政部【文 号】财政部令﹝2004﹞20号【发文日期】2004-08-11【实施时间】2004-08-1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投诉提起与受理 第三章 投诉处理与决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政府采购行为,保护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建立规范高效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供应商依法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财政部门受理投诉、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

财政部负责中央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受理投诉的电话、传真等方便供应商投诉的事项。

第五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和简便、高效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供应商投诉实行实名制,其投诉应当有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根据,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

第二章 投诉提起与受理 第七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第八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并按照被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供投诉书的副本。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管理办法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管理办法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管理办法为了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政府采购活动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市政府各行政职能部门依法受理各类法律授权范围内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

市政府采购和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采招监管办)负责各类投诉的受理和调查工作,并视情况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由各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责令相关部门和单位纠正。

第二条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投诉人)可以自己或者委托他人采用正式文件、信函、传真、来访等方式进行投诉。

第三条投诉的内容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提供被投诉单位的真实名称、地址或者被投诉个人的真实姓名、职务、所属单位;(二)描述基本事实、现状及已经或者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三)提供有效线索或者证据。

第四条投诉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诉的内容明显不实;(二)未提供有效的线索、证据;(三)投诉的事项已经进入司法程序。

第五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投诉,属于本市采招监管办受理范围的,由市采招办受理;依法应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的,应转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直接向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投诉的,收到投诉的部门应及时将情况抄告市采招监管办。

第六条市采招监管办受理投诉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指定承办人。

并应当对投诉的问题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七条投诉的违法、违规行为比较严重,已经或者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及上级有关主管部门交办的投诉市采招监管办应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监督意见书,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市采招监管办。

第八条对违法、违规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依法转入行政处罚程序。

第九条市采招监管办发现有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应由其处理的投诉不处理,或者不及时处理的,或者发现处理不正确的,应当提出改正的意见,责其纠正。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案例分析及启示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案例分析及启示

二、案例分析
通过对政府采购各个环节(包括招标环节、投标环节、 评标环节、质疑投诉等)发生的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剖析 质疑投诉案发生的成因,分享启发,提出建议。
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如何依法妥善处理质疑投诉,对各 方当事人有哪些教训和启示。
依法采购,严格程序,规范操作,注意方法,做好服务。
随着社会进步,人们依法维权意识增强,政府采购质疑投诉不断增多。 依法做好质疑投诉工作,给政府采购监管部门、采购人和操作机构提 出了更高要求。 从实践看,供应商质疑投诉主要有三种情况: 一是依法维权。主要是采购人提出的需求不合理,招标文件有限制性 和倾向性,评审专家未按要求评审等。 二是不懂法律法规,不熟悉操作程序规则。 三是恶意维权。只要没中标就告,恶搞竞争对手,我不中你也别想中; 有的是想取而代之,特别是第二中标候选人。
质疑投诉-要求
应当有明确的请求:明确对采购文件还是对采购过程还是对中标、成交结果提 出质疑、投诉;
想要达到的结果:如中标、成交无效、废标、重新采购、赔偿、追究法律责任 等。
必要的证明材料:包含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参加采 购项目的证明、权益受到损害的证明材料、证明提出质疑的事实存在的材料。此 条所规定的是“必要”的证明材料并非“充分”的证明材料,即供应商不负责证 明质疑、投诉是否属实、是否成立。质疑、投诉是否属实、是否成立由处理质疑、 投诉方调查后才能决定。
吴晓明
2017年6月
一、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法》赋予供应商维护合法利益的权益。 询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一条: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
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质疑:《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0号公布,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政府采购行为,保护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建立规范高效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供应商依法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财政部门受理投诉、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

财政部负责中央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

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受理投诉的电话、传真等方便供应商投诉的事项。

第五条财政部门处理投诉,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和简便、高效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供应商投诉实行实名制,其投诉应当有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根据,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

第二章投诉提起与受理第七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第八条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并按照被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供投诉书的副本。

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电话等;(二)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依据;(三)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四)提起投诉的日期。

投诉书应当署名。

投诉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投诉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公章。

国内财政部令第94号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

国内财政部令第94号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号——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发布时间:2018-02-26 10:02:50《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已经财政部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肖捷2017年12月26日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行为,保护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政府采购质疑的提出和答复、投诉的提起和处理。

第三条政府采购供应商(以下简称供应商)提出质疑和投诉应当坚持依法依规、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政府采购质疑答复和投诉处理应当坚持依法依规、权责对等、公平公正、简便高效原则。

第五条采购人负责供应商质疑答复。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作出答复。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

第六条供应商投诉按照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由本级财政部门处理。

跨区域联合采购项目的投诉,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相同的,由采购文件事先约定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事先未约定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不同的,由预算级次最高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

