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脱维亚共和国国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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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脱维亚共和国国籍法
拉脱维亚移民网为大家介绍拉脱维亚共和国国籍法。
第一章总则
下列名词在本文中系指:
外国人—外国公民
无国籍者—根据某国法律不被承认为某国公民的人
双重国籍者—拥有多国国籍的人
入籍化—加入国籍(注:拉接受前苏联公民加入拉籍的规定和程序)
后裔—直系血亲后代
非公民—根据《关于无拉脱维亚或其它国家国籍的前苏联公民身份法》的规定持有拉脱维亚非公民护照的人
第一条拉脱维亚共和国国籍
一、拉脱维亚共和国国籍系公民与拉脱维亚国家司法关系的基本依据。
二、拉脱维亚共和国国籍系公民与国家相关联的权利与义务的总和。
第二条拉脱维亚共和国国籍的所属
下列人员具有拉脱维亚共和国国籍:
一、1940年6月17日在拉合法登记的拉脱维亚公民及其后裔(1990年5月4日后获得其它国籍的除外);
1、在拉合法登记并定居的、不具有其他国家国籍或已按有关国家法律退出其国籍的拉
脱维亚族和利夫族人;
2、在拉合法登记,根据1919年8月23日《国籍法》第7条规定丧失拉国籍,在拉定居的妇女及其后裔具有拉国籍(1990年5月4日后获得其它国籍的除外);
3、在拉合法登记并定居,在拉语普通全日制学校,或俄—拉双语普通全日制学校拉语教学班就学并取得初等或中等教育,不具有其他国家国籍或已按有关国家法律退出其国籍者,及其未满15周岁、在拉定居的子女。
二、按《国籍法》规定通过入籍化或其它方式获得拉国籍者;
三、父母不明、在拉生活的儿童;
四、父母不明、在孤儿院或寄宿学校生活的儿童;
五、父母双方为拉公民,无论本人出生在何地,均具有拉国籍。
第三条父母一方为拉公民者的国籍
一、父母一方为拉公民,另一方为外国人,本人出生时,符合下列条件者具有拉国籍:
1、本人出生在拉脱维亚;
2、本人出生在国外,其父母双方或与其共同生活的一方在其出生时的定居地在拉脱维亚;
二、上述两种情况下父母双方可自行协商为子女选择国籍;
三、父母一方是拉公民,另一方是外国人,在本人出生之时,父母双方均不在拉定居,父母双方可自行协商选择子女国籍。
四、父母一方为拉公民,另一方为无国籍或国籍不明者,本人无论出生在何地,均具有拉国籍。
第三(一)条1991年8月21日后在拉出生的、无国籍者或
非公民的子女之国籍
一、1991年8月21日后在拉出生的儿童,符合如下条件者为拉公民:
1、在拉定居;
2、在拉脱维亚或其它国家未因犯罪而被判五年以上徒刑;
3、父母系无国籍者或非公民。
二、下列人员可代未满15周岁者理办理入籍申请:
1、身为无国籍者或非公民、在拉合法登记注册,在递交申请之日在拉定
居不少于5年(1992年7月1日后抵拉生活的,其5年居住期限从取得定居证之日起计算)的父母双方;
2、如本人出生证上没有注明父亲,身为无国籍者或非公民、在拉合法登记
注册的,在递交申请之时在拉居住不少于5年(1992年7月1日后抵拉生活的,其5年居住期限从取得定居证之日起计算)的母亲一方;
3、如父母一方死亡,身为无国籍者或非公民、在拉合法登记注册,在递交
申请之时在拉居住不少于5年(1992年7月1日后抵拉生活的,其5年居住期限从取得定居证之日起计算)的父母另一方;
4、身为无国籍者或非公民、在拉合法登记处注册,在递交申请之时在拉居
住不少于5年(1992年7月1日后抵拉的,其5年居住期限从其取得定居证之日起计算)的收养人。
三、如果上述人员没能代其未成年子女办理入籍申请,本人年满15周岁后可根据此条规定取得国籍。为此需递交下列文件:
1、证明其接受了拉语中等专业或技术学校教育的文件;
2、根据本法第19、20条规定,证明其懂拉脱维亚语的文件。
四、为未成年人代办入籍申请的人员需在申请书中,按政府有关规定和形式确认将帮助未成年人掌握国语—拉脱维亚语、获得教育并培养其对拉脱维亚的热爱与信任。
五、本人未满18周岁前均可根据此条款的规定取得国籍。
第四条拉脱维亚公民的平等权
无论以何种方式取得拉国籍,公民的权利与义务是平等的。
第五条缔结婚姻关系时拉脱维亚国籍的保留
一、拉脱维亚公民与外国人或无国籍者缔结和解除婚姻关系不当然引起其本人国籍的改变。
二、缔结婚姻的一方取得或丧失拉脱维亚国籍对另一方的国籍无影响。
第六条定居国外者拉脱维亚国籍的保留
除本法规定的情况外,拉公民定居国外不造成国籍的丧失。
第七条对拉脱维亚公民的保护
在境外的拉脱维亚公民受拉脱维亚国家的保护。
第八条禁止向外国移交和从本国驱逐拉脱维亚公民
一、拉脱维亚共和国不向外国移交本国公民。
二、拉脱维亚共和国不驱逐本国公民。
第九条双重国籍
一、不承认拉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二、如根据有关国家法律规定,拉公民被同时认定是该国公民,但在他与
拉的法律关系上仍被认定为拉公民。
第二章入籍化的有关规定和程序
第十条通过入籍化程序取得拉脱维亚国籍的权力
每个人都可根据本人要求,通过入籍化程序取得拉脱维亚共和国国籍。
第十一条入籍化的限制
一、不接纳下列人员通过入籍化加入拉国籍:
1、被法院判定违反宪法、反对拉脱维亚共和国独立、反对议会民主的国
家制度或反对拉现存政权者;
2、法院判定1990年5月4日后发表法西斯、沙文主义、民族社会主
义、共产主义及其集权主义思想,煽动民族或种族仇恨或冲突者;
3、外国国家、自治机构或司法安全部门的高级官员;
4、在外国武装部队、内务部门、安全或警察机关服役人员;
5、1940年6月17日后从苏联武装部队或内务部门转业并选择拉脱
维亚作为居住地,应征入伍或入部之时未在拉定居的。此限制不适用于第13条第1项第6、7款和第5项所指人员;
6、经法律有关程序被确认曾是苏联克格勃或其他国家安全机关、侦察机
关及其他特种部门的工作人员、情报员、间谍或秘密联络点联络员;
7、本法生效之时,在拉脱维亚或境外因犯罪而受刑事处罚人员;
8、1991年月1月13日后参加苏联共产党(拉脱维亚共产党)、拉脱维亚
苏维埃共和国劳动人民国际阵线、工人集体联合委员会、战争和工人老战士组织、全拉社会拯救委员会或各组织在地方分部或拉共产党联盟从事反对拉脱维亚共和国活动的人员。
二、如申请人在办理入籍化手续时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被立案调查其是否