第七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载明接收质疑函的方式、联系部门、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等信息。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公布受理投诉的方式、联系部门、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等信息。

第八条供应商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质疑和投诉。

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具体权限、期限和相关事项。

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供应商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公章。

代理人提出质疑和投诉,应当提交供应商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其投诉应当由组成联合体的所有供应商共同提出。

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山区财政局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工作规程

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山区财政局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工作规程

房山区财政局房财采购[2006]第4号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山区财政局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区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区政府采购中心及采购代理机构:为规范政府采购供应商诉处理行为,建立合法、高效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部长令第20号),结合区财政局内部分工,我们制定了《北京市房山区财政局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工作规程(试行)》,现予发布,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二00六年一月十九日附件:北京市房山区财政局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工作规程(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行为,建立合法、高效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部长令第20号),结合房山区财政局内部分工,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房山区区本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的处理。

房山区区本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事宜由房山区财政局监察科(以下简称“监察科”)和房山区政府采购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共同负责。

第三条投诉的受理。

监察科负责政府采购投诉的受理事宜。

(一)投诉书的审查。

监察科收到投诉书后,负责依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六、七、八、九和十条的规定,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

(二)审查结果的处理。

对于不符合投诉条件的,监察科负责依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其中,对于第三款的情形,负责出具书面的“政府采购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附件一),并送达投诉人。

对符合投诉条件的,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及时告知采购办。

(三)发送投诉书副本。

监察科负责在受理投诉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

第四条投诉的处理与决定。

(一)调查。

对于采取书面审查方式的,由监察科负责接收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的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向采购办提供需要搜集的证据目录,与投诉书一并转交采购办,由采购办负责按监察科的要求进一步搜集有关材料;对于需要调查取证的,由监察科和采购办各指派一名专人,共同负责制作询问笔录等调查过程,监察科人员侧重法律方面,采购办人员侧重政府采购业务方面;对于需要聘请专家的,由采购办负责聘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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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20号令)
公告性质:政策法规发布时间: 2008-01-07 14:13:43
访问次数:166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政府采购行为,保护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的合法
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建立规范高效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供应商依法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财政部门受理投诉、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

财政部负责中央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

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受理投诉的
电话、传真等方便供应商投诉的事项。

第五条财政部门处理投诉,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和简便、高效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
共利益。

第六条供应商投诉实行实名制,其投诉应当有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根据,不得进行虚假、恶
意投诉。

第二章投诉提起与受理
第七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
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 15 个工作日内向
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第八条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并按照被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被投
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供投诉书的副本。

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电话等;
(二)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依据;
(三)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提起投诉的日期。

投诉书应当署名。

投诉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投诉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公章。

第九条投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

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除提交投诉书外,还应
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投诉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的具体权限和事项。

第十条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人是参与所投诉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二)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
(三)投诉书内容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四)在投诉有效期限内提起投诉;
(五)属于本财政部门管辖;
(六)同一投诉事项未经财政部门投诉处理;
(七)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投诉条件的,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告知投诉人修改后重新投诉;
(二)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通知投诉人;
(三)投诉不符合其他条件的,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应当说明理由。

对符合投诉条件的投诉,自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后 3 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

第十三条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应当在收到投诉书副本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章投诉处理与决定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

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也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

第十五条对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的,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及人员等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财政部门所需要的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投诉人拒绝配合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的,按自动撤回投诉处理;被投诉人不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放弃说明权利,认可投诉事项。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经审查,对投诉事项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的,终止投诉处理;
(二)投诉缺乏事实依据的,驳回投诉;
(三)投诉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分别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具有明显倾向性或者歧视性等问题,给投诉人或者其他供应商合法权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采购活动尚未完成的,责令修改采购文件,并按修改后的采购文件开展采购活动;(二)采购活动已经完成,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采购活动已经完成,并且已经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由被投诉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全部或者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决定撤销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给采购人、投诉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投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
(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代理人的姓名、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
(三)处理决定的具体内容及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四)告知投诉人行政复议申请权和诉讼权利;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投诉处理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被投诉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 30 日。

被投诉人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暂停采购活动,在法定的暂停期限结束前或者财政部门发出恢复采购活动通知前,不得进行该项采购活动。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将投诉处理结果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四条投诉人对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财政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及其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供应商有违法行为,本机关有权处理、处罚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处罚;本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投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一年内三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
(二)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

第二十七条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

但因处理投诉发生的鉴定费用,应当按照“谁过错谁负担”的原则由过错方负担;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合理分担。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管理制度,并自觉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对在投诉处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财政部门及知情人应当负保密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 2004 年 9 月 1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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